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好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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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好处

法律援助的好处范文1

一、法律援助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有效途径

农民工,即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出来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是我国城市用工人员中的一个特色主体,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出来。雇主拖欠民工工资、民工超负荷劳动、民工遭遇工伤事故而得不到应有赔偿等情形是农民工遭遇到的最多的问题,农民工往往面对此种毕业论文种情形而倍感无能为力,大多数农民工是“打掉了牙往肚子里咽”,少数农民工一时想不开甚至想到了自杀,或者对雇主实施暴力以求得到自己应得的工资和赔偿,也有农民工想到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由于农民工毕竟是社会弱势群体,大多数人的能力、知识水平不足以使他们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农民工是一个典型的由经济和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弱势群体,具体说来,它是在中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户籍制度的束缚下形成的一种就业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我国城镇化进程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整体提高,因此近年来,从政府到新闻舆论,从学者到平民大众,都在时刻关注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也提出了不少解决途径。有人指出,应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修改现有法律如《劳动法》等,或制定新的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才能有效解决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立法是解决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但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不仅要从立法层面,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来完善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还要从法律实施层面来完善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因为再完备的法律也有一个实施的问题,如果农民工因为不懂法律而无法求助法律,如果社会有关机构因为漠视农民工的存在而不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农民工的权益仍难于得到现实的保障。

因此,利用法律援助机制来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是在法律实施层面维护和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十分有效的途径。其好处如下:首先,法律援助可以解决农民工不懂法的问题。农民工一般文化层次较低,更无基本的法律常识,很多农民工想维权但不知如何运用法律维权,法律援助可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其次,法律援助可以解决农民工因为无钱而无法维权的窘境。农民工一般生活贫困,到城市务工就是要解决生计问题,但却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和赔偿,而请人和雇主打官司又付不起律师费,如果法律援助免费,农民工就不用为费发愁;再次,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我们现在正在建设法治国家,而在法制国家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农民工不懂法、生活贫困而被法律所摈弃,农民工的权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一样重要,不能厚此薄彼,法律援助可以使农民工合法权益纠纷和案件得到及时解决,可以稳定农民工的人心,可以彰显司法的公正与力量。

二、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

1、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详细列举了“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如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农民工在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时要求相关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有其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毋庸置疑的是,农民工和中国的城市工人、知识分子、军人等各阶层人士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谁也不能剥夺农民工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更为众所周知的是,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种种情形中,拖欠工资、被拒付工资、工伤赔偿难以落实是最常见的情形,而农民工大多经济困难,农民工为此寻求法律援助理所应当。

2、年司法部、建设部出台《司法部、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强调应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运用法律手段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3、年9月,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档案局等九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的意见》,强调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4、年初,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其中在第29点指出,要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农民工能够依法维权。

(二)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实例。近年来,不少农民工通过法律援助实现了自己的权益,法律援助的作用日益突显:

年2月,江苏江都大桥镇张晓兰到一家鞋厂配底车间从事“绷帮”工作,经常接触含苯的胶水。4月的一天,小张突感头晕目眩,经江都、苏州、泰州等地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

年4月,经省疾控中心诊断毕业论文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2005年3月被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被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但是,企业却不认账。张晓兰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申请法律援助。经江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调查取证并与企业协商,最终企业同意赔偿7万元。

法律援助的好处范文2

民工甲:(河南口音)“孟叔,您怎么扎着脑袋不吭声儿啦?俺这大侄子说句不中听的话儿,您要是再要不上城关乡拖欠俺们的工钱,俺们就拽上您去市政府上访告状去,要么到法院打官司去。”

民工乙:“打官司?现在咱们连锅也快揭不开了,连窝头儿也快啃不上了,连回家的路费也没有哇!哪儿有钱打官司哩?”

民工丙:“(抹眼泪)早知道这样儿,打死俺也不出来干这修路的营生啦!原本,俺还指望着出来挣些辛苦钱儿,拿回去给俺那瘫在炕上的老爹治病哩!可没想到现在连老家都回不去了,这可真是坑死俺啦!孟叔,您是俺们的长辈,俺们信靠您才跟您出来干活儿啦!俺们没早没晚儿地干了一年了,可一分工钱也没拿到手哇!俺要是回了村儿,俺爹知道了还比气死哇?”

老孟:“唉!俺也实在是没法子哇!你们这些大侄子大外甥儿都见了,俺这两个月见天儿往乡里跑,可乡里那些头头儿,要么不见面儿,让门卫把俺轰出去了;要不就指着俺的鼻子骂俺,说俺影响他们工作啦,俺犯了那什么妨碍公务罪啦!!唉!俺活了大半辈子了,还没受过这么大的委屈,还没这么窝过脸儿哩!俺啊!都不想活啦!俺为了揽上这两个村修路的工程,跑前跑后整整儿忙活了大半年哇!好处费扔进去多少,俺就不说了,光是请客喝酒,就花了万把多块哇!俺,还贴上自己的血汗钱,给这两个村子垫付了前期工程款五万哩!唉!俺现在就象是坐在了火炉子上了,浑身烧得难受哇!”

民工甲:“那,咱们就去法院告他们去......”

老孟:“傻小子,他们是谁哇?他们是乡长,是书记,是头头脑脑儿的。咱们告谁哩?咱们这些民工敢告乡政府哇?啊?人家也是正二八经的一级政府哇!命苦不怨政府啊!”

民工乙:“告?哼!没听戏里唱的——老爷的衙门大开,没钱的哭着出来。”

民工甲:‘你那是老黄历了,现在都什么时候儿了?现在是个讲法制的年代。俺在家时常看报纸,上面常登些案例,其中就有‘民告官’的内容。不瞒你们说,俺上个月就给市法律援助中心去了信了,那咱们的遭遇详详细细地写上了,也不知道人家管不管咱们这档子事儿?”

老孟:“你呀!做梦去吧!人家当律师的,现在都能挣大钱,名律师就是花上大价钱也不一定请得动呢!唉!还是想别的辙吧!实在不行,俺就的不活啦!俺就从城关乡乡政府的大楼上跳下去。”

民工丙:“孟叔,您可甭做那傻事儿哇!您跳也是白跳,您摔成肉泥了,人家就更不理您啦!”

