矿产资源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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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条例

矿产资源条例范文1

关键词: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规划体系;开发利用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674(2013)04—042—05

一、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现状分析

1.对矿严资源规划理论的简单回顾

矿产资源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勘探开发和保护的总体部署。它通过地质学、区域经济学和资源环境学的综合运用,对一定区域内矿产资源禀赋、勘探开发现状、开发利用条件和矿产资源供求形势进行系统评价,分析区域内矿业与其它产业之间的关系,研究特定区域内矿产资源不同时期勘探开发目标与资源保护措施,通过对开采区、限制区和禁止区的严格划分,确定矿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资源利用方式,制定矿业和相关产业的组织政策,从而保障矿产资源的集约开采和持续利用,并在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对整个国土资源的战略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大规模地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工作,我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理论也在实践中不断更新与发展。其中,矿产资源经济区划理论主张,应分别比对生产力和生产力布局的主客观条件、地区经济的自然地理区位条件和自然资源条件来确定资源经济区划,并实现资源优势与区位优势的广泛结合和地区间的优势互补,这是以省级为代表的地方矿产资源规划制定的重要理论依据;而矿产资源配置与价格规律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资源“影子价格”的分析把握,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去改善资源配置的扭曲状态。鉴于世界范围内气候危机和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低碳经济与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融合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理论中,同时亦成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理论的前沿创新指导理念。低碳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的理论意义在于,它着重强调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资源的永续利用对社会发展进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体表现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矿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要以自然资源为基础,同生态环境相协调,以可持续的方式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成本;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使不可再生资源的耗竭率低于可再生资源的再生率。通过不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的转变,从而实现节能减排及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在资源开发利用观方面达到不可再生资源系统规划与跨期优化配置相统一。

2.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01年4月国务院批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各省级矿产资源总体展开的规划审批工作的陆续展开,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规划方面从无序混乱到有规则可依,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初步建立。自此,我国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领域有了明确的管理和指导,从而完善了国家在该领域的宏观调控职能,全国和地方的矿产资源规划从编制到实施过程逐渐具有规范性和政策导向性,与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然而,在经济全球化和低碳经济的新时代背景下,面对全球范围内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之间的突出矛盾,特别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时期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国内一系列重大发展战略和政策实施的陆续开展,致使我国的矿产资源在需求、开发与利用方面势必承担着更多的压力。鉴于我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冲突日益紧张,我国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与管理部署工作的形势将异常严峻,而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1)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缺乏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领域的专项立法。有学者提出矿产资源规划是一种行政规划,并指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完善和规划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权力(利)——行为——责任”的法律对权力(利)控制的约束模式下。这使得在矿产资源规划立法缺位的情形下,相关部门的规划工作缺乏逻辑性与程序性,特别是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根本支撑。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对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事宜和权限有明文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内容简单抽象,缺乏详细的量化标准,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因自由裁量而产生法律效果的明显差异。

(2)在矿产资源的规划方式和具体制度安排上,仍然存在着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指令性计划的影响,特别是从一些地方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思路上看,部分规划未能体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一些资源规划未能统筹好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地区产业经济发展的关系,未能在规划中通过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代际冲突以探寻区域内资源的跨期配置机制,而是直接指导和干涉特定区域矿业企业的生产活动,并对其各规划期内的产量和产值指标作了具体安排,这就造成了某些区域矿产资源供求结构的扭曲。在规划思路和具体措施方面并没有完全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与国际国内的资源形势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严重脱节,资源规划的跨期意识薄弱。

(3)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层面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撑。首先是基层(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在机构、经费和人员方面不到位,基层规划工作开展的不力严重制约着上级规划工作的贯彻落实。其次是缺乏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制度,这必然导致规划工作的低效和政府机构因权力缺乏制约而诱发的腐败现象。最后是矿产资源规划技术层面的滞后,特别是基层规划部门和经济发展水平欠发达地区的管理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对落后,技术设备陈旧,信息处理与更新量不足,与矿政管理工作的其它信息系统缺乏衔接,操作性不强。

