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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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

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文2

摘 要 如何发挥好企业工会的维权职能,坚决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体现出工会化解企业与职工的矛盾,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营造和谐、共融的企业环境,成为企业工会在社会发展中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企业工会工作中如何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为建设法制社会,依法治企进行探讨。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工会组织 法律服务 法律工作者 中国工会 劳动合同 诉诸法律 劳动权益

如何发挥好企业工会的维权职能,坚决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体现出工会化解企业与职工的矛盾,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营造和谐、共融的企业环境,成为企业工会在社会发展中需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企业工会工作中如何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为建设法制社会,依法治企进行探讨。在当前建设法律社会的大环境及劳动争议案件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工会严格执行好法律援助职能可谓意义重大。

但在执行此办法的过程中,该办法条款实则多为工会组织在政府层级管理中的工作和规定,对于企业工会在体现工会法律援助作用却无过多硬性规定,甚至多数企业至办法颁布至今也无开展过此项工作。这与企业工会实际职能和社会分工不同是有密切关系的。

一、现阶段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主要作用

企业工会是企业与员工之间沟通和相互支持利用的一座有效桥梁。一是工会可以在企业管理层和员工之间建起有效合理的沟通渠道。企业与员工都有着共同和重大的利益关切,可谓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说员工和企业是“利益相关者”。员工自身素质的制约,员工的意见并非都是合理的,需要一个组织对员工的提议进行收集和整理,这个组织就是工会。二是工会可以有效协调劳资关系。在出现劳资纠纷时,工会作为员工代表,核心作用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与员工的劳资关系。并对本企业执行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三是工会推动了企业文化建设。企业文化建设是企业发展中独有的一种生产经营和社会责任的文化,为促进企业文化建设,工会可以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开展职业技能及岗位培训,组织职工为企业各项工作献计献策。四是关爱员工,体现企业组织的温暖。工会代表企业为职工搞好家庭的婚、丧、病、困的慰问和探望工作。通过这些工作,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自豪感,并将其转换为工作的动力。

二、现阶段企业法律援助的主要难点

在《工会法》及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工会法律援助办法》中,维护职工权益是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但作为企业在维护职工权益,特别是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难点。一是工会组织机构中缺乏专业的学习法律的人员。法律人才的缺失导致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停滞,无法为职工在维护权益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就连提供一个建议都恐怕会和法律规定有出入。二是企业工会惯性思维模式,就是将重点工作放在沟通解决矛盾、组织员工各项寓教于乐活动、培训提高员工技能等工作上下功夫。三是企业工会不能独立于企业之外,工资福利待遇都受企业的制约,当本企业与员工发生劳资纠纷时,不能完全站在员工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或者成为企业一方的站台者,在本质上损害了职工的自身寻求工会帮助的意愿,同时也加大了职工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四是企业不会为工会提供与企业产生利害关系的员工法律援助所产生的费用去“买单”。

三、企业工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五点建议

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法律援助职业伦理人权律师

    

    

    曾几何时,

作人员”应当服从特定的行政命令,即对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机构“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而言,接受一项法律援助工作如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任务,是基于行政命令的一项当然的工作。拒绝或不能完成这项工作意味着违反命令或不具有执行能力,将面临被行政制裁的后果。

    与安排关系不同,指派关系不是一种职务关系。自律师体制改革后,

间的对抗和制约。律师在与其他权力主体的对抗中获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师获取职业荣誉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职业荣誉在考察律师职业伦理的作用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们还需要把律师个体获取利益的本能与律师职业团体追求正义的努力区分开来。在现实的力量面前,对律师个体而言,对利益和正义的关系的平衡艺术总是难以驾驭的。韦伯曾经正确区分了以政治为业的两种形式,一是“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将政治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者,是将政治作为职业,“靠”它吃饭,没有如此打算的人,则是“为”政治而活者。不过,韦伯认为,这种对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互排斥的。“人们通常是两者兼而有之,至少他有这样的想法,在实践中他也肯定会两者兼而有之。‘为’政治而生存的人,从内心里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为他所行使的权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为他意识到服务于一项‘事业’而使生命具有意义,从而滋生出一中内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觉。从这种内心的意义上,所有为事业而生存的忠诚之士,也依靠这一事业而生存”。[7]如果套用韦伯对政治职业的两分法,那么,律师职业也可以分为“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两种情况。我们坚信,在律师执业的长时段内,所有为法律而生存的律师,也依靠法律而生存。这一结论与其说是价值判断,不如说是事实判断,对后者而言,最为紧迫的任务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张扬,而与此同时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遮蔽,以致出现了两者关系不协调、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尔恩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没有这种义务,那么服从法律就仅仅是谨慎一类的问题,而不是必须做正当事情的问题。------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8]因此,如果没有这种律师的职业伦理和道德义务作为基础,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律师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在一个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富人有帮助穷人的法律义务?为什么选择了律师?是因为律师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令律师为穷人无偿地贡献他们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称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关系而由律师承担,那么,究竟是谁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会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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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与人权律师