民工丙:“妈的!俺要是领不上工钱,俺爹的病就治不成了。妈得,他们那些当官儿的心就那么黑那么狠啊?俺,刚才到屋子外边儿的小树林子里都武装好啦!俺把咱们用剩的开山的炸药和雷管儿都绑到身沙丘能够了,今天就去会会他们。”(撩开衣服,露出里面捆绑的炸药包和雷管)俺豁出去了,俺得去和他们讨个说法儿,实在不行,俺就和他们一起飞上天去了。”

老孟(落泪):“大侄子,你年轻轻儿的好好儿活着吧!要是,俺去,谁让俺把你们拉进了火坑啦?俺就是回了村,也没脸见人啦!俺已经活了五十大几了,这命不值钱啦!你把炸药和雷管儿都卸下来,俺带上去招呼那些狗东西!”

老孟过去卸民工丙身上的炸药包和雷管装置,民工丙不让卸,几个民工过去拉扯,几人呜呜地哭上了。

孙律师入:“这是河南包工队儿的工棚吧?你们这是干什么呢?你们可不能胡来啊!请问谁姓田啊?”

民工甲:“俺姓田,你是......?”

孙律师:“我是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我姓孙。”

老孟:“哎呀!俺们刚才还正说法律援助中心的事儿呢!孙律师快坐吧!小田,赶紧倒杯茶。”

民工甲:“哪儿有茶叶呢?”

老孟:“那就给孙律师倒杯开水。”

民工乙:“哪儿有开水呢?咱们连做饭的煤面儿都没了。”

孙律师:“快甭忙活了,咱们还是说事儿吧!你们给法律援助中心的信,我已经详细地看过了,我认为我有必要过来一趟,我也认为我能帮你们打赢这场官司。

在国务院的关注和敦促下,司法部和建设部出台的相关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民工工程劳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付,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民工加付赔偿金:

国家,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责成有关单位提供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文件和通知也早就下发了。可象城关乡这样的乡政府,却无视有关规定,一味地拖欠你们民工的工钱,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约的。

我们法律援助中心知道并关注你们这件事后,你们也就能通过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形式,运用法律手段来及时解决乡里拖欠你们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实际问题了。你们这个小田很有脑筋,他很关心国家大事啊!你们的事,事实上不仅仅是一个能不能解决民工工资的问题,也是一个事关建筑市场能不能健康发展,能不能真正体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以保障,能不能稳定社会安定的大是大非的大问题啊!上级要求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为了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要积极地热心地为民工们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所以我才心急火燎地赶过来了,我这个律师也得尽职尽责啊!

作为律师,我还要对你们宣传《建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啊!也使你们增强守法意识,自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真正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维权意识啊!

同时,也要对你们进行《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使你们了解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范围和申请程序,这也能提高你们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啊!现在提倡打造和谐社会,你们应该增强法律意识啊!”

民工们鼓掌。

法律援助的好处范文3

[关键词]平等;归类;标准;适用

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1]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2]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2].与古希腊时期的平等观主要集中于批判奴隶制度,男女不平等及希腊人与外国人之间的不平等相比,近代的平等观发展为要求公民于国家权力前或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因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则标志着平等思想已从政治的主张落实为法律,强调公民对国家意思形成的平等参与及特权的禁止。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

一、平等的概念与公法内涵

平等,被称为横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领域的“戈尔地雅斯难1.”自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后,许多圣贤先哲留下无数真知灼见。然而确如萨托利一再所说:“平等问题的复杂性——我把它称为迷宫。”[4]以至于时至今日,人类仍一直被这一问题所深深困扰。

不平等的起因,正如卢梭说剖析的,可分为两类:“一种,我把它叫做自然的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基于自然,由于年龄、健康、体力以及智慧或心灵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另一种可以称为精神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起因于一种协议,由于人们的同意而设定的,或者是它的存在为大家所认可的。第二种不平等包括某一些人由于损害别人而得以享受的各种特权,比如:比别人更富足,更光荣,更有权势,或者叫别人服从他们。并且卢梭还明确阐述了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他提出了人人生平等,财产应尽可能地平等分配,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政治权利平等的要求。”[5]同时卢梭指出,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国家是社会不平等的根源。

那么平等是什么?

在政治思想中,平等的概念有两种基本的用法:第一是本质上的平等,即人都是平等的动物:第二是指分配上的平等,即人与人之间应在财产分配、社会机会和政治权力的分配上较为平等。本质上的平等常常作为分配上平等的理论基础。[6]“本质上的平等”强调的是人作为“人”的平等,它排斥差别待遇要求绝对的平等:“分配的平等”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的平等,它要求合理的差别待遇。

亚里士多德把平等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7]P91~95前者要求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如甲的功绩和价值大于乙的三倍,则甲所得到的也应大于乙的三倍;后者则主张对任何人都一样的看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害并进行平衡的平等,换言之,要求在结果上谋求绝对的拉平。这类关系既适用于双方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罪过与惩罚的平等。

在罗尔斯看来,平等是一组在无知之幕下签订的原始契约,即是在所有个体都无法预知自己在社会中的环境、身份、财产、地位等的无知之幕下达成的一项旨在保护自己不因“社会最大剩余额”的需要而被牺牲的合意。无知之幕下,出于对成为最弱小者的恐惧,每个个体必然都寻求并愿意“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开平等原则)。”[8]P60

据上原则,平等的正义性要求我们的制度建构应保障:“1、每个人都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2、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并使以往受益最少者享有较大的利益(差别原则)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8]P83

平等思想有一个从最初的指人类在与政治有关的某些方面向经济领域发展的过程。从这个过程来看,平等的涵义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权利平等,即国家承认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都享有广泛、相同的权利;2、机会平等,即社会应该为每个成员追求自身利益、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平等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如罗尔斯表达的职务、地位与价值物对所有人开放;3、结果平等,即主张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对所有人平等地分配。人类对结果平等的追求在历史上体现为劳动者反对剥削和压迫,建立一个理想社会的强烈愿望,具有空想的性质。

我们认为,平等是一个关于人之所以为人及其之所以为他自己的两种价值观的复合性问题,平等概念的明晰必然是一个共性与个性,自然人与社会人的衡量过程。无疑,平等这个概念不可能有放在什么场合都适合的定义,如“善”、“宗教”一样,是老子“不可道、不可名”(凡可因循之道决非永远之道,凡可有限定义之概念决非宏大概念)境界。所以,历史上有着各种见仁见智的定义并不奇异。这些定义虽然各不相同,但都相互联系着,有点象同一个迷宫的不同入口,而这些入口主要作用就是让人可以踏进这座迷宫。

