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1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区别
2008年10月,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请人某钢厂委托被申请人某起重机制造公司制造一个悬梁起重机,包括起重机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每延误一天,需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5的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07年9月14日才将起重机调试合格后交付申请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起重机的安装地)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0余万元。被申请人则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一个起重机的制作,而起重机的制作是在被申请人所在地进行的,因此该合同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纠纷通常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该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设计合同与承揽合同较易区分,因此本文重点阐述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三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5、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有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对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共同法律属性,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类合同的不同之处,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网上搜到的以下两个案例,也反映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0年在审理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破产案时(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就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申请优先受偿工程欠款一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因此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浦东法院最终以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为由,裁决债权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乙方为甲方承建一块大型户外显示屏,一审法院从合同名称入手,认为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诉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标明为“定制人”、“承揽人”,合同标的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进行施工,最终之安装仅是制作过程之延续,并最终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完全不动产物和大部分类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
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
(1)完全不动产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不动产物一般是指比较大而复杂、建设工程的要求比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如办公楼、厂房、码头、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资额小、工程技术要求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如民宅、垃圾站、传达室等。
不动产物的建设,通常要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自行约定。例如,发包人拟投资建设一座厂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土地使用、占用手续,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办理开工许可证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类别及等级中,把工程类别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林业及生态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十四类,从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点是,工程完成后均成为了完全不动产物。因此,凡是为施工完全不动产物而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在不动产物上的施工行为,如果行为的后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签订的合同,笔者认为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例如室内装修活动。该类工程虽然可能技术要求比较低、投资较小,但装修行为的后果,通常成为了不动产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
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有个误区,即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限于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设工程的要求较高,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如为个人建造住房与建筑队订立的合同就是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个人建造的住房,也构成不动产;个人住房虽然工程较小、难度比较小,建设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将建筑活动范围明确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当包括个人住房在内的各类建筑。另外,个人建造住房,同样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施工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样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类不动产物,包括铁塔、管道、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有人认为:室外超大型显示屏、平面及立体广告牌以及或简单拆除之钢板车间等属于类不动产物,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物,归属于可拆分物,因此,该类合同主要是依据加工方的技术而签订,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笔者认为:施工上述类不动产物时,不能孤立的只从物的分类来分析,还要结合下面第2个不同之处,即对合同主体的要求来分析。
2、合同主体的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特殊主体,法律对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而一般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为一般主体。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一般较长,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术,过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建设工程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术、有能力的队伍来建设,另外建设工程的质量的好坏,可能会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国家对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3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此外法律对建筑从业技术人员也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对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反过来讲,凡是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三大部分。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等12个专业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60个专业资质;劳务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业、砌筑等13各专业资质。从上述资质分类看,国家对从事上述工程的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实行资质管理,企业均需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否则,不能承揽工程,也不能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才能承揽工程,否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因为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因此也可以说:凡是必须具备上述资质才能施工的项目,就是建设工程,为此签订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现实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容易混淆。从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装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国家对合同中的承包人有无资质的要求。如果无资质的要求,就是承揽合同;反之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合同。
