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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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

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1

(一)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界定

1.含义

所谓群体性上访事件,是指由多个民事主体组成的当事人,为了个人、法人、群体的一些共同的利益或目的,以群体的形式到党委、人大、政府、司法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

2.特点

(1)群个体性上访事件涉及的内容呈现多样化。在过去几年里,由于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商业贸易不是很广泛,农村的矛盾纠纷以家庭纠纷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使农民的意识不断觉醒,人与人之间的贸易的范围扩大,内容更为丰富,土地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地役权纠纷等与法律紧密联系的矛盾在农村广而见之。所以,农民的上访事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

(2)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具有组织性。一些上访者,为了给法院、人大、政府等部门施加压力,他们会通过各种途径,组织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在上访事件中,往往会有组织头目,他们把本来没有上访意图的人煽动起来,打着维护他们利益的幌子上访,由于上访的人数较多,所以一般上方都持续时间增长,处理难度加大。

(3)上访的形式多样化。在上访的过程中,大多数的人都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一旦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自己不利,那么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等都是违法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故意和自己过意不去。为此,一些人情绪极端、行为偏激,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煽动下,因为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出现围攻党政机关、跪访、打标语、喊口号等不合常规的方式,甚至出现群体性的打斗,造成人员伤残,这样对社会的稳定和相关部门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

(4)缠访的事件增多。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政行为是会对农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但一些人在相关部门已经对他进行补偿之后仍然无理取闹,有些人甚至以上访为经常性的职业,在法院、行政机构反复的处理后还是不死心,他们明知道自己无理,但仍然缠访。

(5)群体性上访事件大多集中在土地上。据相关调查显示,每年在上访的事件中,因为土地的征收、征用而引起的上访案件占总上访案件的60%~70%。在农村,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收入来源,没有了土地,农民心里会有一种恐慌感,失去了安全感,近几年,征收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用地,因为征收的程序、补偿、农民的安置等问题不能很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途径,使这一问题得到有效地解决。

(二)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成因

1.农民自身的局限性

在农村,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比较淡薄,他们没有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考虑,在他们心中只有小我,只要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他们都不能接受。他们认为,上方是维护自己利益的一个很好的途径,他们认为人数越多取得的效果就会越大,相关部门就会听取自己的意见。所以他们会采取聚众上访,示威游行等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2.一些基层部门采用消极的手段处理农民所面临的问题

在农村,一些基层组织管理涣散,村干部对自己的利益很是重视,对于老百姓反映的一些问题,大多数的部门都采取消极的措施,在处理问题是常常采用压制、推诿等手段,态度蛮横,对百姓的疾苦不管不顾,他们利用公款自娱自乐,有些甚至把政府划拨给农民的款项都据为己有,不能很好地解决农民所面临的问题,农民理所当然地对基层部门失去信任,基层部门的种种行为引起了民众的反感。对农民来说,除了上访,他们找不到更好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了。

3.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国务院《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多数人反应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不超过5人。但对于超过5人的。

(三)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影响

1.能够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群体性上访往往是事关很多农民利益的事,也是一件比较大的事。农民在基层部门对自己所提出的问题相互推诿,不采取积极的解决方法时,他们作为弱势群体,对基层部门也是无能为力,那么上访无疑是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好途径,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上访,相关的部门能够很好地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是督促基层部门采取积极的措施解决农民所面临的问题。

2.能够使基层部门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管理体制

基层部门如果对农民房的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农民可以向上级部门上访,上访是基层部门政绩考核的一项内容,如果上访事件较多,则说明基层部门在工作效率和管理体制上存在一些问题,那么上级部门可以责令基层部门在规定的时间里解决相关事宜,督促他们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通过判决行政部门承担其行政不作为或作为的不利后果的办法或其他途径,使基层部门有一种危机感,提高他们的责任心。

3.会导致农民对法律和行政部门的不信任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2013年《社会心态蓝皮书》调查,目前,中国社会群体间的不信任加深和固化,表现为官民、警民、医患、民商等社会关系的不信任。越来越多相同利益、身份、价值观念的人们采取群体形式表达诉求、争取权益,群体间的摩擦和冲突增加。

