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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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问题

法律援助的问题范文1

多项调查与研究表明,农村留守儿童存在教育权、发展权、人身权、受监护权缺失的问题,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堪忧,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已成为当务之急。在进一步探讨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法律援助之前,有必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及法律援助的概念加以阐述。

(一)农村留守儿童

“留守儿童”这一概念自1994 年第一次提出时,主要是针对父母出国留学、工作而被留在国内的儿童,这和现在“留守儿童”的概念差异较大。有学者在研究中对农村留守儿童作出如下解释,是指由于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而被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村,由父母单方或其他亲友委托监护及独立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这种阐述既符合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有关儿童的国际公约,因此在本文研究中采用了这一解释。

(二)法律援助的概念

我国2003年通过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列》中无专门条款来界定“法律援助”这一概念,可见我国对“法律援助”的概念界定采取隐含型方式,目前理论界对法律援助的概念各抒己见。本文研究的法律援助采用如下定义,即法律援助是指对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由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环节和各层次上,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二、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分析

(一)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立法缺位

我国立法未将留守儿童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虑。由于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程序上应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援助人员应具备专业性,进行援助时应兼顾优先性与灵活性。然而在我国立法上,法律未将留守儿童与正常的成年人加以区分,也未将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虑,这样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程序及时得到救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针对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缺少专门条款的规定,就毋庸说有关于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专门规定。所以,制定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和保障制度给予留守儿童更全面的保护已势在必行。

(二)法援资源有限,办案质量欠缺

1. 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庞大,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大。伴随着农民工流动数量的增多和流动速度的加快,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呈增长趋势。由于农民工父母与子女分隔两地,留守儿童缺少必要的关爱,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孤儿。一方面,由于缺少家庭的保护,留守儿童受到外界侵害的事件增多;另一方面,由于缺少监管,留守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身心健康扭曲,违法犯罪的频率增加。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入,无论是留守儿童寻求自我权益的保护,还是因自身不当行为引起的纠纷矛盾,都亟待法律加以有效解决,因而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

2. 留守儿童法律援助资源有限。面对留守儿童如此大的法援需求,法律援助因受到人、财、物等因素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仅有的工作人员远不能满足该需求,使得目前的法援资源远不能适应社会对法援的需求。值得一提的是,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站可以介入并分担如此多的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案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事实上,靠法律服务谋生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于无经费保障且较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否倾尽全力,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最终会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经费紧缺,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步履艰难

充足的援助经费是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的必要保证,若无必要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制度将无法落到实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又在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条例规定了以政府为主,社会积极参与的经费保障措施,虽为解决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并未规定任何强制措施和法律后果加以制约,经费来源依然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办理留守儿童相关的案件所必需的交通费、差旅费、复印费、通讯费、查找资料、调查取证等费用支出,法律服务工作者除了耗费时间、精力以外,还需由自己来支付办案费用,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办案的积极性。

(四)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法律意识薄弱,对法律援助制度认知度较低,增加法律援助的困难 。

农村留守儿童远离父母监护,自身法律意识薄弱,加之临时委托监护人对法律援助工作不甚了解,对法律援助制度认知度较低。当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或是自身行为侵害他人利益时,往往不能通过合法有效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居住环境、生活习惯、文化层次、交通条件等因素限制,农民惧怕通过法律援助打官司,有着传统的息讼意识。所以,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的法律援助自主性不强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相关部门协调能力不足,法律援助形式简单

1. 相关部门协调能力不足。针对留守儿童的法律援助,我国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无专门规定。仅有的法律援助立法滞后,特别是原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模式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相关部门对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的配合不到位也是法律援助中心所面临的普遍问题。对于免交费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留守儿童案件,当事人则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证明材料。而这样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证明和材料收集,很可能要涉及到公安、法院、工商、档案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协调能力不足,需交纳相关费用,无疑增加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这导致了经济困难家庭的农村留守儿童接受法律援助却不得不中途退却。

