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情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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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情况

法律援助的情况范文1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法律援助的情况范文2

论文摘要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案件被告人或者是为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而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所以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问题,推动我国法律的不断进步。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制度 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国家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法律援助制度,属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一次首创。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虽然国外在相关制度方面已经有了很成功的经验,但是我国在此方面的认识和借鉴还是不够深入,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属于新事物,在具体的操作中依然缺乏成熟的经验。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中国法律援助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之处

我国的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有着丰富的发展经验的发达国家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但是在我国短短几十年的建设和发展中,我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和发展依然取得了较大的成就。这其中不仅仅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内部因素有关,还有重要的一点是为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借鉴国外丰富法律援助建设的经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下面几方面:

(一)法律援助政策的基础不同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以人权为基础。法律援助权利没有清晰的边界,只要符合规定即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的政策基础是法律。只有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什么样的法律援助权利,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享有此项权利。由于法律援助政策的订立基础和法律文化环境存在差异,我国和发达国家的法制建设还是存在不小的差异的,所以在本国的法律援助建设中还需要不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吸取经验,摒除不利因素。

(二)法律等服务工作者必须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是采用政府付费的方式,律师将提供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一部分,公平参与竞争。服务性质的法律援助更具有活力和灵活性,竞争力在实际事件中得到了提升,律师同样享受人权注意的福利。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采用的是强制性的手段,强制性要求律师为公民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强制性的提供法律援助不属于服务的范畴而是职责和责任,律师执业的竞争实力在实践中得不到锻炼和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得不到提升,进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

(三)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具有高度分散性

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较为单一,主要由中央或者省级政府负责,省与省之间可能有差别,但是一个省份内的法律援助体系则是一致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单一的制度下得以保持,整个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统一,兼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援助体系的建成更加具有广泛应用力;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责任放到了县级以上的四级人民政府身上,法律援助呈现了分散性的特点,没有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系统,在实践中,由各国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体系则呈现出了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地区表现出不同的援助制度特点,有时候会兼顾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20年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成效很好的解决做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起步的较晚,再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国家对法律援助方面的投入还很少。所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层次低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援助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有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这项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还没有达到法律的层次,立法的层次较低;许多的地区对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法律问题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甚至有的省市还没有配套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来对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解决规定。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很大程度上的阻碍,立法层次较低,立法不甚完善,为此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基础建设,对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解决。

(二)实施中有“打折扣”的现象

一方面由于提供法律援助是无偿的,一部分具有法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出现了不愿意接受和处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或者是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不如普通案件上心的情况,这样的做法也造成了法律援助对象的不满,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难度;另一方面社会中的一些热爱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愿意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他们缺乏相关的法律证件对他们身份的证明,导致受援对象对他们产生不信任和质疑,从而打击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成果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在以后的法律案件的处理中,这些团体和个人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态度消沉的现象。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由于法律援助组织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专业的监督手段,在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收费和官僚作风严重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造成了法律援助的形象受损,不仅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声誉是不利的,而且也给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困扰。缺乏专业的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在开展时的质量和效率得不到保证,最终会影响到援助对象的态度和认识,使他们产生对自己未来法律问题解决的担忧。

(四)经费和人员保障存在差异

法律援助的经费经常不能得到落实,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经费的下拨也是经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法律援助经费的多少更多的是在于政府的经济状况和对援助工作是否重视,法律援助经费根本不能保证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只能减少对律师的补偿,会大大降低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此外,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编制问题得不到解决,出现了法律援助违规收费以及办案补贴地域差异等问题,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或者是工作的积极性高低差异大,都极大的影响到了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准,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形成了困扰,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健康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得不到提高。

(五)社会认知存在着片面现象

近年来,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大了,并且方式也是不断创新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法律宣传覆盖面还是比较狭小,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人们的认识不清,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和申请条件不清楚,这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难度。有些公民甚至将不属于法律援助内容的案件也进行申请,工作人员不得不要对案件进行筛选,增加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量,也影响到了工作效率的提高。还存在部分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存在片面认知,不能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安排,这些都给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困扰,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问题的解决方案设想

