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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及城乡规划条例范文1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及他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标志。
按户外广告设施处理。兼有单位或项目名称、字号、品牌、商标、标志、标识、图案等广告内容的户外标志牌、指示牌、指路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水面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栏、牌匾(含广告内容的店牌、招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短期(5日内)设置的布幅、张贴画、气球、充气类实物模型等临时性广告。三)用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商品展销、开业庆典等营造气氛。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消防、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第七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控制性详规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损害市容市貌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第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一条利用公共场地及公共建(构)筑物、空间设置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
中、小型固定广告、移动广告、其他临时性广告设施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大型固定广告设施使用权拍卖。拍卖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参与。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变更使用权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等;
三)广告设施设计平面图、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设计方案;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使用期满,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年限在拍卖协议或审批文书中确定。广告设施使用权自行终止,所的广告应当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
及时拆除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九条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维修和翻新。保证设施稳固、安全、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
禁止乱张贴、涂写小广告。第二十一条便民信息、招工租售等小广告应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实行一店一牌,第二十二条店堂牌匾按城市街景规划和《市地名管理办法》要求设置。倡导一街一景。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城市管理及城乡规划条例范文2
为了全面提高执法队员执法能力与素质,加强执法队员理论学习,努力建设一支政治靠得住、工作有本事、执法有能力的高素质执法队伍,现制定《tb镇执法队理论学习制度》。
一、执法程序及部门规章学习制度
(一)学习目的
1、熟练掌握各类执法内容的程序,保证执法程序规范,维护程序公平。
2、熟练执法文书应用范围、填写规范、送达方式及适用范围。
3、规范化部门管理,维护部门运行有序、高效。
(二)学习教材。
1.《天津市静海区乡镇综合执法工作手册》。
2.《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系统案卷制作模板》。
3.《执法手册》。
4.《生活垃圾分类执法工作手册》。
5.部门其他文书使用规范。
6.上级下发各类执法规范。
7.部门规章及专项文书应用。
(三)学习形式
个人自学与集体研讨相结合,每双周开展1-2次集中学习,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学习与运用相结合。通过精心设计学习主题,认真安排。重点讲解,专题应用,讨论交流等多种有效形式,把分散学习与集中学习结合起来,熟练掌握相关内容。
二、法律法规学习制度
(一)学习目的
1.熟练掌握执法涉及法律法规条款。
2.依托法律法规提高巡查、检查、执法标准。
3.提高执法能力,维护依法执政。
(二)学习教材
1.《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
2.《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3.《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三)学习形式
以个人自学为主,每双周开展1-2次集中学习。通过个人自学与日常执法实践,积累需求,明确学习导向,利用集中学习进行专项讨论。
三、组织管理
1.全体执法队员为执法程序学习组成员。
2.执法队长任组长,负责审定学习计划,确定学习主题和研讨专题,提出学习要求,主持集中研讨活动,指导和检查组员的学习。
3.内勤人员负责编制学习计划和准备学习资料,根据学习内容选任经验丰富,技能掌握牢靠的队员进行专项讲解与授课。
四、学习要求
1.保证学习时间、内容、人员的落实。集中学习一般每周开展1次,每次集中学习不少于60分钟。要利用多种途径开展学习经验交流,提升学习效果。每次集中学习,要提前做好准备,自学有关内容,认真准备,积极参与。
2.端正学风,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把理论学习转化到日常实践中去,并对日常实践检验反馈到进一步学习中。
城市管理及城乡规划条例范文3
一、工作目标
以“十”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镇、部门负责,县考核”的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机制,齐抓共管、上下联动,实现我县违法建设“减存量”、“零增长”的工作目标。
二、组织领导
县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各镇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公安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县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查违办),设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各镇应成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本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三、工作职责
(一)县查违办工作职责
县查违办在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组领导下负责全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和完善违法建设“减存量”、“零增长”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县政府下达的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负责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文件材料的编写、法规解释和区域界定工作;负责协调解决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组织、调遣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重大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负责组织对全县各镇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检查、指导、考核及执法培训工作,定期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负责对举报案件的核查及奖励费用的认定、发放等工作。
(二)各镇工作职责
1、各镇要制定以社区居(村)为主体的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镇干部包社区居(村),社区居(村)干部包片的工作机制;划定相关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实行监管全覆盖。
2、各镇负责建立一支查处违法建设的快速反应队伍,确保办公场所、人员、经费、装备、制度“五落实”,对辖区内已建成的历史存量违法建设应做到有计划按时序逐步进行拆除,逐步实现我县违法建设“减存量”工作目标;负责本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处置和报告,并坚持24小时在岗待命,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拆除,对已拆除的违法建设应继续加强监控,对拆后重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坚决予以严厉打击,确保实现我县违法建设“零增长”工作目标。
3、籍山、工山和家发等镇应督促本镇已纳入县城规划区的社区居(村)加大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和监管力度,发现新增违法建设应及时报告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已拆除的违法建设继续实施监控。
(三)各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1、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立一支查处违法建设的快速反应执法队伍,确保办公场所、人员、经费、装备、制度“五落实”,对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查处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区域责任人,坚持24小时在岗待命;对县城规划区内报告或举报的新增违法建设,应组织执法人员在1小时内赶至现场进行查处;对1.8米以下尚未封顶的违法建设应及时予以拆除;对1.8米以上或已封顶的违法建设应现场进行取证并及时报县查违办,由县查违办责令监管不力的镇或部门自行组织拆除。
2、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加大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进行验收工程的监管;负责对工程中出现的违法建设及时书面告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已建的建(构)筑物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3、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县经济开发区企业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和监管,未征收地块或未拆迁区域的违法建设开由各属地镇负责监管。
4、县交通运输局、分路分局。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国、省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5、县水务局。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6、县国土局。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7、县农委(林业局)。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8、县供水、供电、供气公司。负责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对违法建设内已经存在供水、供电、供气的应立即拆除。
9、县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行政过错行为、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10、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公安干警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负责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查处;负责对暴力抗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11、其他各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并完成县政府下达的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考核目标和任务。
四、工作措施
(一)建立举报有奖制度
1、县查违办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各镇、各相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镇、本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举报电话,24小时接受群众对违法建设的监督和举报,坚持做到件件必查实、件件有结果、件件有反馈。