二、矿产资源规划方面的国际经验

美国的矿产资源总量居世界第一位。在战后经济高速发展下引发的高能耗、高消费、高排放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致使美国政府日益认识到保护本国环境与资源的重要战略意义。美国在国内市场上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加以各种法律和政策层面的限制,对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提出了苛刻的环保要求。例如,美国在矿业生产的环境保护方面有着严格的制度,矿产资源开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评估要经过4—5年的调查论证。矿产开发前,矿业企业要向政府支付用于日后矿山闭坑后进行复垦工作的“复垦保证金”,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由政府严格监督。相比在国内矿产资源市场上的“韬光养晦”,在国际矿产资源市场上美国可谓“锋芒毕露”。美国运用其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充足的资金优势,通过鼓励对外贸易与合作,充分利用外国资源并进行国际资源投资。不论是国内储量小、质量差的矿产资源品种,还是国内有一定储量的战略资源,美国均从外国大量进口。美国的实践充分体现出其矿产资源规划的长期思路,即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本国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日本虽然是一个经济强国,但其资源禀赋,尤其是矿产资源存量十分贫乏。日本主要通过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本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长期规划。在节能减排方面,日本于1979年颁布《关于合理使用能源的法令》,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重点能耗企业施行企业专员向政府年度汇报制度,并就其节能整改意见做出计划;就居民生活和消费领域在技术环节设定了一系列节能标准。例如汽车燃料的燃烧率要提高22.8%,住宅冷暖空调的耗电量要减少20%等。另外,政府就节能减排的开展予以财政和金融方面的大力支持,通过财政拨款、税收减免等财政优惠和低利率、贷款担保等金融优惠支持企业节能设备的研发和技术推广;政府通过宣传和舆论在国民社会生活中营造低碳环保文化和节能减排氛围,并最终影响本国国民的生产和消费观念。在循环经济方面,日本政府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回收废旧产品并促进其再利用,并建立生产企业、销售商、地方政府和消费者废弃产品回收和循环利用的链条,同时在产品回收过程中明确四者各自的责任。由此可见,日本政府通过完善细化的立法以支撑本国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的发展,而这两项战略措施充分体现出日本在矿产资源规划领域的资源可持续利用观。

与美日两国在矿产资源规划具体实践方面所不同的是,德国政府大力鼓励可再生资源和可替代能源的发展,并确定新能源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实现到2050年可再生能源在全国总发电量的比重提高到50%。在政府大力投资发展风能和太阳能发电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为可再生能源的迅速推广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配额机制(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RPS)在德国的出现,保证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在国内的市场份额,通过在电力市场中的政府规制行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在国民生产生活中的比重。如果说美日两国从正面角度采取各种机制设计对本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战略规划,那么德国则是从侧面角度,通过寻求可再生资源与可替代能源的开发利用,突出了矿产资源之于该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意义。尽管角度不同,制度安排与政策措施各异,三国的具体实践的确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具体措施

1.加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立法,为规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无法有效地承担科学、合理安排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本原因在于有关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法规缺位,致使有关部门在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出现行为的随意性与自由裁量性。从现实问题出发,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化,则矿产资源规划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新法应与《矿产资源法》建立密切联系,将散见于我国现行有关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集中在专项立法中,并结合我国近些年来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实践经验,在立法的具体环节与细微操作层面进行查缺补漏。应当强调的是,要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程序法治,就意味着要将矿产资源规划制定程序中所包含的拟定、确定与公布程序所涉及的各项步骤用清晰的条文呈现在专项立法中,而迄今为止,这是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立法的一处空白。从法理学层面而言,程序的公正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实体的公正,规划要取得公平、公正、合理、科学的结果必须以正当的程序设计为前提,以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为此,应当着手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的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以从民主法治的理念要求实现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政府与民间的良性互动。

