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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产业报告范文1
(一)主要矿业法律
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格陵兰矿产资源法》是格陵兰矿业管理的最核心法律,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方面:①立法目的,确保合适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对矿产资源活动和下层土活动具重要意义和影响的问题,确保矿产资源活动在安全、健康、环境、资源开发和社会可持续性等方面是以牢固可靠和恰当的方式进行;②在格陵兰开展矿产资源活动及其相关活动需要获得格陵兰政府批准授予的许可证;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领域和权力范围;④矿产资源的定义;⑤该法适用的矿产资源活动和范围;⑥主要矿业权形式、矿业权期限、矿权人资质条件、授予矿业权的条件和要求、矿权人的义务等;⑦环境责任和义务;⑧自然环境的损害补偿;⑨环境影响评估和社会可持续性评估;⑩矿产资源安全生产;11矿业权转让条件;12违反规定的处罚;13矿业活动争端解决等。
(二)矿业权设置
《格陵兰矿产资源法》确立了3种主要类型的矿业权许可证形式,它们是:①普查许可证;②勘探许可证;③开发许可证。另外,也设立了一些其他类型的矿业权许可证,包括小规模许可证和亚地表许可证等。各矿业权类型基本特点见表3。
二、主要矿业管理机构
格陵兰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部门是矿产石油局(BMP),其是格陵兰工业和矿产资源部部长领导下的一个机构,成立于1998年,负责格陵兰矿产和石油勘探、生产和运输等各环节的工作,包括政策制定、许可证审批与发放、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计划实施、国际合作等。矿产石油局下设4个处,即许可证处、工程与检查处、地质处、分析与管控处等,各处基本职能如下。
(一)许可证处
在石油方面,主要负责以下工作:①管理普查调查、勘探和开发许可证;②规划和实施石油招投标发证回合;③审批地震调查活动;④审批勘探作业活动;⑤营销格陵兰的石油远景区,以促进石油工业发展;⑥特许区块和特许区块问题;⑦与其他政府开展国际合作;⑧进行生产监督和生产审批(与技术和监督处合作);⑨监督小规模勘探活动。在矿产方面,主要负责如下工作:①管理普查、勘探和开发许可证;②管理小规模许可证;③参与促进格陵兰的矿产勘查;④研究和批准特许权和特许问题;⑤与地质处合作,监督矿产勘查;⑥审批工作计划;⑦评估商业报告;⑧发放出口许可证,包括科学(调查)许可证;⑨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合作。
(二)工程与检查处
在石油方面,负责:①与较大油气勘探活动和开发活动相关的海上工作环境问题;②与安全和健康相关的钻探监督;③与许可证处合作,审批油气田的扩大计划;④对海上设施的安全和环境进行监督;⑤监督油气储存设施;⑥审批移动的和固定的海上油气设施和管线;⑦审批船员和组织计划等。在矿产方面,工程与检查处是勘探和开发项目审批的监督机构,也是大型勘探活动的监督机构。其负责以下方面的工作:①审批矿山的扩建计划;②开展矿山的安全和环境监督;③实施应急计划监督;④对爆炸物品仓库安全进行监督;⑤审批技术设施;⑥审批人员和组织计划等。
(三)地质处
在石油方面,负责:①规划、审批和执行地质项目,包括旨在以提升国际采矿和石油工业矿产潜力为目的的地震数据库;②开展地震数据的地质解释,以鉴别投标区域的最有利远景区;③参与格陵兰油气潜力向石油工业的营销活动;④对油气勘探开展地质监督;⑤对资源远景区钻探和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等。在矿产方面,负责:①规划、审批和执行地质项目;②参与促进和提升格陵兰矿产远景区;③进行矿产勘探范畴内的地质监督;④进行勘探范畴内的资源监督等。(四)分析与管控处在石油方面,负责:①油气权利金收取;②对油气活动开展经济监督,包括权利金、数量、价格等;③监督和协调社会影响评估(SIA)和影响利益协议(IBA)程序。在矿产方面,负责:①处理矿产的权利金问题;②对矿产活动进行监督;③对社会影响评估和影响利益协议程序进行监督和协调;④评估与审查与矿产开发申请有关的经济与财政问题。在局团队管理方面,分析与管控处也负责以下方面工作:①账目和记账,包括收付平衡、库存清单、记账指导、债务条例等;②与产业的经济关系,包括所有许可证的个人勘探平衡单、货品计价费监督等;③部的预算和预算随访;④有关与部服务和项目合同方面的谈判和随访;⑤人力资源问题;⑥经济处理与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维持以及部网站、IT系统等;⑦负责期刊、图书馆和部的宣传工作等。
三、基本矿业政策与战略
格陵兰政府奉行鼓励和大力推进矿业发展的政策,并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欢迎外国投资,包括来自中国的投资。2009年12月,格陵兰政府出台了《格陵兰矿产石油局矿产战略2009》(其是在《格陵兰矿产战略2004年》基础上发展的——笔者注),阐述了格陵兰政府在矿业开发方面的政策和目标。该矿产战略确立的政策目标是:①格陵兰能被公认为是有吸引力的勘探地区;②确保采掘业所获利润的合理部分用于社会;③矿业许可证的许可条件对大公司和小公司而言都是公正的、合理的,对变化的(世界)经济形势和趋势是有抵抗力的,对公司和政府而言都是容易管理的;④能够在格陵兰和丹麦政府间新矿产协议框架范围内和基础上加以实施。同时,该战略也明确,所有矿产项目必须要以社会可持续性的方式加以开展,并确保要做到以下几点:①社会必须要从采矿中获得有竞争性的利润份额;②格陵兰人力和企业受到最大可能限度的利用;③所有矿产活动必须以安全、健康和环境友好的方式进行;④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确保民众参与和了解;⑤开发收益符合格陵兰的基本价值观。该战略同时明确,鼓励产业界对投资格陵兰勘查业的兴趣是格陵兰政府最重要的总体战略目标之一。
