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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1
内容提要: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为保障人权,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以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为最高理念。在修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今天,我们应当找出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裁判请求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全面顺利的实现。
关键词: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国宪法
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研究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的课题,在国际上,有关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系的国际性学术讨论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将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作为中心议题进行研讨,国外学者从宪法对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正当程序权、公正审理权、诉讼权)保护为切入点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国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向来不受重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没有充分意识到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没有将宪法理念特别是裁判请求权的保护作为构建民事诉讼法理论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指导原理。在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研究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它有助于我们明确民事诉讼法的宪法理念,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修订提供指导原理;它有助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从而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它有助于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品位,扩大民事诉讼法的研究领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关于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系的研究,可以从宪法对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宪法对司法组织保障等角度展开,本文着重从裁判请求权保护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来探讨这一问题,并由此揭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一、裁判请求权: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裁判请求权,从而使这一权利成为一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或曰基本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讼的权利。”1789年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增加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隐含在有关正当程序等宪法条款中。
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修正案第14条还规定,“各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些正当程序条款中可以推导出任何人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不少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也规定了裁判请求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决定对某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与公开的审判。”
裁判请求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并且属于司法上的受益权。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此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裁判请求权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在文明社会,国家禁止当事人以武力解决纠纷,既然如此,国家就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机构就是法院。国家应当保障人人享有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为此,国家负有责任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队伍,设计公正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容许任何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侵犯这一权利,法院更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第四,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
二、裁判请求权与诉权、诉讼权利、审判权的关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首先应当研究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相关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首先,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和诉讼权利是密切相关的。第一,裁判请求权是诉权、诉讼权利的宪法基础或曰宪法渊源。诉权、诉讼权利是民事程序法上的权利,应当找到其宪法上的根基,裁判请求权在宪法上的确立正是诉权、诉讼权利宪法化的表现。宪法具有抽象性,它不可能一一列举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实际上是依据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予以规定和确认。如裁判请求权中诉诸法院的权利派生出权、应诉权等诉讼权利,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可以派生出证明权、质证权、回避请求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第二,诉权、诉讼权利使得裁判请求权实在化,裁判请求权需要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诉权是跨入法院“门槛”的权利或者说是“进入”法院的权利,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是“高高在上”的抽象的权利,公民基于裁判请求权请求司法救济获得司法保护的前提就在于其发动诉权和行使诉权。只有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才能实现宪法所确认的裁判请求权。没有当事人的诉权及其行使行为,裁判请求权是无法实现的。换句话说,诉权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与公民使用诉讼制度具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中介,诉权是一种“中介性”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说,诉权是宪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桥梁”,是诉权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联系了起来。在具体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实际上是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实现条件。民事诉讼法对诉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得妨碍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并应能够有效地实现裁判请求权。如果民事诉讼法对诉权、诉讼权利及其行使条件的设定有碍于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或者诉权、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能有效地实现公民的裁判请求权,那么,这种民事诉讼立法是不符合宪法要求的甚至是违宪的。
其次,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也是紧密相联的。两者的关系为:第一,裁判请求权是审判权的存在根基和目的。在现代社会,人民的权利具有本源性的地位,政府的权力是为保障人民的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人民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就没有存在的根基。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为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设立独立的、合格的、公正的法院,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公民没有裁判请求权,那么,国家就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法院根本用不着行使审判权,更用不着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就失去了根基。实际上,审判权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直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等都是由裁判请求权派生出来的,都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价值取向的。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务于、服从于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审判权的存在与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根本宗旨。第二,审判权受制于裁判请求权。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权力要受到权利的制约,权利对权力具有最终的取舍力量。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也不例外。