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义务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援助义务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1

一、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的启示

遗产的原真性是评价遗产价值的基础,对于文化遗产而言,原真性价值是其它各种价值的基础且无可取代的。这可以从人们对于“原物(古物)”的特殊偏好角度分析。究其原因,各种原物至少有着两个方面的功能:首先,它们标志着其诞生的历史时刻,原物的变化记录了时间的变化,这时候,原物成为一个时间标志;其次,原物代表的是创造性,人们偏好原物的本质,是对真理和美的不懈追求。人们偏好原物,表达的是对创造的崇尚,是对创造者的个性和以个体生命为基础的特殊创造过程的尊重。所以,原真性概念,概括了各种“原物”对于人而言的一个价值共性(曹娟,2005)。旅游研究领域吸收了遗产保护理论中的“原真性”理念,经历了从重视旅游客体的原真性到强调旅游主体原真体验的演进历程,形成了四种观点,即客观主义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存在主义原真性(张朝枝,2008)。其中,建构主义原真性是对客观主义原真性的修正,既关注旅游客体的原真性,也重视旅游主体的个体差异会带来不同的体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刘魁立,2007),它集中体现了文化生态系统中的活态部分。建构主义原真性理念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提供了一个新价值观基点、视角和平台。

(一)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的具体阐释1.真实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张朝枝,2008),不存在绝对的原真。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认为:不存在一个独立于人的思想行为和符号语言之外的先验的“真实的”世界。绝对客观的、静态的起源是不存在的。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确实在寻找原真性,但他们寻找的不是客观的原真性,而是社会建构的原真性。旅游目的或其他事物作为原真性被体验不是因为他们是原物或真实的,而是因为他们作为标志或原真性的象征被认识到。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过程中,无需一味地保持其原始风貌,适当的抽象、凝练、创造性文化表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中是可取的。可以说,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2.真实是主观认知的产物,以多元化的形态呈现。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认为:真实或不真实是一种人们看待、解释事物的主观结果,即真实性是“一种被认知的真实性”,是一个构建和赢得旅游者认可的动态过程,而旅游者旅游经历的真实与否重要的是“整体的游客体验”以及这种体验之于个体旅游者的意义(谢彦君,2006)。由于,不同的旅游者具有不同的知识背景、旅游经历和期望,文化体验取决于旅游者个人的心理标准,完善的旅游产品体系以及全面的原真性社会建构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中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有必要从建构的角度丰富真实性概念的涵义,体现出多元化。

(二)建构主义元真性理论在衡山宗教文化旅游中的成功实践文化旅游是人们旅游追求的更高层次。旅游者更注重精神上的需求,追求“返璞归真”,回归传统文化的怀抱。文化旅游的主要目的是为扩大知识面,了解异地的风土人情,体验不同文化。因此它实际上就是亲自去接触异地文化,获得一种实实在在的真实。而参与者的“真我”又让这种真实具有无可置疑性。显然,这样一种体验“差异”的文化旅游对真实性的要求相对较高。因此,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应该更加注重体验型产品的开发。南岳衡山针对游客对宗教的神秘心理而推出的宗教文化体验游,通过给游客营造一个庄重的宗教氛围,开展多样的宗教文化体验和交流模式,使游客在此旅游时,获得一种心灵的松弛与精神的超脱,该项目吸引大量游客前去体验宗教文化生活。该文化体验程序分为:礼佛、过堂用斋、听经坐禅、拜塔颂经、祭祀祝融、品尝斋席、坐禅开示等。设计了让游人体验佛教“一日不做,则一日不食”的僧人生活,此项活动受到宗教信徒和游客的好评。

二、建构主义原真性视角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

(一)旅游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解析原真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根基,但它并不是文化传统与生俱来的内在秉性,而应该被看作是“社会进程中代表不同利益的社会群体斗争的暂时性结果”,因此,真实只能是相对而言的(罗茜,2008)。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财富是动态的,可以被不断发展和创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则主要是特殊的具有能动性的人。它是通过传承人的口述、身体示范、表演等传承下来的传统文化,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活态”文化。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旅游资源利用开发,首先就是在承认其原真性并非“绝对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为其培育新的依存文化空间而做出的选择,这一点是与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相契合的。