四、格陵兰矿业投资环境的认识与评判
在国际矿业投资中,一般影响投资最大的因子是政治稳定性、政策法律的一致性、政府信用、地质找矿潜力、政府管理框架、矿业赋税等。此外,国家间关系、矿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以及资源民族主义情绪、基础设施条件等也影响着矿业投资(成败)。格陵兰在上述诸因素中,有较理想的一面,也有不理想的一面。对我国的矿业投资而言,有利的一面包括:①找矿潜力良好;②两国政治关系良好;③格陵兰矿业势头发展良好;④矿业将在格陵兰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⑤矿业管理框架简单,采用一站式管理与服务;⑥矿业税费较低等。不利的一面有:①气候寒冷;②基础设施条件差;③法律法规不健全;④矿业中介机构少,矿业服务商少;⑤有经验的采矿专业技术人员较缺乏;⑥环境保护压力大;⑦语言问题,格陵兰人讲格陵兰语,而我国懂格陵兰语的人极少,另外,格陵兰政府要求重要的法律文件要用格陵兰语、丹麦语和英语3种语言同时编写,这增加了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等;⑧交通条件不便利,包括距我国遥远,中格两国没有航班直接相通等;⑨生活成本昂贵等。在这些有利与不利条件与因素中,找矿潜力良好和两国政治关系稳定对我国来说,是最重要的条件,对我国将来进一步开展与北极国家合作有重要意义,可成为我国加强与北极国家经济、贸易和投资联系的桥梁,因此,综合考虑,格陵兰的矿业投资环境对我国来说,好略胜于不好,处于可接受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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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三)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项目所在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设立境外研发中心,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对外经济合作的方式为:
(一)运营前费用资助;
(二)中长期贷款贴息;
(三)运营费用资助。
第五条运营前费用是指境内企业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境外企业之前,或与项目所在国单位签订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协议(合同)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的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的翻译费用;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矿产资源的勘查费用等。
第六条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财政部、商务部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
(三)近五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四)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申请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二)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境外投资项目及农、林、渔业合作项目的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研发中心、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对于申请中长期贷款贴息的项目,还应具备:
1、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期限中长期境内银行贷款;
2、贷款用于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额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5、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5年的贴息支持。
(五)设立境外研发中心、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实行定额运营费用资助方式,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运营前费用资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第十条中长期贷款的贴息标准:
(一)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二)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如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或费用支出情况、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等;
