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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司法公正 政府
一、相关概念综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畴内具有普遍性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在国家司法体制运转之中,一旦当事人因经济能力或其他因素难以采用常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此时国家就应该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同时也可以视为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权利保障的基本行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主要是体现国家对于该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会让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识而感觉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为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创造了条件,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帮助,同时也健全了我国的律师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对于欧美法系国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种慈善的行为出现,是号召律师免费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帮助,以此来展示律师的崇高职业道德。随后,欧美法系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逐渐转变成一种政府行为,虽然当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费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费给相应的律师。进入21世纪后,国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并出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性立法,同时法律援助人员和机构也日益完善,更逐渐解决了法律援助的资金供给问题。笔者对英国、美国、日本三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试图找出三个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点和值得借鉴之处。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发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目前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别诉讼三种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国就通过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该法的正式通过标志着英国已经建立了具有现代化意义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义法》的颁布则进一步完善了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国法律援助的质量。在任何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进程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援助资金的出处,英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的捐助,同时也允许受助人进行一定的捐献,而政府给予的财政拨款也是解决法律援助资金的重要途径。由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较快,同时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较多,因此,英国成立了单独的管理机关,对政府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由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委托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可谓是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这种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会团体也自发成立了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如一些律师团体、法律社等机构也提供法律援助。这两种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谓是英国独有的特色,而利用社会捐助和财政拨款则充分解决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
(二)美国法律援助制度
美国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畴内也处于领先地位,虽然美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但凭借美国民主法治国家和经济体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内取得了较快的发展。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点的是两种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开来、独立运作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设辩护人机构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独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对其负责。在美国宪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予以承认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则被分离在外,得不到宪法的支持。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资金上给予帮助,因此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民间慈善团体捐助,同时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捐助、基金会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因此,美国法律援助的特点之一就是资金来源极其丰富。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援助也具有独立的机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辩护人办公室负责管理与实施,同时在个别州会设立相关的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经费得到合理利用。美国民事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法律服务公司进行管理运行,法律服务公司一般会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美国法律援助组织还存在一个特殊性主体,那就是法学院中的“诊所”项目。在美国大部分法学院中,学生有义务对社会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给予帮助,同时也让自己所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检测,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学生的实习任务,而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也必须拥有相关的执照。综上所述,美国法律援助特点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独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法律服务公司和法学院进行负责。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与英美法律国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导致国内人民生活普遍贫困,亟需免费的法律援助制度来帮助公民维护基本权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专门的法律扶助协会,协会将登记参与法律援助律师,而法院则在这些登记律师中选择适合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层面上与美国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资金,再由审判机关来根据案件的程度向律师支付费用,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会事先将费用转给律师协会,再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费用有限,目前日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较少,大部分都由律师协会的相关工作人员担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费用也由政府负责,同时也从社会资助和当事人返还进行弥补,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并非完全免费,一旦在民事法律中获胜,当事人需要偿还法律援助费用,但如果败诉则无需偿还。与此同时,日本一般仅在离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极少给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师联合会负责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管理。综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将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区分开来,虽然都由政府拨款来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对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畴则较为狭窄。
三、国外法律援助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援助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发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标准。我们从西方欧美法系国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国而言,国外法律援助从制度和规范性方面还领先于我国。因此,通过对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为我国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标志一个国家司法公正、法律现代化的标志,政府应该给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中我们看到,政府直接出资向律师购买法律服务,将服务免费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国,政府也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通过国会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提供资金支持。而我国政府虽然也对法律援助服务十分重视,但由于具体国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过多,我国在未来仍需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投入,在财政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该加强此方面的重视程度,通过立法来指导和帮助法律援助工作,应该制定并实施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细则,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同时,对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设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帮助建设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日常资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以期依靠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提高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二)增强全社会责任意识感
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感和公共意识有利于改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环境,更有利于让更多律师及社会公益团体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务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难看出,美国民事法律制度费用来源均由民间团体和公益组织承担,这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而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国提倡全社会为法律援助服务作出贡献,可以说美国民众力量对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作用巨大。同时,我们还看到通过学生提供法律援助,不仅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知识,同时能节约大量成本来维系法律援助服务。
进入21世纪以后,我们已经看到我国公民在社会公众意识和法律援助意识方面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公民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只要我国政府给予相关的引导,民间组织和慈善团体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调动起来,这种全面参与法律援助的状态将为我国法律援助进步提供巨大动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更容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壮大。我们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难看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由政府主导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种是以民间组织为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种则是由学院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通过三个方面的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美国较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国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较晚,且具有自身的诸多困难,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强化,我国法律制度也将向此方面靠近,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来弥补其中任何一种法律援助体系的不足,让我国更多公民能够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获得法律帮助,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司法公平和社会和谐发展。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了解到英国、美国、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独到之处,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而言具有一定优势,并值得我们借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法治建设方面成绩斐然,在积极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借鉴欧美国家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经验,可以减少我国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弯路。在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应该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质量,引导全社会形成普遍的责任感和意识感,并最终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同时在这种法律援助体系之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也将得以有效保证,我国社会也将更加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徐张玲.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以英、美、日三国为例[D].江西农业大学,2011:5-7.
