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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管理的规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2
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于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制定
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保障城市交通的安全畅顺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以及省物价、财政、公安、建委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现就广州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收费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以下简称占道费)由市政部门统一征收,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区道路分工管辖原则为划分依据,不分车行道、人行道,同一路段统一管理。占用市管道路,由市统一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占用区管路段和内街,由区统一负责收费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收取的占道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按比例划拨有关部门。其中,市收取的占道费划给市市政管理局园林局55%;划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5%,用作交通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划给所属区20%,用作人行道的维修和管理。占道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管部分参照上述规定由区自行调整。
三、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规定,营业性占用的,每天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1.00元,各种建设或其它占用的,每天每平方米收费不超过0.50元,有关路段分类和占用性质分类按上述原则另行具体划分。
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3
一、实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二、审批范围和申请条件
城市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交通畅通,严禁随意占用。凡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区城市道路(包括干道、支道、人行道和广场等)范围内的均必须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项目批文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执照,以及临时占用工程设计图、施工计划、交通组织方案等,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预交挖掘费后,方可施工。
临时占用工程如涉及到树木绿化、地下管线等各类设施的,开挖单位应事先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需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占用道路的批准手续。
凡新改建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及法定材料,办理人员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批窗口收理;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三)审批窗口接到申请后,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预审,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申请占用地段进行勘察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四)市政设施管理处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查阅资料形成书面勘查报告和建议意见报送本局审批窗口。
(五)本局审批。占用范围小、时间短、小面积的,经办人员直接签署意见;占用范围较大,占用时间较长的,由局处室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对市区核心地区以及城市主干道影响面大的占用,由局分管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批准形式:签署意见或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四、在占用道路过程中,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施工管理
(一)所有占用道路施工的工程,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施工,在指定的占用范围内弃土及堆放建筑材料,不得妨碍交通和污染路面。
(二)埋设大型地下管线应与修复路面同步施工。自来水、煤气管道300米或500米为一试压段(特殊情况例外),控制工期为30天内;其他管线每次开挖一个井段,控制工期为7天内。前段沟槽不修复不得开挖下一段。
(三)横穿道路及繁华地段的施工,应安排在夜间;主干道(繁华地段处外)施工可昼夜进行。施工单位应派专负责维持交通秩序。
(四)临时占用现场应设置施工标志,夜间施工须分段悬挂红灯和照明灯。横穿道路的沟槽应铺设能承受车辆通行的钢板,长沟槽应设置安全跳板。
(五)挖掘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应主动停工,由市主管部门协调后再行复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
(六)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10天后5天不得开挖道路。已经开挖的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
五、挖掘道路应符合下述质量要求
(一)领取建设工程执照的工程,在挖掘道路前须由市规划、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检验灰线;管线复土前,须经检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标高后,方得进入下道工序。
(二)回填土方不得混入石片、垃圾和其他杂物。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密实度不得小于90%。
(三)新开辟或翻修门坡,须按市管理部门提供的标准图施工。
六、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下列规定验收
(一)掘路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两天内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请验收、缴销执照,凭验收单结算费用。
(二)报请验收的日期,须在批准的控制日期内,如超出控制工期,应按实际占用面积。
(三)所有挖掘的沟槽路面,由市政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原路面结构一次修复;小型沟槽路面须在按到复路通知单7天内完工,大型沟槽路面须在指定期限内分段完工。
七、收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综[1995]287号)江苏省财政厅(苏财综(1995)88号)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涉[1995]160号)《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准执行。
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城市道路,道路管理,城市规划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城市道路布局是否合理、建设质量是否达标、路貌是否整洁、路况是否畅通关系到一个城市的运行效率,精神风貌和基建投入。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在城市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极其重要。其管理状况是否良好关系到生产、流通和消费这个国民经济三环节中的流通环节是否能够满足生产和消费的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道路建设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相比于经济总量和车辆总数的增加城市道路建设明显过于滞后。下面我们讲探讨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现状。
