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帮助案件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帮助案件范文1
我们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载体,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氛围,推动法律援助宣传工作的触角向多层次延伸,向特定人群延伸。
一是媒体有影有声。在《如皋动态》上公布“12348”法律服务专线值班律师个人信息;在如皋电视台《媒体民生》《法制纵横》等栏目讲述
法律援助案例;组织律师定期参与如皋电台《走进政风行风热线》等栏目解答咨询。
二是载体有模有样。考虑基层群众实际需要,结合季节等因素,创新宣传模式,免费发放口杯、雨伞、购物袋,小扇子,新年年历等法援公益宣传产品,确保法律援助宣传真正进村入户。
三是故事有血有肉。“把每个案件办成精品案件”,号召每个受援人在获得援助的同时,义务向周边群众宣传法律援助,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众媒体,向皋城老百姓讲述身边由法律援助真实案件改编的感人故事,以案示法,以案促宣,使市民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二、加强质量控制,实现应援优援
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我们将在现有的基础上坚持不懈抓质量。
1.关口前移,建立案件受理优配制。加强对专职援助律师培训,为每一名律师有所侧重的确定一个研究方向,指派案件时,充分考虑法律工作者的业务专长、执业水平及履行义务量,将法律援助义务与自愿相结合,做到合理分配、有的放矢。一是开通申请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授权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方便群众就近获得法律援助;二是实施“点援制”,建立“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信息库”,由受援人挑选自己满意的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2.全程跟踪,建立案件办理质量监控制。通过“三三五”模式加大对援助案件的流程管理。即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加强“三个环节”监控,对援助前、援助中、援助后等三个环节加强办案质量管理,强化办案监督;在“五性”上见成效,即从“服务能力的可靠性,服务行为的规范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受援人的满意性”等五个方面下功夫,着力解决“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标准与普通法律服务的质量标准一致性”问题。
3.跟踪回访,建立案件后续服务制。结案后,对需要后续帮助的受援人发送信函或上门走访,掌握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情况,确保办案实效。一是发放“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监督卡”,对法律援助案件实行跟踪回访;二是对法院判决或调解分期给付的已结案件进行登记造册,适时了解履行给付义务情况,及时提醒、帮助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三、强化便民举措,做亮文化品牌
法律援助文化是如皋法律援助工作的品牌特色。我们将发挥文化导向功能,通过行为文化将法律援助精神“内化于心、外践于行”。我们将通过人性化服务,做亮窗口,做实服务,做大品牌,使“法是尺,律是度,援是阳光,助是雨露”的法律援助精神深植民心。
做亮窗口。在市民服务中心交通要道设置法律援助指示牌,推进市法律援助机构临街“落地”接待窗口标示建设,方便困难群众申请并及时获得帮助。以“创一流服务,让群众满意”为主题,争创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积极打造爱心窗口、文明窗口、温馨窗口、便民窗口、效能窗口,将“12348”法律服务品牌打造成司法行政系统的“110”。
法律帮助案件范文2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5-0245-02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该司法救济制度现今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而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该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且在同年《律师法》中以专章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随着民主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从其法律效力以及实践效果,该条例并未对这一制度的规范及完善发挥足够的效用。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需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完善发展。
1 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1.1 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因为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明显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一种有效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障制度,因此,被控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便应运而生。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及时请到辩护人为其提供有效地法律辩护。为了充分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许多国家便设置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者免除或减少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例如,美国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在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则是指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因为穷困或其他事由不能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的法律帮助。故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采取措施,为经济困难或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1.2 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第一,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国家利用其强制力为特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为了保护公民平等、民利,维护人权,这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其中,援助的费用往往是由国家承担,一般是从财政拨款中提供。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被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一般是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被告人,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专业性。提供法律援助的往往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等,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
