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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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

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范文1

一、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及不足

( 一)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 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 条规定的: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 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国家责任随之产生。二战以后,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法律援助不仅被视为一种权利,而且被视为国家福利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说明了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条件的社会贫弱者的法定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我国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 二) 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牵涉到三方主体,分别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或者社会组织) 。其实质与如今多数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相契合。三者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服务在此是一个公共资源。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在使用上没有排他性,但在消费中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公共资源就减少了其他人对它的享用。在这个阶段,法律援助服务本身没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大众中符合条件者都可以免费来使用。二是政府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阶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服务提供,实践操作中是通过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再由该第三方主体提供给受援人。假设有一个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个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师来承办,此时法律服务作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竞争性,也具备了形成市场的基本条件

( 三) 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代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是政府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私人主体。既然法律援助服务本质上具备商品的属性,那么在第二阶段就可以形成一个买方市场,即政府出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间自然会产生竞争,竞争带来的是兼具较低价格与优质服务的胜出者,再由政府与胜出者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最后将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给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

三、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务商品属性的利益动机

有学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理论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内在的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价的法律援助实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务作为商品的利益动机。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门新设法律援助机构来管理和执行,依然不能改变其行政化属性。法律服务既然是商品,就应当由市场来定价和配置。政府的购买和市场的定价,无疑会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动机。从法律援助未来发展趋势来讲,最大限度社会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设计的市场化是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将法律援助实施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优化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响;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又可以缓和法律援助与经费不足的矛盾。

( 二) 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实践经验

英国的法律援助近几年在危机中不断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场化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运作方式。例如,英国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统一合同制度,规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务需要通过招投标活动与法律服务委员会订立合同。时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引入了刑事统一合同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委员会将进一步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激励和淘汰作用。美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专职律师模式、合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另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由律师事务所通过竞标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并通过规定签约律师条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其办案质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三)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社会背景

首先,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通过法律援助保障社会贫弱者尽可能通过公正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其不仅是保障弱势群诉权的实现,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体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和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市场效益优势。2015 年1 月4 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外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对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我国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补足,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鼓励和促进法律援助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断探索在现有资源下的机制创新。最后,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将法律援助列入规范和发展商业服务业条目之中,其意图明显地是欲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社会改革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四、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设计

( 一) 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经济法律关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其自身制度特点与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实质即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服务者提供给受援人。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政府、法律服务提供者和受援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与法律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基于经济合同的权( 力) 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政府对法律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职责。相应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政府具有谈判协商抗辩的权利,并有对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二是受援人具有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是受援者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和法律服务的反馈救济权。

( 二)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转变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现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的市场化运作,既需要政府参与,也须纠正目前政府行政化过多的倾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脱离政府职能部门,改革其行政机构属性,使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单位,参照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设置,依法行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济职权,负责对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运作的各环节进行基本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法律受援权,负责援助过程中发生的撤销援助、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结案后案件的审查和归档等工作,同时负责办理非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询等。

( 三) 实行竞标方式和定量分配签订经济合同

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市场化的模式,仿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模式来进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地域差别对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估算近年来平均每年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数额,估算社会律师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内案件的总价格。其次,以年为单位进行定量分配,将未来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标价,公开面向当地社会律师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另外,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不特定案件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类别分别进行打包等灵活的方式招标。最后,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竞标胜出者的资格和条件,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质量,再与其签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签约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对于资金供应者来说,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够通过限定合同总额来准确计划来年的花费。以市场来配置资源,采用竞标程序和固定价格可使签约律师积极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总费用。

( 四) 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各个国家在质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英国法律援助服务的契约化模式改革,虽然精简了法律援助的律师,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服务质量,而非通过市场竞争来压低价格。与此相较,美国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契约化改革却造成了服务质量的下降。在欧洲国家,PPI 模式( 即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市场上公平的竞争环境、合同签订过程的合规性、PPI 相关法律问题等。因此,我国实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仍需要完备的质量监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主体、正当程序、法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机制等,使其纳入法律规制。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和评估竞标者的资格,保证合格者才能签订协议并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分派监督员、定期听取报告以及错案纠正等措施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最后,在协议期满后,对签约律所和律师进行整体评估,以决定是否续约和将个人律师评估纳入律师年度考核等方法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 五)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制度配合