法律援助的概念范文2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的概念
所谓非诉讼法律援助,有人认为,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主要以调解形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①]。这个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也很明显。第一、它认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应该以调解为主。但现实是,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很少,而调解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常常是很多很大的。要调解成功,往往要组织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而且可能要分别作耐心、细致的工作。同时,我国的乡镇、村居、社会团体、甚至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了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部门,无论是从人员配备、专业水平援助中心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现有援助能力所无法承受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应该包括调解,但决不是主要的形式。第二、它把是否构成经济困难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的标准,这也是不现实的。调解、和解、代为收集证据等非诉讼法律援助形式还说得过去,那么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提高有关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法律问题的信息也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就说不过去了。再者,我国其他的任何调解组织都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援助中心有什么理由要申请人提供呢?另外,如果调解、和解不成功,就需要转入诉讼法律援助的程序,需要再办理法律援助的手续,无疑会挤占援助中心的时间。还不如直接办理诉讼法律援助的手续,而调解、和解是否可能作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实际上,援助中心只有在认为没有调解、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才会提供法律援助。第三、概念中所谓“特殊事项”,究竟是何所指,并不明确。嘉兴市《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试行)》可作参考,该规定第七条:“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②]不难看出,该市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范围和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我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目的是突破诉讼法律援助的瓶颈,弥补诉讼法律援助(包括援助范围狭窄)的不足。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最好不要限制范围,只要对援助的方式根据中心的实际情况进行恰当的选择就可以了。例如,人员经费比较充裕的,就可以多考虑一下调解、和解、协助取证等形式;否之,则应将提供法律意见、法律信息、免费代书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四、非诉讼法律援助是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按照这个定义,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在这几种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成本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花费的并没有区别,因此将它们划出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诉讼法律援助中的诉讼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诉讼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构内部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其他所有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供的免费法律帮助都可以视为非诉讼法律援助。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孙笑侠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③]其特点包括法定性、逻辑性、时限性、自主性、技术性等特点,这些都是非诉讼法律活动所没有的。
综上,非诉讼法律援助的概念应该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免费的,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形式多样的法律帮助,以其达到法律教育和权益保障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非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功能
目前,不管是现行的援助工作评价体系还是社会舆论的评价标准,都是把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评价内容。法律援助工作不受重视甚至受到主管官员的恶评,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此。他们认为,法律援助中心一年就办二三百个援助案件,只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每年办案量一个零头。这样的工作成果当然不能让上级和社会满意,以致使得援助中心处于尴尬的境地。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教授弗朗西斯·瑞根根据最近在英国进行的经验认为,人们通常最需要的是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有关他们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民事和家庭法律问题的信息。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并非是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或惟一的优先考虑事项。最后他得出结论,一个有效的法律援助方案不仅需要提供援助参与或参加诉讼的人们的综合服务,而且还需要优先援助那些遇到“非讼”法律问题的人们[④]。现在笔者就结合以上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践,分析一下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在整个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功能。
(一)公众法律教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是国家自上而下地强制性推动,缺乏相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撑,因此就需要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⑤]。为寻求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就必须对公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我国普法教育已走过了20个春秋,极大地推进了对公众法律教育。但普法教育看似轰轰烈烈、大张旗鼓,也还是有它的不足之处:第一、普法普法,就是进行普遍性的教育,没有针对性,在很多情况下,很难激发受教育者的学习热情。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生产、交往中反复实践的东西,人们不知不觉地达到对法律的认同,被法律同化,形成法律习惯[⑥]。所以笔者认为,很难仅仅寄希望于脱离现实生活的,大漫大灌式的教育方法达到公众法律教育的目的。第二、普法偏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但法律法规是抽象的,有很多专业性的术语。不要说那些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有时候也不能正确理解。非讼法律援助中的法律咨询正好弥补了这些不足:第一、咨询者通常是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才来咨询的,所以他们对这些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总是抱着极其浓厚的兴趣。这样的法律教育的涉及面虽然很小,但效果会很好。援助中心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每天面对很多的咨询者,解答大量的法律问题。如果放宽眼界,以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轴线去衡量其对公众法律教育的贡献,应该是相当可观的。第二、援助中心在解答法律问题时,就是一个解说员或者是一个转换器,把抽象的、艰深的规定转换成通俗易懂的话语向咨询者解说。笔者认为,法律的大众教育成功的关键不是你告诉他们多少东西,而是他们理解了多少东西。否则,法律永远只是一件被束之高阁的文学作品,不能为公众所遵循或者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弥补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的不足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援助中心可以为受援人指派律师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六)符合特定条件的刑事诉讼。一些省市相对扩大了这个的范围,将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因劳动关系请求补偿、赔偿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离婚、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等等也纳入其中。但和国外相比范围还是相对狭窄的,和特殊群体的需求来说也是不适应的。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农民工的问题:农民工在建筑领域一般都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中往往是承揽关系,他们被拖欠的就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工程款。而在建筑领域,由于层层分包转包,小包工头拿不到工程款,很可能就会导致其招用的农民工拿不到劳动报酬。而这些情况不管是根据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各个省市的援助条例,都很难将他们纳入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非讼法律援助则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帮助,主要的形式就是免费代书和调解。我市援助中心就通过这两种形式成功处理了多起群体性的农民工被拖欠工程款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的工作实践操作中,已经在土地征用款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借款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许多领域提供了上述两种方式的法律援助。
