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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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办法

文物保护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财政部、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和研究机构等文物单位。

第三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省财政设立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两部分。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的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可申请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

第五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文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维修、保护和安全技术防范、消防;

(二)经批准的重要考古项目的调查、抢救性发掘、资料整理、报告出版;

(三)省级博物馆馆舍、重要文物库房的维修;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征集;

(五)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消防;

(六)重要出土文物和馆藏珍贵文物的科技保护;

(七)经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

(一)文物维修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管理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占地补偿费、报告出版费(含资料整理费)等;

(三)博物馆馆舍、文物库房维修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

(四)文物征集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采集费、捐赠奖励费、调查鉴定费等;

(五)安防、消防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设计费、设备器材购置费、材料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六)文物科技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论证费、试验费、人工费、专用药品药剂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开支内容。

第九条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各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直文博单位为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各县(市)申请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时,需经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提出申请。

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报送下一年度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相关材料,包括《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格式另发)、《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一)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送。以上申报材料均包括文字、图片等书面材料和软盘。

专项项目预算编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的原则。有预算定额的,按定额计算;无预算定额的,按概算工作量和费用构成计算,各种取费按有关规定计取。预算作为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根据《*省省级预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对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编制年度预算时,省文物局按照本年度工作重点和有关要求,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由省财政厅下达省文物局执行。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共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负责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各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使用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确定后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批复或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联合下达专项补助经费的通知,结合项目实际实行政府采购、财政集中支付或拨付部门。对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大型项目,根据地方资金的到位情况,结合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收回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调剂到其他项目,优先调剂到该项目单位的其他项目使用。

第十七条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更已批准项目或内容的,由申请单位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报省财政厅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调整或变更。

第十八条年度终了,项目单位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应向申请单位报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格式见附件二)。申请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报省财政厅、省文物局(省直文博单位直接报省文物局)。使用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按国家规定的格式依照上述时间和程序上报。

第十九条各项目单位要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支出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的收支核算。每项专款应客观真实地单独核算。一项专款包括若干子项目的,还应对子项目进行单独核算。明细核算科目应按规定的支出内容设置。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出具项目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行文上报省文物局,抄报省财政厅(省直文博单位直接报省文物局)。省文物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或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验收)。对重点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和财务评价。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将有关项目的申报文件、批准的设计方案和预算、工程竣工总结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的验收结论和审计结论等相关资料立卷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省级补助项目,在收到拨款后半年内无故仍未开始实施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撤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项目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并责令其停止施工。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地方承诺的资金没有到位的;

(四)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分别给予项目单位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二)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三)挪用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文物保护办法范文2

[关键词]新时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是人类过去生活的象征,是人类活动的物质表现,是沟通人类与历史的桥梁。上海市闵行区境现有147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4处,闵行区文物保护单位34处。这些不可移动文物承载着千百年来这块土地的历史记忆,是一代又一代乡人的精神家园,它不仅是记忆城市足迹的珍贵遗存,是城市文脉不可或缺的重要历史资源,是值得我们倍加珍惜和开发利用的,更是我们在城市化进程中寻求心灵栖息和诗意存在的文化乡愁。为了确保区域优秀历史文化资源得到很好地保护与传承,并以此激发区域居民自豪感和自信息,助力今天的城市发展,闵行区近年来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方面做了一些有益尝试,收效明显。

一、加强机制体制建设,确保文物管理工作高效有序

1.签署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层层明确文物安全责任

闵行区的147处不可移动文物分散在本区9个镇、街道的各个行政村、居委及相关单位,为加强区域文物安全管理,明确各级政府、各类组织的文物安全责任,及时、准确掌握每一处文物的安全动态,完善文物安全制度,切实保护好闵行区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2012年,闵行区人民政府、区文广局、文物分布点所在地镇政府、街道街道办事处及相应文化体育发展中心,四方共同签署了《上海市闵行区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明确了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辖区文物安全负总责。要求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认识文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责任意识,把文物安全作为文物工作的首要任务,认真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确保本辖区文物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在签署目标责任书的同时,制定《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明确了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范围、保护内容;明确了区文广局在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中应起到业务培训、督查抽查和考核奖励的作用;明确了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所辖区域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负总责,负责落实所辖区域文物保护工作经费,负责组建本辖区文物工作信息员、文物安全巡查员队伍,负责所辖区域不可移动文物的巡查、信息汇总及上报工作,按照文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负责所辖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整改。《管理办法》同时明确了文物工作信息员、文物安全巡查员的职责、巡查周期及信息上报周期等。

