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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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文1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

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作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法律援助的审查是指拥有审查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等标准,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将抽象的法律援助标准具体化的实际操作过程,集中表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状况和20__年工作要点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下,在市司法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20__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办案逐年增加工作,仅20__年就办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证3件。受到了有关上级组织和领导的好评,得到了授受人的赞扬。我市现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4个,市级法律援助中心一个,有专职法援工作者3人,兼职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劳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员4人,在全市99个乡、镇、办有法律援助联络点79个,有工作人员79人。

20__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八个方面:

1、落实保障措施,规范使用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项款,并要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上年已列入预算的县(区)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办案质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畅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党委政府关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办案数量;

6、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文2

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

法律援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之一,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各种矛盾增多,各类纠纷频发。一些困难群众由于种种原因,仅凭一己之力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困难群众能够借助国家力量,获得律师帮助,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直接体现“为民”精神的制度。

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司法领域公平正义的核心内涵。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原本没有能力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公民,可以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进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得以彰显。

促进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虽然法律援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也主要来源于政府,但由于政府的财力有限,因而需要接受社会各方面的捐助。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自1997年5月成立以来,通过接受国(境)内外的捐赠资金,为众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了资助。这大大缓解了我国法律援助需求巨大与经费短缺之间的矛盾,体现出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利于形成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的和谐局面。

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良好,保持安定团结,这是社会和谐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差异客观存在,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如果把握和解决不好,往往容易引发社会冲突乃至社会混乱和动荡。保持社会安定有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统筹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各种社会冲突。在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中,诉讼是规范性、程序性最强的手段。法律援助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在利益冲突中处于劣势的公民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帮助和保护,这有利于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时间还不长,法律援助工作仍存在一些不足,有些问题需要尽快解决。

协调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法规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援助法规体系中既有全国性法规,如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又有地方性法规,如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等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或办法。由于大部分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是在《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的,其中有的内容与《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统一适用,需要对地方性立法进行修改,以使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相协调。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文3

第一:与土地的关系密切。与传统的民间纠纷相比,城镇化建设中的民间纠纷大都与土地发生着密切的联系。以土地为核心,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等。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如今农村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承载着一种社会保障的功能。对于农民来说,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受到了冲击。第二:调解难度加大,内容复杂且易激化。由于城镇化建设对农村原有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产生的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根本利益,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有效的化解纠纷双方主体之间的矛盾。同时,农村民间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这些纠纷一旦解决不好,很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如,集体上访等,有的甚至酿成刑事案件。第三:纠纷牵涉的主体多元化。以往的纠纷的主体大都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但现在的纠纷主体的另一方往往涉及到村干部,企事业单位,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纠纷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而且大都与政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待提高

农村的实践表明,现有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效的。但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逐步推进,农村纠纷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其一,农村纠纷调解组织不健全,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其二,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制度不规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专职调解人员的比例相对较低。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文明程度。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却发展缓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法律援助更是不为广大群众所熟知。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满足社会对其的需求,且自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而且存在方向性的错误,在收入水平较高,信息接受渠道较广泛的城市地区宣传的较为到位,在经济收入较少,信息来源较为闭塞的广大农村地区却较为糟糕。第二,法律援助标准不符合实际。经济困难是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之一。经济困难的标准主要适用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线来衡量,这样的标准不符合实际,致使许多经济收入徘徊在最低生活保障线边缘的群众得不到援助。第三,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援助经费是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物质保障。没有充足的援助经费做后盾,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很难实现。

(三)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现阶段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必要的衔接,处于一种松散的状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果大都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此外,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依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司法程序不够严谨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很难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日趋增多的民间纠纷对有限的法律资源的需求。

三、建构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进一步完善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是目前农村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要逐渐使调解的制度规范化,调解人员的专业化,要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纠纷大都涉及到人们的核心利益,要逐渐转变以前的“能人”调解的方式,要对调解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彻底化解纠纷。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化,调解人员更加专业化。

