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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特色范文1
教育家季米良捷夫说过:“教师不是传声筒,把书本的东西传达出来;也不是照相机,把现实复写下来,而是艺术家和创造者。”人们常说:“言如其人。”一个人的语言运用水平如何,能直接反映其精神面貌、道德修养、知识水平。做为教师,无论上课、谈心、写文章都离不开语言表达。因此,我们要正确使用语言,以增强工作效果。
任何一门课程都离不开语言的表达,而语言本身也是一门科学,一门艺术。而语言是教学过程中情感交流和知识传承的主要工具和手段,因此,教学的艺术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教学语言的艺术。对于一个教师来说,要想改变课堂的枯燥、抽象、沉闷,使课堂充满艺术魅力,就必须努力创造自己的语言风格,塑造自己的语言形象,提高自己的语言修养和品位,创造性地运用语言的艺术,实现教学的艺术化。课堂教学语言是教师开启学生心灵的门扉,教学语言需要有它独有的风韵格调。教师要想讲好课,必须讲求课堂教学的语言艺术。
语言是教师和学生交流沟通的工具,教师语言技巧运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课堂效果。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政治教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语言技巧。
一、在规范的基础上融入生活化的语言
教学要贴近学生生活,其内容应是丰富多彩的。这就需要调动各种语言手段,把丰富的思想内容用丰富多彩的语言,灵活自如地表达出来。富于感染力和表现力,能震撼学生的心灵,使其产生共鸣。语言还要简洁明了,不要故作高深,使人费解,从而使学生在课堂中轻松地学习和掌握所学的知识。
二、在平实的内容讲解中注入形象化的语言
传统的课教学中,教师往往把课堂当成对学生说教的阵地,讲出来的自然总是平板的、干瘪的、严肃的词语,如果加入一些象声词,语调也是刻板单一的要么是宣读文件的发言式,要么是一个调子的平缓式,昏昏然似乎在唱催眠曲。这样自然让学生失去兴趣。如果在平实的内容讲解中注入形象化的语言,注意语调的抑扬顿挫,把要讲的内容生动地表达出来,必然会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兴趣。
例如,生动和形象,是教师语言的最基本要求之一。高中思想政治课教学理论抽象内容枯燥,要想让学生想听、愿听、乐听,教师必须把抽象的知识用形象生动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学生通俗易懂,可结合名言趣闻、社会热点,使学生在快乐中学习,增强课堂效果。
三、在枯燥的理论讲解中加入幽默、风趣化的语言
课堂里,理论性的内容较多,课堂教学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无效、尴尬、僵持、对立等。而幽默就是打开这些问题的金钥匙。
要想大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合作、学会学习,就很有必要在有限的课堂内高效地配以幽默性语言教学来唤醒学生的思想意识,解除疲劳,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机。因此,为了把先人长期积累的科学知识转化为学生自己的知识,教师就必须要刻苦钻研教材教法,运用幽默性语言艺术,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实现师生互动,升华情感,创造一种精神享受的境界,放松学生每一根神经,激发学生每一个细胞,达到愉悦轻松的效应,从而提高教学质量。
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课堂里的一些可以利用的德育因素,引入有关的故事、寓言、成语、歇后语或俗语等,用幽默、风趣的语言,既让相关的学生愉快地接受了教师的教育,摒弃了不良的学习习惯,又活跃了课堂气氛,让全体学生愉快地接受教师传授的课本知识。
课堂中巧妙地运用幽默的语言,一方面可使抽象的内容变得具体一些,使单一的教学形式变得生动一些;另一方面则可以振奋学生的精神,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去理解、接受和巩固知识。但要注意的是,我们绝对不能一味地追求语言的幽默性,而落入到俗套的地步。科学知识毕竟是高雅的,它容不得低级趣味,应追求的是它的严肃性、科学性。
苏霍姆林斯基曾说过:“真正的教育者是一种情感丰富的人,他同样强烈感受着喜悦、忧愁、激动和愤怒。”因此,我们可以用豪放的语言来表达积极的情感,以感染学生,提高课堂效果。
此外,课堂上,还应该恰当使用无声语言。即用言词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图,包括肢体语言和沉默。有时,无声的语言能起到有声语言所不能取得的效果。
例如,有一次在讲课过程中,笔者发现有一位同学一直低着头在摆弄什么东西。笔者就突然停止了讲课的声音,目光直视那位同学。教室里突然一片寂静,同学们都惊奇地对望着,那位同学也惊慌地抬起了头,接触到我的目光,他了解到了我的意图,便自觉地把注意力重新放回到课堂上。这样,既纠正了个别同学的不良行为,又不至于影响课堂进度,同时,避免了直接的言语批评会伤害学生自尊的可能性,可谓此时无声胜有声!
