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目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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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目的

法律援助的目的范文1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法律援助的目的范文2

为扎实推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的目标任务,区局对上半年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了收集汇总,现将实施情况通报如下:

一项目实施进度

上半年,全区共受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件,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结案件,结案率,接待法律咨询人次,完成。

二主要成绩和做法

⒈完善实施措施,工作推进扎实有效。

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民办事解忧愁”作为今年我们法律援助工作的宗旨,全局上下始终将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亮点工作放在了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认真组织,推进实施。一是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年初,区局对××××年落实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工作进行了总结表彰,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圆满完成××××年度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任务进行分析研究和重点部署,下发了××××年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实施方案,将法律援助任务进行了分解,明确了责任人,建立了考核奖惩机制。局还招聘专门人员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接待工作,建立了局领导法律援助咨询接待日制度,推行五项承诺和六项便民服务措施,从制度人员经费等方面重点保障。二是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修订和调整了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工作的义务工作量及办案补贴奖励标准;各镇街道也积极落实《条例》的规定,明确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补贴,充分调动了法律服务人员的积极性。

⒉积极实施《条例》,完善法律援助保障机制。

今年以来,基层各工作站以《条例》为依据,向本级党委政府积极宣传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同时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创建“平安”和“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引起了党委政府的重视,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地位。各工作站积极向本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得到了财政的支持,增加了法律援助经费的预算,滨湖镇胡埭镇等单位均落实了经费,为落实政府实事工程打下了基础。根据省厅市局的要求,区中心积极创建规范化法律援助机构,落实了专门人员,增加了法律援助办公区域,设立了援助中心办公室接待室资料室等办公场所,增添了办公设施,电脑传真复印机打印机一应俱全,制作了法律援助工作公示栏等等,从硬件和规范上保障实事项目的完成。五月份,区局还与区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团区委联合成立了区法律援助中心青少年工作站,进一步加大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力度。

⒊积极开展质量建设活动,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各工作站结合自身特点,加强了人员配备,并完善了公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援助登记制度办案流程监督制度服务标准制度等。各工作站都能做到热情接待申请援助当事人,当事人一次告知,二次受理,按规范及时受理指派案件,最大限度地方便申援当事人。在办理案件时严格贯彻了“以民事案件为主以法律工作者为主”的原则,诉讼率达,民事案件比例达,达到了上级的有关要求。全区各基层工作站对法律援助的工作流程都进行了公示,使申援人在申请和咨询时,能非常直观地了解自己是否符合条件,需要提供哪些材料等情况,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实施监督。

⒋积极宣传,扩大影响。

为广泛宣传《条例》,方便联系和申请,区局制作印刷了万张法律援助家庭联系卡发放到全区所有家庭。区中心组织咨询宣传次,与新闻媒体共同制作了法律援助典型案例点评节目;全区各级积极征订《法律援助条例》宣传挂图,并张贴宣传。各工作站还积极采取措施,利用工作例会农村集市宣传板报新闻媒体等形式,继续宣传《条例》,扩大了群众的知晓率。

⒌紧密协作,积极奉献。

各乡镇街道援助工作站与各法律服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深化法律援助结对活动,做到了咨询宣传统一行动,受理指派不脱节,办理案件不推诿,援助服务不收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奉献社会履行义务观念普遍增强,办案的主动性明显提高,一些承办人员还自掏腰包垫付案件交通费和有关调查费用。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今年已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件,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件,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承办有关案件中克服语言不通的困难,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教育当事人认罪伏法,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存在问题

⒈各工作站在完成目标任务上参差不齐,少数工作站宣传推进力度不够,进展较慢。

⒉少数单位没有按《条例》规定落实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工作开展难度较大。

⒊少数案卷内容不齐全(缺少词庭审笔录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按要求进行归档;来人来电咨询登记不够及时和完善。

⒋个别单位报表不及时,数据不准确。

四下半年工作的有关要求

⒈各工作站要抓紧时间,积极受理办理案件,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法律援助的目的范文3

(一)研究综述

国内有很多学者对农民工接受法律援助的现状与困境进行了分析。对于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大部分文献都说明了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但同时也指明农民工维权即便是进入法律维权程序,也面临重重困难,常常是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却最终得不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1.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

