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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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文1

法律援助制度自五百年前在苏格兰王国萌芽,特别是20世纪40年代在欧美掀起热潮,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以诉讼法律援助为基础,涵盖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1】作为一项全球性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制度,法律援助也被纳入世界人权制度之中,成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最重要法律武器。反观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援助长期未纳入国家救济体系之中,20世纪90年代初才初现端倪。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飞跃发展,贫富差距日渐拉大,社会弱势群体也空前增多,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成为我们社会不得不面临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基层政府,受资金财政、人力物力、思想观念等制约,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更迫在眉睫。

一、法律援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始于西方,最初是由一些私人律师和宗教团体及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自发地位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2】它源自民间的社会道义,后来发展为一项国家责任,即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制度。对于法律援助的内涵,众说纷纭,搜索网页不难发现大家普遍认为“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有的认为“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也有的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等等。【3】比较这些观点,其实大同小异,都是强调法律援助是国家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法律服务,是一项现代社会法律保障制度。

二、基层法律援助现状分析

我国幅员辽阔,辖23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2个特别行政区,各地自然地理、经济文化不同,法律援助开展也不仅相同,尤其是县级地方更是差些万千。截至2003年底,我国各地政府已建法律援助机构2774个,地、市法律援助机构381个,县、区法律援助机构2361个,其余32个为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4】。现以本人所在的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为例,对我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现状和问题进行浅析。

(一)基本概况

红岗区地处大庆油田腹地,东临龙凤区、安达市,南接大同区,北与萨尔图、让胡路两区接壤,面积623平方公里,是典型的资源型城区。全区辖5个街道和1个镇。总人口17.4万人。

全区共有法律援助机构5个。其中,法律援助中心1个,即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1家,即红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1家,即红岗律师事务所,为国资所;法律服务所2家,即解放法律服务所和红岗法律服务所;全区共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19人。

红岗法律援助中心编制3人,在编1人,加上主管领导共3人(不占法律援助中心的编制),平均年龄约35岁,党员1人;其中硕士1名,本科2名。下辖法律援助工作站10个,其中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6个,即解放街道、红岗街道、八百垧街道、杏南街道、创业街道和杏树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编人员12人,平均年龄约33岁,党员10人。其中,本科学历11人,大专学历1人。延伸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4个,即老龄委、残联、妇联、教育局法律援助工作站。

(二)工作现状

自2000年以来,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结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55件,解答法律咨询2645人次。其中,仅2008年,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中心利用辖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开展“法律进企业”、“法律大集”、“法律服务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在你身边”等宣传活动10余次,印发《法律援助条例》等资料1000余份,为群众解答法律疑难130余个;在区政府网站报纸刊发信息报道55期,在市政府、市司法局网站报纸刊发6期。全年接受当事人申请56件,审查批准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6件,受援人数40人;“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为广大市民解答法律咨询394人次,接待来访49人次。

(三)特点分析

通过分析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不难发现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法援案件稳步增长。自2000年以来,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与办结都呈逐年递增趋势,特别是2005年以后该区法律援助案件增幅较大,法律援助工作有明显提升。见图表一:二是法援案件民多刑少。从红岗区法律援助案件性质分析来看,民事法律援助占据85%以上,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小,法律援助呈现民事主体化。见图表二:

图表二:2005年—2008年红岗区办结民刑法律援助案件一览表

年份刑事(件)比例(%)民事(件)比例(%)合计(件)

200500%13100%13

200615%1995%20

2007312%2288%25

2008310.3%2689.7%29

三是法援对象明确稳定。从2005-2008年的法律援助对象统计来看,受援人数117人。其中,残疾人8人,占受援人总数的6.84%;老年人40人,占受援人总数的34.19%;农民工25人,占受援人总数的21.37%;未成年人9人,占受援人总数的7.70%;妇女4人,占受援人总数的3.42%;农民等一般贫困者31人,占受援人总数的26.48%,整体较稳定。见图表三:

三、基层法律援助问题剖析

从上不难分析,红岗区作为地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过程中面临很大的难题,也真实反映了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工作开展困难,阻力压力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力量单薄。红岗区法律援助从业人员人数较少,力量薄弱。全区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10人,还不足全区人口的0.06%。其中律师3名,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由为数不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来承担,不堪重负,压力大,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很难得到有效保障。纵观全国,以2002年我国基于立法测算数据来看,社会对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总需求量至少为74万件,而2003年实际办结法律援助案件16.64万件,差口巨大,庞大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有限的法律援助力量之间矛盾突出。

二是经费保障到位较难。根据我们2002年基于立法需要所做的测算,社会对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总需求量至少74万件,平均每案补贴1000—1500元计算,7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总计需7亿—11亿元的经费支持。【5】以红岗为例,仅08年26起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可达3.9万元(注:以上标注为02年的,考虑消费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因素,实际法援补贴额还要大),加上法律援助经费黑龙江标准4万元以上,地方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负荷较大。红岗区受地方财政紧张等因素制约,法律援助经费较少,深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难度较大。特别是法律援助补贴一直不到位,市区两级法律援助补贴缺位,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贴钱”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案积极性不高,法律援助还不能完全满足全区的需要。

三是法援受案范围较窄。红岗区法律援助受案范围一直集中于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等少数社会弱势群体,受案范围较窄,门槛较高,特别是基层法律援助受财政资金制约较大,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而《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司法利益有此要求’时,被指控有罪的人有权利获得指定的法律帮助,而且在他没有足够能力时不必支付费用”【6】,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的范围过窄,地方扩大适用范围的也难以达到《公约》的最低标准。

四是社会力量关注不够。法律援助工作是社会工作,但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集中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员上,社会关注、社会参与、社会救助还远远不够,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被忽视,难以得到全社会法律帮助。根据相关资料,我国县级地方和西部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人力等明显不足,西部不少地区甚至没有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正常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都困难,也从侧面上反映了社会对法律援助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远远不够。

五是法援工作站效果不佳。尽管红岗区建立一套区法援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两级体系,但实际工作中,受政府编制、体制等因素制约,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基层司法所、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三块牌子一套人马”,职能过多,人员较少,工作量大,且专门法律人才往往很难配置到基层法援工作站,法援工作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县级等基层法律援助力量薄弱是个老大难问题,如2003年我国还有超过1/5县级地方没有法律援助机构,不少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行政科室合署办公,人员和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剂等。

四、解决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问题的几点对策

通过分析红岗区法律援助基本情况与问题,我们在问题中找到了解决办法,在发展中看到喜人前景,总结经验,再接再厉,剖析问题,对症下药,通过双管齐下,提升基层法律援助质量,尽可能实现应援尽援。

(一)经验总结

客观来看,红岗区存在在人员少、经费少、案件少的问题,但从整体上看,法援工作逐年稳步推进,法律援助案件稳步攀升,分析其中原因,不难得出:

一是责任落实是保障。尽管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较少,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力量严重不足,但法律援助相关人员都能强化法律援助为民责任,切实将法律援助工作作为自己本职工作,抓好落实,办好案件。

二是思路创新是动力。近年来,红岗区法律援助中心立足区情,不断创新思路,通过对法律援助案件合理分流,提高法律援助受案质量;开辟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大大提高了法律援助办案效率。

三是宣传到位是前提。红岗区法律援助工作不断拓宽宣传渠道,活化宣传方式,辟建司法局网站,特别是将法律援助宣传纳入我区的“法律广场”、“法律大集”等活动之中,形成了普法宣传与法援宣传相互融合的局面。同时,实践中还将“148”法律热线解答咨询与法律援助自我宣传相结合,提升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

四是奉献自我是源泉。红岗律师事务所为国资所,人员少,承担区、镇两级政府大量案件的,任务重却积极承担大量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特别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对自身生存与发展保障难题,奉献意识较强,克服行业竞争生存压力,为我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基本保障。