2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其援助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且各国对此的规定都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条规定将受援助的对象分为了法院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辩护人两种类型。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逐渐完善,我国法律扩大了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补充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的标准的; (2)本人确实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方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第一,我国指定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的律师。第二,有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是人民法院,这就说明我国的法律援助介入司法程序是在审判阶段,在此之前则无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接受法律援助只包括当事人中的被告人,而且被告人一般是经济困难,或者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的被告人,或者是特殊案件中的被告人。第四,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还是很有限的,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过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公诉案件,而没有涉及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法院指定辩护人这一程序之外,《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当事人自己申请法律援助这一程序,但因为申请的过程繁杂和条例在我国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实施中困难比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法律援助应该考虑被害人的现实情况,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仅将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律师,缩小了辩护人的范围,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不健全。我国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的监督部门,对法律援助实施的方式没有规定,其他法律对此更是没有涉及。到现在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实施法律援助的统一方式。有的城市是建立法律援助机关并设立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种方式需要政府机构调拨财政经费,是比较少见的;有的则是强制律师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这就不能保障辩护律师辩护的质量;有的则是由律师事务所对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适当的补偿;有的则是由律师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基金,由负责此工作的机构选择合适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并从援助基金中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要想尽快的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对其实施方式及经费来源应该尽快的予以健全。
第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过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的,即为在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才可以为被告提供法律救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相关的法律帮助。为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一视同仁,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原因或其他因素剥夺其在审判阶段前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本来是要解决这一问题,仅将其范围限制在审判阶段,其目的的实现就大大削弱了。而且这样也导致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被告人需求的时间短,比较仓促,律师能够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就相对有限了。我国法律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以更好的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法律帮助案件范文3
一、审理涉农案件存在的问题
1、农民诉讼能力低下。我国农民受教育程度不够,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大多数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差,法律、权利、 证据意识淡薄,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庭辩论能力比较欠缺。
2、涉及部门多,农民维权路艰辛。在案件到法院之前,绝大多数农民(特别是伪劣农资案件)都找过当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问题,某些案件涉及部门多,他们由于种种原因互相推诿,口惠而实不至,迟迟不予解决。在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奔波和等待之后,许多农户逐渐失去了信心,最后只得上法院讨说法,而打官司无疑要牵扯上他们大量的精力、财力,一般农民无法承受。但某些案件若未能及时处理,农民就不能获得新的资金来恢复生产,就要承受更严重的损失。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涉农纠纷案件处理难的问题,还需多方共同努力。
3、取证和鉴定比较困难。由于农民证据意识淡薄,事件发生后他们并不知道收集、保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待诉讼之时,提供不了关键性证据,事过境迁,调查取证变得相当困难。检测鉴定难也是涉农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公认的瓶颈问题。农资产品质量必须经有资质的机构化验才有法律效力,才可作为执法赔偿的依据,且检验费用不菲,许多农民不敢问津。
4、农民承受能力有限。许多农民经济实力较弱,无钱交纳诉讼费,请不起律师,难以支付高额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信心不足,面对复杂、浩瀚的法律和技术上的缺乏,只好知难而退,主动放弃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转而求助其他方式,促使有关案件刑转民,激化了矛盾。
5、对法官依赖性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当事人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不求助于律师,农民单凭自己来完成全部的诉讼行为,不利于法庭顺利审理案件,许多当事人不知道输在何处。长期以来农民发生纠纷时多寄希望于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政府依赖性较强,不善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因此,一旦诉讼,他们不知如何举证、辩论,深深依赖法官,希望法官能帮助他们完成诉讼行为,他们理解不了法官的中立、消极地位,认为法官应该采取各种方式积极为他们主持公道。
6、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许多地方省市都制定了关于农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某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如河南省的“种子案件”)、地方各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各部门权力交叉、职责不清、互相扯皮等,使得执法部门在处理涉农案件时无所适从,不知究竟应以何者为准,操作起来相当困难。
二、应对措施
1、建立快速反映机制。处理涉农案件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各部门应本着“执政为民”的宗旨,相互配合、协调,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解决农民提出的问题,帮助农民挽回损失,切实保障农民利益,为农村、农业、农民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
2、加强诉讼指导。针对农民法律知识欠缺的现状,注重加强诉讼指导,让他们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耐心引导当事人举证,使他能积极主动的保全、收集、提供证据,给他们复印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帮助其理解法律。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合并审理,并引导当事人推选文化素质较高的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3、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主动到相关部门及深入农村,了解案件情况,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于需要通过勘验、鉴定获得的证据,及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依法委托鉴定,保证涉农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4、做好调解工作。对涉农案件应注重调解,给当事人讲法律、说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和解,避免矛盾激化,保持社会稳定。特别是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的土地承包纠纷、农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更应注重调解和服判息诉工作,把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之中,促使当事人消除矛盾,确保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5、方便农民诉讼,坚持巡回办案。依据客观情况,酌情减免诉讼费,使贫困的农民也打得起官司;对复杂、疑难案件,实行律师强制诉讼主义,解决农民诉讼行为能力低下的问题,胜诉方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了不误农时,服务农业生产,方便农民诉讼,可以采取电话立案、到农村开庭等方式,深入田间地头、农户家中现场开庭,及时审理调处涉农案件。
