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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条款范文1
关键词: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多模态教学多模态
在商务英语课堂教学中是一种新的模式,以渠道多样化、教学方式多样化的方式积极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提升学习积极性、认知能力和应用能力。本文以多模态理论为指导,首先阐述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应用意义,其次探究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多模态教学的具体应用,以期教育工作者调整课堂教学模式,以生动真实的教学情境将抽象的商法法规具体化,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1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应用意义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各国上市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目前国际商法已经成为商务英语专业的一门重点课程,在训练学习者语言技能的同时,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知识及应用技巧,为从事对外贸易工作者在签订经济合同、解决商务争议方面打下坚实的基础。国际商法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商事组织法、合同法、产品责任法、票据法、国际货运保险法等国际商事法律知识。由于国际商法课程专业性强、涉及种类众多,学生对买卖合同、商事活动及相关商务法规接触较少,学习者往往容易对该课程产生畏惧感及抵触感。当前国际商法教学课程现状主要表现为教师以单向输出的教学方式向学生讲述基本的法律概念,通过黑板讲解语言知识而使教学处于被动而沉闷的状态,师生互动较少,教学内容注重课本概念及法律条款,轻视案例教学及实践应用,学生处于被动的知识灌输状态,枯燥乏味的基本法条及无从下手的法律应用方式往往使学生失去学习兴趣,导致其在从事商务活动时应用能力薄弱。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对教材文本以外的“非语言要素”如图像、声音、视频等很少涉及。
1996年,新伦敦组合首次提出将多模态应用于语言教学的理念。主张通过多媒体网络平台,运用多种符号模态(如口语、书面语、图片、图表、身体语、音乐、视频等)来调动学生听觉和视觉等多种感官协同运作参与语言学习。多模态是声音、文字、图像、多媒体设备、教师和学生的有机结合体,每一种不同的模态都代表着不同的符号资源,对意义的构建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多模态理论包含人类通过感官与外部环境的互动方式,教学资源不应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备课,网络环境为当今教学提供了新的信息呈现方式,不仅可以资源共享,教学手段也逐渐多样化,教师可以通过PPT、Flash等课件调动学生的多种感官,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使学生身处一个完整、真实的国际商务活动情境中,凭借学习者主动探索、亲身体验,协同运作参与国际商法课程的学习,完成对国际商事法律知识的建构过程。目前多模态模式已经逐渐被应用于教学领域,但将多模态应用于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鉴于此,本文在国内外有关多模态教学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的课程多模态模式教学研究设计,以期以丰富的教学形式、鲜活的教学案例情境提升学生参与式学习的积极性,弥补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不足,提升学习者在外事工作中的商务法规应用能力。
2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多模态教学的具体应用
以下从教学资源、教学模式及教学应用的维度,探究多模态教学模式在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中的实施。建立立体式多模态的教材为了使学习者能够完全投入英语环境中,培养目的语言思维方式及使用习惯,提升语言技能,掌握专业的商务法律词汇,对有一定学科基础的学习者可采用英文原版教材,如RayAugust所著的InternationalBusinessLaw。然而使用原版的英文教材也具有一定的弊端,因为国际商法课程所涉及的分支众多,教学内容庞杂且缺少对中国法律的介绍,学习者容易无法参透教材。我国国内学者李浚帆、梁雁将我国的法律条文与英文原版书籍进行结合,著作了一本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并忠于英文原著的国际商法教材《新编国际商法英语教程》。此教材全面包含国际商法导论、产品责任法、合同法、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各章节的法律概念理论知识都附有相关的应用案例予以说明,帮助学习者更加深刻地理解所学法律条款的应用情景。教材是教育工作的中心和关键,狭义范围的教材即指教科书,而广义上的教材包括有利于学习者增长知识或发展技能的各种形式的材料,如音像教材、网络版教材等。
