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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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文1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稳步增长。法律援助办案总量连续多年保持全国第一,其中2010年办案近7万件,是2001年的7.4倍,平均年增长24.9%。10年来,全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群众来访来电咨询近240万人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4万余件,惠及24万多名困难群众。办理案件范围涉及农民工讨薪、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赡养纠纷等多种类型,其中有不少案件被评为全国法律援助“百优”案例,办案质量在全国名列前茅,受援人满意度在99%以上。

便民服务窗口建设切实加强。全省共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120家,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了法律援助视觉识别标志,合理规划和科学设置接待功能区域,设立了专门的等候区、咨询区、案件受理区、12348服务平台等。各地大力加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建设,在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妇、残、老等群团组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2263个,形成了法律援助农村一小时、城市半小时服务圈。

管理与服务方式不断创新。各地积极探索法律援助新的发展模式,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努力使管理与服务实现新突破,多项工作全国首创。~是创新服务模式。坚持从实际出发,优化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服务人员等资源配置,形成了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办案、指派社会执业律师办案和两者结合的三种服务模式。二是创新管理手段。将信息化作为法律援助工作创新的抓手,建成了全省联网运行的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网上服务、数据收集、质量监管、业绩考核一体化管理的信息化平台,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三是创新评价机制。全省建立了法律援助受援人满意度服务评价制度,制发了统一的服务质量测评表,让受援人对来访接待、受理审查、案件办理等环节进行评价。

经费保障体系逐步建立。我省建立了以同级财政拨款为主、省财政专项支持为辅、法律援助基金会资助为补充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有力地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2007年,省财政建立了法律援助转移支付制度,每年拨出500万元补助经济困难地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2009年省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增加到每年1000万元,获得补助的县(市、区)也由43个增加到61个。10年来,全省各级财政累计投入法律援助资金2.6亿元。全省先后建立了省、苏州、南通、南京四个法律援助基金会,是全国建立基金会最多的省份。省法律援助基金会2007年成立后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密切配合,实施了法律援助宣传、重大案件办理、工作站服务等一大批法援活动和资助项目,直接资助办理案件就达53l件,资助金额超过400万元,惠及受援群众16500多人,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10年的实践,使我们深刻认识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坚持做到三个“导”:一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为主导;二是倡导现代公益理念和大爱精神;三是引导全社会共同关爱弱势群体、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当前,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我们既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也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社会矛盾多发频发,法律援助作为化解纷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手段,承担的任务更为繁重;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法治意识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充满了新的期待,法律援助作为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法律制度,发挥的作用更为重要。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积极创新思路方法,扎实有效推进法律援助工作,努力在新的起点上开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新局面。具体来说,就是要做到应援当援、应援尽援、应援优援、应援共援。

应援当援,就是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保障困难群众获得必要的免费法律服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各级政府的应尽责任。应援当援的“当”,是当然的“当”,是担当的“当”。要切实担当这份责任,关键在于深化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一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要求。法律援助工作直接面向困难群众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帮助他们依法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德政工程,对于温暖和凝聚民心、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二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法律援助通过依法履行辩护和职责,帮助困难群众平等参加诉讼活动,促进案件公正审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法治理念。三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法律援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实施法律援助,既可以切实解决矛盾纠纷,减少不和谐因素,又可以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增加和谐因素。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意识使命意识,主动作为,充分作为,努力保障每位困难群众都能得到必要的帮助。

应援尽援,就是要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满足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要求。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应困难群众的现实需要,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得到法律援助。一是进一步扩大援助对象。将法律援助的对象从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等重点人群,逐步拓展到老、弱、病、残、幼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覆盖面。二是进一步拓展援助事项。在落实条例规定的9类事项、省委省政府扩大的6类事项的基础上,将涉及民生、困难群众迫切需要帮助的其他事项逐步纳入法律援助的保

障范围。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法为符合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侦查、、审判各个环节法律援助。三是进一步放宽援助条件。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综合考虑公民法律援助需求、法律服务市场价格、法律援助资源状况等因素,适度放宽适用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使遭遇侵权的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

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文2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司法公正 政府

