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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1
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从最初的一家律师事务所起步,发展至今成为一个由市司法部直接管理,市人民政府大力支持的规范化中心,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为鄂尔多斯市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在供需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从业人员资源不足、法律援助经费紧张、法律援助覆盖面窄等。
(一)缺乏高质量法律援助人员
近几年,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情况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原因在于鄂尔多斯市增加了大量的流动农民工、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残疾人,这些社会弱势群体构成了潜在的法律援助对象,但是与之相较,专注于法律援助工作的、素质较高的从业人员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从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展情况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机构设置较为完善,援助工作站的普及范围也较为广泛,但是主体机构中的常驻工作人员并不多,其中还有一大部分是市司法部的工作人员兼职,而设立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地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几乎没有专职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仅靠法律援助志愿者维持日常工作。这就使得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法律援助质量也无法完全保障。
(二)法律援助经费紧张
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经费不足,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因此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由政府负担,但现实情况是鄂尔多斯市的地方政府虽然每年都在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但相对于整个司法财政的投入而言,其所占的比重还是非常小的,导致现阶段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经费十分紧张,大部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财政只解决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经费,而业务和办案经费没有解决,严重挫伤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积极性,加之法律援助从业人员基数较小,使得案件分配工作也受到了阻碍,这使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③
(三)法律援助覆盖面较窄
法律援助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六项,但是每年还是有大量的不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的申请被拒绝。而且在法院实际工作中,法律援助案件一般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中的“公诉人出庭”“盲、聋、哑”“可能被判处死刑”三类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部分赡养案件;现阶段鄂尔多斯市主要对低保群众实施法律援助,其标准是城镇居民每人每月收入在480元以下的,这距离法律援助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这就显示出法律援助在规定对象范围时存在受援主体不适应法律援助现状,且经济困难标准不合理等问题,这自然就造成法律援助覆盖面较窄的问题。虽然《法律援助条例》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对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但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在范围方面扩展力度有限,并无实质性突破,同时导致地方的立法不尽相同,不利于不同地域的人民享受平等的法律援助权利法律援助。④
二、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法律援助是鄂尔多斯市响应国家号召,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创立的服务机构,由于现阶段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还有待改进,而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时间不长,使得近几年中心的发展速度较慢。本着服务于百姓的宗旨,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应采取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增加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明确统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措施,用以更好地谋求长远稳定的发展路线。
(一)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
首先,为了保障法律援助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对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人员的资格作硬性规定,例如,在法律援助中心内部的工作人员必须有法律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同时完善审查机制,在招考方面也要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切勿因为人员的缺乏,就盲目地招收法律援助从业人员,这样反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提高队伍知识水平的同时,也要提高服务态度,法律援助工作者常年面对的是社会上的各类弱势群体,这个工作性质要求每一个工作人员要有热情、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其次,对已经在职的法律援助从业人员按照其经验与能力的高低,分批次地做定期培训;组织资历较深、工作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司法人员对那些法律援助志愿者进行案例讲解,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缩小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差距,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同时还要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办案技能技巧,确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官能够以热情、依法、规范服务的工作作风,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和准备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使法官不断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是一个全面而长期的工作,必须得到相应的重视。
(二)多措并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由于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援助的经费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财政拨款,因此鄂尔多斯市政府应从保障民生、促进和谐的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尽量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供应。但是如果鄂尔多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完全依赖于财政拨款,在工作开展中必然会受到许多约束,所以需要以社会捐助来弥补政府财政拨款的不足。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与鄂尔多斯市的单位、企业合作,筹措资金,也可以求助于国家法律援助基金会,合法地运作资金。融汇社会各界的力量,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与行业奉献、社会赞助相结合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为法律援助提供经济保障。在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本身就短缺的情况下,加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要建立严格的法律援助经费监督管理机制,从经费的预算阶段就做好监管工作,层层监控,多元化监管,坚持专款专用,严防各个部门的截留和挪用。同时,本着效用最大化原则,平衡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之间的经费分配,避免一方挤占另一方的援助经费。给予重要案件、特困当事人必要的优先权。