(三)消除误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在日常的法律咨询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咨询人对一些的行政部门存在着不信任甚至是误解的情况,不愿让这些行政部门来处理而是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公安部门是比较突出的一个,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常对诉苦,说交警在事故后没有扣押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是交警在调解的时候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数额低于他们的预想,据此他们就认为交警有所偏向,并非中立公正。但经过我们的仔细分析,交警的这些行为恰恰是其依法行政的表现。事实搞清楚后,我们就会拿出“新交法”的有关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他们进行解释。咨询者了解之后,往往能消除原来的误解,接受交警的解决方案。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提高了行政的效率,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保障。交警部门也认识到了援助中心对他们工作的促进作用,其负责人曾来中心协调工作,希望我们派员到他们办公地点设置工作站,就近开展咨询和代书等非讼的法律援助工作。但限于工作人员的不足,这个设想目前还没有能够实现,现阶段我们能作的只是让交通部门把有这方面需要的当事人介绍到援助中心。
(四)缓解援助经费不足矛盾,减轻财政压力
经费不足,几乎是每个援助中心面对的主要困难。例如援助中心每年的援助经费是二十万元,每个诉讼援助案件的补贴平均是五百的话,诉讼援助的极限是400件,如果扣除宣传、培训、办公开支,能够办理的案件数量就更少。这当然不能满足特殊群体对法律援助的要求和期望。笔者认为在目前唯一可行的办法是优先考虑非讼法律援助服务。同时笔者认为,在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讼法律援助的选择上,有几个标准可以考虑:第一是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律关系是否简单明确;第二是当事人提供的或者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程度;第三是案件的标的额和诉讼所需支付的成本相比是否足够大。如果符合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是否定的,就可以考虑不提供诉讼法律援助。与此同时,工作人员需要做好免费代书、诉讼程序的指导、证据收集协助等方面的工作。这几项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决定非讼法律援助在缓解经费短缺作用的大小,如果做不好,非讼法律援助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缓解经费短缺设想也就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五)息讼止纷的作用
在我们大多数人的头脑中,总有这样一个固执的观念,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正义最好的手段及途径。具体到我们法律援助工作,好像只要把办理诉讼援助案件的数量提高了,就能把援助工作做好了。其他的援助工作只是一些参考,是一些锦上添花的东西,甚至根本不屑一顾,不值一提。正如诉讼的存在及其功能是不可取代的一样,诉讼的固有弊端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构成了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⑦]。对于纷争的解决应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我们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必须以较快的方式实现公正;只要有可能,就要避免不公正的状况发生。如何避免呢,就需要我们对咨询者进行指导。很多人到援助中心咨询法律问题,并不一定是身陷纠纷,寻求帮助,而只是为将来的某一件事情来求教问计的。例如订立合同要注意哪些,邻里之间要避免那些诸如此类的问题。咨询者根据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解答去安排生产生活,就能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就能避免权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的发生,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规范作用”。
援助中心的调解功能,可以很好地帮助受援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使自身受损的权益得到填补,而其在调解方面的优势是工作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中心中立的法律地位。我们国家的很多调解机构,由于没有法律专业人员,其组织并起草的调解协议经常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比较严重的显失公平问题、协议无效问题。另外,有些受援人会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会有所怀疑。例如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有一方是该村村民的,或者虽然都是该村村民,但亲疏不同的。而援助中心在这两方面都可以很好的避免,一方面依法调解,另一方面尽力让双方信服。
三、完善非讼法律援助的几点意见建议
非讼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由于长期被忽略、不受重视,因此该项制度还有许多环节值得进一步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加完善。下面笔者就非讼援助工作亟待改进的几个方面提出几点意见建议,以供参考。
(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
由于非讼法律援助十分繁杂,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仅仅依靠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胜任。主要表现为:整个法律体系过于庞大,一个人没有可能整体把握,而只能掌握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说得上精通的就更有限了,这是当今社会高度专业化分工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尽可能要求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参与到非讼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充实非讼法律援助力量,提高非讼法律援助的效果。其优点在于:
1、社会律师队伍庞大,其中不乏法学理论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律师。如果他们能提供非讼的法律援助服务,公众就能有机会和他们进行交流,受他们的指导,肯定会受益良多。对于提供公众的法律素养,合理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也极有好处。
2、在日常的接待工作中,有时候会遇到很专业的问题或者是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如何应对,我们心里也没有底,一般只能把求援者往外打发了了事。而现在许多社会律师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对某一个领域非常精通,很有见地,如果让他们来处理,应该不会成为难题。公职律师的优势则在于他们隶属于某个公共部门,对他们自己的系统的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这是援助工作人员所不具有的。
3、让公职律师参与到非讼法律援助,还有一个优点是可以把在援助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反馈到自己的部门,以此来改善本部门的工作和初始符合社情民意的政策法规的出台,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这也是加强立法、行政公众参与,推动法治建设的极好的方式。
(二)法律援助律师派驻制度
上文曾提到交警部门对派驻援助律师的热切的期望,如果这个设想能付诸实施,应该会有良好的效果,对于当事人是如此,对于交警部门更是如此。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可以向公安局、看守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派驻援助律师,理由如下:
1、这些单位存在大量的需要提供非讼法律援助的特殊群体。例如在公安局,许多轻微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的案件,没有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赔偿问题的调解、咨询或者是代书的服务。而在看守所,有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如何保障其人权和诉讼权利的问题,急迫需要援助律师进行解答和其他帮助。在目前我国还不能给所有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诉讼法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这点尤为重要。
