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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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1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省交通厅和市交通局“交通工作管理年”工作目标的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交通部提出的做好“三个服务”的工作理念,清理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使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服务水平、安全形势明显改观,运输质量明显提高,保障从业人员、合法经营业户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推动我区道路运输业实现又快又好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区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统一领导指挥本次清理整顿工作。

三、职责分工

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门牵头,交通、公安、广电、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组成联合清理整顿工作小组,依法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交通局:负责摸清辖区内所有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对照《条例》和《规定》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审核,清理超范围经营行为;对违规车辆和驾驶员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做好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协调和服务工作,根据清理整顿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公安局: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广电中心:负责本次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宣传工作。

行政执法局:负责清理机动车维修企业占道经营,对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作业、随意排放污水等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整顿重点

(一)客、货运输市场方面

1、清理整顿旅客运输经营资格。摸清我区所有客运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客运企业的客运班线经营类别、车辆数、车辆档次、座位数、经营线路的情况。对照《条例》和《规定》,对客运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审核。清理超范围经营行为,对达不到班线经营类别标准的要进行整改或降低其客运班线经营类别。

2、清理整顿经营班线。摸清我区客运线路底数;摸清每条线路上投放的运力数量、档次、座位数、经营期限、实载率;摸清长期占用线路资源,法定期限内没有投入运力的沉淀线路数量、形成原因及所属企业,通过摸清底数,形成班线调整、清理退市意见,建立线路动态管理制度。

3、清理整顿客运市场秩序。摸清我区长期不进站经营、扰乱客运市场秩序、兜圈拉客等违规经营车辆的底数及所属企业;摸清未按许可线路经营的车辆及长期异地驻点经营车辆的底数及所属企业;摸清无证经营的“黑车”和经营线路及不正当竞争的车霸行为。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给予清理整顿和打击。

4、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的经营资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规模达不到要求的企业,车况达不到一级标准的车辆及没有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对接近规定使用年限的危运车辆,要提前通知企业,保证按时更新或报废。

(二)机动车维修业方面

1、严把市场准入关。按照机动车维修企业开业技术标准,对新增业户严把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者坚决不予审批开业;从严控制企业升类;对经营条件不符合类别标准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降低企业资质。

2、取缔占道经营和无证经营。维修(尤其是三类专项修理部)、洗车、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车辆装璜等业户应按照规定到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办理经营许可证,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路或公共场地作业,不得污染和影响周围环境。对无经营场地的业户和无经营许可证的业户要坚决取缔。

3、严查越级修理。维修业户要按核定范围作业,严禁超越作业能力低类别承接高类别作业,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取缔或降类部分条件较差、技术力量薄弱、维修质量无保证,尤其是二级维护达不到预期目的的企业。

5、提高机动车维修企业人员素质,实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从业资格证书。对维修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无证者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方面

1、依照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号)对经营业户的经营资质进行考评,积极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业户向规模化、规范化、科学化迈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2、坚决打击以各种名目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主要包括不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培训业户超越核定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未按学大纲进行培训、聘请无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教练车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等行为。

五、实施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从年8月22日至年6月30日,分宣传部署、组织实施、总结评比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8月22日至8月31日)

1、集中进行宣传。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对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内容、方案、时间要求向社会和广大业主、车主及旅客进行宣传;在客运汽车站、旅客集散地、货车集散地、主干线公路广泛宣传清理整顿的通告;印制宣传材料发放到每一位营运驾驶员手中,使所有企业、车主、驾驶员明确了解此次清理整顿的内容;在长期形成的“黑车”经营、兜圈揽客场所和大型建筑工地张贴公告、宣传车巡回宣传、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

2、召开我区客货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代表座谈会,宣传清理整顿内容和方法、步骤,与客运企业签订守法经营承诺书,要求客运企业与车主、驾驶员签订守法经营承诺书。同时要求企业、驾驶员向社会发出“遵章守法经营倡议书”,并将倡议书张贴在车站、经营车辆的显著位置。

(二)具体实施阶段(年9月1日至年5月31日)