(三)明确统一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2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诉讼;立法体系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比以前有了很大改进,不仅将指定辩护的阶段从原先的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审查阶段,并且还扩大了其援助范围。只可惜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并未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这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较高的法律地位,如此,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其法律效力。尽管公检法及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作出多项规定,但在实际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部门之间相互踢球的行为仍旧难以禁止。其次,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过窄。其适用范围问题可从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和适用对象两方面进行分析。从适用阶段的范围来看,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从审判阶段到侦查及审查阶段,还包括了自诉案件。援助适用阶段的扩大与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相符合,同时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但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虽然扩大了适用阶段,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有关指定辩护的程序和实施方面,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在侦查和阶段,其实施效果恐不尽如人意。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的范围看,新法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告人和被申请人”纳入了指定辩护的对象。
(二)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缺乏。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高,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没有相应增加。虽然自1999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一直呈增长趋势,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国家总财政支出的比例是非常低的,仅占0.0122%左右,而发达国家如日本则为0.11%,荷兰为1%,日本的法律援助经费在2010到2011年间也高达21亿英镑。此外,我国各个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差异略大,政府拨款少,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援助资源在各地区分配不均,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大漠视。其次,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重视不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依旧不够重视。比如在侦查阶段,一些侦查机关并不积极主动的告知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申请法律援助,反而故意拖延,即便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很少能顺利被提交给法院。另外,在审查阶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律师可以查阅和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但在实际中,作为强势一方的检察院也许会从中作梗,以防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有的法院还会阻碍律师出庭,只要求出具辩护词,以简化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律师取证困难,法律援助难以进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加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建设。首先,为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许多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再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更加符合立法规律。当然该项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本原则和依据,同时还应吸收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因为这些法律法规是以大量的实践为基础产生和制定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其次,应加强地方立法建设。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事务都有很大的差异,仅靠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地方复杂问题。所以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从援助的方式、范围以及援助经费等方面进行创新性的探索,以求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二)从实践中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若想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除了制度本身应当健全外,还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也就是资金支持。以往的刑事法律援助,其资金来源多是单一的国家财政支付,这样一来,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缺乏物质支撑,也就难以顺利的开展援助工作,所以必须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请求社会捐助。现阶段,我国社会中存在很多自发性的社会团体、爱心组织等,许多国家还有专门针对法律援助的捐助机构。所以,应当充分的吸收社会基金,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还可利用媒体、网络等手段进行大力的宣传,以扩大法律援助资金筹集的新途径。其次,要加强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度,各部门之间应相互配合,以便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公检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他们之间应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作用,以便更好的实现援助目的,彰显司法公正。另外,更重要的是应转变一些执法者的错误观念,不要认为律师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就是在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机制,确定考核标准,定期对执法者进行培训和考校,使他们真正成为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与完善的主导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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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3
――【英】戴凯恩
