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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
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与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文物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
第三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文物收藏、研究单位为研究和保管工作需要所进行的拍摄活动,普通观众在对社会开放的文物单位所进行的纪念拍照活动,不在报批范围内。
第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在审批同意后向拍摄申请单位颁发《文物拍摄许可证》(见附件),许可证仅适用于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二级以下(含二级)文物的拍摄,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特殊情况下,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
第五条提出拍摄文物申请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足够的能力可以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
3、有足够的能力可以承担由于拍摄活动而造成文物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格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要根据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等级,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1、拍摄文物的目的、项目及具体内容;
2、拍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文物的名称、等级及收藏单位;
3、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4、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
5、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批复拍摄申请。
第七条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由负责接待的国家机关外事部门在征得拍摄对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部门的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拍摄对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八条文物部门与外国机构和团体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或出版物以文物为主要内容时,除了要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须报送有关各方合作意向书文本一式两份,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和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在接到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拍摄文物的批件或《文物拍摄许可证》后,方可接待拍摄。
第十条故事性影视片、商业性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外景,一般不得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
第十一条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内景拍摄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签订《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保护文物责任书》。
第十二条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或馆藏文物时,不得移动室内陈设物品及各类文物的位置,不得在室内置景,不得利用室内电源,不得使用强光灯,摄制人员不得接触文物。
第十三条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一般不得拍摄,可由文物收藏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拍摄的,必须报经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拍摄项目进行拍摄,严格执行有关协议。拍摄活动必须由文物管理单位的安全保卫人员和文物保管人员在现场指导、监督和操作,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拍摄单位商请公安、消防及其他保证文物安全的人员进驻拍摄现场。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专门规定和标准,合理收取因文物拍摄所发生的文物保护利用费、文物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因拍摄文物影响正常开放所造成的门票损失费。各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和标准须在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后生效。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对公众开放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公开展出的文物,除因文物保护的特殊需要而另有专门规定及说明者外,参观者可以拍照留念。但参观者不得以收集资料为目的对文物进行系统拍摄,如有需要,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以制作时事新闻为目的所进行的摄像、照相采访不需履行报批手续,但应征得被采访的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考古发掘现场原则上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得到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需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发掘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对不执行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或超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行为,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对拍摄者予以处罚并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者,移送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接待、越权审批或超范围提供拍摄的文物管理单位,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文物摄制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或相关操作规程造成文物损坏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造成文物损坏严重甚至损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文物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十八至四十五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第十条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四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文物管理制度范文4