1、对客运经营企业的清理整顿。通过企业自查、管理部门查验档案,深入企业、车站查验班线车辆正常经营情况。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车辆数、班线数、运力投放档次、座位数进行认真清查,对企业和车辆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督导。根据清查摸底情况,对照《条例》和《规定》,对其经营范围进行重新审核。对超范围经营的企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2、对客运班线的清理整顿。按照先区内、后区外,先市内、后市外的顺序对我区的经营班线进行清理。一是对照管理部门许可档案记录,理清所有许可线路投放的运力数、档次、座位数、经营期限;二是深入企业、车站对所许可线路上经营的车辆对照档案记录逐一核对;三是查验每条线路的实载率和运行频次;四是根据管理权限和清理结果,对于长期占用线路资源、法定期限内没有投入运力经营的沉淀线路,研究拿出办法,从而建立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3、组织对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

(1)对长期不进站经营车辆的清理。清理整顿宣传发动阶段,企业要自觉对所属车辆未进站经营进行整改。8月31日前,根据班线清理掌握的班车进站情况,对不进站经营车辆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2)对兜圈拉客或长期不按许可线路经营,异地驻点经营车辆的清理。对兜圈拉客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对“黑车”经营进行依法打击。

(4)加强汽车客(货)运站(场)的管理。严格按照汽车客(货)运站(场)管理规定,加强对车辆、站(场)设施、站(场)环境、工作程序、站务人员的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设施、设备,重点解决脏、乱、差问题。

(三)检查验收、总结评比阶段(年6月1日至6月30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总结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的经验,积极探索长效机制,防止非法营运活动出现反弹现象。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在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中,走过场、问题多,企业、车主、旅客意见较大的单位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认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单位,要对单位主要领导追究责任,给予严肃处理。

六、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抽调警力全力支持道路运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要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对从事营运“黑车”的查处工作。交通部门依据《条例》给予上限处罚,处罚不能执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黑车”进行强制执行。

(三)对于在清理整顿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参与阻挠市场整顿,为违法经营者通风报信,提供庇护的,一经查实,按照《条例》规定严肃处理。对违纪、政纪的,将按照规定,给予从严处理;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2

一、整治方法、时间和人员安排

这次整治采用专责小组和各参加单位联合大行动的办法。整治时间:从7月下旬至8月上旬,持续半个月时间,专责整治小组拟集中安排两个白天、两个晚上的整治行动;各单位联合大行动整治拟一个白天和一个夜间。专责小组人员安排:市执法局和**区执法局10人、市交警支队和巡警支队各10人、市交通局和**区交通局15人,**区公安分局6人,具体分2个整治小组。执勤车辆安排:市执法局和**区执法局汽车1台、摩托车5台;市交警支队和巡警支队汽车各2台;市交通局和**区交通局汽车2台、摩托车5台,并负责拖车。

二、整治的执法依据和重点

这次联合整治的执法主要以《佛山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中华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为依据。

重点是对在中心城区几大主要出入口、过境路、火车站、汽车站、各大宾馆和医院、娱乐场所、主要街道的繁华路段等上路营运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为重点打击对象。

三、整治的组织与执法分工

整治行动由市城管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市、区交通局是整治行动的执法主体并具体负责实施,市、区两级行政执法局、市交警、巡警支队、**区公安分局全力配合;市公安交警、巡警和**区公安分局负责现场人力三轮车的查扣,并对抗法者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肃处理,确保执法安全和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市、区两级行政执法局要大力协助现场对人力三轮车的查扣工作。

这次联合执法要改变以往以教育为主处罚不重,整治过后效果不明显的被动局面,对查扣的非法营运人力三轮车一律作拖车处理,整治后集中销毁,由市城管办负责监督。

四、整治的具体安排

专责小组具体整治安排是:7月30日(星期五)、8月5日(星期四)为白天联合执法,集中时间是上午10:00,地点市交通局交管总站;8月2日(星期一)、8月10日(星期二)为晚上联合执法,集中时间是晚上8:00,在市交通局交管总站,进行分工布置,统一行动。执法人员工作餐和夜餐开支由城管委和市、区两级交通局协商解决。

各单位联合整治行动时间是:7月30日(星期五)上午10时至下午4时;8月2日(星期一)晚上8时至12时,整治的任务分工和具体路段由各单位布置,联合整治行动所查扣的非法营运人力三轮车分别集中到下列5个临时处理点。具体是:高基街路口、莲花广场福禄路口、祖庙汽车站路口、佛山宾馆与建行路口和季华货仓丁字型路口(或通知**区交通局派拖车到查扣现场),统一拖至**区交通局保管场集中销毁。

