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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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

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1

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从最初的一家律师事务所起步,发展至今成为一个由市司法部直接管理,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的规范化中心,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为鄂尔多斯市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供需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从业人员资源不足、法律援助经费紧张、法律援助覆盖面窄等。

(一)缺乏高质量法律援助人员

近几年,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情况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原因在于鄂尔多斯市增加了大量的流动农民工、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残疾人,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构成了潜在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与之相较,专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素质较高的从业人员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从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展情况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机构设置较为完善,援助工作站的普及范围也较为广泛,但是主体机构中的常驻工作人员并不多,其中还有一大部分是市司法部的工作人员兼职,而设立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地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几乎没有专职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仅靠法律援助志愿者维持日常工作。这就使得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法律援助质量也无法完全保障。

(二)法律援助经费紧张

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经费不足,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因此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由政府负担,但现实情况是鄂尔多斯市的地方政府虽然每年都在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但相对于整个司法财政的投入而言,其所占的比重还是非常小的,导致现阶段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经费十分紧张,大部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财政只解决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而业务和办案经费没有解决,严重挫伤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积极性,加之法律援助从业人员基数较小,使得案件分配工作也受到了阻碍,这使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③

(三)法律援助覆盖面较窄

法律援助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六项,但是每年还是有大量的不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的申请被拒绝。而且在法院实际工作中,法律援助案件一般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中的“公诉人出庭”“盲、聋、哑”“可能被判处死刑”三类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部分赡养案件;现阶段鄂尔多斯市主要对低保群众实施法律援助,其标准是城镇居民每人每月收入在480元以下的,这距离法律援助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这就显示出法律援助在规定对象范围时存在受援主体不适应法律援助现状,且经济困难标准不合理等问题,这自然就造成法律援助覆盖面较窄的问题。虽然《法律援助条例》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对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但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在范围方面扩展力度有限,并无实质性突破,同时导致地方的立法不尽相同,不利于不同地域的人民享受平等的法律援助权利法律援助。④

二、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法律援助是鄂尔多斯市响应国家号召,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创立的服务机构,由于现阶段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还有待改进,而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时间不长,使得近几年中心的发展速度较慢。本着服务于百姓的宗旨,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应采取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增加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明确统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措施,用以更好地谋求长远稳定的发展路线。

(一)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

首先,为了保障法律援助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对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人员的资格作硬性规定,例如,在法律援助中心内部的工作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同时完善审查机制,在招考方面也要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切勿因为人员的缺乏,就盲目地招收法律援助从业人员,这样反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提高队伍知识水平的同时,也要提高服务态度,法律援助工作者常年面对的是社会上的各类弱势群体,这个工作性质要求每一个工作人员要有热情、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其次,对已经在职的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按照其经验与能力的高低,分批次地做定期培训;组织资历较深、工作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司法人员对那些法律援助志愿者进行案例讲解,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缩小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差距,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同时还要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办案技能技巧,确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官能够以热情、依法、规范服务的工作作风,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和准备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使法官不断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是一个全面而长期的工作,必须得到相应的重视。

(二)多措并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由于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援助的经费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因此鄂尔多斯市政府应从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的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尽量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供应。但是如果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完全依赖于财政拨款,在工作开展中必然会受到许多约束,所以需要以社会捐助来弥补政府财政拨款的不足。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与鄂尔多斯市的单位、企业合作,筹措资金,也可以求助于国家法律援助基金会,合法地运作资金。融汇社会各界的力量,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与行业奉献、社会赞助相结合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为法律援助提供经济保障。在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本身就短缺的情况下,加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要建立严格的法律援助经费监督管理机制,从经费的预算阶段就做好监管工作,层层监控,多元化监管,坚持专款专用,严防各个部门的截留和挪用。同时,本着效用最大化原则,平衡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之间的经费分配,避免一方挤占另一方的援助经费。给予重要案件、特困当事人必要的优先权。

(三)明确统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2

摘要: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选择问题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方向。在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中,中国妇女法律援助形成了三种模式: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甄别三种模式之后,本文创设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中图分类号:C613.6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9)03-0005-06

法律援助,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对经济上贫穷、能力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社会弱者提供免费或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妇女在男权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贫穷的妇女更是这一弱势群体里的弱者。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体现法之正义精神的妇女利益诉求协调机制和妇女权益保障机制。但是,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是随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渐确立的,当前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从妇女法律援助良性发展的角度而言,解决该制度的基本和框架性的问题便是当务之急。不同的模式决定了不同的发展样式和发展道路,进而决定了不同的制度类型。结合中国较为丰富的妇女维权经验和相对较少的妇女法律援助实践,我们将展开几种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模式,并选择或确立适合国情和具有制度模式合理性的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法律援助发展路径不是从民间到政府的发展,而是自上而下、自内而外的发展。当前的法律援助中心是依托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专门机构是由中央到地方、由地方到基层的层层设置,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援助中心都是行政单位,但至少是事业单位,因此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的法律援助即为政府型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妇女同其他受援人一样,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内接受法律援助。但一些地区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授权,对法律援助范围作出了补偿性规定,如把家庭暴力纳入到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中。但是,家庭暴力目前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施暴主体一般为家庭的成年男子,侵害对象多为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最为普遍,受损害最为严重。因此,在家庭暴力中受害的经济困难妇女是政府型法律援助中较特殊的对象。