(二)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首先,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广泛,加强法制宣传的力度,要充分利用电子刊物、网络等新兴传播媒介,让更多的人们了解法律援助,尤其是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要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们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标准。法律援助的标准应更加科学,实际。我们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来衡量。同时,也可以在广大农村地区放宽适用法律援助的条件,让更多的群众能够得到法律的援助。最后,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惠民工程,国家应考虑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专门用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建构相互衔接的系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要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克服以往的随意性,无序性。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体系,逐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偏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最低要求。其次,要确保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完善对司法救济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例如,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就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最后,要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因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农村民间纠纷数量激增,而且,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又有各自的独特优势。这就需要我们建立一套既能合理分流,又能相互衔接的纠纷分流机制。第一,要科学划分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现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如仲裁具有专业性,诉讼则具有强制性等,要发挥其各自的优势。第二,在制度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各种民间组织,行业组织,协会的纠纷自我调处机制,并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第三,要建立诉讼机制内的分流机制,如建立纠纷处理方式甄别机制,诉前辅导制度等机制,促进各类纠纷的分流。

四、结语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文4

关键词:民事法律援助;价值;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7-02

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国家在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

(一)宪法基本人权平等保护的彰显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每一个政府都将实现宪法的规定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实现实质的平等权而不懈追求。即政府应在实际的运作之中,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个人的不同属性(如地位、财富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期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如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3]因此在这种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向平等的方面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实现宪法上的实质平等。

(二)诉权平等的要求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诉权,在民事活动中,即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这种诉权来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4]。这种因制度设计而出现的人权本身具有宪法保障力。它要求立法者在赋予公民权利、设立公正程序的同时,对公民平等的适用程序也应该有所考虑――即诉权的实质内涵。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所有人平等的接近他们的目的所必需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权平等[2]。

二、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1.立法层次较低且体系上的效力对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平等诉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平等,其内容本身就具有宪法保障力。由于中国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民事)法律援助行为乃是政府的责任,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那么,由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责任,很明显地带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诉性范围狭小。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中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却仅有如下几类: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工伤的案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启动诉讼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化步伐较慢。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

(二)服务体系不健全

1.政府职责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虽然在学理上已将民事法律援助视为政府的职责负担,但实际之中却主要是由个别律师来承担。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规避责任之嫌。

2.对律师激励措施不足。由于没有一定的激励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甚少,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在实际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即使在部分地区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决定,而非具体到个案的实际情况。

3.质量保证缺乏有效途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第24条都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途径,因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脱离群众的现象十分明显。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知如何来获得法律援助。

(三)资金保障不足

据资料显示,2007年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 029.78万元,以中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8元[5]。虽然《民事援助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财政上支持,但却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来提供财政支援。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目前中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还不能得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

2.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诉性范围。即在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条件,使得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确定是否当事人符合这些条件。但不应该对其诉讼事项有所规定,因为任何情况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帮助。同时,对非诉讼事项,不应该有所限制。

3.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行为,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公民个人。这需要人们在观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其援助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经济上的弱者,还包括广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们。

(二)服务体系的完善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发放到自己手中的资金。通过市再下设较小的部门。相对县级政府来说,市级政府本身有着较强的实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师的福利工资,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财政体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在中国,广东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采用了人口均额的方案,取得成功。业务经费中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人均标准[6]。

2.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中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

3.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从个人和企业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2]许崇德.宪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113-162.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包钢,何怀宏,廖仲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85.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文5

论文摘要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健全我国法律体系与结构、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社会贫富分化日趋严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就成为目前法律研究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范和标准来划分弱势群体,给实际的公证法律援助工作带来了较大程度上的难度,需要相关部门在制定法律标准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和完善,以保证援助工作有序展开。