(一)医院财务管理缺乏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
尽管我国的公立医院事业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但始终未建立起健全的管理体制,在财务预算制度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财务管理工作的欠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医院的大量建设资金长期依靠国家的财政补贴,不但削弱了医院的财政独立性,也不利于医院市场竞争意识的形成和发展,造成医院的整体管理水平低下。医院财务预算体系之所以长期缺失,究其原因,最关键的因素在于相关管理人员对财务预算工作的重视力度不够。缺乏领导的引导和带头作用,财务部门也就不会对医院的财务预算投入必要的积极性。同时,由于公立医院的整体运作环境比较繁琐复杂,因此使得医院财务部门的工作难度加大,难以全面综合地把握医院的财务预算内容,因而造成许多公立医院即使制定了财务预算计划,其工作质量也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医院的财务预算不能依照规范的流程进行,而更多地依靠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和自身经验,没有采用科学有效的预算方法,最终使得预算工作流于形式,这些因素的存在都使医院的财务预算难以取得实效。
(二)公立医院财务工作人员整体业务素质较低
目前,许多公立医院对财务人员的聘用标准较低,导致财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主要表现为人才资源紧张、专业能力较低以及管理观念陈旧等。从医院的日常管理工作来看,普遍存在着偏重于义医务工作,轻视财务工作的倾向。财务工作人员属后勤部门统一管理,同时也很难在工作开展过程中接受定期的专业技能培训。在这一工作环境下,财务人员就会仅仅专注于医院账目的整理而对提高自身职业素质缺乏热情。如果医院在运行中出现了较严重的财务安全隐患,而财务人员由于自身能力不足而未能及时发现解决,就会影响医院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新财务会计制度对医院财务管理产生的影响
(一)医院在成本管理方面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
实施了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后,医院的财务核算体系的独立性明显增强,许多重要的资金投入都将依靠医院的自身成本。这样一来,医院就不得不对其成本管理工作加大重视力度,从而保证医院各项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医院成本管理的好坏能够直接体现出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发展成就,与医院的竞争优势密切相关。由于医院需常常进行重大的医疗、研究及科教等活动,因此对资金的需求极大。科学合理的成本管理能够保证医院始终处于盈利的状态而不致发生亏损,维护医院的竞争力和社会形象。因此可以说,新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对医院加强其自身成本管理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推动医院奖惩和考核制度的不断完善
为了使医院的管理工作能够形成一定的规范,许多医院都建立起了相应的考核及奖惩措施,但在落实情况方面却不如人意。自从实施了新财务会计制度以来,医院的规章制度落实情况有了明显改善。在对医院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时,需要将医院责任与实际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对比,并需采取积极有效的评估办法开展综合性的全面考核。这样不仅有利于降低医院的成本管理,还能有效提升员工的参与积极性,同时也能对浪费医疗资源的部门或个人形成威慑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医院的财务风险管理意识
由于新的财务会计制度为医院的财务管理工作规定了更为明确的方向和目标,因此能够在提高全体员工的财务风险意识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医院的各个部门及科室都将严格遵循财务预算的标准进行具体的财务规划,将各部门支出控制在一定限度内,使财务风险控制意识渗透于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医院财务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也会得到加强,加大财务预算在其工作中的比重,提高财务人员的风险评估能力,有效加强医院的财务风险预防工作。
三、结论
文物管理制度范文5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现状
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符合政府机关人事管理的需求,也是因为有公务员制度,才能约束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章程工作和生活。如今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现状如下:
(一)公务员工作的责任心不强
国家公务员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者,也是政府公共管理权力的行使者,其行为能力、管理水平直接影响政府公共管理效果。目前,国家公务员队伍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办事效率低、乱用职权、服务态度差等现象还存在,有些问题还很普遍。存在这些问题的人思想上安于现状,工作中得过且过。他们认为:轮得到的肯定少不了,轮不着的也争取不到;多干多差错,还不如不干。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行为的失职。消极思想、行为的产生与管理机制、公务员自身修养、职业道德,以及公务员职业的低风险性有关,但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是根本之所在。根据归因原理,要改变这些消极思想和行为,充分调动公务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应当加强对公务员的教育和激励推动。
政府只有激发出公务员与时俱进的思想,积极进取的精神,勇于创新的胆色,才有可能不断提高公务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才能切实履行好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管理好社会事务,服务好民众民生,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更好的调动公务员管理好公共行政事务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就需要对公务员实施激励,通过有效的激励,激发公务员管理公共事务的热情,自觉提高公共管理的能力和行政服务的水平与质量,切实承担起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
(二)公务员缺乏完善自我的意识
