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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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实施条例

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1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三)《目录》审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情况组织审查,不定期《目录》公告,明确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车型,明确属于车船税减免范围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车型。

(四)《目录》核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目录》车型专项检查,对《目录》车型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进行抽样核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骗取《目录》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取消该申报车型享受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船舶的认定标准、目录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五、为促进节能和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我国车船的标准体系、节能评价体系、技术进步和型号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修订、调整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完善相关认定办法。

六、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认真做好《目录》车型车船税减免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内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做好《目录》申报等工作,积极落实好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船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装备和产品目录、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装备和产品目录等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对201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2

6月23日傍晚,北京遭遇十年以来最大降雨,局部地区雨量达到百年一遇标准。大雨导致多条环路及主干道积水拥堵,部分环路断路,地铁1号线、13号线、亦庄线等线路部分区段停运。北京市公安交管局网站的实时路况显示,截至23日18时,降雨给北京交通造成很大影响,尤其是西部和南部地区,降雨强度大,造成西四环五路桥、丰北桥,南四环大红门桥,西三环莲花桥、丰益桥,西二环菜户营桥、白纸坊桥,菜户营南路铁道桥,南三环洋桥下路口等路段中断无法通行,个别路段积水甚至达到1米多深,北京市区南二环、南三环、北二环、北三环、北四环全线的东向西方向车辆排队行驶缓慢。

■ 点评:天公不作美,广州内涝没多久,今年江淮一带水还没排干净,北京接着也内涝了。由此可见,国内的市政基础建设仅限于我们眼看的地上部分,至于地下排水系统则肯定是“满目疮痍”,暴雨来得及、来得猛是一回事,但排水系统的“不作为”是这次京城内涝的主要原因,试想如果将城市地上建筑的一半财力投入到地下排水系统的建设中,何庸之有!

车船税让利节能车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免征车船税,其他混合动力汽车按照同类车辆适用税额减半征税。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7月14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时,应当遵循综合考虑本地区车辆保有情况和税负状况;乘用车应当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客车应当依照大型(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中型(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分别确定适用税额;根据本地区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 点评:其实,发展节能型新能源车,不在于推出新车型和新技术,只要做好两件事,一件是配套的充电电桩;另一件是在价格上切实让利。不用谁动之以情,谁都会晓之以利,买车价格便宜,用车费用低,充电省事快速,也就没人愿意扎堆去买传统动力轿车了。

美研发预知堵车设备

针对城市交通堵塞,人们已经普遍使用谷歌、微软等技术公司研制的“实时路况”软件,然而很多时候,等到人们发现前方有堵车时,已经为时过晚,来不及改道了。IBM公司和加州交通局开发的一个“堵车预警系统”会收集每辆汽车的GPS信息,通过数学模型,在堵车尚未发生时便可以预测出哪儿会发生拥堵,市民们甚至可以提前多达40分钟便得知交通路况。这个系统显示的,与其说是“实时路况”,不如说是“未来路况”,它显示的是很近的未来将发生的路面状况。这一系统一方面有着传统的实时路况系统,另一方面,又结合了日常的,和已经发生了的交通出行模式,通过数学模型预测出可能将在哪儿发生堵塞,司机甚至可以提前40分钟就知晓哪个路段将难以前行。

■ 点评:实时路况技术是个好东西,如今后装的导航产品逐步开始实现telematics功能,起码哪条路段在堵车可以清楚知道,但美中不足的是,在城市以外的郊区,数据覆盖显然力不从心了,不过未来,实时路况信息技术肯定会大大的向前发展。至于未来路况?一旦城市里的实时路况信息做好了,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未来路况信息了。

人民日报曝光公路乱象

上世纪90年代,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不仅极大增加了物流成本,还造成民怨沸腾。因此,从1994年起,国家开始对公路三乱不断进行治理,但治理17年之后,乱象依旧。历时17年的治理,公路乱罚款的现象始终不能得到有效遏止,根源何在?最主要的难点是我们至今没有彻底切断地方财政和基层执法部门与罚款之间的利益纽带。尽管《行政处罚法》要求地方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执法部门返还罚款,但在私利面前,一些地方依然置国法于不顾,地方财政和执法部门合伙分发罚款。

■ 点评:记得2007年时,舆论就曾大规模就公路收费问题展开过讨论,事隔4年后再来,公路收费岿然不动。这倒不是说公路收费不应该,但起码应该区别对待,如诟病颇多的广深高速,在收回投资后,收费依旧,作为中国最繁忙的高速公路,广深高速之牛是中国高速收费之贵群像的一个代表,倒有几分“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打此路过,留下买路财”的山大王气息。

比亚迪低调重归A股

时隔三年再度冲击A股的比亚迪,削减了35.13%的融资规模,董事长王传福在网上路演时表示,巴菲特不会趁A股回归之际大举抛售手中所持比亚迪股份。根据公司公告,发行价定为每股18元,对应市盈率为20.47倍,低于主承销商瑞银证券此前给出的21.08元至30.81元的询价区间。比亚迪董事长王传福在网上路演时表示,投资者巴菲特目前对公司投资额2亿美元,其持股并无抛售限制但目前未有减持。根据比亚迪的公告,发行价格为18元/股,对应市盈率为20.47倍,此次发行股票数量为7900万股。这与比亚迪此前打算募资21.92亿元锐减了35.13%。

■ 点评:上市融资是企业做大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必然之路,国内很多实业企业多选择在香港上市,其背后的潜台词颇多。和市场型股市相比,国内不管是沪市市场、深市市场,或者是中小板或者未来的国际板,政策性干扰因素太多。

海外国内油价还相差悬

6月15日,纽约商交所7月轻质低硫原油期货合约结算价暴跌4.56美元,至每桶94.81美元,跌幅4.6%。盘中最低曾跌至94.01美元,创2月22日以来的最低水平。这也是国际油价连续第4个交易日低于每桶100美元。

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捐赠制度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10-07

收稿日期:2010-02-16

基金项目:2010年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完善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研究――基于非营利组织视角的分析”(10JD20)

作者简介:李玉娟(1977-),女,贵州遵义人,贵州省教育厅经济学发展与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贵州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2

中国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以2008年作为一个分水岭,就在这一年,旨在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优惠法律政策相继出台。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时生效实施;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同时生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同年联合下发《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3月10日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0年11月28日财政部印发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如此密集的法律措施,与之前已经实施的法律法规存在哪些区别?这些措施会对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实践中这些措施还存在怎样的问题?本文将在对新旧法规对比的基础上,结合非政府组织的具体实践,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希望能为促进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非政府组织税收优惠制度的最新发展