论文关键词 公正法律援助制度 弱势群体 和谐社会 贫富差距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公证机构依据《公证法》的相关内容给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有偿或无偿法律援助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在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产生的社会影响比较深远,问题亟待解决。本文针对目前现行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有实践性的建议,以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一、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重要性分析

(一)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过程

1. 公证法律援助的明确确立。1997年5月20日我国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第一次明确了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公证处也成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之一,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也正是从此时起,我国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正式成为了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 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阶段。2003年7月6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目标、方式、在组织机构、援助范围、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我国公证法律制度有了实施的法律依据,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公证法律援助得以广泛而深入的展开,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体现了我国法律机构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与体系的决心,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建立步伐,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基础,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

3. 法律援助形式的确立。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法律援助形式,促进了公正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展开,也为实际的援助行为法律化、制度化提供了实施依据,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行为的合法性,进一步规范了公证法律援助的职责范围,推动了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 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分析

1. 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充满了波折与阵痛,在我国刚刚成立就已经明确了法律的重要性并进行了相关的研究探索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然而在我国历史时期的特殊阶段法律制度遭受到了严重的践踏,对我国法制化进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法律体系的确立和完善工作停滞不前,严重干扰了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法律制定工作得以走上正轨,法制化进程在此历史时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在新时代背景下发展形势对法律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将社会经济生产生活纳入法制化轨道,法律内容的全覆盖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亟待加强。基于此种背景下,我国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得以明确确立并取得长足进步,可以说之所以会出现公证法律援助制度,正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所带来的客观要求。

2. 弱势群益合法利益的有力保障。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社会贫富分化现象严重,不仅对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比较严重的影响,也导致了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平稳运行。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以及实施,从根本上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容,给予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随着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提升,进一步丰富了维权手段以及针对弱势群体利益侵犯行为的惩处力度不断加强,相关人群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障,为我国和谐稳定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基础法律保障,推动了现代化社会建设的步伐。

二、 现行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我国虽然颁布实施了《公证法》等公证法律援助条例或标准,但是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认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不符合现象却进行公证法律援助的现象。比如老人的赡养问题,家庭境遇较好的老人往往会因为子女不赡养等问题进行法律援助的申请,而此种行为一般都会被受理执行。单单从法律援助条件上看此种行为是不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因为被援助的对象尽管是老人,但是由于其家庭境遇比较好。生活能力或者生活所需能够得到有效的满足,与公正法律援助条件中弱势群体等援助条件的标准相悖,公证法律援助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受到质疑,导致其行为在法律适用范围内是属于不合法行为,造成了社会影响较大,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运转和公正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

(二) 公正法律援助对象的狭隘性

我国《公证法》规定对符合法律内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法律援助行为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赔偿请求。这里的当事人在实际的法律公正援助制度中基本上是自然人,而我国《宪法》则将自然人、法人、组织统统归纳为自然人,那么在实际的法律援助行为事实过程中,必然存在着偏颇一面,对自然人能够进行良好的法律援助服务,可是针对法人以及组织却没有有效的进行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对象出现了较为明显的狭隘性,造成实际的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因为法律界定上不属于“自然人”而遭到拒绝,导致其权益的维护遇到了较大程度上的困难,也为社会的稳定运行带来了严重的干扰。因此,我国目前现行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中当事人的包含范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狭隘性,已经在实际的维权活动中显露无疑,需要认真的对待,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来丰富完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保证其社会涵盖面能够符合实际的经济生产生活所需。