美国法律援助服务公司曾作过一个研究,结论是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最好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澳大利亚的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在1989 年审查并回顾了法律援助的现状后,致力于鼓励广泛的法律援助方式,包括社区援助、社会福利、政府资助的私人组织、法官、社会组织等。可见,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多元化是大势所趋。同时,由于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从我国法律援助的需求状况、资源状况和经费等方面考察,单一进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不可行也不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因此,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应当以市场化运作为主,以多元化提供方式为辅,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咨询等非诉讼法律援助、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以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将这些多元化方式共同纳入管理和监督体制以便发挥各自的作用且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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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一、引言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并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其中用了二十个法律条文(第五百二十四条到第五百四十三条)围绕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法院管辖、审查内容、审理方式及程序、普通案件向强制医疗案件转化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救济方式、解除程序和法律监督等多个方面针对《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五个条文(第二百八十四条到二百八十九条)进行了细化,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力求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确保相关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二、对《刑诉解释》中强制医疗程序条文的评析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是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明确界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事实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后果,在《刑诉解释》中尤其明确了这种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已经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二是责任能力条件,即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即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精神病人,不论家属是否愿意、有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都应当强制入院治疗。“这也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是关于法院地域管辖问题所作的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管辖法院遵循“以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为辅”的原则。一般而言,由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便利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而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从实际出发的精神。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管辖、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被申请人刑事责任能力和被申请人法定人及其他事项等五大方面的内容。该条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处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针对上述三种审查内容,该条分别规定了三种审查结果。第一,管辖有错误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第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送;第三,前一条所规定的四大实质性审查内容均准确无误的,应当受理。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是关于诉讼方面的规定。本条规定对精神病人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置是一大亮点。一般而言,精神病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审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也属于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类特殊案件,因而需要诉讼人的介入,对于没有委托诉讼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学知识为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诉讼权利。

《刑诉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到第五百三十五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针对刑诉法中简短的五个条文,秉承最高法院严格依法解释的司法解释原则,具体到强制医疗程序中,体现在:首先,刑诉法只规定了该类案件的审理形式而未规定审理方式,因而《刑诉解释》明确了对此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有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通过开庭审理,不仅能够有效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申辩权,增加庭审的对抗性,而且还可以充分贯彻落实言辞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等基本原则。”其次,《刑诉法》只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的形式是合议庭,而对于审理程序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刑诉解释》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审程序、决定形式、与普通案件的转化程序和二审程序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最后,表现在执行程序上,《刑诉法》并未规定该类案件的执行程序,《刑诉解释》对其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这些规定的细化对今后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公安执行此类案件都有指导作用和参照价值。

《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到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措施,救济方式主要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作出裁决的方式是决定,它不同于判决、裁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涉及上诉、抗诉。“人民法院有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一旦做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提起抗诉。”但是为了防止法院裁决可能发生错误,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条到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的解除程序。为了防止无限期的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强制医疗机构报人民法院批准解除、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这两种解除程序。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除了强制医疗机构自行进行诊断评估以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要求对治疗情况进行评估。如果经过精神病学专家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的诊断评估,认为符合解除的标准,即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进行治疗,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强制医疗。不论哪一种解除申请,决定主体都是人民法院。对于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诊断评估报告,而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该条文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时间期限是二十日。

三、域外立法例的功能性比较

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不知他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也一无所知。”因而有必要对域外立法例进行考察。

(一)英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根据《1991年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又不适于的人,法院可以作出定期或无时限的强制医疗处分。“如果被告人被发现适于被,或者没有提出是否适于被问题,被告人在审判时可以提出精神错乱辩护。成功的辩护通常以被告人获得送交特别医院强制医疗命令为结果。”根据《精神健康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先决条件为:(1)法院必须是因一项可监禁犯罪正在处理罪犯;(2)必须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为经批准的)证明罪犯正在罹患适合还押医院候审的精神疾病之一,对于那些较轻的病状还必须证明只有治疗能够减轻或防止其恶化;(3)法院必须确信已经做好了安排,使罪犯能够被指定医院所接受;(4)法院在全面考察了犯罪特点、犯罪人身世及所有对其可能适用的方式后,认为入院令是最适合的处理办法。精神障碍者如果不服强制医疗决定,可提起上诉。“精神障碍者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亦可从独立的医疗专业机构获得精神病鉴定意见。”

(二)德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德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可见,安置于精神病院有利于保护公众免受持续危险的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的侵害,同时给后者提供治疗其疾病的可能。德国刑法上收容的实体要件为:(1)有违法行为;(2)责任能力之不具备或减轻;(3)行为人未来危险性之预测(严重违法行为之被期待)。

四、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示

通过对英国和德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看出该程序具有以下共性:首先,在适用对象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一般适用于在特定期间因患精神疾病导致刑事责任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欠缺的精神病障碍者;其次,在适用条件方面,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至少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求被强制医疗者因为精神疾病而被免罪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强制医疗者具有人身危险性,有危害自己或危害他人之虞,而强制医疗被认为是最适合的办法;最后,在权利救济方面,一般均设置了上诉、抗告等司法救济程序,尤其注重辩护权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诉解释》是在《刑诉法》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域外部分成功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我国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和规范意义,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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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问题是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引起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实践劳动经济学的有关知识,我们小组对武汉市的部分建筑工地的农民工进行了调查,结合劳动法所讲的知识作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 目前建筑业农民工的处境

先看有关资料:目前,我国建筑业农民工队伍约4000万人,占全国农民工总数的30%以上,占建筑业一线人员的90%以上。主要来自我国建筑业大省和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年龄一般在18~50岁之间,其中30岁左右的年轻人占60%以上;具有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约占60%以上。由于他们文化素质低、组织程度差,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其合法权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