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合同,只能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不能因为承包人没有资质就认定合同是承揽合同。
3、结算方式的区别。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结算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所谓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工程结算关系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它是建设单位控制建设投资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施工单位实现经营收益的最终环节和关键环节。国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工程结算的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为了统一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国家建设部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定额》《全国统一建筑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另外,国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也进行资质管理。
由于建设工程的结算比较复杂,而建设单位一般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所以建设单位一般要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审核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况下,如果依据约定不能直接计算出最终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揽合同。
以上三个方面,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最大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只要对照上述三个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区别两种合同。现在再看前文提到的两个案例。第1个案例中,(1)浦东法院既然认定债权人建筑研究所与上海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前后矛盾;(2)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而浦东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特指基本建设工程,如果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显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3)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从事装修(包括装潢)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也说明装修工程就是建设工程的一个分类。由此看出,浦东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个案例中,乙方为甲方承建户外显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显示屏的内容,也包括了安装显示屏的内容。户外显示屏的制作,可能对制作主体并无特殊的要求,但是户外显示屏的安装,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进行,但二审法院忽视了这个关键,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对此,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3月26日《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通知》中的案例与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发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为是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因此双方所签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无疑是正确的,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指出区别两种合同的办法,导致下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仍无明确的依据,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除了从上述三个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异。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是国家对基本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决定的。《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对承揽合同并无规定。
2、订立合同方式上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在订立时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据《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因此,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前提,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揽合同严格许多。从意思自治方面来说,建设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揽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条款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甚至规章都规定好了的。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实际以及相关国际惯例制定,现在已广泛应用到建筑工程领域。
3、合同内容上的差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比承揽合同的内容范围更窄,专业性更强。前者是进行工程建设,从狭义上讲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三类合同,但无论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其外延更为广阔。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
4、监理制度的差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强制推行监理制度,而承揽合同不强制性推行监理制度。
5、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要求的差异。承揽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质量,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标的物保修的差异。承揽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问题,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围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建筑法》第62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
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清单计价;建筑工程;造价管理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reform of the construction cost management, inventory valuation, construction cost management will lead the management of the project cost forward to the direction of scientific, modernization, rationalization. This article will combine with years of practical experience, provide a simple discussion of the construction cost management inventory valuation for reference.Key words: list pricing; building works; cost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5-0020-02
1.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重要性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彻底改变了传统模式下的工程计价方式,实现了量价分离,从而使得工程的交易价格贴近价值;在清单基础上的清单招标、低价中标机制,程序简洁、客观公正、有利于公平竞争,而且真正实现了阳光操作。总之,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深化我国工程造价改革,推进建筑业进程的重要途径,是有效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措施,是建筑业发展适应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为实现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创造了条件。
