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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条件和案件范围范文1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 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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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及范围
今年我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农村家庭收入人均低于958元/年,城镇享受低保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群众。我市法律援助范围: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问题纠纷,企业破产职工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家庭暴力、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今后将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拓展途径,多层次提供便民服务
各地要按照“那里有困难群众,那里就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市、县、乡(镇)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建设进度,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法律援助机构。同时,要在村(居委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积极选聘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遍布城乡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实现区域全覆盖。要充实基层援助中心力量,改善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设施和条件,夯实基层基础工作。适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到工地、农村等开展法律援助咨询,就地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依托市县普法网,积极探索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12348”法律援助咨询自动化平台功能,调整充实咨询内容,公布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电话,简化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积极开展对襄樊籍农民工在外省市务工受到侵害的重大案件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强化职能,突出重点,提高维权维稳工作水平
各级司法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办案,办好案,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重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农民工工伤和工资案件,无论经济是否困难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在襄樊务工的农民工,不论是本地人或外地人,都一律同等对待;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二是重点为农村提供法律援助,我市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农村,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难点和重点,要继续坚持法律援助工作重心向农村转移,夯实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最大限度满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三是重点为城市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重点为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大力做好涉案人员多、影响大的法律援助案件,预防和减少发生。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案件范围范文3
一、增加投入,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能力
农七师司法局高度重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与师残疾人联合会多次会商、座谈,把法律援助作为关注残疾人的“阳光工程”,纳入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农七师自2005年起就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务预算,每年拨付3万元,用于支付办理该类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这大大调动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积极性。
二、建立网络,强化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组织建设能力
1.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网络建设,推进残疾人法律援助向基层延伸。在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初期,农七师司法局与师残疾人联合会合作建立起了师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机构。从执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抽调人员值班,接待上门的残疾人。2005年,师司法局依托各司法所建立了1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有的团场还单独成立了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2007年,1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又依托连队和社区成立了370个法律援助联络点,这大大方便了残疾人就近申请法律援助。至此,全师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建立完成,一个纵横交错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已覆盖了全师。
2.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残疾人群众享受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一是加强教育培训。师司法局每年举办两期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邀请专家、学者和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讲授相关内容课程,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常态、长效培训。二是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将法律援助目标量化评分标准作为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目标考核结果,将考核结果与评选先进挂钩。三是加大对社会律师的管理。要求师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每年每人至少办理3件法律援助案件。对涉及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案件要向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案件的办理进度,案结后要汇报案件结果,最后要将案卷装订整齐上报援助中心。以确保残疾人案件的办理质量。四是师残联为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订阅了《中国残疾人》杂志,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阅读。
三、完善制度,不断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管理能力
1.工作制度日趋完善。师司法局先后建立完善了审查受理、审批监督、经费保障、案件质量、内部管理等制度。近年来,随着法律援助业务的不断深入,对制度中不适宜的条款也作了修改与补充。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障和提高。
2,不断创新便民措施。一是畅通申请渠道。通过建立纵横联通的法律援助网络,把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初审权直接交到法律援助工作站,大大方便了广大残疾人群众就近申请法律援助。二是每年印制和发放了足额数量的法律援助宣传手册,明示了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程序,做到了援务公开。三是创新服务方式。师司法局已开辟了残疾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残疾人不再严格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直接进入援助程序。四是提高“12348”法律援助专线服务功能。聘请业务全面、综合素质高的律师参与到专线值班工作中;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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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内的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司法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规定的申请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民政、劳动、总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消协等部门、组织以及各镇乡(街道)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协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不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对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三条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现役军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县公安局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县公安局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民事、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记录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单位作出申请记录。
第十九条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核查。
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证件、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查证。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县司法局提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要求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派中心工作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办理援助案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确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并与申请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其它财物。
公安、劳动、民政、工商、档案、建设、房管、国土、质监等部门对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方便,由此产生的相关行政服务费用,应当全部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应当尽心尽职,依法保障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所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其他人员,在案件结案后15日内,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或者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收取的财物,由县司法局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县司法局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拒绝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及时安排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案件范围范文5