平等是什么?我们认为,不管各种定义如何,归根结蒂都联系着,联系在“同等待遇”与“差别待遇”上,总之,是同等对待与差别对待的正当性问题。这可以看作是本文的一个出发点。我们主张平等是个人要求公权力不得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的权利。说平等是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不仅意味着平等原则的普遍崇高性,而且表明这种精神的价值不依赖于事先存在的其他任何价值,它是一种最初原则。那么,平等原则上的平等权必然也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利的最初权利,如此,平等原则在政治制度上的要求必然是有限政府,在行政法上的要求必然是国家不得恣意的实施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分类

平等的意义如前所述,学者们的说法各不相同。对于平等的分类也是一样,人们按不同的标准,大致作了如下分类。

1、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罗尔斯对“机会平等”主要提供了两种解释[8]P84:一种是“机会的形式平等”(formalequalityofopportunity),亦即“唯才是举”的“前途的平等”(careersareopentotalents):另一种是“机会的公平平等”(equalityoffairopportunity)。所谓“机会的形式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可能性:“机会的公平平等”比起“机会的形式平等”来说则更进了一步,它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使具备相似潜能的人不再因其社会出身而受到妨碍。例如,按这一原则,通过免费的义务教育,使贫民的儿童得到和富人的儿童大致同样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出身而失去凭最初天赋资本可以达到的地位职务。同时,“机会平等”不是指生存,而是指发展,不是指基本权利,而是指理想前景,以政治领域为例,所有人都拥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并不意味着这种“机会平等”,而是否人人都能被选举担任某些高级职位却意味着一种“机会平等”。

“结果平等”或称“平等的结果”,强调每个人作为人的平等,人们应绝对的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平。事实上,“结果”上的平等从来都没有实现过,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实现。差别可以缩小,但总要存在。而且人们已经看到,“缩小差别”所带来的实际上的“平等”利益(贫穷中的平等),远远要小于“机会平等”之下人们所追求到的利益,特别是,这种平等恰恰又以牺牲个人自由和发展等其他权利为代价。

2、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9]

“完全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生存和发展的起码的基本权利(即人权)上应该绝对平等,不容许有任何差别。正如天赋人权论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具有的并且必不可少的:“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权利。”

“比例平等”首创于亚里士多德:“既然公正是平等,基于比例的平等就应是公正的。这种比例至少需要四个因素,因为‘正如A对B,所以C对D.’例如,拥有量多的赋税多,拥有量少的赋税少,这就是比例;再有劳作多的所得多,劳作少的所得少,这也是比例”。[7]P93因此,人们根据不同的能力应得到不同的待遇。那么,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是否相悖呢?有学者认为并不矛盾:“一方面,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另一方面,人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比例平等。”[9]换言之完全平等要求国家机关不可恣意地差别对待,比例平等则要求国家机关应积极地进行合理地差别对待,以弥补不平等的情形而实现实质的平等。

3、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10]

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在所有的平等亚概念中是最难统一、最有歧义的。学界的表述各不相同。如:“不相应于事实上的差异而为待遇上的平等为形式上的平等;依事实上的差异而为比例上的待遇才是实质的平等。”“消极不采取不平等的措施是形式的平等,积极的采取合理的不平等措施是实质的平等。”

对平等从不同的考察角度进行分类的一个好处是比较清晰,不易含混;另一个好处是它们可以互相补充、互相说明,省却许多累赘的解释。

三、平等的认定标准

人类孜孜不倦地花费几百年时间争论平等标准的目的,就是要寻找一个能让人们接受的共同标准。哪知事与愿违,反弄出一大堆个个似乎都有十足理由的标准,谁也说服不了谁,这样就碰到一个问题:谁说了算?

对于平等,我们认为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完全一致的标准,否则就将存在“结果平等”将平等异化为平均这样的极端,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可以放弃应尽量构建统一、简洁且明确的判断标准的理由。要完成关于平等的判断,我们认为需要一个有序的,等级不同的梯形结构式的标准体系,毕竟关于平等的声音是如此不同,且“天下至大”,“万民至众”,“物之不齐”又是普遍情况。

关于平等的判断标准,大陆的学者鲜有涉及,实务界也缺乏可资借鉴的经验。故此我们只能结合不同的平等思想及其分类,并在推敲其公法内涵的基础上进行归纳。

1、比例标准

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要求以相关因素(名誉、能力、才干、美德等)的比例分配权利义务。根据经济学的原理,一般来说,收入分配有三种标准[11]:第一个是贡献标准,即按生产要素的价格进行分配。这种分配标准能保证经济效率,有利于鼓励每个社会成员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但是,由于各社会成员的能力、机遇的差别,又会引起收入分配结果的不平等。第二个是需要标准,即按社会成员对生活必需品的需要分配国民收入。第三个是公平标准,即按公平的准则分配国民收入。后两个标准有利于收入分配的平等化,但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这就是平等与效率的矛盾。

在市场经济中,分配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市场经济本身没有自发实现平等的机制,因此,缓解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按效率优先的市场原则进行分配,再通过政府的收入政策来解决收入不公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收入分配结果的平等化。主要的收入分配政策有两个:第一,税收政策,主要是通过累进所得税制度来缩小收入差距。这是通过对富人征收重税来实现收入分配平等化。第二,社会保障政策,就是通过给穷人补助来实现收入分配平等化。如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立法,向失去工作能力和失业的人员发放一定标准的补助金,可以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另外,通过向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与职业培训等,可以提高他们的素质,创造就业机会。因此,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收入分配平等化,从而缓解市场经济中公平与效率的矛盾。

总之,分配正义的差别待遇恰恰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国家应通过再分配的制度化设计实现由个体平等向社会平等飞跃。

2、宪法界限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们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往往陷入一个误区,即将其错误地理解为一视同仁。根据传统法理学的界定,平等即区别对待——同等条件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则区别对待。其中亟待澄清的关键问题在于,区别不同情况的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首先,应符合事物的本质。它不能是自然的差别,如民族、种族、性别等(包括血型);其次,这一基准应当是已经得到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符合一般民众情感的。