(一)关于立法方面

加强立法是解决法律援助问题的根本和关键。要完善立法就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该加强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制定并且出台相关的法律援助法律,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有法可依,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保障;其次地方政府应该根据地域情况和民俗制定出操作性和实践性较强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便于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和问题的解决;最后,完善法律援助法律文书制度立法,对法律援助法律文书进行规范,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进一步的帮助,从而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足发展。

(二)关于监督方面

强化监督是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的保障,抓好监督要从下面几个部分入手:首先加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查访,减缓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其次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使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更加的阳光、公正和公平;最后建立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违规办案,而且有利于督促法律援助工作者提高工作效率,使案情能够尽快的结束。

(三)关于经费和人员方面

经费紧张和专业人员缺乏大大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所以解决这些问题十分重要。首先要争取更多的经费支持,提高对援助工作人员的补偿,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其次要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给予一定的奖励,提高他们的认同感,也提升他们的知名度,利于他们的未来发展;最后就是要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并且加强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更好为需要的人提供服务。

(四)关于实施质量方面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无偿性,导致不少案件的解决中存在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成效不显著的现象,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对此,要在情况允许的状况下对提供无偿援助的律师给予补偿,并且要了解他们的诉求,关心他们的工作,提高律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而提高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帮助。此外还要重视对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宣传,使他们为大众熟知,利于以后工作的开展。

(五)关于社会认识方面

首先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包括内容、特点、援助范围和对象等,让受援对象了解什么案件才能得到法律援助,那些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其次,鼓励社会爱心人士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选出法律援助形象大使或者举办法律援助慈善晚会为法律援助呼吁社会扶持和爱心;最后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扩大到企业、学校和社区,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便于开展工作。

法律援助的情况范文3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战略意义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法律援助的情况范文4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以后,各地也相继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的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取得很大的成就,但是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不够,对法律援助在认识上比较模糊。

从《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的定义来看,其强调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而没有明确法律援助的社会性。因此导致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国家的责任,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事,法律援助案件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来承办。还有一些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导致资金不到位、人员不到位、工作不到位,致使法律援助的职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是供需矛盾突出,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人力、物力、财力非常有限,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然而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供需之间已经严重失衡。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也不高。法律援助经费,是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是靠政府财政拨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力总体水平落后的情况下,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决定了法律援助经费必然很紧张。据统计,我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分摊到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几毛钱,而西方一些国家人均则达到了十几元钱!如此大的差距,足见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之严重。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不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

面对法律援助的现状,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对策。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不仅是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也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意识到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意识到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需要社会不同组织、不同部门的合力参与。意识到法律援助是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工作。同时要使法律援助知识走进寻常百姓家庭,就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利用报刊、杂志等书籍、通过法律咨询、法律下乡等途径,让老百姓知道如何维权,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也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建立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矛盾。

我们现在有丰富的网络资源,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应该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网络库,全国联网,急需解决的、已经解决的分类管理,解决情况如何、每年里有多少积案,只要打开网络就一目了然,这样增加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透明度,使法律援助工作处于社会力量的监督之下,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虚无主义。

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的共同参与。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这些组织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具有重要作用。法律援助中心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的联系和配合,而且要正确处理好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多联系、多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

三、要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弱势群体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监督原则。

这种监督应该既包括政府部门的监督,又包括社会的监督。通过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使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法律援助的情况范文5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 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情况范文6

20xx年最新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费用。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二)州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社会各界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业务必需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补助费等;

(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费用;

(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等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必须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200-600元;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助400-800元。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补助标准。

案件特别复杂、成本支出过高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贴。

第六条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在省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费重点补助国家和省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其他财政困难县。

第七条 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范围、使用范围和用途,提出专项资金申请,联合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向上级申报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法律援助经费安排情况,编报专项资金申请,上报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州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县上报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本年度9月底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

第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申报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司法厅审核,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应按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标准拨付;业务专项经费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和承担其他业务工作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筹措资金,建立经常化、社会化的法律援助经费捐赠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城镇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已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尚未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按国家确定的农村人口低收入标准执行;因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原因造成临时经济困难的,视具体情况掌握。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整理成册的案件卷宗及结案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由援助人员填写补贴领款凭证,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本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建议数,由司法行政部门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度末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与省司法厅每年对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地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