例如,法院的审判权所及的范围即主管范围要同与裁判请求权密切相关的纠纷可诉性的范围保持一致;审判权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当事人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不行使这一基本权利,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不会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更不会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行使诉权提讼且符合条件时,法院必须受理并行使审判权,而不能拒绝受理或拒绝审判,法院的审判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法院无故不受理当事人的,是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侵犯,是一种违宪行为;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公正行使,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为己任,如果审判权的行使出现不公正现象,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可以对法院的行为提出异议和声明不服,如对于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正的审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第三,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审判权。即使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裁判请求权,但如果国家不设立独立公正的法院,裁判请求权也只能成为空谈。即使国家设立了独立的法院,但是,当当事人基于裁判请求权而向法院提讼,如果法院拒绝审判,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也是不能实现的;或者,即使法院进行了审判,但是,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不独立的,法官没有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或者法官的审判是不公正的,那么,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还是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不仅要有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而且要有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是裁判请求权的基本保障。
三、裁判请求权保护:中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2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目的;教学方法;不足
2009年以来每年6月的《中国大学毕业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率排名一直位于倒数,法学专业被列为十大难就业的专业之一,同时报告还显示法学专业的对口就业率也保持在10%左右,这与麻醉学等专业的对口就业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核心课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在我国,尤其是西部本科院校,学生在参加社会实践中所展现出的短板不禁需要我们反思目前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不足。法律实施要实现“秩序、公平、正义、自由”的目的,法学教学也要实现相应的目的。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目的
冯象老师在《法学院往何处去》一文中阐释了法学院的功能,首先在于培养法律人才;其次在于供养一批学者让其著书立说,在课堂上阐释法学原理;最后是将这样一套学理和思维方式由律师、法官、检察官等组成的法律职业团体所全盘接受并予以宣传,而后将法学与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彻底区分开来。①笔者认为,冯象老师关于法学院功能的阐述反映了法学教育的目的,结合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聚焦在民事诉讼法学科上,教学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适应灵活的法律职业要求。夯实学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基础,强化学生实务技能的提升,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学生不仅要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部分了然于胸,更需要熟悉司法实践的具体环节。其二,构建学生的法律思维,提升学生整合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的能力。古语有云,“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民事诉讼法学本身就是一门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培养优秀的法学研究者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内涵,向学生阐释民事诉讼规则背后的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培养学生的诉讼法学思维是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应有之义。其三,引导学生探寻民事诉讼法学学习方法。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本科在校时间只有四年,除了传授给学生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知识和原理,更需要引导学生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且解决问题,学习方法便是重中之重,自然也是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的。
二、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现状及不足
(一)课程安排不合理导致学生基础不扎实
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不可脱离民法学、宪法学、法理学等基础课程的铺垫,尤其是民法学和商法学,对于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推进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在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学习中,学生首先要了解实体法规定,才能理解民事诉讼法条文背后的法理。目前,很多高校同时开设民事诉讼法学与民法学,学生在“零”实体法的基础上直接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效果自然不佳,还有高校在教学改革中大量减少理论学习课程,增加实践类课程,学生没有系统的学习基础课程便开展模拟法庭等课程,对于基础理论一知半解。学习的过程如同搭建房屋,地基打不稳固便无法继续,法学院对于课程设计的不合理如同抽掉了法科学生所打的地基,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目的自然无法实现。
(二)师资力量严重短缺
由于近些年来扩大招生,全国各类高校师资力量均出现短缺的现象。笔者在西北地区某政法类本科院校中调研显示,该校法学类、公安类在校生7000余人,而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教师不足10人,如此繁重的教学任务,教师势必无法顾及所有的学生,只能将本应当以一个班级为单位开设的课程,增设成两个班级甚至四个班级一起开设。法学教育属于精英式教育,纵观世界上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研修法学专业通常有很高的要求,授课对象一般为二十人左右的小群体,要达到培养法律人才,培养法律思维的教学目的,学生的数量与教学质量不可分割,在一定的意义上决定着教学目标达成与否。
(三)民事诉讼法教学计划实施的不统一
很多高校对教师教学计划并未做严格统一的管理,课程安排全部凭教师的经验和兴趣偏好,有些偏重于讲授式的教学,有些偏重于多种形式的教学,例如邀请执行厅的法官为学生讲授执行编的课程。不同类型的授课效果自然不同,对于教师授课方式的自由度应当加以限制。教学计划是保障教学目的达到的重要一举,从教学目的出发制定适合本校学生的教学计划,规范教学计划的实施,推进多层级教学计划的完善,在不同的阶段推行不同的授课方式保障学生学习的不断深入,也是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第一个教学目的与第二个教学目的的衔接。
(四)多种创新性教学方式流于形式
诊所式教学、借助法律援助平台开展案例教学、法庭观摩、模拟法庭等方式被大量的引入课堂,教学效果却鲜有人问津。笔者调研的高校中,教师或多或少的在教学过程中加入了创新性的教学方式,但是由于课时所限,大多数教师将理论讲授的时间压缩。笔者对学生走访调查后发现,学生近距离的接触了民事审判实务,对于其背后的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却知之甚少,甚至并未思考此问题。创新性教学方式最重要的在于后期的总结与深层次的理论分析,真实的案件展现在学生面前,让其了解“应然”与“实然”的区别,熟悉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创新性教学方式开展的模式还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在形成科学的教学计划之后推广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例如20世界60年代以来在美国流行的诊所式教学,我国很多法学院在引入后不断地改革教学计划,目前很多高校中单独开设的民事法律诊所课程都达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
(五)对于学生学习方法的引导匮乏
“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民事诉讼法学的第三个教学目的是最重要的。在中国的教育模式下,步入大学后学习方式飞跃式变化,需要学生从被动转为主动,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科,学生要学习如何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对于具体的问题进行理论式剖析,可以深层次的了解问题的本源,而目前的学习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即使再努力也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学的第三个教学目的。教师在讲授课程的过程中,涉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可以适当花一些时间引导学生使用图书馆的资源,在引导的基础上鼓励学生积极探索适合自己的学习方式。
三、结语
法学教育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民事诉讼法学是一个兼具实践性与理论性的学科,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以及教学目的的影响下,经过调研发现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最显著的五点不足,笔者认为各高校开展教学改革时应当在保障师资力量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设计教学计划,学计划实施原则,丰富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并且在此过程中传授学生更多的学习方法,使得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方式更加优化以达到教学目的。
[参考文献]
[1]常宝莲.高校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研究———以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为研究视角[J].科教导刊,2015(7).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完善