二、法律援助简介

(一)法律援助的涵义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挥和统一协调下,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服务制度。

(二)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实施

一般性的组织没有经过国家和政府的授权即使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得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一机制的设立表现了国家和政府对人民利益的维护。

2.接受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特定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民群众或者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3.提供法律援助人的特殊性

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必须是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等熟悉法律,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的人,他们必须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他们的利益出发,遵守自己应该遵守的规则,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4.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保障机制

它是独立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机制,是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特殊的人群提供的一项保障机制。

(三)法律援助的类型

1.公法律援助

公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当事人指派的律师援助,公法律援助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当事人在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必须无偿的派相关的法律服务者为当事人提供援助,维护他们的利益。有关公法律援助的规定也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为人民利益出发设立的,体现了党、司法、行政等部门对农民利益的重视。

2.私法律援助

私法律援助,是指社会律师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在遇到一些比较重大或特殊的,有影响的案件,一些律师主动无偿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没有国家和政府的干预和强制性的规定,律师可能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也可能想通过一些特殊的案子或者群众特别关注的案子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三、法律援助介入群体性上访事件的意义和作用

(一)有利于维护法治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农村中,当事人的法制意识比较淡薄,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在他们看来,人越多、声势越大、行为越极端,他们的利益才能更好地得到维护,所以在他们的利益遭到侵害时,他们都会采取静坐、游行、围攻党政机关等一些非正常的手段,给政府、人大、法院等上访接待部门施加压力,这样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和政府设立的一项保障机制,是政府解决利益冲突的渠道之一,法律服务者可以通过引导、教化等各种形式使群体性上访规范化、法律化,使他们认清问题的根源,增加他们的法律意识,采取合法的方法维护他们的利益,也是得全体人民的利益趋于一致,协调好各种利益的冲突,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我们国家最需要的就是社会稳定,社会的稳定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和根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最优的方案就是控制社会,使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有序的进行,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均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另一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通过仲裁、司法、调节等途径加以解决,经过法定的途径和程序之后,一般都会很好地解决。相对于群体性上访事件而言,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他们的利益遭到侵犯时,他们往往不知所措,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们只能通过自己认为最好的手段—上访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援助的介入,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了导航,通过法律援助者的指引,他们懂的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避免了各种冲突和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有利于巩固政权

农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多发性,从侧面反应出我国基层政府对村社干部管理不严,工作方式简单;基层组织失信于民,引发农民对抗情绪;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完善等相关的问题,群众通过上访,能够使基层政府和组织认识到自己本身存在的问题,让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或者通过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途径使政府、法院等机构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法律援助的介入,能够更好地促使各项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工作者引导上访事件有序的进行节约了社会资源,减少了暴力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使群众的利益得到了维护,广大的人民群众才能够相信我们的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有能力领导他们,才能够坚定不移和领导者站在同一条战线上,有利于政权的巩固。

四、法律援助介入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途径探索

法律援助介入事件的路途,还是一个较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直接合作,信息共享,人员互动,组建专门办事机构,专门财政拨款。

第一,由法律援助机构牵头,充分利用本地法律执业人员资源,挑选一批有一定社会影响、办事公道正派、组织和群众信得过的法律执业人员组建一支应对突发性的法律援助队伍。法律援助机构、机构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平时应当加强对援助律师政策方面的教育,加强工作调度,一旦出现,要拉得出,面对各种问题,要应对自如,回答群众问题,要有理有据,做到疏导和维权并重。

第二,联合办公机构要形成一套处置方法和策略。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突发性,其主要工作方式是开展法律咨询,用自己所学法律知识解答诱发的各种问题。据调查,目前发生的中,大部分群众反映的问题是合理的,与他们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处置突发性时,务必要弄清事件发生的原因、群众心态和现场情况,慎重决策。要注意方法的灵活性和策略的多样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一旦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主动介入,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要做好后续保障工作。突发性发生后,不是一时半刻就能处理好的,有时需在现场连续处置好几天。如土地纠纷、医疗事故、工伤事故造成死人后引发的,死者一天不安葬,赔偿款没有落实之前,警报一刻也就不能解除。

参考文献:

[1]陈琴.案例注释本[M].法律出版社,2012,3.

