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1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2
有人以为,欠薪的本源,是社会信用体系出现问题的结果,但仅仅归结为诚信,似乎太天真,这世上的事情要真能只讲诚信就能搞定的话,那生活真是太愉快了。在一个法制日益健全、讲求法制精神的国家,仅凭诚信是不够的,拿起法律的手段解决欠薪问题,应该是最根本、最明智的办法。
问题在于,对于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法律维权的门槛显得过高,他们既没有足够的金钱、时间和精力,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早在2003年9月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实施,通过这个条例,政府向全社会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弱势者“买单”。欠薪农民工乃至公司职员都在法律援助的范畴之内。此外,各级工会都建立了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解决欠薪等实际问题。
但是,法规的颁布是一回事,施行得如何又是一回事。当总理还在亲自为农民工讨工钱时,各级党委和政府更不应该觉得万事大吉。要将“轻飘飘”的一纸法规文件落到实处,需要下“沉甸甸”的功夫。对讨薪者的疾苦不闻不问固然不对,消极等待他们走进法律援助中心大门也是失职。由于信息的相对闭塞、法律知识的相对缺乏,不少讨薪者对法律援助还很陌生。要让法律援助充分发挥作用,就要未雨绸缪,大张旗鼓进行宣传,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各级法院都应当实实在在负起责任,扎扎实实做好工作,深入实际真心实意地把讨薪问题落到实处。
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3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4
关键词:民事诉讼 非法公民 理性规制
一、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现状透视
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定范围内的公民承担起人的角色,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无视其法定应然规则,致使民事诉讼公民制度失却其本原样态。
一是职业性公民未退出历史舞台。职业公民是一种以牟利为目的的活动,实践中具有诸多危害。民诉法修改后,虽然对公民予以限制,但很多职业公民还是能够伪造出相关的手续来取得公民的资格, 法院对此束手无策。
二是虚构身份公民层出不穷。现行民诉法将公民人限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取消了“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因此,公民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必须符合这几种情形。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民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虚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身份关系的虚实法院无法核对,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只能听之任之。
三是非近亲属亲友屡见不鲜。何为近亲属,实践中把握不一,无限地扩大,甚至把“朋友”等都算入近亲属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关系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虽然该规定有一定的不妥,但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必须要严格把握。
二、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成因分析
实践中非法公民现象的出现非一蹴而就,有着诸多的因素,分析如下:
(一)司法理念的偏差
与形式正义相比,法官群体更偏重于实体正义,法官的关注点往往集中在案情的结果上,而不是得出案情的过程,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与否被忽略淡化。在非法公民出现的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考虑到案件的进展和案情的查明,迫不得已漠视非法公民的存在。这也反映了当前法官程序意识的碎片化、权宜性。
(二)设计理念的影响
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民事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亦受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虽然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人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一兜底条款,即“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该条款的规定看似决定权在于法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被法院许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范围予以修改,但是侧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当事人仍然可以委托法律规定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人。这就为非法公民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三)法律规定的缺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人必须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获得相关机构的推荐,看似对公民的范围予以调整,但是人的资格条件并未明确,同时民事诉讼法对公民的审查主体、程序、方式以及惩罚措施并未规定。
(四)替代性法律服务形式的不足
目前司法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替代性法律服务部门人才匮乏、投入力度不够、服务范围狭窄,将很多虽未达到困难标准但经济条件确实窘迫的当事人拒之门外,在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无力请律师、不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下,选择公民便成为无奈之举。
三、民事诉讼非法公民的理性规制
(一)建立相对强制诉讼制度
相对强制诉讼人制度介于绝对强制诉讼制度与任意诉讼制度之间,所谓绝对强制诉讼制度即只允许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案件,并且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可以不委托人外,其余案件必须委托人。绝对强制诉讼制度中公民没有存在的余地,也就无所谓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任意诉讼制度则是对人毫无限制。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实行的是任意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便“将实践中一些违法变异的公民排除在外”, 但是任意诉讼制度并没有得以实质性改变。目前建立绝对强制诉讼制度显然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折中措施,建立相对强制诉讼制度,即允许民事公民的存在,但要对民事诉讼公民人做出法律限制。
(二)完善法律规定,落实司法审查权
1、明确公民的民事案件范围。民事公民人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只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识即可,其的案件只能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内。
2、明确公民的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程序以及处罚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主要是书面的形式审查。在社区、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作为诉讼人时候,建议推荐信中要注明推荐主体的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核查,否则作无效处理。法院可以在庭前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者开庭传票的时候告知当事人这一要求,并明确责任后果。其他审查程序和方式,很多文章早有论述。