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经成为人们的首选。而“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制约着法院司法效率的提升。新《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订,但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对于保证程序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内涵界定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出定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制度应当是指享有送达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制度。因此,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应当由送达主体、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组成。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主要是一种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达权利,是依照自己的职权,并非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是一种职权行为。第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一种司法行为。送达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后,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并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一种司法行为。第三,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有明确的送达对象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第四,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司法活动。送达是司法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1.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程序基本法,其在第七章第二节以九条法律条文规定了七种送达形式。其中,直接送达是主要送达方式,其他六种是在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并对每一种送达形式的使用条件、遵循程序、完成时间、法律后果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一部专门法,其中,第七章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虽然该章只有简单的两条,但是,却对送达制度有了突破性的法律规定。3.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的规定很少,也很简单。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共十条,不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制度作出了解释,还作了补充规定。200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解释规定了邮寄送达时应当采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在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的原则下,部分案件不可以适用为例外,规范邮寄送达,提高送达率。新民诉法颁布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对送达程序、范围、方式等做了更为详尽的解释。4.涉外民事诉讼送达。200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以及涉港澳台送达的也作出了一系列解释。
(二)存在问题
虽然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仍不断出现,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度提出质疑。1.送达主体单一。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门负责送达,但限于人员、时间及当事人难找等多种因素,导致状等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当事人,出现了法院不能在7日立案的问题。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分配给某个法官审理,并由其负责对法律文书进行送达。这种以办案法官“一条龙”式的办案方式,不仅会使法官提前接触当事人,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也会加大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无形中延长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降低司法效率。2.送达程序不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对于送达的程序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导致在实际活动中不规范问题频出。对于应当分别送达的,却由一人全部代领;应当由至少两人到场完成送达,只去一个人或事后找人代签;贪图省事,直接以打电话形式通知,结果受送达人根本没有出现;送达文书内容及形式不规范;受送达人以送达无效为由不予参加诉讼。3.送达方式规定不严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是在表达上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易出现偏差。如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将文书留置在其住所。但对住所如何界定没有明确,再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公告送达。但是受送达人失去消息多久算是下落不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增加了当事人的困扰。电子送达是最新的送达方式。但对如何确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执行中还会出现种种问题,这必然制约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4.签收人范围过窄。受送达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收人的范围过窄,就为受送达人逃避签收提供了机会,也为其拒绝诉讼义务提供了空间,使得法院无法顺利的实现送达活动,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的难度,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建议
(一)拓宽送达主体的范围
1.专职集中送达制度。成立专门的送达部门,专人专职负责送达工作,将办案法官从送达活动中释放出来,这样做不仅职责明确,而且也方便配备更好的设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在具体设置上可以根据各个法院情况确定。2.非法院人员参与制度。律师、当事人也可以让其成为送达主体。当事人更容易促成送达的实现,但应当明确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范围,如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涉及到实体性权利的文书则必须由法院进行送达,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送达或者不送达。
(二)规范送达程序
规范送达程序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送达证明是证明确实已经送达的书面记载,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据。第二,监督原则。监督是对送达程序的监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监督以外,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监督。第三,充分原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充分、具体,这是送达的具体标准。送达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相应送达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据此参加诉讼活动。第四,责任原则。法院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一种怠忽职责的行为;接受送达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受送达人恶意规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行为,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程序规范的规定,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细化送达方式规定
在直接送达中,应当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家属不应当以长期共同生活为要件,代签收的亲属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留置送达的送达地点应当进行扩大,不应当局限在现居住的地方,还应当扩充到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受送达人办公场所的收发室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送达人的地址明确,法院可以选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中要对“下落不明”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应当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为了保证电子送达能够生效,设立专门信息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的回执,由信息送达平台出具。电话送达时,特别是短信、语音送达,送达人还应当进行电话录音存档,防止受送达人因不识字导致送达无效。
(四)扩大受送达人范围
扩大同住成年亲属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其他亲属虽然不与其同住,但是关系密切且没有纠纷的,可以列入到受送达人的范围。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管理层,其地位和作用要远远大于办公室、收发室等,因此,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的签收视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合伙企业不同于法人,每一个合伙人都是最终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他们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合伙企业的送达。分支机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的对外联络机构。分支机构对送达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视为对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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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4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 .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起诉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发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5
