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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条范文1
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区近三年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41件,受援人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且都是由法院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几年,我区在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指派、承办、案卷归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还专门建立回访机制,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对受援人进行回访,听取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经费保障情况更是大有好转,目前我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已由过去的500元/件,提高到现在700元/件。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整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原来只有下列三类案件,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现在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调整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则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及审查阶段,即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均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加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是对于可以援助的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二是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让更多的对象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提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阶段,使得法律援助能够贯穿整个案件程序,丰富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拓宽了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这三个方面的新规定都预示着未来我区法援案件的激增。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足和经费短缺问题将进一步凸显
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增长,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三)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法律案件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衔接,也将是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常运行面临的挑战
新法把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后,就使以往并无工作基础和经验的我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衔接中面临一项新考验。
四、如何开展好我区新形势下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一)增加刑事法律援助人员和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新刑诉法实施后,由于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援助,刑事援助案件肯定会相应激增。因此,需要增加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同时办案经费也需要较大幅度的提升。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衔接机制
把发挥我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身职能作用与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结合起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公、检、法部门的告知、转交申请和相关协助义务等。
(三)加大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阵地和普法宣传日等时机,积极开展刑事法律援助专题宣传活动,使更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获得法律援助,以保障其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法律援助刑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
法律援助的法条范文2
法律人文主义所坚持的“人是目的”、“人是标准”的道德原则以及尊重人的尊严、确认人的价值的理念,内在必然地要求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权给予应有的关怀和尊重。在康德看来,人类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以人为目的,不应该把人(包括自己)当作手段,这样才能体现人的真正的绝对的价值,也就是说,生命存在———成为人———被他视为了一种道德义务的德行存在,生命本身是价值的客观标准,它是一种价值载体(权利)而非任何功利的载体,因而没有一个人可以合法地被用来当作实现另一个人目的的手段。任何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不是其他人的手段,也不是所谓社会政策、社会福利的手段。马克思承认认识最高价值,即人的价值是终极和至高无上的,“人就是人的世界”,“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对农民法律援助权保障的思想已深深镶嵌于康德等诸多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表述中。在其中,农民法律援助权保障获得了人性基础和道德基础,同时马克思的表述也表明了对农民法律援助权保障的人性和道德上的必然性。“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3]。人文主义中所指的人是所有的人,强调人存在目的和意义是世界的平等性。对农民法律援助权的保障正是对法律人文主义的彰显和确证。它表明,法律把每一个人当作平等的人给予应有的关怀和尊重,对农民的关怀足以表明这样的法律是以全体公民的自由和全面的发展作为求索目标的。法律并非外在于人类的强加之物和异化之物,法律本身就是人类追求美好幸福生活的方式,即人的法律的生活方式。这样的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这种状态下的人是在法律的世界里追寻生命意义和价值意义的人,人和法律已经融合在一起了。对农民法律援助权的保障同时表明,在全体公民的精神家园里,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任何对社会某些群体、某些人、某个人尊严的漠视和践踏,都是对全体公民尊严的漠视和践踏。爱己之心,应当推及同类,这是人类特有的人文情结。