非政府组织的税收优惠问题属于非政府组织理论研究的传统内容。在2008年之前,早已有学界前辈进行过研究。最早的经典论著当属1999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苏力等人的著作《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但这本书涉及第三部门的整个法律环境,并不局限于税收领域;紧接其后,张守文教授于2000年在《法学评论》发表了《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一文,专门讨论第三部门的税法环境。这篇文章可以称得上该领域的奠基之作,后来的研究者几乎或多或少都受其影响。之后随着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对该领域进行研究的人越来越多,但受到当时中国法律现状的制约,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及中国存在的差距。代表性的译著有:贝尔,布查尔特,艾德勒,等.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M].金锦萍,等,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代表性论文有:安体富,王海勇.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国际比较与改革取向[J].地方财政研究,2005,(12);代表性硕士论文有:陈丽.我国非营利组织税制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7。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专门成立课题组在《税务研究》2004年第12期发表文章《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研究》。从一般意义上讲,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第二层次是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实行的税收优惠。本文对2008年新法规的剖析也将从这两个方面结合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展开:

(一)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免税收入,但并未给出具体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回答了“什么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84条的规定,所谓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条例第85条回答了第二个问题:“什么是符合条件的收入”。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国家财政拨款、捐赠收入、银行存款利息以及社会团体所收取的会费免征企业所得税,但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无论是否与其宗旨相关,所获得的收益都将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实行的税收优惠

1.企业进行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

1993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3%到12%,提高幅度之大,远超过许多业内人士的预计,这样规定可以更好地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捐赠。

2.企业进行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税基发生变化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基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税基是年度利润总额。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呢?《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简单地说,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减去各项扣除。收入总额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利用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那么,何为年度利润总额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年度利润总额是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年度总成本,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盈利。年度利润总额是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年度总成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度收入额减去成本,还减去允许的各项扣除。也就是说,在年度收入总额一定的情况下,年度利润总额大于至少是等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在比例一定的情况下,以利润总额为基数计算扣除,一般都大于至少是等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计算的扣除,但都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以利润为基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表明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增大。

3.对个人进行公益捐赠时的税前扣除比例予以明确

《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明确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

非营利组织要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向其捐赠,前提条件就是要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种资格的申请条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中表述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它包括:(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支持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语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物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针对第9项的兜底性条款,《通知》第4条作出了概括性界定:(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1)项到第(8)项规定的条件;(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3)基金会在民政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登记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登记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条件;(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通知》的界定非常具体,将指标进行量化,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了过去行政审查的随意性。同时,资格的申请和民政部的年检挂钩,资格的获得不是一劳永逸的;当年检不合格、达不到上述条件时,资格将被取消,这种动态的监管方式更有利于鞭策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四)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日益完善

2008年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陆续授予特定基金会和社会团体捐赠人税前扣除资格,共有20个左右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获得其捐赠人的税前全额扣除资格,50个左右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获得税前按比例扣除的资格。但由于这些税前扣除的资格都是国家税务总局逐个审查通过,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随意性,并且因为税收优惠在程度上的人为差异,导致慈善资源向个别非营利组织过度集中的不公平现象[1]。但《通知》明确规定了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登记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3)组织章程;(4)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5)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检结论、评估结论。

二、现行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与2008年前的无序状态相比较,目前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基本形成体系,既有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也有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的税收优惠;既有法律层面的宏观把握,也有行政法规的具体细化。这种变化一方面是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我国非营利组织自身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然而,从非营利组织的具体实践来看,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税收优惠仅仅涉及所得税,其他税种尚未完善

现在政府开征的税种有21个之多,但由于非营利组织的业务大都比较单一,日常真正要交纳的税种大概只有6、7个。除了企业所得税外,主要有:第一,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该规定显然是针对科研、教育机构和残疾人福利组织的。第二,营业税。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较多,主要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该条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主要有: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2]。第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从中可以看出,除了企业所得税外,其他税种的优惠都还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法律位阶较低,分布散乱,有一定的执行难度。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依然是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未考虑大量的草根非营利组织

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法条来看,现阶段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的税收优惠,无论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优惠还是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或个人实施的优惠,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民政部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换句话讲,那些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个众所周知的原因即是我国目前对非营利组织实行的“双重登记管理体系”,为避免冲淡主题,笔者在这里不再累述该制度的缺陷,相关的论述已经非常多。未能在民政部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尽管在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尽管在各自的领域内运作得有声有色,甚至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影响力,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享受这样的税收优惠。为了能够享受政策优惠,很多优秀的非营利组织不得不另辟蹊径。早在2007年,借势中国红十字会,著名影星李连杰就成立了“中国红十字会李连杰壹基金计划”。就在第二年10月,非公募机制的上海李连杰壹基金公益基金在上海民政局注册成立。为什么李连杰在拥有了公募基金身份的“壹基金计划”外,还要注册一个非公募基金呢?原因就在于“壹基金计划”只是红十字会下的一个计划,不是法人实体,没有注册登记,无法获得法律上的合法身份,很多活动都不能开展,包括申请税前扣除资格。与国内著名基金会合作,借用它们的账户,是不少草根民间组织的折中之举。比如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合作,接受捐赠就合法了,但花钱的时候必须经他们同意,还要交5%-10%的管理费[3]。这些规定极大地制约了草根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执行效率较低,导致实践中非营利组织积怨较大

2008年密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让长期压抑的非营利组织受到极大鼓舞,他们对新法的实施曾经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甚至有媒体预言:这标志着中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春天终于到来了。然而,由于长期积累的官僚作风和官僚习气,这些曾被寄予厚望的措施并没有如想象中那般鼓舞人心。相反,由于预期过高,部分非营利组织甚至感觉到比过去更苛刻。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是中国成立较早、声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公募基金会。它成立于1989年,早在21年前即发起实施了具有广泛声誉和影响的民间公益事业――“希望工程”。但在2008年底它却收到了税务机关开出的5500万元的天价税单。这笔税来源于2008年汶川地震期间青基会接受的4亿元捐款,其中2亿元被拨付灾区,结余款仍有2亿元,按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计征,青基会就要掏出5500万元缴付国库。当然青基会早就申请了免税资格认定,但认定过程之复杂远远超过他们的预期。从2008年底三部委联合《通知》以来,一直到2009年8月20日,三部委才公布“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全国共有66家非营利组织获得资格,同期也公布了“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只有3家非营利组织榜上有名。在此期间,青基会为了免交这笔天价税单,联合国内另外几家有类似遭遇的基金会联名进行抗议。具体的案例,参见:章剑锋.中国公益基金会“抗税”实录[EB/OL].[2010-12-11].省略/articles/1942/single.这种抗议活动不仅不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我们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四)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征税令人困惑