(1)缺乏必要的经费和人力资源。有很多学者都提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在落实方面还不够完善,法律援助工作还缺乏必要的经费和人力资源保障。“目前,全国还有160个县(区)未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已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有15%的机构没有专职人员。多数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3人以下。这种人员现状根本无法满足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陈昊以及韩娟都提出,经费的短缺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是阻碍法律援助工作的最大难题。冯哲提出:“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与能力欠缺制约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及服务人员的数量及设置无法满足农民工维权案件的需要。”[9]P67(2)农民工法律援助缺乏专业性和连贯性。韩娟提出:在我国的许多地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还没有实现人员的专业化,一些办案人员对农民工案件相关的法律不熟悉,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了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的不信任。[10]柳忠卫提出由于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往往办案时间长,调查取证难度大,而政府对此类案件的补助又较少,致使专业律师不愿意承接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虽然比较愿意接受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但却由于他们相对专业水平不精而导致援助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另外,他还提出法律援助律师有时只是办理援助案件的某个阶段,比如仅办理劳动仲裁阶段,而后续的诉讼阶段还需农民工另行提出援助申请。由于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程序的复杂性,这种不连贯的法律援助会导致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申请的畏缩。[11](3)农民工法律援助周期长,质量堪忧。有学者提出,农民工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过高,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另外也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律援助行政不作为没有具体的问责制度,导致很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的质量堪忧。[12]

2.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改进建议

(1)扩大投入。很多学者都建议要加大投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力和财力支持。贾午光提出中央财政应在每年拨付的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和各省(区、市)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中增加专门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经费,用于扶持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12](2)提高质量,加强监督。在提高质量方面,有些学者提出可以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相结合的质量监控体系”。首先,在事前监督阶段,援助机构应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选派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办案。其次,在事中监督阶段,援助机构要对办案过程跟踪检查,力争每个工作阶段的信息及时沟通。再次,在事后监督阶段,援助机构要进行主补贴的核发与监督案卷归档。援助机构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13](3)创新机制。有学者建议应该完善施援主体建设,除了传统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外,应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尤其是在农民工聚集地区,应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覆盖面。另外,可以考虑将高校纳入到法律援助机构序列之中,很多高校教师具备律师从业资格,而高校学生又有法律实践的热情与知识,其有时间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4](4)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由于农民工的流动特性,异地协作机制对于农民工维权意义重大。杨宏建议“: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

(二)研究问题的提出

综上,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文献大多局限于现行法律援助机构的困境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但尚无文献涉及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的实践和探讨。因此,本文试图解答如下问题: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否可以化解上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本文以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为研究对象,考察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服务方面的优势,探析其是否解决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是否符合农民工特别是新时期农民工的维权特点。本文的研究途径主要是整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项目网站的数据库资料,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开展座谈会和个案访谈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课题组选取北京市、河南省和陕西省为调查点,在各调查点与当地司法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召开座谈会。另外,笔者在北京市选取了三例比较有代表性的农民工案件的案卷进行查阅,三个案例分别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欠薪和固定劳动合同的确定,笔者对其中两位受援人进行了面对面的个案访谈。

二、研究分析

(一)新时期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特点

1.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环节多,周期长

据统计,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大多是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农民工若遭遇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有确定的劳动关系。但农民工很多情况下在非正规企业就业,没有劳动合同是很普遍的。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的211起工伤案件中,只有26个人有劳动合同。[15]P107要确认劳动关系就必须通过劳动仲裁,如果对劳动仲裁不服,还要经历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这就大约需要一年的时间。其次,就算能确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本身也是很大的障碍。如果是职业病患者,还要先经过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不服,还需要进行两次鉴定。而工伤认定本身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规定时限是六十个工作日,但如果中间有争议或者用人单位故意耍赖拖时间的话,往往要走好几年。因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认定完工伤后,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也要耗费几个月的时间。据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调查显示,农民工工伤维权道路维艰,从发生工伤到生效判决,最短的时间3年9个月,最长达6年7个月。

2.农民工维权专业性要求高

由于农民工维权环节多,规定纷繁复杂,因此特别需要专业的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这在笔者对王师傅(受援人案例编号20130514HD-11)的访谈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王师傅告诉笔者,他在之前也咨询了一些其他律师,这些律师告诉他这个案子没什么希望。他自己之前也买了很多相关法律书籍,但仅仅只关注于要求单位给付工伤补偿款2万多,而不知道单位让其待岗在家也需要支付补偿,更不知道自己这种情况可以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其之后的长期治疗的医药费提供保障。但最后他找到了专注于劳动争议的公益律所后,专业的律师不仅为其免费的提供了法律援助服务,还通过诉讼为其争取到了其他权利。笔者访谈的两个彩票公益金项目执行机构都专注于农民工劳动争议,由专职律师组成,专业性强,业务水平高,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

3.农民工取证困难,成本高

很多情况下,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农民工往往没有工作证、工资条等证据,而登记表、出勤表等也往往保存在包工头或者建筑公司手里。由于其没有劳动合同和证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尤其是司法途径,没有了上述证据,受雇单位又没有强制出庭义务,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确认劳动关系。而且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大部分农民工都是被老乡叫来的,根本不知道其雇佣单位是谁,一旦发生事故,连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的单位都不能确定。这就需要律师多方面帮助查找梳理,多方取证,成本很高。