2.统筹协调矿产资源规划部门的职能安排

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细节方面,应当统筹协调矿产资源规划领域相关部门的职能安排,切实树立国土资源部的一元主管权威,彻底根除以往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若干政府职能部门互相推诿、权责模糊的弊病,从而实现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的权力制衡与权责明确。应当建立“中央——地方”纵向一体化的矿产资源规划的权力体系。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工作主要应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并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具体协调工作;财政部主要为矿产资源规划工作提供财力和物力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各级地方发改委、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部应按上述权力划分在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发挥相应职能,并分别对上级部门负责。

3.要充分协调矿产资源规划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与政策实施之间的关系

美、日、德三国的具体实践告诉我们,矿产资源的规划工作不能“就规划论规划”,要用国家发展战略和具体政策带动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落实开展,从而为资源规划工作提供新模式、新思路。美国的全球开发与海外资源战略为我国矿产资源长期规划提供了一条“以空间换时间”的路径,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是实现矿产资源横向可持续开发的重要途径;日本模式启示我们要将矿产资源的规划与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以及开展节能减排等重要国家战略与政策紧密结合,充分挖掘本国的社会经济系统内矿产资源纵向跨期配置的内在动力;德国的实践则启发我国应在矿产资源规划中发挥制度设计的替代与互补效应,即在矿产资源规划的设计与实施中,要将眼光投向与其密切相关的可再生资源领域,充分发挥可再生资源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巨大潜力,建立两种资源并行规划的互动机制。此外,还要正确处理好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两者间的关系。鉴于自然环境要素的不可逆性与矿产资源的可耗竭性,在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当建立环境要素适度内化机制,在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费与处置过程中应着重考量资源开发的环境成本,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应当遵循“资源——环境”的双向约束关系。

4.应将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未来我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重点

21世纪是海洋经济发展的新时代,浩瀚的海洋为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富饶的资源和能源。由于当今人类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陆地资源与能源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与能源作为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拥有约30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积管辖权,这意味着我国在拥有面积辽阔的海洋的同时,享有在海洋国土面积内丰富的资源开发利用权益。然而,近几年来我国东海与南海领域的持续性地受到来自日本、菲律宾等国家的严重侵犯,这不仅深刻危及到我国的国家与领海安全,更深层地意味着我国的海洋资源正面临遭受临海国家蚕食与掠夺的危险——这实则是对我国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空间的挤占。面对国家战略安全受到日益严重的挑衅和威胁,同志在“十”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能力,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应当承认的是,海洋矿产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是建设海洋强国的应有之义。海洋矿产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规划,首先,应当完善海洋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工作,即资源采掘、资源发现、资源勘探补偿、资源耗竭的补偿,以及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五个价值内容进行详细测定与评估。只有在对海洋矿产资源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开发利用进行有效地规划。其次,在对包括海洋矿产资源在内的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战略上,应当本着“沿海优先于陆地,远海优先于近海”的原则。即受到经济成本、科学技术和国家战略利益等因素的具体约束,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顺序方面,在陆地与沿海资源同时能够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应先考虑开发利用沿海资源;在近海与远海资源同时能够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应先考虑开发利用远海资源。这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战略意义在于,一旦出现全球或区域内的资源危机或争端冲突,我国能够有效减少近海与陆地的资源安全受到外部环境的威胁。此外,还应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过程中,积极通过资金技术投入,深入挖掘可替代资源的开发利用潜力,以更好地对不可替代资源进行节约与保护。通过构建并实施我国矿产资源技术创新战略,切实解决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瓶颈问题,不断完善陆地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深层勘探技术与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深海探测技术。最后,应当着重提出的是,应当处理好争议海域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工作。作为就我国争议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已经开启了我国东海与南海争议海域资源开发的新模式。然而,在当前我国争议海域局势日趋紧张的状况下,我们一方面要与相关国家通过和平谈判与友好磋商的方式,积极促进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区的完善;另一方面,亦要通过加强国防军备力量和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有力确保争议海域内资源开发保障系统的建立。

