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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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

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文1

一、现阶段医患纠纷案件的特点

“医患纠纷,从广义上说,是指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包括单纯医疗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医方行为侵害患方权益引发的医疗侵权纠纷、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医疗合同纠纷。”狭义的医患纠纷则是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案件和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过错的医疗赔偿案件,这也是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从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来看,除了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1.以患者医疗机构为主

医患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医疗机构要求事故赔偿或过错赔偿,仅少部分是医疗机构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

2.涉诉纠纷表现形式增多

各级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种,近年来出现少数追索医疗费纠纷和因医用产品质量、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追索医疗费纠纷纳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中,将因医用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纳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中。对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列入医患纠纷的范畴,而是作为生命权或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来审理。

3.案件审理难度大

一是医疗活动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涉及手术、药剂、护理、输血、医院内感染、医疗管理等方面。而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判断往往需要医学判断为依据,即对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纠纷案件必须依靠鉴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断,现有的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两种。对同一案件,医学会所作的技术鉴定与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以及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无所适从。二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纠纷与医疗过错纠纷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争议很大,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

二、医患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观法院审理的医患纠纷案件,原因包括医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从医方来说,主要是医疗质量问题。有的是医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没有按规定定时给患者检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有的是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低下,造成误诊误治,或对特发病轻的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差错事故发生;有的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造成漏诊,或是对病历书写不规范,给患者的病历与医院持有的病历书写内容不一致,甚至随意涂改。其次是医德问题。有些医务人员对前来就医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关心,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予治疗,一旦出现患者死亡或病残的结果,患者及其家属即怀疑是因延误了治疗时机而致病情加重或无法挽救。

从患方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因医患信息不对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诊疗工作和医学知识不了解,对医疗诊疗的期望值过高,认为治不好就是医院的过错。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质问题,一些患者及其家属掌握了医方不愿将事态闹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稳定的心理,无理取闹。

从立法方面来说,一是依据一般的民事纠纷举证原则,患者很难提供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也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规定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患者对此则无需举证,此规定的颁布施行是医疗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间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额高于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的赔偿额,以致患方对赔偿数额期望值过高,一些已经卫生主管部门或双方单位出面协调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的医疗事故,在患方拿到调解给付款后仍以医疗损害赔偿提讼。

三、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本着调解为主的原则,着重钝化矛盾,协调解决;对双方矛盾激化确实无法调解的案件判决结案。目前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范围问题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事实、医疗行为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应获得赔偿,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的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直接影响是造成医方和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而“明显”一词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务中,一些经鉴定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也是很明显的。因此,何为“明显”,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将一部分事实上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因鉴定为损害“不明显”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38—处理是,对经鉴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已有明文规定,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为法院审理医疗机构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的医患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过失但确实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否定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以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所适从。”

2.医疗鉴定问题

目前,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鉴定,包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因避免矛盾而拒绝鉴定等问题。一是由于医疗事故赔偿与非医疗事故即医疗过错赔偿因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最终获赔的数额不同,刺激了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追求:医方为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无论其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为追求最大限度的赔偿,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绕开医疗事故鉴定而要求医疗过错鉴定;更有甚者,在医方以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经审查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体检查,以致鉴定无法进行。二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因医学会与医院之间的特殊关系,患方对医学会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鉴定持有怀疑,在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往往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三是在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患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避鉴定,导致因果关系及过错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3.病历真伪问题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间就诊断及治疗发生争议时,其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关于病历的封存,该《条例》的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对于主观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条例》没有对客观病历资料是否也应一并封存作规定,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条例》第16条规定:病历“应当在患者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从该规定中很难判定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医疗机构未能封存,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实务中,时常有患者因病历没有及时封存或医方对病历有涂改、篡改行为而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4.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导致的赔偿数额也不同,而且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医患赔偿纠纷案件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是医患双方关注的问题,也是法院面临的问题。另外,对医疗损害的精神赔偿额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差距会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医患矛盾的对策

1.医方加强医务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提高医疗质量、杜绝医疗事故、减少各种医疗差错和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务人员要重视治疗病历和护理病历的书写,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规范对病历的书写和修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患者有权查阅和复印自己病历资料。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方应积极主动解决纠纷,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场考虑,避免因病历书写质量问题让患方产生不必要的怀疑,进而引起争议。