(三) 法律援助形式应该更加主动

根据我国《公证法》以及地方相关法律法律的内容,进行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前提都是当事人向相关机构提出了援助申请,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之后才会被动的进行援助行为。此项决议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首先,当事人的界定存在着不足,当事人涵盖面的狭隘性上面已经提到,这里主要说的则是当事人自身是否具有提出申请的能力以及行为,当当事人无法活动或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时,其无法进行有效的申请,此种情况下公证法律援助服务是否应该展开或者主动进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导致实际的当事人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次,法律援助行为只能是被动式的展开,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当事人包含的某项面临失传的技术或者手艺时,公证法律援助行为就应该及时的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受到了法律援助条款的限制,导致其工作行为主要是以被动式为主,缺乏灵活机动的操作性,面对着经济形式的迅猛发展,明显落后于实际的客观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改进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向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 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目前虽然法律援助公证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已经从法律上得到了认可,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公证机构的人员编制还是脱离于政府编制之外独立运行,导致从事法律公正援助的工作人员构成十分复杂,不同学历、年龄、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充斥其中,造成了整体援助实施过程中专业技能以及服务水平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工作人员整体参差不齐导致的法律援助行为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以及当事人的满意,对公证人员的素质以及公证机构的社会形象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五) 公证机构日常行为受到的法律约束较低

目前我国的公证机关在进行日常的法律援助行为时,按照规定执行的意识比较淡薄,公证行为以及公证约束力饱受质疑,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审查,导致其自身内部违反规定等行为滋生,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化进程以及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严肃性。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导致法律援助行为以及流程不合法现象比较普遍,比如2004年5月11日西安宝马彩票时间,公证机构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导致整体公证行为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日后开展公证行为过程中充满了不信任以及质疑等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构来对公证行为以及法律援助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迫在眉睫。

三、 推进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建议分析

(一) 完善监管机构,加强人员素质培训

针对目前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不足,日常工作流程疏于管理和违规操作等行为,需要建立严格高效的法律监管部门来约束日常的工作行为,保证其工作能够处在社会的监督之下,杜绝隐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我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营造良好的法律监督氛围,保证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行为法制化以及规范化,提高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信誉度以及形象,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对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工作也要持续展开,在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的同时,也将世界先进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益处向工作人员普及,充分推动我国的公证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能够与国际接轨,跟上时展的潮流,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丰富及深化发展。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范文6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性;受援助人

一、科学人性观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理分析

(一)科学人性观理论分析

科学能够反映客观事物规律,符合实际情况。科学的人性观就是在对人性进行分析的时候,符合人性的内在规律。由于人性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在社会生活中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不可能没有需求,任何人都有需求满足的需要。正是因为人类需求的基础性,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直接将人类的需求性定义为人性,“我们可以根据一个事实来定义人性:无论居于何处及实践何种文明,人都必须吃喝、呼吸、睡觉、生育,并且从机体排泄废物,并认为这些人性需求有导致各种各样的衍生需求,法律、宗教制度等只不过是满足需求的措施或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的需求可能具有无限性,这不是我们所期望的,但是这确实存在,所以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制度给予抑制。这就是说我们承认人们的需求,对其合理需求给予保护,对于不合理需求要给予限制。

出于自利和实现自我利益,人往往会有膨胀的心理。通过制度或其他外部的因素去制约,其制度设计所期望的效果往往并不能达到,因此需要个人的自我约束,这便涉及到人的理性。人不可能对外界一无所知,但不可能对外界及其自己做到全知,这说明了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即有限理性。正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行为中总免不了非理性的因素。对不同的人,其理性的要求应该不同。因此,经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的科学人性观是承认人的有限理性,并在有限理性的指导下,尊重人的自利性,实现自我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涵的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提供帮助,或者特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在援助对象、介入阶段和援助方式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刑事法律援助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援助的对象为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援助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服务等。

(三)科学人性观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绝大多数是经济上困难,相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其地位也是被动的、低下的,尽管法律规定控辩平等、审判机关中立,但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检法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这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法律知识储备等其他方面的欠缺,更好的对抗公检法机关对其利益的侵害。同时为其指派律师,也是满足其需求,希望得到公检法公正的对待,因为律师不仅仅辩护,也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保护的相对程度就高。社会的真正价值的实现应该是弱势群体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人性观视角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两种模式。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的资金来源广泛,既有国家资助,也有其他组织的捐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费用有了保障。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在这两种模式中,受援助对象的扩大,以及援助范围提前到侦查阶段,从受援助人的角度来说,这是对他们利益的满足,因为提供援助的律师介入时间越早,对其利益的保护的程度可能越高。而且受援助人可以自由选择援助律师,这也是对受援助人理性的尊重。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与不足的人性观解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文将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变化以及存在的不足从人性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人性观解读