一、相关概念综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畴内具有普遍性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在国家司法体制运转之中,一旦当事人因经济能力或其他因素难以采用常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此时国家就应该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同时也可以视为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权利保障的基本行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主要是体现国家对于该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会让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识而感觉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为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创造了条件,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帮助,同时也健全了我国的律师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对于欧美法系国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种慈善的行为出现,是号召律师免费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帮助,以此来展示律师的崇高职业道德。随后,欧美法系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逐渐转变成一种政府行为,虽然当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费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费给相应的律师。进入21世纪后,国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并出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性立法,同时法律援助人员和机构也日益完善,更逐渐解决了法律援助的资金供给问题。笔者对英国、美国、日本三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试图找出三个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点和值得借鉴之处。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发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目前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别诉讼三种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国就通过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该法的正式通过标志着英国已经建立了具有现代化意义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义法》的颁布则进一步完善了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国法律援助的质量。在任何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进程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援助资金的出处,英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的捐助,同时也允许受助人进行一定的捐献,而政府给予的财政拨款也是解决法律援助资金的重要途径。由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较快,同时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较多,因此,英国成立了单独的管理机关,对政府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由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委托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可谓是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这种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会团体也自发成立了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如一些律师团体、法律社等机构也提供法律援助。这两种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谓是英国独有的特色,而利用社会捐助和财政拨款则充分解决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

(二)美国法律援助制度

美国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畴内也处于领先地位,虽然美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但凭借美国民主法治国家和经济体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内取得了较快的发展。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点的是两种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开来、独立运作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设辩护人机构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独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对其负责。在美国宪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予以承认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则被分离在外,得不到宪法的支持。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资金上给予帮助,因此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民间慈善团体捐助,同时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捐助、基金会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因此,美国法律援助的特点之一就是资金来源极其丰富。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援助也具有独立的机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辩护人办公室负责管理与实施,同时在个别州会设立相关的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经费得到合理利用。美国民事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法律服务公司进行管理运行,法律服务公司一般会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美国法律援助组织还存在一个特殊性主体,那就是法学院中的“诊所”项目。在美国大部分法学院中,学生有义务对社会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给予帮助,同时也让自己所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检测,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学生的实习任务,而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也必须拥有相关的执照。综上所述,美国法律援助特点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独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法律服务公司和法学院进行负责。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与英美法律国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导致国内人民生活普遍贫困,亟需免费的法律援助制度来帮助公民维护基本权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专门的法律扶助协会,协会将登记参与法律援助律师,而法院则在这些登记律师中选择适合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层面上与美国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资金,再由审判机关来根据案件的程度向律师支付费用,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会事先将费用转给律师协会,再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费用有限,目前日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较少,大部分都由律师协会的相关工作人员担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费用也由政府负责,同时也从社会资助和当事人返还进行弥补,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并非完全免费,一旦在民事法律中获胜,当事人需要偿还法律援助费用,但如果败诉则无需偿还。与此同时,日本一般仅在离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极少给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师联合会负责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管理。综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将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区分开来,虽然都由政府拨款来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对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畴则较为狭窄。

三、国外法律援助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援助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发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标准。我们从西方欧美法系国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国而言,国外法律援助从制度和规范性方面还领先于我国。因此,通过对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为我国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标志一个国家司法公正、法律现代化的标志,政府应该给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中我们看到,政府直接出资向律师购买法律服务,将服务免费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国,政府也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通过国会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提供资金支持。而我国政府虽然也对法律援助服务十分重视,但由于具体国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过多,我国在未来仍需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投入,在财政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该加强此方面的重视程度,通过立法来指导和帮助法律援助工作,应该制定并实施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细则,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同时,对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设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帮助建设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日常资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以期依靠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提高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二)增强全社会责任意识感

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感和公共意识有利于改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环境,更有利于让更多律师及社会公益团体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务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难看出,美国民事法律制度费用来源均由民间团体和公益组织承担,这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而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国提倡全社会为法律援助服务作出贡献,可以说美国民众力量对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作用巨大。同时,我们还看到通过学生提供法律援助,不仅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知识,同时能节约大量成本来维系法律援助服务。

进入21世纪以后,我们已经看到我国公民在社会公众意识和法律援助意识方面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公民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只要我国政府给予相关的引导,民间组织和慈善团体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调动起来,这种全面参与法律援助的状态将为我国法律援助进步提供巨大动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更容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壮大。我们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难看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由政府主导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种是以民间组织为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种则是由学院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通过三个方面的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美国较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国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较晚,且具有自身的诸多困难,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强化,我国法律制度也将向此方面靠近,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来弥补其中任何一种法律援助体系的不足,让我国更多公民能够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获得法律帮助,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司法公平和社会和谐发展。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了解到英国、美国、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独到之处,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而言具有一定优势,并值得我们借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法治建设方面成绩斐然,在积极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借鉴欧美国家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经验,可以减少我国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弯路。在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应该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质量,引导全社会形成普遍的责任感和意识感,并最终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同时在这种法律援助体系之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也将得以有效保证,我国社会也将更加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徐张玲.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以英、美、日三国为例[D].江西农业大学,2011:5-7.

