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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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1

一、决策协调的主要内容

本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决策协调机构是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决策协调的主要形式是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其职责是:

1.学习、传达、贯彻市、区有关城市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区委、区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的相关措施。

2.交流城市管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布置阶段性城市管理工作。

3.研究分析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协调相关重要事项。

4.研究有关报请区委、区政府审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决策事项。

二、协调决策的工作程序

1.准备。根据区城管工作实际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由区城管办在有关单位提请需决策协调事项、调查摸底和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会议议题、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报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区城管办负责通知落实。

2.组织。按照会议的议程和要求,由成员单位对本部门提交的会议议题进行情况介绍,提供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经研究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并进行责任分解。

3.落实。对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区城管办负责形成会议纪要,经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会议纪要认真执行,按期落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区城管办反馈。由区城管办负责对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形成联席会议专报进行通报。对涉及城市管理的重大事项,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报区政府审定决策,并按决策意见落实。

在重大事项决策的整个过程中,要始终认真听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加强与各派、工商联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沟通,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反映,进一步推进决策民主化,完善政府决策,不断推动全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决策协调的会议组织

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由各成员单位参加。上述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

四、有关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制订区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是新时期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落实城市长效管理提出的新要求,是落实城市管理“条整块包、条块结合”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部门保障”的具体举措。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落实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作为强化城市管理、提升综合服务的有效载体,切实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城市顽症,提高城市品位。

2.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各镇乡、街道、开发区要把执行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作为履行城市管理责任主体的有效抓手,找准问题,加强沟通,精心组织。区级相关部门要把落实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作为转变作风、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具体行动,支持、帮助镇乡、街道、开发区解决群众关注的城市管理热点、难点问题。

3.加强督查,形成合力。各单位要加强对决策协调后确定事项的执行落实,并按时检查、跟踪,将落实情况定期向相关单位和区城管办反馈,区城管办也要加强督查,并把决策协调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列入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实行奖惩挂钩。

余杭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

为使城市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不断提升城市管理工作效能,根据杭州市对我区城市管理考核要求,特制订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提出的“坚持工业化城市化两轮驱动、“一化带四化”同步发展和“环境立区”战略,坚持“块块负责、条条保障、属地管理、绩效挂钩”的城市管理考核评价原则,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区城市管理的目标责任,实现城市管理效能的最大化,确保全区城市管理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考核目标

(一)通过建立监督有力的城市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开展科学合理的城市管理考核奖惩工作,切实保障城市管理新模式的高效运行,有效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二)通过加大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考核工作的力度,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工作合力,提升城市管理齐抓共管的协同能力。

(三)通过健全和完善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各部门的工作动力,保障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力开展。

三、考核对象

1.镇乡、街道、开发区:运河镇、乔司镇、塘栖镇、仁和镇、崇贤镇、余杭镇、闲林镇、仓前镇、中泰乡、良渚镇、瓶窑镇、径山镇、黄湖镇、鸬鸟镇、百丈镇、南苑街道、临平、东湖街道、星桥街道、五常街道、余杭经济开发区。

2.区级相关部门: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区城管执法局、区林水局、区卫生局、区环保局、区贸易局、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工商余杭分局、区交通局、区城建集团等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区级相关部门。

四、考核内容

(一)市政、市容、绿化监管方面:

1.市政(含设施)养护:市政道路及设施的养护和市政设施、城区河道的保洁情况等;

2.环卫保洁: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住区、窗口单位、城郊结合部以及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与卫生管理情况;环卫基础设施维护情况;环境卫生“脏、乱、差”的治理情况等;

3.绿化养护、保洁: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和行道树、公园景区的管理、养护与保洁情况。

(二)秩序管理方面:交通秩序管理、市容秩序管理情况等。

(三)基础设施方面: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家具的维护改善和高效、优质、安全运营情况等。

(四)依法行政方面:各部门城市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制及执法保障的及时性、有效性等。

(五)组织领导、保障机制、部门配合方面:对区城管工作的支持保障、服从区政府城市管理的协调指导情况、人民群众满意度、人大政协舆论监督反馈情况等。

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订。

五、考核方法

(一)考核形式

城市管理考核工作由日常检查考核和年终综合考核两部分组成。

1.日常检查考核。由区城管办牵头,按照《考核细则》相关标准以日常检查的形式进行考核。

2.年终综合考核。

(1)检查台帐。在年终考核时检查城市管理工作相关台账,由区城管办牵头,对区级相关部门、各镇乡、街道、开发区进行考核。

(2)上路抽查。按照“四化”长效管理、街景市貌长效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卫等专项考核细则,由区城管办牵头,采取明查与暗访等形式对城市管理各管理主体进行考核。