2. 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形式简单。法律部门并没有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性而特别制定相关的法律条例和援助方式。现阶段针对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形式简单,法律援助工作最常见的方式是简单的诉讼以及法律咨询。以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法律援助,如对农村留守儿童开展法制宣传、心理咨询的事前预防机制,没有在农村地区实践。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缺少父母的关爱与监护,易造成社会化过程的扭曲,因此运用法律援助手段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极为必要。

(一)立法保障

我国的法律援助立法才刚刚起步,急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中未专门规定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大缺陷。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关于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理想立法模式应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为宜。首先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然后专章规定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其中,充分考虑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职能、设置,援助对象和援助程序,经费投入及管理体制等问题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行,从而为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经费保障,强化政府职能

法律援助经费是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解决经费来源可以考虑三种途径:一是国家财政拨出专款服务于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因为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留守儿童的保护是政府的责任;二是通过社会力量的捐助,关心支持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三是通过保险制度筹措法律援助资金。可参照农村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农村诉讼保险制度,在保险期间内,可由保险公司在规定额度内承担各种诉讼费用。保障经费来源,确保农村经济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留守儿童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

(三)人力资源保障

由于国家对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不够重视,再加上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不多。在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政府应切实担负起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任务。落实律师每年免费为农民提供一定法律服务的义务,对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加以专业培训,建立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法律援助中心应指派专业律师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法律服务,将农村留守儿童维权案件直接指派给有责任心及业务专长的律师办理,同时建立监督制度,实行办案跟踪检查,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应指派专业团队办理,提高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可充分发挥当地妇联、共青团等社团的积极作用,通过设立援助站,积极与社团联系,共同推动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援助维权工作,以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的问题。

(四)加大对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宣传

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在做好法律服务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服务网络和开通援助热线,可通过网络、广播电台的形式为农村留守儿童开展心理及法律有关知识的咨询;也可在部分村社设立法律咨询平台,由专业法律工作者定期到现场接受法律咨询,增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村留守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及对复杂社会现象的鉴别能力,知道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整合各方力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五)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机制,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1.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维权绿色通道”,优先受理农村留守儿童案件。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维权绿色通道”,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村留守儿童案件,优先接待,及时受理,保证农村留守儿童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办理留守儿童法律援助证,有法律援助证的留守儿童及家长,凭证即可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不用其他证明材料和审核手续。

2.简化办案程序,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提前介入机制。另外,对农村留守儿童维权案件的管辖权,凡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一律采取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受理,不分户籍和省籍,均可向承办案件的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援申请。建议各级法院“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许可指派律师采取提前介入调查取证等非诉讼措施。如果家庭监护出现障碍时,可通过设定诉前变更监护、指定监护、监护权丧失等形式,进一步保证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简化办案程序,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法律援助的问题范文2

一、 受援人的经济困难不应确定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外,其他任何案件,公民(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要获得批准,都必须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条例和政府规章,都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制定了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从己颁布的地方条例和规章看,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的地方规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为最低工资标准,有的为月薪千元,但大多数都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江苏省正在修改地方法律援助条例。江苏苏南、苏中、苏北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立法调研时,围绕经济困难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就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也各执一词。有的坚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坚持最低工资标准;有人认为公民经济困难不应固定为一个标准,因为各种各样的案件,其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金额各不相同,法律服务费用悬殊很大,应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作弹性的界定,即“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还有人认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同时“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提出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审查认定”,作为经济困难固定标准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比较切合实际,给法律援助人员留下了一定的据实裁量空间。法律服务是按照诉讼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收费的,一件案件少则几十,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以江苏为例,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130元至280元之间,一个三口之家,夫妻月薪为1200元,远远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至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遇到突发事件要支付数万元服务费,实在无能为力。一个享受低保待遇的人,交几十元法律服务费,咬咬牙也是可以做到的。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急需法律服务,没有委托人,其根本问题就是因为经济困难交不起法律服务费。就个案而言,是否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是衡量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申请事项只要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其经济状况就是超过了低保待遇乃至最低工资标准,只要法律服务费用数额巨大,都可认定为经济困难,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在社会生活中,申请人有完全不能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有能承担一部分,但要全部承担有困难的。经济困难标准是法律援助的一道门坎,高了受援人进不来,低了受援人过多,僧多粥少无力应对。经济困难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只能为完全不能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将有一部分承担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得不到法律服务,丧失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经济困难固定为一个标准,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是有缺陷的,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合理分担费用是西方国家上百年法律援助工作的经验总结,是比较科学的。我国如能参照西方国家的做法,申请人收入设定上下限,由受援人按比例分担费用。这样的规定就更加完善了,可以将只能承担一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的申请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当然分担费用制度的实施,有可能滋生乱收费的弊端。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出现,利弊都是共生共存的。