2、通过派驻援助律师,可以加强和被派驻部门的协调,促进援助工作的开展。在援助工作中,经常需要这些部门的通力协助。例如查询对方的户籍证明、车辆状况、以及这些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形成的笔录等等。虽然这些东西在诉讼当中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援助中心往往需要在审查援助申请之时、向法院之前就拿到得这些材料。否则在过程中会出现被告无法明确,或者由于无法正确评估案件胜诉可能性,导致援助案件败诉等等问题。
(三)变革援助工作的统计口径,加大非讼援助的经费投入
受到对援助工作固有思维的限制,现行的统计口径偏重于对诉讼类法律援助工作的数据,例如受援人人数、援助案件的数量、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等项目都是限制在诉讼类援助工作狭小的范围内。而援助办案补贴的发放更是不能突破这个范围,调解、免费代书以及提供法律意见是不可能获取补贴的。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极大了约束了援助工作人员对提供非讼法律援助的热情。反正干和不干,干好干坏没都什么差别。所以必须改革现行的这种统计口径以及援助经费的发放方式,一方面可以让主管官员和社会大众能从统计数字上认识到非讼援助工作的重要性,援助工作不是只有诉讼法律援助这一个单项,而是由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援助工作共同推动的。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援助工作人员对该项工作的积极性。如果要设立上文说到的律师值班制度,更是缺少不了对社会律师在援助中心的非讼援助工作进行补偿。首先是要激发他们对非讼援助工作的热情,其次是彰显法律援助工作的政府责任,避免给社会律师附加过多的社会责任,毕竟他们只是社会自由职业者,而不是志愿者。
最后,要结合非讼法律援助的工作统计,对在非讼法律援助中服务时间长,表现突出,受到困难群体欢迎的律师进行表彰和奖励,更好地推动非讼法律援助的开展。
法律援助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师队伍
作者简介: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宪法依据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为社会的贫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国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贫弱公民的权利。但实际运行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完善。具体来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置上的问题有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显对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条件中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够具体且实际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援助的覆盖面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引起很多负面效应,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与供给能力之间差距较大,刑事法律律师发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缺乏物质保障基础,严重阻碍其发展等。
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状况,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刑事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整个刑事法治程序的推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体系则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目前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相关的政府规章当中,因而法律援助依旧存在着体系单一,规定的原则过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丛立法构建的角度来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从理论上应重新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规定其内容为提供刑事辩护或,其中以辩护为主。辩护权固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个最需要保护的权利,但是诸如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进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鉴定,而有些科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相当昂贵,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预付能力,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过于狭窄,限制了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概念应重新界定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鉴定、取证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如果这么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将得到扩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设也需要重新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由于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低位阶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入宪,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据,也才能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将权利入宪以后,还要加大对这项权利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这项权利,并理解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并被人们深刻理解后,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与普遍实施。
最后,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无关系,这也表明我们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从总体上来说,应该建立上到宪法规定,中到单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到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特定地方的变通执行规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学的单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使司法公正成为使然。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供给保障制度。资金不足是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得不到应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仅仅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很少的民间机构的捐赠,而且同国外的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财政拨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国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资金状况反应了各外国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当然,现阶段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开支,既不实际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间资金和国外资金赞助、发行福利彩票、通过经营使原有法律援助资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实践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例如,西欧的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广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险来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鉴之举。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导入激励机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虽然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补贴,但是这种补贴是按案件数量发放,这就无法满足不同的案件对办案资金的不同需求。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尽职尽责的完成援助任务的话,很可能不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还要倒贴,而且办理刑事案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导致了执业律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兴趣。如果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的同时还能给予律师适当的补贴,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场机制运作,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现在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最后,重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交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材料以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这样就导致了职责设置的混乱,由自己监督自己,那么其监督的质量就不想而知了。笔者建议,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职律师或委托社会律师办理,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这样就既有利于实现有力的监督,又可以使各个主题职责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开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问题的制度