[2]薪薪.上访村谜语[M].作家出版社,2012,9.

[3]童之伟.体制在中国宪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J].现代法学,2011,(1).

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门协助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和调解体系,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健全预防和调解工作制度,发挥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在预防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督促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除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外的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聘任制的调解员,应当明确其聘任期限、工作职责等内容,并给予适当的补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可以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得调解,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组织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当事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代表,以及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总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研究决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项;

(五)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组织仲裁庭和案件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依法应当由其研究决定的事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案件审理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者工会、商会开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选派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作为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给予办案补助,具体办法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省、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不同属一个设区的市的,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在仲裁文书上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范围内的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人:

(一)律师;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仲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资格、身份等相关证明材料。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仲裁人不得在仲裁活动中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其资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仲裁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经通知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还应当记录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庭准许。

仲裁庭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审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的,应当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自愿放弃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准许。但是,仲裁辩论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解释权的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结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可能有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证明。

在案件裁决时,仲裁庭对已经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部分一并处理,并注明已先予执行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采取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网站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期间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一)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的;

(三)进行公告送达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站,并指派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工作站定期为劳动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

(二)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方式、文书制作、送达等事项。简易程序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人事争议为集体争议。

集体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张,进行和解,应当征得被代表的劳动者同意。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对用人单位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日即视为送达。

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调解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扰乱或者教唆、煽动当事人扰乱仲裁秩序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参与虚假仲裁,或者教唆、帮助他人进行虚假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伪造证据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3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体系也已基本建立并逐步完善,离婚妇女的各类合法权益基本上得到了相应的保障。主要体现在:

(一)人身权方面。

由于妇女在身体上处于弱势,往往是家庭暴力、虐待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人身权方面主要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例如,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 《婚姻法》在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在第32条第2款,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调节无效的离婚案件,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的法定情形之一。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也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这些规定都旨在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使受害妇女尽快脱离施暴者的控制,而且在离婚时受害人还可以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赔偿。

(二)财产权方面。

由于我国适用的是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制,因此女性在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离婚后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所有。而且《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体现了照顾女方、弱者和无过错方、受害方的倾向(第39条)。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47条也对此作出了补充:“对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也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这些规定,从不同的方面对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都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三)婚姻自方面。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对于离婚自的保护,《婚姻法》规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对单方离婚请求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而对于受胁迫的婚姻,《婚姻法》采取可撤销的方法,且规定该婚姻自始无效,保护了妇女的结婚自。

(四)亲权方面。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视权,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孩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很好的保障了离婚后妇女对于其子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已逐步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对于离婚妇女的保护也颇具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 各个地区、不同群体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存在差异,而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和到位,因此离婚妇女相关权益的保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一是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或由公安机关予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制止。三是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侦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及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暴力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在着手离婚期间仍受到暴力侵害,时刻处于家庭暴力的危险之中。

(二)帮助方式单一局限。

《婚姻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但是此帮助仅局限于经济上而缺少社会关怀、心理辅导和就业帮助等方式。例如那些婚后为了家庭牺牲自己事业辞职做专职主妇的女性,由于长期在家脱离社会,造成原有工作交际圈的疏远和劳动技能的老化、落后,再加上年龄身体等因素,这势必影响其婚后的再就业和生活保障;或者在婚姻中遭受虐待伤害离婚后心理影响长期难以消除等情况,对此法律缺少规定,不能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

(三)军婚制度不合理。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同时,《婚姻法解释(一)》对“重大过错”做出了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即在现役军人有上述重大过错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现役军人配偶要想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没有离婚自由权的,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

(四)离婚妇女自身维权存在困难。

由于我们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政府主导的普法和维权教育尚有所欠缺,妇联等组织的力量不足,而一些公益组织和民间团体也未能组织和动员起来,许多妇女依然法律知识欠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技能,在婚姻生活中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利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成为妇女自我维权的一大瓶颈。