分担费用可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使那些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尽量扩大贫弱群体的受益人群。分担费用是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力量的重要举措,对法律援助工作来说利大于弊。因噎废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长远发展。

二、 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弱化了政府的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确立了国家保障公民不分地位高低和财产多寡,都可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义不容辞的承担着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一定数量合格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没有尽责。

政府责任并不是说,法律援助经费、人员,以及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多少,政府就能满足多少。由于各种因素,西方较多国家也不尽如人意,何况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法律援助资源体系的基本架构设置,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目前我国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立法中,有几个省(江苏为首家)将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写进去,而没有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根本的原则。笔者认为,国务院条例的最成功之处,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作了三七开,弱化了政府的责任。对待法律援助工作,政府应当保障经济困难群体的权利,体现的是责任;社会组织和公民奉献慈爱之心、伸出援助之手,体现的是慈善义举。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的是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保证公民之间在政治上的平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相对于社会制度的建立是滞后的。经济落后是一个方面的原因,根本原因还是认识问题。有人认为,一级地方领导的工作重心,“生产、生活是第一位的,公正、公平是第二位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法律援助经费数目不算大,分摊到各个市、县,是完全有能力来解决的。即使是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也不是很重的负担,关键是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重视,就能够解决。作为一级政府

财政,各行各业,各个部门都向他伸手要钱,不叫困难不现实。就是经济发达地区财政,同样喊困难。我国不可能短期内消除贫富悬殊的问题,保证经济困难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与解决他们的吃饭、穿衣问题一样重要。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就是利用我国公民政治权利保护方面的问题,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大做文章,恶意攻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个责任是完全的,百分之百的。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对于法律援助这个新兴的朝阳事业来说,有害无益。三、 法律援助诉讼案件应是可能胜诉的案件

一件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结果:要么胜诉,要么败诉。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法律,有些国家在法律援助立法中,规定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是可能胜诉的案件。《韩国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就把“胜诉的可能性”,作为受援审查的条件之一,“当认为不可能胜诉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不提供援助”;一般来说,要成为法律援助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其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其三、确需法律服务而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胜诉的可能性”的审查规定。但是,第十七条将“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规定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进不了诉讼程序,更不可能胜诉。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当然,要每一个申请人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足够证据,是不可能的。但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便法律援助人员据此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就不会批准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案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应当提供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本、公安派出所证明或有说服力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或要求增加数额的,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然,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给付方的实际经济能力也要有证明材料。又如,一个农民工,申请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如未签劳动合同,则要提供劳动地点、劳动时间、什么工作和薪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没有这些起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视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就可以依法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既然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案件在诉讼中就基本不会败诉。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案件也是应为可能胜诉的案件。据部中心对法律援助数据统计分析,我国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败诉率为10%左右,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败诉率为20%左右。笔者武断地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不是计算错误,就是受理审查不严。

四、 受援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案件,可以不提供诉讼的援助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受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都远远高于法律援助的成本。但也有为了一、二百元,甚至二、三十元钱,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是否提供诉讼援助,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问题认识不同,各地做法不一。