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文3

关键词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师队伍

作者简介: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费用的公民给予免收费或者由当事人分担部分费用的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宪法依据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权利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一方面,为社会的贫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另一方面,从国家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会贫弱公民的权利。但实际运行中,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急需完善。具体来说: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置上的问题有立法层次过低,指导思想不明确、不统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义重大,但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显对其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条件中的经济困难标准不够具体且实际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援助的覆盖面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有责任主体不明确而引起很多负面效应,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与供给能力之间差距较大,刑事法律律师发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缺乏物质保障基础,严重阻碍其发展等。

针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状况,本文从以下几点对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刑事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方式,对于整个刑事法治程序的推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体系则是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目前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相关的政府规章当中,因而法律援助依旧存在着体系单一,规定的原则过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丛立法构建的角度来看,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首先,从理论上应重新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规定其内容为提供刑事辩护或,其中以辩护为主。辩护权固然是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一个最需要保护的权利,但是诸如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等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进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科学技术鉴定,而有些科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相当昂贵,严重超出了当事人的预付能力,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涵过于狭窄,限制了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概念应重新界定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辩护、鉴定、取证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如果这么界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涵将得到扩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设也需要重新作出相应调整。

其次,将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入宪。由于我国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低位阶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入宪,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据,也才能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将权利入宪以后,还要加大对这项权利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这项权利,并理解其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强大的法律依据并被人们深刻理解后,必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与普遍实施。

最后,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这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无关系,这也表明我们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从总体上来说,应该建立上到宪法规定,中到单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下到地方法规、规章以及特定地方的变通执行规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学的单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进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权,使司法公正成为使然。

二、构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机制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供给保障制度。资金不足是阻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得不到应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仅仅是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很少的民间机构的捐赠,而且同国外的很多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财政拨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国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资金状况反应了各外国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当然,现阶段的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完全由国家和各级政府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全部开支,既不实际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间资金和国外资金赞助、发行福利彩票、通过经营使原有法律援助资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问题。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实践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例如,西欧的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广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险来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的方法不失为一种可鉴之举。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资源,导入激励机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主要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虽然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补贴,但是这种补贴是按案件数量发放,这就无法满足不同的案件对办案资金的不同需求。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如果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尽职尽责的完成援助任务的话,很可能不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还要倒贴,而且办理刑事案件还有一定的风险。这就导致了执业律师对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兴趣。如果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的同时还能给予律师适当的补贴,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场机制运作,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现在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最后,重新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交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等材料以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实施者,这样就导致了职责设置的混乱,由自己监督自己,那么其监督的质量就不想而知了。笔者建议,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职律师或委托社会律师办理,而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专门负责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这样就既有利于实现有力的监督,又可以使各个主题职责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开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问题的制度

我国目前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标准,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这种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一矛盾,而且从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来讲,这种规定也是违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目标,这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科学界定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改变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采用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仅要考虑政府的可承受能力,还需要考虑社会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国家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人平等的权利,而目前我国实际采用的经济困难援助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于这个水平实在太低,根本满足不了社会需求,所以导致了很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但却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贫弱公民得不到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价值目标难以充分实现。目前采用国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的标准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因为这一标准不仅可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调整,而且与党和国家调节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实现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调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济困难受援标准,实行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征收起点标准以后,会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大增,超出我国当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应制度予以适当控制,减少数量,使没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围之外,具体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审查机制以审查并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理念,适当放宽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标准,另一方面也适当从严,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限,则原则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标准,实践中可由立法机关对其标准进行细化。

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文4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充分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现就全省开展法律援助进监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法律援助进监所的意义

监狱、劳教所是对服刑和劳教人员实施教育改造的场所,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切实维护和保障服刑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到执法和维权并举。法律援助进监所,是法律援助机构和监狱、劳教所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社会律师和监所管教人员,共同为监所服刑和劳教人员这一特殊群体,尤其是其中困难者提供有针对性的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进监所不仅是法律援助工作面向更广泛的困难群体的拓展,同时也是依靠社会力量,协助监所进一步提高监所教育改造效果,加强监所教育改造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工作,促进监所安全、稳定的重要措施。