在区级层面签署《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制定《管理办法》的同时,区文广局一方面争取到一定的文物保护工作奖励经费,另一方面,指导相应的镇、街道,与文物所在地的村委、居委签署了《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这样,闵行区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安全责任明确到最前沿。

安全责任书的签署、奖励经费的到位,促进了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有序、规范化管理。

2.建立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能部门保护职责

区域文物安全工作不仅是文物行政部门、各级政府、组织的职责,也是区内各行政职能部门的共同责任,为进一步加大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力度,建立文物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避免部门之间因协同不够造成损伤文物事件的发生,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区级层面,建立了由区文广局、区规土局、区房管局、区公安分局等12家单位(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闵行区文物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全区文物安全工作;研究制定打击文物犯罪、遏制文物行政违法行为、加强文物安全措施;指导、督促、检查文物安全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文物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办理市、区两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区文广局为牵头单位,区人民政府分管文化工作的副区长为组长,各成员单位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明确了法律赋予的各成员单位保障文物安全的法定职责;明确了区文广局可以根据文物安全的实际需要,组织由全体成员、部分成员并且邀请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部门参加的多种形式的联席会议,确保文物安全。

在区级层面建立灵活能动的文物安全信息沟通与协调工作的长效机制,是闵行区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体制建设的又一举措。这一举措,明显增强了职能部门的文物安全、文物保护和部门配合意识,形成了工程前、工程中始终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持良好沟通的工作局面。

二、制定文物保护经费管理办法,形成奖励性工作机制

为切实落实《上海市闵行区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及《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各项要求,充分发挥区文广局在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督查抽查和考核奖励的作用,使文物保护工作奖励经费确实起到奖励先进、激励后进的作用,促进全区的文物保护工作形成激励性工作机制,2013年,区文广局与区财政局联合制定《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暂行管理办法》。《文物保护经费暂行管理办法》将基层长效性机制体制建设;是否具有一支稳定的文物工作信息员、文物安全巡查员队伍;是否能够按照《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文物动态信息;文物突发事件上报的及时性;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纸质档案管理的完整性;文物隐患整改的及时性等列为考核量化指标,同时对于文物保护经费的实施主体、发放办法等也进行了详细说明。

三、举办“两员”队伍培训,提高从业者的文物安全保护意识

为了加强闵行区区域文物保护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文物工作信息员、文物安全巡查员(简称“两员”)依法保护文物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能力,使组建起来的“两员”队伍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能够按照《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的相关规定,准确完成各阶段的任务,切实做好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自“两员”队伍组建以来,闵行区每年定期举办“两员”培训,内容包括“两员”职责解读;《闵行区文物巡查信息表》、《闵行区文物巡查信息汇总表》填写方法的辅导;《闵行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详释;《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学习辅导;为了进一步提高“两员”对于新时期文物保护工作重要性、急迫性的认识,闵行区在自行组织“两员”培训的同时,还邀请上海市文保专家对“两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从业者文物安全保护意识。

四、采取多种宣传途径,提高区域居民文物保护的整体意识

为提高区域居民保护文物的整体意识,在闵行区域内形成文物保护全民参与的氛围,2013年起,闵行区一方面结合工作实际,把需要广大居民了解、知晓的有关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作成《博物馆法规文件选编》宣传册,利用本区13个街镇大型广场群众文化活动平台向广大居民发放,普及并提高居民文物保护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为增强区域居民对区域历史、区域历史文化的认知,激发居民自觉保护文物的意识,邀请上海市考古专家,先后在闵行区春申文化广场、部分街镇文体中心、学校开展文物保护与文化传承方面的专题讲座。

