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朝儒家思想的基本主张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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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儒家思想的基本主张

汉朝儒家思想的基本主张范文1

关键词 :     春秋决狱;主客观相一致; 道德;法律;见危不救;

一、春秋决狱:儒家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话语权构成

秦王朝一统六国之时,奉行法家思想,力推重刑主义,儒家思想在当时基本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自汉朝建立始,汉武帝吸取了秦亡的教训,摒弃法家思想,推行儒家思想。此时,董仲舒首创春秋决狱,通过适用《春秋》等儒家经义中的案例和“微言大义”来审理案件,定纷止争。春秋决狱以将儒家思想渗入司法适用之中的方式来推行儒家思想,逐渐实现引礼入法的目标[1]。

对于春秋决狱的评价在理论上一直也是褒贬不一。事实上,无论是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还是现代的法律制度,都是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之下的产物,都有其积极的一面和消极的一面,最重要的是要用其中的积极方面反思我们当今社会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其中的消极方面要加强警惕,防止现有的法律制度隐含这样的弊病,这才是对某一项制度或者某一种法律现象思考的意义所在。

二、春秋决狱对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关系的镜鉴

从春秋决狱看起,其主张根据儒家经义中的礼制、道德、原则来审理案件、定罪量刑,而儒家思想中倡导的“亲亲”“尊尊”原则中的很多内容,都可以为我们现在所提的“道德”一词涵括。若以现代法治思维去审视春秋决狱,思考儒家思想是如何逐步渗入中国古代法制、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即会发现,这些问题终将会落实到对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的思考上[2]。换言之,可将现代法治国背景下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解为法律儒家化在现代法治中的延伸。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或者说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上探讨的重要议题。法律与道德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一般来说,法律有法律的调整范围,道德有道德的调整范围。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之中,当法律与道德发生矛盾时,如果采行道德标准能够使判决的结果更加公正的话,可此时囿于成文法的形式限制,因而司法者就要积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规范框架之内的原则、精神等相关规定,尽量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契合道德要求,实现实质公平。实际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已经试图修正法律本身的僵滞性——例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刑法理论上的扩大解释、期待可能性理论等,都为道德或者自然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在成文法中留下了适用余地。因此,当法律与道德冲突之时,司法者只能是在成文法允许的范围内找寻到适用道德标准的出口。例如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司法者会援引公序良俗原则,以此来使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的主流道德。所以,成文法并不是完全僵化的,在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的场合,司法者还是可以通过特定的原则及其自由裁量权找到道德在法律中的适用空间,使道德与法律有机地结合了起来,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春秋决狱对当代刑法相关问题的启示

(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反思

春秋决狱中提出的“本其事而原其志”与我国现代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内涵基本一致。“本其事而原其志”,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要探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此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司法人员要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审视现代刑法理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创设出了适合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适用的理论制度环境:

第一,我国现在仍在采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分别包括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大方面的内容,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会筛选案件中属于主观方面的要件和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不会有失偏颇地去只关注客观方面或者只关注主观方面的要件,这主要是归功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就蕴含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精神[3]。

第二,我国现行《刑法》第16条对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进行了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刑法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排除了客观归罪的适用。

第三,现行《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在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考量上,出现一种用客观因素衡量主观因素、使得主观因素的考虑更加具体化的趋势:例如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一种行为形态就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来说,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才成立盗窃罪;而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由于“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这些客观行为本身就体现出一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这些行为形态之中,就没有数额要求了。这种规定方式使得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适用更加明确化。

(二)道德理念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春秋决狱赋予了司法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儒家思想则是以一种道德、思想、理念的形式来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这一点可以通过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来说明。在正当防卫的相关案件中,出现这样一种奇怪现象: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立法已经十分完善,相关理论也已经十分成熟,但是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正当防卫的案件还是少之又少,这些案件要么倾向于将原本是正当防卫的案件认定为防卫过当,要么倾向于直接将此类行为认定犯罪。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率如此之低,究其根本主要还是因为,“死者为大”、维稳优先、追求和谐的思想理念在司法人员裁决案件时产生了深刻影响[4]。

那么,而当一种理念影响的社会效果已经十分显着并有偏离法治之嫌的时候,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一种纠偏,例如为了能够推广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首先,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我国社会见义勇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中针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官不敢认定正当防卫”的现象进行了纠偏,细化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的具体标准,该《意见》的整体精神是鼓励司法人员根据正当防卫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其次,刑法理论界很多权威学者也对这一现象开始反思,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解决办法。这些理论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产生了积极影响,纠正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存在偏离法治之嫌的行为。

最后,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也开始有意识地摆脱这种“过度的”道德理念影响,来为很多相关案件“正本还原”,因而出现了很多饱受褒扬的正当防卫典型案例,例如2018年的“昆山反杀案”。

因此,道德理念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而这种影响又会影响我国法治的发展。如果道德理念的影响对法治的发展是正向的,那么我们就无须担心最终的影响效果;如果道德理念的影响已与法治渐行渐远,那么就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通过颁布《通知》《意见》或者通过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等方式来对这种现象进行纠偏。

(三)见危不救罪在未来刑法典中的规定可能性

理论上对于见危不救罪的争议是很大的,很多学者都认为见危不救行为入刑具有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嫌疑。对于见危不救罪入刑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来理解。对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现状,现在一部分外国国家已经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或者与之相关的罪名,例如德国刑法规定的“见危不救罪”或者法国刑法规定的“不阻止犯罪罪”[5]。而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见危不救行为入刑化,与我国当下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道德发展水平具有紧密关系。从长远来看,见危不救行为入刑之所以产生了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冲突,还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整体道德水平没有发展到适合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程度。这一方面说明一国社会的道德发展水平能够影响到一国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是向前发展的,因此我们未来理想的状态是我国公民的整体道德水平都十分高,我们能够将一部分在现在看来是违反道德义务但不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进刑法中。因此,当我们的刑法中已经规定了见危不救罪时,说明我国公民的整体道德水平与现在相比有了很大的提高。可见,道德发展水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法制的发展。

四、总结

对于刑事法律制度来说,刑法中罪名及刑罚的规定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益,因此在涉及到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处理时要格外谨慎。道德与法律的调整范围有相互重合的部分,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违背道德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而另外一些处在道德调整“边缘地带”的行为,是否能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如见危不救罪,是有充分的讨论空间的。总的说来,一国的法制建设愈加健全,道德理念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的空间就越大,例如只有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有所提升,我们才能够考虑将见危不救等行为入刑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国民整体的道德水平也在不断的提升,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刑事法律能够蕴含更多体现道德、伦理的理念、精神,使各项刑事法律制度集“常识、常理、常情”于一体,最终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融合。

参考文献

[1]姚奕.从《唐律疏议》看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J] .法学研究, 2010(09):128-129.

[2]李鼎楚.春秋决狱再考[J]。政法论坛, 2008(03):126-127.

[3]孙倩,赵晓耕.春秋决狱一从实践出发的审 判思路[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03):69-70.

[4]刘广安。儒家法律特点的再认识[J] .比较法研究。2005(03):129-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