3、机会开放标准

公正的目标是在一定经济体系中如何适当地分配它的负担和利益,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不同家庭的收入应如何平等或如何不平等的问题。过去,我们常常把公正理解为充分的平等,而充分的平等又只能通过收入的完全平等才能实现。每一个人,不管他的能力如何,不管创造了多少财富,也不管干好与干坏、干与不干,在经济分配上都必须绝对平均,否则就认为是不公正。其实,这种充分平等蕴涵着极大的不平等。因为在一个企业,并不是每

个工人的工作时间、努力程度、工作质量都是一样的。如果有两个工人,一个是工作敏捷而又勤劳,另一个则迟到早退并磨洋工,对这两人均支付同样的工资,能算是公正吗?可见,纯粹平等的收入选择是不公正的,我们今天可以选择的公正标准只能是机会平等,政府应当介入市场获致收入的竞争之中,但只保证每一个人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应当指出,绝对的平等是没有的。机会均等也不是绝对平等。因为每一个人在参与竞争之前那种不平等的事实已经存在了,如工作能力、身体条件、家庭环境等等。但是,决不能因此而否认机会均等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任何事物都在比较之中见优劣,相对于结果平等标准、收入平等标准而言,机会均等是最符合平等原则的。

四、平等原则的适用

平等原则的价值是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12]平等作为宪法位阶的一般原则,系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自将同时拘束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审查三大领域。

面对没有两片相同树叶的大千世界,由于“天下至大”,“万民至众”,“物之不齐”,加之人性千差万别,人化无常,要满足平等原则的要求,势必需要不同的标准,因而合理的归类成为不可避免的必须。平等的适用在实质上是其分类问题,要通过分类确定权利的分配问题,即何时给予同等对待,何时给予差别对待的问题。

(一)平等原则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其主旨是在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后,执法和司法机构必须公平、平等地把法律运用于每个公民,而不能基于身份、性别、种族、地位等标准而实行歧视。但经常发生的情形是:法律通过归类,从而对在归类之内和归类之外的人们施以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法律本身就可能不平等。如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V·Fenrgwson、1896年》案[13]:

1890年,路易斯安那州众议院通过了一项法案,其中规定:“本州所有铁路公司在运送旅客时,都必须为白人和有色人种配备平等但隔离的设施……。任何人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种族的座位。”1892年,列车长见普莱西坐在白人车厢,便命令他回到黑人车厢。普莱西认为他享有美国公民享有的民主、自由、平等等权利。基于这种认识,普莱西向法院提讼。该案几经各级法院审判,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路易斯安那州“隔离但平等”法案并未违反联邦宪法关于废除奴隶制的第13条修正案及第14条修正案第1款。

以上我们讨论的是有害的立法归类,显然,并非所有的立法归类都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平等原则。并且,有时为了达到平等,我们往往需要某些形式上的“不平等”。如“大学优惠录取案”[14]:

1978年,巴克申请进入加州大学分校的医学院。该学院预留了16%的名额用来录取少数民族的学生。巴克连续两年申请,都未能被录取。当他发现在通过留用名额中被录取的那些少数民族学生中有人的成绩不如他后,便控告学校定额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政策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构成了对白人的反向歧视。联邦最高法院以5∶4作出了有利于学校的判决。

此案中,尽管反对的人认为:“种族区分本身便是不公平的,他们侵犯了没有受到优惠待遇中的个体成员的权利。”[15]但支持的人认为,这种对少数民族的补偿对于美国社会严重的不平等是一个适当的补偿,是一种更高的平等。

(二)平等原则在执法中的适用

1、平等原则与裁量行政

在裁量行政中,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作一原则性的规定,行为的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都由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正如有的学者剖析的“自由裁量的基本内核是:(1)自行选择权;(2)依附于这种选择权而存在的客观而模糊的限制标准。”[16]事实上,行政主体往往基于自由裁量权对相对方考虑不相关的事实而进行歧视。如美国1886年的“华人洗衣店案”[17]:

1880年的旧金山制定的法令规定:“任何人未经管理局的事先同意,便在旧金山市内建立、维持或从事洗衣业,都将构成违法;在砖瓦房内的洗衣店除外。”当时包括原告吴氏在内的有两百多的华人的延长洗衣店的申请都遭到拒绝。然而除一人之外,80名多非华裔申请者皆获得管理局的批准。同时因拒交罚款共有150多华人遭到监禁。吴氏到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市管理局的决定。但加州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后联邦最高法院加州法院的决定。法院首先反对后者把州宪和州法解释为赋予地方政府以无限裁量权,并宣布地方法令的权力受到联邦宪法的约束——即不得违反第14条修正案。

“华人洗衣店案”表明:即使法律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歧视,行政机关仍然可能以歧视方式来运用法律。由此可知,此时,平等原则必须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它不能仅要求机械的、形式的、不容有差别待遇的平等;而应从动态的、实质的观点,本于“正义”理念,视事物之本质,而可有合理的差别。亦即裁量权行使不能仅因事实上某些不同,即必为不同的处理,而是在‘事实不同’与处理不同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应该说,平等裁量是裁量权的至高境界。

2、平等原则与公平负担

罗尔斯认为个人履行职责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背景制度是正义的,二是履行者自愿接受这一制度的利益或机会,它意味着一种合作体系的公平份额、公平负担,……”。[8]P16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如日本以“不当得利说”和“平均损失说”为指导确立了在国家兴修铁路、公路、机场等公共事业中,对受损人给予补偿的制度。“因由全体来提供土地是不可能的,于是只能强制公共事业预定用地的所有者作出特别牺牲。这样,享受公共利益的是社会全体,社会全体以特定人的特别牺牲而取得不当得利,公共事业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全社会来负担。根据公平原则,这一不当得利必须给特定人以补偿。这便是损失补偿制度的本质。[18]”平均损失说“则认为,特定人为社会全体作出牺牲的损失,应由社会全体平均分担,损失补偿正是平均个人损失的一种有力措施。上述两种学说虽然角度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基于公平负担。

3、平等原则与信息公开制度化

信息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知情权的制度化。一个国家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发展水平,是现代民主与法制是否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从神秘政府走向透明政府,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的标志。在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制度上,充分表现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职权与职责)的相互关系;是公民的权利产生国家

的权利,而不是相反: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

信息公开主要体现的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它要求政府必须公布行政活动所涉及的所有信息(特定情况除外),负有信息义务:而相对人则享有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从而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同时还体现了公民之间的平等,即公民都应享有平等的信息权,政府应平等的对待公民,而不得有所歧视。