(二)对策与建议

法律援助直接面向社会弱势群体,可谓“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是政府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政府维护社会弱者合法权益最基本手段,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起到举重轻重作用。今后,如何抓住问题对症下药,挖掘根源苦下功夫,确保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稳步持续深入开展,我个人建议:

(一)强化职责,实现法援投入制度化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基本职责,由政府财政负担,其投入到位与否直接决定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命运。从目前看,地方法援财政资金投入远远不能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法律援助工作力不从心情况短期内还很难改变。这就要求各地政府高度重视,从投入入手,重点围绕人、财、物三方面做文章。

一是加大人力投入。要严格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好法律援助人员编制问题,实现人、岗、编制度化,防止人编分离、一人多岗的现象发生。根据实际,增加基层法律援助编制,出台优惠政策重点引进专业强、素质高的法律人才,配齐配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扩大工作人员队伍,解决地方法律援助人员少、力量薄弱、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

二是加大财力投入。要继续加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投入,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政府同级财政预算,落实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实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化。同时,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方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募捐等活动,积极开辟筹措法律援助经费的新渠道。

三是加大物力投入。要在充分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前提下,在车辆使用、设施建设等方面向法律援助中心倾斜,加强法律援助硬件建设,将法律援助工作打造成地方司法行政系统“司法为民”窗口,切实使法律援助工作成为一项实实在在的“民心工程”。

(二)多措并举,实现法援体系网络化

法律援助为社会弱势阶层提供法律上应有的基本保障,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政府的一项德政工程,更是一项全社会法律资源合理配置的工程。这就需要多元化力量合力推进、多渠道信息资源掌控,建立起一套高效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体系。

一是拓宽法援宣传渠道。要以宣传为突破,特别是县级地方和西部地区,依托法律宣传活动载体,将普遍宣传与个案宣传、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强化法律援助宣传报道,普及法律援助知识,使经济困难群众懂得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更加深入人心。今后,重点拓宽法律援助宣传渠道,在加强现有报纸、刊物、网络宣传的同时,积极运用广播、电视、流动宣传车等媒体拓宽法援报道渠道,实现法律援助宣传手段的立体化,使更多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投身法律援助实践。

二是健全法援机构网络。要以法律援助工作站为重点,梳理疏通基层法律援助人事关系,强化基层法援站点职能,扩大法律援助联络点范围,壮大法律援助队伍,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网络建设。今后,基层尤其是西部地区可以将地方公证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高等法律学校全部纳入法律援助体系,加强司法系统法律援助信息联络。同时,要与财政、劳动和公检法部门加强联系,特别是将法院的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结合起来,形成一套全区性法律援助网络体系。

三是强化法援服务力量。要依托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同时,可出台优惠政策,吸引更多律所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工作者、法律专业性人才流向地方,可将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纳入公职律师序列,解决基层律师少的难题。同时,培育、引导、鼓励以志愿者为主体的法律援助社会力量,增加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凝集力量,形成合力,尽快形成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在内的多元化法律援助服务力量。

(三)严格标准,实现法援管理规范化

法律援助要以规范化管理为突破,强化标准,注重细节,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基层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全部投入到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上,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与质量,达到应援尽援的目标。

一是加强队伍管理。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考核考评、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培训,强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队伍管理水平。今后,要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监督管理为重点,加强对法律援助承办案件跟踪监督,杜绝承办人员办案时敷衍了事、走过场等现象发生,坚决禁止法律援助有偿办案。

二是加强资金管理。要把法律援助资金管理放在重中之重,单独设立帐户,实现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不截流、不挪用。今后,要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制度,实行审计跟踪,完全实现补贴落实到位、发放到位。

三是加强组织管理。基层地方立足法律援助中心机构,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为重点,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领导,以管理求效率,全部实现法律援助办案程序化、法律援助工作标准化。今后,尤其县级及西部地区,可根据实际,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联系,互相配合,延伸法律援助工作服务范围。