矿产资源条例范文2

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施行两年多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加大对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特别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对独立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优势矿产设立保护区以及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等方面具有突出特色,在全国首创,得到国务院矿产资源治理整顿督察组的肯定。同时,委员们也直言不讳地指出了该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宣传贯彻条例虽然有一定的声势和力度,但大多局限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本系统内,对一些小矿山、私营矿山业主影响力有限;二是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获取短期经济效益的掠夺式开采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三是露天开采破坏植被严重,破坏和占用土地问题突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四是与条例配套实施的政府规章出台工作进展缓慢。

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和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委员们提出了如下建议:

――进一步深入开展贯彻实施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广大矿山企业经营者,尤其是私营个体矿山经营者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条例。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继续采取严格措施,严把矿山企业开采资格审查关。坚持标准,严格管理,严厉查处那些不具有矿山开采资格,没有合法手续,没有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开采行为,或虽有合法手续却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采取掠夺式开采的各类矿山企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要更新观念,彻底摒弃“有水快流”思想,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科学论证工作,进一步提高矿山开采准入标准。

――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管理中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继续坚持“规模整治、综合开发、扩大限采区和禁采区、设立保护区”的方针,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在继续开展对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根据规划确定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完善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对新办矿山企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制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矿山年度检查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生产矿山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约束。

――在积极争取国家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同时,省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投入。省、市(州)两级政府在已有投入的基础上,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国家投入的资金相匹配,以更快地推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创建更多的“国家矿山公园”。

――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变矿产资源的潜在优势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吉林省的成矿条件好,找矿潜力大,但地质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程度不深。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拥有探矿权则采矿权优先”原则,设立专项勘查资金,加大对油母页岩、矿泉水、陶粒页岩、火山渣等省内优势矿产和煤炭、铁、油气、金、铜、镍、钼等紧缺、热点矿种的地质勘查投入,进一步摸清家底,通过合理有效开发利用,使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以缓解全省资源供需紧张局面。

――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是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非金属矿山的综合整治力度。对象白山砟子煤矿(西煤山矿区)、集安鸿源硼业有限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梨树县公路碎石场那样严重违反条例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厉整治。

――要按照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调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建材监管部门、科研部门和矿山企业的积极性,加快对矿山废弃物如煤矸石、硼泥、尾矿石、低品位矿石、矿渣的综合开发利用研究。这样既可以变废为宝,解决吉林省局部地区工程建设材料短缺问题,推动新型建材业发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全省煤炭、铁矿石等矿产资源不足问题,同时还能化害为利,解决矿山废弃物堆放污染环境问题。

矿产资源条例范文3

一、法律法规有关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

1.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1.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明,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2.现行法律法规对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2.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2.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探矿采矿用地特别是采矿用地也作了规定。

二、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管理体制、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探矿权人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必须取得临时用地手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冲突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样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在大部分矿业用地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用地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随着《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出台,对新增的矿业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均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对于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后,矿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就我省而言,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储量不大,矿山企业规模不大,而且矿山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新办矿山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如何取得,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明确、具体。

4.探矿采矿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协调

一是使用年限问题。一般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为7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的不同,最长有效期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工业用地最长年限为50年。二是管理侧重点上的问题。三是闭矿后土地复垦责任得不到落实。四是矿山环境整治不到位。矿山环境涉及地质构造、土地表层,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矿采矿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及破坏环境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做好探矿采矿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学界定探矿采矿用地的性质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章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工矿用地,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中的一种。从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特别是采矿使用土地的最终结果看,矿山总会关闭,矿产资源采空后,矿山用地有可能转为建设用地,也有可能成为农用地,还有可能成为生态用地,矿山无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导致用地期限、审批手续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又不利于降低矿业成本,所以要准确界定矿业用地性质,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的用地制度。

2.规范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要互相衔接

不仅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相互衔接,《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规都需要相互衔接。

一要明确前置条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前置条件,明确程序。

二要实施集中办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依法定权限由同一个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登记与用地申请审核的,实行内部会审制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要明确探矿采矿造成土地损失、财产损害的补偿项目、标准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复垦工作的力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有严格的制约措施,保证土地复垦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关闭矿山的隐患。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明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关于开采金矿、石灰石等矿区以何种方式供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177号)中指出:“对开采金矿、石灰石等工矿用地,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应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采矿区用地,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因此,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下列三条途径取得:

一是临时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虽然对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还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规章的层次,才有利做好这项工作。

二是自营或联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无需经过征地途径。

三是出让。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矿产储量多、用地面积广、开采时间长、对经济建设影响大的矿山。对于规模小、开采时间短的矿山,不宜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矿产资源条例范文4

一、我国开征资源税的历史演进

(一)1984年开征资源税

为了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改变国有自然资源无偿使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1984年9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自1984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从此,开始了运用税收手段,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采和节约使用的时期。

(二)1994年税制改革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就此废止。此次调整,将盐税并到资源税中,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7大类税目。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为从量定额征收,而且充分考虑资源的储藏状况、开采条件、资源优劣、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实施有差别的定额税率。这次调整进一步体现资源税对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资源级差收入的有效调节。

(三)2010年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

1994年出台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运行了16年之后,终于有了“破冰”之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6月2日联合公布《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从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2010年12月1日起,资源税改革试点地区随后进一步扩展至内蒙古、甘肃、四川、青海、贵州、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为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税改革奠定了基础。

(四)2011年资源税改革

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条例及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次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下:改变石油、天然气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从量定额征收统一调整为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5%~10%;在煤炭税目下将焦煤单独列出,设置税额为8元~20元;在有色金属矿原矿税目下,将稀土矿单独列出,单位税额的征收标准从30元提高到60元;下放部分税权,规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此外,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进行修改,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该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由此,我国资源税纳税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对2011年资源税改革的评价

(一)有利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使得我国地方政府的收入来源非常有限。对于资源税,除了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均归地方政府所有。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使资源税收入与产品价格挂钩,可以有效增加资源开采地的财政收入,尤其是对于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相对集中的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来讲,有利于增强改善民生以及治理环境等方面的能力,统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税负公平

近年来,随着我国原油定价机制的改革,我国原油价格已与国际油价接轨,呈现出不断上涨的趋势,给原油开采企业带来巨大的超额利润。将资源税收入与原油、天然气的价格挂钩,可以使资源税收入随着产品价格和企业效益的增长而增加,加大资源税在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从而公平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税收负担。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属于煤炭中的稀缺性资源,其价格和利润率也远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因此,提高焦煤的单位税额标准,不仅表明国家保护焦煤等稀缺性资源的政策倾向,也有利于逐步实现煤炭企业资源成本负担的合理化。

三、关于资源税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一)从税制要素来看

1.扩大征税范围

根据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我国仅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个税目征收,课税对象仅限于矿产资源。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过窄。以我国的邻国俄罗斯为例,俄罗斯将土地、森林、草原、滩涂、海洋和淡水等自然资源都列入资源税征收范围。为有效调控淡水、林业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分配,俄政府开征了水资源税、林业税等自然资源税。征税范围过窄,不但难以有效遏制对非税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使用上的浪费,而且还会给不同的资源类行业造成税负不公,难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因此,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尽可能扩大到包括所有具有生态环境价值的资源,但应遵照“循序渐进、分类调整”的原则。可以考虑首先对利用价值比较高的水资源(如地热和矿泉水等)征收资源税。将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进行整合,征收土地资源税,然后逐步扩大到森林资源等其他非矿产资源,构建科学合理的资源税征收范围体系。

2.改革计税依据

虽然目前对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改为从价定率征收,但其他5个税目依然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虽然从征管角度考虑,从量定额征收简便易行,税收成本相对较低,但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资源税的征收与资源性产品价格无关,使得资源税负与资源性产品价格脱节。资源性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出生产成本和稀缺程度,从而造成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及使用效率低下。此外,从税收收入角度考虑,从量定额的计税方式缺乏弹性。建议对大部分价格波动较大或市场公开化的资源性产品改为从价定率方式征收,使税收收入与产品价格挂钩,充分发挥“水涨船高”的自动调节机制。当前,可以考虑对煤炭资源税进行改革试点,将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对于价格波动不大或者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如水资源可以实行从量定额方式征收。在机会成熟,如对资源储量等技术指标管理完善后,可以考虑将税率与资源可采储量、回采率和环境保护等挂钩。