2.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与定额计价模式的区别与联系
建设工程计价模式可分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两种模式。在一定时期内,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和定额计价模式并存于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定额计价模式逐步向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转轨,最后实行单一的计价模式即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与定额计价模式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2.1区别
2.1.1适用范围不同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除此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也可采用定额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应用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定额计价模式一般用于非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
2.1.2采用的计价方法不同
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方法计价。综合单价法是指项目单价采用全费用单价(规费、税金按规定程序另行计算)的一种计价方法。综合单价包括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风险费用。
定额计价模式采用工料单价方法计价。工料单价法是指项目单价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费用等按规定程序另行计算的一种计价方法。
2.1.3项目划分不同
工程量清单项目,基本以一个“综合实体”考虑,一般一个项目包括多项工程内容。而定额计价的项目所含内容相对单一,一般一个项目只包括的一项工程内容。
2.1.4工程量计算规则不同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规定执行,实行全国统一。而定额计价模式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是由一个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在本地区域内统一,具有局限性。
2.1.5风险分担不同
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一般情况下,投标人无需再计算工程量,招标人承担工程量计算风险,投标人则承担单价风险;而定额计价模式下的工程量则由发承包双方核对后确定,计价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2.2联系
工程量清单项目一般包括多项工程内容,计价时,首先需要对清单项目解剖,分解若干个“可组合的主要工程内容”;再按定额计价模式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各“可组合的主要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也就是说,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存在着部分定额计价的成份。
3.清单计价模式下项目分阶段管理措施探讨
3.1投资决策阶段
决策阶段的投资估算是进行投资方案选择的主要依据之一,同时也是决定项目是否可行及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正确确定投资估算值,对于以后控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实现投资者预期的投资效果有着重大的影响,投资估算是投资控制的目标,是整个造价管理的源头。市场预测应该广泛收集政府导向、市场信息,研究同类产品在市场总的占有率及社会需求潜力,根据市场供求发展状况,预测项目近期与远期的科技含量多少和档次等;经济评价在做好项目市场预测、工程技术等研究的基础上,测算拟建项目的效益和费用;动态投资主要包括涨价预各费、建设期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三部分内容。
3.2设计阶段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设计工作延续了可行性阶段,发展商造价师参与项目经理或工程部,更深入研发产品的类型及组合。在考虑各规划上的限制后,如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物覆盖率、绿化率、房屋间距及日照等,确保设计顾问可按要求制作最佳的总平面及方案设计。通过进行不同方案之成本利益分析,提高成本效益及项目的整体收入。利用资料库的资料,与项目经理或工程部共同复核同类项目的参数是否合理或有改善的空间。找出最适合的设计参数,确保投入的资金要用得其所,不造成浪费及不平衡的设计。了解市场最新的建筑及造价法规,如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建筑材料、计算面积的方法、节能保温要求、税务法例等,研究对项目造价带来的影响及时作出应变,向项目经理或工程部提供适时的估算或建议。
3.3招投标及合同阶段
在工程量清单招投标中,由于工程量统一,使合同类型成为报价人选择投标报价策略的更重要因素。又由于清单工程量为预计量值,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必需工程量的差别很大程度地带来合同双方的主要利益风险。所以恰当选择合同类型有利于取得竞争性报价,也可合理分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对于大中型工程一般多采用以单价合同为主,总价合同为辅的合同形式。即合同中主体工程项目是单价合同,其它部分项目采用总价合同。对于规模小、技术不复杂、工期短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3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分包的,转(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转包的形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另一种
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二者只有形式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建设部明确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不依照合同法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发包方实际已经占有了建筑工程,承包方或接受转包方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变成了不动产,根本无法返还,因此,处理因转包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案例时,只能是折价补偿。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接受转包方)相应价款。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完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的价款。
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转包方和接受转包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误工费、停工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利润、有关费用调整、定额保管费、税金等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
(3)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被挂靠的企业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等;
(4)以“合法”的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
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或应诉。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2、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3、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4
关键词:智能建筑;工程监理
近年来随着智能建筑的迅猛发展,智能建筑工程监理也日益成为工程监理的一个课题,成为工程建设的一个焦点。同时,智能建筑工程涉及管理部门多,跨专业多,新技术、新产品推出快,监理人员应如何应对?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一些工程监理经验及思考谈一下智能建筑工程监理的几个重点。
一、监理人员应深刻理解智能建筑和智能建筑工程的含义。
1.智能建筑的由来
1984年1月,美国哈特福德市将一座旧金融大厦进行改建,实质是在传统建筑的基础上增加了大量的自动化系统。改建后的大厦,称之为都市大厦。智能建筑这一名称从此出现。从第一座智能建筑诞生到现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智能建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2.什么是智能建筑
智能建筑是通过信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与传统建筑技术的结合,使传统建筑具备一定程度的自动化和人工智能化,能够自动或智能化地实现和提高安全、便捷、舒适、节能、环保、美观等传统建筑要求的建筑物,以及提供传统建筑物所不能提供的服务。智能建筑是建筑技术与信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结合的产物,是有智能化集成系统的建筑。
3.智能建筑与传统建筑的区别
因为无论哪种建筑物都是供人使用的,而对安全、便捷、舒适等的要求内在的存在于建筑的使用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等内容中,并非智能建筑所特有。智能建筑与传统建筑的根本区别在于实现这些功能的方式和能力的不同。
从理论上说,智能建筑是具备一定程度的自动化和人工智能的建筑。若把智能建筑比作一个人的话,目前建筑中的信息中心机房就是大脑,综合布线是神经系统,各类监视系统和传感器类似于人类的感官系统,各类执行机构则相当于人类的手和脚。
4.什么是智能建筑工程?
