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情形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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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情形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1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

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

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2

论文摘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属于我国刑诉史上的首创。但是程序法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任然是不完整和不健全的,法律援助的许多问题都无人探讨。本文以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和性质为出发点,将国内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论述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其改革的方面。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实现模式 援助范围 改革发展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这在我国属于一次首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刑法法律援助制度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各个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但是大体上规定的情形就是为那些经济困难而无法为自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的帮助。比如在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当发生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的,法院应该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一种做法;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特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派专门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公民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样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资源的占有直接影响他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资源占有多的公民可以顺畅的进入到司法程序并且处于有利地位。经济条件好的公民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用优秀的律师辩护,能够有力的帮助自己得到法律上的优先权利。而地位低下的公平往往不能应对高昂的律师费,面对司法问题的时候,只能忍气吞声接受法律判定的结果。这种地位决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严重的阻碍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失去了公平公正,使得法律成为有钱人的法律。基于这种条件,刑事法律援救就非常有必要。刑事法律援救能够有效的弥补刑事司法的缺陷,采用救济性制度实现公平正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性质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最早出现这一规定的是在苏格兰,国家创设了穷人登记册,只要在登记册中的人提起诉讼就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者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项制度逐渐的被推广。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在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在英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所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属于对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种保障。而且在英国全国的法律经费都是有国家负责的,属于唯一一项“不封顶”的开放型预算。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会为被告人指派公设律师,而且是在不顾被告人的意愿的前提下,这种强制指派辩护的制度并不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的权利,而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刑事实体的真实还原。尽管存在着许多观念上的差异,但是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是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好地体现了人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和改革方向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国之间存在着普遍性,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影响,各国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经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创设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主要特征如下: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是否提供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只有依据特定情形或者是申请人的申请才会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这种主体审定的专一性体现在在制定辩护律师时,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全;只有当被告人出现经济困难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才会酌情考虑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新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的审判阶段才能得到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或者是法院审查公诉阶段是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法律援助的。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主要是参与刑事辩护,为受援对象出庭辩护活动或者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帮助,比如法律咨询和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由于受援对象的特定与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受援的形式单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方向

1.完善立法。由于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只是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等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加以细化。因此需要加快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解决问题提供相关的依据。

《律师法》中对于刑事援助作了规定,被告人若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派遣已经答应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辩护。若是被告人是聋、哑、盲和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该为他们指定承担援助的律师,使得他们有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若是因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也应该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

这些规定都是原则上的,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难题很大,有很多的漏洞,并不能切实的实行。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法》。英国在1967年就已经有了《法律援助法》,加拿大1966年也实行《法律援助法》,他们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理由充分能够进行诉讼,但是因为家庭条件不允许不能支付律师诉讼费的人,都有权利获得法院的帮助,免费诉讼。这样的法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法律的运用,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公平正义。

2.建立运转有序的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应当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有主管法律服务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既要遵循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又不能脱离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原则,有应该遵循开展援助工作的有效性原则,真正的使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作用。

3.规范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的国情,完全有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是不科学的,在我国应该建立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体制,解决法律援助的费用问题。比如,各级政府的拨款;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社会的捐赠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等措施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

4.援助对象广泛性。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有三种人能够享受法律援助,第一是家庭条件困难的辩护人,或者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二是聋哑盲和未成年没有辩护律师的。第三是有很大的可能性被判处了死刑,所以没有辩护律师的。我国规定的这三种人群范围狭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主张人权,公民强烈呼吁保障人权,所以刑法应该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使得被害人都能够获得法律辩护。

美国在1975年做出了规定,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有可能判刑的被告人,都有权利申请辩护律师。奥地利在1973年规定,如果被害人承担律师费会影响他本身的生活或者他抚养的亲人的生活,那么被害人就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联合国在1985年就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都能够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而且司法、警察、社会服务和相关人员都要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体会到受害人的心情,能够采取迅速的法律援助。