新法明文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应当按规定征税。根据目前的法律,公益性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总支出额必须达到上一年净资产余额的8%。现实的情况是很多基金会如果把当年的收入扣除25%的所得税后,达不到8%的公益支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动用本金,将导致本金趋于减少,增值收入不能持续,基金会规模将日益萎缩。私募基金会的日子更不好过。因为私募基金会不像公募基金会可以通过广告进行公募,他们要募款本身就很困难,要将慈善公益金进行保值增值又陷入困境:放在银行里,看似保险,却是负利息,本金不少,但不能跟CPI(居民价格消费指数)竞争……买股票、买基金等看似受益高的领域又冒大风险。“运气好的靠投资挣到了些钱,但统统又得先上交25%的税,而一旦投资失败,基金亏空,那就自己哭天喊地去吧。”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会的领军人物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就面临同样的问题。2009年友成增值3000多万元,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要上交750万的所得税。这极大地挫伤企业办大型基金会的积极性,对于企业出资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来说,把原始基金控制在最小,花多少注资多少倒是最省心的运作模式了。北京万通基金会是第一个吃螃蟹的机构。2008年4月注册成立时,原始基金数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到了2009年,已经变更为200万元。作为全国原始基金数额最高的非公募基金会,华民慈善基金会2008年3月注册成立时原始基金是2亿元,曾经信心勃勃地宣称要在10年内做成百亿元的基金会,但现在却积极主张把基金会的原始基金缩小到法律允许的最低限度――在中央政府有关机构登记的以2000万元为限,在地方政府有关机构登记的以200万元为限[4]。不少基金会对此问题都很困惑,他们认为既然是非营利组织,所有的收入不能用于分配,那么无论收入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为什么还要对营利性收入征税呢?

三、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观念,放水养鱼

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非营利组织还处在发展的初期阶段。美国联邦税务局免税司2008年11月的年度报告称,美国全国享有联邦免税待遇的组织大约有180万个,它们拥有的总资产超过3.4万亿美元,雇佣的工作人员达到940万人,约占美国总就业人数的7.2%[5]。根据中国社会组织网公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8年底,全国共有民间组织413660个,职工4758332人,远远低于美国水平;同时,作为接受捐赠的主力军,中国的基金会规模更不能适应当前中国捐赠事业的发展。截止2008年底,全国共有基金会1597家,其中公募基金会943家,非公募基金会643家,境外基金代表机构11家,当年捐赠现金收入535983.6万元,实物折价171102.7万元。上述数据是笔者根据中国社会组织网(chinanpo.省略/web/index.do)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而得。根据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的统计,2009年中国所有基金会的资本规模,包括政府拨款、会员费用和捐赠,共有1800多亿元,远远不如美国盖茨基金会一家的资本规模[3]。非营利组织目前的状况和当年民营企业的状况非常相似,不同的是,为了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从上到下都给予了很多扶持,但对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非营利组织而言,其发展环境就困难了许多。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首要前提还是要转变观念。调查表明,目前在政府层面真正意识到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性并予以扶持的并不多,而且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同样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对非营利组织的政策环境越宽松,该地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势头越好。以2008年为例,我国基金会数量排名全国前五位的省份依次是:广东、江苏、浙江、上海、北京。资料来源:《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二)对营利收入不应进行征税,而应通过信息公开,加强监管

从通常的法律分析角度看,非营利组织也是特殊企业,就像不事经营的事业单位一样,当他们取得了应税收入时,就要交税。有的法律专家认为,免税收入只限于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收入,发生了营利性收入,自然属于应税范畴,否则社会上所有饭店开业前都先找非营利组织合作,或者先成立非营利组织,再以此名义开饭店,就很方便避税了。站在法律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无可厚非,但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非营利组织的具体实践并不了解。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征税的不利后果。笔者的观点是:对这一块收入不是不应该监管,而是监管的方式不对。应通过信息公开,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2010年7月8日,基金会中心网(省略.cn)在北京宣布启动,全国1858家公、私募基金会的基本信息在这一天正式向全社会公开。然而,在所有基金会中,仅有620家公布了财务信息,而公开项目信息的只有24家。《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近日公布的“捐款透明度公众调查结果”显示,“透明度”是当下中国公众对受捐机构的首要要求;对目前公益机构的信任度表示“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的公众占到31.9%。针对这项调查,零点研究调查咨询集团董事长袁岳表示,此项数据是通过网络调查而来,更全面的数据恐怕会更不乐观。在基金会中心网上,网友可以通过关键词和地理位置找到自己关注的基金会。目前网上可以看到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等,在基本信息外,网友还可以看到部分基金会的财务报告、项目运作情况[6]。因此,与其通过征税的办法进行监管,不如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所有公、私募基金会必须通过网站公布其财务信息,毕竟“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三)加强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建设

无论税收的政策如何优惠,都仅仅是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要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最根本的还是应该加强非营利组织的自身建设。如果非营利组织自身的问题太多,外部的政策再优惠也无济于事。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治理问题,本身也是一个大的话题。笔者在这里只能简单地进行分析。首先应加强非营利组织专业化建设。在2008年汶川地震中,许多非营利组织的积极参与极大地推动了中国非营利组织建设的进程,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过程中也暴露出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稚嫩。在巨大的灾难面前,许多非营利组织普遍表现出经验和专业知识不足,无法提供及时救助和支持;很多非营利组织在成立之初仅凭发起人的一腔热血,缺乏发展规划和明确的工作目标,工作随意性加大。其次应加强非营利组织人才建设。目前非营利组织中的人员结构呈现出“两头高中间低”的特征,即低龄和老龄人员较多,低龄主要是在校学生,高龄主要是一些离退休人员,中年人较少。这当然与中年人工作、家庭负担较重有关,但也与整个社会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可、支持不够有关。中年人往往是社会的中坚力量,他们在智力、财力、人生阅历方面都占有优势。今后非营利组织的建设要更加重视人力资源建设,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制度保障,鼓励更多的社会精英投身于非营利组织。

参考文献:

[1] 金锦萍.论我国非营利组织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法理基础[J].求是学刊,2009,(1):91.

[2] 陈风,张万洪.非营利组织税法规制论纲――观念更新与制度设计[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 2009,(5):610.