我国目前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标准,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这种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而且从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来讲,这种规定也是违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科学界定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改变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采用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仅要考虑政府的可承受能力,还需要考虑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人平等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实际采用的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于这个水平实在太低,根本满足不了社会需求,所以导致了很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但却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公民得不到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价值目标难以充分实现。目前采用国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因为这一标准不仅可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调整,而且与党和国家调节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实现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调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济困难受援标准,实行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标准以后,会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大增,超出我国当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应制度予以适当控制,减少数量,使没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具体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以审查并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理念,适当放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另一方面也适当从严,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限,则原则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标准,实践中可由立法机关对其标准进行细化。
法律援助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 法律援助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即援助层面限定较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民、行案件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五种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因此使一些经济困难,但不在受援范围规定之内的困难群众,和一些条件略高于困难标准的困难群众,难以得到法律援助的服务。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援助受政府财力限制。
以肃北为例,现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户121,其中城镇人口占1103人。未成年人达1340人;残疾人297人,占全县人口数的6.49%;老年人533人,占全县人口数的14.7%。这支潜在的法律援助受援队伍是十分庞大的,群众的法律需求也呈现多样化。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更多法律援助范畴以外的法律问题正在困扰困难群众,比如城市的房屋土地拆迁,医疗事故纠纷等。现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不足以跟进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实践中供需矛盾日益明显。
长期以来,人们在生活习性、受教育程度、教育方式、对事物的认识接受等方面受民族习俗的影响很大。这使得民族地区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大背景与工作开展状况与其他县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受民族习俗影响较深。法律意识不强。
第二、群众解决问题讲武力,法制观念淡薄。
第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较深。
第四、牧民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民族地区大多系边远山区,群众分散居住在大山沟里,山高路远,交通十分不便,有的地方至今仍未通车,靠马和骆驼,最远的从家里到乡要一天,从乡到城区要一天,往返就要四天,群体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
第五、经济落后,民生困难,无钱打官司。民族地区往往都是穷地区,经济落后,群众收入不高,往往靠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除去生活支出,所剩无几,连寻求法律援助的交通费用都支付不起。
第六、法律援助数量庞大。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案件时有发生,法律援助工作量大,实现“应援尽援”目标任务重,压力大。
第七、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等因素制约,举步维艰。民族地区由于其“边、山、穷”等共性,财政困难,人才难引进,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编制、人员素质等因素影响,开展十分困难。仅月一名专职律师,没有交通工具,其设置与业务发展极不适应。由于经费不足,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量,供需矛盾突出。
第八、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等其他援助措施衔接不够。
针对这些特点提出建议:
一是网络建设,在各镇乡建立援助站,村设援助点,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分别设立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主要劳务输出基地设立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二是队伍建设,各援助站落实1—2名工作人员,保证正常工作开展。援助中心增编至10人,面向社会公招具有律师资格的执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三是基础设施建设,各援助站配齐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援助中心建设独立的办公房,配置交通工具,确保工作开展需要。
1、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主要针对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民族地区,可以考虑把患重大疾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侵犯纳入援助范围。
2、由于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重男轻女的现象特别严重,建议将民族地区妇女申请法律援助条件放宽,不用审查经济状况。
3、少数民族地区涉嫌家庭暴力的,无论男女都应提供法律援助。
4、少数民族地区家庭财产权利受侵害,如公路、水电站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中损坏农民家庭财产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现行的民事、刑事案件500元的补贴标准与律师办案收费有一定程度的差距。尽管我们将出台新的案件补贴办法,调高补贴额度,但仍无法比拟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的费用。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通常缺乏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偏低,长期的无助状态造成他们思想偏执、固执己见、疑心重重。这些当事人既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又难以听取和接受律师的意见,要求律师根据自己的错误主张办理,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难以
