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形式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1

关键词: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作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具有救助意义的法律法规,不仅可以维持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平衡、也可以为社会弱者提供诉讼平台和诉讼机会,从而体现司法公正性、合理性的特点。在当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援助制度属于一种国家行为,既是法治国家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又是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一种权力。同时也属于司法为民的工作内容,对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影响。此外司法人权是人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法律援助在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规章制度,实质上却通过国家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实行合理分配,为社会残弱病者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避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等因素导致无法获得平等法律使用的权力,进一步实现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一)充分体现国家赋予公民的法律权利

为了化解法定权利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因素,国家对那些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手段,使公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体现国家赋予公民的法律权利,使其以司法体制为基础,全面完善民主诉讼机制,为实现公民平等使用法律的权力奠定切实的基础。

(二)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有效的实现了司法的公正态度,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只是没有享受到公平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国家而言,却是使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遭到巨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司法部门在大众心中的地位。因此只有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才能切实的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刑事权利。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既完善了社会保障体系,又对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有利于改善社会保障机制,对妇女儿童、老弱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有效的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长远发展目标。

(四)完善法律制度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走向了全球化的发展,其法律援助效应也是受到了业界的一致好评。但是由于在我国起步较晚,在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上还欠缺严谨的法规内容,因此需要国家及相关司法部门共同完善法律制度,实现当下法律规定的各种社会关系。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一方面减免了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有效的帮助。另一方面切实保障了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为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做出应尽的贡献。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策略

(一)援助方式多样化

在刑事案件中,对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措施,除了为其准备辩护等援助方法,还要对其实行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打破传统性援助方式,将被动方化为主动方,有效的完善援助制度。此外法律援助部门还可以对律师行业制定严格的值班制度,避免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援助时得不到妥善的解决。

(二)建立完整的法律援助机构

目前我国经编制部门正式批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将近两千多家,但是由于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使之无法行使有效的援助权力,根本适应不了新时期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要想建立完整的法律援助机构,就要从以下两方面去考虑。一方面应当建立独立的以法援助中心或援助机构,使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另一方面应对现有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进行定向的改造,使其成为由国家专属编制、调拨经费、专门从事公益性事业的法律援助机构。

(三)扩大法律援助人员队伍

近年来,我国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基本都以律师为主,因为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完全确保其援助的质量、发挥援助效应。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中,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起步较晚,所从事的相关工作人员数量较少,使得法律援助质量无法得到充分的保证。尽管各地政府已经加大了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养,建立公职律师单位,但是毕竟其规模较小、人员有限、作用有限,大部分刑事案件还是得依靠社会律师的帮助。因此就要扩大法律援助人员的队伍,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还要发挥非政府机构的作用,从司法学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的法律援助人才,择优录取,并定期对其实行法律援助培训、学习活动,提高其法律知识和援助水平,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更为精湛的人才。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主要是体现司法的公正,并对案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利,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通过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的改善了我国法律体制,使其得到健全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2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实践;发展前景

1、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分析

1.1法律平等性原则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使得人权平等思想与法规条例得以有效结合,发展至今,刑事法律援助法规是否确立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完善与否和人权保障机制的重要指标。随着人权平等思想普及范围的逐渐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在被更多国家采用。从国家人文角度分析,刑事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是社会人文环境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制度范畴中,刑事法律援助充分体现了人权平等的思想,也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机制建立至今,已成为保障我国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更为有力的体现了法律的平等性原则。

1.2控辩平衡诉讼理论的要求。社会文明的进步促使法律法规在设立过程中更多考虑到人格尊严和人权理念,这使得被告人在接受审判的同时被赋予了诉讼的权利,能够与控诉方进行交涉与抗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评审过程和结局,以维护被告人自身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方和辩护方是对审判结果影响最为有力的两个因素,因此要保证审判结果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在刑事法律援助评审过程中应着重强调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通过协调刑事法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以保障裁判的公平性。