[3 ]曾言.麦田基金会诞生记[J].南风窗,2010,(23):33.

[4] 张本兰.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缩水[EB/OL].[2010-11-17].省略.cn/newsview.php?id

2676.

[5] 徐彤武.美国民间组织:身份、事业和运行环境[G]//黄晓勇.中国民间组织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95-198.

[6] 黄英男.基金会中心网开启公示之旅,完全透明仍任重道远[EB/OL].[2010-07-12]. epaper.省略/html/2010-07/12/content_567697.htm.

The Newly Development of NPO in China aboutTax Allowance and Existing Problem Analysis

LI Yu-juan

(Research Center for the Development & Application of Marxist Economics, Guizhou Provincial Educational Bureau, Guiyang 550025, China)

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4

第一季度,局在省局和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围绕省局和县委、县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坚持“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税收工作宗旨,大力组织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管,加强税法宣传,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有效促进各项税收工作顺利开展。

一、第一季度工作情况。

(一)落实责任,保质保量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

今年以来,面对宏观调控继续加强、经济税源结构单一等不利因素,我局发扬“五加二、白加黑”和一天也不耽误的精神,采取积极措施,努力抓好组织收入工作。强化收入预测分析,通过利用征管数据平台和实地调研跟踪等方式,了解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全面把握经济税源态势,摸清税源底数,切实把握好组织收入工作的主动权;建立领导联系点制度,班子成员到挂钩分局定点指导工作,科学制定、合理分解税收任务,确保组织收入工作任务、措施、目标全面落实到位。1-3月份,全县地税组织收入25763万元,比上年同期收入20569万元增收5194万元,增长25.3%,实现了第一季度开门红。其中:组织税收收入22861万元,比上年同期收入16638万元增收6223万元,增长37.4%。组织教育费附加收入234万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40万元,社保基金收入2496万元,工会经费收入31万元。

(二)强化征管,着力推进信息管税。

完成旧版发票核销工作。采取“两级审核”和“双向查对”的方法,并对收回的发票实施专人保管,专人保存,专车运送,定点销毁。据统计,截至1月16日我局共销毁35箱旧版发票和用票人缴销存根联,凡属政策性调整和改版后停止使用的旧版发票已全部清理并销毁,避免其流入市场。

实施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对海口鹏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10个纳入监控的企业,实施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及时报送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在数据采集环节严格把关,确保表中数据准确。

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根据省局工作要求,对纳税人欠税数据进行确认,已将第一批经核实确认的纳税人欠税数据填报《纳税人欠缴税款统计表》上报省局(征管处),促进清理欠税工作的有效开展。

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年所得13万元以上个税自行申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严格把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关,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完成。对年所得13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做好宣传提醒、辅导和受理申报工作,督促、帮助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并结合各分局经济发展、个人所得税税源规模和税源结构、加强高收入者征管情况及自行申报人数等综合因素,确定工作目标人数,要求各分局将目标责任落实到人。

做好第一季度个体工商户重新核定工作。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做好信息采集。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了解辖区内新开业户情况,对新开业户按规定程序认真进行核定。以此次核定工作为契机,全面了解和掌握所管辖区的管户及税源情况,并通过系统登记情况进行比对,避免已登记未核定的现象发生,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做到管户清、税源明。

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协调小组,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小组的监督、管理、协调,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监测和分析判断,加大清算力度,提高清算效率,稳步有序地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认真部署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培训制定具体打击活动工作方案,布置打击活动,展开调查摸底,掌握我县发票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为全面展开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奠定基础。对检查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学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检查工作规程、注意事项及如何鉴别发票真假等业务知识。

(三)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

大力宣传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公告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相关事宜,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新税法的有关内容,使纳税人交“明白税”、“便捷税”、“公平税”,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和经济发展环境。

(四)丰富税务文化,加强队伍精神文明建设。

学习贯彻十精神。我局邀请了省委党校教授来我局作题为《学习贯彻十精神,加快地税工作跨越发展》专题讲座。。。。。。

深入基层下访慰问。

春节期间,局领导深入“联村进企”驻点村委会黄流镇铺村,对困难党员和老党员进行慰问,为他们送去了慰问金及米、油等慰问品。同时,县局成立4个下访慰问工作组,由县局领导带队,深入基层下访慰问地税系统离退休老同志、困难职工、重大疾病人员,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体现组织的关怀和温暖。

植树造林绿化宝岛。积极响应省局“千人植树” 活动和全省“绿化宝岛”大行动的号召, 组织干部职工到抱由镇南美村植树造林, 并与教育局、林业局携手开展 “绿化校园 美化心灵”植树造林大活动,共投入资金10万余元,栽种200多棵树苗,为建设文明、和谐的国际旅游岛挥锄添绿。

启动雷锋活动月。召开全县地税系统学习雷锋动员大会,要求全局干部职工统一思想和行动,争做“雷锋式干部”、争创“雷锋式团队”,自觉把理想信念和奋斗目标同税收事业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强化工作纪律、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树立依法治税、爱岗敬业、诚信服务、廉洁高效、奉献社会的地税形象。组织观看了学习雷锋专题电影《最后的讲座》。组织税务干部和青年志愿者深入县大安敬老院开展“学雷锋 送温暖”活动,为孤寡老人送去家人般的温暖,也展示了文明税干的风采。

妇委会工作卓有成效。我局在纪念“三八”妇女节102周年大会上,被授予“海南省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纳税服务分局被授予“县三八红旗集体”,我局干部职工还荣获 “县三八红旗手”、“平安家庭”和“五好文明家庭”荣誉称号。

团购商品房进展顺利。我局在县吉祥路实行团购的商品住房工程基础设施已完成,于月中旬二层楼封顶,已组织干部职工按时交付房款,并与房地产商和银行订立合同,确保团购商品房工作顺利进行。

二、第二季度工作安排。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县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研究审议我县地税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强化税源专业化管理。积极推进税源管理,对重点税源行业及税源大户进行认真的调研、督查,提高征管质效,促进收入增长。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自开票资格认定及发票管理。对辖区内所有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企业纳税人开票资格逐一进行重新审核和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取消其自开资格,停售自开发票;具备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房地产、建筑安装企业,严格按照审批流程在房地产一体化子系统中进行建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操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建筑安装业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三)强化信息管税。充分利用现有的数据信息,通过分析比对,加强税源管理。一是做好第二季度工商业户核定定额工作。按照县局个体工商户重新核定工作要求,做好工商业户下季度重新核定和报送核定审批工作,加强税务登记信息和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比对,清查漏征漏管户;二是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矿产资源税信息比对。对税费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申报征收及财产登记信息进行分析比对,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管,从源头上实现税源控管,有效防止税收流失。同时,对省局海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数据,认真进行信息比对分析,摸清矿产资源税税源。