(一)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理性

作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本源性模式,政府型法律援助具有适应妇女权益保障要求的基本特性。首先,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极大的地域范围和受益范围内为妇女提供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5周年座谈会上介绍,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59个,其中地市和县区级机构3176个,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妇、老、残、高校等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4976个,形成了健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目换言之,尽管中国的法律援助资源分布不均衡,但是在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内,偏远地区甚或山区的妇女都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广阔的法律援助覆盖面是该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性。其次,该模式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是妇女法律援助的直接承担者,而国家则成了法律援助的间接承担者。国家具体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一,国家财政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办案人员获得一定的办案补贴。其二,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把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纳入到公务人员的管理体系中。其三,国家是整个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责任者。因此,国家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坚强后盾,这是该模式的实质理性,一旦缺失了政府的角色,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将化为乌有。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显现出来的形式理l生与实质理性是政府型法律援助发展的基本理论依据,印证了政府型法律援助作为中国本源性法律援助类型的合理性,但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了非理性之处。

(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的非理性

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适应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方面,我们将其归结为发展的非理性。简言之,把理性置于实践中进行考验,不符合实践发展需求的就被视为非理性之处。

1 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明确

中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有的就是以行政单位的性质设立,有的在设立之初是事业单位,逐渐参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并有可能发展为行政单位。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有来自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动力,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确定是一个过程。但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中心等同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科室或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利于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发展,也不利于稳定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待遇而留住人才,因为处在事业单位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援从业人员的待遇不如同地区公务员的待遇,也不如行政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另外,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的模糊必然影响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行政单位的沟通和协调。

2 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

政府型法律援助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法律援助体系化过程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速度无法适应法律援助案件的增量、法律援助成本的增速和全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如2004~2006年全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分别为190187件、253665件和318514件;法律援助费用分别为24577万元、28052万元和37029万元。加之考虑法律援助的需求增量,政府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已显匮乏。

3 法律援助从业人员不足

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承担了全国将近1/3的案件,如2006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社会律师分别办理案件106142件和124282件,但人数却非常有限,相对于社会律师的人数和法律援助的办案量来说,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的数量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实际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待遇低,导致吸引不了人才,这是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在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无法满足法律援助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人才的流失加剧了人才不足的矛盾,特别表现为基层严重缺乏法律援助人员。这是从政府型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下分析得出的结论,如果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实践中进行分析,针对妇女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则是到了稀缺的状况。一般的政府型法律援助机构有2―3名专职律师,有的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连一名专职律师也没有,更不用谈专长于妇女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了。即使是在具有专职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繁重的

法律援助案件压力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无法把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妇女法律援助上,因而也无法形成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机制。

因此,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无法满足政府主导型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求,表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定位不明确、法律援助经费和人员不足等,这是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所凸现出来的非理性。相应地,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依托于政府型法律援助机制下,无法找寻针对妇女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因此,同样可以得出政府型法律援助的非理胜。

二、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是由民间专门组织或机构对妇女这个特殊群体所进行的专项援助,常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部分,或被认为是妇女维权的一种方式,因为其服务对象都是妇女。“民间”即非政府,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在业务上虽然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有联系,但独立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之外。有学者认为全国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也属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从妇联的性质和妇联工作人员的管理体制出发,我们认为,妇联系统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不能完全符合“民间”的属性。目前来说,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民间组织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该中心与其他依附大学以及研究机构而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不同,其只以特定的群体妇女作为法律服务的对象。另外还有把妇女作为重要的法律援助对象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除此之外,还有以非营利组织身份在民政部门获得注册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等。这些组织在中国妇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辅助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法律援助的发展趋向,使得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具备了实践基础。

相较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以社会团体的属性优势,追求妇女法律援助的整体社会效果。从中国现有的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设立背景和工作原则来看,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经常是依托高校或研究机构设立的,除了发挥一般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接受一般的法律咨询外,主要针对重大、典型、具有普遍社会影响的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因而,民间法律援助可以归结为两项职能:侵害妇女权益的代表性案件的法律援助和在此基础上的普遍性妇女权益问题研究。第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对法律援助不承担国家责任,承担的是社会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以贫穷妇女群体的受侵害为基点,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以点带面,以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第二,在典型案件的法律援助实践基础上,发挥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机构研究职能,针对普遍性的妇女权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找出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通过发表研究成果、在媒体上呼吁、向有关部门出具建议书等方式促使这些问题受到重视并得到有效解决。这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集中表现。

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背景下,民间型妇女援助本身存在一些致命的“硬伤”:首先,资金短缺是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客观性约束因素,没有资金就没有组织。其次,缺乏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自愿者的鼓励机制。民间妇女援助组织的民间性决定了提供社会援助的主体必然是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职业志愿者,而在没有激励机制的情况下,志愿者的欠缺成为了民间妇女援助发展的主观性约束因素。再次,缺乏支持和鼓励民间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目前已经获得注册的几家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经验是: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业务管理部门,只有先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以后才能到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去办理登记。这是实践操作层面对民间妇女援助组织设立造成的障碍,与一直以来所倡导的积极支持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方针背道而驰。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定位尚不明确,社会大众尚未完全认可民间法律援助模式,进而导致支持民间法律援助发展的法律和政策欠缺。

三、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模式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是指在妇联系统中建立,并按照妇联的工作机制进行法律援助的组织。妇联组织是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虽然妇联是非政府性的组织,但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部分政府职能。由此可知,在全国妇联系统中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既不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也不是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妇联实质上是具有部分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存在于行政机关与民间组织之间的空白地带。因此,在妇联系统中建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我们称之为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据统计,到2004年底,全国妇联系统已建立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和维权机构(正式挂牌)2700个。依托妇联系统的妇女法律援助体系可以同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体系相媲美,但有着自己的职责特点和范围,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协助做好与妇女权益案件相关的法律援助事务。