五、几点要求

1、各单位对这次专项整治行动要认真做好动员,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市领导的指示精神,特别是两次联合行动,要动员所有人员,积极参与,以打击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上路行驶和非法营运为重点,发现一辆查扣一辆,绝不手软和宽容,力争几网打尽。小陈老师工作室

2、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行政。专项整治人力三轮车是各部门不可推卸的共同责任,在物力和人力上要相互支持,在组织行动上要协调一致,在行动上要互相配合。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3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构建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专用道体系。

设置公交专用道,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计划,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的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第十条本市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其中交通标志、标线和可变车道、路口诱导屏的设计,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经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十四条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新增和调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的新增和调整。

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桥梁等道路应当按照科学、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限速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并依据职责分工,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交通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点二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

第十八条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满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应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以及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发放以及注册登记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提取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两次;每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本市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产品目录。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

第二十四条向本市公安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持本市户籍证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证》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证明。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禁止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二十六条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上述通知书、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提醒有关当事人。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形式接受处理。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道路运输企业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道路交通违法、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变更机动车登记信息等提供便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下列车辆,可以上本市道路行驶:

(一)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但全挂车、三轮汽车、轻便三轮摩托车、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以及外省市号牌低速货车除外;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四)市人民政府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

外省市号牌拖拉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和其他通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货运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客车专用道行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城市快速路禁止拖拉机、非机动车、行人通行,并禁止下列机动车行驶:

(一)摩托车;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

(三)铰接式客车;

(四)全挂拖斗车;

(五)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六)专项作业车;

(七)带挂车的汽车;

(八)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

(九)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段内供公共汽(电)车专用行驶,其他车辆不得驶入,但下列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行驶: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

(二)实施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三)正在运载学生的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

(四)正在载人的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五)根据交通信号指示允许借用公交专用道的车辆。

双休日和全体公民放假节日全天允许其他车辆驶入公交专用道。

第三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

(三)机动车驾驶人未使用安全带;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

(五)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六)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人或者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第三十八条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让行规定:

(一)同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和左转弯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左转弯非机动车优先通行;

(二)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被放行的,通过路口时非机动车优先通行;

(三)车辆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先予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四)车辆驶入、驶出、穿越道路时,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五)行人因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借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时,行人优先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让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为机动车禁鸣喇叭区域。

第四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道路交通拥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挥疏导。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者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道路交通拥堵,驾驶人未及时自行移动车辆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本市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可以至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勘验定损、保险理赔等业务。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保险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第五章 停车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并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本市外环线以内一般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道路停车泊位。本市外环线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经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不得在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

第四十六条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指示。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四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停车需求,加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

倡导道路沿线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四十九条鼓励医院、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库)。鼓励住宅小区与周边专用停车场(库)对口协作,对停车泊位的利用实行错时互补。

第五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违反约定且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第六章 综合治理

第五十二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加强基层治理,落实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推进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五十三条本市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

本市倡导先取得机动车号牌额度再购置车辆,倡导先取得停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购置车辆,合理调控机动车拥有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网格监督员,在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上报信息,并对反馈的处置结果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平台,加强对道路交通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完成车辆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相关行政程序时,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或者解除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六条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创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先进的智能化手段,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诱导显示屏等多种媒介,及时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直升机、无人机等开展空中巡查,配合地面交通疏导和管控。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挂钩制度,对保险周期内有多次或者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建立对所属车辆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督促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每月应当对所属驾驶人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并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或者转向可视系统,并接入相关政府部门的动态监控系统。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加强指导和宣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业运输单位安全运输加强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条利用互联网、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一)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二)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共汽(电)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四)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

(五)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在决策时予以采纳;对反映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应。

第六十二条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课程教育的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教练员、学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和尊法守法的宣传报道。

第六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有组织地参与道路交通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鼓励医院、学校配合公安机关疏导周边道路交通拥堵,劝阻周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社会公众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场所设置调解点;保险同业公会可以组织保险公司进驻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场所,及时提供保险理赔服务。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执法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行执法标准和指引,根据道路交通执法统一的要求,为执法人员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指引。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并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指标。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遵守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设置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他通行工具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酒后教练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未遵守城市快速路限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未使用安全带的,对机动车乘坐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现场发现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共汽(电)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本市残疾人证,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未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人或者驾驶其他非机动车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非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道路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未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人和车辆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机动车在本市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条机动车一年内在本市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十起后再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有关证照的处罚:

(一)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二)违反规定驶入公交专用道;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

(四)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和路段鸣喇叭。

第八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予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以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的交通管理措施,采取其他措施无法避免危害发生或者无法控制危险扩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车辆或者通行工具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立即发还车辆或者通行工具,但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其领取人应当采取托运措施。

对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恢复原状;对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将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企业拆解,将其他车辆和通行工具依法处理。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4

人身安全责任书(一)

为确保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使学生高高兴兴上学,平平安安回家,作为家长应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子女安全教育工作,真正担负起监护责任。我校地处村村通公路旁,车流量大,对学生上下学造成较大安全隐患。学校和家长应共同教育学生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增强孩子

交通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做到责任到位,确保学生人身安全。特与家长签订如下交通安全责任书:

一、学校方面:

1、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学生遵守交通规则,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2、教育、督促学生放学后按时回家。不准在公路及两旁玩耍、游戏、骑车、滑滑板等。

二、家长方面:

1、家长要认真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孩子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上下学途中不得嬉戏打闹,过马路时要注意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要靠右行走。

2、家长要教育学生不乘坐超速超载车、拼装车、报废车、无牌无证车、三轮车、个人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提高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3、家长不得使用或租用拼装车、报废车、无牌无证车、三轮车、个人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黑车来接送学生;不得一车接送多名学生或顺车接送他人孩子,以免造成事故给你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雨雪天和暴雨天家长要安全接送学生上下学;如当天确实因天气恶劣,家长可叫学生不到校上学,但应及时电话告之班主任,并做好请假手续。

5、家长要教育学生按时上下学后按时回家。不得在公路及两旁逗留、玩耍、嬉戏、追逐。

6、家长不要让未满12岁的子女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不让未满16岁的孩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更不允许孩子驾驶摩托车或其它机动车上路。

7、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家长认真填写有关事项后留学校统一存档保存。

学生:

学生家长:

家长联系电话:

学校(章)

校长(签字):

学生家长(签字、手印)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人身安全责任书(二)

为确保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使学生高高兴兴上学,平平安安回家,学生家长要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子女安全教育工作,真正担负起监护责任。现就学生交通安全,制定学校与家长交通安全责任书。学生家长必须按以下要求做好工作,如违反责任自负。

1、家长要认真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孩子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上下学途中不得嬉戏打闹,过马路时要注意交通信号标志,注意来往车辆,要靠右行走。

2、家长要教育学生不乘坐超速超载车、拼装车、报废车、无牌无证车、三轮车、个人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提高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有效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3、家长要积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举报非法运营接送学生的车辆。

4、家长在学校门口接送学生时,务必严格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管理规定,不要把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学校门口或进入校园内,以免造成交通堵塞或引发交通事故。

5、家长要护送低年级学生和幼儿上学、下学并做好与学校的交接工作。为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12周岁以下小学生不许骑自行车上下学,不许在上下学路上追逐打闹。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出现的不安全事故由家长负责;

6、家长必须保证自家孩子所骑车辆性能完好。

7、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学校家长各存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学校(章):

学生家长(签字、手印):

学生签字:

20**年**月**日

人身安全责任书(三)

中小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家庭的幸福!学生的安全是学校和家长共同担负的职责,为了使学生能够健康地成长,我们学校和各位学生家长共同携起手来,关注学生生命、关爱学生生命,共同做好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管工作,为此,学校和各位家长签订如下交通安全责任书:

一、家长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在公路上追逐打闹,横过马路或街道要小心,注意避让车辆。

二、年龄在12岁以下的小学生上下学不准骑自行车,中学生上下学不准骑摩托车,家长要做好对学生的监管工作。

三、家长要监督学生坚决禁止乘坐农用车、载货车、报废车和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车辆。禁止乘坐有超员、超速或7座以下的小面包车辆。

四、家长要和学校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的教育和乘坐车辆的监督,如家长发现学生乘坐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要及时汇报交通运输部门和教育部门,拨打交警大队报警电话:

感谢各位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和大力配合!