上面的材料说明了全国范围内的建筑业农民工的状况。房地产建筑业的过热对城市来说是高楼和高不可及的房价,但对广大的农民工来说,是就业机会,是他们进入城市的最主要的方式。近几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不断曝光,农民工问题逐渐凸现出来。农民工权益受侵害,另一方面农民工成为城市不安定的罪魁祸首。不仅如此,在城市里农民工到处受歧视。城市人根本不正眼瞧农民工,他们被认为是素质低,肮脏和罪恶的群体,比如在公交车上看见农民工就捂住鼻子,这让农民工很受不了,农民工不能真正的融入到城市的环境中。

二 武汉市建筑业农民工的状况

在武汉市农民工的状况究竟如何呢?为此我们就学校附近兴建的梦湖水岸,清芷园等几个建筑工地进行了调查。

1.关于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

我们交谈的时候农民工在休息,不过可以看到他们的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工具。至于生活方面则比较的随便,附近就有餐馆,可以自己出去。建筑单位也没过多干预,一切交给工头,他们就住在临时的工棚,有自己的炊具。看着农民工的笑脸会让你相信如果没有攀比,也就不会有那么多对生活的不满。但是有一点让我们感到不太满意的是他们的卫生条件,没有卫生间,有时在附近的公厕,有时就用方便袋解决。这样的条件很容易造成流行病的传播,这也是造成好多城市人瞧不起农民工的重要原因,不注意个人卫生。这是需要建筑单位和政府解决的事情,我们不应该把罪都推到民工身上。

2.关于农民工职业培训方面

我们走进工地的时候,梦湖水岸的前期工程以近完成,开始的装修。不远处的楼盘也正在建设中。前期工程做的很漂亮,也很宏伟,我们数一下最高的都20多层。很难相信就是眼下这些受歧视的农民工用汗水和水泥灌注的。但同时我们也感到了深深的忧虑,这样的建筑又质量保证吗?这些农民工进行过必要的培训没有?一个年长点的农民工告诉我们,一切都按照指挥在进行,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他们出卖体力换来的是不理解和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这本身不是农民工的错,他们付出的和应尽的责任明显不成比例。所以农民工的培训对于越发进步的建筑业非常有必要。

3.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规范用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本条件。但是据我们的了解,一个建筑单位群体都是从一个村里一起出来的,一起跟工头。这是很多最后出现问题不好解决的主要原因,许多工资被工头携走,但是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工资的分发,工伤赔偿等也要求劳动合同。

4.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

劳动法对社保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中国的很多不正规的企业这点做的不够好。当我们问起社会保险这方面的时候,有人摇头,有的直接跟我们说,出来做活也不是干很久,不如现在多拿点钱。社会保险在农民工眼中始终是虚幻的东西。但这就为一些工伤事故,医疗保险问题的解决造成难题了,没有保险,建筑公司和工头都有话说。结果倒霉的还是农民工自己。

5.关于农民工工资

其实我们调查的农民工的工资还是有保障的,工钱是和工头一起给的,大家都是工头介绍一起来的,看来都很放心。并且每天工资50~60不等,每个月的收入和大部分刚毕业的大学生差不多。被调查的农民工没抱怨工资,这点和之前的料想又出入,至于谈到有没有拖欠工资的时候,农民工都摇头,好像现在这个问题很敏感。我们提到农村免税这项政策,问他们有没有想过回到农村,有个民工说,还没想那么多,目前的工资还算可以,没想很远。

三 对于农民工问题的几点建议

农民工问题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如何正视和处理好这一问题是一件十分复杂和困难的过程,解决这一难题从根本上讲,要提高国家的经济水平。具体来说,现阶段要处理好农民工问题,就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1.从农民工本身来看,关键在于提高自身素质。

(1)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通过各种职业培训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也能更好的保障工作效率。

(2) 提高维权意识,学法懂法,最终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共2页,当前第1页1

(3) 提高文化素质,了解一些基本的常识也有利于安全工作,学一些文化知识才能更好的适应城市生活,改变别人对农民工的偏见。

(4)“五个珍爱”是针对当前农民工而提出的一个新名词,所以农民工要从珍爱生命,珍爱岗位,珍爱时间,珍爱权利,珍爱团结做起,建立一个和谐社会才不是梦。

2.从政府方面来看,最主要的是完善和改进相关的法律政策。

首先,扩展就业岗位。发展国家的基础建设,大力吸纳就业人员,同时加快发展中小城镇的建设,逐步解除城乡两立的户籍制度。结合当前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缓冲大城市的就业压力。

其次,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保障。一方面保护农民工,维护其正当权利;另一方面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利的行为予以惩罚。可以对《劳动法》进行适当调整,增加有关农民工的内容。

再次,健全劳动力市场。整治非法建筑用工市场,以及黑中介,以便农民工通过合法程序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彻底铲除“包工头”这一中间环节,规范劳动力市场。

最后,提高农民工的政治地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比如推选农民工人大代表等,既可讲出农民工的心声,又能使农民工逐步融入社会,也有利于当前的和谐社会建设。

3.从整个社会层次来看,以下各方面应加强。

(1)法律援助机构。大部分农民工面对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选择沉默,这是社会的悲哀;或者选择暴力手段,这是法律的悲哀。一个完全的法制社会,法律不仅仅是一部分的工具。因此,社会上应该存在一些专门为农民工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咨询,投诉和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2)媒体。媒体应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农民工。再社会主义社会,不应该有职业歧视,人人都是社会的主人。媒体对农民工的关注一方面是媒体本身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也让这部分农民工得到更好的生存。