智能建筑工程是使传统建筑具备智能化的的工程,是整个建筑工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GB50300-2001)中,智能建筑工程被列为建筑工程的九个分部工程之一,包含通信网络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智能化集成系统、电源与接地、环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共10个子分部工程,每个子分部工程又包含若干分项工程,共38项。其功能是实现建筑物的智能化,或增加传统建筑所无法实现的智能化功能。
5.智能建筑工程与信息工程的区别
智能建筑工程和信息工程都包含大量的信息技术和设备,但智能建筑工程是建筑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该是一个与结构、装饰、安装等专业并列的专业,这是智能建筑工程与信息工程的根本区别,不具备这个特点的弱电工程不能称之为智能建筑工程,而应当归于其它行业,如信息产业工程、机器人产业工程等。
二、专业监理人员要具备一定的综合素质。
1.要具备较强的弱电专业知识。由于智能建筑工程涉及大量的弱电设备及软件,作为专业监理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弱电专业知识。当然,监理工程师很难做到样样精通,主要应掌握各系统、设备和软件的外部特性,重点是功能特点、调试方法、安装要求、接口界面和安装环境、系统接地等内容。
2.要具备一定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建筑施工知识。由于智能建筑工程施工必然伴随与其它建筑专业的交叉配合施工,因此,要求监理人员还要具备一定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建筑施工知识。
3.要具有较为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4.要具备较强的工程综合管理能力。
三、监理人员要了解所监理项目的具体智能化功能需求。
智能建筑依据使用功能不同可以分为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文化建筑、媒体建筑、体育建筑、医院建筑、学校建筑、交通建筑、住宅建筑、通用工业建筑等若干类,就算同一类建筑对建筑的智能化需求也不尽相同。监理人员必须深入了解所监理项目的设计意图、业主要求,掌握项目的功能特点。只有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做好智能建筑工程的监理工作。
四、监理人员应了解智能建筑工程的特点。
智能建筑工程有着与传统建筑工程不同的一些特点,工程监理人员只有充分了解这些特点,才能有针对性地高效率地进行监理工作。
1.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一体化
由于智能建筑工程专业性强、发展快,一般设计院对此类专业人才较为缺乏,往往将此专业设计留待施工单位深化设计,施工招标也往往将设计和施工一起发包。因此实际施工时设计和施工经常是一个单位。施工单位有可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进行设计,这要求监理人员站在业主的角度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核把关。
2.涉及管理部门多
智能建筑工程建设除按照传统工程一样要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管理、遵守相关建设法律法规外,部分专业还要接受一些其它部门的管理。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要接受当地消防局的管理,消防验收要由消防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要接受当地公安局的管理,安全防范工程验收要由公安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卫星电视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申请验收。
监理人员应积极协助业主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建设程序,以免业主因不了解相关要求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专业性系统功能检测多
智能建筑工程的系统多、功能复杂,且专业性强,其功能是否达标需要由专业人员并配备专门仪器检测。根据检测要求,一般将智能建筑工程大致分为以下系统:
通信网络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智能化集成系统、电源与接地、环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等。每一系统又可能包含若干个子系统。
监理人员必须通过对一个个系统进行专业化的检测来检验工程是否合格,不能仅凭感官认识来判断。
4.系统复杂,调试运行周期长,工作量大。
智能建筑系统往往功能复杂、涉及其它专业多,因此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调试运行。
监理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到智能建筑系统的复杂性和系统调试周期长的特点对工程工期的影响,积极采取必要措施以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5
摘要: 目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有上升趋势,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法违规的现象十分普遍,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普遍存在违法现象,主要表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合法,但履行合同时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确建设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形式,是法律规范建设工程活动的重要手段。加强这一方面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基本内涵概述
所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其基本涵义是指合同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生效也就是法律开始产生约束力。我们研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主要应该要理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几个基本的法律条件。主要以下三个,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时都必须是具备了一定的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理解和意思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如果出现以下情况违背这一原则的就是无效合同,是不能生效的。
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识表示真实,就是要跟合同的文字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只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这二者之间有着重大区别,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可以分成当事人自由的状态和当事人不自由的状态。意识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其目的和内容而言都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具体而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为直接的根本的内心的原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指的是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这一个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分析
一是表见形式合同。所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见指的是合同的善意相对人通过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就可以确认行为人有足够的权限来进行,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理,这种行为是生效的。如果行为人没有权限或者超越权限范围或者权时效终止之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并订立相关合同,相对人能足够的理由确认个伟人的是基于其拥有权的话,那么这个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善意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与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或者说一种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见明确阐明了其基本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见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表见人从根本上说是没有权限的,或者说没有得到被人的合法授权;其二,在客观情况上使得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具有权限;其三,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无违法行为没有行为过失。