(3)组织评议。由区城管办牵头,根据各单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工作职责与工作要求,提出评议内容。对镇乡、街道、开发区和区级相关部门的评议工作,应听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社会各界的意见,结合新闻媒体的监督情况进行综合评议。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两次。

(二)考核时间

1.日常检查考核临平城区每月不少于一次;镇乡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2.年终综合考核原则上从次年的1月上旬起实施。

六、考核标准

(一)镇乡、街道、开发区管理主体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保障机制,部门配合,本区域城市管理质量和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人大政协舆论监督,“四化”和街景市貌长效管理,镇乡、街道、开发区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城市河道等专项监管情况等。

(二)区级相关部门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城市管理职能履行、对区政府城管工作支持保障以及服从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指挥等情况。

七、考核奖惩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按照得分高低由区城管办初评、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由区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城市管理考核结果纳入镇乡、街道、开发区年度目标考核、机关综合考评等相关考核的内容。

余杭区城市管理信息协作制度

一、为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作用,理顺相关部门之间关系,明确职责任务,搞好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各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长效工作机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协调机构。

区级有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负有共同责任。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事项协同制度,完善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平台,加强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四、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设立城市管理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并做好相关督促和沟通工作。

五、如遇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管理问题,应有关部门的要求,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予以协助。对涉及城市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解决,相关部门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提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协商或开展联合执法予以解决。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目前可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开辟专栏予以,今后,待“数字城管”系统启动实施后,通过“数字城管”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执法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决定,原则上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电子政务平台专栏”或“数字城管系统”公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为,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告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职能部门。如遇紧急情况,需立即告知。

八、城市管理各相关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九、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因职责不明出现争议的,应进行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决定,直至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城市管理相关职责。对上级交办的事项,由承办单位按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坚决服从,做好配合保障工作。

十一、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主管部门和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余杭区城市管理社会参与机制实施意见

为努力营造“人民城市人民管,管好城市为人民”的良好氛围,强化市民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的主体意识,形成举全区之力、集全民之智的强大声势,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设最适宜居住的“品质之城、美丽之洲”为主线,以清洁绿化健康文明余杭为要求,以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以提升城市品位为目标,加强舆论宣传,拓展参与渠道,强化参与范围,构筑城市长效管理机制。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社会参与机制,倡导全体市民牢固树立现代化城市理念,提升城市公民素质,提高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自觉性。通过努力,实现城市管理工作社会参与率不断提升,人民满意率显著提高,力求实现城市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民参与”的有效互动,基本达到城市管理社会化要求。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城市管理宣传

1.加强媒体宣传。通过全方位、多视角、高密度的宣传报道,形成强大的城市管理舆论声势,有效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区属新闻媒体的优势,开辟专门的版面和时段,通过案例分析、说法等形式,不断加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强化市民浓厚的城市管理意识。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围绕宣传重点,策划一系列主题鲜明、影响重大的新闻报道,特别是要集中宣传全区城市管理工作进展和主要成果、各类先进典型。

2.加强社会宣传。各级城市管理组织要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主题鲜明的宣传活动,对广大市民进行直观、形象、有效的宣传教育,做到宣传工作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营造浓厚的城市管理氛围。

(二)拓展社会参与渠道

围绕增进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拓展市民参与渠道,搭建市民参与平台,精心策划、组织开展系列主题活动,激发广大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热情,不断掀起社会参与工作的热潮。

1.开展城市管理志愿者活动。充分发挥“城管执法志愿者”、“团员青年志愿者”等载体以及工青妇等团体的组织作用,深入有效地开展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活动。利用各种创建契机、节假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出行”、“清洁绿化余杭”、“咨询服务”等活动,使社会参与深入人心,让更多的市民加入到志愿者队伍中来,变政府行为为市民的自觉行动。

2.建立城市管理市民检查团。组建城市管理市民监督检查队伍,吸收热心城市管理的市民、离退休人员、老干部等代表参与城市管理。市民检查团主要职责是:在城市管理工作方面开展宣传、劝导、教育等活动;监督各管理主体和相关部门城市管理工作的履职、保障情况;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和监督活动。

3.策划好其他大型活动的开展。各级各部门要利用重大节假日,策划好各类宣传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加强活动宣传,丰富活动内涵,尽可能地让更多的市民参与进来,不断扩大社会参与度,通过活动,进一步增强与市民的互动、联动。