(二)国家批准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
(三)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费用支出凭证或付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企业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并将所有申请资料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将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各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负责按本通知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规定时间前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二)中央企业的申报材料于规定时间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中央企业和地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费用资助金额和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级次由财政部拨付。
第十七条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商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时间等申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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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呼包鄂 区域一体化 区域报
一、呼包鄂区域一体化概况
区域一体化是以区域经济紧密协作为发展基础,以区域生态环境建设为平台,以消除区域市场壁垒促进区域空间整合为目的,促进区域产业集聚优化、空间功能协同优化,各城市连接为一个综合的地域共同体。目前呼包鄂区域一体化主要是以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三市为依托的地理相邻城市和地区的区域经济合作。
呼包鄂三地隶属于内蒙古地区,20世纪80年代就有呼包鄂“金三角”的提法;2000年,内蒙古确立以呼包鄂为核心的特色经济圈建设的发展战略。近年来,呼包鄂三市经过高速发展,已成为内蒙古最具活力的城市经济圈,被誉为内蒙古的“金三角”地区。2009年,“金三角”的经济总量占全区经济总量的59%,三市GDP总量达到5720亿元,地方财政收入达到810亿元,占全区财政收入总量的58.8%,呼包鄂经济发展水平已与沿海发达地区比肩。
在地缘上,三市都处于内蒙古西部地区,位置接近。呼包鄂三市近几年经济发展较快,创造了全区一半以上的GDP,汇聚了内蒙古地区一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三分之二的科技人才,是内蒙古地区乃至西部地区经济带的重要增长板块。内蒙古“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推进呼包鄂城市一体化进程,大力培育以呼包鄂为核心的西部城市群。
“呼包鄂经济圈”地处华北和西北经济圈、京津冀的结合部,是我国西部大开发的重要区域,有京包、丹拉等交通大动脉,也是我国西部开发出海通道,区位优势明显,战略地位突出。“呼包鄂经济圈”资源丰富,环境容量较大,发展潜力较大,可以发展成为是我国西北地区规划布局新的产业群和建设高质量宜居城市的重要区域。
呼包鄂三市各有城市优势。呼和浩特市(简称呼市)是的首府,政治、文化、科教、商业的中心;包头是重工业基地,以冶金、稀土、能源为主的重工业中心;鄂尔多斯是国家新兴能源城市,发展速度较快。
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最新完成的《2010中国城市群发展报告》称,中国正在形成的23个城市群中,呼包鄂属于未达标的8个城市群之一,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大城市规模偏小,功能弱化,产业集中度低,缺乏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三市之间的小城镇数量虽多,但密度低、规模太小、交通不便。
根据徐境《呼包鄂区域一体化发展评价体系研究》的数据统计和分析结果可知:目前,呼包鄂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尚处于培育及形成阶段。归纳而言呈现出以下几大特点:一是支撑系统不完善,矿产资源总量较大,城镇体系结构缺失,交通信息等网络建设尚需完善。二是动力系统较强,但区域发展的科技贡献率及工业企业发展的信息化程度较低。三是实力水平方面,三地资源充足,GDP较高,但区域内部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区域整体发展实力有待提升。四是发展绩效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区域整体产出能力及效益较高,城乡之间融合发展相对滞后。五是生态基础薄弱,大大限制了区域的联合与共进。[1]
二、区域报的形成