(四)以民为本,实现法援机构人性化

法律援助为社会弱势阶层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是人道主义在政府法律工作中的重要体现。今后,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于民,加大法律援助服务力度,切实将地方法律援助工作打造成一项全区性民心工程。

一是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要在现有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基础上,结合实际,逐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将更多的贫困者纳入法律援助对象之中,享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文2

法律援助服务大厅和政务中心法律援助窗口继续推行开放式服务办公,进一步规范便民窗口的服务指引、法律咨询、申请受理、答疑解惑等职责。

1、加大三级宣传力度。市中心组织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深化“法援苍生、与您同行” 法律援助系列宣传和服务活动,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乡镇(街道)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至少开展1次以上的法律援助宣传活动,义务为当地群众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转介4件合符条件的法律援助案件。

2、开展媒体大宣传。每季度组织值班律师就来电来访、法律求助聚焦进行舆情分析、案例剖析,适时进行宣传,扩大影响力。

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设,科学完善法律援助管理机制,确保法律援助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1、科学指派,确保为民办实事任务顺利完成。结合考评工作指导各法律援助工作站做好当地辖区内合符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引导执业律师、执业法律工作者对在接待群众咨询过程中遇到合符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做好法律援助申请转介工作,确保全年为民办实事任务的顺利完成。

2、加大指导监督力度,确保案件质量。法律援助受案范围、条件、程序、承办人姓名、承办结果、补贴发放等内容在政务公开栏、法治__网上公开;完善听庭和回访制度,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确定听庭案件,主要是援助律师庭前准备、案件事实把握及法律运用,案件回访达到100%;开展案卷质量评查和质量检查,严格落实执行上级统一的法律援助新文书格式,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1根据辖区实际采取分片召开例会的形式,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和市直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的法律援助实务培训。指导各援助工作站负责对本辖区内村(社区)联络员的培训。

2、对法律援助热线值班人员进行培训,从着装形象、首问责任、岗位职责、窗口工作规范、咨询接待技巧、群众满意服务标准、窗口工作纪律、法律援助条例等内容进行学习和培训,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热线文明用语、窗口首问责任、群众满意服务标准等工作制度监督执行,有效提高窗口接待规范水平和法律服务业务质量。

1、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以市法律援助中心建设为中心点,在全市乡镇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青、妇、老、残联、看守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在全市401个行政村建立法律援助联系点,组建联络员,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2、建立法律援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标准,扩大法律援助受援面,继续加大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的困难群众,实现“能援尽援,应援优援”。

3、推广“点援制”。积极推广受援人在法律援助中心公布的法律援助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名单中选择承办人,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该承办人的办案方式。

4、积极推行信息系统建设。通过融合电话、网站、短信、微博、微信等方式,建立健全标准统一、功能完善、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方便群众网上咨询和申请,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审批和指派,全力将法律援助中心打造成为集公众维权、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于一体的对外便民法律服务平台。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文3

关键词:农村;法律援助;困境

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肩负保障人权、维护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与弱势群体联系广泛而密切,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面临一些具体困难。

一、农村法律援助的现实困境

1.农村法律援助需求大,受案少。每年农村需要法律援助的数量不断增长,但有机会获得援助服务的比例不高。法律援助侧重于公益的法律救济,农村基本没有律师事务所,法律人才严重缺乏。在农村主要是基层法律工作人员为农民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受到人员紧张和执业资格的限制,基层法律人员在化解矛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方面作用有限,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农村弱势群体很难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2.农村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援助质量难保证。近年来,虽然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仍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调研数据,2010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如按照13亿人口计算,人均不到一元钱,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①经费不足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发展的“瓶颈”,限制了法律援助的受益面。由于缺少办案补助,法律援助的质量也让人忧虑。