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核心价值体现于:其一,建立在妇联维权网络的基础上,通过横向与职能部门的联系、纵向与妇联系统三级网络的联系,畅通了法律服务的渠道,将单一的案件处理变成了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的法律援助。其二,将妇联的妇女维权职能与司法行政的法律援助职能结合起来,使妇女研究机构成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辅助机构和补充机构。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主要职能是为协调处理有关侵犯妇女权益案件进行法律咨询解答、调查、取证、协调诉讼等一系列诉前法律服务工作。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把案件移交给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遂言之,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是辅助机构。除此之外,从妇联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宗旨出发,妇女法律援助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援助范围,而应延伸至关涉妇女的维权事项。但是,从妇联系统建立的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实际情况来看,妇女法律援助组织一般附设在妇联的某个部门,结果总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这使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缺乏独立性。与此同时,这些部门一般都没有专职律师,其工作人员一般都缺乏专业背景,较难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因此,发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价值便缺乏了实践的基础。

四、模式选择诌议――创设第四种模式

三种妇女法律援助的形态在中国法律援助实践中存续着,在今后的发展中,其中一种形态可能替代另外一种或两种形态而成为唯一的发展形式,也可能其中一种法律援助形态死亡而另外两种存续,还有可能三种妇女法律援助形态同时存在共同发展,这取决于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作出选择。正因为这三种形态存在的或然性和可选择性,所以本文用“模式”来概括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形态。

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三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理性与非理性、实践上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因此无法在三种模式中进行选择。针对妇

女群体的特殊性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复杂性,我们将吸取三种模式的理性和合理的部分,创设第四种模式: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构建第四种模式需要经过三个步骤:

(一)模式要素的完善

第四种妇女法律援助模式包含三个基本要素: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和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在构建新的模式之前,模式要素的自身完善是基础性的工作。

对于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首先,准确定位政府妇女法律援助,促进法律援助格局良性发展。政府法律援助的法律救助,胜决定了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是行政单位,这是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其法律救助义务的基本要求。但是,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不是单纯以提供全部的法律援助产品为己任,而是作为法律援助的名正言顺的管理机关鼓励、指导社会组织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其次,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为了促使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经费增长同法律援助案件增加量、法律援助的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相适应,需要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能力。我们建议实行灵活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制度,如果预算的金额无法满足一年本地区法律援助的发展,在年中或年末可以申请调整预算。在一些落后的地区,可以实行实报实销的财政原则,即不进行法律援助经费的预算,而以实际的开支进行结算,以此推动落后地区的妇女法律援助发展。再次,加强妇女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和每年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加,应当增加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编制,同时提高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经济和政治待遇,遏制法律的人才流失,并促进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实际上,政府法律援助机制的完善是个浩大的工程,我们只从问题的基础面上进行探讨。

对于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在中国数量还非常少,发挥的作用还相对有限,而从妇女法律援助这一公益事业的发展角度出发,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必将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但这趋势在中国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较艰辛的过程。其一,简化程序,打开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准入的大门,消除注册障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只需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便能获得登记。其二,逐渐解决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资金来源问题。国内现有的民间妇女援助组织几乎都是依赖国外基金会的资助,从长远来看,随着中国民间组织的增多,我们应当建立自己的资金来源机制,可以包括政府资助、国内基金会的资助、企业或个人的捐助等。概言之,在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需要一部基本的法律进行规范。因此从现阶段来说,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尚需沿着“粗放型”轨道发展。

而对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来说,最重要的是需要增加专业人士,并提高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业务水平。另外,从机构设置的角度来说,应当坚持妇女法律援助的独立性,这是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复杂性之所需。因此不同于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从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功能和发展现状来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应沿着“集约型”路径发展,以充分发挥政府妇女法律援助的辅助和补充功能。

(二)模式内部关系的协调

在逐步完善第四种模式的模式要素的同时,应当协调该模式的内部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首先,以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为基础

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注意防止西方福利国家法律援助政策的倾向,要避免政府大包干的倾向和发展思路。政府应该调整自身职能,将妇女法律援助服务直接供体角色变成以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产品和直接鼓励、指导事业单位、民间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公益服务事业并重的双重角色。这就是所谓“政府力量主导,多种民间力量支持”。政府型法律援助保障了最基本的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并以其较完善的体系承担着一些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和妇联法律援助无法完成的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得出结论,政府型妇女法律援助是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基础也是后防线。

其次,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为主体

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真正顺应了法律援助的本质属性,法律援助的公益性是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组织的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的基础。妇女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的一部分,这里涉及对公益事业主体的认识问题,我们认为,公益事业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公民和由公民所组成的公益团体。况且,还有西方福利国家妇女法律援助的历史教训,民间妇女法律援助应当成为中国妇女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虽然中国民间妇女法律援助的发展刚刚起步,但从长远来说,应当以民间型妇女法律援助作为该模式的主体部分。

再次,以妇联型妇女法律援助为重要补充

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3

一、法律援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始于西方,最初是由一些私人律师和宗教团体及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自发地位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2】它源自民间的社会道义,后来发展为一项国家责任,即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制度。对于法律援助的内涵,众说纷纭,搜索网页不难发现大家普遍认为“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有的认为“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也有的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等等。【3】比较这些观点,其实大同小异,都是强调法律援助是国家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法律服务,是一项现代社会法律保障制度。

二、基层法律援助现状分析

我国幅员辽阔,辖23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2个特别行政区,各地自然地理、经济文化不同,法律援助开展也不仅相同,尤其是县级地方更是差些万千。截至底,我国各地政府已建法律援助机构2774个,地、市法律援助机构381个,县、区法律援助机构2361个,其余32个为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4】。现以本人所在的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为例,对我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现状和问题进行浅析。

(一)基本概况

红岗区地处大庆油田腹地,东临龙凤区、安达市,南接大同区,北与萨尔图、让胡路两区接壤,面积623平方公里,是典型的资源型城区。全区辖5个街道和1个镇。总人口17.4万人。

全区共有法律援助机构5个。其中,法律援助中心1个,即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1家,即红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1家,即红岗律师事务所,为国资所;法律服务所2家,即解放法律服务所和红岗法律服务所;全区共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19人。