2、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探讨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及生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明确的自我保护意识,缺乏相应的社会经验,这就使得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劣势,无法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辩驳与维护。这就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前提条件,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为依赖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以此律师在进行刑事诉讼之前,应首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其犯罪背景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为之后的刑事诉讼做好充分准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指导下行使诉讼权利,加之律师的辩诉和刑事法律援助机制的维护,都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援助。由于未成年人在社会群体中地位的特殊性,其犯罪具有主体贫困化和犯罪动机的简单化的特点,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必须注重案件对未成年的教育作用,并以此促使未成年心理的成熟,使其能够尽快从错误中反省过来,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刑事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不仅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体制的人性化,也有效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法律保障体制的完善中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

3、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实践分析

3.1刑事法律援助范围问题分析。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机制尚未得到有效完善,这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范围,使得未成年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包括法院指定辩护案件和未成年人自己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就2006年~2009年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分析可知,指定辩护案件占案件审理总数的绝大部分,在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案件中,仍有部分未成年人没有得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当下部分未成年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制度,通过将未成年人刑事保护列入到立法中,以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在还原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主体地位的同时,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3.2刑事法律援助介入时间分析。结合现阶段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的内容可知,在未成年人行驶指定辩护权利时,法院作为行驶主体,应参照刑事法律援助机制的规定,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而由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审理过程所需时间较长,造成案件审理拖沓,进而无法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开展。有切实的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时间问题,可以通过提前向未成年人发放告知函,使其提前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避免时间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在对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充分考虑时间因素能够进一步提升案件审理的效率,与此同时也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提供了充分的准备时间,进而有力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成功。

3.3法律援助经费问题。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每年以大约百分之三十的速度增长,其中比如2012年的14亿元人民币,就比2010年的10.12亿多了将近四亿。从援助经费的较大幅度的增长来看,我国政府及社会对于法律问题的重视程度在不断的提高。但是如果我们深究这里边的问题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援助经费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虽然法律援助经费从总体上来说比较乐观,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受援人数数量比较大,因此这些钱平均到每个人身上也就所剩无几了。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比较单一,这是导致法律援助经费大部分都来自于政府财政拨款的主要原因,虽然已经由民间自发的基金会或者是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的援助活动等,但是这些活动获得的法律援助是有限的,并且仅仅靠政府财政拨款是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法律受援需求的,因此目前我国法律援助资金存在来源渠道单一的难题,尤其是在一些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的援助案件的补贴是非常有限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也严重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要继续扩大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渠道,从物质方面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

3.4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专业的律师队伍,高素质高质量的律师队伍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强力推动力,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特点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办案律师要更加注意和未成年人的沟通问题,对于未成年受教育后重返社会问题要特别注意。目前律师行业的现状是刑事法律的援助报酬不高,许多专家律师通常不会在这种案件上浪费太多时间,因此这些案子都是一些经验不足或者是水平不高的年轻律师来处理,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快高素质律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

结 语

刑事案件是我国法律案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造成这方面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要充分了解影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展的阻碍因素,然后有针对性的进行纠正和弥补,不断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促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3

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区近三年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41件,受援人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且都是由法院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几年,我区在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指派、承办、案卷归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还专门建立回访机制,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对受援人进行回访,听取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经费保障情况更是大有好转,目前我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已由过去的500元/件,提高到现在700元/件。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整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原来只有下列三类案件,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现在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调整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则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及审查阶段,即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均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加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是对于可以援助的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二是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让更多的对象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提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阶段,使得法律援助能够贯穿整个案件程序,丰富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拓宽了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这三个方面的新规定都预示着未来我区法援案件的激增。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足和经费短缺问题将进一步凸显

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增长,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三)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法律案件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衔接,也将是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常运行面临的挑战

新法把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后,就使以往并无工作基础和经验的我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衔接中面临一项新考验。

四、如何开展好我区新形势下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一)增加刑事法律援助人员和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新刑诉法实施后,由于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援助,刑事援助案件肯定会相应激增。因此,需要增加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同时办案经费也需要较大幅度的提升。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衔接机制

把发挥我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身职能作用与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结合起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公、检、法部门的告知、转交申请和相关协助义务等。

(三)加大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阵地和普法宣传日等时机,积极开展刑事法律援助专题宣传活动,使更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获得法律援助,以保障其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法律援助刑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4

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定诉讼行为,例如为当事人提供出庭刑事辩护援助以及提供法律咨询、为受援助对象提供诉讼创造条件等出庭辩护之外的援助等等,但由于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较晚,使得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一般只是在公开审理阶段以刑事辩护援助为主,形式较为单一。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相关法律体系