   

    然而,奢谈律师的职业伦理、天职、守分,而不同时付诸于制度建设,律师对法律援助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成为纯粹的哲学思辩。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轨道、使没有法律技能的人获得法律资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广的社会正义。人权律师因此获得了解读和诠释这一重要价值的可贵视角。

    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无差别地享有或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当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时,有权获得救济。根据权利的救济和为权利进行的救济,使权利救济有别于道德救济和宗教救济,它预示着救济是人的资格、利益、权能和自由。l.亨金指出:“称人权为‘权利’是指人权‘始自权利的’要求,而不是仁慈、博爱、友情或爱的要求;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权利概念意味着,根据一些可适用的规范按照某种秩序应赋予权利所有人的权利。”[9]正因为如此,救济权是实现权利的权利,是争取权利的权利,是活的权利。

    现代社会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在人民主权论和社会契约理论的支配下,公力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马歇尔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基本模式,这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模式的基本公式是:谁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以及是否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即形成了确立权利---权利被否定---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模式。诉诸司法的权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柯克早在在1641年出版的《英国法原理第二部分》(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中作总结性表述时就指出:“任何一个在财产、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论该臣民是教会人员还是世俗人员------损害的王国臣民,毫无例外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无偿(freely without sale)、彻底接受(fully without any denyal)和毫不迟疑(speedily without delay)的公正和正当性救济;为此,公正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它应当是---免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公正用来出售更令人厌恶的事情了。---彻底性,因为公正不会跛行,也不会零碎地发生---以及效率:迟延是一种否定。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救济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当的。”[10]然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实际上使任何人都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人人可以享用的免费午餐。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法律服务制约了哪些想要救济自己权利的穷人。司法救济充斥着浓厚的交易色彩。不是说用钱可以购买到司法正义,而是进入司法正义的大门被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社会中的有些人就如同卡夫卡《法的门前》里的乡下人直到生命终结也见不到法。[11]

    通过免费的方式无偿地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师与这些人达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当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交易就不可能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也不会持续下去。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在法律援助领域没有市场,否则法律援助就不会出现,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律师没有与这些人做交易,还因为在免费的基础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要达到如同市场价格项下的法律服务水平。

    人权律师超越了交易的范畴,走向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和维护。这与政府是否给予办案补贴、给予多少办案补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与法律是否强制性地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人权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人和辩护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是一个有别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实践者群体。在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虽是特定的却是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认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体的时代,上至国家、下到个体都有可能是当事人。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以及环保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也逐渐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

域,将环境、动植物等纳入当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兴未艾。律师就是为社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实践者,是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捍卫者。

    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律师。具体而言,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具体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律师。所谓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按照人民主权论或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然而,研究表明,国家和政府有可能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防止和制约国家权力被滥用并造成对人民权利损害的方法之一,就是确立人权律师制度。

    即使不夸大人权律师的作用,从律师的专业分工角度讲,人权律师至少也是与公司法律师、房地产律师、金融法律师等律师相并列的专业律师。在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0] edward coke, 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new york:william s.hein co(1986),p.55.

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文4

xxx法律援助中心在市法援的指导下,在县局领导的重视下,2011年上半年全面履行法律援助职能,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努力为弱势群体提供高效法律服务,切实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现将上半年工作做以下总结:

。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局领导要求要深入基层,尤其是偏远山区,向那里的群众宣传法律援助,让更多的山区人知道法律援助是国家的民心惠民工程,由国家免费为经济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为此,我中心在主管局长石英的带领下,多次与县老龄委、老干部局联系沟通,了解我县老人法律需求情况,今年4月份在我县老年大学举办了“法律援助服务老年人(尤其是空巢老人)”的法律援助宣讲活动,与老年人面对面倾听他们的法律需求,进行法律服务对接活动。为了让全县老年人都了解此项活动,将活动的开展在县电视台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了播报。并且还制作了“xxx司法局法律服务联系卡”,公示了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公证员个人及单位的电话号码,方便群众随时随地进行法律方面的咨询和了解,做到了不出门就能解决法律困惑,得到了老年人的赞许。根据今年新颁布实施的尤其是与民生相关的如醉驾、飙车等法律法规,我中心及时制作了法律宣传单,精心挑选了与百姓息息相关的《侵权责任法》、《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让百姓知法、守法。到奇克街道办事处、社区进行对全体社区干部、职工进行了《法律援助条例》通俗化的讲解,以案说法,提升法律援助制度的知晓率。