报业发展既受到自身运行规律的作用,也离不开社会经济状况、文化发展状态等因素的影响。报业的发展水平往往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但同时也受到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的制约,最根本的作用就是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2]
经济区域化的发展直接关联区域内上层建筑的发展,使之也呈现出区域化的发展状态。报业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必然受到区域经济的制约发生质变。纵观我国报业发展历程,报业区域化宏观上大体遵循了区域经济报道——区域报道——区域报——区域报业,由局部到整体的发展轨迹。
20世纪90年代,晚报和都市报兴起,服务类、专业类报纸也占有一席之地,报业市场由此逐渐形成。21世纪,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我国报业发展区域化态势日趋明显,报业格局开始转型,区域报业形成并逐渐成为竞争主流,我国开始进入区域报时代。到目前为止,全国最有影响力的区域报业就率先衍生于几大经济圈。广州日报报业集团、南方报业集团隶属于珠江三角洲经济圈;《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分别诞生于四川报业集团、成都日报报业集团,发展定位以成渝经济圈为中心,报业市场定位在成都、重庆以及周边城市的区域组合城市市场;近几年文新报业集团、解放日报报业集团发展态势较好的《东方早报》等新报,则依附于长三角洲经济圈。当前,“广州报业”“成都报业”“北京报业”等以区域命名的报业集约模式不断涌现,区域报业常常出现在区域经济最发达、区域报业竞争最激烈的地方。显然,区域报业的出现打破了我国传统的报业竞争格局和发展格局。
三、区域报的界定和特点
区域报的概念。“区域报”并非一种固有的报纸存在形式,也不是一个新事物,而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诞生最直接的助推力就是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因此,区域报内涵的解读,首先离不开对区域经济的认知。
区域经济的产生有着其客观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区域”。其实“区域”这个词应用很广泛,有时是指具体的地域,有时则成为抽象的空间概念。但在区域经济学中,区域是指经济活动相对独立、内部联系紧密而完整、具备特定功能的地域空间。[3]
区域报的出现和发展与区域经济有着密切的关联。关于区域报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区域报是位于特定经济区域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反映经济发展状况的报纸。因此,就其形式而言应该是日报;就其主要覆盖面积来看,应该是一定经济区域,而非全国和纯粹的行政区域。它主要包括了区域的都市报、党报、晚报等主流、强势报纸媒体,而全国性报纸,县市级、专业报、行业报等却不计入其中[4]
呼包鄂区域报业发展表征。虽然,呼包鄂经济圈尚未培育成型,但令人欣慰的是,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将全国国土空间统一划分为四类: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国家重点开发区域的功能定位是:支撑全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增长极,落实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支撑点,全国重要的人口和经济密集区。而素有内蒙古“金三角”之称的呼包鄂三市,除了已经划入国家限制开发区的清水河县和达茂旗之外,其他的全部划入国家重点开发区。[5] 2012年3月,自治区政府已正式批准实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的《呼包鄂城市群规划(2010—2020年)》。《呼包鄂城市群规划》提出了将呼包鄂城市群建设成为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高地和国家级区域发展的新增长极,以及开发度高、辐射力强、结构完善、发展协调、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具有西部特色现代城市群的发展目标。
区域经济的发展需要与之相应的信息通道,目前呼包鄂区域报业的发展呈现出地区发展不平衡、市场发展不健全、地域文化传播不深入等特征。
1.以呼市、包头报业发展为中心。正如前文所言,区域报的形成离不开区域经济圈的推动,而每个区域经济圈内的区域报总是集中于区域经济圈中的一个或多个中心城市,这样的中心城市总是隶属于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诸如报业较集中的广州、成都、北京、南京等城市,分别依附于珠江三角洲经济圈、成渝经济圈、京津唐经济圈和长江三角洲经济圈中的经济较为发达中心城市。
同时,报纸对衍生的城市也是有选择的,不是任何城市任何阶段都可以诞生报纸。往往在那些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需求相对集中的中心城市,才会首先出现报纸,并逐渐形成报业集中的市场体系。就区域报而言,其发展路径往往遵循一条以中心城市为轴心逐步向周边区域辐射的轨迹。