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生产者 纳税筹划 会计核算制度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以社员互助为主,对外参与市场竞争,努力实现全体社员利益最大化,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合作社作为新形势下农业产业化进程中的新生事物,得到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植。但在合作社大规模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争议较多的是合作社财税问题。200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这意味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有现有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各分税种中。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政[2008]81号),明确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生产者”身份,并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减免4项税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税问题影响该组织的经济行为及收益分配等,也是影响组织存在与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正确对待合作社财税问题成为促进合作社积极发展的关键。本文将以江西省南昌市、赣州市、萍乡市、宜春市、抚州市等地合作社所涉及的财税问题为例,以降低合作社税负为目的,探讨如何解决合作社在发展中碰到的财税问题。

二、专业合作社税制现状

(一)专业合作社购进或销售货物相关税制 2008年《通知》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00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产品按低税率计征增值税,低税率为13%。此外,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而《通知》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由此可知,对合作社向非本社成员销售的以上农业生产资料,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交增值税。对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饲料应区别对待:若属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中规定的饲料,则免征增值税,否则按低税率计征增值税。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社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合作社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如符合所得税优惠条件,也可同其他类型企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详见表(1)。增值税对合作社购进货物无特殊规定,但在有些情况下,外购货物可能不承担增值税或关税:如(1)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科学研究的种子、种畜、鱼苗,可以暂免征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2)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引进改良种用的马、驴、牛、猪、羊、家畜、鱼苗、大麦、燕麦、高粱等农产品,最惠国最低税率为零;(3)对于直接用于农业科学研究、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可以暂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4)直接向非成员的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对于合作社在我国境内购入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业运输车,需缴纳车辆购置税,并进入车辆成本。农业运输车不享受任何税收优惠。对于合作社购销业务中涉及印花税问题,可根据《印花税条例》规定,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通知》规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畜、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纳税人自建自用的房屋不纳税。《合作社》第二条指出,合作社以其成员为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物资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免征营业税。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如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及远洋捕捞,可免征营业税。

三、专业合作社涉税业务调研

(一)税务部门尽量落实合作社优惠 首先,税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应积极履行国家政策指导,扶植合作社发展。如专门指导合作社准备相关手续,实行办证一条龙服务并主动及时上门检验基地等;提醒合作社为他人代开或代开其它品种会遭受处罚;为合作社销售产品免费提供发票或代开发票,一月结一次。赣州市税务局做法合理规范,为合作社农产品销售统一印制“江西省赣州初级农业产品销售发票”, 领取发票要交工本费6.3元/本;合作社如不方便可采用电话申报纳税。其次,税务部门积极实施合作社优惠政策,使税收减免政策得到落实。许多国税局和地税局免收相关的税务登记工本费;从事农业生产及服务所得收入,在产量核定范围内一律免流转税及企业所得税等。根据此次调研,上犹县、上高县等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真正处于零税负的状态下经营。

(二)农经管理站发挥税务协调职能 农经管理站对合作社涉税(费)业务做了大量协调工作。首先,农经管理站帮助合作社了解税收。在江西省农业厅农经处的统一组织下,举办多次省、市、县级培训课程,帮助合作社了解业务核算,重点系统介绍税务知识,提醒合作社有权利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树立正确纳税观念,避免偷税漏税行为。为解决合作社实际问题,省农业厅农经处领导带领专家,多次深入到各市县的合作社,专门针对他们的业务进行指导,强调合作社会计核算要区分是否是销售农产品,自产,劳务免税,是否与成员进行交易等。其次,各地农经管理站的工作人员经常到所属地区合作社了解他们的生产及管理情况,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协调。如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及税务机关,协调帮助农民顺利注册成立合作社,并享受税收减免。赣州上犹县部分果业合作社由于合作社财务制度不健全,未提供会计报表反映合作社应税与非应税业务,按月定额缴纳100元企业所得税,农经管理站帮助合作社尽快完善财务核算制度,最终以查账征收方式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广昌县富发苗鸭合作社在经管人员的帮助下,通过查找合作优惠的相关资料,使得合作社每度0.99元的商业用电变成0.66元的农业用电;豁免每户300元的工商管理费;全免每年20000元的检疫费用。

(三)专业合作社积极完善自身管理与核算 首先,合作社积极完善自身财务核算。合作社中农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受生活习惯、教育程度等影响,财务核算基础比较薄弱,不仅影响了自身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缴工作。因此,合作社多次积极主动派人参加省市农经处组织的合作社财务核算制度知识的培训,甚至社长亲自参加学习;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建立完善的财务核算制度,并纳入到合作社章程中;通过专门设置人员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完整账簿核算。其次,严格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办理税收优惠,如税务登记时提供“验资报告”和“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等;保存各种原始凭证;区分产品、业务类型在核定数量范围内开具发票;按期零申报纳税;提供税务机关要求交纳的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专业合作社涉税业务问题

(一)国家税收管理不足 (1)存在扩大税源的作法。部分税务机关只注重合作社的经济行为产生税收效应,未看到合作社的发展是国家为解决“三农问题”,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而实施的一种鼓励保护政策。首先,税务人员政策执行力不足。部分税务人员对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不够,不能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国家鼓励成立合作社,提出各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但据了解鄱阳益民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2007年办证时,按万分之五交了1000元左右的印花税;进贤质量监督局收取了统一代码证技术服务费60元/家。其次,各地税务机关税收裁量力度不一致。由于对合作社保护意识不同,对各地合作社一些可收可不收,可多收也可少收的税收缴纳情况有差异。如南昌县合作社均无缴纳所得税,吉水县国税局从2009年开始对吉水县八渡镇的合作社采用统一每个季度定额征收300元企业所得税;又如赣州市可免费领取或代开销售发票;吉安县横江葡萄专业合作社2007年领用免税发票需要交纳2000元押金。最后,税务部门在执法中不考虑合作社农业生产的特性,做出不利于合作社的行为。农业生产有很强的季节性、周期性,但税务机关仍会统一要求合作社每月或每季申报纳税,因此对于生产周期长的农产品的合作社纳税申报期限较短,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如养猪合作社。(2)合作社税收管理立法及执法制度存在漏洞。首先,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一方面制度界定不明确,如未明确合作社成员年终取得的两次盈余分配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还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可以免所得税;合作社拥有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工、养殖渔船车船税是减还是免。另一方面优惠政策本身的复杂性和歧义性。由于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多样性与政策的复杂性叠加在一起,使得合作社涉税核算更加复杂,可操作性不强,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对于同一合作社同一经营行为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税种。如萍乡市芦溪县武功山蔬菜专业合作社,收购成员蔬菜直接出售,免流转税和所得税;收购成员蔬菜经所属的蔬菜加工厂简单加工后出售,税务机关认定是一种购销行为,需交流转税和所得税。其次,合作社税收征管方面的相关规定不明确。至今合作社税收征管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出台,致使税收管理无章可循。根据调研发现许多税收征管方面的问题:(1)合作社各种缴税通知书上填写的单位为:私营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种称呼;(2)免税资料的审批或备案,各地税务机关处理手续繁简不一;(3)税款包租处理,如吉水县国税局从09年开始对吉水县八渡镇的合作社采用统一每个季度定额征收300元企业所得税;(4)在发票领购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有购销又有加工,没有明确界定是提供商业销售发票还是提供工业销售发票;领购发票的手续及费用各地也不一致;