健全工作机构,积极加强与各分支机构的协调配合。为了更好的服务受援对象,与工会、妇联、残联、等法律援助分支机构的长效协调配合是至关重要的。为此,今年我中心,对这些部门又重新进行了人员信息的登记工作,了解他们各部门人事的变动,防止出现衔接断档情况。在与工会的联系过程中,了解到我县困难职工吴某,在其单位劳动过程中造成7级伤残,案件在劳动部门做了仲裁裁决,双方对裁决额度及项目发生争议。我中心多次接待了该职工和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领导,向他们讲解了法律有关工伤及赔偿的规定,提出了几项解决方案,与工会共同帮助该职工解决法律难题。为松树沟乡5级伤残军人辛某,提供法律援助,协助解决邻居占道影响生活、与其单位解除劳动无效及补偿问题,尤其是该受援对象,反应强烈要到省以上部门上访,我中心接待人员做疏导息访工作,使他感谢我中心能够耐心倾听,热情解答,激进的情绪得到了释然,放弃了上访的念头。为车陆乡17岁郭某致人死亡的中院一审抢劫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获得了中级法院法官的肯定。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我县9个乡镇1个街道办事处,5个镇内社区,全部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为了使他们的工作达到规范化,县局统一制作了法律援助公示板。根据服务对象、范围的扩大,将对部分法律援助工作站公示板重新制作,达到更加规范化。同时为了提高工作站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局研究要求中心加强对各站点的业务指导,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将制定各站点法律援助目标分解,和年终公务员考核挂钩,提高办案补贴发放,提升办案的积极性。我中心设立了专人保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使用与维护。我中心三名工作人员,秉承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为弱势群体提供高效、便捷、满意的法律服务。上半年我中心共接待当事人200余人次,接待人32人次,协议、书25份,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书87份,承办法律援助案件21件。下半年我中心要继续加强各法援工作站点、志愿者的办案水平的提升,并提高办案数量和质量。鼓励大家积极撰写理论文章,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服务民生、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文5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合法权益;援助案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根据相关的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弱者无偿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国家责任转嫁为律师的义务

按照国际惯例,为弱势群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司法部公布的《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的数据显示:在2009年社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64.7%,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5.3%,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律师。另外,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律师每年必须无偿办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我国很多城市的行政法规中不但规定每名律师每年义务无偿办理1至2件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还要求律师承办一定数量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有偿法律援助案件。虽然,在这些指派的援助案件中,国家会给与一定的补贴作为报酬,但是相当低。一般情况下,每一个案件从国家得到补贴平均为600元,而这600元可能连办案的成本支出都不够,这给律师们造成了过多的负担与压力。由此可见,在实践过程当中,政府把绝大部分的援助义务都转嫁到了律师身上,政府更多的是扮演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角色。

(二)经费短缺

虽然,政府每年都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且多渠道募集援助资金,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基数较大,因此实际需要的资金与具体落实的资金数量差距很大,国家所提供的资金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另外,我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资金主要由当地政府提供,很多地方政府忽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不重视法律援助的落实,再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资金严重短缺,很难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给予补贴,有时还要办案律师自讨腰包,这就导致律师缺乏办案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办案的质量,难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受援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

(三)法律援助人员配备不足

我国目前虽然已在各地建立起了法律援助中心,但法律专业力量有限,无法从根本上满足援助需要。有关数据表明,截至到2011年,我国已有3600多家法律援助机构,成立了6万多个相应的工作站,工作人员1.4万,其中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只有5千人左右。除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外,还有22万名律师和6.73万名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但这些人员均属于非固定的援助队伍。可见,我国非常缺乏稳定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社会律师承担,由于援助案件补贴偏低,且质量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律师办案积极性不高。此外,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来自公检法的阻碍和刁难。由此看来,律师承办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很难得到保障,受援人很难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

所谓公设辩护人制度,指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公职律师是国家的公务人员,与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享有同样的福利待遇。公设辩护人制度强调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一般在刑事案件上,许多国家多采用指定公设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制度。例如,美国在政府机构设立了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来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责任。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可以很好的体现刑事法律援助中国家责任的承担。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日等国的先进经验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以增加我国公职律师的数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

充足的资金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关键性因素。有关数据显示:近五年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33. 6 亿元,其中财政拨款为32. 3 亿元。虽然,法律援助被界定为一种国家责任,政府有义务提供足够的法律援助经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政府财政拨款予以保障,以体现国家应尽的责任。但是,我国人口众多且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政力量非常有限,为了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在逐年加大政府资金投入的基础上,应不断拓宽社会捐助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并且进一步加强经费的管理工作,使有限的经费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三)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区间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广泛的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将是未来法律援助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从域外法律援助实践来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由政府单独包揽所有的法律援助活动。比如,英国采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民间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签约的方式,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当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法学院校及个人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引导下,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使他们无偿为社会贫弱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四)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法律制度一经颁布实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规范,而成为一种“生命有机体”。有了合适的“土壤”、“养料”、“气候环境”,这一“有机体”会逐步得到发育,并有机会茁壮成长。否则,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为了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使之不至于出现 “程序失灵”的现象,国家就要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确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来说,国家可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限制、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或其它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违法后果和制裁措施。