信息公开的制度化,即哪些信息应公开,以什么途径和形式公开,都要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故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应明确:(1)公民均享有平等的信息获取权。(2)政府可以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请求,但拒绝的权力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豁免事项。(3)对政府部门作出的任何免予提供信息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有权要求政府进行重新审议,直至向法院。

(三)平等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适用

良好的法律只是通向平等的开端而非结束。要消除各种有害归类的歧视,真正获得平等,还必须具备有效的司法保障。司法审查作为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对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平等原则与合理性审查

我国的司法审查可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19]基于法律的安定性在羁束行政中只要求形式平等,同理就羁束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应仅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考虑合理性问题。因”正义是法的第二项使命,不过其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20]并且,依我国的体制,法院并不具有立法的违宪审查权。

在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权力特征侵犯的往往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而由于宪法在中国不具有司法操作性,人们发现个体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通过司法得到救济。在形式上,自由裁量权只要不超过裁量的外部界限,就很难认定其违法,如果涉及到公民在社会中的平等地位问题,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则的缺位,个体虽然可叩开法院的大门,却仍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在司法审查中引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法院首次受理的宪法平等权的诉讼[21]:

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都某报头版刊登了招录行员的启事,其中第一项招录条件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四川大学毕业生蒋韬因身高不符合规定而被拒之门外,遂于2002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蒋韬及其人认为,人行成都分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法律授权,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且专业和身高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限制招录人员,这是对公民平等权利的侵害,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审查裁量行政行为时,应借助“超法律的法”进行合理性审查,从内容,实质上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发挥法律的基本理念(民主、平等、自由等)的实质补充功能。

2、平等原则与法律援助

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第一、限制政府特权,第二、法治原则,第三、法律援助。如果说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着平等原则。

为贫困者设计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但是世界潮流,同时也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其司法体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指针。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格兰,自1495年起即承认穷人享有因其身份免付诉讼费用的权利,并在战后1949年制定独立的《司法援助法》。法律援助作为公民宪法上诉讼权及平等权的落实,在我国尚待在借鉴外国制度是基础上予以发展完善,具体可以:

(1)建立国家法律援助基金。英国、美国、德国、瑞典、荷兰、韩国等国家的法律援助工作,均由国家编制预算执行。由法院逐年编制预算,捐助设立基金会,以执行法律援助工作。

(2)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援助仅限于刑事被告案件,种类及适用范围也少,仅有诉讼费用的救助;相比之下,英、美、德等国的法律援助包含法律咨询、文书撰写,民、刑及行政案件的诉讼等等,对公民诉权及平等权的保障给予了更好地落实。

(3)明确无经济能力的要件。我国对于申请人的无经济能力的审查,认定标准不一,可以参考德、法等外国的立法例,以申请人可处分的收入及可处分资产,为审核无经济能力的标准,使审核要件更加明确。

(4)建立分担金制度与返还制度。为了有效运用基金,并本着使用者付费的精神,以免基金遭滥用,可以采用分担金制度,即根据申请人的无经济能力程度,明确规定国家分担法律援助费用的比例。同时,明确规定当受援助人因法律援助取得财产价值或免于给付时,基金会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请求受援助人返还援助费用的全部或一部。

五、结语

我们的先人孔子强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忠恕之道,注重的是从个人义务去观察和理解平等,相比之下,罗尔斯强调的则是社会正义,正如实际上罗尔斯所注重的那样:“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8]P5同时,“人治”与“法治之争”的历史也表明:行为规范应比价值体系得到更为优先的地位。也许,在目前可以见到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可能首先仍要以主要精力考虑如何解释我们所属的民族、文明自身的传统,如何处理我们所属的社会自身的问题,继而才能实现“平等及其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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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法律援助的好处范文4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环顾世界各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措施主要有三种:第一,起诉裁量权。第二,认罪程序(包括辩诉交易或快速审理程序)。第三,简易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利用起诉裁量权的方式迅速处理案件(1997年德国利用起诉裁量权处理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87.7%),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利用辩诉交易来处理案件(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在英国和美国占到90%以上)。如何合理利用这些措施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是各国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但是由于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在具体做法上有所差异,具体原因如下:

1.大陆法系认为刑事案件损害的更多的是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秩序,因此对犯罪的控制、审判乃国家公权性质之权力。英美法系则受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认为法律的制订是每个理性个人与国家签订的契约,如果他为了某种利益而违反,就应受到契约的惩罚,着重对个体的惩罚和矫正,属于私权性质的权力,辩诉交易就是一种被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

2.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既要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又履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责,不仅仅为当事人一方,因此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地位不平等,谈不上“交易”或“协商”。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为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更有利于双方达成协议。

3.大陆法系重视真实发现,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存在“交易”,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是不能为迅速审理案件的目的而改变的(例如,意大利在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未能迅速审判的指责后增加了新的程序,其中对不经审判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了减刑的幅度,但是,检察官在指控的内容方面是不能交易的)。

上述的区别是总体而言。实际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理念和具体诉讼制度上都互有融合。我国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吸收英美法系的成果固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司法的继受性和成功运作,应将改革与自己的司法理念和诉讼结构相结合,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产生的背景是,刑事公诉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司法资源难以支撑,若不加以合理分流,必将导致案件大量积压或草率处理。原有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性质分流了一些案件,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较为窄小,难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效果。从审判实践中看,有相当多的被告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只是关注量刑或早日结束审判等因素,对此类案件如果机械套用普通程序的所有程序将于真实发现、诉讼经济乃至人权保障皆无益处,因此,诉讼实践中急需对此做出调整,实现两个方面的司法资源的分流:

1.被告认罪的案件进行迅速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的案件之中。

2.对具体案件中的程序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对事实和证据产生争议的部分。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起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控、辩、审哪一方提起既涉及三方权力配置,也涉及运行机制问题,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裁判,在辩诉交易的提起上并不主动干涉,辩诉交易只需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即可。而我国并无此传统,控辩双方在地位上显然有高低之分,另外,在真实发现的思维模式下,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调查权。如果想要达到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和真实发现三者之间的平衡,控、辩、审三方都应发挥各自的功能,任何一方的反对都导致简化审理难以进行。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简约概括就是:

(一)被告人的申请是简化审的前提和基础。

(二)控诉方的同意是简化审的确认和条件。

(三)审判者的同意是简化审的实现和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互相制约的机制可以提供被告人更多的救济途径。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简化审理,法院如果同意就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出具相应的是否同意简化审理的书面意见以供审查。