5.受援阶段无限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能在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公诉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只能在法院的审判阶段获得援助。这种规定极大的限制了被害人的权益,不能让被害人得到最好的法律援助。全球各国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集中在法院审判阶段,但是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获得援助,在侦查、起诉、上诉的时期,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联合国确立所有被告人都能够享受权利选择一名律师帮助保护他,确认他的权利,并且在法院的各个阶段获得辩护。联合国大会规定被捕以后应该及时告知他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并且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在警察局咨询的权利。在德国,处于侦查阶段案件,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的辩护律师。各个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这样能够让辩护律师及时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尽快做出决策,还可以让辩护律师以最快的速度接触到被告人,能够减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我国在这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典型法律,完善自己的法律,尽快为被害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援助。

6.律师享有援助费。我国刑法规定,提供援助的律师有义务提供援助,法院指定的律师要无偿性的服务,为被告人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法院应该在援助律师提供援助服务的同时,给他们提供资金援助。在法国,援助律师在案件终结以后,提供援助的证明,即可获得国家的报酬。在日本,国选律师的律师费由国家提供,值班律师的律师费由律师协会提供。在加拿大,律师费主要是政府提供。在美国,国家财政负责律师开支。我国的律师援助费主要是国家承担,律师在进行服务的同时,有权利获得律师费来经营自身的发展。不能因为是义务劳动就免费进行援助,这对他们也不公平。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3

(一)律师值班制度有利于改变律师公众形象不高的现状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有利于改善律师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展现律师作为社会精英的社会责任感;同时,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律师群体的专业优势,树立律师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美丽中国的作用。(二)律师值班制度,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公民权益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为公众现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一方面提高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通过为群众提供更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也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到29分别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不接受指派以及违反法律援助义务情形的认定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建设和适用法律服务大厅同安区为提高法律援助的群众了解度与援助面,建设并使用了法律服务大厅,提高了知名度与方便度,受到群众的好评。同时,良好的办公环境与设备也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硬件基础。(三)开辟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同安区于1999年就正式开通了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并与厦门市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联动,面前全区各镇均安装了电话号码尾数冠于148的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形成了市、区、镇三级上下贯通。2012年上半年中心共接待来电231个。专线的开通为法律律师值班制度的建成提供了有效的咨询来源。(四)律师专业水平高,职业道德高尚同安法律援助中心对口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都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全区共有对口事务所5间,对口律师31人。

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的运行机制

(一)编排律师参与“区法律服务大厅”值班安排表,明确值班时间、值班地点、值班职责以及不到位的责任(二)整合律师资源、定期定岗安排值班精心部署,科学、合理整合社会法律人才资源,切实做好法律服务大厅的律师值班工作。中心加强组织协调,定期定岗安排全区的执业律师参与义务接听、解答、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工作,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大大提高解答咨询和解决问题的效率和质量,努力满足群众多方位的法律服务需求,使每一位咨询、求援、求助的群众高兴而来,满意而归。(三)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直接向值班人员指派案件统筹规划,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与值班律师挂钩,直接向当天值班人员指派援助案件,充分调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服务大厅值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律师在服务中互惠、在互惠中服务。

四、结语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4

【关键词】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一、研究意义

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置,意在帮助诉讼中的弱者,而且刑事被助者不仅仅是能否得到法律援助的问题,而是怎样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问题。只有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维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兼具的两项功能,无论何时,维护社会秩序都不能忽视司法正义的需要。在当今中国社会迈向法治之国的进程中,不但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应同时成为刑事法律的终极追求,公正本位,兼顾效率本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恒久主题,而且程序优先,实体与程序并重也应当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就指定辩护制度而言,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对完善科学且人性的诉讼程序体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指定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亦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是一个国家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指定辩护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特定主体的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部分被告人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规定、制度建构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程度的缺陷与不足,直接影响到指定辩护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亟待加以完善。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及概念辨析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辨析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入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是两个外延不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广义上讲,法律援助包含了指定辩护。但是,从狭义上讲,他们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范围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①刑事案件;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③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④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⑤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⑥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⑦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指定辩护的范围仅仅是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刑事诉讼案件,从范围看,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次是对象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 “法律援助的对象:(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②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③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只限于刑事诉讼关系中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告人;而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范围更广一些。另外,对于外国人多数国家确定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诉讼中外国人不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多数国家没有把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因为法律援助是一种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各国一般都不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是条件不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有:①经济困难者。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只有经济困难者方可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旨在避免公民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在我国,对于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申请法律援助。②确实需要帮助者。为了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援助而滥用诉讼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申请法律援助者须有正当理由进行诉讼,即须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日本法律规定,法律基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给予诉讼帮助,但仅限于该案有胜诉的希望。在我国规定,确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的条件是指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来成年忍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具有法定的七种情形之一。