3.农村法律援助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够。我国调整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法律援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层级较低。从立法规范的权威性、广泛性和支持力度等方面考察,难以有效组织协调法律援助这项系统工程。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不断深入,《法律援助条例》的缺陷逐渐显现,无法满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条例中对农村法律援助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农村法律援助更显边缘化。

二、多措并举,做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1.强化政府责任,保障资金供给。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国家建立经费保障制度是法律援助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现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援助经费供给制度很有必要。应当强化政府的财政拨款,将法律援助经费在政府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建立以各级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经费保障制度。通过机制创新,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财政保障制度及转移支付制度,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拨付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确保法律援助经费财政主渠道的稳定性。采用政府财政拨款、社会资助等多种形式,拓宽资金来源和途经,建立由政府与社会共同承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成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广泛吸纳社会资金,缓解财政压力,推动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2.加强组织建设,服务困难群众。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许多乡村呈现出矛盾凸显、纠纷高发的状况,如果解决不当,矛盾纠纷还可能激化,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更有必要发挥法律援助在预防和化解普通乡村纠纷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中的独特作用,建设法律援助省、市、县、乡、村五级网络,推行农村法律援助入村工程,实现法律援助村村通,把党和政府的阳光洒向每一个乡镇和村庄,温暖每一位期待法律帮助的村民,引导农民理性表达诉求、化解涉农矛盾纠纷、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是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核心,农村法律援助仍然要注重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强化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升农村法律援助人员的能力和服务质量,使法律援助人员成为农民问题的专家。②

3.拓展援助主体,壮大援助队伍。我国农民是一个人数庞大的群体,贫困人口集中,法律援助人员缺乏。从长远看,我国应建立一支以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专业服务为主,以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服务为辅的农村法律援助队伍。采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解决律师从事农村法律援助服务的公益性与市场性矛盾,调动律师承办案件积极性,保证法律援助质量。调整农村法律援助资格准入制度,充分发挥乡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立足农村、贴近农民、乡土气息浓郁的作用,允许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农村法律援助可以充分发挥高校资源优势,鼓励法律专业大学生深入乡村,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农村法律援助可以广泛运用民间组织力量,扶持社会团体介入,发挥社会团体对农村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弥补政府法律援助资源的不足。

4.完善立法,专章规定农村法律援助。目前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只有国务院制订的《法律援助条例》,其弊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显现,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律的思想基础、社会经济状态和立法意愿等各方面条件已经日趋成熟,具备了立法的现实可能。建议制定《法律援助法》,可以结合我国农村人口众多的具体国情,专章规定农村法律援助,适度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扩大农村法律援助覆盖面,将更多的农村弱势群体纳入保障范围。

参考文献:

[1] 2010年法援经费总额超10亿 增长30% [OL].省略/cacnew/201102/690068486.htm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文4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文5

关键词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用型;法律人才

一、唐山学院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初衷

唐山学院是一所地方综合性高校,自2002年设立法学本科专业至今已经有15个年头。在这十几年里,学院的领导和同仁一直在思考专业的培养目标,也就是到底要培养什么类型的法学人才。最终,根据学校的办学理念以及唐山的地方需求,我们确定了以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为目标的专业发展方向。根据培养目标,我们必须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与此同时,众所周知,法学本来就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科,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一直是法学专业坚持的原则。所以,唐山学院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完全符合法学学科的实质内涵。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专业的教师带领学生进行了多方实践。首先,在授课过程中,突破以理论教学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经常将经典案例带入课堂,与学生在分析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学习理论。其次,法学专业每年都要组织模拟法庭大赛,让学生在角色扮演中体会法律的精神,在比赛中促进法学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最后,每届学生都会被安排中期实习和毕业实习,让他们真正融入到律所、公检法等部门中去,切实体会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可以说,以上的做法还是起到一定作用的。但是,课堂教学毕竟在课堂,没有办法真正意义上实践法律程序;模拟法庭毕竟带有表演性,不能完全感受到法律的真实存在;中期实习和毕业实多都是帮助相关法律部门整理卷宗或者干些杂活儿,最好也就是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翻翻卷宗;而且,最后两项活动一年就一次,一次就短短的十几天,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效果。我院法学专业要想获得长足的发展,我们必须另辟途径。依托高等院校而建立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学生自治性公益组织。这一组织的运行模式正好可以满足法学专业的实践需求。因此,唐山学院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在这样的背景下应用而生。