三、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在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进与完善,确实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法律法规。

1、借鉴外国法律,设立保护令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8年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对民事保护令制度设立专章规定;而日本也于2001年开始施行《配偶暴力防治暨受害人保护法》,在其法律的第四章也专门规定了保护令制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也应当在救助措施一章中增设保护令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强令施暴者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不得接近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经常活动的区域等,若施暴人违反了保护令中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通过设立保护令制度,将受害妇女与加害人有效及时的进行隔离,使受害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能很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2、帮助的方式应灵活多样。

笔者建议,应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帮助方式: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暂时的,还可以是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的但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 暂时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同时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再就业获得经济保障;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离婚妇女,则应提供长期的经济帮助;对于婚姻中遭受暴力和虐待伤害的妇女提供心理干预和辅导。当然,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帮助也应充分的考虑帮助一方的权益,法律应规定在经济帮助期间,若受助方再婚或死亡,帮助方可以终止帮助义务。

3、修改限制现役军人配偶(非军人)离婚自由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大多数为女性)要想实现离婚请求权,必须以被告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为前提。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但是,基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和维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第33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与征求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样规定,对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和合理的。

(二)进行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不懂法律是当事人维权能力低下的主要原因,我国一些地区经济文化水平落后,很多妇女对法律都很陌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帮助自己。因此我国应当加大普法教育宣传的力度,并帮助妇女提高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同时,妇女自身也应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做到知法、懂法、会用法,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三)充分发挥妇联的作用。

应加强妇联组织建设,充实妇联的力量,使妇女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妇联还应积极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家庭暴力、重婚等社会陋习,依法纠正现实中对待妇女的不法行为,切实保护好离婚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四)充分发动公益维权组织。

NGO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妇女提供了各种具体的法律帮助和服务,解决了部分妇女的燃眉之急。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是中国第一家专业从事妇女法律研究与援助工作的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在近些年内对多起家庭暴力事件中深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进行了法律援助。此外,中华女子学院社工系女性咨询与发展中心、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等组织也活跃在社会之中,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应当认识到,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保护弱势群体不仅可以依靠政府,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民间的第三方力量,与政府组织互为补充,我们应该鼓励、支持并积极参与NGO组织,为妇女这一弱势群体提供多种类型不同渠道的帮助,例如法律咨询、再就业培训、妇女维权公益讲座、代为公益诉讼等,广泛动员起全社会的力量,在推动妇女进步、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樊珍云.当今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现状及对策.怀化学院院报,2010年10月第10期.

廖家阳.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究-─以民事保护令制度为中心.国立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8年.

潘君妹.离婚妇女经济救济制度的完善.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8年6月第3期.

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劳资纠纷,是指涉及劳动者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涉及劳动者人数在30人以下,但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劳资纠纷。

第三条处理重大劳资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劳动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做好事前防范工作。

第四条处理重大劳资纠纷,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负其责,形成责任链条,通力合作,并按照“分级应对,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基层先行,逐级上报”的要求,对重大劳资纠纷案件进行处理。

第五条劳动部门应充分发挥劳动监察网格化管理体制的作用,建立起重点行业或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监管制度和分类监控管理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日常巡查、举报专查和专项大检查工作,发现无证照经营的,应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

劳动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并将被举报或排查出来的重大劳资纠纷隐患及时化解或处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做好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应充分发挥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工作站等基层单位的作用,积极组织排查、收集各自辖区内可能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的情报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处理,并报区有关部门。

第七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进行管理。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日常的房屋租赁管理中,发现承租人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发现或了解承租用人单位拖欠房租或水电费超过两个月(包括两个月)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劳动部门。

各社区出租屋综合管理站在接到房屋出租人上报的有关承租用人单位拖欠水电费、租金或者劳动者工资等情形的,应立即将情况通报辖区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八条投资人在开办桑拿、按摩、足浴等容易发生劳资纠纷的行业时,工商部门可建议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部门对于已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雇工超过7人的用人单位,在其营业执照年审时,可建议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部门应建立举报无证照经营的奖励制度,并在接到举报人举报或劳动等职能部门通报的无证照经营用人单位的情况后,应及时查处清理,并将查处情况向通报部门反馈。