一、指导思想
通过加强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工作,带动和促进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提升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使法律援助工作与困难群体的需求相适应,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相适用,与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法律援助及相关法律的学习贯彻,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法律援助条例》、《律师法》是指导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相关科室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加强《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的学习贯彻,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力弘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观念,提高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要定期对律师、法律工作者进行专门培训,将法律援助相关业务知识纳入到培训内容中,提高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责任意识和承办能力。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建设,在原有注册志愿者队伍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力量,壮大法律援助服务队伍,以适应困难群众的维权需要。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切实将援助的义务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调动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确保法律援助义务量的完成。
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每年都要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各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义务量,由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实际和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结案案卷材料合格后,要及时向办案人员发放办案补贴。为进一步调动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自今年开始在全区开展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评选活动,每年评选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办案人,予以表彰。
(三)畅通渠道,加快案件办理速度。
1.简化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手续。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待请求法律援助申请人时,要遵循“两快、一降低”的原则予以办理。“两快”就是尽快指导和审查申请人搜集与立案相关的证明材料;尽快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立案、审批手续。“一降低”是申请人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缺乏非必要相关证明时,降低门槛优先为申请人办理手续,相关证明可在立案后补交到法律援助中心。
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街道司法所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要发挥街道司法所法律援助联络站及“12348”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作用,在解答法律咨询的同时,对通过网络平台请求法律援助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实行网上申请,尽快受理。此外,联络站经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也可通过网络平台将相关材料传送至法律援助中心,帮助申请人尽快立案并办理必要手续。
2.加强法律援助的案前实质审查,把好立案审查关。法律援助的案前审查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第一步,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关键。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即除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事项所作的形式上的审查外,还要对案件内容进行审查。通过对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根据现行法律进行审查,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是否可能明显败诉以及是否有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最终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3.适当选任、及时指派案件承办律师、法律工作者。适当选任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基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根据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专长选任专业水准高和执业能力强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案件,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委托协议。
4.疑难案件审查时加强集体讨论研究。根据《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应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疑难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成立法律援助案件审查小组,加强对疑难案件审查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定方案。如遇审查小组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及时与区法律援助中心讨论研究决定。法律援助中心要发挥自身的资源优势和公益事业形象的作用,积极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创造有利条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指导机制,对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研究论证,积极协调法院等相关部门,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顺利办理。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力度。
加强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有效途径之一。法律援助中心要健全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检查内容
(1)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收案、安排登记情况;
(2)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是否在规定时间,安排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承办人员是否在规定时间接待当事人,办妥授权委托手续;
(3)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及时书写、递交相应法律文书,进行必要全面的调查取证,按时出庭;
(5)刑事案件的会见过程、会见笔录是否符合要求,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6)答辩状、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能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地提出法律意见;
(7)重大疑难案件是否讨论研究,重大情况是否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8)有无收受受援人财物,接受受援人吃请,及其他损害、谋取受援人利益的行为;
(9)有无拒绝、拖延或中止法律援助事项的行为;
(10)有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行为;
(11)有无其他违法、违规或有损法律援助信誉的行为。
2.监督检查采用方法
法律援助中心在监督检查中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采取下列方法:
(1)参与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研究;
(2)参加案件的审理旁听;
(3)走访听取受援人意见;
(4)电话联系,及时了解案情及进度情况;
(5)接受投诉,调查处理;
(6)审查案卷,检查归档情况;
(7)情况通报;
(8)其他方法。
3.监督检查程序及责任追究
法律援助中心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客观、真实、全面、公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制止,督促整改。工作人员应持介绍信和专用监督检查表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要及时写出监督检查报告,提交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情况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提出反馈意见,发出整改通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确认完成法律援助义务量和发放援助案件办案补贴的依据。对办案不认真、服务态度差、造成受援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办案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及时报告司法机关。如果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敷衍了事,弄虚作假,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监督检查时效
监督检查自案件指派之日起,至案卷报送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结束之日止。
(五)加强档案归档和规范化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区司法局下发的《关于转发〈市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7月1日起法律援助案件档案按照该管理办法立卷、归档。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自办结各种法律援助事项后15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移交手续,由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归档保管,实行法律援助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对加强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工作的认识。法律援助是政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是这一惠民工程的执行者。全局上下要切实提高对法律援助优质服务办案质量的认识。法律援助中心要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各项法律法规,增强工作责任心,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确保法律援助案件优质服务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案件范围范文6