红岗法律援助中心编制3人,在编1人,加上主管领导共3人(不占法律援助中心的编制),平均年龄约35岁,党员1人;其中硕士1名,本科2名。下辖法律援助工作站10个,其中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6个,即解放街道、红岗街道、八百垧街道、杏南街道、创业街道和杏树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编人员12人,平均年龄约33岁,党员10人。其中,本科学历11人,大专学历1人。延伸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4个,即老龄委、残联、妇联、教育局法律援助工作站。

(二)工作现状

自以来,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结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55件,解答法律咨询2645人次。其中,仅,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中心利用辖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开展“法律进企业”、“法律大集”、“法律服务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在你身边”等宣传活动10余次,印发《法律援助条例》等资料1000余份,为群众解答法律疑难130余个;在区政府网站报纸刊发信息报道55期,在市政府、市司法局网站报纸刊发6期。全年接受当事人申请56件,审查批准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6件,受援人数40人;“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为广大市民解答法律咨询394人次,接待来访49人次。

(三)特点分析

通过分析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不难发现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法援案件稳步增长。自以来,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与办结都呈逐年递增趋势,特别是以后该区法律援助案件增幅较大,法律援助工作有明显提升。见图表一:二是法援案件民多刑少。从红岗区法律援助案件性质分析来看,民事法律援助占据85%以上,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小,法律援助呈现民事主体化。见图表二:

图表二:—红岗区办结民刑法律援助案件一览表

年份刑事(件)比例(%)民事(件)比例(%)合计(件)

00%13100%13

15%1995%20

312%22(来源:文秘站 )88%25

310.3%2689.7%29

三是法援对象明确稳定。 从-的法律援助对象统计来看,受援人数117人。其中,残疾人8人,占受援人总数的6.84%;老年人40人,占受援人总数的34.19%;农民工25人,占受援人总数的21.37%;未成年人9人,占受援人总数的7.70%;妇女4人,占受援人总数的3.42%;农民等一般贫困者31人,占受援人总数的26.48%,整体较稳定。见图表三:

三、基层法律援助问题剖析

从上不难分析,红岗区作为地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过程中面临很大的难题,也真实反映了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工作开展困难,阻力压力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力量单薄。红岗区法律援助从业人员人数较少,力量薄弱。全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10人,还不足全区人口的0.06%。其中律师3名,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由为数不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来承担,不堪重负,压力大,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很难得到有效保障。纵观全国,以我国基于立法测算数据来看,社会对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总需求量至少为74万件,而实际办结法律援助案件16.64万件,差口巨大,庞大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有限的法律援助力量之间矛盾突出。

二是经费保障到位较难。根据我们基于立法需要所做的测算,社会对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总需求量至少74万件,平均每案补贴1000—1500元计算,7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总计需7亿—11亿元的经费支持。【5】以红岗为例,仅26起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可达3.9万元(注:以上标注为的,考虑消费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因素,实际法援补贴额还要大),加上法律援助经费黑龙江标准4万元以上,地方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负荷较大。红岗区受地方财政紧张等因素制约,法律援助经费较少,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难度较大。特别是法律援助补贴一直不到位,市区两级法律援助补贴缺位,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贴钱”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案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还不能完全满足全区的需要。

三是法援受案范围较窄。红岗区法律援助受案范围一直集中于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等少数社会弱势群体,受案范围较窄,门槛较高,特别是基层法律援助受财政资金制约较大,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而《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司法利益有此要求’时,被指控有罪的人有权利获得指定的法律帮助,而且在他没有足够能力时不必支付费用”【6】,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的范围过窄,地方扩大适用范围的也难以达到《公约》的最低标准。

四是社会力量关注不够。法律援助工作是社会工作,但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集中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员上,社会关注、社会参与、社会救助还远远不够,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被忽视,难以得到全社会法律帮助。根据相关资料,我国县级地方和西部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人力等明显不足,西部不少地区甚至没有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正常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都困难,也从侧面上反映了社会对法律援助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远远不够。

五是法援工作站效果不佳。尽管红岗区建立一套区法援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两级体系,但实际工作中,受政府编制、体制等因素制约,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基层司法所、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三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过多,人员较少,工作量大,且专门法律人才往往很难配置到基层法援工作站,法援工作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县级等基层法律援助力量薄弱是个老大难问题,如我国还有超过1/5县级地方没有法律援助机构,不少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行政科室合署办公,人员和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剂等。

四、解决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问题的几点对策

通过分析红岗区法律援助基本情况与问题,我们在问题中找到了解决办法,在发展中看到喜人前景,总结经验,再接再厉,剖析问题,对症下药,通过双管齐下,提升基层法律援助质量,尽可能实现应援尽援。

(一)经验总结

客观来看,红岗区存在在人员少、经费少、案件少的问题,但从整体上看,法援工作逐年稳步推进,法律援助案件稳步攀升,分析其中原因,不难得出:

一是责任落实是保障。尽管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较少,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力量严重不足,但法律援助相关人员都能强化法律援助为民责任,切实将法律援助工作作为自己本职工作,抓好落实,办好案件。

二是思路创新是动力。近年来,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立足区情,不断创新思路,通过对法律援助案件合理分流,提高法律援助受案质量;开辟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大大提高了法律援助办案效率。

三是宣传到位是前提。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不断拓宽宣传渠道,活化宣传方式,辟建司法局网站,特别是将法律援助宣传纳入我区的“法律广场”、“法律大集”等活动之中,形成了普法宣传与法援宣传相互融合的局面。同时,实践中还将“148”法律热线解答咨询与法律援助自我宣传相结合,提升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

四是奉献自我是源泉。红岗律师事务所为国资所,人员少,承担区、镇两级政府大量案件的,任务重却积极承担大量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特别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对自身生存与发展保障难题,奉献意识较强,克服行业竞争生存压力,为我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基本保障。