1999年夏,英国议会大厦里所有议员都在聆听一份法案,法案的报告人是时任英国上议院(贵族院)议长、司法大臣尔文拉格大法官,该法案被称为《接近正义法》。乍听来,大家对这份法案的内容不会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该法案的内容却是被英国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英国作为此项制度的发源地,它的发展历程中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该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第四十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虽然该条没有法律援助的明确表述,但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大的这项规定被视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随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统治时期及其后两个世纪期间,法律援助仅仅作为律师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1494年都铎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1531年亨利八世又规定了一个新的法案,进一步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确认。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英国人的一项政治权利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9世纪中期,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有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制定法修正案》,废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该法案操作起来充满困难,穷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英国议会又于1914年颁布了《穷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贫穷囚犯辩护法》,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号称要给予国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服务,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成为了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来,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完善和弥补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过程亦是经历长时间、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英国早期,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贫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对援助对象有严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镑。且只有原告才有资格获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纪中期英国国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规则: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镑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对象的范围。《1914年穷人程序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镑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对象可以扩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镑者。进入现代时期,法律援助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个个人,即除了极端贫困者外,虽能交得起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无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应有权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案》放宽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受助人的范围,为低收入者获得法律援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这不意味着放弃财产衡量受援助对象的标准。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人只有经审查符合以下经济困难标准时,才有资格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镑;(2)可支配资产不足三千英镑。如果申请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过三百英镑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镑,或者可支配资产超过三千英镑但不足某个具体的上限时,经其本人同意,申请人可以获得分担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当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请人属于低保人员、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补助的,则无需接受经济状况审查即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审查如下:如果申请人的可支配资产不足一千英镑,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为九十五英镑,即符合获得接受咨询及帮助服务的资格。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由单纯收入的多寡确定援助对象到不完全以收入为标准而以是否应当获取帮助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真谛: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
又譬如法律援助范围。早期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离婚案件,后逐步扩展到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从1883年左右开始刑事法律援助也已经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之后对它的进一步修改,都标志着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式确立。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还只是停留在律师出庭提供法律援助,虽然在1944年前也出现了免费的庭外法律咨询,但是法律咨询业务未被正式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范围。直到《1972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出台,法律咨询才被正式确立,此外法律协助和法律也陆续出现并得到确认。英国法律援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形式不断丰富的过程。随着近代人权意识的增强,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拘禁和审判,法治国家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法律援助的确立恰恰顺应了这一潮流。此外,鉴于现当代社会问题和矛盾的尖锐和复杂,法律援助也在向纵深发展,以多种形式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
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和效果保障是英国对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做的最有益的改革之一。它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英国最早的法律援助虽然有法律明确的要求,但是可操作性不强,政府也没有成立固定机构管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宜,也没有相应的资金保证。因此法律援助成为了律师们的一种善举而不是义务。资金和效果往往是成正比的,资金的充裕会保证有足够的利益吸引律师为法律援助奉献一切。早期的法律援助没有被纳入到国家财政的范畴,每个律师仅仅是在凭借自己的良知和正义从事这项神圣的事业。因此很多律师千方百计逃避援助。甚至即使有律师承担了援助义务,但由于他们多是刚刚出道的年轻律师,缺乏经验,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援助任务,导致效果不理想。1919年英国虽然成立调查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指明改革方向,但没有得到当时英国政府的重视。
直到1949年之后,法律援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根据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委员会建立并维持一笔独立的法律援助基金,这主要来自国家拨款,由大法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基金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集,一是社会捐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二是受助人捐献,如果受助人的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内,则他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应依法向法律援助组织捐献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资产,作为接受援助的一个条件。
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4
关键词:法律援助;广州市;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1-0192-03
一、广州市法律援助工作所取得的成就
1.广州市法律援助能力大为提升。广州市法律援助开展以来取得巨大成就,援助能力不断提高。
从图1来看,广州市从2010年以来,法律援助承办案件呈现增长趋势,增长速度较快。全市法律援助承办案件从2010年的5 556件增长到了2013年的11 668件,2013年比2009年增长了6 000多件,增长率达到了110%,实现的翻番。市法律援助处承办案件从2010年的700件增长到了2013年的1 866件,增长了1 166件,增长率达到167%,翻了1.5倍多。