法律援助的问题范文3

关键词:审计责任;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会计师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归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归责的原则讨论归责原则问题.核心就是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之间进行选择.这通常是一个侵权法下的话题。然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类型。因追究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区分.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在讨论归责原则时,对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不加区分.是因为在这两种责任体系下,会计师与原告的争议是由于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业务的质量展开的,核心问题是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保证”特征.它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在两种责任体系下都存在。

一、过错责任原则

从19世纪以来.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有关其合理性的理论解说非常多。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根据委托理论,在委托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风险的最经济的控制机制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主要是会计师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错弊而为委托人挽回的损失等)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成本。反而提升成本.则使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或者公司法关于法定审计的规定,均确认了会计师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1)法国《公司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应向公司和第三人对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责任”

(2)《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企业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3)日本《监察特例法》规定,监察法人为多数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会计、监察法人有怠行职务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会计师和监察法人可以无过失为由行使抗辩权原告请求赔偿时必须证明会计师、监察法人有懈怠职务的行为有损失及确定的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懈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4)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此部分的内容主要依从判例.原告若想在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中胜诉.必须能证明三个事实:第一,会计师缺乏合理的关注义务:第二,原告确实依赖有关会计师的技术做出相应的行为:第三,有关会计师并无合理原因解释其在提供服务时为何会做出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行为.或者为何不做出某一行为而避免原告受到损失。

此外.在会计职业最发达的普通法系国家.会计师不当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如此.在涉及到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始终拒绝接受将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担保责任.或者绝对责任的观点。早在1938年,英国廷戴尔法官就曾经指出:“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一个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一个外科医生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一百多年后.在1975年Greave案中.丹宁勋爵再次重申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是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产品质量缺陷严重,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有所要求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期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的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法律援助的问题范文4

论文摘要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案件被告人或者是为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而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所以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问题,推动我国法律的不断进步。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制度 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国家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法律援助制度,属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一次首创。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虽然国外在相关制度方面已经有了很成功的经验,但是我国在此方面的认识和借鉴还是不够深入,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属于新事物,在具体的操作中依然缺乏成熟的经验。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中国法律援助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之处

我国的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有着丰富的发展经验的发达国家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但是在我国短短几十年的建设和发展中,我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和发展依然取得了较大的成就。这其中不仅仅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内部因素有关,还有重要的一点是为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借鉴国外丰富法律援助建设的经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下面几方面:

(一)法律援助政策的基础不同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以人权为基础。法律援助权利没有清晰的边界,只要符合规定即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的政策基础是法律。只有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什么样的法律援助权利,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享有此项权利。由于法律援助政策的订立基础和法律文化环境存在差异,我国和发达国家的法制建设还是存在不小的差异的,所以在本国的法律援助建设中还需要不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吸取经验,摒除不利因素。

(二)法律等服务工作者必须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是采用政府付费的方式,律师将提供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一部分,公平参与竞争。服务性质的法律援助更具有活力和灵活性,竞争力在实际事件中得到了提升,律师同样享受人权注意的福利。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采用的是强制性的手段,强制性要求律师为公民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强制性的提供法律援助不属于服务的范畴而是职责和责任,律师执业的竞争实力在实践中得不到锻炼和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得不到提升,进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

(三)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具有高度分散性

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较为单一,主要由中央或者省级政府负责,省与省之间可能有差别,但是一个省份内的法律援助体系则是一致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单一的制度下得以保持,整个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统一,兼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援助体系的建成更加具有广泛应用力;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责任放到了县级以上的四级人民政府身上,法律援助呈现了分散性的特点,没有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系统,在实践中,由各国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体系则呈现出了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地区表现出不同的援助制度特点,有时候会兼顾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20年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成效很好的解决做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起步的较晚,再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国家对法律援助方面的投入还很少。所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层次低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援助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有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这项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还没有达到法律的层次,立法的层次较低;许多的地区对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法律问题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甚至有的省市还没有配套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来对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解决规定。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很大程度上的阻碍,立法层次较低,立法不甚完善,为此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基础建设,对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解决。

