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阶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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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阶段

法律援助的阶段范文1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12年4月1日—4月上旬)

1、办事处成立活动领导小组。

2、研究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工作计划。

3、组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积极投身到这项活动中来。

4、积极做好法律援助的各项准备工作,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500张、宣传单等资料1000份,保障活动健康开展。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

1、积极组织开展法律援助集中宣传咨询活动。并做好场地的保障和人员的组织工作。

2、开展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农民工“法律为民服务”活动,进社区组织宣传,化解矛盾,解决基层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营造更多的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十”的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3、提升司法行政队伍形象,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4、开展以农民工和孤寡、病残、贫困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作为重点,加强对贫困群体的摸排。并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做好法律援助咨询、初审、受理工作,提高便民利民程度。

5、法律援助工作站、司法所、社区调委会在活动中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法律援助案件的咨询、接待、初审工作,做好法律援助受援人群的调查、摸排、登记工作,发放法律援助送温暖活动联系卡,建立相关信息档案。依靠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办理非诉讼案件调解及民事案件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站每月要努力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件。

6、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报道。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报送活动进展情况、好的做法、典型案例,要加强与报社、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的合作与协调,做好活动实施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阶段:总结检查阶段

对辖区法律援助活动开展活动进行自查,认真总结活动取得的成效,形成书面报告,于11月1日前向区法律援助中心上报活动总结材料。

具体要求

(一)抓住契机,加大法律援助送温暖活动宣传力度

1、组织系列法律援助进千家万户宣传咨询活动。开展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维权法律援助咨询,帮助基层解决矛盾纠纷。

2、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报道。及时报送法律援助送温暖活动进展情况、好的做法、典型案例,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与协调,做好法律援助活动实施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发挥职能作用,整合司法行政资源积极开展活动

组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员等各类人员广泛参与法律援助送温暖活动中来,发挥司法行政整体功能,做到“四个结合”职能与活动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援助相结合,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相结合,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与法律援助相结合。

(三)要突出“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重点

要把“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的重点放在解决困难群众的实际问题上,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要把做好农民工和孤寡、病残、贫困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作为重点,加强对贫困群体的摸排,更好地为贫困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的阶段范文2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法律援助的阶段范文3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辩护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亮点颇多,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更堪称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其中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进引人注目。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律师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必须平等地为公民所享有,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却陷入了困境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增进法律援助的进步空间。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一)提前了提供强制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时间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67条规定规定了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没有规定何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字表述应认定为强制提供辩护扩大到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也同样可获得强制法律援助的权利。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重要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受职业、立场影响,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力度不大,将法律援助提前,不仅对证据完善起到补充作用,而且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节约。为此,新法律援助制度将强制法律援助延伸到审查阶段和侦查阶段。

(二)扩大了提供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等三种情形时司法机关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构也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应当。意味着司法机关既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不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损伤这一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益。再者,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受援案件须“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强制性规定,将符合辩护条件的公诉人不出庭公诉和自诉案件纳入到指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也扩大了援助案件的范围。

(三)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快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进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律师的辩护;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里,律师没有授权委托书就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不到律师就无法亲自签字委托的矛盾境地。因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大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一)不当的认定,缩小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的和盲、聋、哑、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六种情形下都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后五种情形比较好认定,但对前一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认定出现了偏差。规矩相关规定,要对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经济审查,符合规定的才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规定的,则不给予法律援助。但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审查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司法机关都认为应该是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才能定义为“经济困难”。诚然,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是“经济困难”,但是却还有很多因为真实的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比如家中突然遭遇重大经济变故的。形式的定义“经济困难”必然导致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变小了。

(三)人员、经费的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后继乏力

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六种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力获得法律援助,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办到,或者办的效果很差。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很多律师,甚至是刚入行的律师都不愿意办法律援助的案子,认为既没有钱,又赚不到名声,吃力不讨好,纯粹帮公家做事。另一方面是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由国家给付,而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很多地方根本无法给予这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两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国家没有钱给法律援助,律师更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不积极提供法律援助,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请了也是白请,更不愿意去花钱请援助律师,导致形成恶性循环,刑事法律援助形同虚设。