(二)旅游主体—旅游者体验原真性的解析追求事物的原真性是旅游活动的天性,是旅游者的基本和共同的偏好(徐嵩龄,2008)。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体验是旅游主体追求的目标之一。在旅游活动的初期,游客体验的核心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原真性的追求。随着游览经历的丰富和认知水平的提高,游客会更多地从自身出发去重构,每一代人都会按自己对史实的理解去诠释和续写历史,任何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代表的历史并不是一个我们可以重新获得的事实领域,而不过是阐释者所进行的一系列修辞和想象的产物,是对历史的重构。

(三)旅游产品—当地居民的原真性展示与构建当地居民是当地文化的传承人和诠释者,他们所处的一种自然的生活状态就代表着本真的遗产地文化。在旅游尚未开发或开发初期,这种本真的目的地文化可以继续保持。这一时期,居民通常会对陌生的旅游者表现出传统的好客情感和行为,向旅游者展示原真的目的地文化,而旅游者可以通过旅游活动与东道主接触、互动、交流而体验到传统的、地道的、真实的目的地文化(王宁,2007)。然而,随着旅游目的地商业化程度加深,当地居民的好客行为就会逐渐染上商业化色彩,本能的逐利心理使当地居民向游客展示目的地文化的行为具有了表演意义,其目的是通过发展旅游业为自己带来经济收益。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这种表演性会逐渐增强,最终成为旅游经营者制造和生产“原真性效果”的一部分。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开发的模型基于以上对建构主义原真性视角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的解读,可以建立如图1所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开发的模型。

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太昊伏羲祭典”的旅游开发实证研究

对伏羲的祭祀始自秦人(闻一多,1982),秦文公十年,设,即祭祀伏羲的祠堂。天水地区作为伏羲的诞生地,于金明昌年间(1190-1196年)在秦州卦台山建伏羲庙以太牢祭祀;明代秦州伏羲庙沿袭用太牢;清代陈设祭器祭品较前简略,祭祀不再由官府主办,转由伏羲城士绅组织的上元会主办;民国期间,祭祀简略,1946年正月十六日,抗战胜利后的第一个正祭日,民众认为胜利与伏羲保佑相关,祭奠异常隆重;1949年上元会解散,不再祭祀伏羲;1988年天水市第一届伏羲公祭大会举行,正月十六的民间祭祀随之恢复;1989年后,五月十三日的公祭活动发展为伏羲文化旅游节,使祭典和文化交流、旅游观光活动融为一体。2006年“太昊伏羲祭典”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太昊伏羲祭典”是人们世代相承的一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民俗活动,是具有民族历史积淀和突出代表性的民间文化遗产。