(二)实施中有“打折扣”的现象

一方面由于提供法律援助是无偿的,一部分具有法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出现了不愿意接受和处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或者是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不如普通案件上心的情况,这样的做法也造成了法律援助对象的不满,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难度;另一方面社会中的一些热爱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愿意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他们缺乏相关的法律证件对他们身份的证明,导致受援对象对他们产生不信任和质疑,从而打击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成果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在以后的法律案件的处理中,这些团体和个人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态度消沉的现象。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由于法律援助组织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专业的监督手段,在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收费和官僚作风严重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造成了法律援助的形象受损,不仅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声誉是不利的,而且也给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困扰。缺乏专业的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在开展时的质量和效率得不到保证,最终会影响到援助对象的态度和认识,使他们产生对自己未来法律问题解决的担忧。

(四)经费和人员保障存在差异

法律援助的经费经常不能得到落实,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经费的下拨也是经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法律援助经费的多少更多的是在于政府的经济状况和对援助工作是否重视,法律援助经费根本不能保证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只能减少对律师的补偿,会大大降低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此外,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编制问题得不到解决,出现了法律援助违规收费以及办案补贴地域差异等问题,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或者是工作的积极性高低差异大,都极大的影响到了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准,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形成了困扰,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健康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得不到提高。

(五)社会认知存在着片面现象

近年来,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大了,并且方式也是不断创新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法律宣传覆盖面还是比较狭小,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人们的认识不清,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和申请条件不清楚,这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难度。有些公民甚至将不属于法律援助内容的案件也进行申请,工作人员不得不要对案件进行筛选,增加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量,也影响到了工作效率的提高。还存在部分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存在片面认知,不能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安排,这些都给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困扰,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问题的解决方案设想

(一)关于立法方面

加强立法是解决法律援助问题的根本和关键。要完善立法就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该加强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制定并且出台相关的法律援助法律,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有法可依,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保障;其次地方政府应该根据地域情况和民俗制定出操作性和实践性较强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便于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和问题的解决;最后,完善法律援助法律文书制度立法,对法律援助法律文书进行规范,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进一步的帮助,从而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足发展。

(二)关于监督方面

强化监督是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的保障,抓好监督要从下面几个部分入手:首先加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查访,减缓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其次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使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更加的阳光、公正和公平;最后建立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违规办案,而且有利于督促法律援助工作者提高工作效率,使案情能够尽快的结束。

(三)关于经费和人员方面

经费紧张和专业人员缺乏大大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所以解决这些问题十分重要。首先要争取更多的经费支持,提高对援助工作人员的补偿,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其次要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给予一定的奖励,提高他们的认同感,也提升他们的知名度,利于他们的未来发展;最后就是要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并且加强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更好为需要的人提供服务。

(四)关于实施质量方面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无偿性,导致不少案件的解决中存在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成效不显著的现象,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对此,要在情况允许的状况下对提供无偿援助的律师给予补偿,并且要了解他们的诉求,关心他们的工作,提高律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而提高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帮助。此外还要重视对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宣传,使他们为大众熟知,利于以后工作的开展。

(五)关于社会认识方面

首先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包括内容、特点、援助范围和对象等,让受援对象了解什么案件才能得到法律援助,那些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其次,鼓励社会爱心人士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选出法律援助形象大使或者举办法律援助慈善晚会为法律援助呼吁社会扶持和爱心;最后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扩大到企业、学校和社区,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便于开展工作。

法律援助的问题范文5

关键词: 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问题 六个方面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扶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或其他案件中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体系,应以满足广大农村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为第一要义,在扩大农村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范围基础上,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和人力资源配备机制,积极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建立专门面向农村公民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推动和发展农村法律援助的必要手段。只有做好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农民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尊严,社会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才能得到充分完善。