2.患方提高法律意识,保持理性态度当出现医疗事故时,首先保存好病历等相关证据,如缴费单据、出入院证明等材料来证明自己与医院确实存在医疗关系,以及发生的医疗伤害,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时,患者对医疗事业保持客观理性态度和合理的认识。我国现医疗技术水平虽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医学难题没有攻克。因此,对医生应抱有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加强与医生之间的沟通。对出现的医疗事故及其他医疗损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杜绝“医闹”甚至以武力方式与医院对峙。

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文2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对临床执业医师诊断和治疗行为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不同级别医疗的778名临床医生进行调查。结果 48.9%的医生自《条例》实施后,开始了有关法律的学习,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因恐惧、焦虑、担忧出现医疗纠纷,采取过防御性诊疗行为;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转行的想法,工作积极性差。结论 针对《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上情况,临床执业医师应及时调整自己的诊疗行为,加强法律和专业技术的学习,增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融洽医患关系;调整心理状态。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心理行为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执业医师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力度;而医疗是属于高技术、高风险的职业领域,医疗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具有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1]。严格的要求和医疗本身的高风险性,必然会增加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也会发生较大变化,为了适应医疗环境的改变,医务人员必然会改变其诊疗行为。为了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及完善今后医疗事故处理,既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医师的心理不受伤害,促进医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临床职业医师诊疗行为影响的调查,及时发现医生的不良诊疗行为,并探讨有效的对策,减少或消除其不良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调查于2005年7~8月《条例》实施并产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们随机选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从事临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医务人员,共计778人。

1.2 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以上不同级别医院的医师进行了调查。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学习医疗法规、条例有无必要;曾认真学习过哪些法律法规;加强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是否比以往更加紧迫,《条例》出台后是否外出进修学习过;自己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否明显改善,是否出于自愿,还是被迫;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整天恐惧、担忧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否为了自我保护,采取过一些消极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过度诊疗,回避疑难、高危患者等);《条例》的实施减少了医师的某些特权,降低了医师的地位,为此,你是否采取过一些应对措施(如多用昂贵药物、增加患者的诊疗费用等);是否对医师职业有些不适应,有无转行的想法等。调查形式采用填写问卷的形式,先由设计者详细讲解答卷要求和细节,后由被调查者以无记名形式单独填写,15min内交卷。

1.3 统计学方法 将所有调查资料输入计算机,采用EPIinfo 6.04软件进行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结果

2.1 临床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

2.1.1 从事工作种类 内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妇产科74人,占9.51%;儿科67人,占8.61%;急诊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职称 正高职称76人,占9.77%;副高职称200人,占25.71%;中级职称292人,占37.53%;初级职称210人,占26.99%。

2.1.3 性别及年龄 男500人,女278人;23~29岁194人,占24.94%;30~39岁286人,占36.76%;40~49岁198人,占25.45%;50~60岁100人,占12.85%。

2.2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诊疗行为改变情况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因担心出现医疗事故受到行政处理而表现为诊疗行为的一些改变,具体表现为:48.9%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对医务人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示作用,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应该加强与医疗有关法律的学习;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采取了防御性诊疗行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难危重患者;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讨论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有些变化可能对医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些可能严重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对其不利于医学发展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研究其对策。

3.1 增强临床执业医师的法律意识 面对当今医疗纠纷频发,患者维权过度的形势,同样是弱者的医务人员却对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认真学习《条例》,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医疗行为,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顺应时代变化、把握自己命运、不被时代淘汰的明智之举。由调查可知,医务人员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48.9%的医生表示了强烈学习法律的意愿。这是一种提高和进步,既保护了自己,同时也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我们应该定期在医院举办医学法律、法规培训班,使医生了解、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关法律;养成自我管理和规范行医的习惯,从医务人员自身做起,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自身管理和控制医疗事故的计划;在具体工作中分清法与不法的界限,保护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级查房制度、会诊、转院、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告知书的签字制度。让制度规范诊疗行为,防范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依法行医已不仅是医学科学本身的要求,同时已成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2]。