(二)对策与建议

法律援助直接面向社会弱势群体,可谓“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是政府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政府维护社会弱者合法权益最基本手段,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起到举重轻重作用。今后,如何抓住问题对症下药,挖掘根源苦下功夫,确保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稳步持续深入开展,我个人建议:

(一)强化职责,实现法援投入制度化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基本职责,由政府财政负担,其投入到位与否直接决定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命运。从目前看,地方法援财政资金投入远远不能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法律援助工作力不从心情况短期内还很难改变。这就要求各地政府高度重视,从投入入手,重点围绕人、财、物三方面做文章。

一是加大人力投入。要严格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好法律援助人员编制问题,实现人、岗、编制度化,防止人编分离、一人多岗的现象发生。根据实际,增加基层法律援助编制,出台优惠政策重点引进专业强、素质高的法律人才,配齐配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扩大工作人员队伍,解决地方法律援助人员少、力量薄弱、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

二是加大财力投入。要继续加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投入,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政府同级财政预算,落实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实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化。同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方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募捐等活动,积极开辟筹措法律援助经费的新渠道。

三是加大物力投入。要在充分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前提下,在车辆使用、设施建设等方面向法律援助中心倾斜,加强法律援助硬件建设,将法律援助工作打造成地方司法行政系统“司法为民”窗口,切实使法律援助工作成为一项实实在在的“民心工程”。

(二)多措并举,实现法援体系网络化

法律援助为社会弱势阶层提供法律上应有的基本保障,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政府的一项德政工程,更是一项全社会法律资源合理配置的工程。这就需要多元化力量合力推进、多渠道信息资源掌控,建立起一套高效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体系。

一是拓宽法援宣传渠道。要以宣传为突破,特别是县级地方和西部地区,依托法律宣传活动载体,将普遍宣传与个案宣传、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强化法律援助宣传报道,普及法律援助知识,使经济困难群众懂得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更加深入人心。今后,重点拓宽法律援助宣传渠道,在加强现有报纸、刊物、网络宣传的同时,积极运用广播、电视、流动宣传车等媒体拓宽法援报道渠道,实现法律援 助宣传手段的立体化,使更多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投身法律援助实践。

二是健全法援机构网络。要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重点,梳理疏通基层法律援助人事关系,强化基层法援站点职能,扩大法律援助联络点范围,壮大法律援助队伍,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网络建设。今后,基层尤其是西部地区可以将地方公证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高等法律学校全部纳入法律援助体系,加强司法系统法律援助信息联络。同时,要与财政、劳动和公检法部门加强联系,特别是将法院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结合起来,形成一套全区性法律援助网络体系。

三是强化法援服务力量。要依托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同时,可出台优惠政策,吸引更多律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工作者、法律专业性人才流向地方,可将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纳入公职律师序列,解决基层律师少的难题。同时,培育、引导、鼓励以志愿者为主体的法律援助社会力量,增加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凝集力量,形成合力,尽快形成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在内的多元化法律援助服务力量。

(三)严格标准,实现法援管理规范化

法律援助要以规范化管理为突破,强化标准,注重细节,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基层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全部投入到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上,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与质量,达到应援尽援的目标。

一是加强队伍管理。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考核考评、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培训,强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队伍管理水平。今后,要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监督管理为重点,加强对法律援助承办案件跟踪监督,杜绝承办人员办案时敷衍了事、走过场等现象发生,坚决禁止法律援助有偿办案。

二是加强资金管理。要把法律援助资金管理放在重中之重,单独设立帐户,实现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不截流、不挪用。今后,要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制度,实行审计跟踪,完全实现补贴落实到位、发放到位。

三是加强组织管理。基层地方立足法律援助中心机构,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为重点,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领导,以管理求效率,全部实现法律援助办案程序化、法律援助工作标准化。今后,尤其县级及西部地区,可根据实际,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联系,互相配合,延伸法律援助工作服务范围。

(四)以民为本,实现法援机构人性化

法律援助为社会弱势阶层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是人道主义在政府法律工作中的重要体现。今后,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于民,加大法律援助服务力度,切实将地方法律援助工作打造成一项全区性民心工程。

一是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要在现有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基础上,结合实际,逐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将更多的贫困者纳入法律援助对象之中,享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4

律师,这一职业性极强的集体,公众并不陌生。但律师究竟是什么?也许公众的关注度并不那么高。在我看来律师首先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这样才能有资格替当事人对簿公堂。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之后,应当是运用本身的职业技能为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当事人争取法律公平对待。如果说取得资格证是成为律师的程序,那么本身的职业技能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应当是律师的实质内容,可以说本身律师就是实质与程序的综合体。我国律师的成长经历了两次身份转变、三个重要的身份,从稚嫩、青涩到逐步成熟。此三个身份分别是:

1.1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78年,确定了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律师队伍需要恢复、重整。《律师暂行条例》的出台使律师制度在整体上得到全面恢复。但虽然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人们还停留在长期政治动荡的阴影之中,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仍未形成,民主法制建设未见明显成效。1978年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了当时的律师队伍以刑事辩护为主要执业活动。当时我们需要保证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因素。故而当时律师的身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占国家编制,为国家服务。

1.2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1988年律师体制改革就有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此举改变了国家承包律师事务的状况,因为随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建立,律师这一队伍中有大批人不再占有国家编制。但是此时的律师体制改革并不彻底全面,其深化改革是1993年国务院对《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更多的自主和自律,因为他们不再占国家编制,不靠国家财政,而是靠自身专业技能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收入,此时的律师职业开始有商业性。

1996年的《律师法》界定律师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由此可见,律师已经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过渡到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前一阶段的律师体制改革为律师这一新身份奠定了基础。

1997年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将律师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使律师完全摆脱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将律师完全推向市场。