4.农民工争议有时具有异地性和群体性

农民工流动性强,农民工维权案件,有些需要跨市、跨省援助。有时,涉案农民工人数众多,比如集体讨薪案件,多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出现,具有群体性。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现状

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运行三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社会效益。截至2012年12月8日,该项目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万多件,直接受益人群达226072人,为困难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超过54亿元,并有100多万人获得了免费的法律咨询。彩票公益金项目三年援助的农民工案件为51117起,占项目援助案件总数的45.2%;共援助农民工97524人次,占全部援助人数的57.4%;对农民工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8798余万元,为受援人挽回利益(经济损失)超过26亿。彩票公益金项目的实施主体有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三)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的优势

首先,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放宽了经济困难标准,扩大了援助的对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标准是“经济困难”,但事实上,很大部分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都属于收入略高于经济困难标准,但又无力负担法律维权的“夹心层”。彩票公益金项目将经济标准放宽到: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经济状况可以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就扩大了援助对象。其次,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拓宽了。由于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主体的多元性,很多维权的农民工会主动选择专业的民非机构。彩票公益金支持下的专业性民非企业,对案件就会有很精道专业的见解,也更能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基本权益。

(四)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基金的品牌效应不突出。在访谈中,受援助的对象都知道是免费获得了法律援助,对承办的单位及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非常感激,但当问及是否知道彩票公益金项目,大部分都表示不清楚。

2.项目管理没有采取基金运作模式,还是沿用了对个案进行补贴的方式,但本身基金没有项目管理费用的成本支持,也没有基金宣传的费用支持。

3.基金的扶持还没有很切合农民工案件的特点。如上文提到的,农民工具有就业不稳定性与流动性强特点。但在彩票公益金项目下,三年跨区的案件只有1808件,只占全部案件的1.7%。另外,由于劳动纠纷耗时长,工伤时间长,而基金是按季度支付,按年度申请经费,这些都会影响资金的使用。

三、小结

法律援助的目的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法律援助的目的范文5

一、政府责任原则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已经写入了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根据这条原则,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提供和享有法律援助的法律关系,国家负有为社会的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的贫弱群体享有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政府责任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灵魂,这也是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社会道义行为发展到国家对公民权益维护的一项法律救济和保障措施的必然结果,政府责任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

政府要履行法律援助责任,就需要采取确定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工作监管等具体措施来保证政府责任落实到位。一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要将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列入政府人事编制,确保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二是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基于政府财政拨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科目,并且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三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管。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都应当尽职尽责,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损害受援人利益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追究。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被拒绝后,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二、职能部门管理原则

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作用,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协调发展,保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就应当遵守法律援助的职能部门管理原则。职能部门管理原则更能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理念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遵守和履行法律援助职能部门管理原则。一是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统一管理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职能部门。各种社团组织、高等院校和志愿者的法律援助工作都要接受职能部门的管理。二是在管理上确立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机制,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三是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由案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如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可由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具体受理单位。案件受理后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四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除了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外,还要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要针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三、灵活处置原则

我国由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存在着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为了保证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政府的法律援助,在执行经济困难条件上,法律援助应实行灵活处置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的困难公民获得同等的政府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实行灵活处置原则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在制定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标准时,既可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也可结合公民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和家庭整体状况及案件情形,灵活掌握经济困难标准。如有些申请人虽然个人收入超过经济困难的标准,但其本人有慢性重大疾病,需经常性支出较大数额医疗费的情形;或者申请人对其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有重病、残疾、失业等情形;或者原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但因工伤或者人身损害等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且可以预见将来仍要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形;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以上因素在审查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在扣除必要的社会支出费用后要确认其经济困难状况,从而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二是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在发生工伤赔偿案件、支付拖欠工资案件、以及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者重伤而追索医疗费的赔偿案件,在申请法律援助时,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一律给予受理。

三是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加重伤害程度,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的情形;或者遇到即将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申请人败诉或者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机会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先予受理,允许申请人事后补充有关身份证明和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

四、便民原则

法律援助的目的范文6

[关键词]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概况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与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接受指派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的一种办案补助。办案补贴与法律援助经费一样,具有十分重要法律地位,它们在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即: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了解法律援助经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全面认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理解专指实施法律援助行为所需的经费,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广义理解则涵盖了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一切费用,不仅有法律援助业务经费,还有人头费、办公费等。”可以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只是法律援助经费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众多的组成部分之中只有这一部分在国务院法规中得到体现,足见其法律地位的重要。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制定主要是参考办案的平均成本,而且是参考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成本;再结合各省市制定的办案补贴标准,如《山东省省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用于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补贴。”其他省市的规定也与此基本一致。这些更加细致的规定则十分清楚地表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是针对办案成本费用进行的补助,不是奖金、也不是福利津贴,更不是法律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来源