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最美好理想。“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文明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自由为止”[4]。追求正义是现代文明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制度正义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与发展程度的刻度表和指示器。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反复强调“: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权利是规则的灵魂,因而也是制度的本质内核。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配权利义务,决定社会利益的划分,那么制度的正义就在于这种权利的分配,利益的划分是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农民的存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障水平低。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的深层原因是权利分布的失衡。既然权利的失衡是造成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的根本原因,那么只有认真对待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才能真正找到问题的症结。在权利分配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因为唯有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实现社会利益的能力。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倾斜性保护貌似不平等,实为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的现状
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都把法律援助看作政府对诉讼中的贫困当事人所承担的国家责任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人权保障,法律援助体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之中。具有现代意义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法律援助”的概念,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盲、聋、哑和未成年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被告人时,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1997年1月实施的《律师法》第一次将法律援助写入法条,作为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法律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1997年5月,司法部颁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实际上,我国迄今并未形成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从立法上看,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不明确,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且实施法律援助的规则、程序、机构、标准也不明确;其次,我国基本上处于由律师协会和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阶段,而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国家出资,包括支付律师的援助费及相应报酬。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支付。我国由于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很少。因此,作为社会弱势阶层的农民在维护社会保障权益过程中获得法律援助将受到很大限制[6]。
四、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1.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
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司法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中应主动对农民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是对在城市从事务工的农民工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我国农民普遍接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之传统文化的影响,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有些农民虽然有维权的意识,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不知向何处申诉,或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申诉,有些甚至对法律援助制度也缺乏了解,因而客观上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对农民的欠缺和不平衡。因此,当前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有重点地为农民提供专项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机构和组织向农村全面延伸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对于满足城市法律援助的需求在法律上是不成问题的,但对于农村地区来说,仍然有远水不解近渴之难。居住在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尤其是交通不便的山区农民,寻求法律援助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有条件的地方,如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法律援助事务较多的农村,应允许设置到乡、镇一级,在法律援助事务相对较少的地方,应允许在乡、镇、村设立联络站或派出机构,以尽量方便经济困难的农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3.国家与社会结合,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类法律援助的任务较大。从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应更能体现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优越性,但从经济发展水平、承受能力和法律援助的需求量来看,又只能对法律援助逐步推进和展开,不宜简单照搬某一种模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宜采取以国家财力支持为主,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慈善捐助的模式。这样,既强调和体现了国家责任原则,又有助于解决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问题,使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