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我们可以很容易的总结出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管理、城市道路养护与维修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路政管理。条例本着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为经济和城市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精神,对道路管理的三个重要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下面我们主要谈谈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内容。
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市道路大至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大都市,小至县城城市道路都应当在建设和规划初期都应当在城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施设管线的设计和规划也同样应当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框架内进行,以确保城市道路发展计划与年度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互协调。城市跨江跨河桥梁的建设必须符合防洪和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道路建设的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形式,当然国家也会鼓励民间投资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约束下进行道路的建设,小区道路的建设应当本着与小区配套协调的原则。对于承建的施工企业应当严格的筛选其施工资历和技术掌握情况,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建设的质量。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管理
城市道路养护的责任一般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道路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制定年度的养护和维修经费预算,并对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箱盖以及道路附属的基础设施,如路灯的检查,城市道路破损、缺失、塌陷的检查和维修;道路路面的清洁、障碍物的清楚;安全设施与醒目标志的养护和维修等。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
路政的管理主要是防止人为的原因造成城市道路交通受阻,及时的制止各种妨碍城市交通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城市道路的畅通。城市路政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严格打击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现象;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严重等对城市道路具有严重破坏作用的车辆设置严禁行驶的限制;对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等。
我国城市道路管理存在的问题
道路管理意识薄弱
城市道路管理关系到城市未来发展状况,关系到交通能否畅通,关系到城市的经济发展和繁荣,因此,城市道路管理的重要性要求道路管理者必须具备高度的道路管理意识和责任感。但在我国普遍存在着只注重罚而不注重管的现象,这使得违规的人们不能再受到惩罚的同时吸取教训,而且极易造成执法部门与人民群众关心紧张,使得人民出现谈到道路执法部门就色变的现象出现。
质量控制不严
城市道路建设时道路管理的前提和基础,道路建设的质量控制的是否严格关系到后期道路是否能够胜任城市道路交通的压力,能否保持良好的状态长期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服务。在很多城市建设过程的投标环节存在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现象,使得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取得城市道路的施工权,最终不仅道路建设不能按照设计的质量要求完工还使得国家财产被严重的侵蚀。施工监督也是一个重要环节,许多施工监理由于各种原因而常常人浮于事,对道路建设监理工作紧紧走个过场,从而变相的怂恿了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这些都是道路质量控制不严常出现的原因。
占道现象严重
占道现象在我国几乎每个城市都普遍存在,特别是人流量较多的学校、工厂等附近,在这些公共场所附近的主干道两旁从事各种买卖的小商贩云集于此。往往会对主干道上的交通产生恶劣的影响。
超载现象屡禁不止
超载带给城市道路的危害不言而喻,超载现象在近年来频频出现,俨然成为了交通主管部门首要打击对象。各个运输车辆虽然面临着被严打的风险,但仍然抵挡不了高利润的诱惑。于是常常出现贿赂交警、晚上偷运等现象出现,造成超载现象屡禁不止。
改善城市道路管理的对策
改善城市道路管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加大道路管理宣传,提高道路管理意识
加强城市道路管理重要性和城市道路相关法律法规在道路管理部门的宣传力度,组织道路管理部门定期学习道路管理相关知识,加强道路执法责任管理控制,想法设法提高执法者的管理意识。加强执法方式管理,提倡文明执法,适当执法,防止执法犯法现象出现。使道路管理者认识到道路管理与城市繁荣发展之间的重要关系,增强他们的大局观和责任意识感。
加强城市道路规划,严格质量控制
城市道路规划应当遵守合理发展并留有余地的原则,严格的控制无章乱建的现象出现。加强执法机构自身素质建设,防止收受贿赂,违规操作现象出现。公正投标招标程序,真确的选择能够胜任施工建设资质的承建单位。加强现场监理责任,保障道路建设质量。做好后期质量评估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把质量隐患消除在道路投入使用之前。
创新思路开辟专门区域应对占道问题
占道问题总离不开一个利字,商贩看到了学习、工厂等人流量较大地区的市场,从而使得他们趋之若鹜。如果一味的打击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还会使得执法人员脱离人民群众,造成双方关系紧张。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思路,为商贩在学校或者工厂等人流量比较大的场所附近避开主干道划定专门的区域进行集中管理,这一方面能够有效的解决交通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繁荣区域经济的发展。这个创新已经在我国许多城市得到了成功的运用。
加强电子和载重监控与驾照的联动
超载现象屡禁不止主要还是道路管理工作存在漏洞,使得运输司机有空档可循。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两个反面入手,一方面加强执法部门自身素质建设,杜绝收受贿赂替运输司机打掩护的现象出现。另一个方面就是加强科技设备的运用和车辆的管理挂钩。首先应当强制规定运输车辆使用大字体车牌标志,在各个主干道卡点设立全方位电子监控与测重设备,加强重量与车辆身份的联网记录,对于超载的车辆进行记录和驾照扣分处罚等。
总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城市道路建设投入的增加,我们可以预见,城市道路必将成为我国经济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5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管线工程的类型(1)给水管道:包括工业给水、生活给水、消防给水等管道。
(2)排水沟管:包括工业污水(废水)、生活污水、雨水、降低地下水等管道和明沟。
(3)电力线路:包括高压输电、高低压配电、生产用电、电车用电等线路。
(4)电信线路:包括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线路。
(5)热力管道:包括蒸汽、热水等管道。
(6)可燃或助燃气体管道:包括煤气、乙炔、氧气等管道。
(7)空气管道:包括新鲜空气、压缩空气等管道。
(8)灰渣管道:包括排泥、排灰、排渣、排尾矿等管道。
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