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当中,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现有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定较零散且不成体系。

从人性角度来说,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相对零散,这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主观原因即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同的受援助人,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受援助人的合理需求可能得不到满足。援助律师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提供法律援助时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法律援助之后的相关程序,这些无不关系到援助律师的利益。

(二)受援助人的人性观解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援助对象扩大和适用阶段提前,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往往相反,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与侦查机关形成法律上的平等,本身就是对他们有限理性的弥补,因为相对于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出于自利,优先想到的就是要保护自己的利益,更渴望自己的需求得到满足,不管是免受虐待和折磨的需求还是减轻刑罚的需求,他们都需要有律师的帮助,使其合法的人身利益得到保护。

同时《刑事诉讼法》将十年有期徒刑排除在外。根据刑法的规定,诸多条款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她的利益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基本没有任何区别,如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利益。

(三)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性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控告申诉的权利也代表着利益,在提供援助案件中,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求的表现,同时律师也希望整个援助程序的顺利进行,援助律师出于自利,时间、精力和体力都是援助律师要考虑的利益。

法律援助不能不顾及辩护律师的物质利益,法律援助就只会具有一种象征意义,是否有法律援助没有任何区别。考虑援助律师的物质利益,就是资金的问题,资金是法律援助运行的基础,随着援助对象的扩大,案件增加和财政不足之间的矛盾也就越来越明显。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人性观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起步较晚,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较为弱,所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从本土法律援助资源出发,结合上述的人性观,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人性方向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出于自利性,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因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

第一,在宪法层面,在宪法中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获得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唯有宪法中有了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弱者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从人性角度考虑的,基于弱势群体自利性,更是对他们合理需求的满足,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以主体性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是他们个人尊严的表现。

第二,在法律层面,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法律援助与律师有着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律师法》也需要有规定。

第三,是在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层面上,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细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扩大受援助人范围的人性观方向

随着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判处死刑刑罚的案件会越来越少。随着死刑案件的减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重刑,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比较复杂性,公检法机关往往受案件时限的约束,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案件的及时结案,涉及自己职位的晋升,以及社会的认可度,往往会侵害他们的利益。不管是物质性的利益还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需要保护这些利益,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应该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保障援助律师经费的人性观方向

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不得不考虑律师的物质利益,虽然有些律师不存在通过提供法律援助获得物质利益,但是大多数的律师首要考虑的还是物质利益,这是律师出于自利性。如果一个律师在自己生存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去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毕竟是少数。这是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借鉴国家福利型的模式,即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国家支持,社会机构和组织捐助,同时建立专门的援助机构。

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资金通过立法建立最低经费制度,由财政给予支持,将这部分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经费问题,比如,差旅费,交通费等。第二,建立相适应的鼓励机制,如为捐助法律援助资金的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税收的优惠。

五、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维护司法的公正,实现社会主义,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社会转型时期,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我们在研究制度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作为其中之一的制度,亦是如此。既然是规范人行为的,人的行为又是出于人的各种需求,为了满足需求,需要了解周围环境和自身,但是这种认识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了解周围环境实际上就是在与他人产生社会关系,然而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满足自己的需求,所以人是自利的。有限理性,需求,自利反映了人性的内在规律。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2] 王海明.伦理学原理(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

[4] 法律援助条例[Z].

[5] 左卫民.中国应当构建什么样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国法学,2013(5).

[6] 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英]马林诺夫斯基,黄剑波等译.科学的文化理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