关键词:环境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92―03
一、我国关于诉讼原告的一般法律规定
在我国,关于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来自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条文,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上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简单的条文中,需要廓清的有:
1 该条文对于原告的定义采主观标准,即只要行政相对人主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这一主观标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即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在受理的时候也不得以行政相对人实质上未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虽然根据该规定原告资格大大放宽,但并未跳出利益相关的要求,以这样的规定调整由检察院或公益律师作为环境诉讼原告的案例显然显得力不从心。这就要求我们突破常规,设计更为符合实践需要的制度规范。
2 对于该条文“侵犯”的理解,应认定为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对于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异议的。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间接侵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但按照该条文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个案的一些共性,以及新出现的事实,应当是可以的。对此,有学者也曾有同样主张,即这里的侵犯应包括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这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即是行政诉讼法的2000年司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应认为包括直接和间接关系,才符合立法扩大诉讼原告范围、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原意与宗旨。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比《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严格得多。
上述规定是我国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在我国凡是受到环境侵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疑具有原告资格。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范围广、面积大、侵权对象往往包含不特定公共利益等特殊性质,就使得传统诉讼原告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这里可以适用我国的其他诉讼制度如诉讼代表人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即便如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原告?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规定。这些特征都显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呼吁突破现行诉讼制度,制定新的制度以规范不可忽略的环境侵权现实。
二、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放宽的探讨
由上述论证得知,受到直接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合理合法。那么为了避免单个个体带来的弊端应设计怎样的制度?对于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公共利益应由谁作为代表提讼?为此,目前有很多学者想通过对于中外相关理论制度的研究,借鉴其中有益的部分来充实我国在这方面的薄弱环节。其中对于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等制度无不具有可以借鉴的价值。
1 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院,17世纪英国的工业、农业都有相当规模的发展,而且出现了许多垄断性的贸易公司。但是工业革命前的英国,仍是一个以地主庄园为中心的封建主义的农业国家。农民每年要向庄园主缴纳高额地租,同时还要向封建政府、教会交纳赋税,封建剥削制度严重地束缚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国内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并日益激化。1676年采地教区的几名居民代表采地教区的全体居民,对他们的教士向衡平法院提讼,要求对采地教区居民就其开采煤炭向教士交纳什一税的传统习惯是否公正合理作出判决。结果,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废除了传统的什一税,这个判决对于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教区内全体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这一判决导致了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
19世纪初期英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传人美国,并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称之为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菲尔德法典》将衡平法所创立的集团诉讼制度肯定下来,该法典明确规定:问题是多数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够成为当事人的人数众多,并且不可能使他们全部出庭,由一个人或几个人代表所有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提讼或者被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1934年的授权,制定了《美国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采用了诉讼分类法,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即真实型、虚假型和混合型。所谓真实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享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所谓虚假型集团诉讼,即集团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松散的连接关系,法院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谓混合型集团诉讼,是指集团成员具有某种资格,而对一定财产享有共同的利益。1966年美国又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审查事项等。规定了集团的一个或者数个成员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或者被诉:(1)集团人数众多,以至所有集团成员全部参加诉讼实为不可能;(2)所有的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代表人的诉讼或者抗辩是整个集团的诉讼或者抗辩的典型;(4)代表人将公正并能充分保护所有集团成员的利益。
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法院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对以下几个事项应当进行审查:第一,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个别成员在单独诉讼中提起的和抗辩的利益;第二,由集团成员提讼或者被诉,并已开始进行诉讼的争议,是否考虑到了诉讼的性质和诉讼进行的程序;第三,集团成员是否愿意将请求集中到一个特定的法院审理;第四,在集团诉讼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对解决共同利益的多数人的纠纷,保障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保护被投资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
按照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自然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团体诉讼是介于个人和公众利益之间,以某个团体代表他人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或者应诉,这种团体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资金,并经国家认可。例如,消费
者协会、工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可以代表其成员或应诉,而且所要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该团体章程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德国的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以下范围:(1)防止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正当竞争的发展;(2)防止政府的不正当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3)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伪劣产品和危险品危害公众利益,防止哄抬物价,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全体当事人或者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具有约束力。