2、各镇、各相关部门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对举报违法建设情况一经查实,应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单体面积为2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200元;单体面积为2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奖励10元;简易搭建视情给予奖励)。
3、县城规划区内新增违法建设的举报奖励费用由县财政承担,县城规划区外新增违法建设的举报奖励费用由各镇财政承担。
4、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接到县城规划区内新增违法建设的报告后,未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造成违法建设封顶或超过1.8米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拆除并自行承担举报人的奖励费用;各镇、各相关部门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报告造成违法建设封顶或超过1.8米的,由各镇、各相关部门组织拆除并自行承担举报人的奖励费用。
(二)建立“日巡查、周报告、月汇总”制度
各镇、各相关部门网格化责任人应坚持每日在责任区内进行全面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信息应每日统计,每周上报县查违办,未发现违法建设的,实行零报告。县查违办每周对全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县领导,每月进行汇总并通报。
(三)加大查处力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每周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一个社区居(村)违法建设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因监管不力造成新增违法建设发生的,及时告知县查违办,县查违办应责令社区居(村)所在镇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对有关拆除费用自行负责,若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的,按50元∕㎡缴纳拆除补贴。县城规划区内同一社区居(村)半年内发现有二起因监管不力造成新增违法建设发生的,县查违办对社区居(村)所在镇予以通报批评,发现三起以上因监管不力造成新增违法建设发生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向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书面检讨并说明情况;每半年有群众两次对县城规划区外的镇的同一社区居(村)举报有新增违法建设现象的,一经查实,该镇必须在县查违办规定的时间内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必须向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书面检讨说明情况。
(四)建立联动机制
各镇、各相关部门在查处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时,确实需要其他单位、部门配合的,应将该处违法建设基本材料备齐后报县查违办,经县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统一调动全县查违力量,采取联动机制集中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镇、各相关部门要把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层层落实,常抓不懈。要健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社区居(村)必须与镇政府签订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状。
(二)预防为主,依法行政
各镇、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是社区居(村)要积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引导城乡居民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好自建房屋的申请、报批;必须按照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及时掌握辖区违法建设动态,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彻底杜绝新增违法建设的产生,避免给群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要公正执法,依法办事,确保社会稳定。
(三)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各镇、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实施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主动介入,密切配合,形成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强大合力和良好氛围。县纪检、监察部门对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力的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镇、各相关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于10月20日前报县查违办。
城市管理及城乡规划条例范文4
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2011年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工作计划的通知》皖府法[2011]5号)受省法制办委托,办定于开展城市管理(第八期)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格认证对象
(一)所持执法资格证书有效期已到期或即将到期人员;持有建设、市容等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已取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本市省扩权强镇试点镇中即将从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认证程序
(一)分级审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各项条件。各单位填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审查表》或《市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审查表》(一式两份)经同级人社、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法制办进行资格确认,同时报送到电子邮箱:
(二)其中参加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人员还需参加由各区县法制办组织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举办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报省法制办颁发由省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省行政执法资格证》
三、培训内容
(一)公共法律知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行政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城管执法实务、城管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
(二)由各区县法制办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扩权强镇工作方案和各有关部门委托试点镇执法的具体情况,专业法律知识:城乡规划法等。参加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人员的其他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结合试点镇行政执法人员实际,会同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拟定培训方案,并组织相关法律知识考试或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四、培训时间、地点及费用
培训时间:;
电话总机培训地点:
费用每人200元。费用按单位统一缴纳。培训费用:培训、教材、考试、认证费每人300元;统一安排食宿。
五、培训日程安排
略六、
有关要求
城市管理及城乡规划条例范文5
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市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注意避免走过场普查明确实行属地负责制
防止打乱仗,提高普查效率,普查分工明确,牵头部门负责普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基础信息普查工作;行业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所属地下管线普查和隐患排查工作。
杜绝数据打架,确保信息准确,普查不仅有自查,还有共查。企业不仅要对自有地下通信管线资源进行普查,修正非标准信息,也要对非自有管线资源与权属单位共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发展司副巡视员沈美丽说。
此次普查有详细的时间表。
各城市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在20xx年底前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完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城市管理及城乡规划条例范文6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与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规划的制定、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线路的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衔接。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对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的资金投入,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衔接,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运行效率。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草案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形成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优先、合理安排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核查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审定结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除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外,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和枢纽站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站名应当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第十四条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站场设计等规范,方便乘客乘车、转车,满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轨道交通、公路客运、水路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公共汽车电车中途车站设置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二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客流调查与预测分析情况,制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车辆数、车型、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组织实施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市区内和跨县级市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投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数量的驾驶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件,并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的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
(二)经营期限;
(三)经营服务质量标准;