二、唐山学院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意义

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构建,具有两个方面的重大意义:既有利于法学专业的发展,有利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又可以服务于社会,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急切需求。一方面,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运行模式是:在教师队伍中按照各位教师的学术专长分成刑事法律组、民事法律组、知识产权法律组等,然后在学生队伍中选择一批积极向上、乐于奉献的优秀学生,在指导教师的带领下为在校师生、社会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借助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兼职律师)的职业优势,在非案件的过程中,带领学生实践整个诉讼过程。以上是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建立之初的做法,在组织机构逐步完善基本步入正轨之后,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可以同时担任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基地的角色,让学生分批分组地长期在这个学生组织中进行法律实践。这样做,首先,培养了学生乐于助人、无私奉献的良好品质,这一品质是将来成为一名优秀法律工作者不可或缺的。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只有具备良好品质的人才有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文书、帮助调解、参与诉讼等方式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也是学生将抽象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工作的过程。学生在这个过程中践行了法学理论、提升了自己的实践能力、开阔了自己的学术视野、培养了自己的专业素养,这些能力也是将来成为一名优秀法律工作者不可或缺的。最后,唐山学院法学专业的办学目的就是要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学生的过程就是专业建设的过程,优秀学生越多,正是法学专业办学能力提升的体现。另一方面,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10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人力短缺、物力不足和财力匮乏是其中的主要原因。高校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适应现阶段社会法治发展需要而应运而生,组成了我国法律援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弱者服务体系、推动我国人民法律素养的提高、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的中国法律援助模式”的指导下,我国许多高校的法律院系利用自己的知识和人才优势,创立了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并与周边社区建立了稳固的法律援助帮扶关系。以大学生为主体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不仅带给社会一个良好的法治效应,同时也促进了高校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法学专家一致认为:高校法律援助服务不仅弥补了国家法律援助资金、领域的有限性,同时更贴近广大求助者,从而为政府的决策提供信息,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法治环境的改善。因此,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以服务社会为己任,必将为唐山周边的父老乡亲义不容辞地提供法律援助。

三、唐山学院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具体设想

(一)通过多种渠道保证案源

我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在建立之初,无论在校内还是在校外都没有什么社会影响,案源明显不足是肯定要面临的最大问题,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案源。首先,我们应该走出办公室,深入到学校各(系)部门以及学校周边社区,通过发放宣传小册子、开展户外法律咨询、免费为社区居民提供普法教育、为在校师生进行法律讲座等方式宣传自己。在寒暑假,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还可以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由教师带队深入到农村、偏远地区进行法律实践服务。其次,动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教师加入到援助组织的工作中来,借助这些教师的兼职工作带动一批优秀学生,让学生成为这些教师的助手协助处理非诉讼案件的具体工作。再次,做好与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公检法等部门的合作,希望获取他们的帮助,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给予方便。因为法律援助服务是一种无偿免费服务,所以可以请求上述部门在遇到需要援助的当事人时,能够推荐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最后,还要保持与各类媒体的联系,制作一些宣传我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采访、报道,以此来扩大影响力。此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公众号平台,让每个人都可以在网上娱乐的同时接受法律指导。