3、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该权利的赋予可帮助法院发现不良公民人。但异议权不能滥用,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初步的证据予以支撑并遵循一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可参照回避事项的异议程序执行。
(三)构建以底层民众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服务体系
1、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建设。政府应加大投入,建立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机构和人员不占行政、事业编制,为当事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诉状、代为诉讼等服务。此举能有效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减少非法公民的副作用。
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5
关键词 农民工 权益 法律
中图分类号: DF391
文献标识码:A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研究, 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以下问题:(1)农民工生命和身体健康得不到保障。(2)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犯。(3)农民工社会保险普遍缺失, 福利待遇不足。(4)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履约率更低,企业用工不够规范。(5)农民工就业受到限制, 准入门槛高。(6)子女受教育程度较差, 子女入学难。(7)进城务工农民自身不足日渐显现。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 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
首先,缺少保护的基点和制度支撑。导致农民工权益的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农民工即便进入城镇, 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条文的制定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最后,从法律体系上来看, 目前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和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
( 二)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首先,执法体系的城市主位倾向使一些城市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 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 个别地方政府甚至违反宪法和法治的精神, 制定一系列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对农民工流动、进城就业, 实行限制、歧视政策和办证收费制度。其次,在执法过程中, 行政机关是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 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 没有依法实行查处职责, 更没有事先建立预警机制。
(三) 阻滞的司法救济渠道。
首先, 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其争议处理的需要。在仲裁前置阶段, 因为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权利, 而给一些克扣、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老板逃匿或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 同时增加了争议处理周期, 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范畴, 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而农民工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 能力有限, 使其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再次, 不力的法律援助手段。法律援助被认为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路径选择与机制完善
(一) 立法保护———加快制度创新。
首先,宪法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 废除户籍制度, 消除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障碍。其次,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一些规定相当笼统与原则, 可操作性不强, 需要制定有关法律法规: 一是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 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二是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的步伐, 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 三是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 建立企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二) 执法保护———制约行政权力。
首先,确立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其次,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 加强劳动处罚力度。
(三)司法保护———确立司法特护制度。
首先,设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专事劳动审判。按照特殊的劳动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其次,规定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的特殊性, 要对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特殊的规则:(1)改变现有的“先仲裁, 后诉讼”的制度, 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的制度;(2)扩大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3)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 以法定方式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改由判决时由败诉方一并承担。最后,搭建法律援助通道。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法律援助的过程提前, 给农民工更多的事前的法律援助;政府要为农民工维权提供财力保障;建立公益基金等民间慈善团体。通过广泛的社会捐助, 解决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各类法律援助机构, 应当简化手续, 及时受理农民工的申请, 支持农民工权益的司法救济行为。
(四)组织保护———重组维权组织。
首先是工会保护。修订现行《工会法》,改变工会独立性不强等方面的问题, 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其次是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协会。从而实现农民工享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和其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
(作者: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学)
参考文献:
法律援助的范畴范文6
【关键词】辩论主义 协同主义 释明义务 诉讼促进义务 真实义务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背景
进入21世纪以来,德国延续了以往的司法改革,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革的原因除了有经济发展需要、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等传统因素外,还有了欧洲政治、经济一体化推动等重要原因。