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密切配合,增加了办案难度。当事人带来的障碍和压力,迫使律师花精力去克服当事人的心理障碍,猜测当事人的性格、意图、判断其意识真伪,调整受援人的心理障碍,排除来自他们自身的干扰。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导致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这些标准难以掌握。一是外来人口户籍是农村的,只要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村委会一律出具“生活困难”;二是肃北地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掌握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律服务购买能力的公民被排斥在法律援助之外,使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都不管”的地带,处于这个地带的少数民族公民既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也无法购买到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从司法保障体制来说,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是国家司法保障机制中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本身是国家司法保障体制的一部分。目前,我国仍以律师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主线,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在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出现阻碍情况下,法律援助也难以贯彻到底,作用也就大打折扣。所以,现行法律援助仅给予法律服务援助的规定,不足以对受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1、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与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障的最终责任主体也是国家或政府。其原因是:第一,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本社会制度,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繁荣的基础,也是政府的基本责任;第二,政府具有强有力的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有效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平,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2、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是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的必要手段,而法律援助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与法律原则。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无论贫富都能平等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因此,从广义上讲,社会保障也应包括司法保障,因为他们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3、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都是稳定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社会保障借助国家力量解决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失业、贫困和疾病等社会问题,起到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和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能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援助的社会稳定功能表现在:当弱势群体由于司法上的劣势地位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可以改变他们在司法上的劣势地位,弱化其对社会的排斥感和逆反心理,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服务对象高度契合
社会保障是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收入分配政策。法律援助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法律援助主要针对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只要受援对象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因经济困难的及确实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均可寻求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是经济收入低、生活质量低、社会地位低和心理承受低,他们的生存困境体现为就业难、生活难、住房难、子女教育难、医疗难和法律救助难,社会保障和法律救助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形成对弱势群体完善的救助系统。
1、法律援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现代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解除或预防某些社会经济风险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通过一系列公共措施,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的一种保护,是现代社会实现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诸如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这样的特定的公共产品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援助属于社会保障这个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诸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共同构成对贫弱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2、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以间接救助方式实现终极目的
国家不仅要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而且要为公民行使权利和实现权利提供保障。特别是在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时, 国家必须提供援助。
3、法律援助作为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核心地位
社会保障以保障人权为核心,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要采用社会保障手段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意志,其核心是对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援助保障弱势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法律救济是人权保障的最后手段,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与恢复,对损害或侵害行为予以纠正和惩罚,没有权利的救济,基本人权的保障往往会落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也正是为了弱势者不受经济困难的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救济权,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肃北的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处于各自推进阶段。加强两者关系研究的紧迫性日益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内容。
事实上,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尽管法律援助与一般概念中的社会保障有所不同,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同样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将少数民族群体的法律保护纳入法律援助的轨道,是社会保障制度规范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肃北2008年—2010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
3、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
4、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
5、张敏杰著:《中国弱势群体研究》
6、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
7、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
法律援助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法律援助职业伦理人权律师
曾几何时,
作人员”应当服从特定的行政命令,即对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机构“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而言,接受一项法律援助工作如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任务,是基于行政命令的一项当然的工作。拒绝或不能完成这项工作意味着违反命令或不具有执行能力,将面临被行政制裁的后果。
与安排关系不同,指派关系不是一种职务关系。自律师体制改革后,