1.3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随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民主法制走进普通百姓心中。加入WTO,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扩大,要求降低贸易壁垒,开放国内市场。中国企业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家庭中,同时外国企业也走进中国。诸多新的经济领域问题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律师工作出现了更多的涉外事务。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要求。故而在2007年形成了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执业活动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走向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此项规定有了“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新要求,体现了当事人利益至上的原则。

由以上分析可知,从1980年到2007年的律师身份的三次不同定位,与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国际环境等密切相关。

2律师身份变化的表现

首先,律师执业机构的变化。《暂行条例》中其执业机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1988年《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使得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自此律所不再仅仅有“官办”形式,也开始有“民办”性质了。1996年《律师法》首次规定律师可以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执业。2007年新《律师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其次,律师的业务变化。1980年,《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重要性决定了当时律师的业务范围的狭窄。历史条件的限制使得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刑事辩护、常规的民事和试探性的担任法律顾问。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民商法律的相继颁布,如:《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法和经济法的颁布使得律师要研究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再是单一的刑事领域。律师业务也更多的走向处理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非诉讼领域。在处理这些纠纷时,更强调了律师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商业性。

另外,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律援助在当今的律师业务中也占有一席之地。法律援助的产生是由于我国存在大量的弱势群体,他们没有足够的能力了解法律,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对于他们而言巨额的司法费用。但是为了平等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法律援助中体现了其社会职能,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救济。其中在近年来对于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最为引人注目。具有代表性的是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他们的文化素质相对较差,法制观念相对薄弱,并且易于冲动和资料保管不全。但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必需尽其所能的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令人欣喜的是针对农民工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特点,在实践中很多律师不是等到接受指派才进行法律援助而是主动提出要提供法律援助,从更新、更专业的角度参与普法、送法活动。这样更有利于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发挥其作为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职能,有效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

再次,就是公众对于律师职业的认识。在原来律师仍然占国家编制的时候,民众对于律师更多的是敬畏或许还有深不可测的感觉。因为律师是“官”,是“公家”的,当然是要为“公家”办事的。但是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普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民众对于律师的认知也逐渐转变。今天,当一个当事人走进律师事务所,更多的可能问“你能帮从案件中怎样维护我的利益呢?”。由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可反映民众对律师的观念变化。权利本位的观念逐渐深入民心,公众对于律师的认识也是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位上。

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的从业机构、业务范围变化就可以直接反映律师身份的转变;公民的认识则可间接反映。

3现代法治对律师职业的要求

现在很多人把律师当做“商人”来看待,也许这正是商品经济的最佳反映。但律师首先必需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份子。可惜的是当公众认为法官、检察官代表公平正义的时候,律师的角色就显得有些尴尬,因为他们给公众的印象更多的是金钱至上、利益至上。如何改变公众的这种稍显偏激的印象,真正体现律师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做到其分内之事,真正实现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和尊重,我认为现代法治结合新《律师法》中的律师身份,对律师的职业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律师从业时,应当做到法律至上,将法律视为生命。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是律师的武器。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熟练运用法律,才能赢得当事人的认可,赢得法官的尊重,赢得法律的公平。掌握法律,尊重法律,相信法律,信仰法律,保护法律,是律师的职责。但是许多律师却把大量精力和时间放在了请客、送礼、社交上。认为只要摆平了法官就摆平了案件。这显然有违律师的职业道德,令人痛心。一位我的律师老师说:“很多时候,法官、检察官被查出贪污受贿多少多少,其实都是被律师们惯出来的。如果律师不送礼,法官不收礼,都严格遵循法律,社会自然公正。”故而律师要做到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需要有独立的人格,要熟悉法律、了解法律、掌握法律,然后运用法律甄别法律事务的对与错、是与非。所以律师们如果要实现自己的价值就必需要法律至上,像对待生命那样的对待法律,尊重法律,至爱法律,恪守法律。

第二,律师从业时,必需以当事人为中心。新《律师法》将律师的工作重心适当的转移到与当事人的关系上来,颇有客户本位的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要引导和帮助客户运用法律抵制对“客户”权益的侵犯。律师究竟可以为当事人带来什么呢?借用著名的美国人权律师丹诺的话语:“被告辩护律师的责任,在于保护被告免于在犯罪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判刑;如果被告罪证确凿,原则上是争取最低的刑罚。”还有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以当事人利益中心的辩护原则是有前提的,那就是——诚实。需要律师为当事人做的不是创造一个事实,而是协助法官或者仲裁者发现事实或真理,让他们做出公正的裁判,在不违背诚实义务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法律待遇。

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5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平台

“法律进社区”活动是贯穿于“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全过程的一项周期较长的工作,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是有效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关键。2007年4月以来,我们紧紧围绕“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这一工作主线,全面落实“五五”普法依法治理规划,成立以社区党委书记为组长,以社区团支部书记、社区民警、治保主任、社区法律顾问、社区义务“教导员”为成员的“法律进社区”工作创建领导专班,组织专、建立了工作网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法律进社区”工作得到有序开展。

二、营造氛围,搭建法制宣传教育平台

为广泛营造社区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社区积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载体建设。一是社区充分利用标语、横幅、宣传画廊等加大宣传力度,先后制作20多块宣传展板,分布在社区的各个路段,努力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二是利用社区市民学校开设法制课,对社区居民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2007年5月初,社区请来昭明司法所所长担任义务“教导员”,在社区讲授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通过对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讲解,为居民分析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次活动共有60余名居民参加,大家深受教育。三是开展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法制宣传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开展法制讲座、举办法制演讲,2007年6月5日,社区请来市地震局的专家,给广大社区居民讲解了地震安全的相关知识。同时,为了满足广大居民的学法需求,社区建立了宣传橱窗、黑板报等法制宣传园地,宣传法律法规知识,做到每月宣传橱窗里有一期法制专刊,举办一次法律咨询活动,每季度安排一堂法制教育课,并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自筹5000元,购买了一套法律用书,包括民事、刑事、婚姻家庭、行政、劳动、经济、诉讼、仲裁等法律法规知识,现存法律图书近一千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居民群众阅读法律书籍的需求,为社区居民搭建了一个便利的学习平台。