2.市、区、街镇、社区四级法律援助网络基本形成。广州市现有13家法律援助机构,其中市属1家、区属12家。市各区(县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各街(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所有村(居)建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同时依托社团、军队、高校、企业、人力资源市场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所有工作站、点提供法援咨询、案件初审,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法律援助组织网络,打造了“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让群众在身边就能找到法律援助。全市共建法律援助工作站316个,法律援助联络点1 874个,市、区、街镇、社区四级法律援助网络基本形成,机构建设日益完善,打造了“半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
3.专项经费不断提高。全市各级法援经费逐年大幅增长,并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特别是2002年后,全市法援专项经费呈逐年大幅度上升趋势;2008年已达547万元;2009年起实行“据实支付”;在广州市政府高度重视下,市法律援助处的法援经费,2013年达700万元。白云、从化、天河、番禺等区大幅度增加了业务经费;萝岗、白云、荔湾等区的人均法律援助经费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人均0.94元),较好地保障了工作需要。
4.援助政策越来越完善。2011年6月推动出台了《广州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城乡统一标准,以广州市2010年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5倍确定,将广州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原来的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农村居民人均月收入300元以下调整为按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计算,越秀等9个区1 025元以下,花都区、增城市925元以下,从化市888元以下,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了法律援助覆盖面,让更多的老百姓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覆盖面超过广州市常住人口20%,惠及254万人以上。
5.援助措施更为灵活多样。为确保法援案件质量,广州市法援处在全市律师中“好中选优、优中选精”建立了法援志愿律师库,受援群众可在其中“点名选择”律师为其承办案件。加大对法援志愿律师选拔、培训、警示教育管理力度,定期表彰“爱心法援律师”。探索推行“法律专家门诊”,广州市法援处在法律援助接待大厅开设“法律专家门诊”窗口,聘请24名资深律师组成法律援助专家团,每月安排两个半天,为群众提供刑事、物权、劳动争议等八个方面的免费咨询服务;打造办理涉外法律援助案件“广州模式”。率先聘请“小语种”翻译员陪同律师会见外籍受援人,有效维护了在穗外籍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部领导的高度肯定并予总结推广。至今共承办560多件外国人法律援助案件;在全国首创并推行“点援制”,通过招募点援律师,让受援人自己选择办案律师,有效提高了法援案件质量;自主开发了“广州市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系统”,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
二、当前广州市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需要进一步厘清援助的职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不仅是司法行政管理一个部门的责任,也是法律援助涉及到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但是从近年来法律援助实践看,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在一些部门看来,法律援助仍然被认为只是律师的x务,与己无关,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未必就必须得到本部门的救助。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之一。一些疑案、难案动不动就被公安、法院、等部门把当事人劝到了法律援助,而不管这些案件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对律师的调查问卷分析中,有15.6%的律师感觉到在与公安、法院、检察院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沟通时会存在困难,主要是找人签收材料上的困难,特别是侦查阶段的在与公安机关沟通合作时的困难。
2.经费有待进一步增加。广州市现在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自财政经费,市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支出,区法律援助由区财政负责。现在市、区财政对法律援助经费普遍不多,表现为律师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不高,与市场化律师办案相差太远,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很大程度上在于其社会责任意识。另一方面的经费不足还表现在政府财政用于法律援助总的经费有限,现在广州市、区两级法律援助覆盖面还有待扩大,现在市能享受法律援助的门槛是人均月收入1 000元多一点,收入点相对较低,覆盖面相对较小。
3.人员需要进一步补充。广州市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主要表现在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多。目前广州市、区两级法律援助机构总编制数64人,其中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编制34人,占了一半多,区法律援助机构编制才30人,平均每个区人数不到3人,甚至有的区仅有0.5个编制人员。这些人员每年应对10 000多件援助案件及50 000多个义务法律咨询,工作压力较大,远远满足不了需求。
4.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主导思想,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一切资源,尽可能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程度高低,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关系较大。虽然广州市近些年通过增加投入来降低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科学地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尽可能地降低门槛,使更多的公民成榉律援助对象,并做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目前由于人员和经费的相对不足,受援助范围还比较小,享受的人群还不太广。目前广州市法律援助的“门槛”是人均月收入1 000多元,一家三口年收入也就4万元左右,年收入4万元的家庭打不了多大的官司,甚至根本打不了官司。
三、广州发挥法律援助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对策建议
1.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制度环境。建立各部门的协调机制。针对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过程中,普遍存在各部门协调不足的情况,建议建立由市政府牵头,各部门法律援助协作机构。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管,司法行政牵头,各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参与的法律援助事业新格局,完善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组成的法律援助工作领导机构,建立政府、法院、检察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司法局、妇联、残联、老龄办、团委等各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特别是建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司的协作机制,实现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互免审查。
2.完善现有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泛募集社会捐助。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国内外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基金会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投资运作,获得增值,包括将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获得的收益,都可用于法律援助的业务开支。加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借助新闻舆论强大的感召力与社会各界沟通,为法律援助造势,提升法律援助的知名度,激发公众的公益精神,从而呼吁更多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伸出援助之手。比如可以不定期举行义演、义卖等公益活动,充分利用名人效应,引导更多的目光聚焦法律援助,通过各种慈善演出的形式筹得更多的经费。