(五)受地域所限,法律援助规模不一

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东部沿海经济发达,而中西部经济发展落后,与经济相匹配,东、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状况也呈梯状结构,总体上东部的法律援助最好,中部次之,西部最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东部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充足,中西部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没有。这从各地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拨款可以反映出来,有的地方非常的少,根本无法提供法律援助经费。二是东部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强大,中西部没有组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甚至由非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仅刑事法律援助业务就建立了一支由50名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而在青海某地甚至连律师都没有。三是因地域的差异,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一,具有可能是政府行政机构性质,也有可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甚至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应当给予强制辩护的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案件,并取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获得强制辩护中有关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步伐视乎迈的太过谨慎,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适用的范围成为一种趋势。《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适用强辩护;值得说明的是,即便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也要求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倘若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也应通知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给予辩护。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扩大适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以保障公民的辩护权。

(二)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经费

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需要政府加大对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同时调动社会的力量,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援助“走过场”现象,不仅保障刑事程序公正,更能达到真正的辩护效果。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极端不平衡,导致各个地方的财政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余力发展地方法律援助体系,而只能单纯依靠中央财政接济,这是无法满足日益高涨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对于一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考虑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对于一些地区设立专项拨款,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社会责任教育,探索“公设辩护人制度”

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中应起到关键作用。在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的同时,律师也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认真负责,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英、美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广泛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并且取得了卓著的成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机关提供辩护的有公职辩护和社会辩护。公职辩护人主要是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属于公职人员,受法院监督管理,所以不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社会辩护人主要由自由律师担任,甚至其他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担任,有的带有公益性质。这些辩护人给予那些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有效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种多种辩护模式并存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结语

所以说,我们在看到新《刑事诉讼法》进步的同时,也应不忽视其存在的不足。如果法律不与实际相符合,它便形同虚设。我们必须结合国情,在经费不足、人员匮乏的情况下,应探索建立公设辩护人队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同时,我们也应与国际接轨,与时代同步,扩大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减少不必要的人为障碍。

[参考文献]

[1]左宁.《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2]玉品健,李明翰.《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2012年5月第312期.

[3]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新形势下浦东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2012年山东日照法律援助工作座谈会会议材料.

[4]谢佑平,吴羽.《刑事法律援助与共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三期.

法律援助的阶段范文4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证据即定性方面没有争议,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辩护权利。回顾办案过程,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时候,已经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赵某(系犯罪嫌疑人母亲)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已经知晓情况,一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告知房某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向检察机关表示以前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在正准备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20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该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委托辩护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为种种原因,他们还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来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讼,2013年7月18日,法院审理结束。自从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相关义务,为房某辩护,有力地维护了房某的辩护权利。

对上述公检法三机关的做法有两种评价: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却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给予指定辩护,办案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辩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为其指定辩护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辩护权,检察机关只应在审查阶段指定辩护。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不依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工作,对前一个办案机关已经指定辩护的,后一个办案机关不再重复指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正确把握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行使问题,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是否由不同的办案机关来指定辩护人,他们之间的衔接和效力问题?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三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介入期间。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别对待,着重强调司法保护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出庭受审并替自己辩护或自己选择律师援助,如果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活动才合法有效。

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结合本国国情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独立出来。《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第4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90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指定辩护的司法机关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转变为现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这表明指定辩护不仅仅在审判阶段适用,更应该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而非仅在法院审判的最后阶段来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我国现行的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从法理上分析称为依职权指定辩护,即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机关申请指定辩护,司法机关只要发现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应当指定辩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适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增强法制观念,重新回归社会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认能力和认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辩护,来更好地保护其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又没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多,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办案的司法机关应自侦查阶段起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停止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司法机关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定辩护。从侦查阶段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可以让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自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进行。在第一次讯问时指定辩护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仅在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给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够消除其恐惧心理,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必审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经济状况,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未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并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指定辩护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其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回到本文案例,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检法处理本案的做法,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指定辩护理由的正当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不真实、拒绝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正当。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是一直没有委托辩护人,可见其委托辩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安机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予以纠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质疑检察机关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是一项义务,并不是个人的一种私权,可以放弃,义务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检察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四,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已经指定辩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不再重复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况出现。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一直到法院审理结束。如果出现前一个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指定辩护职责,后一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指定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为房某指定辩护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仅没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辩护权,而且还保护了他们辩护权的完全行使。

(二)检察机关介入指定辩护的期间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进入审查阶段,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这种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刑事诉讼,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检察官交流意见。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律师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受谴责性的不同,拥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享有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并且应当赋予特殊保障,不再考虑未成年人个案的特殊性,酌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辩护法律监督机制

侦查阶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指定辩护的义务,公安机关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不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辩护,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同时还要监督法院执行指定辩护的情况,对法院不履行指定辩护职责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