4.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的管理
法律援助的法条范文3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性化;被告人对质权
一、“亲亲相隐”谓之何
追溯“亲亲相隐”之滥觞,当属《论语・子路章》中的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从这段文字中,我们不难看出,最初的亲隐是以孔子为首的儒家学派关于正义的一种理想。孔子认为大义灭亲得来的正义是不可取的,如果父子至亲之间都要怀疑猜忌,那么家就不是家,进而也会国不将国了。因此儒家主张亲属向容忍,牺牲个案的破获来维护社会秩序,使民都在“亲其亲”的基础上“尊其尊”。
其后这种停留在理论层次的思想,在汉代得到了法律化。《公羊传》的何休注就曾引过《汉律》的一条并表述为“亲亲得相首匿”,???自此亲隐成为了2000多年来中国古代法律中的重要制度为历代所沿用。我们也能得出这样一条结论,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不告发。
二、再读法条之感想
在新闻媒体的热情渲染之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被定性为“亲属出庭作证豁免”,那么如果我们从概念法学的角度以及利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细读一下这一法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不能强制其近亲属出庭作证。那么作为证人最基本的作证义务是否消失了呢,其实并没有,只能说这一规定是现代法律对于家庭的一种近似于“亲亲相隐”的人道关怀。而其实际意义,我们目前还不得而知,有待实践检验。为什么说近似于呢,让我们举例来看,比如“甲父乙杀人”放之古代,甲不仅不能告发,因为告发要受刑罚,而且还要隐瞒,否则将会被世人所不耻,因为这违反了社会的伦理秩序。而在今日,甲可以作证并且有这个义务,只不过法律不强迫甲到庭,与其父当面对质而已。因此,刑诉法的这条规定并不是“亲亲相隐”制度的体现。
那么我们不禁好奇,既然这不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回归,这次新刑诉修订为什么在此处做如此规定呢。其实纵观整部新刑诉,我们能够发现,修改后的刑诉法更加人性化、更加保护人权了,或者说是更加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们就能看到新刑诉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了,而本法第188条的这一规定正是这种情形下被制定出来的。
与此同时,也有不少人认为本条的规定是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后制定的,这似乎有一定道理,我国作为现代法治起步较晚的国家,我们的法律可谓“博采众长”,但我们也不能认为这是我国法治与法治先进国家达到相同水平的标志,也许这有涉及到了我们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的问题。但我们不必为了证明法条的正确性而生搬硬套,说成是“世界普遍原则”一般。即使是在“证人出庭作证难”这个世界性问题上,我国也处于较为穷迫的地位。在某些高度法制化的国家,证人作证制度已相当完善,足以保障其“亲亲相隐”。我们此时做出如此规定,也仅能在文本上提高我们的法律水平罢了。
三、由此条文而进行的反思
阅读了李奋飞副教授的《从“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说开去》一文后,笔者也进行了大量的思考。李教授在文章中提到本条规定现实意义何在的问题,确实如此,在刑诉法对本条修改以前,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轻信近亲属的证言。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证明力”来对其进行考察,或者说近亲属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实际上影响案件的最后裁判。从此结论推之,本条的修改便不乏无的放矢之嫌,当然立法者做出这样的修改肯定有他的合理之处。
袁枚在《读孟子》一文质疑称:“荆昭王之时,石渚为政,廷有杀人者,追之,则其父也;还伏斧,死于王廷。渚尚知废法不可,而舜乃逃而欣然,是不如渚也。”“三代而后,皋陶少矣,凡纵其父以杀人者皆孝子耶?彼被杀者独无子耶?世宗不宜以‘不问’二字博孝名而轻民命也。”??? 诚然亲亲相隐能够维系家庭的和睦,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可他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袁枚所言的“轻民命”的现象,故而我们如今立法应当在维护人道人性与追求公平正义之间寻得平衡。就我们的刑诉第188条来看,把近亲属排除在强制到庭作证的范围外,笔者认为就能起到这样的平衡作用。立法者把这条规定编入法条之时,肯定也是经过了完备的思考和衡量。对于我国如今仍显略粗暴的法律,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仅要考虑到制定的现实可行性,也要让我们的法律科学更具人性关怀。
至于此规定可能导致影响被告人对质权实现的问题,???的确在司法实践中,近亲属想要在法庭上之前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往往不被允许,但造成此现象的根源是否在此规定上,这是值得商榷的。这种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长期存在的,而并非是新刑诉颁布以后才出现的。笔者认为此现象的大量存在是与我国的法庭审判模式分不开的。我国法庭审判采“法官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我国的法官并非是消极的裁判者,而是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主导者。在这种审判模式下,法官往往在案件审判前,心中对案件已有预断,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期望值就会大大下降,这样庭审就仅仅成了一个程序。据数据显示,某市的一个区法院中的每个法官平均一年就要审理近300起案件,这也反映了现今的司法现状,法官的任务特别繁重。如果上述数字可以有用于全国平均水平的话,那么每个基层法院的法官就要平均一天半裁判一个案件。在此情形下,法官恐怕没有那么多的精力放在证人是否出庭上,我想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象还很严重,要想改变此种现状,中国的法律人需要做的还很多,我们仍要抱着积极地态度去看待法律的修订,但同时也是更重要的是,我们要清醒认识到现今社会的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对司法立法最有效的监督来自于新闻媒体,那就无法避免新闻媒体会站在自己的角度理解法律,进而导致民众会产生认知上的误解,那么此时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说,一定要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冷静分析。我们才有理由期待在不远的将来制定出更为完善和科学的法律,我们信仰法律,就要不轻信、不盲从。
【参考文献】
[1]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8.