二是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谓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欠缺生效的条件,但是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得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进而生效或者相反的情况(使得合同的效力消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从根本上不同于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基本前提,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只是要求变更合同,那么即使是相对应的人民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也不能够撤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出现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或者说在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存在显失公平这两种情形的时候,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相关的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此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撤销权的消灭,这是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是涉及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不真实。有鉴于此,法律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撤销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其一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撤销事由起算1年内都没有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其二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撤销事由之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合同的撤销权。
三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者说被撤销之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都被认为是无效的,即使是正在履行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终止,不再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得继续履行。如果行为人因为履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财产上的后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以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相应损失。三是对财产进行追缴,最后收归国有或者返还给善意第三人。这无论如何,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都不能影响第三人取得的合法权益。
三、准确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对策措施
一是加强对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在这方面,要加强合同规范性建设,这有利于准确和统一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要坚持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就应该坚持相关的基本理论原则,贯穿于建筑工程合同德始终,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各项制度和该领域的具体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同时指导建筑工程合同立法和制度的实施。
二是规范建筑合同领域的法律法规。要实现这以目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这种规范主要应该从立法上加以解决,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不仅仅是应该解决专家学者的问题,还应该引入公众参与机制,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相关的建筑工程立法,如此能够使得立法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律法规的规范性,同时便于执行。
三是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加强法制宣传。所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建设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当前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要从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面多元化努力。此外,要尽量减少建筑工程合同在效力认定上的一些纠纷,那么加强对公民法制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宣传培育显得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李高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03).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的区别范文6
关键词: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特点;问题;对策
Abstract: Landscape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is nearly ten years before the rise of industry, in the city construction in the course of play a decisive role. But as a result of garden greening engineering and general construction are very different from each other, cannot be simply put the garden greening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understood as a general engineering project supervision, or adverse to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specific garden project execution. The paper expound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andscape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and other industry supervision is different,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landscape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characteristics; problem; 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TU986.3
1、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
在近十年的监理实践中,园林绿化工程究竟与一般建筑工程项目有哪些区别这是我一直想弄明白的问题。有人把园林绿化工程混同于建筑工程项目,也有人把园林绿化工程视为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其结果,都不利于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的开展。园林绿化工程中包含了景观小品、园林建筑,构筑这些景观所使用的钢筋、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与建筑工程相同,因而园林绿化工程与建筑工程有其相似的一面。
但是园林绿化工程的主材苗木都是有生命的,且种植后要经过后期精心养护才能呈现较好的景观效果。这是其独有的特性,也构成了园林绿化工程与建筑工程最本质的区别。苗木不像水泥、砖头规则有形,苗木市场价格波动很大,政府没有统一调控,如何把控苗木的质量、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到底应该多长,园林工程造价如何控制都值得我们探讨,也是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的关键。