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不力原因的分析可知,刑事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援助范围小、介入时间晚等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不力,一方面条例本身还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条例》是否能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刑事诉讼法》,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因此要在《条例》的基础上致力于推动制定《法律援助法》,使法律援助在更高立法层次上得到进一步明确,同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权利,以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效的经费保障是促进各相关机构和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前提,虽然当前我国在相关法规中做出了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的相关规定,然而并未对财政支持的形式予以明确,使得经费以及经费的数额无法保证。由于当前在我国以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实施方式,而且对于法律援助本身并未细化,因此在构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财政需求,一是机构的运行成本,二是具体案件的预算支出,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有别于一般法律援助,因此实际工作中应当将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单独列支,达到专款专用的目的。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

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构建操作性强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向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报告的义务,使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得到很好的监督;第二,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收取受援助人员的报告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报告内容包括律师会见次数、时间、阅卷和出庭情况等;第三,可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监督机构或专人的方式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结语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5

今年上半年,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关心重视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紧扣“规范、创新、发展”主题,以人民满意为标准,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上半年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件,比上年同期增加件,其中民事案件件、刑事案件件。同时还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法律咨询、送法进社区、镇村、军营场次,解答法律咨询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万余份。上半年县法律援助中心获得了江苏省妇女维权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县局被评为市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并获得受援人赠送的锦旗面、感该信封,现将我县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

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县广大干部群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工作,我们从广泛性、生动性、长效性三个方面着眼,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一是开展了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今年月日——月日我们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第二个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县人武部、法院、检察院、总工会、团县委、妇联、老龄委、残联、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等部门参加了这次活动。在宣传周活动中,先后在全县八个镇、驻溧部队巡回宣传法律援助知识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益保障法》、《未成年****益保障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解答了有关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职工合法权益、军人军属维权等方面的咨询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万余份,现场受理援助案件件。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全县广大公民更深入地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掌握法律援助知识,增强了维权意识,扩大了社会影响,拓展了扶贫、济弱、助残法律援助渠道。通过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法律援助这项系统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更加密切了与各法律援助分部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二是利用法律进社区、市民热点连线、“”广场等活动形式通过展板展出、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法律援助案例等广泛宣传法律援助有关知识。同时,还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法律援助及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工作主体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才能使这项社会系统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真正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构建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网络,我们在全县八个镇已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县妇联、老龄委、总工会、团县委、人武部、残联等部门分别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维护老年****益、维护职工权益、维护青少年权益、维护军人军属权益、维护残疾****益分部的基础上,今年,还在各镇村、社区、机关团体、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中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人,举行了颁发聘书仪式并进行了业务培训,建立了一支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通过法律援助志愿者对法律援助的宣传,畅通了法律援助信息,使全县的弱势群体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按照“高起点、规范化、稳步推进”的工作目标,我们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运行机制。一是严格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规则》、《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受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严把案件审查关。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四统一”,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四、拓展援助渠道,打造司法行政窗口形象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县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全县法律援助新领域,我们一是注重各镇援助工作站作用,密切同工青妇、老龄委、人武部、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召开联席会形式探讨法律援助工作新思路,形成全县联动的整体合力。二是积极开展了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老年人及军人的特色法律援助,把法律援助延伸到军营、到社区、到工厂、到镇村。上半年全县共承办妇女援助案件件,老年人援助案件件。三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系列宣传,不断提高全县广大公民的维权意识,使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县营造了良好的氛围,法律援助案源不断拓展,援助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上半年全县共承办援助案件件,比上年同期增加了件。援助案件的拓展不仅为全县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明显提高,而且树立了司法行政部门为民办实事的良好形象,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加突出了法律援助工作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进行案件回访,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积极宣传建立法律援助体系对于实施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案质量,我们对去年承办的件民事案件进行逐个上门回访。通过回访,一是征求了受援人对承办案件的意见; 二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三是使受援人更加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四是促进了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质量的提高,促进了作风转变,增强了诚信为民的服务观念,把法律援助作为为全县弱势群体排忧解难,作为县委、县政府便民、亲民、近民的一项具体行动。

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6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