第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安装、装修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超过两个月以上的(包括两个月),应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劳动部门或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区和街道工会组织应加强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定期指派工作人员到用人单位了解其劳动者权益保障情况。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劳动部门,并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整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残联对盲人按摩用人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了解该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劳动部门和市残联。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因涉及诉讼而负债严重或资不抵债的,认为有必要通报劳动部门排查劳资纠纷隐患时,可及时将情况通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其他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预防重大劳资纠纷的发生。发现所管理和服务的用人单位存在重大劳资纠纷隐患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劳动部门,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劳动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重大劳资纠纷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到劳资纠纷情况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指派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了解案情,稳定劳动者情绪。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发重大劳资纠纷的,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区劳动局。区劳动局应跟踪处理情况。案情复杂的,区劳动局应派出劳动监察员协助处理。

劳动保障事务所根据现场情况,需要公安部门派出干警到场协助处理的,应通过街道办事处向公安部门提出,公安部门应及时提供协助。

(二)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应组织劳动者推选3至5名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经营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简易调解工作方案》处理。

(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能达成协议,或者案发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经营人)无法联系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及时引导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属无证照经营或其他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的,告知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建议人民法院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依法予以支持。

(四)重大劳资纠纷案件处理期间,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发现劳动者存在食宿等实际困难的,应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将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汇报,由街道办事处牵头,协调民政等部门予以解决。

(五)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者因被无证照用人单位欠薪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劳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处理重大劳资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维稳及综治部门牵头,公安机关负责现场维护秩序,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劳动者不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劳资纠纷而采取过激行为的。

(二)各部门在依法处理劳资纠纷过程中,劳动者仍采取过激行为的。

(三)劳动者对劳资纠纷依法处理的结果不满意,而采取过激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采取逃匿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

本条款所称过激行为,是指劳动者采取集体上访、游行、堵塞党政机关大门、堵塞交通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处理重大劳资纠纷案件过程中,劳动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无证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工商登记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及时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八条重大劳资纠纷发生后,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并根据劳动者的申请,指派律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讼,直至案件执行完毕。

第十九条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重大劳资纠纷的处理,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

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5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隋况的需要,反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为正确贯彻实施这一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不少同志撰文,探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大家对很多具体问题存在不少分歧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往往会造成实践中执法的混乱,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亟待我国有关部门做出法律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解释提供一点参考。

一、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第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权利义务关系都明确给予了法律保护的。但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渐上升的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的数6096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助,发出了强烈要求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有效地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报道,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短短7个月内受理的200余例来访和咨询中,婚姻家庭类咨询占总数的8496,其中,“在796件离婚咨询中,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问题相对集中,咨询者希望通过新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第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从我国司法界看,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离婚时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的和非财产的损害,法院一般未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根据2000年6—8月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恋的124起离婚案卷进行统计,这些离婚案,无一例责成离婚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尽管有些已“证据确凿",但由于法律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明日张胆践踏“一夫—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无能为力。可见,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故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依法追究过错配偶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须有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是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它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何谓离婚财产损害,在我国学者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损害,是指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配偶他方现有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配偶他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配偶他方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即包括所持财产的减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预期利益的丧失。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补损害,故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既包含财产方面已发生的现实损害;至于可预期利益之丧失即消极损害是否包括在内,则应当区别对待。凡属于过错配偶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的丧失,则不应包括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抚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抚养条件,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过错配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尚未具备受抚养条件的,不宜列入抚养范围。因为,在我国夫妻一方是否对他方在经济是上给予抚养,取决于是否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凡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的配偶一方,即使离婚后也享有他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