法律帮助案件范文4
通过走访与五家企业的员工零距离的接触,了解到五家企业的经营状况;近年来的涉诉情况;目前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经济、法律和社会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司法建议,为五家企业献计献策,摆脱了金融危机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五家企业希望法院为企业在履行合同、劳动用工、清欠债务等方面依法指导企业诉讼,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讲授《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知识,开展诉前调解,平息劳资纠纷;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民事案件审理效率、协助解决企业外债、调解股东纠纷等需求。加强民商事案件的审限监督,缩短办案周期,降低个案平均审限,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公正审结民商事案件;协助企业完善合同、指导企业举证,帮助企业以诉讼方式维护债权,清欠追索外欠款,适时采取诉前财产保权、先予执行等法律措施,保护企业财产权益;对适用诉外调解方式的,协调、调解股东纠纷,宣讲公司法,依法保护股东合法股权,平息股东间纷争,力争实现双赢。
五家企业建议法院从五个方面为企业做好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工作。
一是企业被诉的案件,法院将按照和谐司法的要求,尽量多做原告方的协调工作,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为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缓冲环境;
二是对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法院将优先受理,公正审理,集中力量执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企业历年遗留案件,法院将继续做好矛盾消化和稳定工作,主动与企业沟通协调,争取尽快圆满结案。
四是法院针对企业对法律的需求定期进行法律知识指导,进一步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特别是通过对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给予正确指导,从程序上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法律帮助案件范文5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本位主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两点:1、法律依据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种明显带有民事性质的诉讼却被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律中;2、审判程序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将民事案件交由刑事审判庭来进行审理。
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究竟是由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还是由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没有定论,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这是现行诉讼法律体系的一个漏洞。更为棘手的是,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极大地影响了该项制度的运行。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先刑后民”的特殊程序,具有很强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司法机关往往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再考虑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这样的规定会对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造成阻碍,并可能造成新的伤害或者产生不良后果。例如本院办理的张某、李某、程某等三人抢劫案件中,李某和程某都是在校中学生,系张某临时叫来帮忙的“小弟兄”,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张某先动手将被害人打翻在地并对其实施拳打脚踢后,李某和程某再上前踢了被害人几脚,最终,三人行为致被害人肝脏破裂大出血,构成重伤,但是公安机关只抓获了李某和程某,主犯张某未能抓获归案,也无法查清造成被害人肝脏破裂的那一脚由谁所踢,所以案件一时间很难审结,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为了治病最终债台高筑,生活陷入了困境。
(二)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种不合理的现象:A与B打架,若B被打成轻微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若B被打成了重伤,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受伤害重没有,受伤害轻反而有”的现象违背了常理,而且客观上也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心伤”。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实践中,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大量存在,比如媒体报道过的,某实验园的果树苗被盗,认定的直接损失只有几千元,但是这些果树苗是正在培育的新品种的,前期的科研投入已经数十万,这些就不能获得赔偿。
此外,与人身有关的费用赔偿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例如在一些中年人被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的子女、亲属会产生大量的误工费、交通费,但是由于不是受害人本人的直接损失,而无法得到赔偿。
(四)不承担刑事责任导致无法进行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开展的,如果刑事部分因为一些原因而未进行到法院的诉讼程序就告终结,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进行,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得不到民事赔偿。例如某些发生在原男女朋友之间的案,因为部分细节无法查清,而致害方又愿意在物质方面进行一定的补偿并支付受害方相应损失费用的,案件会做不处理。如果补偿款项是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分期支付的,一旦致害人因为生活困难而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受害人就会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二、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频发的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从根本上说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造成的。但除此之外,还有两个因素也不容忽视:
(一)司法机关不够重视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由刑事审判组织审理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依附于刑事诉讼这一基础,所以它的顺利进行也离不开侦查、检察、刑事审判等部门的工作。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不够重视,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