(五)完善质量监督机制

政府应制定科学且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科学的案件评估标准可以对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建议可从围绕会见当事人、阅卷、证据运用、庭审、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效果、服务态度、当事人和相关机构的反馈意见等几个方面设定评估指标。此外,关于评估程序的制定要具体详细,主要包括如何选聘评估专家,如何培训相关评估人员,评估报告撰写的规范,评估结论的确认及公示程序,被评估人员对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等内容,最大限度的保障评估活动的公平、公正。同时可借鉴英国“同行评估”的方法选定一些拥有法律专长和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组成评估专家组,保障案件质量评估的专业性、公正性。

(六)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教育

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关注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如何开展对公众法律教育的工作,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更多复杂的法律问题的产生。

公共法律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大众提供解决常见法律问题的信息,并普及法律知识,从而促使公众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即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自觉规避法律问题的发生,又能在遇到常见法律问题时通过所掌握的法律信息,及时、自助的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公共法律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何种程序和途径解决以及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等。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组织开展公共法律教育,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侧重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而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公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服务,鉴于目前法律公共教育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我国政府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计划积极推广法律公共教育,以帮助公众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进而减少法律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 2011年02期.

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范文6

自2009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从未离开过法律援助岗位,也许是法律人天生的特性,毕业后就选择了与之相对应的工作岗位,在基层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算算至今已有八个年头了。在这八年中接受的法律援助(包括咨询)数千起,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援助案例,作为一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一直兢兢业业的为辖区群众服务。

记得刚接触法律援助工作的时候大多是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并且兼顾相应的民事调解工作,后面慢慢的接触一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起初认为刑事领域的法律援助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因为我国是审判主义为中心的法官主导庭审,法律援助的辩护人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据此,一直没有介入刑事的法律援助,并且刑事法律援助兴起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得到井喷式的爆发,因而慢慢的接触刑事案件的援助就多了起来。

在2015年的夏天,其中一个案件的受援人是一个未成年妈妈,祖籍湖南,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指派后迅速的介入案件,在了解基本信息后取得与办案机关的联系,经过初步沟通对案情有了更深的了解,在收集了大量信息的前提下办理会见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让受援人道出了案件的实情,道出了其走向违法犯罪的最根本原因。受援人是一名仅仅年满十五周岁的花季少女,本应该在校园享受知识的熏陶,接受老师的教导,但是由于其出身的不幸,年少时失去了父亲,而母亲又早早改嫁他人,自幼由其年长的奶奶独立抚养长大,迫于生计的老奶奶无暇顾及其日常的生活,隔代的抚养导致家庭教育的缺失,失去家庭的温暖导致其人生观的缺失,扭曲了人格并且失去了理性的分析判断能力。作为一个农村长大的孩子,对外面的花花世界永远充满期待,在一次偶然的机会,据其诉说:其到深圳盗窃是因为在老家时认识的一位“大姐姐”告诉她,带其到深圳玩耍,就是一个素未谋面的 “大姐姐”对其描述大城市的美好后就跟着搭乘火车到达深圳,在人生路不熟的城市其完全信赖这个大姐的话语。在这位大姐的教导下其多次到商场盗窃服装,与这位大姐一起掩盖窃取高档服装,其作案技巧均来自他人的教唆,在一次作案过程中被商场保安发现后抓获(同案犯已逃脱),当场缴获的赃物后经鉴定价值一万多元,随即被公安机关拘留,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理应指派法律援助,故接触案件后了解情况为其提供了充分而有效的援助,因其家庭的及成长经历的特殊性,并且其在老家未婚产子不足一年,据此向办案机关提出了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在多次沟通后成功解除。

在侦查阶段多次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帮助受援人取得相应的效果,在法庭审判时经多方研究并且和受援人沟通后确立了辩护策略,因其偷盗事实的存在,故辩护方向转为罪轻和求情,从其初犯并且为未成年人展开辩护工作。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未成年人均有关于减轻刑法的规定,加之其尚有未满周岁的小孩需要抚养,法庭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辩护意见,庭审当天一个楚楚可怜的小女孩抱着未满周岁的孩子出现在法庭,这一幕为其在法官面前争取了不少的印象分,继而触动到了公诉人。

最终,在多方努力下取得了很好的辩护效果,法庭判处其缓刑,受援人不单可以陪伴年老的奶奶,更能继续抚养年幼的孩子,经过此次事件以后,我想其必定成长了不少,不轻易相信他人的话语,更让其懂得了社会上的人心险恶,希望其在余下的漫长人生道路不再犯错误,至少不再犯同样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