离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使婚姻的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使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只需确认配偶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已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请求人无过错。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补偿。精神损害之补偿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失,二是补偿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以为,对于精神补偿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赔偿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受害人心理上得到了慰籍,平息怨恨、报复情感。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必须指出,关于损害赔偿的功能,我国有些专家认为,实行离婚损害赔偿,除前述功能外,还可以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对于单亲家庭生活保障,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会起到积极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双方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离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诚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减少离婚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但是,我们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预防、制裁违法行为。只有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引起的损害,才能请求赔偿。如果不是因为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即使离婚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困难,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及子女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靠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济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法定情形。但我国有些学者和司法界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范围太窄,应将通奸、有配偶者票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还认为还应该包括违反婚姻自由的过错行为,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结过婚的历史等骗婚行为。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妥。因为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一方婚前故意隐瞒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一方隐瞒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而结婚的并非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原谅而导致离婚,故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但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依法请求离婚。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行使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什么是“无过错”,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但是我过有些、学者主张,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时他方也可以提起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这里如果配偶双方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与一百步”之差,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不宜实行过失相抵。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所以,我国新《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不采取过错相抵原则,这有利于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是合理的。

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在国外,如日本有司法判例在特别情况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因离婚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否仅限于离婚时行使?我国新《婚姻法》未作规定。目前我国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离婚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提出,但时效以一年为限。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在于填补无过错配偶的损害及抚慰其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仅限于离婚时行使请求权,“既可以避免因时过境迁,法院难于调查取证,也可以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当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第46条未予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关系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用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另行提起侵权的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这时首先必须说明“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如果第三人有配偶者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属于通奸;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属于姘居;第三者产生原因也很复杂,有的属于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有的是有配偶者的关系早已破裂,甚至已经分居多年,但配偶对方就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继续这种婚姻关系已是不道德的;有的是第三者贪图享受“金钱"等。所以,对第三者“不宜一概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以通过道德谴责,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以及批评等方式处理。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六、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和赔偿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程序,新《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程序,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是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如果被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人身自由权,”民法上已有规定,要求赔偿,也不需导致离婚。如果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出损害赔偿。笔者持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一,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受害配偶有权请求婚内侵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配偶基于维护婚姻关系的考虑,未在婚姻期间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离婚时对其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所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均应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这才是合理的。第二,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蔽、转移、变更、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离婚时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而不是赔偿损害,因此,对于因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援引此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三,按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否认物质损害赔偿。从立法精神看,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七、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否仅限于财产责任方式?从国外立法看,大多只规定对离婚所受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瑞士民法除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前者填补财产损害,后者着重抚慰精神创伤。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多。因此,瑞士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建议我国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给付抚慰金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根据该法第120条规定侵害名益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的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即基于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创伤,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补偿;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八、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和给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立法是否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统一规定“下线”或“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做出的具体规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给予精神赔偿的起价也可采用。"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往往不同,并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离婚赔偿责任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亦有差异。因此,我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法官酌定,可能会更合理。

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笔者认为,原则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宜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范文6

被害人问题研究在国外已经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史。早在1734年至1828年间,皮塔尔和费尔巴哈就积极倡导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但作为一门学科——被害人学的建立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在本世纪20年代末,德国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发表的《论被害者的人格》一文,引起学者们对被害人问题的注视和研讨。一些国际性被害人研究团体、国际被害人学会随着对被害人研究的不断深入也宣告成立。1973年,以色列的德帕金在耶路撒冷组织召开了“首届国际被害人学术研讨会”,大会讨论了对犯罪和被害人态度问题。在1994年8月召开的第八届主题为“家庭暴力”国际被害人学学术讨论会上,中国首次派出代表参加会议。

我国刑事被害人学的研究始于80年代中期,尽管起步很晚,但由于学者的不懈努力,再加上我们的后发优势,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学对维护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被害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由于理论研究滞后,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规定还存在着缺憾,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刑事被害人仍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刑事被害人的失落正期待着社会的冷静的深思。今年宪法修正案新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应是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之义。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角度对刑事被害人问题作一研究探讨。

在进入正题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具体的自然人、单位及其合法财产和权益,有许多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整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可见,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自然人、单位在内的具体的被害人,还应当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国家、社会、信仰在内的抽象的被害人。因此,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其中,自然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本文试图研究的,仅指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现状