2 、园林工程监理存在的问题
2.1 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缺乏相关的法规支持和行业标准,
目前,我国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缺乏相关的法规支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无法以独立监理类别来开展各项工作,当前,仅仅是参考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的房屋建筑部分的相关条文。条文中对园林绿化工程来说,仅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及监督管理的活动。该条文涵盖了工程建设的各个领域,如城市建设、城乡规划、电力工程及房屋建筑等部分。但并未把园林建设工程部分列入其中。园林建筑归于建筑工程类别,是应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的相关规定的,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园林工程是执行还是参考该条文,并不明确提出具体的规定,使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受到严重阻碍。
在苏州地区的监理过程中,可参考、执行的规范有:行业标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 82-1999[1];《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文件通知:《江苏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试行)(苏建园(2000)104号)、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养护技术规定(试行) 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种植技术规定(试行)(苏建函园[2007]203号 )。现行的这些标准大多也没有区分强制性条文和推荐性条文,笼统地按照所有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处罚很难操作。 随着各地园林建设工程的大力发展,迫切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讨论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园林建设工程国家、地方、行业等质量标准。
2.2 监理从业人员队伍整体的职业素质较低
园林工程和建筑工程相比,园林工程的工期相对较短,造价较低,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少,办公环境差。目前,部分监理人员的吃饭住宿等问题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在行业起步的初期,监理人员的入职门槛很低,公司会聘用一些已退休的园林绿化方面的技术工人来充当监理人员,他们对监理程序、监理规范并不了解,这种情况下不仅监理工作没有做到位,专业人员的监理素质也上不去。现阶段也还存在挂靠证书获取报酬、或是挂靠有一定资质的监理企业,向企业承接及经营一定的业务,被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技术以及资质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则向挂靠的企业定时上额定的管理费,这种问题不断扩大化,最终造成监理行业的工作人员,整体的素质偏低,监理工作成效不高。
2.3 低价恶性竞争的不断上演
建筑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中标以及接到更多的监理业务,监理企业之间进行低价恶性竞争,并有愈演愈烈的势头。监理业务集中于施工阶段,造成监理市场中的竞争不断加大,直接引发材料价格的恶性竞争及无序竞争,更甚的还出现暗箱操作、围标等不公平的、不规范、不合理的行为。监理企业之间的价格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将会直接影响到监理工作的服务质量,使得业主和监理企业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恶性竞争环境下,又将会间接地影响到监理工程师自身的价值取向,导致“公正、科学、严格、规范”的监理原则难以有效贯彻落实。
3.加强与完善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的对策
3.1 完善园林绿化监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相关监理的法规体系建设严重滞后,园林绿化监理工作很大程度上的制约,因此,完善园林绿化监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工作是非常必需的。首先,对于国家建设部来说,加快及修订编制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相关的强制性法规条文,才能为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是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其次,各省、市的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可学习北京市的可取做法,在建设部相关行业法规未出台的形势下,也应及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监理编制工作,对园林绿化工程作出明确的规定。总之,为园林绿化工程监理进行合理立法,才能使监理企业切实地担负规范管理的责任。
3.2 组建高素质专业监理队伍,
工程监理应在监理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的观念,培养出一支专业技术过硬、责任心强以及不畏艰辛的监理队伍。首先,要重视监理队伍的专业化程度,监理人员必须具备园林监理资格证书,确保都能持证上岗。其次,是人才素质问题,园林绿化监理企业也应积极吸纳与培养一支善于管理、精于施工及熟懂设计的高素质监理人才队伍,并开展经常性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素质人才队伍的建设,才能使监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
3.3建立完善严密的绿化监理组织机构
做好绿化工程的监理工作,必须有一个精干、高效、专业运转协调的组织机构做保障。机构人员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规模、工程类别、技术复杂程序、等因素确定。一般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绿化、土建、水电等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工作,组织各专业监理人员编写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参加设计交底会,任命专业分工等。绿化监理机构同时还必须按照监理公司所制定的制度规定,职责分明、有条不紊地开展监理工作。
3.4掌握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独特性
园林绿化工程监理独有的特点,使监理工作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因此监理工程首先应该协助好业主,选择素质好且实力强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参与到施工招标等工作中,全面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理。其次,必须要很好领会工程设计的意图。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人员除了要熟悉一般的设计图纸外,还应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某个设计点的意图,能根据设计意图提早做出施工预案,把好工程的艺术关。
3.5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突发性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多数参建、管理者的心中都认为园林绿化工程的危险性不象建筑工程那么大,潜意识中都减轻了对其安全性的考量和预控。随着安全类法规的出台,明确了监理在安全方面的监理职责,对安全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大,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也必须重视起安全问题,制定安全管理的制度和标准,并且严格进行实施。园林绿化施工中安全主要是针对大规格乔木的的移植而言,其余还包括了,大树后期支护、施工人员、雨季施工等方面的安全。
4 、总结
目前,园林化、生态化已成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目标,在城市园林绿化中,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因其特殊的功能和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而对其质量的监理控制理所当然地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只有充分认识园林绿化工程的特点和性质, 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才能建设优质的园林绿化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