(3)建筑公司。要主动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动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积极指引农民工接受社会保险的的重要性。免费提供农民工的职前培训,也保障了建筑公司的质量。为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民工的劳动安全。改善农民工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卫生条件也减少了事故发生的概率。

(4)工会组织。这一点尤为重要。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工会,由能代表农民工利益的农民工本身组建,也可进行适当的组织领导,成立能够真正维护农民工权利的非官方工会组织。通过工会组织切实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持农民工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农民工问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慢慢解决,对于我们大学生要体察到国家目前面临的问题,体恤农民工。通过调查了解了许多农民工问题靠现行的劳动法,不能找到根据。劳动法还有许多需要改正的地方。另外结合劳动经济学的相关内容,了解劳务市场的基本情况也有助于我们毕业之后的就业,不至于太盲目而受别人误导。

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范文4

一、农村劳动力的构成现状

(一)农村劳动力资源总量

根据抽样调查,2003年内蒙古农村牧区转移劳动力占农村牧区总人口的73%,占劳动力总数的138%,约为100万人。外出就业劳动力中,16-18岁的占898%,50岁以上的占125%,19-22岁劳动力所占的比重最大,为3441%。

(二)农村劳动力文化素质状况

内蒙古农村劳动力中,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占05%,小学文化程度占1571%,初中文化程度占6708%,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占1671%。

(三)农村劳动力从业构成状况

从内蒙古农村劳动力从业构成看:一产业就业劳动力占9118%,其中农业就业劳动力占7967%;二产业就业劳动力占291%;三产业就业劳动力占591%。

二、劳动力构成与转移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牧区劳动力从业结构不尽合理,就业比例偏低

农牧业作为传统产业,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2003年内蒙古农村从业劳动力中,第一产业从业劳动力占912%,而二、三产业劳动生产率相对较高的产业仅占882%,将这些劳动力紧紧圈在土地上,使得农业生产率不能提高,严重地制约了农民收入的增长。

(二)农村劳动力转移因文化程度低,就业渠道相对窄

在外出的劳动力中,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很少,每百名劳动力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为224个。农村劳动力科技文化素质偏低,缺乏对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了解,缺乏对市场经济规律的了解,缺乏从事非农产业的职业技能,使得农村牧区外出就业劳动力竞争力越来越弱,就业空间也越来越小。分析表明,农村劳动力素质高低以及是否受过专业培训,决定了劳动力能否就业和就业层次的高低。据调查,内蒙古外出打工劳动力主要在制造业、建筑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均是一些工作技术要求低的行业,多数人从事的工作环境差,劳动报酬低。

同时,农村劳动力文化素质的低下,还可能导致思想保守、观念落后,怕冒风险,缺乏投资意识和创业精神,将自己捆死在土地上,把耕作土地看作是惟一的生存之道,不愿意或不敢去从事第二、三产业,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一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三)城乡分割的社会管理体制,从根本上限制了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和就业规模的迅速扩大

城乡分割的社会管理体制的基本点是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目前我国的户籍制度虽然也不能完全阻止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但却将城市劳动力分割成本地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两大类型。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始终未能被城市真正接纳,而是在这一过程中演变成为一个特殊的城市“边缘人”群体。即所谓“外来妹”、“打工仔”。外来工无法获得真实的城市市民身份,不能和城市职工同工同酬,不能享受城市市民的各种福利待遇,这种“边缘人”身份使他们游离于城乡之间,影响着平等就业,形成了就业成本较高、就业质量较低,就业收益不多的现象。

(四)外出就业盲目性大

由于受条件的限制,农村牧区劳动力得不到及时、准确的就业信息,或者根本不关注就业信息甚至不会使用就业信息,道听途说,认为到城市务工可以挣大钱,就盲目进城,结果自己的素质和技能远远不能适应城市招聘岗位的需要而长期找不到工作,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调查显示,由政府组织的外出和由亲属介绍的外出就业成功率较高,而自发的外出就业成功率低且工作、收入等没有保障。

(五)小城镇建设总体水平不高,城市化严重滞后,吸纳农村劳动力的功能较弱

农村的现代化,从本质上说就是农村城市化,即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农业生产向“工厂化”转变、农民的生活方式向城市居民生活方式转换的过程。城市化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趋势。改革开放以来,内蒙古农村小城镇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总体还不高,与东部、中部及全国仍然存在较大差距。由于公共设施不足、乡镇企业集中度低、经济总规模偏小、产业结构不合理等因素使得小城镇发展较慢,对农民的吸引力不高。

三、内蒙古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的对策建议

(一)实施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拓展农业就业空间

内蒙古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十分突出,农村劳动力转移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大部分剩余劳动力还只能在农牧业上就业。要使这部分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就必须大力拓展农牧业就业空间。把优化农产品质量、优化农村经济结构、优化农业区域布局作为战略性调整重点,利用高新技术发展农产品,大力发展畜牧业、林业和水产业,实施农业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种子、动植物保护工程,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和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通过新技术的推广和运用,工厂化种植、养殖、优质高产新品种、新型模式化栽培(养殖)等新模式,使有限的土地容纳更多的劳动力就业。