五、挖掘文物包涵的历史故事,使人们在阅读故事中形成保护文物的自觉

闵行区的147处不可移动文物,每一处文物都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承载着珍贵的历史信息,包涵着一段独有的历史故事。147个珍贵的历史信息,147段独有的历史故事,形成了独具闵行特色的历史文化符号。为了使这些文化符号发挥其涵养历史、激发民众,使人们在阅读故事中形成保护文物的自觉,闵行区首批从全国重点文物单位、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闵行区文物保护单位入手,对每一处文物保护单位隐含的历史故事进行了挖掘整理,出版“《闵行往事》――上海闵行文物保护单位故事集”图书,讲述每一处文物保护单位包涵的历史故事。该书将以13个街镇文体中心为平台,免费向区域居民发放。

保护与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资源与提高区域综合实力一脉相承。近年来,闵行区的如何保护好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方面,做了一些尝试,有了一些成效,但是,保护传承好这些优秀的历史资源,使其真正发挥文化汇聚、精神凝聚的作用是一项润物细无声的系统工作,需要不断地努力与探索。相信,随着全社会对保护历史文化资源的重视、全民保护意识的提高,不可移动文物这一特殊形式的历史文化资源在新的历史时期,会得到更好地保护。

文物保护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吉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县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寺庙、礼堂、楼、台、亭、阁等代表性建筑物及构件。

第三条古民居保护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古村风貌为前提,以保护历史村落为基础,以保护历史环境为核心,以保护院落完整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监督检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加、群众参与古民居保护的工作格局,建立古民居保护与“中国美丽乡村”建设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互动发展的机制。古民居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县文广新局负责领导、组织本县境内古民居的普查工作,县文保所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分别确定推荐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

各乡镇(街道)负责保护本辖区内的古民居。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定保护目标、明确保护责任、落实保护措施,科学决策,正确引导,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公安、工商、文广、国土、规划与建设、旅游、林业等职能部门要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共同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各乡镇(街道)要依法对本辖区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辖区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无能力管理的古民居,各乡镇(街道)拟定具体保护管理办法,并加以实施。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负责,分片、分期拆除古民居院落内增建或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保持古民居院落格局完整;督促住户逐步改造古民居院内在原有房屋基础上修建的现代建筑,恢复历史原貌,保护古民居院落风貌完整。

第九条实行古民居保护责任制。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由文广新局与住户签订保护责任书;属文物保护点的古民居由县文保所与住户签订保护责任书;其他古民居由辖区村(社区)保护管理。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乡镇(街道)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第十条落实古民居保护巡视制。各乡镇文化、规划与建设要按职能确定专人对古民居保护区进行巡视,对违章建设或破坏古民居的行为及时制止或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规划管理。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规划与建设局会同文广新局负责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进行对古民居历史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造。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古民居保护规划的编制,明确保护范围、原则和要点,并提出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与要求,措施得力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奖励补助,对于破坏古民居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集中保护。

第十三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各界研究古民居的风貌特色、建造艺术,研究保护与建设矛盾的解决办法,做到传统风貌特色的发掘与现代“美丽乡村”个性创造的有机结合,达到“美丽乡村”特色与历史文化保护的统一。

第三章维修与利用

第十五条县文广新局对全县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各乡镇(街道)对本辖区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点和其他艺术价值较高的建筑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县文广新局同意,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报县文广新局审查批准。其他一般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文保所的指导。

第十七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经县文广新局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核定文物保护点,报县文保所同意,报县文广新局备案。未核定为文物保护点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报各乡镇(街道)同意,报县文广新局备案。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文广新局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经费

第十九条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产权人为主的保护措施,多渠道、多方式融资,加大古民居保护的资金投入。属行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古民居,依据房屋保存现状,限期由使用单位投资维修保护;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由县、乡镇两级政府维修保护。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文物保护管理经费50万元,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工程。乡镇(街道)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文广新局确定补助方案,属县文物保护点,由乡镇、街道确定补助方案,其它一般古民居由各村和社区确定补助方案。无法实施补助的向全社会推出认养保护使用制,具体根据情况确定认养协议。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鼓励民间自筹资金投入古民居维修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通过文广新局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广新局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县文广新局依法处理;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由文广新局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按照相关办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文物保护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已列入控保范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六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一般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建议,经专家鉴定,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调查和论证,作为控保点予以登记公布,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基本要求进行保护。