三、证据展示与阅卷权

现在谈到简化审理时,证据展示似乎是一个流行的用语,很多人都意识到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性,但对证据展示则理解不一。有的认为证据展示是在检察机关进行的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有的认为证据展示是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实际上,证据展示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证据,为自己调整攻防战略的重要程序保障。英美法系的律师往往利用该程序了解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从而建议被告是否做有罪答辩。由于控辩双方为平等的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在法官(不得担任审判法官)主持下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来说,证据展示在英美法系更有利于辩护方,是保障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工具。而大陆法系在解决辩护方知情权时采用更为简洁的做法,那就是阅卷权的实现。辩方可以在法院了解到控方的一切证据。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检察官不仅仅是控诉的一方,他还有义务保障审判正确、公正,即使仅仅为保障真实发现,辩方的知情权也是顺理成章的。我国向来采用大陆法系的阅卷权制度,唯一不足之处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将审判前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后,全国很多地方在实践中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将律师阅卷的内容限定在移送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学界作了很多批评。

比较证据展示和阅卷权制度,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检察官和法官都必须出席,耗时耗力。另外,参与展示的法官不得成为审判法官,这在我国一向注重真实发现和未有详细的内部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其可行性殊值怀疑。即使令证据展示在检察院进行也是一件颇费周折的事:证据展示的基础是当事人平等,为制约对方,就存在因平等展示而程序拖沓等问题和过多的需要法官裁定的过程。相反,阅卷权更符合我国诉讼的现实构造,更为简洁、实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体现诉讼经济,完善阅卷权不失为最佳之选择。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辩方的权利,也为防止辩方偷袭,可以要求辩方提供关于审理状况的证据。因当前庭审前的法定期限内向控方提供某些证据。对于争议,法院则有权做出最终的程序性裁决。总之,只要达到保障辩护权的目的,程序越简单越好。

四、被告人律师帮助权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律师的帮助权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认罪的自愿性就受到合理的质疑。首先,被告人可能受到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的欺骗或诱导而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罪,在证据不足时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其次,被告人往往对法律所知甚少,没有律师的阅卷,被告人很难找到对自己量刑有利的地方。有可能发生认罪反而重判的情况。最后,在犯罪嫌疑人选择简化审理前,如果一个尽职的律师能够使他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从自身处境出发,能更符合其意愿做出决定,如果出于自愿,那么无论选择什么结果,他都更容易接受,不会有“冤狱”的想法。从上述理由出发,保障简化审理时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完全必要的。

然而,有人会对此做出疑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除被告自行委托辩护和法律规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几类情况外,法院为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很少,这些案件也占到所有案件的大多数。既然连在常规程序中做无罪辩护的被告都很可能得不到律师,那么简化审理中被告认罪时的律师帮助权有强调的必要吗?对这个问题,笔者除上述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的论述外,从三点进行论述:

1.为贫穷而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是现代法治国家莫不一致规定和实际采用的内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加以确认。因此,提供法律援助不是优先适用的问题,而是必须统一适用的问题。另外,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案件的合理分流,案件审理速度加快,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被充分利用,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将进一步完善。

2.如果被告借助律师的帮助了解到案件的情况,能够加快其认罪的速度。

3.如果被告决定认罪,律师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将较之不认罪的案件大大减少,从而使律师办理案件的速度大大加快。

从理论的角度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我国可以考虑扩大律师援助的范围,将法律援助真正落实为每个律师应尽的义务,按照要求,结合每个律师安排的时间,制订名册,依次使用,以保障被告人得到律师的帮助。

五、存在问题和前瞻方向

(一)量刑奖励机制的模糊与孱弱。量刑奖励是简化审理的动力机制。从人的本性上分析,人总是趋利避害的,这包括确实无罪的辩护和为逃脱罪责而“无理搅三分”的情况,而后者占到全部案件的大多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被告主动承担严重剥夺自由的责任时应当使被告人意识到他可以从认罪中得到现实的好处。我们不可能以很高的道德伦理标准要求被告人如实坦白,因此,给予被告人一些好处,鼓励其认罪是必要的,这也体现国家司法宽容一面,有利于被告人司法改造。另外,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形象,应当尽可能地使这种好处明确化,如果被告对我们的政策还是那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印象,那么只能产生更加不良的后果。司法不是以恶制恶的工具,规定应当明确细致,执法必须严格诚信。从目前立法上看,还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知情权尚未充分实现。知情权是简化审理的压力机制。一方面,被告人缺乏知情权通常会导致被告产生侥幸心理,另一方面,被告人缺乏知情权会产生抵触或不信任的情绪,这都将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认罪。而律师帮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消除这两方面的不利影响,加速被告认罪的过程。知情权并不专为简化审理而设置,它本来就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最低标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很不完善,急需改进。知情权的完善依赖于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法律援助的好处范文5

创“新”社会发展理念。反思瓮安事件,最大症结在于民生欠账太多,对群众权益长期忽视,导致问题扎堆、民怨累积。痛定思痛,瓮安党员干部深切认识到,时代在变,老百姓的需求也在变,“GDP挂帅”的老路再也走不通了。四年来,瓮安切实转变重经济建设、轻社会管理的状况,适时调整经济建设与社会建设的不协调关系,千方百计弥补历史欠账。通过优先发展教育、完善新农合、建设保障房、拓宽就业渠道等一系列民生措施,群众充分享受到发展的好处,心气理顺,自觉维护社会安定。事实证明,抓民生同样能带来繁荣,而且是成色高、靠得住的繁荣。

创“变”社会管理方式。经历瓮安事件后,我们认识到:在社会转型、矛盾凸显等复杂条件下,一些过去曾经管用的社会管理方式,尤其是“管、控、压”等传统手段正逐渐失去作用,导致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小事拖大、大事拖炸”。为此,我们从重政府安排向重社会参与转变,从重管理控制向重协商协调转变,大力提升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的自律、自治能力。组织、动员、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政府无力单独承担的公共服务,把那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放手让社会组织去做,有效解决了政府管理社会时存在的越位、缺位、错位,特别是“什么都去管、什么都管不好”等问题。