(二)加大教育和培训力度、提高农牧民自身素质,增强农村劳动力就业适应能力

1加强职业和技能培训,满足当前经济发展对就业岗位的要求。首先要作好专业技能培训。各地务必根据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按行业、工种、岗位等不同要求,对外出就业的农村牧区劳动力进行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培训,做到与岗位需要紧密联系。同时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主动与劳务市场和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定向培训。其次要搞好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增强他们预防和处理不测事件的能力。邀请人才市场的专家,为外出务工人员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第三要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学校、培训场所、设备、师资等资源,搞好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培训工作,为农牧民进入非农行业创造条件。

2全面重视和大力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迅速提高农村牧区现实劳动力素质。贯彻“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紧密围绕当地农牧业现状来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将免费培训和有偿培训结合起来,使有限的农村牧区教育投入能取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真正达到培训一批、见效一批的实际效果。

3长远方面考虑,要继续抓好农村牧区的基础教育,这是提高未来农村牧区劳动力素质的基础。建议各级政府通过增加教育投资、建立农村教育发展基金、扩大筹资渠道、实施“希望工程”、拓展办学形式等途径,使农村基础教育有一个大的发展。

(三)加强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管理,为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提供优质、全面的服务

要建立农村牧区劳动力外出就业档案,对农村地区劳务输出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和管理。掌握农村牧区劳动力资源构成、分布与就业状况,按市场化、企业化的要求,规范劳务输出行为。

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动就业中介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包括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培训在内的社会化就业体系。

加强国际劳务合作,政府组织农村牧区劳动力走出国门就业。

(四)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

内蒙古乡镇和民营企业起步晚,水平低,发展速度缓慢,应大力发展,尽可能多地吸收农村劳动力。政府要加强对企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有关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乡镇和民营企业对用工的管理,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管理服务机构,着手解决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吸纳更多的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的就业。

(五)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吸收劳动力的就业容量

各级政府应优先发展以商业流通为主的专业批发市场,同时完善资本、技术、劳动以及企业产权交易等生产要素市场,逐步建立起体系完备、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的市场结构。此外,把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信息服务、技术服务作为农村牧区第三产业的发展重点,旅游基础较好的地区应大力发展观光农牧业,城市郊区应充分发挥其有利的区位优势,大力发展周末度假、旅游休闲等,以促进城郊餐饮、住宿等行业的发展,增加就业容量。

(六)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探索城乡统筹就业新路子,消除农村劳动力转移与就业的体制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劳动力资源方面的基础作用,规范和完善劳动力供求信息收集与、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劳动力就业服务体系、劳动就业法律法规体系和就业制度等,建立和完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积极探索城乡统筹就业的新路子。

1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动就业中介组织。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培训在内的社会化就业服务体系,帮助劳动力对转移成本、收益、风险做出正确的判断。要大力发展连接劳动力供求双方的职业介绍机构,加快劳动力信息网络建设。

2完善和规范政府管理。要建立一整套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市场组织体系以及调控和保障就业者权益的法规和制度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使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保障。在就业制度上不断完善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立“企业自主用人,劳动者自由择业”、城乡劳动力权力平等,就业机会均等的市场化就业制度。

3加大户籍制度改革的力度,逐步消除城乡户籍管理分割状况,逐步放开城乡户口迁移限制,真正做到城乡居民在发展机会面前地位平等,获得统一的社会身份。

4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改革现行农村集体财产补偿制度。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转包、转让、联合服务等办法,允许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偿转让,允许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而完全交回集体。集体再发包,也可以把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同种田能手合作,并取得合理补偿。要改革社区集体财产管理和利益分配办法。采取股份制形式,让农民将其所属的集体资产份额或有偿转让,或继续入股投资,使之放心地流动和转移。

(七)逐步建立农村劳动就业保障制度,积极探索对输出人员特别是境外输出人员的信贷支持和保险保障新路子

1加快地方立法进程,把民工的合法权益纳入法律保护轨道。对民工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法律规范和界定,保障合法,取缔非法,打击违法。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引导、支持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民工提供无偿法律援助。

2切实解决进城农民和异地转移民工的子女入学入托。大力提倡借读制,允许民工凭暂住证送子女就近入学入托。在民工聚居区举办专门学校,充分发挥退休教师的余热,为民工子女上学提供基本条件。

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范文5

[关键词]法学教育 现状 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廖旺荣(1975- ),男,广西桂林人,桂林航天工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广西 桂林 541004)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23-0111-02

中国法学教育有着60多年的历史,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但也面临着沉重的压力和严峻的挑战。当前,法学院系应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法科学生如何就业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学者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当前法学教育的现状分析