总之,作为一名教师,要善于科学、艺术地驾驭整个课堂,在实际的教学中努力使自己的课堂教学的语言艺术成为开启学生思维之门、打开学生知识之窗的钥匙,最终实现强化教学效果、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黄通能.浅议中学思想政治课教学的语言艺术[J].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
文学艺术特色范文2
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可以促进国家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增强市场就业,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最终能够为我国提升综合国力,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提供重要的途径。就学校而言,开展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可以是学校更加了解企业的用人需求,可以有针对性的开展订单培养,确定人才培养目标,创新人才培养方案,使学校能够培养出满足企业需求的学生。就企业而言,这种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能有针对性的塑造人才,学生能够在上学期间就真正体验岗位实际能力,企业可以优先挑选优先人才,为企业用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校企合作的学前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实施办法
(一)根据企业需求进行教学合作
学校有了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在学生入学阶段就可以按订单式培养。学校根据企业用人要求设置人才培养方案,开设所需课程标准。培养计划可以由学校和企业共同商量制定,它至少应包含理论教学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两大支柱。面向市场和面向就业来设置专业,是实现培养目标的重要方面。在设置专业课程、教学内容和培养方法时既要强化针对性,使毕业生就业后能做到“上手快”;也要兼顾通用性,使毕业生就业后能做到“一专多能”。企业可安排专人到学校进行授课,接受案例式教学,弥补学校教育与实际想脱节的缺陷,学校和企业共同研究设置培养方案。就学前教育的自身特点,要求学生掌握艺术本领,在学校期间可以带学生到真正的幼儿园去体验教学,与小朋友共处,会遇到课堂中没有遇到过的问题,在解决的过程中,真正提高本领。
(二)根据学前教育特点开展互换模式
既然是校企合作,就要学校和企业共同培养高素质的学前教育人才。那么,学校内的教师可以到企业去锻炼,企业的优秀人员也可以到学校上课,给学生最真实的教育。就学前教育的特点,幼儿园可以和学校制定计划,定期派幼儿园中有丰富经验的幼儿教师到高校内给学生上课,她们有着每天与小孩子相处的经验,这些经验可以丰富学生的思想,提高素质影响。幼儿教师可以讲解幼儿园中的真实案例,学生在听的同时可以增加经验,根据前辈的教学,培养学生的职业精神。同时,高校也可以安排教师到幼儿园增加体会锻炼的机会。由于幼儿教师的特点,高校的实行校企合作的同时,不能忽略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舞蹈,绘画,钢琴,英语的综合能力。同时,可以建立校外实训基地,把实践教学尽可能搬进企业,搬进校外实训基地,不但可以解决学校设备不足的问题,而且可以充分利用经验丰富、技能出色的兼职实训老师,大大提高实践教学质量。
三、学前教育艺术特色人才培养校企合作的未来趋势
文学艺术特色范文3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必要性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法律概念的界定
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国际上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下定义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某一国领土范围内可以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体创作、世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的基本组成部分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国内示范法条》中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具有传统文化艺术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一个群体或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之传统艺术取向的全部文学艺术产品。我国学者在尽可能广泛的法律意义上,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大多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作者创作,从该国种族群体的传统特有形式演变而来的所有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综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既没有确定统一的版本,也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诸如歌谣、音乐、戏剧、舞蹈等文学艺术形式,如我国的《阿凡提的故事》、歌曲《在那遥远的地方》等等。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立法保护是因为它具有一般作品的共同特征。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一般作品一样,是某一特定群体在特定地域文化基础上集体构思、独立完成的,体现了该群体特有的文化特征,具有独创性;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与一般作品一样可以通过印刷、绘画、录制等手段进行有形复制;最后,与一般作品一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承载着特定群体的文化身份,体现着这一群体的文化特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形式。