在旅游开发背景下,对“太昊伏羲祭典”传统礼仪“原真性”开展抢救性挖掘和保护时,对其的认识和发掘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固定的程序和仪式的表象上,而应该透过仪式表层的作为现实的某种表现形态,深入分析古老民俗这一文化现象背后的文化内涵、民族精神和现实价值,用发展的、创新的眼光去审视和挖掘其旅游价值,让游客在参与祭祀活动,体验和理解祭祀文化内涵的过程中不断重构其原真性。根据上述原真性建构模型,太昊伏羲祭祀的旅游开发需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建构是旅游产品开发的核心如前所述,原真性体验是旅游活动的本质,因此旅游产品的开发设计的核心就应该是遗产的“原真性”。伏羲祭祀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定区域内群体创造、享用、传承的古老文化,它一方面是中国传统文化“礼”的化身,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大众文化的“世俗性”、“巫术性”。在传统伏羲祭祀的整个过程中,全体参与者无论是官绅还是平民,态度和心情都是忠诚虔敬的,仪式程序按部就班,没有丝毫懈怠,充分表现出“祭祀主敬”的“礼”的原则。在天水伏羲庙的祭祀活动中,人们用纸人灸病祈福,用随身携带的物品蘸祭品的鲜血等体现巫术观念的行为,不仅反证了祭俗悠远的历史,而且它还极大可能地保持着祭祀行为最原始、最质朴的模样。伏羲庙祭祀仪式作为古老的文化遗存,其意义在于:这种保留下来较古的状态,成为人们探求已经变为不可解的习俗和观点的载体,成为映射历史时期区域聚落人群的世界观、自然观的活态证据,它们见证着时代的变迁,承载着民族文化的基因,传承着民俗文化的精髓,这正是其最具价值的“原真性”。1988年,天水市政府举办第一届伏羲公祭大会,与前代相比,虽然祭祀的是同一主体,但祭祀的内涵已发生了改变,祭祀的关注点已不再是对神灵的敬仰及希其福被先民、泽流万世的祈祷,而是更偏重于接受其文化传承的贡献。现代公祭最初的表现形式是“伏羲文化旅游节开幕式”,旅游规划者是希望通过对伏羲信仰和伏羲文化的推介、宣传,吸引更多的游客来天水,他们构建和展示了“舞台化”的原真场景,这与传统祭祀严谨的祭祀程序和丰富的精神内涵是有较大差距的。“伏羲祭祀”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必须以传统祭祀活动为线索,而不是现代祭祀“舞台化”的活动场景。否则,构建的祭祀原真就会成为“伪原真”,这种旅游产品很难真正满足游客对“原物”的特殊偏好和体验需求,其生命周期是十分有限的。因此,现代公祭大典重点在对祭祀精神的传承;民间祭祀则要强调其传承的原真性,尽量减少外界因素的干扰,让其以活态文化遗存的形式真实地展现。无论是祭品、祭器、乐器、乐舞还是繁琐的祭祀礼仪、严格的祭祀程序以及纸人灸病的祭祀民俗,都以当地民间祭祀组织“上元会”为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让古代的祭祀习俗保留下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住民真实的生活状态和祭祀行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原动力,如果在开发过程中只强调形式上的原真,就会导致原住民出现表演行为,降低对祭祀活动原真性的理解。因此,旅游者只有怀着谦虚和尊重的态度,才有可能观察到原真的古代文化遗留,促进原住民对自己文化的认同和自豪感,进而认知到原住民的文化精神世界,获得高质量的旅游体验。