创“立”社会诚信体系。瓮安群体性突发事件,是在非常时刻对当地政府公信力有多大、干部关系好不好做的一次深入检测。在此后的“补考”过程中,瓮安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服务理念,坚持对国家讲敬诚,对党讲忠诚,对人民讲真诚,对社会讲开诚。与此同时,通过采取创建信用乡村、评选五星文明户、遵守村规民约、规范社区管理模式等措施,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曾经的坚冰积怨大量化解,老百姓对政府和干部的信任逐渐修复。

创“强”社会法制保障。“我为谁工作?我对谁负责?我怎样工作?”四年来,瓮安党员干部带着这样的问题开展工作,切实增强群众意识,重树为民作风。我们规范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诉求表达机制和矛盾调解机制,广泛开展“千名干部走千村、万名干部进万户”活动,在走基层中“写民情日记,建民情台账”。此外,还深入开展县委书记大接访、万名干部大巡访、千名教师大家访、公检法司大联访、乡镇干部大走访等“五大访”活动,使民众有地方表达诉求,有法律规范诉求,有政策满足诉求,有机制排解诉求。

法律援助的好处范文6

我是个有很多缺点的人,我能从书记员先后顺利成长为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没出现大的错误,都离不开院领导的培养、同事的帮助支持。我现在能审理一些案件,没出现大的错误,都是向领导同事学习、请教的结果。因此我认为,在工作学习中,哪怕有再多缺点,如果能善于向领导、同事请教,就一定能有所进步。

第一个经验是,尊重理解当事人,才会赢得当事人对你的尊重理解。尤其是对受害人一方的当事人更是如此。俗话说,尊重别人就是尊重自己。法官跟当事人之间也是这样。尊重当事人,就是在心态及言行上对当事人平等相待,具体说就是文明礼貌接待当事人,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理解当事人就是对当事人的委屈、处境表示同情理解,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同情心、正义感,相信你会为他主持公道的。

英国最伟大的作家与艺术家奥斯卡·王尔德说过,理解别人,是求得和平的重要因素。赫尔利说过,人与人之间,原存在许多隔膜与怀疑,唯有理解是化隔膜为知己、释怀疑为良友的桥梁。可见人与人之间理解的重大效用,我并不是说要和当事人成为知己、良友,而是说理解当事人,最起码可以消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隔阂,消除当事人对法官的怀疑。因为当事人跟你之前也不认识,没有交情,打官司对当事人一家来说是大事,这么重大的事由你来负责,你能力怎么样?人品怎么样?能否公正办理此案?当事人在心里都是打问号的,当事人就是通过你的言行举止来判断你是什么样的人,能不能公正办案的。如果你对他的诉求没有耐心听,他就会认为你更不会对他的诉求予以重视,如果你对他的痛苦表现得麻木不仁,他会认为你更不会帮他主持公道的。

记得2011年我在刑二庭工作时,承办了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通过阅卷发现,被害人的亲属在,被告人的亲属也在,我很奇怪,同时意识到这个案件不好办。我告知被告罗某的妻子有权委托辩护人,罗某的妻子抱着身患红斑狼疮的五岁女儿过来见我,哭着说孩子治病没有钱了,更没钱委托律师,遇到这种事,日子没法过,她一个外地嫁过来的女人快撑不过来了。我首先对她说你这种情况确实不好办,你一个女人确实不容易,对她的遭遇表示同情,然后向她询问了罗某的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得知罗某幼时父亲早逝,母亲改嫁,有个叔叔在外地经商,小有成就,罗某的爷爷年岁已高,我鼓励罗某妻子想办法度过难关,并给她讲了法律规定,为罗某指定法律援助,让她不要,配合我找罗某的爷爷、罗某的叔叔帮忙,尽量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从轻处罚罗某创造条件。她同意了。

随后我通知被害人的亲属过来,被害人的妻子张某一见我眼泪流个不停,情绪非常激动,说张某一个好好的人一下子变成植物人,家里全靠他经营小餐馆维持生活,罗某把他撞伤了逃逸,到现在一分钱不给,也没人去看一眼,为了给丈夫治伤,家里的积蓄全用完了,还多了几万元的债务,见此情景,我也不好直接给她讲法律规定,先去倒了一杯水递给她,等她情绪稍稍平静一点后,我说:你的心情我完全能理解,这事摊在谁身上谁都难以承受,不仅给你家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给你及家人精神上也造成巨大的痛苦,但是事情已经发生了,无法挽回,你及家人一定要坚强,不能再把你们的身体搞坏了。她听到我说的这些后,心情好了许多,又说姓罗的太没良心了,肇事后逃逸,是我们找了很多人才把姓罗的找到,到现在一分钱不给等等。我一直听她说完后,对她说:请放心,法院一定会依法公正的处理此案,我会尽最大努力做罗某家人的工作,让他们尽最大能力赔偿你的经济损失。我接着问她,罗某的家庭经济状况怎样?打听过吗?她说罗某个人可能不是很有钱,但罗某的叔叔有钱。我说你继续打听罗某的家庭情况及财产情况,如果发现罗某有其它财产及时告诉我,我们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同时你先回去,我们给你指定法律援助,让法律援助律师给你好好算算,按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多少赔偿,好不好?你有什么情况随时给我打电话。

后来她了解到罗某女儿身患红斑狼疮的事实,了解到罗某一直不听话,罗某的叔叔放弃了罗某的情况,我也将我与罗某爷爷、叔叔沟通的情况及时给她反馈,并表示我再找罗某的户族有威信的人出面做工作试试,总之,我把怎么做工作的过程全部反馈给张某,后来我把让罗某的妻子去求罗某的叔叔,把到看守所让罗某亲自给其叔叔打电话承认错误,保证以后好好做人,求其叔叔帮忙的过程也反馈给张某的妻子,这个案件办了近六个月,最后双方终于以十万元达成调解协议,罗某也获得了缓刑处罚。我记忆最深的是张某的妻子同意以十万元结案时对我说的话,她说:余法官,说实话,十万元连医疗费都不够,但是我知道你已尽全部力量了,我能感受到你为我的事操了不少心,也只能这么多了,能挽回一点损失就挽回一点,真的谢谢你。听到张某的这番话,我很欣慰,欣慰的是我做的艰苦工作得到了她的尊重、理解、认同。