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典1979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由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在总则中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在侦查阶段,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历史考察表明,建国以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肯定、衰落、兴盛的过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始一段时间受到重视,正式颁布法典后有所忽视,到了当代又重新受到关注。这说明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规律的要求。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1但某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难以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诉权的不完善

犯罪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又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那么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此谓“公诉权”,同时被害人也应有权对罪犯进行控诉,此谓“私诉权”。诉权作为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他受到犯罪侵害时,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两种诉讼:“公诉”和“私诉”。显然两者不能并行,否则就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那么孰轻孰重,孰先孰后?毫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公诉”先于“私诉”,但不能忽视“私诉”。“公诉”和“私诉”应当互相制约:在公诉人提起公诉且能代表被害人意志时,“私诉权”应该通过或借助“公诉权”来实现。同时,“私诉权”也应制约“公诉权”,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不能完全代表其意志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补充起诉。现行刑诉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则重视不够。

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公诉人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对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按照该项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己构成犯罪,此其一;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其二;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其三。公检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谈何容易!即便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至于证明公检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可见,刑诉法虽赋予了被害人有“私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与起诉权相关的是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既然公诉人与被害人均有起诉权,那么公诉人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应享有上诉权。与“公诉权”和“私诉权”一样,公诉人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但也应该使两者相互制约。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利益以足够的维护,则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上诉。现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法律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立法者在立法时仍更多地考虑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对被害人的利益并没有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予以应有重视。

(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地位不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

“天赋人权”思想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自由平等权等基本权利不可被恣意侵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对象的犯罪人,其弱小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抗衡,因而其合法权利更易被侵犯且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救济,这种情况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2.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3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长期以来被忽视了。

那么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地位对等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这成为法律的一个空白。新刑诉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奠定了基础。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两者权利义务在很多方面是对等的。新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的许多权利,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提高被害人地位的重要性,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我们看到两者的诉讼权利在一些方面并非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

1、新刑诉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其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有报案、控告不一定就会立案。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如前文所述更是难以行使。相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极其充分的,几无任何限制,“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

4、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

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对被害人的其它诉讼参与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又如,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等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从保障人权出发力求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国家应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对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设想

针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的缺陷,我们应站在落实宪法修正案的高度,进一步健全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性程序权利

1、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主要应从控告权、起诉权、求刑权三方面入手。

第一,控告权

传统上我国法律视被害人控告、报案为案件发现的材料来源之一,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已经涉及到对被害人角色认识的转变。它说明,被害人不仅仅是社会和国家控制犯罪的工具,被害人还有自身的目的性。被害人的控告是否得到侦查机关的回应,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诉讼主体性的体现。但是,理念的转变不等于技术性规定的科学和有效。为保障被害人控诉权受到最大限度的重视,建议:一是要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即由法院采取开庭方式进行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以及撤销案件是否有理进行审查。二是要建立责任机制,即如果侦查机关无理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该机关和具体的办案人员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起诉权

被害人的起诉权的完善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公诉案件的起诉权;二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公诉案件的起诉权

被害人目前依法只有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这里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是被害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并没有得到落实。表现在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作为控方当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发言,有时还被法官制止4;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给予回答,这不仅仅是司法操作的问题,同时也是立法规定的先天缺陷所引起的。法律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没有明确其共同起诉人地位。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虽处于从属的地位,但这种地位是独立的。表现在诉讼主张上,法院虽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主张为主,但被害人也应该有提出主张的权利,即使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也应该在判决书中给予正面的回答,以体现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所具有的程序主体性。如果公诉主张不成立,被害人的主张可以起到补充作用。这时,被害人的主张不仅具有制约公诉权的作用,而且对法院的审判也起着制约作用。二是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达不到法律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证据要求,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致使有些学者认为,立法所赋予被害人的这一起诉权仅仅具有象征性意义。鉴于这种认识,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应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一般自诉案件起诉时需达到的证据要求。