根据《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来源与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几乎是一致的,即来源于中央补助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同级财政拨款和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

(四)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作用

对于经常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来讲,其切身的体会就是: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给承办人员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负担的减轻,更重要的是工作负担的减轻。尽管补贴有时还会低于实际支出,但采用这种包干补贴方式后,承办人员只需从整体上控制支出,尽量节俭一些就可以啦。办案过程中不需要为收集保留各种零碎的开支票据而分心费神,从而有利于办案人员集中精力投入到援助服务当中去,有助于维护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单是一种物资补助,而且是一种积极合理的制度设计,具有体现政府责任,稳定法律援助队伍,吸引广大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切实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等重要作用。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中的问题

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这一观点在2008年初便有学者提出并加以了充分的论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问题长期以来被忽略了,至少有以下现象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一是办案补贴标准普遍偏低,有的甚至无法满足一个合格的法律服务所需的成本。二是办案补贴政策的制定出台普遍晚于案件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多数省区市都是在规定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后,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还迟迟不能出台。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执行不到位。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尽管如此,还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对律师办案补贴进行抽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太低,常常还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而且,因各种原因所致,办案补贴不仅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反而有发放水平继续下降,波及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

三、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的原因

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政府未尽责任的情况虽然还有,但已经属于少数。87.9%的机构已经有了业务经费,尽管还十分有限,但也说明政府已经开始加大了支持力度,在这种条件下又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将逐渐成为主要问题,也将是今后要全力面对的问题。

对于政府拨付的并不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本应有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有的行政主管部门却借主管之权对此进行非正常节制。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可是有些司法行政部门往往把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片面地等同于监督管理法律援助经费,又因为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已没有多少监管空间,所以办案补贴经费也就成了监管的主要对象,监管目的当然不是为了合理地使用经费,而是为了挤占和挪用经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质疑,有的领导往往还要求一定要以大局利益为重,一定要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利益关系。想想也是,毕竟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经费也非常困难,再说法律援助经费以也需要主管部门的积极争取才能到位,法律援助各方面的工作更需要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紧张,致使无法集中精力发放。由于法律援助事业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有些县区机构规范化建设程度仍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在办公用房面积和办公办案设备配置方面,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用房面积小,全国竟还有7.5%的机构不具备办公基本条件;人员配备更是千差万别,不少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多是通过其他人员兼职来配齐人员。这些现实中的困难,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基础建设,故为了自身生存不得不挤占补贴经费;另外,在县区一级的机构中,多数没有独立的办案经费,再加上人员不足问题,往往也给实际操作带来障碍,让人无所适从,有时也就成了借口;还有就是有些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确实不高,也影响了办案补贴的发放。

四、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的建议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发放既是关系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又是关系广大困难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的问题。随着党和国家对法律援助的高度重视,政府投入的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也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地逐渐增加。管好用好办案补贴经费既是对党和政府负责,又是对广大困难群众负责。因此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首先应建立在政府责任落实的基础之上,政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此基础上,还应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机制来解决目前出现的问题。

本文建议将办案补贴经费列为专款专用的重点管理对象,并经过分离、集中和专折发放三个环节来逐一落实。

将办案补贴经费列为专款专用的重点管理对象,就是对于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进行限制性解释,也就是只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进行专管;所谓分离就是将办案补贴经费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彻底分离出来。在实际操作中,对没有独立办案经费的机构有必要以上一年度该机构上报的数据为基数,结合增长情况予以确定,如一个区级法律援助机构2012年上报办案补贴支出为4万元,结合20%的案件增长因素,2013年就应按5万左右进行分离,最低也要保证4万元,这样做起码可以确保2013年度的发放水平不再继续下降,同时不真实的上报数据也将得到抑制。所谓集中就是将各机构分离出来的办案补贴经费集中起来,全部提交到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代管和监管,因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从上至下逐级推动才建立起来的,越往上越完善,并且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机构始终是关爱有佳,中央和省级办案专款也是上级机构拨付给下级机构的,因此不用担心发生挤占、挪用下级办案经费的问题。专折发放就是借鉴中央对广大农民发放粮食补贴的做法,实行办案补贴通过专用存折的形式直接进行发放。基本做法是,基层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援助案件的统计,确定发放对象及发放数额等工作,并按时上报;需要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时,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上报材料通知银行,再由银行将补贴直接拨付到该人员的专用存折上。如若这样,对于基层来讲是既减轻了工作压力,又有了充足的保障,因而有利于建立以办案为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而对于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来讲,无疑是增加了工作负担,虽然以后可以通过增加人员编制来分担压力,但就目前现状而言,为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上级法律援助机构也要义不容辞地肩负起这一重任。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