学校(盖章)

班级:

家长签名:

学生签名:

20XX.8.24

人身安全责任书(四)

为加强对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安全生产管理,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施工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 运输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如下交通安全责任状:

一、双方共同责任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自觉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甲方责任

1、积极履行管理职权,会同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车辆的各类违法行为,确保处罚措施落实到位。

2、积极指导乙方单位加强车辆管理,督促乙方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3、对乙方单位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事例给予积极宣传。

三、乙方责任

1、切实加强所属及使用的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的管理工作,不使用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拼装改装、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从事渣土、混凝土搅拌运输,不偷逃、拒缴交通规费。严格执行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措施,保证驾驶人不疲劳驾驶、野蛮驾驶。加强保洁人员安全防护,保洁人员清洁路面时,须穿戴反光或发光背心,作业工具粘贴反光、发光膜。加强建筑工地管理,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督促车主和驾驶人覆盖雨布或减少装载量,杜绝车辆驶离现场带泥上路。

2、全面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认真执行车辆安检制度,对所有出场、出门车辆进行外观和安全技术检查,保证不符合装载规定和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不出门、出场。加强日常监督、监管,定期开展所属人员及车辆驾驶人员、路面保洁人员安全教育,并与所属混凝土承运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对因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3、自觉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所属和使用车辆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突出或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主动配合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4、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证金制度,将车辆交通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由施工单位从运输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出5万元的道路交通安全保证金,以备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时抢救伤者或处罚时使用。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待工程结束后,连同工程款一并退还。

四、处罚措施

1、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拼装改装、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和拖拉机等农业运输机械从事渣土、建筑材料、混凝土搅拌运输的进行严肃查处,对拼装、改装和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一律向上级举报,对超期未审验的车辆和改装车辆责令停运、补办相关手续;对超速行驶、野蛮行驶、超限装载、违反信号标志以及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等行为,从严查处。

2、乙方没有履行上述责任,导致在施工现场累计发生1起以上(含1起)1次伤亡1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由甲方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扣除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再次发生1次伤亡1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扣除全部安全保证金,并取消其在施工现场运输作业资格,由行政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责任。

本责任状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

甲方: 乙方:

(施工单位章) (运输单位章)

年 月 日

人身安全责任书(五)

尊敬的家长:

根据区教育局《关于全区中小学元旦放假的通知》,下里小学放假的时间为201X年1月1日(星期日)至1月3日(星期二),201X年1月4日(星期三)正式开学。201X年12月31日(星期六)补201X年1月3日(星期二)的课。元旦假期虽然短暂,但是各位家长必须把学生的安全工作放在首位,为了让学生度过一个健康、愉快、文明、安全的假期,各位家长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要求学生:

1、学生在无大人的带领下不得私自去爬山或外出游玩,以防事故发生。严禁学生到水库、河坝、池塘等地方滑冰玩耍。

2、家长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保证学生在节日中不做任何违规违纪的事。

3、节日期间,严禁学生到马路上骑自行车,追车,在马路上玩耍追逐打闹,以防发生交通事故。不得让学生乘坐三无车辆及三轮摩托车。

4、学生不得到厂区、河坝等危险的地方去玩耍。

5、在节日期间家长要教育孩子防煤气中毒,防触电,防骗,防火,防溺水;不要随意与陌生人交往,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6、不要放松对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做到讲究卫生,如发现不适要及时诊治。要注意学生的饮食卫生,预防食物中毒。

希望各位家长以身作则,为孩子做榜样,主动配合学校做好孩子的教育工作。

家长签字:__________学生签字:__________班主任签字:__________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城市公交,发展目标,战略行动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河南省城市公交发展现状

1.1 河南省城市公交基本情况

截止2011年底,河南省省拥有公交企业108家,20918台公交车辆。18个省辖市拥有公交企业23家,公交车辆15591台,公交线路833条,线路网总长度12598.8公里,年运营里程92877.24万/公里,年客运量21.27亿/人次。

1.2 城市公交线网发展现状

截止2011年,全省18个地市公交线路共计833条,平均线网密度为3.6km/k㎡,基本达到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市中心区公共交通线路网的密度应达到3-4km/km2的要求。

除了郑州市初步形成了轨道交通、快速公交、常规公交的一体化公交网络,其他各市基本上还是以普通的公交线路为主,快速公交、快线公交等高效的公交服务建设明显滞后,特别是部分城市具备了建设快速公交的条件,但由于建设资金和交通管理理念等问题至今未能够实施。