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道路的艰难在于其与一般作品具有明显的差异。首先,创作主体不同。一般作品的创作主体通常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群体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集体创意、相互协作完成的。当然,也有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起初是由个人完成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始创作人已无从得知,而且无数代传承人对其进行了加工和完善,完全可以看作群体创作的产物;其次,著作权的保护期的差异。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确定具体主体,因此不能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作者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的具体规定。而且,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明显的承袭性,群体成员在其流传的过程中会不断为其注入新的元素与内容,可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总是处于不断的创作过程中,没有著作权法上“发表”的概念,作品的完成之日无从考证。
二、我国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现状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悠久的历史创造了灿烂的东方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表现形式,散发着无穷的魅力。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已开始重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与保护,并开展了一系列抢救、挖掘、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源地往往经济落后、信息闭塞,加之重视程度不足,使得众多极具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面临失传的境地,所以总体上说对这一方面的研究还是严重滞后的。改革开放以后,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利用备受关注,同时出现了掠夺、歪曲、丑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象,因此,关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对于保护我国的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以从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更加注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制建设问题。1990年《中华人民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之后,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国家版权局、文化部等部门草拟了《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讨论》(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也未能出台。此后,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同时各地方也相应的有一些具体规定:如云南省2000年颁布施行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2002年颁布施行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主要内容通过行政性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毫无疑问,法律的介入,可以扭转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灭失或被不当利用的局面,也为进一步发掘其艺术和商业价值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总体上来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三、构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多民族的国家,民族文化底蕴深厚。但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及商业利用,一方面促进了文化的交流,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文化遗产,因此必须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对于继承和保留各民族文学艺术遗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都具有深远意义。
(一)传承民族文化,彰显民族特色
人类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百花齐放,不仅创造了优秀灿烂的民族文化,而且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风民俗,已成为区分世界不同民族、地域群体的重要标志之一。
中华民族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极为丰富,都从不同侧面体现着文明古国深厚的文化底蕴。但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许多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正在被同化,大量极具民族特色,彰显民族个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在消失。为了传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文化的独立与发展,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
(二)维护民族个性,保持文化多样性