二、监所法律援助的原则

依法维护服刑、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和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相结合的原则。监所法律援助工作必须根据监所的实际,以促进监所稳定为核心,以有利于服刑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为原则,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展。

开展法律咨询与办理援助案件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为服刑和劳教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咨询,以利于他们安心教育改造;另一方面为符合条件的服刑和劳教人员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就近属地服务和原籍地配合的原则。在杭州的省属监所的援助工作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不在杭州的省属监所的该项工作由所在地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市属监所的援助工作由所在地的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必要时可以与服刑和劳教人员权益保障有联系的原籍地法律援助中心配合。

定期和不定期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法律援助进监所根据需要,每年安排一至二次的集中服务,也可多安排几次,由监所根据需要向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中心应积极主动配合,组织力量开展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监所与律师事务所挂钩,定期上门提供法律服务。

援助律师与监所干警相互配合的原则。对于日常一般性的法律问题,由具有一定法律专门知识的监所干警或法律援助联络员提供服务;对少数服刑和劳教人员反映的问题比较尖锐,需要律师参与解决的,由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与法律援助中心联系,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指派律师办理。对一些重大疑难问题,可以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讨论研究,集中力量解决。

无偿服务与适当补贴相结合的原则。监所法律援助工作以无偿服务为原则。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照省财政厅文件给予相应的补贴,律师到监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应当给予交通补贴。

三、监所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援助对象:解答法律咨询适用一般的服刑和劳教人员,给予法律援助适用经济困难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援助范围:主要包括离婚、子女监护权的确定、遗产继承、财产分割、家庭宅基地与土地征用争议、房屋拆迁纠纷、服刑期间又犯罪、服刑之前未决罪等事项。各地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援助的范围。

主要形式: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四、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

监所本着自愿、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的设立,省属监所分别经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同意后,按照就近属地原则,向省厅和所在地司法局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批准建立。市属监所向所在市司法局提出,由市司法局负责审核并发文。机构名称统一为浙江省××监狱(劳教所、少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市法律援助中心××监狱(劳教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设在监所教育科或法制科。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由负责教育改造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干警组成;各分监区可以设立联络员,负责分监区的法律援助联络工作。

五、组织实施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一)省、市、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

1.定期组织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员上门为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2.审查监所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是否符合条件,对符合条件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法律援助的形式和程序。

3.负责与外省、市、县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争取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进监所工作的支持。

负责对监所法律援助人员的集中培训;指导、监督、管理法律援助进监所的有关业务工作。

加强与监狱、劳教两局的联系与合作,配合两局对监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监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经验。

(二)监狱、劳教两局的工作职责

1.为各监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组织保证,负责指导和监督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的有关事项。

2.组织、协调监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有关事项,并进行监督检查和总结交流。

3.加强与省、市法律援助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努力为监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外部环境。

(三)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

1.制定年度监所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总结上报年度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情况。

2.负责收集整理服刑、劳教人员的有关法律问题,集中报送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定期组织和协调开展法律咨询活动。

3.接受服刑、劳教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初步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将申请材料送法律援助机构,并将援助机构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

4.加强与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沟通,并负责处理法律援助常规性的工作。

六、监所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

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文5

一、立法的不完善和工作机制的不完备

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专门立法的必要,而目前与法律援助制度有关的规定仍然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之中。《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自成一家,但因其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位阶较低,并不利于规范的贯彻实施。一方面,当作为下位法的《法律援助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具有更高专业性和针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易被束之高阁;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条例》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位阶的不对等会导致《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断层,从而严重影响其逻辑衔接。

同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对法律援助制度程序的最为完整和全面的规定,其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三方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并不合理。按照该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时,都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在此之前全部的指定辩护案件都是由法院来指定辩护的。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这一程序被提前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安排中还未形成相应的工作机制,具体操作步骤与流程也未及时得到明确,这种断层就易使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行为成为律师办理案件的绊脚石。

二、缺少物质保障,刑事援助推进缓慢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不可避免地使人们之间因为所处地区、行业、职业和自身情况等差异而产生收入分配上的距离。尤其是近年来人口和就业压力的激增,越来越多的贫困人口涌入城市,城乡之间的纷争也因此大大增加。同时,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的概率也因为社会压力的加大而愈加多样和频繁,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因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捉襟见肘。