一、我国农村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

我国农村与城市相比,在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法律制度实施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农村法律援助情况存在较大的滞后性。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特别是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很难得到实实在在的法律援助,农村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费严重缺乏。

法律援助的办案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奉献和社会捐助等渠道。《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由此可知,政府财政拨款是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奉献和社会捐助只是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次要来源。

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数据,全国各地拨付法律援助的经费和中央财政为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而拨付的专项资金,平均到每个公民手里只有几毛钱。因此,政府尤其是中央财政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改变现在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捉襟见肘的局面,以此来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人力资源严重不足。

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按照我国律师每天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统计,每名律师每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太少,距离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还相差甚远。另外,我国律师的数量分布极不均匀。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的通报,北京是全国第一个律师突破万人的城市。我国的律师较大一部分都集中在北京地区,出现了扎推现象。目前我国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人员少得可怜,仅有的一些专职人员也主要集中在城市,农村则基本上还没有专职的法律援助人员,目前还有两百多个县根本就没有法律援助人员。

(三)宣传力度不够。

法律援助知识在城市宣传较为广泛,法律援助机构也多设在城市里,而在农村的宣传特别少。因为宣传少,所以农民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甚至有的农民根本就不懂法,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根本就不知道可以通过求助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且脑海中就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只凭感情用事,采用非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四)质量不高。

在农村中,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短缺,大多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他们大多数没有经过严格的、专业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法律专业知识相对薄弱,而且由于法律援助案件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因此,多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这些都导致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从而让农民不放心,不再相信法律援助制度。

(五)形式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并没有单独针对农村设定特殊的法律援助形式。据调查了解得知,目前因农村家庭及相邻纠纷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及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正逐年上升。除此之外,因农民土地被征用,失地得不到补偿;征地拆迁安置得不到妥善解决;村两委选举不公;村务不公开等引发的法律纠纷事件也日益增多,这些纠纷都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援助形式予以解决。而今开展的一些法律援助进农村,大多以传统的诉讼为主。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是解决矛盾纠纷万不得已的最后“一道防线”。针对矛盾复杂、纠纷频繁的农村而言,仅仅依靠诉讼援助这种单一形式,根本不足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足以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

(六)律师的重视程度不高。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在实践中,某些比较优秀的律师组成的律师演讲团每月或每季度到农村里向农民们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解答疑问,或者赠送法律书籍。但是,这个律师援助阵容还是比较小的,存在许多只为自身利益而袖手旁观的律师,他们下乡宣传法律知识只是为了完成政府交给的任务,并没有认真宣传法律知识。面对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并对法律宣传兴致不高的农民,许多律师也就敷衍了事或知难而退。法律援助被称为法治社会里的“穷官司”,很多律师不愿意承办付不起律师费的案件。

二、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被誉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必须以平等、公平为基本准则,不断改进在实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缺点问题,大胆创新,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紧抓落实,完善中国的法律制度。我认为需从以下六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切实可行的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筹集和支出制度。

法律援助经费短缺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了解决该项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参考。

1.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世界各国大都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到政府财政预算中,而预算拨款是政府财政保障的唯一形式。在我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政府要将法律援助最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当出现政府财政困难不能保障最低经费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要逐级实行经费扶持政策,按照需要扶持地区的最低经费标准,通过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的扶持,保证在法律援助经费上有最基本的保障。

2.建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农民生活水平还比较低下。对于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建立起专项基金实属必要。国家可以用财政的手段予以支持,建立起农村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并且该基金应该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该基金用于提高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待遇,从而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用于农村的普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从而使普法工作更加广泛,更加深入;用于填补人民法院减免农民的诉讼费用,从这一角度保障司法平等公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其从心理上信任法律。

3.动员社会力量,拓宽筹集渠道。

社会资助是弥补国家财政拨款不足的有效途径,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持续开展法律援助大型公益活动,借助媒体的号召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法律援助事业,把筹集的资金捐赠给法律援助基金会。还可以利用每年一度的法制宣传活动,扩大法律援助的影响力。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作用,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大型募捐提供方便。