法律援助的阶段范文5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刑事法律援助 人权 公职律师

作者简介:黄华,湖南工业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基层实施状况怎样对整个刑事法律援助构建与发展影响重大。本文以Z城为例,以该市四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为视角,系统分析基层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加强和改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Z城市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行状况

(一)刑事法律援助受案情况

图一:

(二)通知辩护案件与依申请案件情况

图二:

(三)诉讼各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

表一:

(四)受援群体情况

图三:

(五)社会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图四: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Z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运行基本稳定,取得了显著成效,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但也存在司法部门重视不够、社会认知度不深、公、检角色矛盾、质量不理想等问题:

(一)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够重视

(三)公、检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角色负担矛盾

法律援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重要途径,而现代刑诉理论认为,控辩双方是平等对立的,公安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显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则与公、检工作角色相矛盾。加之,立法上又缺乏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救济机制,如条款规定有通知的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不严格遵守该条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如,在监督上,前一诉讼环节不履行该条款规定的强制义务时,后续诉讼阶段却没有监督和补救的法律依据,对案件的程序不发生任何影响,诉讼依然可以正常进行。这种角色矛盾必然导致有关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缺乏主动性,置刑事法律援助条款形同虚设。

(四)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

案件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线。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历史还很短,在法律援助发展前期,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办案数量宣扬法律援助,存在不得已的选择。然而,时至今日,法律援助在我国正式发展已有二十年,社会对法律援助的知晓、认知有了一定的基础,再只注重数量,忽视质量,将会严重阻碍法律援助的发展,甚至会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而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可操作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保障标准体系,显然依靠律师的职业操守、热情与奉献,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加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低,且实践中不少人对刑事法律援助还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是因指派而产生的,其应站在与公检法一致的立场上,导致有效辩护理念缺位,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对策与建议

为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目的,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增量保质是关键。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

思想的高度决定认识的高度。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必须有清晰的认识。它将指引刑事法律援助的构建与发展。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维度:其一,保障人权。刑事法律援助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其已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原则载入《世界人权公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维护基本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的国家责任。其二,维护社会和谐。通过律师的帮助,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与控方抗衡的能力,使其能积极参与诉讼,对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增进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从而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其三,追寻正义。司法制度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正义是各国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永恒主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接近正义提供了一种现实途径。其四,平等价值。现代法治社会的精髓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求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程序上的机会平等推导出实质的公平,这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司法利益之所在。

(二)扩大宣传,加深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知度

认知是行动的根本。为更好地贯彻新刑诉法,充分发挥刑事法律援助价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扩大宣传深度是提高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认知度的关键。把宣传作为提高社会了解法律援助知识、扩大法援覆盖面,增加法援案源的一项经常性基础工作来做,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方法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一是利用媒体强化宣传,宣传报道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对刑事法律援助效果的报道,进一步提升刑事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二是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进监狱、进看守所等宣传活动,让更多需求群体认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三是加强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宣传,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与公检法的衔接机制。

(三)加强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领域工作中及时、有效的衔接

新刑诉法对指定辩护的主体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对于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如何协调相互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避免各部门为自身利益相互推诿与扯皮,如何保障新的通知辩护制度顺畅运行,必须加强部门间的合作与配合,建立公、检、法、司之间及时、有效的协调机制。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单上增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推进值班律师制度,往羁押场所内部派驻法律援助人员值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在羁押场所设置法律援助站。定期召开由法、检、公、司等部门法律援助工作负责人会议,通报法律援助工作进展情况,合力研究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培训,增强公、检、法相关人员对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以提高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四)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也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绝大多数为社会律师办理,社会律师成为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而国家只支付律师很少的补贴,从而产生了国家责任成律师义务之嫌,这与“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不实,同时也与律师的职业属性是相违背的。现实表明,仅靠社会律师自身素质、敬业与奉献来发展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不现实的。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稳定性与有效性,真正实现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有必要借鉴国外公设辩护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公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的阶段范文6

[关键词] 法律援助 人权保障 经费投入 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是指各国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沦为空谈,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法律的终极关怀,是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也是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一项重要标志。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已有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制约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继续发展。本文从分析基层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拟对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作些探讨。