(二)职能部门给合作社带来“被动税负” 由于与协助合作社相关制度尚未配套完善,导致合作社在接受各国家职能部门“帮助”的同时发生了应纳税行为。青原区新圩镇炉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2010年获得农业局拨款48000元,但为提供农业局所认可的收据,向青原区地税局索要发票时,不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720元。很多合作社都遇到收到县以上财政补助如何提供收款依据的问题。如果农业厅或县财政选择实物补助,合作社的收据有效,财政部门愿意用银行的付款通知书做账,地税局可认定这项补助是免税的等等,合作社都可以减少这720元的税费支出。因此要解决合作社涉税问题,还需要国家从合作社利益出发,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三)专业合作社自身涉税业务筹划不足 多数合作社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规范,导致税务机关税收管理无法正确落实优惠政策。在这次调研中,多数账簿设置非常简单,部分没有会计、没有设置账簿,会计核算非常不规范、不准确,难以准确划分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准抵扣项目和不准抵扣项目,也无法确认收入和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使得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带来很大困难,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带有很大风险,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得不到真正保障。目前合作社财务核算不健全,对纳税知识缺乏深入了解及筹划,如税务机关要交,就能拖欠多久就拖欠多久;实在拖不了,税务机关说交多少就交多少;这些纳税意识不利于合作社合理安排自己业务实现税费的节约,合理享受到应有的税收优惠。

五、专业合作社税务完善政策建议

(一)完善专业合作社税收管理体制 (1)税务部门应树立“放水养鱼”意识。湖北长阳县合作社与国税局因一个政策文件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引发社会多方反响,湖北省农业厅合作办主任张清林倡议,对合作社各级各部门应“放水养鱼”,而不是将其掐死在“襁褓”中。围绕这种思路可以建议国税部门出台更多实在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扩大合作社税收优惠范围,如明确规定合作社拥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免缴纳房产税;合作社成员年终取得的两次盈余分配免个人所得税;对合作社购入农业用车辆免车辆购置税;对合作社通过加工厂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加工后生产出的产品给予一定税收优惠,鼓励农民通过再加工提高农产品经济附加值为自己创造财富。各地税务部门也应尽量从保护合作社利益角度出发,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2)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合作社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善征管程序和系统设定,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户籍管理;规范发票使用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和审核,提高发票管理水平,如规定合作社销售可开具省级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免税发票;细化或补充政策规定,使政策清晰明了、简便易行,增强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可将合作社及其成员作为一个农业生产单位整体对待,围绕这个单位整体细化或补充相关政策,如补充合作社为成员代购代销所得免征所得税;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减免税管理,重点加强减免税资格的审查和社内企业成员的鉴别,以及社内成员自产农产品销售和社外购进农产品销售的界限的划分,让合作社享受到应享受到优惠;税收手续需要简化,减轻合作社报税的工作,还可以考虑结合农产品的生产周期作为纳税期限。

(二)降低专业合作社“被动税负” 目前针对合作社经营行为,法律和政策只规定了方向,各部门只有从“扶持合作社做强”的立法精神出发,法律和政策才能真正有效落实。税务机关有义务强化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督促合作社进一步完善会计核算制度,真正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减免税管理;农业厅加大宣传正确纳税意识,并进行专门农业方面税务知识培训,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纳税遵从度;统一印刷合作社合法收据,可借鉴赣州市农民监督管理办公室监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县财政或农业厅重新考虑对合作社的项目扶助模式,如给予实物扶助,而且扩广扶持面;在国家支持下,出台农业自然灾害险;扶植同地区同行业合作社组织力量强大,如成立行业协会等组织,成为合作社互助渠道,代表农民利益与相关部门沟通。

(三)专业合作社强化自身纳税管理 (1)合作社提高会计核算水平和自主办税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高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照税收政策规定处理涉税事宜,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自主健全会计核算,按照法律规定设置成员交易管理台帐,以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核算,区别社内交易和社外交易分别核算,自产产品和成员产品、非成员产品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保证会计核算规范、完整、合法、准确。(2)提高纳税筹划能力。在熟悉遵循税收法规制度前提下,合作社可通过站在战略角度对自身业务统筹安排,如重新设立新的组织;选择生产行为,只生产销售能享受免税优惠的产品或劳务,达到节税目的。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课题“支持政策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绩效的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1YJC790290)及江西省农业厅科技支撑课题“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政策研究”(项目编号:NY201026)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陈岳、王春晓:《农民专业合作社涉税政策浅析》,《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年第12期。

[2]张倩:《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问题探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4期。

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6

【关键词】 跨国公司; 避税; 反避税

目前,全球共有6万多家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在全世界拥有80多万家海外分公司,它们掌管着全球1/3的生产、2/3的国际贸易,跨国公司已经成为世界经济的主角。跨国公司为自身利益最大化,普遍存在利用有关国家税制差异、漏洞、优惠政策及缺陷进行纳税筹划,规避纳税义务。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不仅造成相应国家税收损失,损害了与外资合资、合作的东道国企业的利益,而且扰乱了各国经济秩序,逃避外汇管制。因此,如何规制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政府高度关注的难题。

由于外资在中国开放初期的经济发展中占有较大的权重,当时政府在对待在华跨国公司避税问题上态度不明朗,反避税工作一直有所保留。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已经成为高储蓄和高外汇积累的国家,截至2011年9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79.41万亿元,外汇储备32 017亿美元,连续多年稳居全球第一。可以说,目前是中国政府对在华跨国公司的不合理避税行为进行严治的最佳时机。同时也应看到,虽然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降低了其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但仍不能低估外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因为除了资金以外,跨国公司还带来了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等中国缺少的生产要素。因此,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事关中国经济发展和引资政策走向的大事。