三、分类指导,以平台建设促普法落实

自“法律进社区”活动开展以来,社区组织工作人员,对社区内的干部、青少年、个体工商户、外来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了全面的摸底登记,每月开展一次法制教育活动。对社区干部,着重学习行政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在提高依法办事、依法管理能力上下功夫;对青少年着重开展《未成年入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从小养成学法用法守法的好习惯,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小公民;对社区个体、私营业主和流动人口重点组织学习宪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治安处罚法及工商管理法规、税法等知识,促使他们依法纳税、文明经商、自觉遵纪守法;对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重点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帮助他们更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重拾生活信心。社区通过联系实际,贴近生活,还自编了一套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手册,分别发放到他们手中,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扩大了社区普法的受教育面。

四、排查纠纷,积极探索社会稳定新机制

社区是矛盾纠纷的聚集点,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前沿阵地。要强化社区管理,就必须加大维稳工作力度,积极探索维稳工作的新路子。社区通过建立社区人民调解室,将社区法律咨询站、社区警务室、社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力资源进行整合,联合组建成社区调解组织。变原来单一的居委会调解形式,为社区警务、社区司法和社区法律援助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把矛盾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以及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一分解,形成一个全社区协同作战的调解机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用法律调解矛盾。2007年6月,武商量贩店因安装排烟管道,和东大花园业主发生了争执,由于安装排烟设备要占用业主楼的外墙,为了避免噪声影响,东大花园业主不同意安装,双方僵持不下,社区调委会在得知情况后,主动把业主和经营户聚到一起,一方面给经营户讲解《环保法》关于噪声污染的相关条例,并要求经营户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报告,给业主一个满意的答复。另一方面给业主讲解《物权法》的内容,指导业主运用相关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各种过激行为。通过社区调委会调解,业主和经营户最终达成了共识,妥善解决了问题。为了更好的排查矛盾隐患,社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完善了社区人民调解责任制,每月召开一次调解工作例会,由社区法律顾问主持,社区民警、社区治保主任和社区普法“教导员”参加,及时掌握社情,依法调处各类纠纷问题;社区法律顾问和社区普法“教导员”定期对社区调委会主任及调解骨干进行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使他们熟悉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法律法规及调解技能,努力把社区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社区内部。

五、以人为本,建设法律服务平台

随着社区建设的不断深化,社区居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因此,拓宽法律服务的渠道,使社区居民得到快捷、便利的法律服务是“法律进社区”活动的重要内容。社区结合社区实际,在社区内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咨询服务站,并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开通法律服务热线,让居民群众不出社区就能得到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2007年7月中旬,由社区法律顾问和社区普法“教导员”共同制作的《法律服务联系卡》面向社区居民发放,《联系卡》的内容分为法律服务项目、法律服务指南、法律援助办理条件、工作程序、提交的材料、热线电话等,都是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联系卡》上还公布了便民利民常用电话和社区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方便居民来电咨询。通过延伸法律服务的触角,社区的法制环境得到了强化,今年由于猪肉涨价,带动许多物价频频调价,为了减少物价上涨对居民生活的影响,社区法律服务站会同市物价部门,开展了“物价进社区”活动,一方面给居民讲解物价上涨的原因,端正居民的消费心态,避免哄抢购物;另一方面向社区的经营户宣传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商品物价的监管,杜绝人为涨价,使整个社区做到了“合理消费,诚信经营”,从而稳定了居民情绪,避免了因物价问题造成的不稳定因素。

六、开展社区矫正,构建安置帮教工作平台

社区结台社区实际,针对刑释解教人员具体案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一方面通过社区帮教人员对他们开展面对面的帮教,另一方面积极组织他们参加各种劳动就业培训和再就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生活技能,并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从而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树立积极向上的生活心态。社区一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刚开始他对社区矫正工作很反感,对生活没有信心,觉得自己被社会所抛弃,但社区工作者始终没有放弃对他的帮教,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一方面帮助他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金,解决他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鼓励他积极参加社区开展的各种就业培训,掌握一些就业技能。

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6

万般无奈之下,肖玉强找到本刊记者援助团特约记者,希望得到法律援助——

老汉患病无人怜,

伤心欲绝想自尽

肖玉强退休前,是上海市公交公司的一名后勤人员。他的老伴刘女士是上海一家幼儿园的保育员。夫妻俩唯一的儿子早年去英国留学,后来娶了一名当地的女子。如今,他儿子已是英国一家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生活优裕。

2009年6月底,肖玉强的老伴因为患胰腺癌去世。儿子回国料理完母亲的丧事后,急匆匆返回英国。之后,儿子偶尔会打电话问候肖玉强,却再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年届古稀的父亲。肖玉强对此非常不满。

之后的两年时间里,肖玉强先后被查出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肾积水等多种疾病,每年的医疗费仅自费部分,就得好几万元。更严重的是,因为生活无人照料,他经常忘记吃药,病情总是不能及时得到控制。

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肖玉强偶然发现自己的脚有点浮肿,便去医院做了检查,结果被告知,他的肾病已经恶化,进入尿毒症早期,需要立即住院治疗。想着自己如果住院,身边连个端茶倒水的人都没有,肖玉强心里不禁万分凄凉。那几天,他几度捧着妻子的遗像潸然泪下:“你就这么走了,有没有想过我的日子多么难过啊……”

更让肖玉强无法接受的事情还在后面。那天,他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医生叮嘱他:“最好让你的儿女来一下医院,如果有什么事,我们好跟他们沟通。”

肖玉强打电话给远在英国的儿子,儿子竟然在电话里跟他说:“等会再说吧,我在睡觉呢,反正你这个病也不是紧急的病。”肖玉强当时就红了眼圈,哽咽着对着儿子吼道:“你睡吧,我没你这样的儿子!”