(四)对车辆、客运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五)线路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根据线路的运营情况,提出调整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车型等意见。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和线路经营协议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不得转让线路经营许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决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的线路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且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良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与其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车辆内部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治安视频监控、智能调度设备,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服务和投诉电话,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内部安装和使用电子服务信息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车辆运营证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或者证明。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核发车辆运营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核发车辆运营证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重大节日活动、实施交通管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的,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七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下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除外。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电车企业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审计评估制度,评价结果和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补偿的依据。
实行公共汽车电车低票价、月票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学生等提供减免票措施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补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其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一)举行全市性重大社会活动;
(二)抢险救灾;
(三)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运营前,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编制、调整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发车频率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
(二)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
(三)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车票凭证;
(五)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等设备;
(六)保持运营车辆清洁,定期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运营车辆;
(九)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受理投诉;
(十)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运营统计报表。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管理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三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车辆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显示车内温度信息。空调车运行时,应当开启通风换气设施;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六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降低车内温度。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消防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在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逃生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持其技术性能有效。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厢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突发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安全事故时,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抢救伤员,并且及时、如实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在从事驾驶服务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三)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协助、配合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遇到突发事件危及乘客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司,必要时还应当报告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疏散乘客。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追究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持乘车凭证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退还车费。
第四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驾驶、影响行车安全;
(三)不得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伤害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上车;
(五)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七)按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八)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方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九)有序上、下车。
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提倡乘客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名、站牌、指示牌等标志,维持站内行车秩序,保持站内环境清洁、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上应当标明站名、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的站名、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保持字迹清晰。
第四十四条 首末站、枢纽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停车候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或者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中途站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车身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车辆标志、车窗等设施和影响安全驾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辱骂或者威胁当事人、违法损毁当事人的证件或者物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评议办法,定期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乘客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否准予延续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期限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或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人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作出有关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调度、指挥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粗暴执法,情节严重的,或者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及调整计划,未按规定程序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报经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将线路经营权违法转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吊销车辆运营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吊销车辆运营证,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行政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拒载、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不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空调等设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转乘或者退回车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的,责令停止运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按违规车辆每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五)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受理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填报运营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进入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公共汽车电车中途站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共汽车中的公交礼仪候车时的文明礼仪
候车时要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不要站在车道上候车。
排队候车,按先后顺序上车,不要拥挤。
上、下车的文明礼仪
等车辆停稳后,依序上下车,不要争先恐后。
遇太拥挤的车辆,不要上车,如强行攀立车门,容易发生危险。
上下车时,先下后上,不要争抢;由前门上车,后门下车。
上下车要礼让,不乱跑,不乱跳。
扶助老弱妇孺、残障者先上车。
下车后,不要从车前或车后穿越道路,等车开走后,才可通过。
车内文明礼仪
上车后尽量往里走,不要站在车门口。
乘客乘车应文明礼貌,主动给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让座。
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和妥善保管好所带财物,不要把头、手、胳膊伸出窗外。
乘客应遵守公共道德,不要在车辆内嬉戏、大声喧哗,车厢内禁止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不得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