法律援助的法条范文4
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医事法学;实践教学
医事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学教育门类,目前大多设置于医学院校,以培养精法懂医的复合型法律人才为目标,使学生能够利用医学专业知识解决医疗卫生领域中的各种法律纠纷。相对于传统法学专业,医事法学专业人才培养定位决定了其特色更加鲜明、实践性更强。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它效仿医学院校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学生的形式来培养法学生,倡导在实战中学习法律职业技能,通过设置“法律诊所”,将学生置于“诊所”内,在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指导下,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诊断”案情并开具“处方”[1]。诊所式法律教育正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开来,并逐步成为当今世界法学教育体制改革趋势。本文主要探讨诊所式法律教育在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的应用。
1在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进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1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1.1.1培养医事法学人才的必然要求医学和法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医事法学专业旨在培养精法懂医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以解决医疗卫生领域中的各类法律问题。这一目标仅靠课堂讲授是无法完成的,学生必须开展大量的实践活动。诊所式法律教育促使学生将掌握的医学法学知识应用到医事法律实务中,加深对枯燥的医事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通过实战训练,锻炼调查取证、医患沟通、书写医法融合的法律文书等方面的能力,从而为培养高素质的医法兼通的复合型人才提供保证。1.1.2丰富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内容目前,各医学院校医事法学专业都有固定的实践教学体系,如医学见习、法学实习、假期实践、案例式教学、模拟法庭、观摩审判等,但实践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存在医学见习程序化、法学实习和假期实践形式化、案例教学简单化、模拟法庭虚置化、观摩审判非对口化等问题[2]。诊所式法律教育可丰富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内容,将医事法律诊所与医学见习、法学实习相融合,丰富实践教学手段,增加教学趣味性。此外,诊所式法律教育既能培养学生独立解决问题能力和语言沟通能力,又能在实践中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与自信心,提高就业竞争力,使其能够尽早融入社会。1.1.3维系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之间缺乏信任,伤医事件层出不穷。医事法学诊所式教育可避免一般法律人才医学知识欠缺的弊端,有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服务合理化建议、为医患双方进行医疗公证等,提前介入医疗服务,有利于改善医疗环境,预防医患纠纷,从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2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可行性
1.2.1诊所式法律教育与医学教育理念的天然适应性诊所式法律教育旨在使学生掌握法律职业技能,与医学教育理念相契合,可将其应用于医学院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另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国被很多法学院采纳,纽约大学、哈佛大学等高校更是设立了专门的医事法律诊所,并在诊所运行方面取得了成功。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医学院校医事法学专业都天然地适应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3]。1.2.2国内外经验已较为成熟目前,美国95%的法学院积极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4]。如前所述,诊所式法律教育已在全球推广开来,中欧和东欧一些国家甚至用其完全代替法学毕业实习。国内多年的运作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在课程设置、课程内容、教学方式等方面日趋合理。1.2.3医学院校具备丰富的教学资源医学院校实习资源丰富,以滨州医学院为例,我校在省内外拥有八十多所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由于医院业务量较大,因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提供了可靠的案源保障。同时,医学院校具备丰富的医学、法学人才资源,在学校统筹安排下,完全可以为学生提供双重专业指导,从而培养出医法兼备的应用型人才。
2诊所式法律教育本土化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针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移植后的困境,国内不少学者进行了深入探讨,主要集中于案源不足、经费有限、诊所地位不明确、学生多而教师、诊所建设投入不足等方面[5]。此外,笔者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一旦移植到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其他问题。
2.1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教育理念的差异
就两大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以判例为主,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所以前者的法学教育以案例为主,注重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后者的法学教育以法条为主,注重理论知识的讲授。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两大法系在法学教育理念上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强调精英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更加适合这种法律文化传统;而大陆法系强调大众教育和通识教育,侧重对法学理论知识的讲授和法条的解读,忽视对职业技能的锻炼与培养。因此,如果要在医事法学专业中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必然要进行本土化改造。
2.2医事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的关系需要厘清
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法学院的法律诊所对外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此举既可以为诊所增加案源,为学生搭建广阔的实践平台,又可为急需帮助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而医事法律诊所对医疗弱势群体的援助意义更大。但医事法律诊所毕竟不是官方援助机构,其法律地位有待明确,学生以何种身份和形式在医疗纠纷中开展援助?医事法律诊所的责任承担机制如何确定?医事法律诊所与其他援助组织的关系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亟待厘清。