3.2 提高临床执行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 医务人员从事的医疗工作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把医疗差错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术水平也是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的基础。本研究发现,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等心理障碍,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此,卫生行政当局应增加卫生资金的投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严格实行医务人员的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加快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以规范医疗行为,遏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3.3 临床执行医师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以前的医生看病,一切从疾病的诊治需要出发,决定诊治方案,很少考虑到要保护自己。现在的医生,由于《条例》的实施,如果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稍有打破诊疗常规,一旦因此而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生就难免其责。因此部分医生在诊疗工作中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医疗行为:如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时,为了防止误诊误治,有意识的增加各种化验、检查、会诊、转诊;回避收治高危病人、进行高危手术,尽量选用安全度高、传统的手术方法,回避进行有创伤、有风险的诊治方法;对各种应告知的内容,不加主观引导,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让病人选择等。总之要达到避免任何责任,使病人无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了患者的费用,延缓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有时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宝贵的生命。因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强业务学习,利用自己精湛的技术,快速、准确地诊疗患者,既减少了患者的费用、有效地治疗了患者,又减少了医疗事故,保护了自己。

3.4 从“给病看病”到“给人看病”提高服务意识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一改传统的医务人员高高在上的病人求医、医生施医的行医观念,强调了病人是有情感、隐私、权利、要求的,和医生具有平等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医疗行为,增强服务意识。“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不仅仅为病人的躯体、心理健康服务,以达到身心的统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医院的社会知名度,最终也增加了医生的收入,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心理障碍,减少了医疗纠纷[3]。因此,医生应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社会的人、专业的人。

3.5 加强医疗执业保险,消除医生的恐惧、逃避、甚至放弃的心理 当今医务人员执业环境的严峻使医生这个职业不再显得令人羡慕。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低回报的职业现状[4,5]使许多热爱医学事业的医务人员心寒并放弃了,就是为了免遭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命运。本次调查研究显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医师协会的调查也显示,北京市71家医院3年来出走的医生达2295人,其中1/3出国,1/3下海经商(大多从事药品经营),1/3从事其他专业[6]。部分医务人员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从事医务工作,这是医学界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4]!面对这一严峻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完善的医疗职业保险制度,它不仅要包括医疗责任险,还应包括医务人员的人身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益,推动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推动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稳定[7]。

致 谢

1 杨志寅,孔令斌,杨震,等.论规范化诊疗模式的建立.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4;13:601-608.

2 王国平,孙建宇,赵怀峰.规范医疗行为是预防医疗事故的关键.中国医院管理,2003;23(1):5-7.

3 谢庆文,蒋琼.关系对医患的初步分析研究.中国全科医学,2004;7(1):53-54.

4 Brehaut JC, Stiell IG, Visentin L, et al. Clinical decision rules “in the Real World”: how a widely disseminated rules is used in everyday practice. Acad Emerg Med,2005;15[Epub ahead of print].

5 GholamrezaSepehri, Mdimandi MS. The quality of prescribing in general practice in Kerman,Ira. Int J Health Care Qual Assur Inc Leadersh Health Serv,2005;18(4-5):365-360.

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文3

【关键词】法律意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6455(2010)11-0154-02

医疗纠纷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医疗活动有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医疗纠纷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医院的管理,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创造宽松,和谐的就医环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意义重大。