只要你重视当事人的感受,理解当事人的痛苦,让当事人感受到你把他的事当回事,为他的事尽心尽力了,也会赢得当事人对你的感激、信任和理解,他自然会配合你的工作。

第二个经验是,不抱怨,反思自己,改变自己,才能解决问题。在审判工作中由于自己的工作方法、经验、沟通等原因,当事人的误解、错误理解、不懂法等原因,使工作陷入困难是经常发生的,遇到这些困难、麻烦怎么办?抱怨是没有用的,逃避是逃避不了的,是你的工作还得你自己干,改变别人也是很难的,还是反思自己,从自身找原因,改变自己最为重要,看看自己哪里做得不够好,哪里需要一些调整。从改变自己开始,最后会发现,自己改变了,自己的世界也会改变。

我认为,我一直没把自己改好,遇到事情还是冷静不下来,前段时间还和一位律师因向证人发问的问

题当庭发生争执,事后见面双方都有点不好意思。后来我主动给这位律师打电话表示道歉,表示愿意庭后跟他探讨对证人如何发问认识上的差异,这位律师表示自己也有错,不该不听审判长的指挥。几天前,我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原、被告双方都是湾邻,都是七十岁左右的老年人,起因是,原告在位于被告屋后自己的自留地上栽种有小树苗,被告认为小树苗妨碍其修缮房子,就没征求原告意见把小树苗砍掉了。原告发现小树苗被砍后,怀疑是被告夫妻所为,到被告家门口骂人,被告夫妻听到后出来与原告对骂,接着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夫妻二人把原告按到在地殴打,原告喊救命,被告夫妻二人把猪粪塞进原告嘴里,事后派出所调解不好,让原告到法院。开庭之前,我就给被告的儿子做了很多工作,被告的儿子表示愿意调解,愿意赔偿一部分钱,我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问是否愿意调解的事,原告的儿子说太忙,具体情况跟他父亲联系。庭审之后我问原告是否同意调解,原告表示按诉讼请求的金额26000元一分不少,见状,我单独给原告做工作,说你也有过错,不该骂人,再说判决的再多,被告夫妻二人年龄这么大,家里一贫如洗,哪有钱赔你,原告听后表示要跟被告打官司到底,说被告夫妻二人打他一个,最可恨的是不该往他嘴里塞猪粪,我说被告是不对,但是判得再多,拿不到钱怎么办,不管怎么说,原告就是不愿让步,我只好让双方先回去。

事后,我在想,明明调解对原告是有利的,法律规定、道理都跟他讲清楚了,为什么原告就是不明白呢?是我哪儿说得不够好吗?经过反思,感觉可能是自己在抚慰原告的感情上不到位,一味强调调解对他有利,不调解拿不到钱,还说他不该骂人有过错,虽然说的是实话,但让原告觉得自己受了这么大的委屈还让他少钱,让他被迫同意调解,咽不下这口气,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是打气官司,为了争一口气,只有把当事人的气理顺了,案件也就好处理了。想明白这点后,我又单独把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喊到法院,说:把你们喊过来,耽误你们的时间了。原告和他的哥哥立即说,不耽误时间,你也是为我们的事。我又接着说,喊你们来是商量你们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原告一听到案件,就又强调说自己一个人被两个人打,还往其嘴里塞猪粪,事后也不道歉,一分钱也不给,欺人太甚。听他们说完后,我说你说得对,被告夫妻二人的确太过分了,再怎么样,也不能往人嘴里塞猪粪的。被告夫妻二人把人家树苗砍了也不打声招呼,事后也不跟你说一下,确实做得不对,夫妻二人打一个人,把人家打倒在地,还往人家嘴里塞猪粪,真是太不应该了。原告听我这样说,心情才好受点。我接着又说,我听说你以前是生产队队长,村里的人都说你这人心眼好,刀子嘴豆腐心,说你的几个儿子也教育得不错,也比较讲理。原告立即说我们家里的人最讲理。我说,你打官司主要是为了争口气对不对?你不是在乎钱。原告说:是的,当初在派出所调解时,派出所让他们拿一万元钱就算了,他们一分都不拿,你说气人不?我说是气人,太不讲理了,不过你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好呢?我觉得处理事情还是理智一些,现实一些,权衡利弊,怎么处理后果对自己有利怎么处理,你们说对不对?原告回答说对,然后我再耐心地给他们讲法律规定,讲执行等等,他们都很配合,愿意让我尽最大努力做工作。这个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

法官在工作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各种各样的困难,只有从自身找原因,不断调整自己,改变自己,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才能改变自己的世界。

第三个经验是,永远保持乐观的心态,不怕苦,不怕累,才能不断完善自我。我认为,保持乐观的心态一是要相信以后会更好,相信法官职业的未来一定会更好,相信自己未来一定会比现在更好;二是在工作中不管遇到多少困难,我相信都能解决。

十几天前,我在同学微信群里看到一个演讲视频,是马云针对香港年轻人关于创业方面的演讲,我听了五遍,马云说他在与被认为世界上了不起的几位大人物如李嘉诚、比尔盖茨等接触发现,这些人物都有几个共同点,一个就是乐观的心态,对工作,对困难,永远保持乐观的态度,永远相信人类的未来会越来越好,所有的问题都会解决。另一个就是这些取得辉煌成就的人在成长过程中都是吃过很多苦、受过很多累的,一个人成长的过程就是在不断遇到问题、挫折和挑战,不断思考问题、战胜自我、解决问题、完善自我的过程。当然我并不是说我们一定要取得多么辉煌的成就,只是想说不管干什么,如果怕吃苦、怕受累,你是干不出什么事的。

其实在工作中谁都有烦恼,书记员有书记员的烦恼,审判员有审判员的烦恼,庭长有庭长的烦恼,院长有院长的烦恼。远看别人都很快乐,近看都一样,我当书记员的时候,整天记庭审笔录、合议笔录等,送达,校对判决书,宣判,装订档案,感觉很辛苦,觉得当审判员多好啊,开个庭,阅一下卷宗,写个判决书就行了,其余的都是书记员干,后来当审判员了,下班时间当事人也打你电话,要求怎么怎么,不然就等,总担心自己把案件办错了,最后感觉当书记员虽然辛苦,但干的都是直活,下班了就什么都不用操心,又认为当庭长挺好的,案件可以交给审判员办理,自己想办就办,不想办就不办,现在我虽不是庭长,但在履行庭长的职责,觉得当负责人真操心啦,什么事都找你,最后又觉得当审判员只要把自己承办的案件办好就行了,不用操别的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