(一)经济制度变革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自2000年以来,德国的经济制度继续延续其二战后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但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调整。德国在统一后实行的是自由市场经济制度,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为适应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德国对其经济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而这也直接导致作为其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变革。
二战后,德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雷德·缪勒-阿尔马克于1947年提出了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该制度被称为“德国经济奇迹之父”的路德维奇·艾哈德推行。有别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是以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运行的基础,为了维护社会的平等,政府适度地对经济进行干预、引导,使自由的竞争和社会的总体发展有效地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在该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主体一方面要坚持商品经济活动的规律,充分发挥市场的竞争作用,另一方面国家通过适度立法进行适度干预,达到既要保护市场竞争、又要防止“不道德”的竞争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做到经济权利分工上的社会公正、经济利益分配上的社会公平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有社会福利保障,促进宏观经济的协调与稳定发展。[]经济制度的变革以及经济体制的转型也必定对司法改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民事诉讼目的的转变。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再将当事人主义作为唯一的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极大的强化,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单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维护法律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在经济领域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与此相对应,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实行社会民事诉讼体制。德国民事诉讼目的的重大改变导致了一系列的后果:立法中法院对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逐步强化,当事人对诉讼材料的控制决定权受到很大限制;诉讼中法院更多地以法律规范来评断案件,而不是以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这种转变的原因就在于,人们在社会观念及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中放弃了自由放任的原则,而更过地看重社会福利的要求,进而国家当然有权力也有义务为个人的自由设定界限。这就直接促成了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的颁布。
(2)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法律援助制度被视为司法领域的特殊社会救助,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也要求加强法律援助制度。1976年《婚姻与家庭法的第一次修订法》将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该制度为申请人设置了较低的门槛。只要当事人愿意提供有关其收入和经济状况必要的证明材料,法院一般会许可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良好的效果,但它的弊端也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适用法律援助的门槛过低,导致申请的人居高不下,政府法律援助的支出逐年增大。因此,为了摆脱法律援助给政府财政造成的重大负担,德国在198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法律援助制度与社会保障法律结合起来。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误导法院而获得法律援助许可,法院有权在发现后撤销其已获得的许可。
(二)欧洲一体化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欧洲一体化进程也对欧盟各国的法律产生巨大影响,欧盟各国必须修改法律以使相互之间的法律得到统一、协调,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1992年欧共体成员国在有关“司法和内务”方面的合作协定,使欧共体在这方面的权限大为扩展,其立法内容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新的要求。
欧盟法律至今主要着眼于跨国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国际管辖权以及对判决的相互承认和协助执行。欧洲委员会一项有关协调各国国内程序的远期规划的重点在于:制定诉讼费用援助的最低标准;诉讼行为的标准化及统一化;消费法和商事法争议方面的诉讼程序的简化和加快;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在程序上的简化和加快。随着欧盟内部相关法律的协调与同化的进行,包括德国在内的欧盟成员国对国内法改造的步伐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因此,欧盟法律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也是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外因。
二、德国在民事诉讼法改革背景下协同主义的新含义
德国《民事诉讼法》并不一直都是受辩论主义支配的。辩论主义虽然曾经是普通诉讼的组成部分,然而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普鲁士适用的却是职权探知主义。事实上,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开始并没有提到辩论主义,人们必须费力地从一些规定中间接推导出辩论主义,如第228、282、288、331、617和第622条。与此相反,在1877年的法律中已经包含了大量有关支持法官积极参与收集诉讼材料以及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合作责任的规定。只不过,法官的释明在一开始的时候是一种可能性的规定,即法官询问权。在1924年的《修订法》中转变为强制性的规定——询问义务。该《修订法》从1898年《修订法》的139、503条和1909年《修订法》的第502条中产生了今天的第139条:“审判长应当致力于让当事人就所有重要的事实为完整的说明,提出有益的申请,尤其是补充对所提出的事实的不充分说明并且表明证据手段。为此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与当事人从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讨论案件事实情况和争议情况并进行提问。” 这一释明义务至今仍被称为“民事诉讼的大”。 1976年的《简易化修正法》进一步扩充了法官进行诉讼领导的权限,然而却没有取消辩论原则。因此,法官原则上不允许依职权将新的与个案有关的事实引入诉讼。
(一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
(1)释明义务。法官的释明义务首先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联邦的判例,释明义务甚至可以达到下述的程度:向申请人提出建议,撤回已经说明理由的申请。但这一点在一个受处分原则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能是一个例外。因此,法官的释明义务必须限定在当事人能够自由的对诉讼对象进行支配因而也必须由自己承担责任来寻求法律保护这一框架下进行组织。法官的释明行为通常局限在:查明由原告陈述的法律保护请求并且就这点而言提出有助于调查事实情况的申请和对其内容进行协助。
法官的释明义务不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有律师。这种义务对于法律外行来说具有更大的意义。但法官必须一直努力使他的问题和提示保持适当的公知和中立,以便不遭致对其公正性的怀疑。不过也不能认为在当事人的对抗状态下,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就意味着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单纯这一点疑虑不能阻挡法官履行他的释明义务。2001年的《民事诉讼法改革法》修订后的第139条更加强调法院“实质的诉讼领导”,并且赋予了法官通过公开和及时的信息来引发当事人更丰富和更具有针对性的活动的任务。