(三)完善社会参与机制

1.建立群众建言献策制度。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新闻媒体召开座谈会,听取各个层面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献计献策”等活动,对一些好的意见、建议要给予奖励,鼓励市民踊跃参与城市管理。

2.建立城市管理接待日制度。各级各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管理专门接访活动。区部门每年要组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上线接听活动,并积极做好事前的宣传告知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城管信箱、城管网站、城管论坛、城管热线等载体,让更多的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各项活动。

3.实行城市管理重大活动听证制度。对政府出台的城市管理重要事项,要组织市民代表开展听证活动,切实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保障群众的根本利益,保证政策的有效实施。

4.实行城市管理“有奖举报”制度。对城市管理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要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对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重奖。

5.建立群众参与城市管理决策制度。将有关城市管理工作重大决策方案或涉及民生实事议题向社会征询意见,让广大群众参与决策评议,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形成最佳决策。

6.建立社会监督城市管理制度。要聘请社会各届代表作为城市管理工作的监督员,参与对城市管理活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项监督,确保群众意见能直接、及时反馈。

四、保障措施

1.强化主导作用。各镇乡、街道、开发区要充分发挥城市管理工作的主导作用,把城市管理工作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市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有效开展城市管理宣传,搭建社会参与平台,积极引导广大市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

2.强化主体意识。强化市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的主体意识,积极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决策、实施和监督。坚持问情、问需、问计于民,使广大市民充分享有城市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评判权和管理权。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15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到施工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7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道路,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漏撒造成污染的,按漏撒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3

二、月度城市综合管理排名个人奖惩标准如下:

(一)奖励

1、全区城市综合管理月度成绩在全市检查考核排名第1名,奖励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1万元、0.2万元;排名第2名,各奖励0.05万元、0.1万元。(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后3名的,不予奖励)

2、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排名前5名、相关职能部门排名全市前2名的,奖励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

3、本月名次较上月进步10名(含10名)以上的一类街道,奖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进步5名(含5名)以上的二类街道,奖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进步1名(含1名)以上的职能部门,奖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

(二)处罚

1、全区城市综合管理月度成绩在全市检查考核排名第4或者5名,扣罚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排名第6或者7名,各扣罚0.1万元、0.2万元。(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排名全市前5名、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全市前2名的,不予扣罚)

2、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相关职能部门排名后2名的,扣罚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1万元、0.2万元。

3、本月名次较上月退步10名(含10名)以上的一类街道,扣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退步5名(含5名)以上的二类街道,扣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退步1名(含1名)以上的职能部门,扣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全市前2名的,不予扣罚)

4、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月度考核不达标(60分以下,下同)的,扣发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当月绩效目标奖。

三、月度城市综合管理单位奖惩标准如下:

(一)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5名的,奖励2万元工作经费;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3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15名的,奖励1万元工作经费。

(二)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全市后5名的,扣罚1万元。

四、年度城市综合管理奖惩标准如下:

(一)奖励

全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年度综合排名进入全市前2名,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5名的,奖励20万元工作经费;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3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15名的,奖励10万元工作经费;奖励区城管局150万元工作经费,区建设局、区建管站、区水务局、区园林局、区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交通大队、洪山交通大队各8万元工作经费。(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后3名的,不予奖励)

(二)处罚

1、全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年度综合排名全市城区3名以后,取消区城管局、相关街道及职能部门的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排名全市城区4、5、6、7名,分别扣除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区城管局、区站区办全体工作人员,相关街道及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城管工作科室工作人员年度绩效目标奖的10%、20%、30%和40%。(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前20名、二类街道排名全市前10名、部门排名全市前2名的除外)

2、一类街道年度综合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的,职能部门年度综合排名在后2名的,扣除单位所有工作人员年度绩效目标奖的20%,取消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1、2项如有重复按其中的上限实施处罚。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4

二、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交通、路灯、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市发改、国土、经委、水务、人防、供电、电信、交通、城管、*、文物、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四、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活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谁监管”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原则。

五、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动态管理要求,适时组织管线普查、修测,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各专业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六、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申办有关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七、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材料的新工艺。

八、管线工程建设原则实行年度建设计划预审制。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合理组织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第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至市规划局,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依法申办行政许可,并告知市市政处。

九、管线路由及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其施工按要求实行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施工前放线、覆土前竣工测量等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七条城建检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氨、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推进国家节能减排工作部署,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供热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专人负责协调处理供用热纠纷和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有责任会同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处理供热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热经营企业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建设局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城市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的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计划。

三、参与新建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的验收。

四、审查热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监督、检查热经营企业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处理、裁定。