国家公务员需要跟随社会发展的速度,不断完善自我,影响公务员自我完善的因素很多,也很复杂,但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分析,对其起影响的不外乎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两个因素。内部环境是公务员的自身因素,即,文化素质、道德修养、竞争能力和理想定位等,包括自我需求、自我效能、自我激励和成就动机等;外部环境主要是工作氛围、条件和机遇,也包括上司的引导、同事的监督和部门的激励。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 发展 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如果说公务员的自立自强是内因,那么,政府对公务员的鞭策、激励便是推动公务员完善自我,实现其价值目标的外因。造就一位优秀的公务员需要内外相长——良好的自身素质与完善的激励机制相得益彰。实施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从物质与精神的角度刺激公务员能力、水平的提高;能够用惩罚与奖励的手段来鞭策公务员的行为意识,使之符合制度规范和社会需要。毫无疑问,有效的激发激励在公务员实现自我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公务员实现自我完善的主观需要和外部推动。
(三)公务员的管理机制不够规范
市场经济讲究公平竞争和平等待遇,同等的条件下创造同等的价值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在现象;在职务晋升上,打破了“论资排辈”现象,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弊端逐渐消除。
二、我国公务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对如何建立和健全公务员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地也采取了不少方法和手段,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还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此列举较常见的几例,逐一加以分析。
(一)竞争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竞争上岗激励机制是公务员职务任用上广泛采用的手段。其一般的操作程序为:1.确定竞争职位;2.公布任职要求;3.公开报名;4.资格审查;5.竞争演说;6.民主评议;7.领导集体研究确定任职人员;8.公布聘任人员。竞争的职位可以是中层领导职位,也可以是一些普遍的职位;参与对象一般是本部门中层及以下公务员。通过竞争上岗使部门内部公务员任用工作民主化,体现公务员职位任用的竞争性和公正性。
目前,竞争机制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一是人为因素的干扰。由于竞争上岗没有打破部门的界线,往往限于部门内部,因此,竞争对手之间“抬头不见,低头见”;竞争“旁观者”则是“你好,他好,大家都好”。并且在民主评议中,就个体而言,主观性判断往往多于客观性评价,评议结果的高低较难正确反映竞争人员之间能力的大小、水平的高低,更多体现人际关系的好坏。二是任职标准不明确。现行的内部竞争上岗往往只有确定的竞争职位,而没有明确对竞争人员的任职要求,包括素质要求和能力要求等,缺少一把客观、公正评价任职人员素质、能力、水平的标尺,也缺少岗位环境、岗位责任标准。由于缺少对内外因素衡量的标准,所以有时竞争上岗激励也成为个别领导排斥异己的“正当”手段
(二)绩效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为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和德才表现,各地纷纷制定了考核实施办法。如,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此办法明确要求考核工作注重实绩,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等级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其中,优秀人员的比例一般控制在12%以内;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这种办法注重的是结果,强调的是公务员行为过程中的总体表现。
但是,由于岗位目标不够明确,职责分工不够详细,考核指标难以量化,而且政府部门与党政部门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部门内不同岗位之间的考核内容和标准无法统一,考核结果的可比性并不强。同时,年终考核评比中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不平衡,物质激励往往是象征性的,缺乏物质的刺激性,因而,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出现优秀等次“轮流坐庄”的现象。现实的考核评比结果大多比较温和,不称职或基本职称的人几乎没有。如,绍兴市二万多名公务员在近两年的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也就二十多位,约占总数的1‰。可见,考核激励机制对多数公务员而言并没有多大的约束性和激励性。
(三)薪酬福利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是国家公务员工资构成中最主要的两个部分。职务工资按职务等级晋升,若连续两年考核称职可晋升一档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依据工资政策调整: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者连续三年考核优秀可晋升一级级别工资。
一般来说,连续两年或者连续五年考核称职不成问题,只是时间长短而异。目前,公务员队伍中存在实职多于虚职的现象,由于同一级别虚实职的职务工资是相同的,如科长与主任科员,而且,虚职相比实职责任更轻,工作量更少,受监督的面更小,因此,在一些部门呈现出竞争上岗没有竞争对手,宁要虚职不要实职的状况,说明职级工资激励机制对公务员还缺乏足够强的吸引力。
(四)末位淘汰激励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实施末位淘汰制度以年度考核为基础,注重于履行本职工作的全过程和目标任务的完成程度。通常操作程序是:个人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述职;就其实绩进行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从客观环境变化和主观努力两个方面对其综合评价;民主评议分与领导综合评价分合并确定总分;由高分到低分排列程序;公布末位人员名单;对末位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下岗待聘或解除人事关系。
我以为末位淘汰激励机制缺乏“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缺乏科学性。因为任何一次排名总会出现一个末位,而且不同部门和单位之间的末位缺少可比性,末位与不称职也不能完全等同。二是存在违规之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的“淘汰出局”有严格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五类对象,如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等等,且明确规定了辞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程序:“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如果仅以公务员年度考核总分末位与否来定其去留,这种行政行为大有违规之嫌。
这种激励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容易引发两种不良行为。一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由于惧怕末位,往往会故意压低别人的分数,以减少自己的风险;部分公务员考虑到“淘汰”这一残酷的结果,因而在日常工作中十分注重人际关系,甚至于在工作中丧失原则性和公正性。二是违法行为。据本人了解,个别部门在实施过程中由于难以把握末位的尺度,结果将正常享受产假的女同志确定为末位,理由是:她在这一年当中上班时间最少。
三、我国公务员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思想仍然存在