(二)强调游客的原真性体验需求并设计游客参与性强的活动参与是加深游客体验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产品开发中重视对游客参与环节的设计,能加深游客对文化遗产价值和意义的深入理解。更重要的是游客不同的知识背景、经历体验会产生对遗产地精神的不同理解,而这些都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融合、吸收、创新”产生不同的影响。祭祀是具有一定文化意识的人类创造和实践活动,是历史时空中群体生活的积累与再造,是一种被传统所规范的象征性的,约定俗成的行为过程(方李莉,2010)。伏羲祭祀的旅游产品开发设计要强调游客对祭祀过程的参与。首先,可以从时空两个维度开发祭祀参与型活动。其次,开发与祭祀相关的参与性活动,如,建造八卦迷宫,通过走迷宫体验八卦的神秘深奥;设计祭祀乐舞体验环节等。在特定的文化空间和时间范围内,让游客通过观察原住民的祭祀活动,参与祭祀仪式以及相关的活动,获得原真性体验,可以增强其对传统文化的认同,体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经验与价值观。

(三)开发多元化产品以满足不同游客的多层次需求根据文化动机及对遗产原真性要求的不同,遗产旅游者可以分为求知型和观光型两类。观光型游客关注的是旅游过程中的观感和表层文化,易于接受旅游业创造的非原真的或舞台化的表演(如参与公祭活动)。求知型旅客对遗产旅游原真性的认知和理解是以体验本真文化为动机,实现其扩大知识面、追述历史、体验不同文化所带来的“文化震撼”为目的(高科,2010)。针对这类游客,应该开发设计文化内涵丰富的旅游产品。让其深入了解伏羲文化所蕴含的精神实质,即厚德载物、力行实践、兼容并蓄、自强不息、民为邦本、开拓创新的中华民族的“原创”精神。第一,对天水伏羲城整体规划设计,建设伏羲祭祀旅游区。以伏羲庙及祭祀广场为核心祭祀区,规划设计集文化体验、民俗展演、旅游购物以及居民游憩为一体的旅游综合体,但要注意对旅游区内原住民住宅、社会活动空间以及历史街区复原性的保护。第二,创建伏羲祭祀文化博物馆,以纸质文献实物展示、绘画雕塑摄影作品、3D模拟技术再现传统祭祀场景等方式,全方位、立体再现伏羲祭祀的源起、传承和发展历史,让旅游者更深层次地了解和认识伏羲祭祀活动深厚的文化内涵。第三,依托每年公祭大典及民间祭祀活动,开展游客参与祭祀前的文化洗礼(礼仪、礼容的准备)、祭祀过程中的文化冲击(对祭祀过程庄严神圣的体验)、祭祀后的文化回味(对民族文化的认同)等系列活动。

总之,伏羲旅游祭祀产品的开发设计要突出一个明确的主题定位,强调为游客提供一个真实的物质与精神环境,提高游客的原真性体验。通过对伏羲祭祀文化遗产元真性的社会构建,搭建一个基于传承和发展的物质与精神环境平台,让旅游者经由文化观光、文化学习、文化认知、文化娱乐、文化参与去体验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的心灵冲击,最终实现文化遗产的保护和遗产地精神的永恒传承。

四、结论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3

我们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载体,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氛围,推动法律援助宣传工作的触角向多层次延伸,向特定人群延伸。

一是媒体有影有声。在《如皋动态》上公布“12348”法律服务专线值班律师个人信息;在如皋电视台《媒体民生》《法制纵横》等栏目讲述法律援助

案例;组织律师定期参与如皋电台《走进政风行风热线》等栏目解答咨询。

二是载体有模有样。考虑基层群众实际需要,结合季节等因素,创新宣传模式,免费发放口杯、雨伞、购物袋,小扇子,新年年历等法援公益宣传产品,确保法律援助宣传真正进村入户。

三是故事有血有肉。“把每个案件办成精品案件”,号召每个受援人在获得援助的同时,义务向周边群众宣传法律援助,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众媒体,向皋城老百姓讲述身边由法律援助真实案件改编的感人故事,以案示法,以案促宣,使市民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二、加强质量控制实现应援优援

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我们将在现有的基础上坚持不懈抓质量。

1.关口前移,建立案件受理优配制。加强对专职援助律师培训,为每一名律师有所侧重的确定一个研究方向,指派案件时,充分考虑法律工作者的业务专长、执业水平及履行义务量,将法律援助义务与自愿相结合,做到合理分配、有的放矢。一是开通申请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授权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方便群众就近获得法律援助;二是实施“点援制”,建立“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信息库”,由受援人挑选自己满意的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2.全程跟踪,建立案件办理质量监控制。通过“三三五”模式加大对援助案件的流程管理。即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加强“三个环节”监控,对援助前、援助中、援助后等三个环节加强办案质量管理,强化办案监督;在“五性”上见成效,即从“服务能力的可靠性,服务行为的规范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受援人的满意性”等五个方面下功夫,着力解决“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标准与普通法律服务的质量标准一致性”问题。

3.跟踪回访,建立案件后续服务制。结案后,对需要后续帮助的受援人发送信函或上门走访,掌握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情况,确保办案实效。一是发放“法律援助案

件服务质量监督卡”,对法律援助案件实行跟踪回访;二是对法院判决或调解分期给付的已结案件进行登记造册,适时了解履行给付义务情况,及时提醒、帮助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三、强化便民举措,做亮文化品牌

法律援助文化是如皋法律援助工作的品牌特色。我们将发挥文化导向功能,通过行为文化将法律援助精神“内化于心、外践于行”。我们将通过人性化服务,做亮窗口,做实服务,做大品牌,使“法是尺,律是度,援是阳光,助是雨露”的法律援助精神深植民心。