其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相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在时人数已经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仅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两种共同诉讼各有其特点。其区别在于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在时人数已经确定,而第55条没有。其次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诉讼标的同一和同种类的诉讼,而第55条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的。第三,第54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可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由当事人另行;而第55条的规定可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由人民法院在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鉴于以上相关理论的研究,在环境诉讼中可以建立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其他部门法的优点且可行的原告制度。即在具体环境行为侵害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且每个人参加诉讼成为现实不可能时,可以在受害人中选定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参加诉讼,但是该代表人或代表集团必须能公正且充分保证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确定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征,建议对于环境诉讼原告应允许多元主体的存在,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1 援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由于环境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特征符合该制度,因此,援用该制度将有很大的便利。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的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的适用以利害关系人为前提,对于不特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则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
2 赋予检察机关以诉讼原告的资格。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具有保护其公民享受优雅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公民遭受环境侵权时,检察机关可以国家的名义提讼。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情况下提起,这种情况下提讼代表国家的意志,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在环境侵权发生时,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讼,包括受害人无力、不愿等情形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讼,这种情况下保护的是具体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在很难确定受害人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讼,这种情形下提起的诉讼性质应为公益诉讼的性质。
3 赋予环境主管部门以诉讼原告的资格。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负有保护国家环境和公共环境资源的义务,而且其掌握具体个案的实质案情,由其担当诉讼原告,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环境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可以代表国家意志,也可以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律援助范文6
关键词:民事法律援助;价值;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7-02
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国家在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
(一)宪法基本人权平等保护的彰显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每一个政府都将实现宪法的规定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实现实质的平等权而不懈追求。即政府应在实际的运作之中,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个人的不同属性(如地位、财富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期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如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3]因此在这种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向平等的方面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实现宪法上的实质平等。
(二)诉权平等的要求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诉权,在民事活动中,即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这种诉权来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4]。这种因制度设计而出现的人权本身具有宪法保障力。它要求立法者在赋予公民权利、设立公正程序的同时,对公民平等的适用程序也应该有所考虑――即诉权的实质内涵。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所有人平等的接近他们的目的所必需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权平等[2]。
二、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1.立法层次较低且体系上的效力对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平等诉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平等,其内容本身就具有宪法保障力。由于中国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民事)法律援助行为乃是政府的责任,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那么,由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责任,很明显地带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诉性范围狭小。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中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却仅有如下几类: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工伤的案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启动诉讼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化步伐较慢。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
(二)服务体系不健全
1.政府职责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虽然在学理上已将民事法律援助视为政府的职责负担,但实际之中却主要是由个别律师来承担。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规避责任之嫌。
2.对律师激励措施不足。由于没有一定的激励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甚少,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在实际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即使在部分地区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决定,而非具体到个案的实际情况。
3.质量保证缺乏有效途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第24条都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途径,因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脱离群众的现象十分明显。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知如何来获得法律援助。
(三)资金保障不足
据资料显示,2007年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 029.78万元,以中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8元[5]。虽然《民事援助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财政上支持,但却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来提供财政支援。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目前中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还不能得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
2.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诉性范围。即在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条件,使得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确定是否当事人符合这些条件。但不应该对其诉讼事项有所规定,因为任何情况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帮助。同时,对非诉讼事项,不应该有所限制。
3.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行为,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公民个人。这需要人们在观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其援助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经济上的弱者,还包括广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们。
(二)服务体系的完善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发放到自己手中的资金。通过市再下设较小的部门。相对县级政府来说,市级政府本身有着较强的实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师的福利工资,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财政体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在中国,广东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采用了人口均额的方案,取得成功。业务经费中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人均标准[6]。
2.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中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
3.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从个人和企业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2]许崇德.宪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113-162.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包钢,何怀宏,廖仲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85.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