3.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法律援助。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社会团体维权部门为依托,进一步广泛建立与其职能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引导他们为本团体的工作对象如困难职工、农民工、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法律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维权服务,并自行办理或与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办理部分援助案件。引导、规范和帮助热心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志愿者如政法系统离退休干部、退休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社会人士组建非营利性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重点开展法律援助制度宣传、咨询等辅工作,并为具有法律需求的部分经济困难人群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4.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一是在重点部门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在公安局、法院、检察院设立值班律师制度,让法律援助的申请渠道顺畅。例如,将律师值班室在在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等这些部门中设立起来,可随时帮助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一些问题,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受理,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给与法律援助条件相符的申请者。二是积极推广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与法律援助条件相符的当事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律师可直接作为当事人的人,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在得到法律援助机构许可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并获得相关法律工作者的同意,指派该法律工作者作为当事人的。通过对这种制度的推广,基层法律工作者或律师可及时引导经济困难的群体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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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5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 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6
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实践表明,法律援助机制的良好运行,需要以法律体系建设为基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保障司法人权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法律援助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得以确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肩负保障人权、维护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与弱势群体联系广泛而密切,应当紧随人权入宪立法步伐,将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载入《宪法》,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目前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只有国务院制订的《法律援助条例》,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快速推进,条例约束力有限的弊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显现,条例中的很多规定已经不完全适应法律援助现实工作需要。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援助基本法律的思想基础、社会经济状态和立法意愿等各方面条件已经日趋成熟,具备了立法的现实可能。为确立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与现有司法制度相衔接,更好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议制定《法律援助法》,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和性质,明确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资质和法律地位,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6]制定的法律援助法中,可以结合我国农村人口众多的具体国情,专章规定农村法律援助,坚持法律援助向农村和农民倾斜的导向,适度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扩大农村法律援助覆盖面,简化农村法律援助程序,将更多的农村弱势群体纳入保障范围。
2.健全农村法律援助经费运行机制
资金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性因素。虽然我国法律援助经费近年来不断增长,资金紧张仍是困扰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实施的一大难题。法律援助经费的匮乏使得有限的法律资源与越来越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更加突出,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的受益范围和办案质量。世界大部分国家在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结合本国国情,形成了不同的资金供给制度,通行做法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政府拨款为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国家建立经费保障制度是法律援助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现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援助经费供给制度很有必要。应当强化政府的财政拨款,将法律援助经费在政府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建立以各级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经费保障制度。通过机制创新,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财政保障制度及转移支付制度,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拨付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确保法律援助经费财政主渠道的稳定性。世界上大多数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都不采取单一的经费筹集方式,而是综合采用政府财政拨款、社会资助等多种形式,我国又是一个农村人口多的发展中国家,各级政府财政能力有限,巨额法律援助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短时期有较大困难。可以拓宽资金来源和途经,建立由政府与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成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广泛吸纳社会资金,缓解财政压力,推动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7]
3.建设法律援助五级网络,提高援助质量
法律援助难,难在群众,难在基层。当前,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许多乡村呈现出矛盾凸显、纠纷高发的状况,基层成为矛盾最多、纠纷最易激化的一环,如果解决不当,矛盾纠纷还可能激化,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更有必要发挥法律援助在预防和化解普通乡村纠纷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中的独特作用,建设法律援助省、市、县、乡、村五级网络,推行农村法律援助入村工程,实现法律援助村村通,把党和政府的阳光洒向每一个乡镇和村庄,温暖每一位期待法律帮助的村民。这种法律援助面向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农民,可以让农民寻求法律援助时有归属感,更加方便他们寻求法律的帮助,农民所面临的一些共性法律问题也能得到集中地解决。对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引导农民理性表达诉求、化解涉农矛盾纠纷、维护农村和谐稳定将发挥重要作用。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是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核心,虽存在一些具体困难,农村法律援助仍然要注重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探索相应的法律援助质量保证体系和方式,强化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
4.抓好队伍建设,创新工作手段,促进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