每个民族、每个国家都有其各自的传统,才形成了丰富多样的民族文化,每个民族文化都为丰富世界文化做着贡献,“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随着全球一体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国与国的合作与交往增强了,文化的融合性增强了,不同民族之间以及同一民族的文化相互渗透使得民族文化由多样趋向同一,更有某些发达国家为谋求世界霸权利用其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上的优势,输出其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并以此为标准,谋取世界的“同一”,这必将对各民族独有的文化特质形成严峻挑战,失去其多样性和竞争力,从而失去民族个性。因此,必须积极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保持文化传统,尽显民族个性,这样才能在国际交往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规范商业市场的必然要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极为珍贵的精神财富,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使用的行为越来越多,其中非法的商业性使用的行为也愈演愈烈。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非法使用不仅涉及经济利益,也严重伤害着其来源群体的精神利益。例如美国的电影公司对我国民间文学《花木兰从军》的商业利用。很多不法使用者不仅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身上牟取了暴利,而且这些使用大多都未注明出处,甚至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肆意歪曲和滥用,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有关来源群体的民族感情。所以,为更有效的保护民族文化,规范商业市场的不合理利用,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
文学艺术特色范文4
关键词:民间艺术;传承;权利;二人转
中图分类号:J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1-0168-01
明间艺术源于生活,源于劳动人民的口头创作,在广大的人民群众中进行流传,其主要反应了大众的感情以及生活,主要从其审美观念以及意识情趣等表现其魅力。本文拟对东北的二人转进行艺术文化的传承以及保护的相关探究,根据其具有的民族特色,以及民间艺术文化基本保护措施做起,折射出其他民间艺术的保护和传承。
一、民间艺术传承的法律意义探究
对于民间艺术的传承具有其重要法律意义,这就使得在传承的过程中需要拥有艺术的传承人,在传承的过程中应该是某个具体的人,或者是某一个组织。例如,东北二人转是根据东北的大秧歌和河北的莲花落进行发展创造而来,对于二人转的传承人选择,在明文上进行了规定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有民间的表演家赵本山、李秀媛、王中堂、赵晓波、石桂芹等,他们均被列为了具有代表性的东北二人转的传承人的名单。这就赋予了这些传承人的法律继承权力,希望他们能够将东北的二人转能够发扬、创作继续传承下去。对于这些民间艺术的传承需要他们付出很多的劳动,而不仅仅是他们对这些民间艺术拥有权力。这些传承人不仅是民间艺术的权力主体的组成部分,而且还是拥有义务将其代表的民间艺术进行发扬,需要人们获取更大的努力。民间艺术的传承人不仅要拥有其进行生存的权力主体,而且还是其创作和发扬的主体,为民间艺术的发展和传承奠定基础。
二、民间艺术传承人的权力与义务概述
(一)民间艺术传承人的权力概述
1、创作权力。民间艺术的传承人具有对其继承的艺术进行创作的权力,即鼓励其对民间的文学艺术能够创作和传播,给予了传承人搜集资料、整理民间艺术并且可以有权利对其进行创作。
2、发表权力。对于传承人经过自己的努力,对于其代表的民间艺术创作出去了派生后的作品,他有权力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或者是以何种方式将这种派生作品进行发表,这是传承人具有的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力。
3、署名权力。这主要是指的是传承人具有一定对其创作的作品进行署名的权力,能够在其派生的作品后面标注其名称和姓名以体现其时代的精神利益。
4、修改权力。从基本理论来说,传承人对于原生的作品不能够进行修改,由于民间的艺术很多都是由口头的语言方式进行传播,因此其具有不稳定性。这就使得在传播的过程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根据其传播的地域要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因此在进行传播的时候其传承人可以对其进行修改。
(二)民间艺术传承人的义务探究
1、传承人要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虽然传承人具有一定的修改权利和创作的权力,但是这不能使得他们对原生的作品的完整性进行破坏,传承人在进行作品创作的过程中应该尊重民间艺术的、风俗习惯及精神权力。不能够通过歪曲、篡改原生作品,也不能够违背原生作品的基本思想内容。
2、传承人在行使著作权的时候要指明原生作品的群体、民族或者是区域的义务。民间艺术作品在进行搜索、整理、改编的时候要根据相应的规定进行规范创作,在尊重和保护民间艺术的基础上行使著作权的相关义务。
3、缴纳费用的义务。为了鼓励民间艺术的广阔发展,激励人们的创作热情,为民间艺术的传播和创作打下基础,在进行创作的过程中要通过缴纳费用,以此来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资金来源。
三、民间艺术的传承方式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其特有的文化底蕴和艺术特色,其发展伴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时代的文学气息,在传承的过程中具有其特有的方式。例如,东北二人转在进行相关传播的时候,传承人对二人装的文化精髓进行总结,根据其独特的性质,抓住其生活的气息进行创作和传播。赵本上老师则根据二人转中的幽默性、草根性以及智慧性等基本特征,通过舞台传承其重要的民间艺术特色,将二人转最基本的特色通过自己的表演,将其重要的生活艺术特色进行阐释,在观众心中积攒下人气,赵老师将二人转的传承做到最好。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东北二人转的相关传承情况进行分析,主要阐释了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中传承的权力和义务,为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提供借鉴。
文学艺术特色范文5
论文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拟就内涵、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予以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制度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转贴于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刘心稳.民间文艺作品:呼唤立法保护[J].时代潮,2003,(3).