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费用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三项,而其中政府拨款占据很大比例。但实行以来,法律援助的开销并未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仅是停留在观念上的政府责任。费用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很难有实质性的发展。我国的法治发展刚刚步入正轨,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通过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来弥补法律援助的经济缺口显然杯水车薪。律师从法律援助拿到的酬劳补贴少之又少,这不仅严重打击了援助律师的办案积极性,对受援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产生了很多不利影响。如何绕道“节流”,而从“开源”方面提高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投入,是法律援助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前提之一。

三、司法机关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必要重视

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居中调停的裁判者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抗的控方,二者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是造成各种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从职能分配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不具备限制司法机关必须配合其工作的强制力,这就为实践中公检法部门出于自身方便和利益的考虑而推脱限制援助律师工作提供了借口,大大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难度。对于此类诉讼拖延,司法部与公安部、“两高”虽都曾就此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帮助或检察机关在程序中的资料共享都仍是十分困难的事。如何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种尴尬的辩护环境,提供给其足够的辩护利益,是刑事法律援助,乃至刑事辩护推进的又一大难题。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实际覆盖面窄,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适用于两类人群:一是经济困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受助人自身诉讼能力缺失,包括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表面看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全面,但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案件却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总体上适用率极低。首先,许多潜在的受援对象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并不信任法律援助机构为自己无偿提供援助的质量,不懂或不知行使自己己有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经济能力的限制,受援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办案质量不足;再次,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中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审查过于苛刻,大都规定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20%左右,大大降低了公民诉求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帮助自己行使诉权的可能。

五、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受援案件办案质量低下

对于法律援助的认识范文6

关键词:法律援助;调解;援调对接

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1],是维护弱势群体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而人民调解则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道德规范,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尽管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工作有着各自的职能,但他们有着相同的功能与作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从两者的职能看,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各自的局限。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和人民调解都不是万能的,人民调解中的许多矛盾纠纷,由于受到当事人素质及外界因素等影响而调解不成,法律援助中受理的部分案件,也会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差异或者其他客观情况造成取证困难,有理而难赢官司。这样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起一个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对接机制(以下简称“援调对接”),使两者的功能有机整合,形成相互协调,优势互补的格局,以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满足群众需求,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相结合是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的一种改进传统法律援助的新形式,可以大幅度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增加弱势群体维权受益面,拓宽弱势群体维权渠道,简化法律援助程序,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是逐步形成的一个法律援助新领域,也是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方向、发展趋势。本文结合法律援助中心对“援调对接”工作的实践,就这一课题作点粗浅的探讨。

一、实施“援调对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远着机构的指导与监督。”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以上规定为我们实行“援调对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援调对接”的必要性、可行性

援调对接,就是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通过必要的手段与办法使其有效地衔接,那么,在实践中是不是有必要,是否可行呢?

(一)必要性: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实施、普法宣传的深入、弱势群体自我维权意识的觉醒和经济困难认定标准的进一步放宽,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不断增大。由此,弱势群体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和政府法律援助工作有限资源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明显。从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轨迹来看,法律援助工作刚刚起步的时候,由于民众对此制度还不甚了解,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对来说很少,发生在民间的一些矛盾纠纷只能通过人民调解这一途径解决。而随着我国民众法治法制思想的提高,法律援助力度的不断加大,通过镇(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也在逐年增多。法律援助的需求是呈加速上升趋势的,与此同时,由于法律人才、法律援助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这就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发展瓶颈的问题。公众对于法律援助资源的需求与法律援助资源的有限性形成了不可避免的冲突,对于这种矛盾局面的出现就要求我们必须合理的利用法律援助资源,对于一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但可以在进入法律程序之前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想办法进行调解,以便于节省法律援助资源。这就需要法律援助中心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探索多种保障弱势群体法律需求的途径。而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对接机制,则可以通过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最大限度地解决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从长远来看也是相当必要的。

(二)可行性:援调对接是否可行,主要是基于三点认识:一是人民调解与法律援助有许多共同点。从服务对象看,当事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则完全面向弱势群体,对象基本相同;从服务内容看,人民调解中常见的赡养、抚养、扶养纠纷,还有近年来出现的坑农损农、土地承包、土地征用、家庭暴力等,也是法律援助的常见类型,内容很多共容;从法律依据看,人民调解依据法律、政策和道德开展调解,法律援助则依据法律开展援助工作,在法律依据上具有共通性[2]。二是人民调解协议法律地位不断提升。随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大大提升。而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有机结合,则更加有效地巩固了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解除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能够切实起到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作用。三是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的实践基础成熟。随着法律援助网络的逐步完善,各层级法律援助组织的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与基层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委员会和专业调解委员会的联系更加密切。

三、“援调对接”的运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