1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原因又常常交织在一起,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一是医务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或简化操作规程,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数医务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不正,工作不负责任,对病人敷衍了事,漠不关心。三是有的医务人员医疗保护意识差,说话随便,不严谨,不注意场合而引起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和医疗用语对医患双方是有益的。四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细致的向病人解释和沟通,这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关心,询问与其疾病有关的问题,医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做认真负责,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医务人员不仅表示不同情,不耐烦,甚至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当患者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了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时,这时患者或家属就联想到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发医疗纠纷。五是个别医务人员之间闹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有意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挑拨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酿成纠纷。非医源性纠纷最常见的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了解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对疾病的复杂性不认知而发生医疗纠纷。一是患者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在医疗实践中,需要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精心诊疗护理,同样也需要患者有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是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症,并发症,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不理解,一旦发生,就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而导致医疗纠纷。三是患者的素质差,有的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额赔偿等个人私欲,无理取闹,把本身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硬要往医疗事故上扯,如达不到目的,就在医院大吵大闹,到处乱告,有的甚至弄些“医闹”在医院聚众闹事,打人砸物,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过高,如果得不到满足,则患者及家属就难以接受,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疗纠纷,多见于工伤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2医疗纠纷重在防范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我们认为必须一手抓防范,一手抓处理,尤其是要在强化医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医,以法治院。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思想基础。要在医务人员中广泛开展以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为主要的医德教育,要引导医务人员树立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人生观,处处以患者为中心,急为患者所急,想为患者所想,恪守职业道德,千方百计为患者排忧解难,用爱心去温暖患者,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和尊重,帮助患者建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取得患者治疗上的积极配合和患者家属的理解,这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法制教育,用制度来约束工作,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亮起了红灯,因此要在广大医务人员中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各种规章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更加注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容侵犯。只有不断强化教育,使他们懂得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如果做了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医务人员还要在医疗护理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事,严格把关,狠抓医疗质量,这是预防医疗事故的最好办法,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实行医疗保护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技能,是防范医疗事故和差错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的训练和考核,要大力开展技术练兵和岗位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容易发生医疗缺陷的技术部门,重点岗位查找安全风险点,要重点防范,重点管理,要认真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建立全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考核,把提高医疗质量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上。

2.4强化医疗文书的法律意识。医疗文书单纯为医院医学教研服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及在医保医疗付费时凭据作用日显突出。对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的要求不再只是医院加强医疗质量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关键的是医疗文书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医疗文书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证据来对待。

3医疗纠纷的处置机制的探讨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各异,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回避矛盾,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坚持原则与理解同情病人处境相结合,现实处理,与长远影响相一致,依法公平处理,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侵害。

3.1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划分医疗机构有无过失,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等,医学会对待医疗纠纷要在全面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认真分析,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准确地判定纠纷的性质事故的等级。

3.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必要时向患者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讲清情况,求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向家属讲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具体办法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办理。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位现象。应借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模式,建立“医疗争议处理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规范医患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2]。

3.3医患双方协商调节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无论在处理前和处理后都要做好调解工作。当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或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又不同意申请医学会鉴定时,不要一味地姑息迁就,或用私了的办法求得解决,这样不仅会助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协商不成,医疗机构应主动求助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以保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病人带来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适当给予一定补偿,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从而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要考虑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发生,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保留双方协商解决,行政部门解决及司法调解或裁决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并由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3]。

3.5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途径[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参考文献

[1]韩松,刘成勇,王焕春,等.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适用 法律现状与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8,24(12):828-830

[2]蒋士浩,高峰。强化卫生行政调处医疗纠纷的作用。健康报,2010,10,(13):7

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文4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文5

随着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人们的自我保护、提高对人权、医疗纠纷增多的认识。护士的护理工作,此外,以认真履行责任,帮助病人减轻痛苦,对健康或生活在同一时间,认真研究弊端法规、护士条例和有关的法例及规例,护理管理者要认真贯彻落实护理管理系统,为规范护理行为干预,它可以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减少医疗纠纷。护理工作因医疗纠纷而造成的不合规定之处,在几个点上的经验。

1引发医疗纠纷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的

1.1个护士的服务理念并没有改变,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文化意识不断增强,精神上的追求越来越高,护士提供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许多病人,从那一刻,医院的门他的角色是“上帝”(服务),预计将得到优质的服务。护士对履行义务的意识不是足够的服务理念并没有改变,但缺乏独立性的护理科学、主动、科学知识,患者未满足的需求,当患者将达到服务质量与服务质量之间存在差距,差距越大,医疗纠纷,在更大的概率本。

1.2名护士在临床线护士质量较低的工作,大部分是年轻人,很多人仍然很低,低程度的资格或聘用的合同护士,缺乏野心、责任意识和继续教育的机会、护理基础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操作技巧、新的医疗设备使用不会不熟悉,但医院的病人往往是一种综合的疾病、患者往往涉及多个学科的医学问题年轻的护士是很难准确实施护理措施,及时提供护理服务,使患者很难产生信任。