做亮窗口。在市民服务中心交通要道设置法律援助指示牌,推进市法律援助机构临街“落地”接待窗口标示建设,方便困难群众申请并及时获得帮助。以“创一流服务,让群众满意”为主题,争创群众满意的窗口服务单位,积极打造爱心窗口、文明窗口、温馨窗口、便民窗口、效能窗口,将“12348”法律服务品牌打造成司法行政系统的“110”。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4

(一)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与此相适应,切实有 效的保障公民平等实现法定的各项权利,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要履行此项义务, 国家不仅应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设立有效的司法程序,而且必须保障所有公民、特 别是社会贫弱者不受经济状况所限得以顺利进入这一程序,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强有力保 护。于是在1495年的英格兰,出现了法律援助制度――承认穷人享有以其身份免付诉讼费的 权 利,迄今为止已有500余年的历史了。法律援助开始是以穷人为援助对象,援助的主体是律 师,其行为是一种自发的慈悲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一种社会道义现象的初始法律援 助日益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逐步演变为一种国家法律制度,从民间行为变成国家行为,从 分散、个别的救济到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迄今已成为世界各国民主法制的重要组成部 分和国际通行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刚起步,但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法律 服务的需求日益迫切,为我国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创造了前提条件。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995年11月9日,全国第一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开业。至1999年上 半年,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5000多个。然而这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

1、供需矛盾突出。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之后,社会对此项制度的需求到底有多大量,目 前尚无权威性的统计。但可作一些预测,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 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 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 万分之一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 人6000万,按千分之三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 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千分之一计算需要法律帮助,有 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

2、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主体――律师不大愿意从事此项工作。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的 《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的通知》规定,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且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 律师。立法上明确规定律师在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年 来,律师通过各种途径为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但现在律师已走向社会、走向市场,律师 的性质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国家不再负担律师的工资、 保险、福利等,因而,谋生已成为律师的第一需要,有偿服务便成为必然。律师行业同社会 其它众多行业一样,要接受市场法则的调节。现在各地都明文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要承担1-2 件法律援助案件,一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受同业竞争和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愿 承担法律义务。

3、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如前所述,我国有大量的贫弱群体需要法律援助,但律师的无 私奉献仅解决了一部分案件,更有大量的案件需要有偿服务,为了追求公正,保障公民在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经费来充实办案主体的各项支出,按照司法 部的规定,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由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中 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经费问题也是法律援助工作实 践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法律诊所教育在我国法律援助中的作用

法律诊所教育这一新兴教学模式,能弥补或解决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成为我国 法律援助的辅助力量。这一点需要得到法学界和国家有关部门认同和支持,使其发挥应有的 作用。

1、能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为援助力量补充新鲜血液。今年在中国首次开设此课程的 七所院校,大都依托本身已存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为诊所课程学生提供大量参与法律 援助活动的机会。在校的法学院学生,尤其是高年级的学生已掌握相当的法律知识,在教师 的指导下,在诊所课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在培养学生执业技能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解决了 法律问题。如借鉴国外的经验,每个法学院都有自己的诊所,为学校所在的社区弱者服务, 中国的法律援助不再局限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为社会弱者法律服务的队伍能迅速壮大。社 会的资源能有效的发挥利用。

2、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是法律援助的有效保证。他们不象专业律师有许多法律事 务在身。他们无经济利益的驱使,但有学分上的要求,办案的态度和质量与学分挂钩。学生 在办案中教师不仅教授执业技能,还培养他们的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应该说诊所课的这 种教学方式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5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合法权益;援助案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根据相关的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弱者无偿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国家责任转嫁为律师的义务

按照国际惯例,为弱势群体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司法部公布的《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的数据显示:在2009年社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64.7%,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35.3%,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第一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律师。另外,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律师每年必须无偿办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我国很多城市的行政法规中不但规定每名律师每年义务无偿办理1至2件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还要求律师承办一定数量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有偿法律援助案件。虽然,在这些指派的援助案件中,国家会给与一定的补贴作为报酬,但是相当低。一般情况下,每一个案件从国家得到补贴平均为600元,而这600元可能连办案的成本支出都不够,这给律师们造成了过多的负担与压力。由此可见,在实践过程当中,政府把绝大部分的援助义务都转嫁到了律师身上,政府更多的是扮演决策者和管理者的角色。