一、跨国公司在华的避税情况及原因分析

中国改革开放之初,为了解决国内资金短缺,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制度。如,外资企业实行两档所得税率,即15%和24%(多数外资企业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是15%),而除微利企业外,所有内资企业税率为33%;再加上内外资企业在增值税、营业税等税种方面的内外资税率差异;外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车船税等,外资企业相对内资企业整体税赋较低。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提高了中国吸引外资的速度和规模,但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带来明显的不公平竞争也引起很大的争议。一些内资企业为规避不同税制带来的不公平竞争,通过各种形式包装成“假外资企业”以避税,扰乱了市场税收秩序。从整个世界来看,目前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8.6%。一些跨国公司正是利用中外企业税率差异,将中国作为其扩大企业整体收益的避税地而到中国投资。

从1994年开始,中国根据WTO普遍国民待遇原则进行税制改革,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制度。截至2010年12月1日,中国现行税收体系中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原来内外资企业分设的税收制度均已先后实现了统一。从理论上说,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明显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赋,压缩了其避税空间,但实际上,这并没有影响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热情,其在中国投资的企业数量及投资规模在整体上一直呈现大幅度增长态势。截至2009年一季度,中国实有外商投资企业达到43.39万户。外商投资企业实有投资总额为2.35万亿美元。2010年,中国实际吸纳外商直接投资创造了新的历史记录,达到1 047.4亿美元,比2009年上升17.4%,占全球外商直接投资总额近8.45%(1.24万亿美元),中国是仅次于美国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第二大国。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2010―2012世界投资前景调查报告》中也指出,中国仍是跨国公司首选的投资目的地。

实际上,内外税制统一对跨国公司的影响微乎其微,只是使他们失去了一部分避税空间,并不能有效阻止外商的避税行为。因为内外资企业税率差异仅仅是中国对外资税收政策优惠的一部分,对于生产性外资企业的“开业亏损抵补”、“免二减三”等优惠政策在税制改革中并没有变动,而跨国公司正是利用这些优惠政策,人为地进行盈亏设计达到避税的目的。例如,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关联交易中的转移定价、避税港、隐瞒收入或增加成本费用等手段将在中国盈利的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国外的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中,使其在中国子公司的账面处于亏损状态,来达到延迟获利年度(最多可以持续5年),造成实际上的零赋税。如果从第六年开始盈利,还可通过“免二减三”的政策,继续不交税或少交税。因此,在华跨国公司如果纳税筹划做得好,可以7年不交税,3年减半交税,甚至到第10年优惠税收政策不再适用时关闭已有的公司,再另设立一家新公司,开始新一轮的避税。

此外,在华跨国公司普遍存在的“长亏不倒”现象本身也说明跨国公司是“虚亏实盈”,存在避税行为。据国家税务局不完全统计,在中国经营的跨国公司持续多年亏损面在60%以上。这些亏损企业中只有1/3是客观原因引起的,另外2/3亏损企业属于非正常亏损。地方税务机关对其中一部分跨国公司的税收审计也发现,这些亏损的跨国公司中的大部分在通过各种手段进行避税,估计每年给中国造成税收流失达1 000亿元左右。

二、政府规制跨国公司在华避税的措施

在华跨国公司是中国的居民,在享受中国主要由税收而支撑的社会公共福利的同时,通过各种手段不尽或少尽纳税义务。因此,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不仅使中国流失大量税收,而且侵占了其他居民应得的社会公共福利。由于跨国公司是否避税取决于避税获利的诱惑力与税收调整损失的比较。如果避税获利大于避税损失时,跨国公司必然会采取避税行为。因此,政府的避税措施应从增加避税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在华跨国公司避税获利空间入手。

(一)填补现行税收制度的漏洞

任何国家的税法都有一定的不足或缺陷,中国税法也不完善,这为在华跨国公司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例如,中国消费税是按照出厂价进行征收,一些跨国公司便成立自己的销售公司,用较低的出厂价把产品卖给销售公司,这样便可规避消费税以增加利润。再如,中国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获得利润分配给外商投资者、外国所有者的部分,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这样,外商投资企业就可以通过先分配股息,再转让股权,达到节省税收的目的。因此,相关部门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企业利用税收制度漏洞的避税行为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逐步完善现有的税收制度,规避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

(二)推进反避税立法及实施工作

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货物、资金和劳务交易时,跨国公司不按照市场价格计价是逃避税收的主要做法。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别纳税调整条款的细化,它一方面有助于规范在华跨国公司的关联交易;另一方面也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供具体的操作办法和细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与2010年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8])、《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以及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涵盖各个法律级次在内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工作机制。应该说,经过20年的努力,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避税立法和相关制度,但目前当务之急是如何使这些立法和相关制度“落地”,即要有一套科学的、严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和方法,使其更有操作性和实际意义。例如,应进一步明确劳务收费标准,对相应的劳务项目确定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不同无形资产内在价格估价和使用寿命应给出相应的判断标准等,使反避税工作者有统一的行为规范和操作标准,更好地进行纳税稽查和反避税工作。

在反避税工作中应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和专家小组会审制度。要规定清晰的反避税稽查的工作程序和具有操作性的纳税调整方法,提高对避税案件审核质量。全面实施反避税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个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由专家小组对立案、审核分析、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避免各地在调整方法和补税力度等方面出现差异,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的“内控机制”建设,降低反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三)逐步完善“预约定价”税制

由于避税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双方博弈的结果都是成本大于收益。“预约定价”是在税务机关与跨国公司之间实现双方帕累托最优的制度创新。它将反避税措施的事后税务审查改为事前调整,将理论上的转让定价收益在双方之间做了一个分割,双方的收益都比“非合作博弈均衡”情况下(避税,查处)有所提高,形成“合作博弈均衡”情况。中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第一次正式提及这种反避税措施。2010年,中国对外公布了第一份《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09)》,增加了预约定价制度的透明度。虽然从短期来看,由于税务机关相对于避税公司仍存在信息不完全,在与企业签订预约定价协议时可能处于劣势,但如果政府坚定不移地长期推行这种反避税措施,并将其逐步制度化、法制化,在重复博弈中会逐渐把不完全信息变为完全信息。当然,目前“预约定价税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具体的操作细则与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一是尽可能获取充分的在华跨国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其所在行业的信息,科学地确定“预约定价”;二是尝试和探索更为科学合理的“预约定价”标准和方法。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