六、设置投诉电话,并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条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一、县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二、热经营企业(含实施冬季供热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0.50元标准,在每年的11月20日前上交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主要用于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供热质量不达标,且未按要求退费时,由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相应企业上交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付给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每受理一户,给予应退还居民热费的热经营企业相应处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缴存企业签字盖章核销。

在每个采暖期结束15日后,如无其他异议,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剩余的供热质量保证金退还给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在下一个采暖期按规定上交供热质量保证金。

热经营企业(含物业服务企业兼管冬季供热的)不按规定时间上交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第八条热经营企业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热费由县财政部门指定专业银行收取,统一进行管理。

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帐户,用于各热经营企业热费的存储,热经营企业计划使用资金时,要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写出计划使用资金的申请报告。财政部门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意见,将计划使用资金划拨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专用账户上,然后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计划使用资金的热经营企业拨付。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情况,编制本县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房屋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即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加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前,就其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热经营企业意见,竣工验收时,不符合供热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热;如热经营企业给予供热,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符合供热条件的,办理会签手续,签订供用热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维护结构,供热设施维修、管理,保修期限,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并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建筑加入集中供热管网内的,由建设单位或热用户代表与热经营企业按协商约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和内部管网改造等事项。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即有建筑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城市新建房屋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设施,所需费用均摊到建筑成本中。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

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凡在本县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许可证》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工商部门不予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税务部门对向居民供热的热经营企业不予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县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时,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检查室内温度。

第二十二条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热三小时以上的,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的,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的,其供热设施由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确定托管和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在托管和临时接管期限内,县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公开向社会拍卖。

供热期间,供水、供电等部门,因故停水、停电应当通知到热经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自管的小锅炉与供热设施发包给有资质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能代表大多数热用户的代表必须在每年的8月31日之前按规定完成招投标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取锅炉折旧费,主要用于锅炉的大修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接到热用户电话报修后,白天30分钟,晚上40分钟赶到现场。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设立接待室,做好投诉和测温登记,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并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就其接入的面积、开工、竣工时间、是否破坏街路,设备运行的负荷能力等事项,报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及时备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热经营企业当期接入供热面积应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2倍处以罚款,从热经营企业当期采暖期存储的热费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居民供热的,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或者用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核准手续,并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

地热采暖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四、热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购买新建房屋的热用户在10月25日之前办理了入住手续,应当在第一个采暖期按房屋性质、建筑面积及相应热价缴纳全额热费。未售出空闲房屋的热费,第一个采暖期,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空闲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及相应热价缴纳全额热费。热经营企业对新建房屋第一个采暖期全部开栓供热。

在供热期内(第一个采暖期)购买新建房屋的热用户,在购房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热用户全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在其他时期内购买新建房屋的热用户,在购房合同中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热用户按规定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供热期不用热的热用户(已进行分户控制)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纳20%的基本热费;10月15日前未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不用热申请,且未缴纳20%基本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间申请用热的,需缴纳供热期全额热费。

10月15日前已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不用热并已缴纳20%基本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间又申请恢复供热的,并具备恢复条件的,需从恢复之日起缴纳恢复供热后的热费(供热期应缴纳热费总额÷168天×恢复供热后天数),已缴纳的20%基本热费按未供热天数扣除,其余退还。

热用户未办理停供手续,但在规定的报停期限内缴纳了20%基本热费的,可视为办理了停供手续。对缴纳20%基本热费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不允许收取开栓费等各种费用。

第三十八条地热设施采暖收费与散热器设施采暖收费执行同一标准,不允许再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即未办理停供手续,又未按时缴纳20%基本热费,热经营企业给热用户下发追缴欠款通知单,并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热用户恢复供热时,按规定补交陈欠热费和滞纳金,热经营企业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进行监查,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它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热用户室外(含分户控制阀、供水、回水阀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热经营企业维修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抢修,抢修人员确定抢修点及通风口位置,需要破坏地面进行地沟作业的,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完之后,由热经营企业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十月一日之前,检修、维护地沟内供热设施时,发现地沟内有其他阻碍物、污水等情况,影响供热质量和损害供热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到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

由于热经营企业未通知到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在采暖期内,抢修地沟内供热设施涉及清理其他阻碍物、污水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全部承担。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在采暖期内,应对供水设施采取相应的防寒保温措施。

第四十五条热经营企业监察人员入户检查时,必须是2个人以上,并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工作证。对破坏供热设施和窃热的热用户及其他人,热经营企业一经查实,按损失的额度要求给予赔偿,并报告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

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