1.盲目扩张与质量下降并存。在我国,受利益驱动,法学专业成为最热门的专业之一,几乎每所院校都在争取设立法学院系或法学专业。除专门的政法院校和综合性大学设置法学院系外,师范院校、外语院校、财经院校也基本开设了法学专业,就连农业、林业、石油、化工等理工科院校,甚至艺体、医学类院校也纷纷开设法学专业。2010年,全国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已达620所,在校法学本科生将近30万人。据统计,广东省39所本科院校,除5所医学院校和3所艺体院校因学校性质不宜开设法学专业外,其余31所院校就有28所独立设置法学院系或开设法学专业;广西22所本科院校,除4所医学院校和1所艺术院校因学校性质不宜开设法学专业之外,其余17所院校就有13所院校设置法学院系或开设法学专业,且在2005年之后设立法学院系的多达7所。不少院校一块法学牌子高高挂起,二三个教授便申办法学专业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无论是办学的软件条件还是硬件条件都存在不足,很多法学院系的师资力量比较薄弱,学科知识结构也不尽合理。据调查,广州市某大学法学院30余名教师中,来自历史、政治、科学社会主义、哲学、外语、中文等学科的教师竟然占据了半壁江山,在仅有的法学科班出身的教师中,本系毕业留校者又占据了一半以上。广西13所开设法学专业的院系,正高职称法学教授在4人以下的就有6所,即使在发达的广东地区,部分法学院系也仅有2~3名教授。实际上,相当多的院校并不具备设置法学专业的基本条件,师资专业性不强,课程设置不合理,培养目标不明确,软硬件设施缺乏,在盲目扩张的同时,教育质量呈下滑趋势。

2.大众化教育与精英化需求的矛盾。中国法学教育已进入所谓的“大众化教育”或“通识化教育”时代,法学教育更像是普法教育,学生掌握的只是法学的基本知识,他们毕业后往往很难胜任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盲目扩招导致毕业人数激增,法科学生就业难问题日益突出。从2002年开始,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在全国214个学科专业中,法学专业就业率当年排在187位,2005年则成了“老末”。由第三方调查公司麦可思主编的中国大学生就业蓝皮书发出了2011年大学专业预警,昔日热门的法学、计算机等专业就业被亮红灯,成为“红牌专业”。10年前,一个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毕业后基本上都有机会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即便不能到司法机关工作而从事与其专业相关的工作也不会很难,而今考上公务员或进入司法机关成了大多数学生的奢望。笔者对广西某大学法学院2008~2010届大学本科毕业生就业去向进行初步统计,85%以上的毕业生是到企业或相关部门从事非法学专业工作,真正考上公务员从事公检法等相关行业的则是凤毛麟角。目前,我国高端及合格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短缺”与中低端法律人才“过剩”并存现象比较严重。著名法学家朱苏力认为,法学教育的最基本挑战就是毕业生和学术成果能否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就毕业生而言,我国法学院的产品还不能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同时表现为产品的紧缺和过剩。紧缺的是两端,过剩的是中间产品。我国人才紧缺榜上涉外法律高端人才赫然在列,许多高校、企业、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名牌大学的法学硕士、法学博士仍求贤若渴,有的许以重金,开出各种优惠待遇引进高端人才,但是高端型人才难见踪影。

3.理论教学与法律实务的脱节。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过于强调理论基础,很少考虑学生实际运用能力和社会现实需求,法学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坐而论道的玄学。目前,法学院系基本都设置了14门核心基础课程,理论阐述精辟绝伦,而诸如律师实务、法庭调解、法庭辩护、法律咨询等实践性教学却很薄弱,教学计划中虽规定了学生的实习期,但大多公检法司等部门及律师事务所因本身业务压力缘故,对学生实习缺乏热情,疏于指导,而学校法律诊所等硬件设施缺乏,法科学生的法律实务操作面临着较多的现实困境,实习制度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调查发现,法科学生就业并不容易,这与他们的法律实务能力不无关系,大多数法学院学生毕业后往往面临着求职无门的困惑和尴尬。书本上、课堂上的理论知识不足以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困在纯书斋世界里单纯进行法学研究、法条分析或文论写作的所谓法学人才,当他们走向社会和市场时,所学的知识就显得苍白无力。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教师不仅要给学生提供“利箭”,更要为学生提供“良弓”,教会学生如何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4.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矛盾。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基础,法律职业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在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互动关系中,法律职业对法律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却长期脱节,严重制约和阻碍了法学教育的发展。大众化的通识教育,使学生只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据调查了解,两广地区不少基层法院及县级以下地区的法律从业人员,有些只接受了两至三年学制的高职教育,或者参加函授、远程教育等业余形式的法律学习,不但法学理论知识浅薄,法律信仰、法律精神缺乏,而且法律专业技能也不高,他们常常把法律工作当成谁都能干好的普通职业。即便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进入公检法等领域工作的人员,由于缺乏法律职业的系统培训,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律技能仍不高。法律职业与医师、会计师等职业一样,都需要在大学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专门化的职业训练。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的仍是具备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通才,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教育培养的则是具有明显学术导向的“学院式”人才,而当前的法律硕士教育无论是从课程设置还是从教学方式上,更多的仍是采用与法学硕士、博士教育相同的做法。截至2009年,全国虽已有115所院校招收法律硕士,但与中国实用型法律人才需求相比,其数量还很有限。不少开设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其师资力量和硬件设备都比较薄弱,在专业技能培养中还是重视理论灌输,缺乏法律职业训练,学生实习流于形式。