相对跨国公司而言,税务稽查机构在博弈中处于信息不完全和能力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这造成了目前反避税最大的障碍――法律取证难度较大。首先,在华跨国公司的有意避税行为是典型的“高智商犯罪”,而中国的反避税机构和人员还缺乏应对这种高智商犯罪的经验;其次,国内有关部门,如商务部门、海关和驻外机构等对国际市场、国际税收、市场行情、价格资料等未实现信息共享,无法进行联网核查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最后,国内税务稽查机构与国际相关机构信息交流不够,很难有效识破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虚瞒利润的行为。

由于监控关联交易中的转移定价最有效的方法是信息公开,因此,进行反避税的信息化建设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一是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建立商品价格、市场行情、各国税制差异等与避税有关的信息库,为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改变过去由于信息不畅所带来的被动状况,提高这方面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二是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在全税务系统实现反避税信息共享,进行反避税联查,降低反避税成本;三是建立税务部门与工商管理、商检、卫检、海关、商务部等多方信息联网与反避税协调,形成一个覆盖面很广的反避税监控系统;四是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转移价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在财务报告中详细披露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基本要素;加强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审计,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公司的处罚力度。

(五)提高反避税专业人员的数量与素质

虽然近几年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11]167号)中可知,全国反避税专职人员仅为228人,这些人员工作的对象是全国的企业。由于专职税务稽查人员较少,一方面不能对所有的外企进行稽查;另一方面即使是对被抽查到的外企也不能做到彻底审查。同时,目前的反避税专业人员都是从其他岗位转过来,或公开向社会招聘,还没有高校或机构专门培养专业的反避税人才。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先后举办了OECD反避税多边培训、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专题讨论等,但短期针对实践问题的培训难以满足反避税工作中对大量高素质人才的需求。由于反避税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涉及面广的复杂工作,因此,国家应首先选择在有实力的高校设立培养反避税人才的专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反避税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其次,开展反避税工作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再次,针对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持续的业务提升培训;最后,建立行业分析团队和全国反避税行业专家库,指导全国反避税人员在具体行业的反避税工作。

(六)将地方政府的引资工作与政绩分开

地方经济发展情况是衡量地方政府官员政绩的主要指标,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多数地方政府将招商引资作为一项强制完成的指标列入到地方政府官员政绩考核中,如果税务部门对在华跨国公司进行严格的税务稽查,将会减少在华跨国公司的利益,影响其投资热情,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难以完成。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地方政府可能会为外商避税开绿灯,纵容外商的避税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牺牲税收权益为代价的盲目引资行为,而且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也进一步加大了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查处的难度。目前,无论是从外汇储备,还是国内居民储蓄来看,中国经济发展的资本储备相对比较充裕,应根据2010年4月6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调整利用外资的结构,注重引资质量,将招商引资从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指标中剔除,或降低招商引资指标在政绩指标体系中的比重。

(七)实行“谁受益谁担成本”的原则

根据中国新的税收制度,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税收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中央与地方政府按60%与40%的比例分享;在增值税方面,税收收入的75%为中央财政收入,25%为地方收入。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通常免征归地方的外资企业应纳税收,而反避税成本却大多是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即地方政府反避税存在明显的“外部不经济”。这说明地方政府在反避税问题上存在“两难”选择。

为解决反避税收益与成本不对称这一制度冲突,应实行“谁受益谁担成本”的原则。如果反避税收益归国家所有,则应由国家承接反避税成本;如果反避税的收益由国家和地方共享,则反避税成本应由国家和地方共担。2011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反避税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门用于国家税务系统进行反避税工作,包括反避税调查费和反避税双边(多边)磋商费。但这一专项经费仅仅是工作费用,不包括地方税务部门反避税专职人员的工资和津贴,这部分费用还是由地方财政支付。因此,对于反避税机构和反避税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工资成本,根据“谁受益谁担成本”的原则来确定是由中央财政支付,还是地方财政支付,或者双方分担。这样做既可以明确反避税工作的责权利,使反避税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又能保证反避税工作的独立性,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

(八)对在华跨国公司采取抽查加罚款制度

什么样的制度下有什么样的行为,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可以说是不合理的制度下企业的“合理”行为。在中国超过半数的跨国公司实际上存在避税行为,这本身就说明外企在中国的避税成本很低。如果对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采取只补交税款而不罚款的温和策略,则应进行100%稽查,但这样做,一方面会大幅度增加反避税成本;另一方面目前中国反避税专业人员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在华跨国公司进行监控,对查处的避税公司仅仅补交税款,也不会对其他跨国公司起到震慑作用。因此,较为现实的选择是采取抽查加罚款的制度,增加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成本,使其避税成本大于避税所得,以降低避税发生的概率。

对在华跨国公司纳税情况的抽查要重点关注以下对象:1.持续亏损或微利且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公司;2.存在大量关联交易且价格不正常的公司;3.资本来源于国际避税港或关联交易公司设在避税港的公司;4.利润水平明显低于行业水平,或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匹配的公司;5.曾经被查处过有避税行为的公司;6.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公司。

(九)建立三级反避税工作管理机制

随着跨国公司大量入驻中国,跨国公司在华经营的触角已经深入到各地区和各行业。要想真正抑制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需要建立三级反避税工作管理机制,形成全方位反避税监控体系。1.建立省级以下税务部门中独立的专门反避税机构,行政隶属于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反避税收益归属,反避税机构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与津贴由省级财政和中央财政共担;2.建立省级反避税机构之间横向业务网络,定期进行反避税跨省联查、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由国家税务总局的反避税处统一领导和横向协调;3.成立专门的与其他国家反避税机构合作与交流的机构,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

相对内资企业而言,在华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有其特殊性,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的工作应分为两个领域:一个是专门针对内资企业的反避税工作室;另一个是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工作室。同时,针对外资企业的反避税工作室再进一步分为两个工作组:一组负责协调国内各省级反避税机构的横向业务联系与协调;另一组则负责与国外其他国家进行国际避税协作与交流。

【参考文献】

[1] 那力,臧韬.中国视角:收入来源国与跨国公司的税收博弈[J].税务与经济,2009(4):90-96.

[2] 何杨.转让定价与避税地:唇齿还是盾矛[J].涉外税务,2008(3):29-33.

[3] 匡小平,吴智峰.跨国避税中跨国公司与税务部门的行为机制――从非合作到合作的博弈分析[J].财政研究,2008(1):5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