首先分析检察机关,其作为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部分,而对于民事部分,主要是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由于我国民众法律素养整体相对较差,许多被害人及家属并不知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简单地告知他们可以委托“诉讼人”,并不能实际起到提醒或告知他们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效果。此外,有些被害人即使提起了民事诉讼,也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帮助,公诉人往往会告知被害人直接找法院,或者帮他们转递一下民事诉讼状。虽然从法律上分析这并无不当,但在情理上却值得商榷。
其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程度也不足。民事案件的和受理,有着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民众方便,法院受理起来也顺畅。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特殊性,所以在受理方面就有不少“疙瘩”。有的法院甚至是“未受理,先审查”,立案庭先将案件送给刑庭的法官做实质审查,刑庭的法官认为可以受理民事诉讼,立案庭就受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果认为不可以,立案庭就不受理。这种“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做法不但违背法律的精神,而且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刑事审判组织以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为考核对象,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其主要工作,有些刑庭的法官就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只专心把刑事案件办好,而对于民事部分只是“顺带”处理,具体能赔偿什么项目、可以赔偿多少钱等问题,都没有过分关注,只要被告人能够支付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会因为对赔偿不满而引发涉访涉诉问题即可。
最后,从操作层面上分析侦查机关的作用,会发现其对于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因为他们是原始证据的收集者。如果侦查机关能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注意收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或者能够兼顾两种诉讼的证据需求,对于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原告人的权益都有很大的帮助。
(二)当前法治环境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展
首先,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众的整体法律素养相对较差,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所以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都不知道还可以提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收到了可以委托诉讼人的告知书,也不知道其中的意思,只是觉得犯罪分子坐牢或者被枪毙就“解恨”了。在一些类似案、强制猥亵案等侵害妇女性自由权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还会觉得这种“不光彩”的事情还是不要让外人知道为好,因而就更不会去委托诉讼人、提请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也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为依托,所以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想到请律师,但是现阶段,律师收费相对较高,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负担高额的律师费用,尤其是在一些重伤案件中,因为被害人受伤治疗等因素,被害人家里已经陷入困境,根本无力聘请律师。
再次,当前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的现象也并不常见。一是因为许多人并不知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二是因为获得法律援助需要较为严格的要求并且地域性较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一定能够成功申请;三是因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对被害人的帮助力度不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力度大,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还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法律明文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对符合特定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无须自己提出申请或者办理相关聘请手续,但相比较而言,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想获得法律援助,则需自己申请,甚至未必能够申请成功。
最后,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其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以及应付的民事法律责任都没有足够的认识,往往认为服刑了就是为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不需要再赔偿了。有的被告人家属甚至还会公开宣称:“人都坐牢了,还赔偿干嘛!”
三、优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途径
为了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现行的一些制度和做法进行大幅度的调整。笔者以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多方面修改
首先,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中“先刑后民”的规定,或者对其进行修改,明确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依据现有的多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先行审理民事部分,以保证被害人的治疗、抚养未成年子女等特殊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和对部分非直接或者非本人损失的赔偿也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至少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提出,而是否判决赔偿再依据个案本身的情况而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案件,要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其次,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其和受理做出另行规定或者适当降低要求。
最后,在法律援助的规定方面,各地都要明确将因遭受侵害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列入援助范围并适当降低申请的标准;同时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负有引导或帮助此类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二)调整司法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一,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进行修改,将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工作也详细纳入规定中,一方面要细化告知义务,不能只停留在发告知书的层面,要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另一方面要明确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或者引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去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
同时,在不制度的层面,则要严格落实刑事和解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赔偿(补偿)金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慎做不决定。