2.3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在驱动力不足
传统法律诊所的成员多是大三学生,他们承担着就业、考研、考公务员和司法考试压力。相比法学专业学生而言,医事法学专业学生还承担着较大的课程压力,大学四年既要学习法学课程,又要学习医学课程和医法交叉课程,还要参加医学见习与法学实习,面对当事人不信任的目光和社会现实的丑陋,他们经受着身体和心灵的双重考验。与传统法律诊所一样,医事法律诊所也面临师资缺乏问题,尤其是缺乏医法兼备、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高校的职称晋升、奖励、荣誉等都与科研成果挂钩,而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耗费指导教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教师更愿意把有限的时间投入到科研工作中,而不愿费时费力地开展实践教学研究。
3解决途径
3.1协调法律文化冲突,积极转变医事法学教育理念
在我国群众总体法治水平不高的国情下,强调大众教育和通识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理念有其存在的社会根基,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我国现有法学教育应相互衔接,取长补短,而不是一味地否定传统[6]。传统法学教育应融入新的职业教育理念。医事法学专业旨在培养医法兼备的能够处理医疗领域各类法律问题的复合型人才,应用性和实践性强,有必要转变观念,树立医事法学教育职业化和实践化理念,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培养出一批既精通理论又擅长实务的医事法律精英。
3.2转变思路,明确学生在案件处理中的地位
一直以来,学生因不具备律师身份而无法行使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权利,这也是很多高校不开设刑事类法律诊所,仅开设民事类法律诊所的原因。医事法律诊所的学生以公民身份担任民事诉讼人,从而开展医事法律援助工作,帮助弱势群体出庭应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学生作为人出庭已无可能。我们改变学生处理案件的方式,学生可不必独立完成刑事辩护、民事出庭应诉等重要工作,而是作为指导教师的助手,通过调查取证、查阅卷宗、准备出庭材料等工作发挥辅助作用,这样一来,刑事类法律诊所工作的开展也不成问题。此举既符合学生实际能力水平,又能确保教师全程指导,取得诊所式法律教育效果。
3.3调动师生参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积极性
如前所述,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指导教师和学生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师生的参与积极性直接决定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成败。但现实情况是医事法学专业学生课程压力大,医法兼备的指导教师数量少、积极性不高。因此,为保证诊所式法律教育顺利开展,可采取多种激励措施。例如,针对学生,可采取减少医事法学专业课时、融合课程内容、给予参加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学生一定的学分和奖励、把医学见习安排在假期进行、用诊所式法律教育替代法学实习、拿出一部分办案经费作为学生的劳务补贴、与当事人签订案件风险协议降低学生的诉讼风险等;针对指导教师,可采取改革教师评价体系、将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工作量折算成教学课时、减少科研工作量、与职称评定和业绩考核挂钩、从诊所收入中提成作为教师奖励、外聘专家以缓解教师压力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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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法条范文5
公民诉讼相对于律师诉讼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的整个诉讼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我国诉讼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公民参与诉讼的痕迹。
我国出现诉讼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人进行,该些诉讼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出庭诉讼。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二、我国目前阶段存在公民诉讼的原因
公民诉讼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其次,公民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再次,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诉讼存在的关键因素。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身的举证、辩论并不是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由公民人参与诉讼与律师诉讼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区别。
三、 公民诉讼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尽管公民诉讼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
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部曾于1990-19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诉讼问题屡禁不止。
2、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人没有尽到职责。
3、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人进行收费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四、完善公民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
1、明确担任公民诉讼人应当具备的资格,并划分公民作为诉讼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范围。
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但保障当事人最基本权利的实现、确保司法诉讼顺利进行是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人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首先,以普通人具备的法定要求为基础,明确公民人应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不得双方等。