鼓励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级别升格的申报工作。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级别升格的申报工作,由所在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共同负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除划定保护范围外,还必须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管理”、“谁使用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和顺序进行确定。

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人为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所在镇人民政府为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没有保护管理责任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该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明确新的管理责任人,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镇人民政府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绝履行修缮义务的,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经费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文物保护级别由有权机关审批。

本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或构筑物。

第十二条文物的保护维修、抢救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工程施工;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修缮实行招投标管理,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审批机关应成立验收小组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实施旧城改造和恢复建设文物景点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充分听取市历史文化研究会意见。

第十五条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挖掘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挖掘。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需要进行的调查、勘探、挖掘,所用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实施分类管理,建立和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受省文物局委托,三级文物可以由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博物馆实行免费开放。其它文物收藏单位也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修复、复制、拓印,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第二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第二十一条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珍贵文物收藏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成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设立或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文物的利用应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坚持合理利用、可持续利用原则,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缴,使文物得到有效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文物保护办法范文5

20xx文物法规定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查单位、考古勘查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 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办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谈《文物法》修订:应明确保护对象

第一,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文物类别。《送审稿》列举规定了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在内的五大类别的文物,然而列举得并不全面,存在较大的遗漏,这使得现实中有些重要的文化遗产被排除在外,对其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从我国的现实来看,迫切需要增补以下三种文物类别:

一、增补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动植物化石、标本以及地质标本这一文物类别,以替代本条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的条款。事实上,将上述类型的物品作为文物的一个类别早已是国际惯例,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等就是将具有人类学和人种学意义的实物和动植物化石、标本以及地质标本作为文物的一种类别加以对待的。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可以使《文物保护法》的适用性大大增强,比如近年来我国多地挖出的体型巨大、保存完整的乌木,若有了上述规定,即可以因其是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而纳入本法的保护范围;而现在由于这类乌木不属于本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类文物,导致无法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增补从古墓葬、古遗址出土的遗物(或实物)这一文物类别。《送审稿》第三条明确了古墓葬、古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而经考古发掘从中出土的遗物显然是可移动文物,这类文物也是我国重点保护的一类文物,但是在可移动文物的类别中并未加以专门列举。这不仅是一个立法缺漏,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应予增补。

三、在建筑遗产类别中增补具有代表性的乡土建筑、工业建筑、传统村落、宗教建筑以及近现代乃至当代各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和纪念性建筑这一类型。在我国,这类文物数量巨大,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未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甚至连文物的身份都没有,致使它们成为不断被破坏甚至拆毁的重灾区,对它们的保护一直是我国文物保护的薄弱环节。正是基于此,《送审稿》特别明确了这类文物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这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送审稿》没有将其作为文物的一种类别加以列举,为了加强对这类文物的保护,有必要增补进来。

第二,增加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由于《送审稿》仅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具体的文物类别,会导致实际操作时法律的适用性受到很大局限,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中增加一个对文物进行一般性定义的条款,即采取一般性定义+列举规定的方式来规定文物应具备的条件和具体的文物类别。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一、仅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文物类别,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是如上所述,所列举的文物类别存在遗漏;②是有些文物的类别还未被人们知晓而无法列举,如还未被发现或未出土的文物;③是有的实物目前不被认为是文物,但将来可能被认为是文物,以《世界遗产公约》关于建筑遗产的保护为例,最开始主要保护的是古建筑,后来一些历史城镇、历史中心、乡土建筑、工业遗产、近现代乃至当代建筑等也逐渐被纳入保护范围。

文物保护办法范文6

[关键词]文物单位;文物;问题;管理

【黑龙江史志2015.4(总第341期)】

文物是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历史研究的补充与佐证。所以,文物的管理及利用无论是对文化历史的研究还是进行宣传教育,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及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文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文物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由于各地博物馆没有制订具体的《文物管理》实施细则,使得一些制度不够完善,缺乏程序约束,存在着漏洞。同时文物单位对文物管理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目标考核及奖惩制度,严重影响了管理效率。