第二,法院应当修改关于和受理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增加或者明确受理民事诉讼的规定,提高可操作性。建议考虑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单独列出与受理标准;制定审理和裁判附带民事诉讼的专门细则,统一各地各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在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对于部分赔偿医疗费、抚养费的判决,确立先予执行例外;同时,必要时调整法院内部的考核办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情况列入对刑事审判庭的考核范畴。
第三,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也要为附带民事诉讼做相应的考虑,兼顾刑事和民事诉讼的需要。
(三)继续深入开展普法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
继续持续、深入地开展普法工作。一方面加强对边远山区、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另一方面城市普法工作要向外来打工者侧重。在普法的过程中,不但要普及法条,更要传播法律精神,解读具体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要注意普及法律,以案普法,以案说理,进一步增加普法工作的有效性和通俗性。
此外,法律援助的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强化,一是扩大援助的“知名度”,让群众知道在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可以通过这种官方途径获得,并且了解获得这种援助的条件和方法;二是提高援助的专业性,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吸收律师等专业群众充分加入附事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中,并可以建议律师协会等机构设立对相关律师提供援助质量的考核与评价机制;三是提高援助的有效性,主要在于着力提升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素质,在吸收法学专业学生的基础上,要加强对他们的培训,让他们提供的志愿服务不但具有法律知识性,也具有法律实践性,能与本地的司法实践接轨,切实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四、结语
法律帮助案件范文6
【关键词】法律援助;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
一、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复查性诉讼,是对另一种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法律活动。理论上,作为原告的行政当事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事实上,原告、被告方通常是非公权力当事人和公权力机关,双方的地位和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极为不平等的。在行政诉讼中,用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常常掌握在被告或者与被告有一定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手中。当事人很难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手中取得相应的证据,甚至会在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时面临不配合、阻挠、干扰等。就我国目前立法状况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相当不成熟,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诸多困难。
二、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的困境
首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当事人大多属于弱势群体或受害者,很难与强大的公权力抗衡。他们大多是普通百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很多当事人不会说普通话,与其交流障碍重重。但是他们大多又不懂程序,急于求成。
其次,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由于法律意识不足或者权力资源不足,没有能力收集到足够且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笔者曾接待过一个当事人,他刚坐下便开始长篇大论地讲述自己的不幸遭遇,当我们请他拿出相关的文件材料时,他只拿出了随身携带的一份手写的“伸冤书”。对于这样的当事人,法律工作者们往往有心而无力,不能提供更多的帮助。
最后,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只能接触单方当事人,只能听到和看到单方面的陈述及文件材料。有的当事人为了赢得同情或支持会有意无意地隐瞒一些情况,趋利避害,所以他们的陈述通常是不客观的,很多时候只有文字资料才能反映客观事实。比如说,很多当事人喜欢说对方在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内部有人脉且进行了权钱交易,但是,他们又往往拿不出实际的证据。又比如说,在接办一个房屋拆迁案件的时候,当事人反复强调她的房屋被鱼肉乡民的“恶霸”强占了。但是经过我们比对各项证据材料来看,当事人并没有产权证明,所谓的住房属于违章建筑,所以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了,而不是被所谓的“恶霸”强占。
三、对法律援助工作者提出的建议
(一)注意询问当事人的技巧
首先,我们在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一定要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当事人往往叙述案情时带有偏见,使我们难以对案情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在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要向其讲清如实陈述案情的重要性,要求其实事求是地反映案情。
其次,主动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的证据,以证据证明事实。比如说,在拆迁案件中,我们应当主动要求查看房产证,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我们可以要求查看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种凭证、鉴定书发票资料等原件。这些证据往往证明力很强,但是当事人未必能意识到它们的价值,所以我们应主动要求当事人出示。
最后,在向当事人进行口头询问时注意制作笔录,列出当事人可提供的有价值的证据清单,以备往后查阅相关证据、资料之用。
(二)重视书面文件材料
与当事人的主观陈述相比,很多时候文字资料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查阅案件的书面材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复杂的工作,也是了解案件事实和掌握证据的基础。
首先,应当认真、有重点地查阅及审查案件材料。阅读书面文件材料应当粗看和细看相结合。粗看是为了找出重点,挑出有价值的文件材料;细看的对象是重点材料,其内容通常是决定案件性质和确认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通过查阅书面文件材料,可以审查相关程序的合法性,理清案件事实,看出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实。而且,很多书面材料往往就是最直接的证据。
其次,切忌片面、断章取义地摘录书面文件材料。我们不应该只摘抄和复制能够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文件材料,而且也应当把能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摘录下来,不能单纯采取断章取义的摘录。
最后,认真阅读、分析已有的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很多时候通过相关的法院判决书,我们能发现案件的关键及焦点问题,看出双方的主要分歧和矛盾所在,以及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有针对性地提出我们的法律意见。我们也可以从判决书中了解诉讼双方在诉讼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就这些证据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进一步了解情况。
(三)积极主动地调查和收集证据
除了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诸如合同、契据、函电、书信、鉴定书、诊断书和其他证据,我们也可以主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线索进行调查,在一定范围内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
(四)保持理智客观的心态
由于个人经历不同、社会经验不足等原因,很多法律援助工作者说话做事稍显稚气。面对当事人的不幸遭遇,很多人会跟着一起悲伤难过、义愤填膺。但是作为法律援助工作者,我们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展现专业的素养。更不要因为一时冲动,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给予当事人不当的提示甚至直接帮助当事人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