(二)经费短缺

虽然,政府每年都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且多渠道募集援助资金,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体基数较大,因此实际需要的资金与具体落实的资金数量差距很大,国家所提供的资金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另外,我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资金主要由当地政府提供,很多地方政府忽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不重视法律援助的落实,再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办案资金严重短缺,很难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给予补贴,有时还要办案律师自讨腰包,这就导致律师缺乏办案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办案的质量,难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受援人及时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

(三)法律援助人员配备不足

我国目前虽然已在各地建立起了法律援助中心,但法律专业力量有限,无法从根本上满足援助需要。有关数据表明,截至到2011年,我国已有3600多家法律援助机构,成立了6万多个相应的工作站,工作人员1.4万,其中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只有5千人左右。除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外,还有22万名律师和6.73万名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但这些人员均属于非固定的援助队伍。可见,我国非常缺乏稳定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社会律师承担,由于援助案件补贴偏低,且质量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律师办案积极性不高。此外,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经常遇到来自公检法的阻碍和刁难。由此看来,律师承办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很难得到保障,受援人很难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

所谓公设辩护人制度,指在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公职律师是国家的公务人员,与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享有同样的福利待遇。公设辩护人制度强调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一般在刑事案件上,许多国家多采用指定公设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制度。例如,美国在政府机构设立了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来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责任。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可以很好的体现刑事法律援助中国家责任的承担。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日等国的先进经验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创设,以增加我国公职律师的数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

充足的资金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保障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关键性因素。有关数据显示:近五年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为33. 6 亿元,其中财政拨款为32. 3 亿元。虽然,法律援助被界定为一种国家责任,政府有义务提供足够的法律援助经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政府财政拨款予以保障,以体现国家应尽的责任。但是,我国人口众多且经济尚不发达,国家财政力量非常有限,为了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在逐年加大政府资金投入的基础上,应不断拓宽社会捐助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并且进一步加强经费的管理工作,使有限的经费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三)加强刑事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区间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广泛的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将是未来法律援助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从域外法律援助实践来看,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由政府单独包揽所有的法律援助活动。比如,英国采用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民间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签约的方式,吸纳社会力量的参与;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当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可以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法学院校及个人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引导下,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工作,使他们无偿为社会贫弱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四)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法律制度一经颁布实施,就不再是立法者所能完全操控的规范,而成为一种“生命有机体”。有了合适的“土壤”、“养料”、“气候环境”,这一“有机体”会逐步得到发育,并有机会茁壮成长。否则,就可能“枯萎凋零”,甚至流于消亡。为了保障审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使之不至于出现 “程序失灵”的现象,国家就要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确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建立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来说,国家可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限制、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或其它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违法后果和制裁措施。

(五)完善质量监督机制

政府应制定科学且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科学的案件评估标准可以对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从而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建议可从围绕会见当事人、阅卷、证据运用、庭审、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效果、服务态度、当事人和相关机构的反馈意见等几个方面设定评估指标。此外,关于评估程序的制定要具体详细,主要包括如何选聘评估专家,如何培训相关评估人员,评估报告撰写的规范,评估结论的确认及公示程序,被评估人员对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等内容,最大限度的保障评估活动的公平、公正。同时可借鉴英国“同行评估”的方法选定一些拥有法律专长和丰富经验的执业律师组成评估专家组,保障案件质量评估的专业性、公正性。

(六)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教育

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关注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如何开展对公众法律教育的工作,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更多复杂的法律问题的产生。

公共法律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社会大众提供解决常见法律问题的信息,并普及法律知识,从而促使公众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即能够做到依法办事,自觉规避法律问题的发生,又能在遇到常见法律问题时通过所掌握的法律信息,及时、自助的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公共法律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人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何种程序和途径解决以及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等。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组织开展公共法律教育,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侧重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而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面向公众提供免费法律教育服务,鉴于目前法律公共教育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建议,我国政府也应当制定相应的计划积极推广法律公共教育,以帮助公众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进而减少法律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J].中国司法, 2011年02期.

法律援助义务范文6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战略意义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