(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在人类文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今天,个人被视为社会的终极关怀对象。国家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帮助被害人从犯罪的侵害中恢复过来。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被害人得以恢复的一种手段,而且是被害人赖以恢复的物质基础。被害人在精神受到伤害后要求加害人赔偿,实质是对被害人受到的不公伤害的救济。由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是矫正正义的应有之义,而在法律上具体落实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是法律担负的使命使然。因为,“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5

其次,有国外先例可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美国司法实践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如美国曼哈顿银行于1978年在一项由2000名管理员提起的控诉性别歧视的案件中败诉而向对方支付200万美金的赔偿金。6

最后,是完善现行立法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是没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尚能够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不仅有违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而且有损法律的整体形象,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一国的法律应该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如果法律的这种矛盾现象不消除,法律制度存在所赖以为基础的合理性就会动摇。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上应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民事侵权发生的精神损害要严重,不作法律上的限制,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其次应确定其主体范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金钱衡量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和特定情况下赔偿能力的有限性等因素的考虑,应确立适当赔偿原则。同时又要实行区别对待,在确定数额时既要考虑致害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也应该考虑被害人本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其错误程度,还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以及不同时代所存在的差异性。

第三,求刑权

求刑权,即量刑建议权。它给了当事人一个表达处刑意见的机会,对法院又形成了一种监督力量。要达到此目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内容就应该相对具体一点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要确定主刑中应适用具体哪一种;二是对宜判处有期徒刑的,确定一个4年左右的幅度;三是对是否适用附加刑及何种附加刑进行说明;四是如要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应予以说明;五是如果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应加以说明。

为了避免被害人因较强的报复心理而影响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以及为被害人的安全考虑,宜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从程序上加以保障和规范。首先,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应该在律师作为人的帮助下进行;其次,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特别是证据的论证,应经得起反驳;再次,必须要遵守量刑的一般原则,要全面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基于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非主导地位,被害人提出的量刑如果和检察官不同,应在其建议中说明不同意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理由。

2、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事诉讼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为了解,最有惩治罪行的决心和意志。他参与包括执行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起诉权、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权、审判阶段的参与权,其目的就是要实现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因此,让被害人参与到执行过程中来,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对被害人行使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作以下的程序设计。

第一、对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参与

被害人参与死刑的执行程序既可以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又能使死刑的执行过程在被害人的监督之下。如果出现法定停止执行的情况,被害人对执行的参与能够消除诸多猜疑,增强被害人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信任。具体程序应包括:1.通知程序。人民法院在决定执行前3天应该通知被害人,以接受被害人的监督。2.执行过程。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宜在律师的协助下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如果被害人情绪过于激动,不适宜参与全过程的,可以由其人参与。这既有利于被害人的监督,也可以保证执行的严肃性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3.审查程序。如果被害人发现有违法执行情况,有权向指挥执行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机关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发现应停止执行的,法院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设计

人民法院在审查罪犯是否具备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形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应将相关手续送达被害人、并告知开庭的时间和听取被害人意见。法院在被害人需要法律援助时,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以保证被害人的有效参与。

第三、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参与的程序

现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不仅检察机关难以监督,而且被害人也难以参与,法律没有给被害人设置独立、有效表达意见的空间。必须对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整体设计中,落实被害人的参与权。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补救及预防性程序权利

1、被害人的补偿权利

被害人取得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国家有业务为公民提供保护,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罪犯的赔偿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它只能要求个人竭尽所能地根据公正原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实际上往往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立了补偿权为被害人基本人权之一,我国许多学者也对该权利作了理论上的研究,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至今对被害人的补偿权利仍为空白。笔者现作如下制度设计:

第一、关于补偿对象。申请补偿的被害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身份条件。申请人必须是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中国人,非中国国籍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如被害人死亡的,申请人必须是他的合法继承人。2.原因条件。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相当于轻伤程度以上的伤害。

第二、补偿金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符合补偿的目的就应该补偿,不因操作问题而置被害人的基本利益不顾。对于欺诈的,可根据情况分别按照犯罪处理或者给予治安处罚。至于具体的数额在我国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应对补偿金的上限进行规定,同时国家在支付补偿金后,对责任人享有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