3.逐步提高税率水平

除了原油和天然气,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税率皆为单位税额。应税资源产品中,最低的单位税额只有0.3元/吨,最高的单位税额为60元/吨,只限于稀土矿和固体盐,其他资源产品的最高税额一般在20元、30元。资源税负整体偏低,造成我国资源税收入增长缓慢,占国家税收收入比重非常低。我国资源税收入的增长在大多数年份均低于国家税收收入总额的增长,而且资源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总额一直徘徊在0.6%附近。这样的税收负担,对于资源开采企业而言微乎其微,和不断上升的资源开采利润不能同日而语。因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资源开采企业大肆开采,但资源的利用率却极其低。在税率改革方面,应考虑短期目标和中长期目标。短期内,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提高部分资源产品的税率,如在下一步的改革中可以考虑提高煤炭的税率,但不宜过高。从中长期来看,应该与国有资产补偿制度相结合,遵守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提高资源税的税率,充分发挥资源税对资源价格进行调控的功能。

(二)整合资源税费

除了《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我国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此后,相继颁布了多项与矿产资源开采收费相关的规定和办法,如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及石油特别收益金等。除此以外,还存在大量种类繁多、规模庞大的收费项目。据不完全统计,煤炭企业经过批准的合法收费就达92项,其中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40项,属于经营性收费的6项,铁路运输杂费等46项。再加上其他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实际收费项目在100项以上。这些与资源开发及利用有关的各种收费项目,造成税、费并行,“费挤税”现象严重。为了保证缴纳各项费用后的利润水平,企业更倾向于在资源开采过程中“采富弃贫”,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的加剧,使当地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于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应将其整合,重新构建资源税制体系,如下一步可以考虑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石油特别收益金并入资源税,然后将现行收费体系中的林业补偿费、育林基金、林政保护费、水资源费、渔业资源费等也逐渐并入资源税。建议保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制度,可以有效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但应该进一步加强规范和管理,如考虑在全国范围推行采矿权的拍卖制度,合理确定采矿权的真实市场价值。对于其他各种名目的行业性建设基金,应该逐步取消。因为收取行业性建设基金会引起资源开发利润在行业间的转移,不利于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通过以上措施,可以逐步构建合理的资源税体系,从而有效实现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条例范文5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矿产资源条例范文6

当前,全镇乱挖滥采的现象非常突出,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证照组织开采的现象普遍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镇开采料石管理工作,遵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安全有序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加强全镇开采料石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砂石场禁采区域地段

在本镇范围内下列区域地段严禁开采作业:

㈠柴埠溪国家森林公园、白鹿石林保护区、壶坪山林场林区;

㈡在本镇325省级公路和旅游专用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㈢地质灾害区域;

㈣机关、学校周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有可能影响公路通道、电力通道、饮水水源及饮水工程通道的区域地段。

二、严格落实相关要求

㈠明确时间要求。六至七月份定为集中整治月活动。完成全镇现有砂石场的清理登记,分别明确取缔、规范对象;对在禁采区域内对象坚决取缔,对不符合要求的对象加强管理,予以规范。

㈡明确责任要求。本次集中整治活动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公安派出所、供电营业所、国土资源所、所涉及到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参加组成的联合整治工作专班。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对禁采范围内的砂石场要逐个进行普查,详细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并对相关户主进行法制、政策的宣传教育,做好取缔对象的疏导稳定工作。在集中整治活动中,公安派出所要停止审批爆破物质;要教育爆破人员,不得在禁采区域内开山炸石。整治活动结束后,按程序审批爆破物质。镇供电营业所对取缔对象停止生产供电,坚决撤除供电设施,严防私拉乱接。镇国土所要加强农民建房审批管理,调查砂石加工点的建房审批情况,对以建房为名进行砂石生产加工经营的,要收回建房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