1.3 城市公交车辆进场率情况

郑州市公交运营车辆进场率为68%、焦作市车辆进场率78.59%、洛阳市公交车辆进场率60%、三门峡市公交车辆进场率100%、南阳市公交车辆进场率约为52%、鹤壁市公交车辆进场率仅为50%;其他各地市公交运营车辆进场率不足50%,周口市公交车辆进场率不足50%、驻马店市公交车辆进场率50%、安阳市运营车辆进场率不足40%、开封市公交车辆进场率不足30%、商丘市公交车辆进场率不足10%、新乡市公交车辆进场率不足20%、信阳市公交车辆进场率17%。

1.4 河南省公交车辆发展情况

截止2011年,河南省18个地市共有公交运营车辆15591台,全省平均万人拥有公交车辆数仅9.9标台万人,其中为16标台/万人,其余城市在4-13标台/万人。与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城市公共交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征询意见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2 河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

根据《河南省城镇体系规划(2009—2020)》和河南省18个地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将河南省18个地市分为不同的规模等级。

(1)400万以上人口城市

 基本建成以城市轨道交通、BRT为骨干,地面常规公交为主体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不低于40%;

 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不低于20标台,环保型、智能型、舒适型的中、高档车辆比重达80%,绿色环保型拥有量占车辆总数的40%;

 主城区公交线网密度不小于5km/km2;

 300m半径覆盖率达70%以上,公交站点500m半径覆盖率达95%以上;

 建成区内任意两点间公交出行时间不超过60分钟;

 满足河南省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公交车辆进场率应不低于90%的要求,建设与之规模要求相对应的公交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公交场站;

 建设高效率的地面公交与轨道交通换乘枢纽。

(2)300-400万人口城市

 基本建成以BRT为骨干,地面常规公交为主体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不低于30%;

 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不低于15标台,环保型、智能型、舒适型的中、高档车辆比重达50%,绿色环保型拥有量占车辆总数的20%;

 主城区公交线网密度不小于4km/km2;

 300m半径覆盖率达70%以上,公交站点500m半径覆盖率达90%以上;

 建成区内任意两点间公交出行时间不超过50分钟;

(3)100-200万人口城市

 基本建成以地面常规公交为主体、BRT为辅助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不低于25%;

 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不低于12标台,环保型、智能型、舒适型的中、高档车辆比重达40%,绿色环保型拥有量占车辆总数的20%;

 主城区公交线网密度不小于3km/km2;

 300m半径覆盖率达70%以上,公交站点500m半径覆盖率达90%以上;

 建成区内任意两点间公交出行时间不超过40分钟;

(4)100以下人口城市

 基本建成以地面常规公交为主体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不低于20%;

 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不低于10标台,环保型、智能型、舒适型的中、高档车辆比重达30%,绿色环保型拥有量占车辆总数的15%;

 主城区公交线网密度不小于3km/km2;

 300m半径覆盖率达70%以上,公交站点500m半径覆盖率达90%以上;

3 战略行动

1、加强公交优先战略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交管理法规体系,完善优先发展城市公交的政策环境

首先,落实公交优先的组织协调机构。省辖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主体责任,成立相关组织领导机构,立足于城市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保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其次,加快研究出台河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和政策扶持等重大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为各地发放政府补贴、配置公交线路资源等提供重要依据。

最后,进一步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设立省级公交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省辖市新增更新城市公交车辆、清洁能源车辆及公交场站建设等。

2、加强城市公交规划编制与实施

积极推进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模式,推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编制、修编和实施。2013年底前,省辖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要编制完成《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严格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落实公交线路布局规划、车辆发展和公交场地的落实与建设。

3、加快交通枢纽和静态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整体换乘水平

 完善多层次的枢纽体系

建成一批大中型客运枢纽和与轨道交通、大型住宅区及和新城镇配套的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候客站。到2020年基本形成比较完善的公共交通枢纽网络。

 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系统

 加强公交停车场建设

4、优化公共交通结构布局,全面提升交通能级

 中心城内形成主干线、区域线和驳运线三级网络;

 中心城外形成以新区枢纽站点为核心的放射状线网格局;

 实行区域差别发展政策。

 研究实施BRT模式,成为大中城市地面公交的骨干部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市政公用业协会公交分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新形势下河南省城市公交管理及策略研究[R].郑州:河南省市政公用业协会公交分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2

[2]GB 50220-95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3]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河南省城镇体系规划(2009-2020)[R].郑州: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2009

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