1.3护士感不强在一些特殊处理和操作,由于个体差异和不同的条件,不确定性。

1.4护士执行规范处方处方是护士对病人的治疗措施。一般来说,护士应严格执行命令,不能自由地执行和篡改的使用,剂量或路线的。

1.5个护理记录不规范的医疗记录住院患者的治疗,护理和疾病的原始资料,对发生医疗纠纷,医疗记录可以被用来作为有效的基础法律诉讼。

1.6通知通知系统来实现一些特殊的手术和治疗,护理人员不仅要口头告知病人,解释的优点和缺点,并注重沟通技巧。让病人及其家属的理解和签署知情同意。

1.7忽视病人权利,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整个发展进程的疾病、治疗方案和成本,同时拒绝任何权利、治疗和护理措施。在回答问题造成的病人,如果没有耐心回答,很容易产生纠纷。病人的隐私权是指病人的个人的私事,私人领域中生活,包括为别人的东西的信息并不知道任何人不得干扰功率。

2深切护理管理、护理干预措施,预防措施

2.1加强服务意识,人文关怀护理是一个面向服务是很强,俗话说得好,说,“三个七”。可见,病人的护理服务,挽救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提高康复。在护理,抛弃旧观念,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关怀和照顾病人的生命和健康,电源和需求、人格和尊严的病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以满足病人的健康需要,这一概念可能是良好的医患关系,以减少医疗纠纷。

2.2加强合法性、规范护理行为、社会进步、医疗技术和设备的不断发展和更新,并逐步完善的法律制度,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大,为护理应认真研究相关的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风险意识。法律和法规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的准则、关键知识和护理安全与医疗纠纷的防范强法律知识是一个先决条件,因此法律教育是每一个人的必修课。照顾到主动学习或培训,学习医疗事故条例的常规临床护士管理标准化的法律知识,“护士”,“人民的中国共和国”和其他法律和法规的管理做法的护士,每月的安全例会,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和事故或案件的讨论,分析和评论,从中汲取教训,总结经验。了解病人的权利,尊重患者的各种合法权益,因此,护理人员了解法律,依法行政,加强法律,法律,和自我保护意识,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减少医疗事故和纠纷的措施范文6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行为

[作者简介]阮丽娟,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袁晓文,吉首大学法学院2007级理论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南吉首416000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8-0117-05

2009年6月的南平“医闹”事件让医卫界沸腾。一项最新的调查显示,96%的受访医生表示其所在医院发生过“医闹”,而且“医闹”已经严重影响到医生的职业行为。医闹事件的根源是法律对医患纠纷未妥善解决。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在推动医疗事业发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

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核心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解读。在日本,医疗事故称为医疗过误,系指“医师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时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的生命、身体的侵害,导致死伤结果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过程中,由于医事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疾患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者”。在我国大陆,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与日本学说上的医疗过误是同一概念,但比台湾学说上医疗事故的范围窄,不包括医事人员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已经尽到责任,并未违犯法令及技术操作规程,而系因医院设备条件的限制与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病人组织器官损伤、残疾或死亡之技术事故。

(一)医疗事故鉴定的作用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指对医疗事故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并明确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的过程。多年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

1、在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后,受害人到法院,法院往往以有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介绍,司法实践中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者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在处理上述两类纠纷时,前者适用《条例》有关规定,后者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第149条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予受理;反之,如果受害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意见或者根本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受理。

2、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直接受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影响。尽管受害人在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法院在处理中往往依据当事人在前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断案的根据。由于对如何采用鉴定结论,尤其是在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的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诉讼过程中很难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进行全面的质证,再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医学知识的缺乏,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直接主导着法官的思路。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已经决定了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构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科学、公正直接影响着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而谁具有医疗事故鉴定权,是鉴定中的核心问题,它行使国家权力,其鉴定结果直接影响纠纷的性质,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条例》还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人员组成。专家库的建立给予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以很大的选择鉴定人员的空间,大大地满足了专项问题的鉴定需要,这种专家库具有长期性,对统一某一专业的鉴定标准,探讨某一专业技术的鉴定都大有裨益。为了保证专家库中专家的素质,医学会聘请专家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打破了地方垄断,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地方对专家组技术鉴定工作的不正当干预。且在成立专家库的基础上,对每一项具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规定了要由专家库中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在程序上,鉴定人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于专家鉴定组的人员构成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随机抽取的,这就使双方当事人更容易接受由他们自己选定的人员所进行的鉴定结论,使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更高,更能体现公平的理念。