间的对抗和制约。律师在与其他权力主体的对抗中获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师获取职业荣誉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职业荣誉在考察律师职业伦理的作用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们还需要把律师个体获取利益的本能与律师职业团体追求正义的努力区分开来。在现实的力量面前,对律师个体而言,对利益和正义的关系的平衡艺术总是难以驾驭的。韦伯曾经正确区分了以政治为业的两种形式,一是“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将政治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者,是将政治作为职业,“靠”它吃饭,没有如此打算的人,则是“为”政治而活者。不过,韦伯认为,这种对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互排斥的。“人们通常是两者兼而有之,至少他有这样的想法,在实践中他也肯定会两者兼而有之。‘为’政治而生存的人,从内心里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为他所行使的权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为他意识到服务于一项‘事业’而使生命具有意义,从而滋生出一中内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觉。从这种内心的意义上,所有为事业而生存的忠诚之士,也依靠这一事业而生存”。[7]如果套用韦伯对政治职业的两分法,那么,律师职业也可以分为“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两种情况。我们坚信,在律师执业的长时段内,所有为法律而生存的律师,也依靠法律而生存。这一结论与其说是价值判断,不如说是事实判断,对后者而言,最为紧迫的任务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张扬,而与此同时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遮蔽,以致出现了两者关系不协调、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尔恩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没有这种义务,那么服从法律就仅仅是谨慎一类的问题,而不是必须做正当事情的问题。------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8]因此,如果没有这种律师的职业伦理和道德义务作为基础,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律师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在一个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富人有帮助穷人的法律义务?为什么选择了律师?是因为律师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令律师为穷人无偿地贡献他们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称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关系而由律师承担,那么,究竟是谁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会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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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与人权律师
然而,奢谈律师的职业伦理、天职、守分,而不同时付诸于制度建设,律师对法律援助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成为纯粹的哲学思辩。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轨道、使没有法律技能的人获得法律资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广的社会正义。人权律师因此获得了解读和诠释这一重要价值的可贵视角。
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无差别地享有或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当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时,有权获得救济。根据权利的救济和为权利进行的救济,使权利救济有别于道德救济和宗教救济,它预示着救济是人的资格、利益、权能和自由。l.亨金指出:“称人权为‘权利’是指人权‘始自权利的’要求,而不是仁慈、博爱、友情或爱的要求;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权利概念意味着,根据一些可适用的规范按照某种秩序应赋予权利所有人的权利。”[9]正因为如此,救济权是实现权利的权利,是争取权利的权利,是活的权利。
现代社会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在人民主权论和社会契约理论的支配下,公力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马歇尔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基本模式,这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模式的基本公式是:谁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以及是否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即形成了确立权利---权利被否定---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模式。诉诸司法的权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柯克早在在1641年出版的《英国法原理第二部分》(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中作总结性表述时就指出:“任何一个在财产、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论该臣民是教会人员还是世俗人员------损害的王国臣民,毫无例外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无偿(freely without sale)、彻底接受(fully without any denyal)和毫不迟疑(speedily without delay)的公正和正当性救济;为此,公正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它应当是---免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公正用来出售更令人厌恶的事情了。---彻底性,因为公正不会跛行,也不会零碎地发生---以及效率:迟延是一种否定。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救济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当的。”[10]然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实际上使任何人都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人人可以享用的免费午餐。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法律服务制约了哪些想要救济自己权利的穷人。司法救济充斥着浓厚的交易色彩。不是说用钱可以购买到司法正义,而是进入司法正义的大门被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社会中的有些人就如同卡夫卡《法的门前》里的乡下人直到生命终结也见不到法。[11]
通过免费的方式无偿地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师与这些人达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当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交易就不可能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也不会持续下去。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在法律援助领域没有市场,否则法律援助就不会出现,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律师没有与这些人做交易,还因为在免费的基础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要达到如同市场价格项下的法律服务水平。
人权律师超越了交易的范畴,走向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和维护。这与政府是否给予办案补贴、给予多少办案补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与法律是否强制性地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人权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人和辩护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是一个有别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实践者群体。在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虽是特定的却是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认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体的时代,上至国家、下到个体都有可能是当事人。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以及环保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也逐渐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
域,将环境、动植物等纳入当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兴未艾。律师就是为社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实践者,是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捍卫者。
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律师。具体而言,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具体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律师。所谓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按照人民主权论或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然而,研究表明,国家和政府有可能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防止和制约国家权力被滥用并造成对人民权利损害的方法之一,就是确立人权律师制度。
即使不夸大人权律师的作用,从律师的专业分工角度讲,人权律师至少也是与公司法律师、房地产律师、金融法律师等律师相并列的专业律师。在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0] edward coke, 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new york:william s.hein co(1986),p.55.