第四是程序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疑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6条、37条所规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定律师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其它法律援助案件,则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向其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定辩护与法律援助不是同一概念,但法律援助在某种意义上讲包含了指定辩护,指定辩护仅仅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

(二)我国关于形式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种。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外,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第ll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肓、

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

(一)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局限性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所的相关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00件,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4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3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46件,该三类案件共计373件,占74.6%: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33件,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125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467件,两类案件共计592件,占80%。另外,从2006年的统计数据看,2006年全国共办理指定辩护案件为96762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53591件,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24206件,盲、聋、哑人案件5017件,一般贫困者案件7056件,其他指定辩护案件6892件。上述五类指定辩护案件的比例为56:25:5:7:7。

通过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成年人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被指定辩护的案件较少。

法律规定的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特殊被告人。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此,除肓、聋、哑人以外,身体有其他重大残疾的被告人、或是虽不够判处死刑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都属于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由于强制指定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三种特殊被告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不享有指与不指之间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直接操作。该制度在适用范嗣上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得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也就很小,那么所谓的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没有最大程度地顾及所有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对于任意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形,多数针对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任意”是指人民法院享有两可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给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与死刑犯、未成年犯的数量相比,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占很大比重,笼统地将这些被告人列入任意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中,会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很多贫穷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辩护。如何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力,同时又能充分保障受追诉者的权利,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换言之,在审判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刑事追诉机关不承担指定辩护的义务,受追诉者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这种仅在审判阶段才可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规定,对特殊被告人来讲是十分不利的。按照现行法律,特殊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开庭10日以前,这就要求,被指定的辩护律师必须在开庭前的短期内完成会见被告人、阅卷、调取证据等辩护准备,由于从时间上显得太过仓促,故不能保证取证的质量和出庭辩护的质量,指定辩护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充分协助被告的作用。因此,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规定存在缺陷。被指定的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无法作充分有效的准备,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申请法律援助并不代表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只能算是提供法律帮助的顾问。因此,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不能说明指定辩护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四、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

联合国准则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穷无钱聘请律师的,要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贫穷者的利益,防止因经济条件的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将指定辩护分为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任意性的指定辩护,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毫不否认生理、心理有障碍或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或慎重对待;但是是否身心健全,经济困难,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就不应得到法律上的特别保护?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行使辩护权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并不是指生理上、心理上有困难的人,而是指无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对抗国家公诉权的人,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所有经济上有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是弱者。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二)将指定辩护的适用扩展至侦查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活着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是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这仅仅是从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能力”,至于他有没有实际能力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律似乎是在所不问的。如果我们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推敲这一条款,即法律既然规定了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那么在他未明示放弃该权利而又确无能力委托律师时,负责侦查的侦查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协助其行使辩护权应当是“有权委托辩护人”的题中应有之义,也符合该条款设立之意旨。惟有如此,才能为律师提供充足的时间来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提高辩护质量,也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权,消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贫富差距”。此外,将指定辩护的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使指定辩护人获得更加充足的时间去取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5

    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

    (一)自行辩护

    刑诉法32条规定。理解下列含义:

    1、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基本形式;

    3、在自行辩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不变;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说,法律赋予辩护人所特有的一些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如阅卷权等)

    (二)委托辩护

    1、委托人的范围

    委托的方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或者非律师为辩护人。

    (3)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律师和非律师为辩护人

    3、告知义务

    互相告知义务

    (1)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

    ①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③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告知义务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三)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

    1、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的五个知识点

    (1)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2)时间: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3)主体: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4)对象:律师;

    (5)必须存在法定情形。

    2、法定情形——8种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6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现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二、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及对象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以上规定可以概括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范围的范围和对象。

有两种情况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第一,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审查之日起可以取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可以取得法律援助。第二,对于公诉人不出庭的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及对象。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围体现在公诉人出庭的案件的审判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人、近亲属都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不足;(2)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3)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5)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6)现在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建议

(1)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2)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3)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加强律师队伍建设;(4)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5)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6)援助方式多样化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1)第1版。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1版。

[3]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