其次、除了根据诉讼特性的需要外,对各诉讼程序中可以担任公民人的人员含义进行统一明确的界定。现行的各诉讼法对于公民人的规定中都使用了类似“近亲属”、“亲友”、“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社会团体”等语义模糊的词汇,该些词汇在语义上的不确定使得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即使是同一词语,各诉讼法中的解释也有不同,如在目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与刑诉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此外,一些法条中存在的含义或标准不明确的规定(如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允许有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进行诉讼,但法条中没有对何种条件可以许可未作规定)则将标准进一步明确。目前法律的修订工作中,这样一些技术型的工作完全是可以做到的。
再次,明确不得担任公民人的除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可以参照的范例。对此,笔者认为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公民人应予确定,包括:刑罚(包括缓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受案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除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否可以担任公民人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外国籍人是否给予诉讼方面的国民待遇应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对于无国籍人,目前应规定不得担任人,将来则可视我国司法的开放程度以及管理方便与否再作确定。此外,港澳台等地区居民是否可以个人名义他人诉讼也是一个在实践中急需确定的问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最后,应按案件类别的不同区分公民人可进入的范围。对此问题,应作进一步的研究。公民人是否可以进入任何一种诉讼(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是否可以进入任何一个审级(一审、二审),都是今后诉讼法修订时应当明确的。从目前来看,法律援助案件排除公民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它确保了柔弱群体在遭遇法律诉讼时得到最好的帮助。
2、建立公民诉讼的登记制度,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进行行政登记和管理。公民诉讼在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诉讼制度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除了在立法上进行规范之外,加强行政管理是一个有效的途径。
目前的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进行的诉讼则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江苏省在此方面的制度建设值得借鉴。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江苏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联合了关于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有关规定。确立了以司法审查和行政登记为两个重点的双重管理体制,并在各地方建立了公民诉讼的行政登记制度。如金坛市明确“对公民无偿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登记审批”。在这里,强调的是公民人在诉讼前需经登记的程序,这里的登记并非许可,只具有一般的程式意义。但该登记却有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诉讼情况的掌握,有利于其管理和规范公民诉讼领域出现的违法现象。为方便当事人计,建议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门的官员常驻法院负责行政登记和审核工作。
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进行相应审查后,对于某些以诉讼为常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公民人(包括目前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以公民为名行谋利之实的情况),一旦确证,可认定其为非法经营进行相应处罚。如果该公民人有志于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可教育其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取得执业证书,合法地从事诉讼活动。对于一些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则要坚决整顿打击。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授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公民诉讼以管理和处罚的权力,因此相应的立法修改也是该制度确立的必须配套。
3、完善诉讼程序规则,落实司法审查权
根据现各诉讼法规定,法院除了对法律上已规定不得担任公民人的人员得拒绝其外,法院的审查权只限于形式上审查文件是否完备。同样,由于“不合格公民人”审查标准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无法真正落实。
笔者认为,从立法设置对公民诉讼进行司法审查为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根本权利的目的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请诉讼的公民加以审查:
(1)公民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相关材料。要求公民人出具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已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等,并明确不合格人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公民人是否具有担任人的资格。
(2)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告知制度。在案件审理前将委托公民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本人,确认公民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让其明确公民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明确公民应属于无偿;同时明确公民人因活动中重大过错造成被人损失的,被人有权要求赔偿等。
(3)赋予诉讼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设立这一权利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从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对于公民人走后门、收买法官等意见最大的是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设置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将有助于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人。当然异议的提出必须佐有相应的证据,遵循一定的程序。