法律援助的概念范文6
(一)概念
这种教育方法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一些法学院学生无偿为社会贫困阶层提供法律服务的举措。什么是诊所法律教育?这是自此教学模式诞生起就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问题,总括中外各派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诊所法律教育是借鉴医学院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通过相关的法律活动来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教育方式;(2)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学生亲自担任法律关系中的某一角色,具体参与法律实践的活动,而不是处于法律关系之外来思考法律问题,参与方式既可以是接待相关当事人、解答法律咨询;也可以是实际办案,作为准“律师”出庭;(3)除传统的接受法律知识的教育与法律技能的训练外,诊所法律教育还包括范围广泛的其他社会活动。
(二)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与我们传统的案例教学法相比较,有着与众不同的特点。
诊所法律教育实施教学的场所不是单一的、虚拟的。
诊所法律教育中学生的角色不是被动的、边缘化的。
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内容是全方位的、多层次的。
诊所法律教育通过免费的法律咨询、法律等形式,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使法律固有的社会正义得到实现。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具体运作
(一)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学科特色及其人才培养特点
现实中经常尴尬地看到,在传统法学模式下培养的法律院校科班出身的执业律师,往往对会计、税收乃至银行票据业务一窍不通。在如何查账、如何计税、如何应用票据手段进行融资往来等方面,由于缺乏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往往无从下手。市场经济现实的和发展的内在要求,促使财经类院校承担起了培养经济法律专门人才的重任,纷纷设立了经济法、国际经济法专业,并且得到了迅速发展,这一点上财经院校的法学教育可谓是扬长避短。
(二)财经院校法学专业采用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不仅需要诊所式法律教育,而且应该大力推行此种教育模式。
首先,它丰富了法学教育的内容。
其次,诊所法律教育体现了素质教育的基本目标。
再次,培养了职业道德和合作精神,为学生走向社会奠定了良好的伦理基础。
最后,诊所法律教育也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出了贡献。
(三)实践中的具体运作
1.模拟课堂教学法
为了使学生能适应真实案件的工作,在此之前的课堂教学上教师可有意识地让学生模拟律师所面临的诸种情况,如庭审辩论、谈判调解、非诉讼和解、参与仲裁及会见接待等。在课堂上,教师通过给学生讲述案例或提供阅读材料,由学生分饰不同的角色,分别站在原告、被告、律师角度去分析理解案情,通过思辨,灵感的激发来组织自己的发言稿,最为逼真地演好自己的角色,最后由教师进行综合评价。在这种教学中,学生并不接触真实的客户案例,只是在虚拟的场景中扮演角色,这既是对学生的角色扮演技术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诊所教师控制课堂教学场面的能力带来了考验。
2.真实案件法
许多美国法学院开设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都要求学生真实案件。在这类“真实委托人诊所”里,学生在教师的监督和指导下,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合格的法律。这种教学方法的优点在于:通过真实当事人案件使学生获得模拟教学法中无法获得的经验,同时要求学生在与社会上不同类型的人打交道中学会人与人交往的技巧。因为场景不是人造的,学生会遇到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意外,他们面对的是一个不受控制的世界,势必将产生模拟教学中无法带来的紧张和焦虑。它为学生提供和教师提供了一个实验场,以确保通过模拟所培养的洞察力、观察力和构思在现实中继续保持稳定和准确。
3.学生的反馈与评价法
学生的反馈与评价法也是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与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不同的方法。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反馈主要是对学生的实践(含角色模拟、真实案件的)、为该实践所进行的准备以及实践结果进行反馈。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它能够让更多的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视,分享大家的智慧,扩大学习的机会。诊所法律教育中的反馈并不是简单列举练习中出现的错误,然后告诉学生怎么做才是准确的或更好的,而是帮助学生形成对自己的行为和理论进行思考的职业习惯,从而在自己执业时能进行自我思考和自我纠正。
三、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首先,诊所教师付出与所得的矛盾,师资力量与学生需求的失衡问题有待解决。与传统法学教育相比,诊所法律教育需要老师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要多得多,对学生的咨询、解答和辅导在时间上具有不固定性和随机性。在倡导敬业奉献精神的同时,如果不在薪酬上采取相应的措施,将会影响教师积极性。因此要适当给予诊所教师经济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