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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文物保护预案范文1
中国现有43处世界遗产,其中世界文化遗产30处,稳居世界前列。从1987年中国第一次有了世界遗产到今天,20余年过去了,社会对世界遗产的认知在不断的深化,世界遗产地的保护和管理也有了长足的发展。
北京明清故宫 持续扩大开放区域
2012年,《故宫保护总体规劃》编制工作正式启动。规劃以2004年《故宫保护总体规劃大纲(2002~2020)》为基础,将解决故宫112公顷土地上每一平方米用地的性质和每一平方米建筑的合理利用问题。目前,故宫博物院正努力呼吁国家相关部门抓紧制定《故宫保护条例》,以实现对故宫文物本体及周边环境的有效控制。
近些年来故宫博物院通过有序开展古建筑全面修缮工程,持续扩大开放区域,使开放参观面积由目前的45%扩大到76%。经过精心整修的皇极殿已向观众开放。未来,还将开放慈宁宫、寿康宫、慈宁花园等组成的西部区域;端门城楼、大高玄殿将作为数字博物馆对外开放;南部将形成以午门城楼及东西雁翅楼、武英殿和文华殿为主体的大型博物馆展览设施群。为解决院内一些部门占用古建筑办公而对古建筑造成损害、古建筑亟需腾退整修的问题,故宫博物院正在建设西河沿文物保护综合业务用房,力争在2016年实现红墙内无办公科研场所。
故宫博物院为期7年的藏品清理工作已经顺利完成,确定馆藏文物总量为180万7558件。为解决古建保护与展厅现代化要求的矛盾,故宫博物院建设了完全达到博物馆温度、湿度、安全控制标准的现代化展厅一午门展厅。
目前,故宫博物院正着手对所有展厅中的展柜、台座等进行全面排查,逐步更新,以实现对展厅内文物的全面抗震防护。对地下文物库房进行升级改造,争取根据不同质地文物藏品的保藏条件要求,实现温度、湿度的调控功能分区。同时,建设第三期地下文物库房,配套复建内务府建筑,增加文物储藏保管功能,逐步减少并最终弃用地面文物库房,整体提升文物藏品保存条件。针对大量院藏文物濒临腐蚀、锈蚀等严重自然损坏状况,将建立大型综合文物修复中心,根据文物藏品性质设置各类保护修复室。
2011年12月,故宫博物院正式成立“故宫世界文化遗产监测中心”,建立“故宫世界文化遗产监测信息化平台”,对文物建筑、室外陈设、植物动物、环境质量、游客动态、安全防范、基础设施、馆藏文物、非古建筑、监测保障等进行监测。针对游客动态,故宫博物院提前制定节假日观众接待预案,以加强值守力量、设置缓冲区域、畅通出入口和通道、调整开放通道作为应对措施,未来将根据监控,对超大客流进行分解疏导和科学控制。
故宫博物院正在规劃包括地库风冷系统改造、报警联动处置系统建设、消防设施改造、高压管网建设、午门安检前移、建立故宫应急指挥中心、采用物联网技术加强安全防范、彩钢房拆除、灭火救援能力建设等内容的安全防范新系统。通过技防、人防、物防的有机结合,全面提升安全防范工作水平。
莫高窟 在保护的前提下开放,在开放中加强保护
2003年甘肃省政府颁布实施《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这是中国为数不多的几个专项文物保护法规之一。2011年出台了《敦煌莫高窟保护总体规劃(2006~2025)》。敦煌研究院据此制订了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劃定了2万余公顷的遗产区,10万余公顷的缓冲区。
为保护莫高窟的突出普遍价值及其真实性、完整性不受破坏,敦煌研究院配备了先进的实验设施条件,通过承担国家重要科研课题,系统分析威胁莫高窟文物保存的各种风险因素和产生机理,解决保护中的关键问题;与多家国内外保护科研机构合作,积极引进、吸收先进的保护技术和理念。采取科学的工艺对本体的壁画和崖体等实施保护,并形成了保护技术规范。共修复壁画约3100平方米,加固崖体长1700米。对影响环境保护的风沙危害,采取固沙、阻沙综合治理措施使得窟区积沙量减少70%以上。敦煌研究院还在壁画和塑像、洞窟内环境、窟区气象和地质环境、风沙、游客、安全防范等方面利用先进技术开展实时监测工作,对有可能造成破坏的潜在因素进行预控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敦煌研究院始终坚持在保护的前提下开放,在开放中加强保护。开展莫高窟利用的可持续发展研究,进行游客承载量研究,召开“遗产地旅游可持续发展国际研讨会”,总结研究成果,根据洞窟壁画的内容和年代、保存现状、洞窟容积、位置,以及游客量变化等,制定游客预约制并及时调整洞窟开放策略,确保石窟处于科学、有效的保护和开放管理状态。近年来,敦煌研究院在面对游客逐年增加的挑战时,为有效减缓洞窟开放压力,保护洞窟,充分展示遗产价值,尝试采用数字化虚拟洞窟的展陈方式。