(4)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否定公民作为诉讼人的决定为不可上诉之事项,但可参照回避申请决定的处理设置同级法院复议程序,对于坚持委托被拒绝之相关公民作为人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如果该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则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加强公民人权利行使保障
法律援助的法条范文6
从某种角度来说,其意在强调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社会学科,法律本身是来源于实践而又服务于实践的。相应地,对于法学本科生来说,只学习掌握法学理论知识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四年学习塑造出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基本能力(即法学技术应用能力)、心理素质和基本道德。而这些也正是法科生专业就业能力的核心所在。因此,在培养法律人才时要切实考虑到本学科的社会需求,所培养出的法科人才要能服务于法律的应用和实践,要将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级应用型法律人才作为法学本科教育教学的主要目标。法科生专业就业能力是指法科生实现专业就业目标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是心理素质、职业道德和法学专业技术应用能力的综合体现。专业就业是指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从就业前景来说还是非常广泛的,比如做法官、检察官、警官、行政机关公务员,到公司法务部门从事法律事务,到律师事务所做律师,到高校去做法学教师,到科研院所做法学研究者等等,都是实现专业就业的不错选择。从具体就业能力来看,法科生通过四年学习实践的积累,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能力:第一,掌握核心法律知识。要求学生掌握我国相关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法制史和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并力争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第二,具备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基本能力。要求学生通过各种渠道(实习实践、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诊所等)积极参与具体法律事务的解决,并具备基本的人际交往能力、沟通能力、谈判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书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和基本的心理素质。第三,形成严谨的法学思维能力。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克茨曾说:“法律并不纯粹是一种专业训练的对象,而是人们可以从中学习清晰的思维、透彻的表达以及练习修辞技巧的一个领域。”要求学生初步形成法学思维方式,能从法学专业角度运用法律实务工作基本方法,创造性地解决各种问题。第四,具备坚定的法治信仰和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法科学生像教徒信仰宗教一样虔诚地去信仰法治,坚定不移地相信法律有用,相信执法人员会严格执法、司法人员会公正司法,相信法治中国的美好未来;学习在社会变革中运用法律、学习处理复杂的职业道德困境。
二、在劳动法教学中如何提升法科生的专业
就业能力劳动法学作为一门与大众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学科,是维护人权、体现人本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劳动法课程中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等内容直接涉及大量的案例和社会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劳动法课堂教育教学活动中提升法科生专业就业能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1.调整课程设置和课程内容
使课程教学更利于学生能力的发展。劳动法教学的课程设置和课程内容应紧贴社会生活实际和大学生生活实际,不断改革、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首先,在课时安排上,理论课时与实践课时应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以2学分30学时的教学设计为例,可将理论课安排18~20学时、实训课安排到8~10学时。其次,在课程内容上,理论知识讲授应与司法考试考题讲解紧密结合,促使学生掌握核心法律知识。最后,课堂案例教学内容可以大学生劳动争议问题和社会热点问题为重点组织相关教学案例,比如大学生校外兼职“洋快餐”的法律问题、毕业生实习与就业协议书的法律问题、“黑砖窑”事件等等,从而引起学生共鸣,使其主动思考,逐渐养成基本的法律思维能力。
2.提升教师教学综合素质、改革教学方法
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教师水平直接影响教学质量。由于我国当前年轻一代法学教师多是“校门到校门”,毕业就进校执教,缺少行业实践经验,专业理论功底强而实践应用弱。由此导致教育教学中,法学教师重理论、轻实践,法科生记笔记、背法条、少自主独立思考。法学教育直接制造了大批眼高手低、缺乏职业基本素质的毕业生“,难就业”成为必然。因此,高校应采取积极措施,打破政策壁垒,多渠道培养“双师型”教师,促使教师积极提升教学综合素质,主动改进教学方法,使法学教育更贴近法律职业的实际要求,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在劳动法教学中,应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可采取“案例-理论-实践”的教学模式,引导学生主动参与法律实务的解决,从而培养学生的创造性、灵活性,最终培养学生自主做事和主动学习的信心和能力。比如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授课中,笔者曾将一起正在处理中的案件作为课堂教学讨论内容,这是一起本校法学大三学生校外兼职遭遇交通意外伤害的事件。参与案件处理的学生讲述了事件处理过程,教师进行适当引导,通过事件发生后的处理流程、证据搜集障碍、双方当事人谈判焦点、涉及法律理论及法律依据、困惑问题等环节的讨论,最后总结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谈判策略。这次案例教学使学生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知识的把握更直观、深刻,由简单识记层面迅速提高到深刻理解运用层面,而且锻炼了学生的运用知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课堂气氛也十分活跃。
3.加强劳动法实践教学
推动学生参与实践、积累职业经验。劳动法的实践性很强,尤其是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如果没有具体案例的引入或学生亲自参与实践,学生很难深入理解这些内容,更谈不上掌握和具体应用相关知识。在劳动法教学中可采取法律援助、诊所教育或社会调研等形式,推动学生亲身参与实践,积极积累职业经验。比如在前述学生兼职遭遇交通意外伤害的事件处理中,笔者要求学生以法律援助的形式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通过实践锻炼的学生,意识到专业知识在实践运用中的重要性,并主动充电学习、查找法律条文,积极与专业教师、执业律师、在职法官联系、咨询,制定谈判方案、谈判思路和策略。通过真实案例,锻炼了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沟通能力、谈判能力、文书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和基本的心理素质,坚定了学生们的法律信仰,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