一、 受援人的经济困难不应确定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外,其他任何案件,公民(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要获得批准,都必须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条例和政府规章,都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制定了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从己颁布的地方条例和规章看,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的地方规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为最低工资标准,有的为月薪千元,但大多数都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江苏省正在修改地方法律援助条例。江苏苏南、苏中、苏北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立法调研时,围绕经济困难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就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也各执一词。有的坚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坚持最低工资标准;有人认为公民经济困难不应固定为一个标准,因为各种各样的案件,其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金额各不相同,法律服务费用悬殊很大,应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作弹性的界定,即“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还有人认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同时“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提出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审查认定”,作为经济困难固定标准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比较切合实际,给法律援助人员留下了一定的据实裁量空间。法律服务是按照诉讼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收费的,一件案件少则几十,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以江苏为例,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130元至280元之间,一个三口之家,夫妻月薪为1200元,远远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至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遇到突发事件要支付数万元服务费,实在无能为力。一个享受低保待遇的人,交几十元法律服务费,咬咬牙也是可以做到的。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急需法律服务,没有委托人,其根本问题就是因为经济困难交不起法律服务费。就个案而言,是否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是衡量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申请事项只要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其经济状况就是超过了低保待遇乃至最低工资标准,只要法律服务费用数额巨大,都可认定为经济困难,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在社会生活中,申请人有完全不能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有能承担一部分,但要全部承担有困难的。经济困难标准是法律援助的一道门坎,高了受援人进不来,低了受援人过多,僧多粥少无力应对。经济困难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只能为完全不能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将有一部分承担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得不到法律服务,丧失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经济困难固定为一个标准,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是有缺陷的,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合理分担费用是西方国家上百年法律援助工作的经验总结,是比较科学的。我国如能参照西方国家的做法,申请人收入设定上下限,由受援人按比例分担费用。这样的规定就更加完善了,可以将只能承担一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的申请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当然分担费用制度的实施,有可能滋生乱收费的弊端。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出现,利弊都是共生共存的。
分担费用可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使那些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尽量扩大贫弱群体的受益人群。分担费用是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力量的重要举措,对法律援助工作来说利大于弊。因噎废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长远发展。
二、 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弱化了政府的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确立了国家保障公民不分地位高低和财产多寡,都可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义不容辞的承担着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一定数量合格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没有尽责。
政府责任并不是说,法律援助经费、人员,以及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多少,政府就能满足多少。由于各种因素,西方较多国家也不尽如人意,何况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法律援助资源体系的基本架构设置,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目前我国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立法中,有几个省(江苏为首家)将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写进去,而没有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根本的原则。笔者认为,国务院条例的最成功之处,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作了三七开,弱化了政府的责任。对待法律援助工作,政府应当保障经济困难群体的权利,体现的是责任;社会组织和公民奉献慈爱之心、伸出援助之手,体现的是慈善义举。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的是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保证公民之间在政治上的平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相对于社会制度的建立是滞后的。经济落后是一个方面的原因,根本原因还是认识问题。有人认为,一级地方领导的工作重心,“生产、生活是第一位的,公正、公平是第二位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法律援助经费数目不算大,分摊到各个市、县,是完全有能力来解决的。即使是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也不是很重的负担,关键是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重视,就能够解决。作为一级政府
财政,各行各业,各个部门都向他伸手要钱,不叫困难不现实。就是经济发达地区财政,同样喊困难。我国不可能短期内消除贫富悬殊的问题,保证经济困难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与解决他们的吃饭、穿衣问题一样重要。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就是利用我国公民政治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大做文章,恶意攻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个责任是完全的,百分之百的。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对于法律援助这个新兴的朝阳事业来说,有害无益。三、 法律援助诉讼案件应是可能胜诉的案件
一件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结果:要么胜诉,要么败诉。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法律,有些国家在法律援助立法中,规定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是可能胜诉的案件。《韩国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就把“胜诉的可能性”,作为受援审查的条件之一,“当认为不可能胜诉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不提供援助”;一般来说,要成为法律援助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其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其三、确需法律服务而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胜诉的可能性”的审查规定。但是,第十七条将“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规定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进不了诉讼程序,更不可能胜诉。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当然,要每一个申请人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足够证据,是不可能的。但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便法律援助人员据此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就不会批准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案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应当提供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本、公安派出所证明或有说服力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或要求增加数额的,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然,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给付方的实际经济能力也要有证明材料。又如,一个农民工,申请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如未签劳动合同,则要提供劳动地点、劳动时间、什么工作和薪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没有这些起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视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就可以依法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既然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案件在诉讼中就基本不会败诉。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案件也是应为可能胜诉的案件。据部中心对法律援助数据统计分析,我国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败诉率为10%左右,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败诉率为20%左右。笔者武断地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不是计算错误,就是受理审查不严。
四、 受援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案件,可以不提供诉讼的援助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受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都远远高于法律援助的成本。但也有为了一、二百元,甚至二、三十元钱,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是否提供诉讼援助,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问题认识不同,各地做法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