(2)诉讼促进义务。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于2002年1月1日施行之前,已经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所表现。主要规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中。但其内容过于笼统,而且因缺乏明确法官促进诉讼的行为及对违反促进义务的罚则规定而显得操作性较差。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对第139条的修正,除了一部分是加强对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外,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的法律内容也在本条的修正中得到明显的增强。修正后的第139条总的来说,将法官的义务规定为:指示义务、说明义务、发问义务、照顾义务。后3项义务主要是针对法官的释明义务而规定的,指示义务则被视为是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的主要规定。
(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
(1)真实义务。真实义务的观念源自罗马法。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该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准在法律有争议时故意为刁难行为,尤其是不能以不正当的诉讼将对方陷入纷争之一般义务的一部分。另外罗马法上的强制一般宣誓制度也有助于阻止非真实的陈述。原告必须宣誓不会故意刁难诉讼,被告也必须宣誓自己不会故意刁难否认原告的权利。拒绝宣誓就会导致败诉。这种一般宣誓后来被针对特定诉讼行为的特定宣誓所取代。后来的教会诉讼法、普通诉讼法都继承了以宣誓明确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做法。自古代至近代施行的宣誓制度,其目的都在于以此发现真实,即宣誓使法律上的供述尽量做到真实,对于不真实之供述予以严厉之制裁。但在今天宣誓制度事实上已经不能发挥法律希望的效果,所以,从1933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开始,就废纸了将宣誓制度作为证据方法的制度。此时,各国法典明文规定真实义务而代替宣誓制度。
和诚信原则不同,真实义务只涉及当事人对事实状况的陈述,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以及法院的行为。对于不属于当事人责任范畴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没有义务进行真实的引用和阐述。然而,作为人的律师也不允许有益地歪曲法律状况,他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当事人的利益。真实义务不仅适用于口头审理,而且也适用于书面陈述和书面程序,这一义务不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也存在于督促程序、诉讼费用援助程序、抗告程序和执行程序等。真实义务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人和辅助人以及法律顾问(律师),他们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强制性地负有真实义务。真实义务不仅仅是一种负担,而且是一种真正的诉讼义务,是义务主体诚实、正当的进行诉讼的义务。它不能因为义务主体可能真实陈述后会伴随某些不利后果而被免除。
(2)诉讼促进义务。人们对于在1976年《简易化修正法》之前是否存在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问题存在争议,至少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地提到这一义务。1933年《修订法》的起始部分提到了这一义务:通过诚实的、谨慎的陈述来减轻法官发现法律的困难。1942年的《简化法》的第529条也提到了当事人适当地、谨慎地真实促进诉讼的义务。而1976年的《简易化修正法》明确提到了谨慎、要考虑促进诉讼义务的诉讼实施,这是立法目的中第一次明确清楚地表明了诉讼促进义务这一基本原则。当事人负有一般性的诉讼促进义务,法院甚至可以以违警罚款的方式强迫当事人在言词审理时亲自出庭(第141条)。
(三)协同主义
对于协同助于需要正确理解。协同主义表明的是:诉讼使得法院和当事人参加到统一法律关系中来,其目标在于确认和实现私权并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为完成这一法律任务需要参与人之间相互合作,尤其要求法院进行诉讼指挥,这种诉讼指挥不可能是专断的,而只能是合作式的,并且绝不应当与辩论原则相冲突。正确理解协同主义对法院的意义在于:法院实施诉讼指挥时不得消极或专断地行为,而应当在当事人的协助下尽可能容易地、迅速地、完美地实现诉讼目标。对于当事人而言,协同主义并不意味着他们必须双方亲密地在一起共同解决诉讼,而只是要求他们必须接受法院相应的诉讼指挥并且在其中积极合作。
三、借鉴德国司法改革构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
通过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研习比较得出,1976年《简易化修正法》至2001年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最值得我国借鉴的亮点即是德国逐步确立的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弱化法官职权。当时这种改革潮流也影响了实务界,法官从此一改大包大揽现象,转为“消极法官”。而我国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我国的引入,似乎是学者的一种“理想”,而缺乏历史与现实基础。在我国确立当事人主义模式需要律师制度的普及、重要司法原则的改变、人们纠纷解决一般意识的更替与社会成本的储备与支出,而这些在改革之前均没有做详细论证与铺垫。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建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为了完成构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结合德国改革的具体内容,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引入法官的释明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释明”这一术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35条在事实上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法官有向当事人说明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法官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为了实现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释明义务还须做以下的完善:
(1)明确将释明作为法官的义务规定。法律应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做出释明行为,这些情形应当包括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与证据资料明显无关、当事人自认、当事人举证不明确等。在技术上应当加强对法官释明行为的培训等。
(2)明确规定法官违反释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德国2001年改革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强调通过释明,法院应能达成实质的“诉讼领导”法官对于第139条的违反,被视作违反当事人的法定庭审权行为一种,可以作为提起控诉的理由。因此,我国也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法官违反释明义务,无论是过度释明还是释明不作为,都应当作为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
(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另外一项保障,是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德国学者巴姆巴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国家绝不给与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的一种工具”。我国欠缺英美对抗制诉讼的历史、文化与社会基础,将诉讼作为当事人之间的“诡道”,用欺诈的手段获得诉讼的胜利,很难为国人接受。因此,我国老百姓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要通过诉讼寻求其中的客观真实,这一点任何改革措施都必须引起注意。而真实义务是依靠证据获得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的桥梁。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改革后当事人真实义务内容,构建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行为中的真实义务体系。从而使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共同协动,探寻案件中的真实,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