内蒙古作为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区域之一, 1955年《婴报》的创办标志着内蒙古地区历史上第一份蒙古文报刊的诞生,也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少数民族文字报刊。从《婴报》的诞生到现在,内蒙古地区的报业史已经走过了百余年的历史。
目前,内蒙古地区的报业已形成以自治区、盟级、地市级、旗县级党报为主体,1种蒙文生活服务类报纸,4种蒙文校报,多种都市报、专业报、消费服务报共存竞争的报业体系。初步形成了以内蒙古为中心,辐射三北(华北、西北、东北)地区的报业宣传网络。
推动内蒙古报业发展的报纸主要有以《内蒙古日报》为首的党报和新华报业中心主管的市场运作类报纸(不含《北方新报》)两大报业系统。目前,内蒙古报业中心城市是呼和浩特,其次是包头、赤峰和鄂尔多斯,报业的竞争主要以呼和浩特、包头两大城市为主。根据2012年内蒙古统计局网站公布的数字:2011年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全年出版报纸27050万份,其中蒙文版940.8万份。
2.内蒙古地域文化传播不深入。区域本身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地域空间,它既是经济范畴内的空间概念,也是一定区域内社会文化的反映。经济发展集中的地区通常会形成相应的人文特征,诸如成渝经济圈是以巴蜀文化为中心,京津唐经济圈是以京城文化为主流,长三角洲经济圈是以海派文化为核心,珠三角洲经济圈是以粤港文化为特征。在呼包鄂经济圈,由于地缘关系,彼此临近,经济联系也较为密切,因此在该经济圈的区域报,相对而言更为关注内蒙古西部地方新闻。早在2006年,《内蒙古日报》与《黑龙江日报》联合开展“中俄口岸行”专题报道,受到新闻阅评组的高度评价;围绕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以《半壁江山金三角》《后劲十足金三角》为题进行的深度报道,发挥了很好的媒介传播功能。但整体而言,呼包鄂报业对内蒙古地域文化的传播仅仅局限在个别领域,还有很大的空间有待深入挖掘。
3.市场竞争的不平衡。区域报的出现与区域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区域经济的发展则是区域化的结果。区域化以及区域半径的逐步延展,都是经济发展在经济空间上表现出来的一个趋势。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区域化是建立在市场、互补性、资源整合乃至形成相对完整的价值链的基础上,而首先就表现为市场范围的不断扩大上,这是要素流动、企业扩张的必然结果。[6]可见,区域报作为经济区域化发展的产物,也应该以市场为核心。区域经济圈的快速发展也要求相应的区域人流、物流、信息流等资源的重组与配置。同时,区域经济的发展也需要与之相应的信息要素。区域报作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信息传播的功能。通过发挥区域交流的媒介功能,必然会加快区域间各种信息资源的交流,从而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
内蒙古地区现设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鄂尔多斯、呼伦贝尔、巴彦淖尔、乌兰察布9个市,兴安、锡林郭勒、阿拉善3个盟,另外有满洲里、二连浩特2个规划单列市;下辖21个市辖区、11个旗县级市、17个县、52个旗,其中包括鄂伦春、鄂温克、莫力达瓦达斡尔3个少数民族自治旗。行政区域分布广泛,内蒙古报业的发展也因地区差异发展极不均衡,诸如呼和浩特、包头报业竞争较为激烈,而有些地区却基本上是一报统天下。
根据内蒙古统计局2012年3月公布的最新数字显示:2011年,全区常住人口为2481.71万人,比上年增加9.51万人。其中,城镇人口为1405.24万人,乡村人口为1076.47万人。全区实现生产总值14246.11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14.3%。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57515元,增长13.8%,按年均汇率计算折合为8905美元。而我们依据国际平均水平的广告支出占GDP比重的1.5%计算,呼包两市可能达到的广告吸纳量理论价值约在9亿元左右,现在媒体广告只占到GDP比重约为0.25%,理论上推断媒体市场广告占有量仍有巨大的上升空间。由此可见,内蒙古地区城市居民的报纸消费潜力尚未深入挖掘。
总之,伴随着呼包鄂区域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加快区域信息产业的发展,打通呼包鄂大众传媒产业的区域信息壁垒,开拓全新的呼包鄂文化通道,已经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徐境.呼包鄂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评价研究[J].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11(05)
[2]周燕群.中国报业系列报刊布局影响因素的经济学分析[J].新闻记者,2003(10)
[3]张敦福.知识经济与区域经济[M].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 (50)
[4]陈四四.区域报业与区域发展互动研究[J].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04)
[5]叶刚.呼包鄂经济一带文化产业一体化发展策略探讨[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1(10)
矿产资源产业报告范文4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