(二)充分调动和优化配置农村法律援助社会资源。

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大量的人才,因此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是目前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

1.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作用。

全国近几十万律师是法律援助队伍的主力军,要充分的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自主投身到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宣传他们的光荣事迹,在广大律师中形成人人争当法律援助律师的良好氛围。

2.有利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

《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因此,今后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进一步挖掘社会组织的潜力,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对象,弥补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的现象,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3.法律院校的学生应当成为农村法律援助中的重要力量。

现今,各大高校都有法律专业,学法律的学生数不胜数,学校可以开展寒暑假法律援助志愿活动,组织这些法学专业的学生深入农村进行诸如法律宣传等法律援助活动,这样既可以增强他们的法律专业知识,又可以丰富他们的社会实践经历,同时也可以弥补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目前,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形式很是严峻,许多优秀的法律专业的学生不知道何去何从,不知道怎样充分发挥自己的知识,最终导致大量人才资源的浪费。各个地区可以设定几个岗位由法学毕业生担任。我国目前有些省份建有村官制度,可以选拔一些优秀的法学专业的人员担任村官,这样的队伍深入农村,融入农民的生活,更有助于带动农村搞法律宣传,提供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这部分人员应当被重视起来,他们的潜力还远远没有被挖掘出来。另外,法律院校的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活动。

4.设立农村法律援助站。

在农村设立法律援助站,以农村基层组织中的民事调解员为骨干,吸收当地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热心法律援助工作的农民参加日常工作,作为联系农民和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桥梁,这样就能真正帮助农民走出有法律需求但不知道找谁的困境。设在农村的法律援助站和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协调工作,从组织上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农村的法制宣传,让农民掌握法律知识,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法制宣传活动在农村有待加强,应通过各种形式积极的向农民宣传法律知识,普及法学教育,使他们能够掌握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农村的法制宣传活动还要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送法下乡等形式开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让农民了解法律援助制度,已达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帮助的效果。

(四)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增强农民的信任度。

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关键所在,直接影响着农民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信任度。接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像办理收费的案件一样认真负责,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案件不收费就草草了事,一定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若每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能将案件办理得很好,则他们就能得到农民的信任,遇到某些棘手的问题,农民也很乐意向他们请教,反之,则会收到相反的效果。法律援助提高了信任度,才会有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作出更大的贡献。

(五)提高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贫困人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和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又有条件予与和解的,我们应当进行非诉讼法律援助。开展诉讼法律援助与非诉讼法律援助并重的农村法律援助方式,可满足广大农村的村民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通过实践证明,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我们应将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结合起来,大力发展非诉讼法律援助业务,提高法律援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全面提高农村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精神。

某些律师因为法律援助案件不赚钱而怠于从事,为了自身的利益可以背叛道德,若把物质生活放在第一位的律师越来越多,我国将永远也不会建成新农村,永远也不会实现和谐社会。因此,律师应把执业精神放在第一位;应勇敢而坚定地承担起法律援助的光荣使命,伸出排忧解难的援助之手,播散维权助残的慈爱之心,甘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之盾;应热爱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全身心地投入到法律援助各项工作中来,全面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展示出新时期的执业精神。

参考文献:

[1]胡婕.政府的责任[N].人民日报,2003-10-20.

[2]曹克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与思考[S].http:yfzs.省略,2004-4-12.

[3]胡婕.政府的责任[N].人民日报,2003-10-20.

[4]白皮书说.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健全[S].省略,2005-4-13.

[5]梁单秀.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对策研究[N].现代商贸工业,2009,(12).

法律援助的问题范文6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构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覆盖司法全过程,包括服务态度、专业水平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律师奖金、等级等利益挂勾。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林晖,罗争光.全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下降[N].中国教育报,2018-10-31(1).

[2]谢晖,石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护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