古时,人们通过学习升官加爵,当时人们的思想重视的就是通过努力能够做官,而如今很多考公务员的人们都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加入政府部门的,他们在内心深处认为能够成为公务员是“光宗耀祖”的重要事,他们没有考虑到自己是否适合这个职业,而且这种传统思想很容易影响他们的未来选择,而这些人中的绝大一部分并不是管理科班出身,本身缺乏良好的管理思想,在走上行政工作岗位上后,凭借的只是长久以来公务员中习以为常的规则和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出来的一些经验,缺乏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系统教育,从而容易犯一些自认为很正常的管理错误。由于习以为常的思想,这种陋习就随着人事的不断轮换而遗留下来, 造成公务员人力资源管理始终踏步不前的局面。
(二)现行管理法规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我国现有的《公务员法》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在《暂行条例》实施十二年基础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我们在肯定这一变革的积极意义的同时必须看到,当时的改革并不彻底,制度本身还存在着很大的发展空间。而且长期以来,“官本位”思想一直左右着一些当权者的行为,一些人抱着“媳妇熬成婆”的心理,随着权力的增长,一些当权者是很难理智的运用自己的权力为人民服务的,从而频频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
四、国家公务员应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人力资源管理有6个模块,为了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需要管理者考虑到国家公务员在人力资源方面的规划、招聘与配置、培训与开发、绩效管理、薪酬福利管理和劳动关系管理。
(一)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
抓紧制定包括录用、任职定级、竞争上岗、考核、调任、回避、处分、申诉等规定的配套法规,逐步建立完备的公务员法律法规体系;对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公务员行政回避制度应以专门法律规范加以明确;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引入公务员外部监督机制,加大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力度,使公务员个人行为和政府行为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加强公务员的人力资源开发
公务员的流动,包括公务员的录用、聘任、任免、升降、交流、辞职辞退、退休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建立公务员需求与供给评估机制,以此制订公务员录用、聘任计划;完善公务员录用考试机制,健全社会监督体系,增强考录过程的公平性;合理调整录用考试的考官队伍,提高考试内容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改革选拔晋升评估体系,使之与绩效考核、业务培训相结合;加强一般公务员的平行流动;细化降级、降职、辞职和辞退以及退休的有关条件和程序。
(三)规范绩效管理制度
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多种工资系列;尽快建立工资水平调查机制,增强工资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和灵活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适时推进福利货币化,解决公务员的后顾之忧。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体系。完善目标考核体系;始终坚持公正的原则,考核的条件和标准应当合理;借鉴人力资源管理中成熟的绩效考核方法,提高考核结果的准确度;提高考核结果的综合运用水平,使之真正成为选拔任用的依据和物质精神奖励的标准。
(四)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保障体系
在人力资源体系中,薪酬管理主要包括外在薪酬和内在薪酬两个部分,公务员人力资源管理主要是在外在薪酬方面,公务员的薪酬主要有工资、 奖金和津贴构成。一般情况下与公务人员的职务和工作状况直接挂钩。
因此,我国要建立完善的公务员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薪酬管理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部分, 其实公务员与企业的薪酬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是相通的,都是讲究公平、 平衡、 定期增薪、 物价补偿、法律保障的原则的,企业的薪资管理方式在很多地方式值得公务员借鉴的,只要做到以上几个原则, 并根据自身情况加以改进,公务员的人力资源管理保障体系是会很好的建立起来的。
(五)完善职业培训机制
更新培训者与被培训者的观念,使之充分认识到培训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对公务员培训需求分析,使培训内容更具有针对性;要根据培训需求分析,设置不同的培训方案,逐步建立不同类别的公务员与培训内容的对应关系;建立培训方案体系的更新机制,实现不同类别公务员与培训的动态匹配;建立健全科学而规范的培训成果评估体系,使培训方案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修正,确保培训的最佳效果。
开拓职业发展新空间。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及其他职位类别的公务员,分别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逐步细化和完善职位分类管理制度;对工作实绩特别突出、德才兼备、群众公认的优秀公务员,可以提供“快车道”,实行越级或放宽资格条件进入更高的职位,为专业技术人才开辟一个快捷灵活的渠道;根据个人能力特点提供职业指导,帮助其确定和实现职业发展规划;完善公务员退出机制,拓宽退出公务员队伍人员的择业渠道和救济渠道,确保公务员管理“出口”的畅通。
(六)采用激励机制
文物管理制度范文6
1、 住宿生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听从指挥,爱护集体荣誉,努力创建文明宿舍。
2、 严格遵守考勤制度,按时上课,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有病须有病假条,有事须有请假条,必经有关部门批准。
3、 上课期间,住宿生不得擅自进入宿舍,没有经老师的同意签字,住宿生不得走出校门半步。违反须罚款2-5元。
4、 自觉遵守学校的作息时间,按时就寝,准时起床。熄灯后不允许说话、嬉笑、打闹,严禁擅自离开宿舍或外出,违反者严肃教育,屡教不改者严厉处罚或取消住宿资格。
5、 严禁打架、骂人、吸烟、醺酒,每发现一次罚款5-10元或请家长。禁止乱窜宿舍,发现一次罚款5元,不允许调换床位,发现一次罚款2元。同学之间要搞好团结,有矛盾找教师及时处理。
6、 搞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大小便。宿舍安排好值日生,宿舍和清洁区做到无杂物、无痰迹、无灰尘。被子叠放整齐,物品和卫生工具摆放合理有序,千万不要在墙上乱写乱画。宿舍做到窗明干净,空气新鲜。
7、 加强安全意识,不得攀高上楼顶,不得随意出触摸电线、开关、灯头,上下楼梯要走稳,上下床要看准。不得打、逗、闹,开玩笑有限度。禁止在校内骑自行车。违反者严厉批评惩罚。
8、 注意个人财产的保管,加强防火、防盗意识。每个住宿生的衣服行李都必须主动地由老师写上代号和姓名,每天都要坚持换洗和认领衣物。学生的零花钱都要交给老师保管,口袋里不允许超过一元钱,不允许随便乱用他人的钱财和衣物,更不能有盗窃行为。
9、 进餐和打水必须按规矩排队,不许带买和插空拥挤。
10、 节约用水用电,爱惜粮食。要做到用完水电后及时关掉水龙头和开关,不许乱到饭菜。违反者罚款1元。
11、 爱护公共财物,注意保护好自己使用的床铺、桌凳。如有意损坏者照价赔偿和加倍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