当晚回到家,内心无比凄凉的肖玉强翻出相册,一页页看起来。看着相册上他和妻子抱着年幼的儿子去公园嬉戏的照片,他再也控制不住自己,老泪纵横。

他喃喃自语:“儿子,你小的时候,爸妈带你去公园玩,怕你累着,一路抱着你,可现在我老了,想见你一面都不容易,更别指望你能扶我一下、陪我去医院、照顾我的生活了。你小的时候,我和你妈一直以为,我们吃再多的苦都没有关系,等孩子大了,我们就能过上好日子了。你如今在国外拿着高薪、当着白领,可对你年迈的父母关心过多少?你眼里只有你的工作,你的小家庭,全然没有考虑过把你养大的父母。这就是你对我们的回报?”

末了,肖玉强又走到妻子的遗像前,悲叹道:“老伴啊,别人听说我们的儿子在国外当白领,都夸我们有福气,你觉得我们幸福吗?我真的好后悔。我们这么多年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地供他读书,到底是为了什么?我觉得自己真的好失败。身边一个亲人都没有了,你觉得我活着还有意义吗?不如,我也去找你吧……”

先捐款后轻生,

获救后能否索回捐款

第二天一早,肖玉强在电视新闻里看到,上海有个爱心人士多年来一直关注流浪小动物,还办起了“流浪小动物收容站”。他又添伤感:“我还不如那些小动物呢,它们至少还有爱心人士愿意收留,我却孤家寡人……”

情绪异常低落的肖玉强突然有了轻生的念头。他写下一封长达4页纸的遗书,来到附近的一家私人药店,好说歹说买到一瓶安眠药。回家的路上,肖玉强看到路边有几个年轻人举着大牌子在宣传环保,一打听得知他们都是环保志愿者,还成立了一个民间环保协会,经常在上海市区进行一些环保宣传。

听说这些年轻人都是自费在做环保公益活动后,肖玉强心里突然冒出一个念头:“我还有35万元的积蓄,不如留给他们,也算是我为社会做的最后一点贡献了。

肖玉强告诉眼前的几个年轻人,自己愿意为他们的环保公益活动捐款35万元。其中一个名叫王晓虎的年轻人一听,感激地一把拉着肖玉强的手,说:“谢谢大爷。您家人同意这事吗?”一听“家人”二字,肖玉强不由得心生悲凉,生硬地说:“我家没人了,就我自己。”随后,肖玉强跟王晓虎约定:“一小时后,你在银行门口等我,我把钱直接划到你们的账户上。”

一小时后,肖玉强果然带着存折如约来到银行门口,王晓虎却告诉他:“大爷,我们这个环保中心目前还没有开专门的企业银行账户,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从我的个人存折上走的。如果您信任我,就把这笔捐款汇到我的存折上,我会给您开个收据,证明我们确实收到了您这笔捐款。”

肖玉强一听,当场表态:“我相信你。”很快,35万元现金汇到了王晓虎的私人存折上,王晓虎随后给肖玉强开了一张收据,写明款项的性质是“捐赠”,用途是“环保事业”,收据上还盖了王晓虎他们这个“环保中心”的公章。王晓虎把自己的手机号留给了肖玉强,让他有事随时联系。

当天下午,肖玉强将100片安眠药全部吞下。巧的是,当晚,肖玉强的一位老邻居来看望他,发现已经昏睡不醒的肖玉强,急忙打了120。最终,肖玉强从生死线上被拉了回来。肖玉强清醒过来后,顿时体会到了生命的可贵,再加上老邻居和医护人员的百般劝慰,他重新点燃了生活的希望。他很快发现,自己有很多地方需要花钱:医院的抢救费要付,自己的糖尿病、肾病都要治,平时还需要买一些营养品补补身体……可是,自己的钱都捐出去了,下面该怎么办?

肖玉强想了好几天,觉得没有其他的办法,只有一条路——去要回那笔捐款。他拨通王晓虎的电话,明确提出:“我最近身体出了一些问题,想把上次我捐给你们环保中心的那35万元钱要回来,因为我要治病,真的。”

王晓虎在电话里一口拒绝了他:“捐赠的事,哪能出尔反尔?再说了,你上次捐的那些钱,我们已经花掉了,实在是没办法还给你。”

之后,肖玉强又与王晓虎沟通了好几次,还专程去环保中心找过他。王晓虎一口咬定:“钱已经花掉了,没办法。”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他还拿出几张单据,说是购买环保用品的支出。肖玉强看到,那几张单据都是购买电脑和数码相机的发票,发票上的购买人一栏,写的是王晓虎的名字,并不是环保中心。

几次沟通之后,王晓虎便不再接听肖玉强的电话了。

本刊援助,

老人讨回捐款有法可依

万般无奈之下,肖玉强想到了自己平时爱看的《前卫》杂志。他立即致电本刊记者援助团特约记者丁岚,希望得到法律援助。肖玉强很想知道:“我捐出去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本刊特约记者第一时间联系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的合伙人、资深律师徐培。徐培律师当天就与肖玉强取得了联系,详细听他讲述了事情的前因后果。

徐培律师告诉肖玉强,我国的法律规定,捐赠行为如果是真实自愿的,且已经履行,原则上不能要回。徐培律师话锋一转:“但是,还应该查一下王晓虎的这个环保中心,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主体资格。”

本刊特约记者于2012年3月6日下午,陪同肖玉强一起前往上海杨浦区工商局查询,结果发现,王晓虎他们创办的“民间环保中心”根本就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意味着,这个环保中心不是一个合法的组织。

徐培律师指出:“在此情况下,王晓虎他们应该没有资格以环保中心的名义接受公众捐款,否则他们的行为就有利用公众的爱心进行欺诈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