文学艺术特色范文6
2011年9月14日,“安顺地戏”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这个当选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纠纷案以败诉告终。在“安顺地戏”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第一,“安顺地戏”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第二,“安顺地戏”和作者的关系又是如何。第三,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这些争议的焦点,法院却多采取了一种回避和矛盾的态度。
从“安顺地戏”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传统的“作品”在特征上存在诸多分歧,然二者却采取相同的法律保护方式,这就使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陷入了困境,而这种困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弘扬和发展。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法律保护困境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主体独具群体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对作品的作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范围是明确的,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如同其他私权一样。
反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却独具群体性和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少数民族或者一定范围内地区的人经过传承所创造出来的,因而其浓厚的地方或者民族特色,这种传承的过程无法由个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独立完成,它需要世代相传的特定群体在不断模仿的过程中再创造而得到发展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确定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进而很难确定其权利主体,即如“安顺地戏”案中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很难认定。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具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
我国《著作权法》当中的“作品”一经作者创作即可产生,其创作周期较短,作品形式明确。
相较之该种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其创作而成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民间文学衍生作品不断改造和更新,从而不断地丰富,因而具有延续性。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个地区或者民族中的不同的人创造出来的,其形式并不拘泥于一般的作品,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根据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征求修改稿)的第2条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概括为:“有形的表达形式,如建筑形式、民间艺术片等;语言的表达形式,如谚语、传说、诗词等;活动的表达形式,如礼仪、舞蹈、杂技、技艺等;音乐表达形式,如民歌、民族乐器等。”可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流传至今,也是得益于其延续性和形式多样性。然而,亦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种特性的存在,导致很难界定什么作品以及作品的哪一种形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对象,即产生了“安顺地戏”作为一种思想剧是否具有权利客体资格的疑问。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别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元素的合集。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更多的是民间文学衍生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安顺地戏”案,也出现了不少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侵权的案件,例如《刘三姐》署名权纠纷案、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等。这些案件的作者权益虽然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该著作权的保护并非是针对民间文学作品本身,而是针对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虽然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扬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在表达方式、表现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类案件的解决,并不能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过度
我国《著作权法》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将构成侵权。在2007年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第3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销售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摄制权;除另有规定外,以上述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经编改、翻译、汇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取得授权并支付报酬。”这一规定是出于对著作权人私益的包装,但是非常不利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再发展和创作。我国的法律忽视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延续性,只注重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
二、国内外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国外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随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国家和组织意识到其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差异,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通过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的特殊之处来摆脱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困境。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其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划归到“其他形式”。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没有使用著作权领域的“作品”概念,而使用了“表现形式”。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了满足越来越多公约成员国关于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需要,在修订文本中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具体作者”处理。修订本中第15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国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和公约内容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对于我国的立法来说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最早出现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上,该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保留了这一条款。随后,国家版权局在其他部委的支持下,于1996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2002年又起草了第二稿。2007年,国家版权局在北京召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会议,会议就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进行了讨论。由此可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已经纳入日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3月,在国家版权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与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代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保护办法取代著作权保护办法。这在一定程度预示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将成为知识产权体系当中一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并通过特殊的法律予以保护。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完善
鉴于上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现了一定的困难,笔者建议,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客体,针对其特点进行专门的规定,同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设立专门法律制度,在仿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同时,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性、延续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征。
第一,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应当承认其群体性的存在,不排斥“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我国可以仿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示范条款》中的规定,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二者中选择,作为有权授权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
第二,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的界定一般都较为抽象,具有很大的弹性,然而这种界定缺乏其合理性。这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律有针对性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保护,因而我们应该采取更加科学的定义方法。立法机关应尽可能采取列举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也可以防止出现法律遗漏。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不受限制。我国法律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一般的作品而言是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性,对其保护期间的设置不该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继承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