长城:21196.18千米总长度的调查与认定
长期以来,长城保护是中国文物保护的一项重点工作。国务院先后将山海关、嘉峪关、八达岭等多处长城重点段落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各地人民政府也将长城相关遗迹分别公布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2003年,文化部、国家文物局等九个部委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长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长城保护条例》,为加强长城保护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保障。
为应对长城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消除自然和人为因素对长城的威胁,国家文物局制定《“长城保护工程(2005—2014年)”总体工作方案》,开展资源调查和建立记录档案、编制保护规劃、建立法规制度、理顺管理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加强科学研究、实施抢救维修、依法加强监管、加大经费投入等九项工作。“十一五”期间在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中安排5亿多元用于长城保护工程,确保了长城资源调查、重要段落保护维修等工作的顺利完成。国家文物局支持和指导各地实施了山海关等一批长城重点段落的抢救性保护维修工程,消除了一批重大文物安全隐患,为长城等大型文化遗址的抢救维修创造了新鲜经验。
2007年至2010年,国家文物局联合国家测绘局组织开展全国性的长城资源调查工作。长城资源调查分为明长城资源调查和秦汉及其他时代长城资源调查两个阶段开展。长城资源调查由文物部门通过田野调查确定并记录长城本体、附属设施、相关遗存等的保存状况、保存环境及保护管理状况;在此基础上由测绘部门测定长城资源的长度、位置等测量数据,并建立长城信息系统。通过长城资源调查,全面、准确地掌握了长城的规模、分布、构成、走向、自然与人文环境、保护与管理现状等基础资料,取得了一批重要的新发现。
在长城资源调查成果的基础上,国家文物局于2011年6月份启动长城认定工作。通过长城认定,将进一步明确各类长城相关遗迹作为长城遗产的重要属性,解决“什么是长城”这一关键问题,并将各类长城遗产纳入《长城保护条例》的保护范围。同时,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的认定意见,将能够准确掌握辖区内的长城资源情况,依法落实《文物保护法》和《长城保护条例》确定的长城“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每一处长城遗产的保护管理责任,解决“谁来管理”的问题。
2012年5月,国家文物局完成长城认定的批复工作,共认定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403个县域内分布的春秋战国、秦汉、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宋、西夏、辽、金、明等历代长城墙体10053段,壕堑1762段,单体建筑29507座,关堡2210座,相关设施189处,共计43721处长城遗产。调查认定的长城总长度21196.18千米。
苏州古典园林: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试点
在中国现有的30处世界文化遗产中,苏州古典园林的监测工作一直走在前列。经过多年探索和努力,建立起了一个体系较完善、功能科学的监测体系。建立了一套三级管理的分级管理体系。从苏州市世界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到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再到园林局下属古典园林保护监管中心、各古典园林管理处,形成了苏州市域范围内上下联动及时、协作处置有效管理体系。