一、基层法律援助实践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2003年生效至今已有八年时间,从我国法律援助的成果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是比较迅速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来说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制度层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条例》所规定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案件范围相对国外都比较狭窄。其中,法律援助的对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尽管这一规定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但不够清晰,且范围较窄,经济困难的标准也过高,导致我国很多群体被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其次,就援助的案件范围来看,不可否认,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相对以前扩大了一些,但有一个严重不足就是刑事法律援助介入时间太迟。《条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实践中,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申请获利法律援助,甚至到了审查阶段依然享受不到其应有的权利。受指派的律师大多是在庭审开始前几日接到通知,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为庭审好充分的准备,因而法律援助的效果自然差强众意。至于民事方面,法律规定仅限于那些涉及受援人基本生存权利和基本生存条件相差的权利,且明确规定不包括经济案件。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将经济案件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二)法律援助经费短缺

法律援助是一种社会服务活动,尽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要有一定的服务成本做基础。然而,在基层实践中,普遍存在经费短缺的问题。某些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根本未列入财政预算,仅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律师业务早已进入市场化运作,法律援助工作没有财政提供的经费作为基础,仅靠律师的个人品性作为支撑恐怕很难维持长久。因此,有些地方就出现了有偿服务和变相收费,甚至虚设法律援助机构,没有人员,也不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有些地方财政尽管有拨款,但相当一部分县级财政只解决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和办公经费,而没有解决法律援助的业务经费;或者所有的经费只是机构建立时的启动经费,缺乏后续的援助业务经费。有些地方的财政拨款甚至被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占用,法律援助经费得不到合理使用,不能做到专款专用,严重妨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此外,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单一也是经费短缺的重要原因之一。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款及行业奉献(指律师义务办案)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三个基本来源。上文已述,法律援助经费在一些地方还没能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导致法律援助经费成为无源之水,只能靠挤占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微薄的办公经费为继,显然难以持久。而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很少,或者几乎没有。

(三)基层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历来缺乏法治的传统。在基层特别是农村,群众之间、群众与有关组织之间一旦发生冲突或纠纷,往往是请声望较高的长者以人情事理、风俗习惯来调解和缓和,以保持秩序的稳定,而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去明辨是非。正是这种历史传统,使农民行为的指导思想是“礼治”多于“法治”,进而深深影响着农民的法律意识。尽管普法教育在提高社会整体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在基层的效果并不明显。

(四)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

由于受经济条件影响,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一直存在城乡差别,在城区宣传的较为广泛,且援助机构亦都设置在城区,而针对基层的宣传较少,因为基层物质条件相对落后,甚至援助机构认为广泛宣传恐怕会有引来更多的群众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援助机构由于人员较少而应接不暇。

(五)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缺乏有效地配合与衔接

在实际工作中,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受援人的律师费、费外,还应包括减、免、缓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者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免缓交诉讼费有一定的难度,往往得到司法救助的可能性较小。就目前情况看,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减、免、缓交诉讼费,最终导致部分当事人因缺钱而无法立案。因此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的援助案件与司法救助诉讼费用减、免、缓的衔接问题现尚未很好解决,既使受援人不能有效地进入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使法律援助工作不能更好地落到实处。

(六)现有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影响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是一种德善之举,它要求援助人员要有侠肝义胆,古道热肠的品德,对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无偿受理,认真承办,以体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种职业上的道义,良心和同情心。而实践中,基层的从业律师较少,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又参差不齐,他们对法律援助的看法、态度各有不同。相当一部分人员能正确对待,积极履行义务,而有少部分人员接受指派则是勉强办理,有的还挑三拣四,甚至借故推诿。在所有援助案件中,民事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事务、劳动工伤纠纷等类型在基层占很大比例,但通过结案后的卷宗评查反映,一些承办人员在实务领域中的系统理论与办案技能尚有欠缺。因此,要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数量,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亟待提升。

(七)机构性质不明确,队伍不稳定

《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规定诠释了法律援助属于政府行为,法律援助机构被赋予了代表政府在实施法律援助中行使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能,事业机构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按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配备,不利于顺畅管理体制,所以,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性为行政性质。

二、对策与建议

1、加强法律宣传工作。由于基层群众一般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特别是对涉及自身利益保护的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认识。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加强对农民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相关内容,同时结合“3.15”、“12.4”等特定宣传日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学法、知法、用法。

2、提高办案质量,让群众相信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影响到广大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要让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增强责任感,认真按照确定程序做好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准备工作,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广大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群众信任法律援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3、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要想方设法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要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在基层以至农村普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指导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接待解答法律咨询,协调、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断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调动全社会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这些志愿者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和业务水平;要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增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切实让群众受益。

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关的有效的配套措施。将关系群众基本生存、生活保障等事项提高到重要议程,并予以解决。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和规章,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对公民经济困难标准作出调整,最大限度满足基层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