《条例》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组成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不足。由于医学会的编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启动经费和办公经费缺无,基本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内办公,在人员、财产上不独立。故在人、财、物上与卫生行政部门无法脱钩,其中立性与独立性也大打折扣。而专家鉴定组又是在医学会的组织下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本身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这种鉴定中立的可信程度是令人置疑的。在我国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有大量的鉴定结论被,这不能不说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机构的构成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无关系。新华社在20Q3年8月报道了贵州省医学会组织专家对《条例》实施一年来99例曾经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竟然有50例在重新鉴定中得以“翻案”。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欲探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先确定该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中可供选择的归责原则无非是两个,一为过错归责原则,二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前一个原则立

足于行为人的可非难性,后一个原则则强调不幸的合理分担,其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谁最能有效地承担风险,将损害合理地分配出去。如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则意味着即使医务人员尽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还要就患者存在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且会阻碍医疗科学的发展,因为尝试新的诊断或治疗方法可能意味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主张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包括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发生了损害事实,医疗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具体阐述如下。

(一)医疗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医疗事故中的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了某种法律所禁止的、对患者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阑尾切除术却错伤了卵巢组织。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该行为而致患者损害的行为,如输血前未化验患者血型致患者因血液不合而死亡。在界定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时,应注意区分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时,而造成患者的损害,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某急诊室医生正在抢救一心脏病突发病人时,因自身突然患病昏倒而无法履行抢救病人的义务,造成病人死亡的后果,就不能认为该医生是不作为。

(二)发生了损害事实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它是自然人得以生存、从事活动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和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享有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发生损害事实是产生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至于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的损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特别是病员的人身损害事实不能仅限于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三类后果。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医疗事故损害范围不应仅限于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损害范围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人身健康的损害或者生命的丧失;二是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三是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三)医疗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政策性考量,它主要决定侵权责任应该涵盖哪些由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还是医疗事故的民事诉讼,都必须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确定因果关系是判定医疗事故的前提和核心问题,否则不能认定医疗事故,其定性分级更无从谈起。”

关于医疗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问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的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曾具有通说的地位。该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据。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

医学作为一门尚处于经验科学阶段的人体科学,还缺乏缜密的系统的理论予以指导,加之又存在千千万万的个体差异,医学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实践性很强,因此,每一种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和验证,医疗行业是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风险的行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能及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与当代医学的发展相适应,是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最佳选择。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

医疗活动因其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探索性,使得这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的风险性。如果只要造成患者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显然有失民法之公平原则,同时也会造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畏惧承担责任而怠于积极治疗患者。因此,在追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之时,必须考虑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

关于过错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主观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个人心理状态,过错就是指行为人在心理上本应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于在伦理上、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所以,主观过错亦可称为人格过失或道德过失。二是客观说,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该学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但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专家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所以在实践中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一般采客观说,即其过错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对侵袭性医疗行为应当告知并取得同意;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等。当事人是否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力应当根据当事医院的级别、当事人的职称和岗位等来判定。

考虑到在医疗领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知识可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只能完全依靠医生的判断。如果依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患者可能无法举证医生在诊疗时存在过错,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护人员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

(一)赔偿权利人

一般来说,当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时,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两种观点:一是继承肯定说,即对于患者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近亲属继承;二是继承否定说,该说认为,患者不能取得因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其近亲属可以请求关于固有损害的赔偿。我国和美国基本上都是采纳继承否定说。该说认为在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即其固有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是继承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赔偿义务人

虽然实施医疗行为的通常是医师,但由于医师既可能是在医疗机构执业,也可能是自己开业,所以。在不同情况下发生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就随之不同。具体而言,如果医师是自己开业,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果医师是在医疗机构中执业,则只能追究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即行为人无论是否已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也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根据行为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多少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范围应包括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失。目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主要适用《条例》第5章第50至52条的规定。据此,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患者因遭受医疗上的损害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实际减少。它是由人身损害直接引发的可计算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的并可以期待、必然得到的利益损失。一般是指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患者即应获得的收益,如误工费、患者经营的企业停业造成的利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