为保障监测工作的有效实施,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于2008年出台了《苏州古典园林监测管理工作则(试行)》,并于2011年修订成为苏州市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各级各部门在遗产监测管理工作中的信息报送、预警处理等相应职责,确保监测工作有章可循。同时,通过数年的摸索,研究制定了《苏州古典园林建筑物、植物、陈设、游客量监测工作规程》和《预警指标值与预警(草案)》,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监测工作例会制度、培训制度等切合实际需要的配套内容。制定了苏州古典园林监测工作总体方案,确定了监测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三个全方位”,即:全方位数据采集、全方位实时记录、全方位监测预警,围绕这个目标,制定了遗产监测远中期规劃和近期分步实施计劃。
在对苏州古典园林进行监测的过程中,注重科技提升。一是与有关大专院校合作,研究多种手段对遗产实施监测的方法,研究三维扫描仪在古典园林保护中的运用。二是与信息科技公司紧密合作,利用现代技术和先进的设计理念,自主开发世界遗产监测预警系统软件,研究出一套符合苏州古典园林特点的监测软件和监测指标、监测预警标准,力求监测手段科技化,监测数据科学化,监测结果时效化,为逐步实现从传统到数字化和现代化的转变打下坚实的基础。三是从确保世界遗产原真性的目的出发,以“原法式、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为标准,结合遗产维修工程的实践,摸索苏州古典园林维修工程的监测方法,2007年编制《世界遗产维修课题大纲》,2008年实施耦园案例的“维修工程监测研究”;2010年完成以留园曲溪楼维修工程监测工作。四是加强对国际文件和动态的研究,2009年完成了国家文物局下达《世界遗产苏州古典园林定期报告(2003~2008)》试点研究课题的任务,得到国家文物局充分肯定,认为具有在全国遗产地示范作用和推广价值。2011年被确定为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试点单位。
遗产监测工作的核心内容是监测信息,苏州古典园林保护监管中心承担着信息维护及的信息中枢职能,一方面通过网络平台实时采集与信息,另一方面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人工监测巡视、巡视报告、编辑监测预警信息专刊等工作弥补网络平台信息的不足;除此之外,还结合信息科技的发展,积极研究平台功能的提升,架构科学高效的信息化网络,并对采集的信息数据进行科学分类研究,走出一条从全方位信息采集到以遗产价值影响因素重点梳理、从摸家底到抓关键,从图文并茂到三维测量的信息化建设之路,在实现遗产价值的全方位监测的同时也为各级各部门的管理评估工作提供了详实的信息;还为传统技艺流失、保护修复专业人才流失的可预见影响因素做好了必要的信息储备。
大足石刻:石质文物保护的示范工程
大足石刻是中国晚期石窟艺术的典范。长期以来,大足石刻研究院先后完成各类文物保护项目20余项,在一定程度上使石刻病害得到有效遏制。在保护修复中,坚持技术创新、工艺创新、材质创新。如在大足宝顶山石刻观经变龛危岩抢险加固、地狱变相龛及合利塔防风化保护、九龙浴太子龛渗水治理等多项保护工程中所采用的一些技术措施均处于国内石质文物保护的领先水平。尤其是正在开展的全国石质文物保护一号工程——大足石刻千手观音造像抢救性保护工程,更是提高了大足石刻乃至全国石质文物保护的科研水平。
千手观音造像开凿于南宋淳熙至淳祐(1174~1252年)年间,造像集雕刻、贴金、彩绘等多种工艺手段于一身,病害极其复杂,多达34种,是一项集保护修复与研究于一体的大型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国内外文物保护工程中罕见。
地下文物保护预案范文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制作、贩卖、传播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xx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宣扬、赌博、暴力以及与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三)制作、贩卖、传播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不得、;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