二、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

1.改革培养目标,实现通识教育向通识与专才教育的转变。法学界对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精英说,二是职业教育说,三是通识说。当前普通共识是“复合型、应用型”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学生,而且还应该使学生具有较全面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在法制发达和成熟的美国,一个好的法律工作者必然是熟悉法律知识并通晓与该类案件有关的其他学科和行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当前我国不仅在立法、司法、法律服务及法律监督等领域需要大批高素质法律人才,而且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也需要大量既精通法律,又具备其他专业知识和能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实现通识教育与专才教育的有机结合,培养适应和谐社会需要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发展方向。

2.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创设人才培养新模式。传统“填鸭式”的法律教学,手段单一,形式呆板,内容枯燥,阻碍法律人独立品格的形成和法律职业技能的提高。很多法律专业学生走上社会后不会写法律文书,不了解司法程序和法律救济途径,不懂得如何防范和规避法律风险,遇到稍有难度的法律问题就无从下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非常欠缺。解决人才培养质量问题,要从培养复合型人才目标出发,在教学内容和方式上进行改革,以专业基础扎实、文化知识面广、社会实践能力强、思想素质高为标准,合理进行课程设置,并借鉴西方法学教育的案例教学、诊所教学、模拟法庭教学的合理成分和成功经验,综合运用讨论式、启发引导式等多种教学方法,改变以教师、课堂和书本为中心的模式,实现由纯理论讲授为主向讨论与案例分析并重,由教师单纯讲授为主向师生互动为主,由课本教材为主向前沿成果和法律实务结合的“三转变”跨越。

3.改革学制体系,控制招生规模。美国采用的是本科后法律教育模式,要求学生在进法学院之前必须有一个非法律的第一学位,然后才可以攻读法律本科。欧洲模式采用复合型的课程进行法律教育,法律系的课程以法律专业为主,同时也包括了大量人文学科课程。我国的法学教育可以定位在通识化教育基础上开展法律职业教育,在提高法学教育门槛,统一规定起点为本科教育的同时,需要适当压缩法学本科招生规模,并逐步将法学教育重心向研究生阶段转移。当前,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普遍采用四年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掌握14门核心课程内容,完成实习和毕业论文,确实比较紧张。笔者建议对招生方式进行适当改革,取消原来直接在普通高考学生中招生的方式,而从已接受过一年以上通识教育的各专业学生中招生,把法学类本科改成五年制,给学生掌握核心课程内容,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实习实践,筹备司法考试提供充分的时间保障。

4.加强法律实务培训,注重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实践教学是法学教育和法律执业的重要环节。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实践技能,必须将传统分析型教学与法律实务型教学相结合,不仅要使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而且要“像律师那样执业”。暨南大学法学院非常注重学生的实习实训,他们常常把学生推荐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同时还介绍他们去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从事相关的法务活动或非法务社会活动,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常常与律师协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等社会团体合作,共同组织学生定期或不定期到社区宣传法律知识,进行法律援助,同时还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联合创办教学实践基地,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人士来校传经送宝,从而搭建起法学教育与社会联系的桥梁,实现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的无障碍对接。笔者认为,加强学生法律实务培训,可以移植西方法学教育成功的经验,充分发挥案例式、讨论式教学法在培养学生法律操作技能上的作用,选择训练规程式的课程,对学生语言表达、公文写作、法条分析、临场应变等能力进行重点训练,引导学生进入法律角色,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范文6

近年来,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愈演愈烈,成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顽症之一。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两个紧密关联的问题,既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也是维护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需要。

拖欠工程款与拖欠农民工工资,形式上有一定联系,许多施工企业均将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但从经济法律制度的角度研究,这两者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前者更不能构成后者的免责缘由。拖欠工程款与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拖欠工程款是建设单位(业主)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是施工企业的债权;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是施工企业的债务。这两个关系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影响也是不同的。

拖欠工程款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在建设工程实施的资金链中,施工企业只是其中的一环。工程款不到位,施工企业只有三个途径维持施工的进行:一是通过银行的流动资金借贷,二是拖欠其他企业的材料、设备款及劳务报酬,三是用自有资金垫付。由于施工企业的资本积累水平低,因拖欠工程款而形成的工程资金流主要是通过前两种途径实现的。巨额的工程款拖欠,推动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进一步膨胀。据初步统计,20xx年底全国建设工程累计拖欠工程款约4000亿元,从业主支付的角度,这个数额意味着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中业主的资金缺口,相当于当年全国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7.25%。拖欠工程款是固定资产投资膨胀的一个重要实现方式。20xx年与20xx年相比,金融机构对建筑业的短期贷款净增31%,银行流动资金的借贷,使银行短期信贷资金凝滞在建设工程上,扩大了信贷规模,增加了金融风险。拖欠其他企业的材料、设备款,产生相关产业效率低下的连锁反应。