(二)建立科学管理模式

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一方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必须在学校的支持下挑选精兵强将。在指导教师方面,学校要积极与相关教师(思想素质高、专业水平强)进行协商,获取教师的充分理解,鼓励教师加入到这份不挣钱但意义深远的工作中来,希望教师能为我院法学专业的长足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在学生方面,学校要与辅导员和各位授课教师询问学生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一些专业理论功底扎实、精神面貌积极向上、具备乐于助人等优良品质的优秀学生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骨干成员,让他们在学生队伍中率先成长起来,起到先锋、楷模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人员选定的前提下,这些成员就要在学院系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着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定,明确组织的机构设置,制定组织的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具体分为负责日常事务的办公室;负责对外宣传的宣传部;负责具体法律援助服务事务的诉讼部;负责法律咨询的法律咨询部;组织案件讨论研究、项目调研的理论研究部以及负责组织社会活动的实践部。这些都是笔者的一些初步想法,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动。规章制度:包括在章程中明确界定我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工作方向和受案范围、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组织纪律、值班考勤制度、奖励惩罚办法等等。

(三)开拓资金注入渠道

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特殊服务,这种服务的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援助者不可能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利益,无偿、无利性正是这种服务的实质内涵,但这项服务的提供并不意味着没有费用的开支。恰恰相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如宣传费、打印法律文书费、必要交通费、服务人员伙食费、电话费等等必要的费用支出,有时候这笔支出的数目还很大。因此,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运行根本离不开资金的注入。资金充裕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能否正常运行。初步考虑认为,运行资金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得:第一,申请我院根据学校财政情况适当予以拨付;第二,申请法学专业根据系部情况适当从专业建设经费中拨付;第三,跟一些当地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这些企业的资金扶持;第四,对于一些需要帮助但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适当收取小额费用;第五,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一些有偿委托服务,比如对一些单位进行法律培训等等。当然,在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运行过程中,我们还会想更多的办法保证资金的注入,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四)拓宽工作对象和工作范围

为了保证案源、为了保证资金的需求、为了尽快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为了让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尽快步入正轨,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该拓宽工作对象和工作范围。比如,工作对象不仅仅限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应该扩大到所有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对其中没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工作范围不仅仅只限于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文书、诉讼等诉讼事务,完全可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法律培训等工作,并收取一定费用。

四、结语

大学生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还是一个新鲜事物,特别是对于唐山学院而言还刚刚起步,前方的道路还有坎坷和荆棘,但不管怎样,我们都要将这份意义深远的工作继续下去。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尊严、法律的价值、法律的作用,我们必将在一次次的法律援助服务实践工作中实现!

参考文献:

[1]邓琦.论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模式的改革与发展.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7).

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范文6

【案情回放】

骆某是在北京工作的外地农民工,1998年10月到某民办高校工作,自入职以来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学校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来因该高校搬迁,于2008年6月20日与骆某解除劳动关系。骆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龄工资等问题,与学校产生争议,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学校承认与骆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同意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骆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

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生效后,骆某以某民办高校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之后骆某变更请求,请求某民办高校支付养老保险补偿,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生效,且骆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骆某向北京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讼,法院认定学校未依据《劳动法》第72条为骆某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骆某的合法权利,遂作出了支持骆某要求学校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请求的判决。

【正方反方】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正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依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所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反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第6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所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仅限于主张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的。比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而依据法律规定无法补缴,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

本案中,骆某主张学校补缴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合法的。骆某应当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15条主张补偿,“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已明确“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应当受理?

正方:骆某依然可以就养老保险补偿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骆某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申请请求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龄工资,没有提出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所以,他在仲裁调解书中“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只限于第一次仲裁请求的范围。因此,骆某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15条主张养老保险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

反方: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应当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仲裁调解书已明确“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而且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所以,骆某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养老保险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忠告和建议】

笔者认为,从维护弱势劳动者的权利角度考虑,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无论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还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均应当予以受理。

至于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是否可以就养老保险补偿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笔者认为像本案中骆某这样的情形是应当被支持的。因为他在申请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没有提出养老保险补偿的请求。因此,并没针对养老保险补偿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决,是可以主张的。但不管怎样,这只是从诉讼的角度分析,解决的是个案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还需即将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劳动法律规范,对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下期热点预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