(二)对文物管理重视不够、权责不清

各级文物单位尤其是县级以下文物单位在管理文物时没有划清各个职能部门的责任。存在管理馆藏文物人员也是管账人员,文物进出库房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三)文物管理的经费短缺

在我国,文物管理经费不足使很多地方的文物管理及文物保护工作无法正常的进行。特别是一些县一级的文物馆,少量的经费根本无法保证文物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本不能保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管理工作原则。所以,大量的博物馆长期以来难以开展富有生气的业务活动。参观者大量的减少,无法对文物进行很好的管理及保护。文物管理工作就很难谈得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双赢局面。所以,在我国现阶段,文物管理经费严重不足,是影响我国文物管理工作的关键。

(四)文物安全难以保障

文物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稀缺性和脆弱性。如果这些文物资源遭到破坏,将无法弥补和修复,甚至给国家及人民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给人类带来了难以弥补的遗憾。火灾对是木结构建筑具有最大的威胁,火灾对木质文物具有严重的破还行及毁灭性,再严格的管理也是有很大的危险。在我国现阶段,大量的分散在野外的石刻雕像、古墓等成为盗窃分析盗取的主要目标。盗窃文物、盗掘古墓葬、非法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各主要文物分布省不断的增多,无法有效的对文物进行保护。

(五)落后的文物设施

中国文物基础设施建设非常落后。在一些地方,文物保护的基础设施的缺乏,甚至到连最基本的生活设施都没有。历史文化常年的得不到修复,就会导致历史问题失去原有的价值。陈旧的展览内容也导致了许多文物资源得不到维修与更新而逐渐的败落。随着中国城市的快速发展,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许多文物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旧城改造中,建设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许多开发商在一些历史文化遗产的密集的地区盲目地进行大规模的改造与开发,这就造成文物古迹、古城建筑、文化风景等原有的风景面貌遭到严重的破坏,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二、加强对文物管理的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文物管理制度

为了提升文物管理效率和防止文物资产的流失,保证文物的保值、增值,提高文物展出率。文物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文物征集管理办法》、《文物保管管理办法》、《文物陈列展出办法》、《文物保管人员工作职责》、《文物保护办法》等制度文件,用以规范文物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制定《奖励性绩效考核办法》,将文物管理纳入考核范围,促进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

(二)建立科学的岗位职责、明晰责任。

由于文物具有特殊性,应强化岗位职责配置和岗位人员配置的科学性,严格按照不相容岗位职责和岗位人员的分离操作、独立配备,通过相互监督、相互制衡,防范单人业务包办可能出现的差错、舞弊行为。明确有效的业务授权管理,授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及业务流程的权限操作,严格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文物直接接触,只有经过授权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该文物。

(三)国家要加大对文物的管理支持

要想对文物进行有效的保护与管理,我们需要增加在文物保护工作上的投入,确保文物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国家要对文物保护事业加大投资力度,中央及地方政府要对文物管理工作投资大量的经费。这样,文物管理保护的资金就得到了落实。博物馆及其他的文物馆的相关业务活动也可以正常的开展。相关的文物保护部分应该改革及创新文物保护的升级,这就要求文物管理部门在坚持社会效益的情况下有效的提高文物管理工作的经济效益。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文物的管理支持,有效的保护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四)提升文物管理人员的素质

在文物日常的管理中需要文物管理工作人员来进行实际的操作。因此,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文物管理的效果。首先要对文物管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加强管理人员业务操作技能和管理技能的培训,通过理论学习掌握文物的特性,准确的掌握制度内容、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以使其能够正确操作,提升业务理论水平;还要对文物管理人员和安防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物管理人员要有很强的使命感及责任心。通过对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升,更好的管理好文物。

三、结语

加强文物管理,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平,必须依靠政府,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让历史文化遗产更安全,让文化管理工作的效果更明显,让热爱、保护文物的人不断的增多,让文物管理工作的成就越来越有效。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