工程款的拖欠,使施工企业支付劳务报酬的能力减弱,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个重要经济原因。但最根本的是,市场信用机制退化。尽管由于建筑市场施工能力远大于建设量的需求,而使施工企业与业主的市场关系上处于劣势,但相对于劳务企业和农民工,施工企业处于市场强势地位,以债务来抵消债权对经营活动的压力,或者尽量扩大债务,成了施工企业惯常的做法。即便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者拖欠工程款并未严重到入不敷出、无法支付劳务报酬,拖欠工资仍然大量发生。当市场以“尽可能欠钱”为心照不宣的游戏规则时,市场秩序就被完全破坏了。而在权益受损的各个市场行为主体中,在建设工程资金流程中处于末梢的农民工,已经不可能转嫁损害了。从这个角度上讲,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仅仅是一个债权问题,而且是一个人权问题,它侵害了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维持生计的基本权力。

解决建设工程领域的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重在制度建设。

建立工程支付保证制度

拖欠工程款与垫资施工是一对孪生物。尽管几年来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不得垫资施工,但情况并无好转。业主与施工单位的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为了扩大市场占有份额,施工单位以自己的资金作承包工程的优势条件,在国外也是常见的现象。这一行政措施的失效,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建立市场自我调节机制的重要性。

工程担保是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经济法律制度。在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中,承包商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竣工的建筑物,业主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的反向制约,对业主的约束是通过工程款支付保证来实现的。如果业主不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保证人则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第三方在做出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时,必然地要审查被保证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并且是在不受市场供求关系干扰的情况下独立地做出决定。工程款支付保证制度是以市场的方法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合适途径。

工程款支付保证制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商支付,而且能有效地制约资金不到位的建设项目仓促上马。据有关资料反映,拖欠的工程款有相当大的比重是政府财政投资的项目,其根源是政府既是业主又是市场管理者的错误定位。实施工程款支付保证制度,作为业主的政府就置身于市场规范的制约机制之中,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履行合同,行政权力不能再对政府的直接经济利益产生影响。

工程款支付保证制度的实施,一方面依赖于专门化的保证担保机构的发育,另一方面依赖于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拓展。我国当前专门化的工程保证担保机构甚少,在积极培育的同时,应着力推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建立建筑物留置制度

在施工的建筑物的财产权是业主的,即使业主未支付一分工程款,物化的资金全由承包商承担,财产权仍然是业主的,承包商无权处置。物权与债权的矛盾 陷入了难以调和的境况。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出司法解释,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试行近两年来,尚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案例。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司法程序复杂的原因,根本的原因是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法律准则。

留置权的设定是解决物权与债权的矛盾、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国《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要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务关系越来越复杂,将留置权适当地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是有必要的。在一些发达国家,留置权可以成立于不动产。这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进一步规范。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据此,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于正在施工,尚未形成物权最终保有形式的建筑物,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承包商对涉及工程款债权纠纷的建筑物的留置权,不失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一个办法。

规范劳动合同关系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产生,除了道德上的原因,劳动关系不规范是重要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承包商并不直接与农民工发生雇佣关系,而是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发生雇佣关系。现实情况是,大部分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关系极不规范,未按法律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产生与分包商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也与劳务分包企业的运行方式有关。劳务分包企业往往处于经营不稳定的状态,视工程量确定雇佣劳动力,相当多的雇工采取临时招募的方式,劳动管理处于失去监督的状态。

一方面要强化政府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规范劳务分包企业的雇工行为。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从农村走出来,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领域,规范施工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制度,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劳务分包企业的作业地点往往是移动的,完全依靠政府的管理有时候鞭长莫及,建立工程总承包商的责任制度也十分重要。承包商应当有责任对分包企业的实际能力进行考核,不确定的劳动力数量表现了分包企业不确定的分包能力;承包商应当将分包企业合法的雇工关系作为选择分包企业的基本条件,从而形成对分包商用工规范化的直接制约。

完善工资支付制度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另一因素是劳务费用和工资支付制度的缺陷。现行的通常做法是承包商先向分包商支付一部分基本生活费用,然后按工程进度和工程款支付进度向分包商支付劳务费用。在劳务费用支付制度缺陷下,分包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也是先支付一部分基本生活费用,然后视劳务费用到位情况支付一部分工资,留一部分在工程结算后或实际的雇佣关系解除时支付。这种支付方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经常发生。

但是,承包商债权未得到偿还并不能构成对他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事实上,工程的劳务费用一般不到工程款的10%,即使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承包商也应当有能力支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的支付应当去除依据工程款支付进度这一前置条件,而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按月支付,以保证劳动力报酬的获得与劳动力的付出是相适应的。同时,分包商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工人按月支付工资。这种劳务费用和工资的支付方式,尽管不能根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故意不支付仍然可能发生,但可以避免拖欠额的累积,减少对农民收入的影响,并使农民工可以在尚未遭受严重损害前及时寻求法律援助。

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实质均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即使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其雇佣关系实际上也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而成立。

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上,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都是事实的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传统的合同责任都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以利益受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目标是平复受损人的直接利益,并不考虑违约方加害他人的主动性和过错程度,更不考虑受损人由此导致的连带利益损失。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示范文本》也只规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需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额的利息。这在客观上也培养了债务人的“赌徒”心理,充其量也不过是补足应该支付的金额外加少量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