多模态模式下的国际商法课程倡导教师充分利用各种网络资源,使用图片、声音、视频等模态激发学习者感官,将丰富的背景知识、多样化的学习资料与教材内容相结合,提升学习者的兴趣,拓宽学生的学习视野,提升自主学习能力。进行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在国际商法课程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创建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通过创设典型场景,使学生的情感活动与课堂认知学习内容相结合,减少学习者对抽象法律条款的抵触感,提升学习兴趣,激发学习情感,使学生主动参与课堂学习,成为课堂的主角,切身感受商务洽谈中国际商法的应用情境,体验法律知识应用的乐趣。根据教学内容及教学目标的不同,多模态教学模式倡导情境多样化,如为使学生更加深刻地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概念,教师可以通过播放教育短片的形式向学生讲解。在讲解合同法、国际商事法等相关内容时,教师可为学生提供相关的课题研究范围,组织学生进行角色扮演。如将学生分成买卖双方两组,模拟双方建立合资公司、洽谈产品销售的过程。学生可自行分配角色,担任不同贸易方的业务经理、法律顾问等角色,选择扮演外贸询盘、还盘、建立合资合作、签订贸易合同、跟单、发运等不同的外贸环节情境。要求学生在角色扮演中应用课堂所学的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法、票据法、国际货物运输法等,使抽象的法律条款灵活应用于不同的商务洽谈环节中,体验中国与国外法律条款、商务习惯的不同及国际通用商务法规的相关应用方式。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对教师的素质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教师不仅需要具有良好的语言及商法专业素质,也需要具备实际的外贸从业背景。在学生的角色扮演活动中,对商务情境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对相关的法律应用进行具体的指导。情境化多模态的教学模式特点体现为形式多样、应用灵活。
在实际教学中,教师需要根据学习者的特点,灵活调整方式,综合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及主动学习的能力。实施多模态的案例教学法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此特点为多模态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提供了空间。案例教学法包含两个方面:一为案例本身,二为对案例的讨论。一个成功的国际商法案例教学应结合教学目标,难度适宜,使学习者愿意参与案例的讨论,教师应为案例讨论提供全面的计划并能够处理相关的法律拓展问题。在案例分析讨论过程中,学习者需要充分理解相关法规的概念,对案例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国际商法教材以文字方式向学习者呈现案例介绍。传统的教学法中,教师通过黑板、粉笔,利用口头讲述向学习者讲述案例,学习者往往无法获得全面的信息,进而产生枯燥的抵触情绪。多模态案例教学利用投影仪、计算机等媒介,创造轻松的教学环境,利用丰富的电子资源如PPT、视频、图像等方式,生动灵活地为学生提供真实的案例情境,增强法律应用的直观性,提升学习者对国际商法的学科认识及法律体系应用的感知能力,使学生乐于思考。多模态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教师可以选择真实的商务谈判案例、商务报纸、网络咨询教学案例等,根据教学载体的特性、教学知识点、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适当的媒体,充分调动学习者的多种感官。
多模态的案例教学法,不仅能够为课堂教学提供正能量,提高学习者的专业词汇运用能力,也为学生提供了法律知识分析应用的平台,提升学生的感知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建立案例库建立国际商法案例库可以将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方式进行有效衔接,教师可结合教学内容,根据国际商法学科所涉及的法、合同法等不同维度,对应整合典型的国际商务法律应用案例,将不同模态的案例资源上传至网络平台,增加学习者获取实际商务法规案例的途径,丰富课外学习资源及学习形式,提升国际商务案例处理的经验,使学习者在实际的外事工作中更加灵活地应用商法条款。教师也可鼓励学生积极分享与国际商法学习有关的案例知识,以小组形式探讨案例分析,提升学习主动性。
3总结
基于多模态模式的商务英语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结合多媒体资源,通过声音、文字、图像、视频等多种符号模态将抽象庞杂的国际商法知识具体化,通过建立多模态教材、进行情境化多模态教学、实施多模态案例教学法、建立国际商法案例库的方式,可以改变传统教学封闭的状态,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拓宽学习视野、营造积极主动的学习氛围,为学习者展现生动真实的商务法律应用情境,提升学习者对国际商法的理论分析能力及实际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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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永生.多模态话语分析的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J].外语学刊,2007(5):82-86.
网络法律条款范文2
关键字 报业 数字化 版权
中图分类号G216 文献标示码A
近期,美国百年老报《基督教科学箴言报》宣布将从今年4月起终止目前的每日印刷版,转而在网络上进行每天新闻的更新。虽然该案例的出现有其内部经济因素的制约,但是不可否认,报业数字化已经成为了全球报纸发展的大趋势。
一、日益凸显的版权问题
1 报业的数字化进程
所谓报业数字化,即报纸作为传统媒体与新兴互联网媒体的结合,由过去的纸媒营销借助信息化工具逐步转向数字化营销。报业的数字化转型不仅是在采编、印刷以及发行等层面的数字化改造,更是突破了传统的纸质媒介,使新闻内容在整个网络环境中得以共享,从而产生全新意义上的数字报刊。
目前,几乎所有的纸质报刊都拥有自己的新闻网站。有些仅仅是将母体报纸原封不动地照搬到网络上。方便在线用户浏览。而另一些则更为充分地利用了互联网这一平台,有效地实现了报网互动。除此之外,类似于手机报、网络电视等数字媒介也紧随其后,迅速成长。
2 版权保护势在必行
虽然各种形式的数字报刊繁荣发展,但是绝大多数的媒介公司却仅仅把“数字化”当作是对传统报刊的一种点缀或补充,缺乏整体的战略规划。对于很多媒介公司来说,进行数字化转型只是一种被动的顺应潮流的变革,而数字报刊也只是作为传统报刊的附属品或是辅助宣传工具得以存在。由于缺少对整个竞争环境的洞察,新闻资源被贸然地搬上了数字平台,这一举措换来的并不是新闻网站本身的蓬勃发展,而是其他商业网站的高歌猛进。
应当说,新闻网站和商业网站几乎同时起步,但是两者的境遇却大相径庭,这其中自然有其自身运营模式的限制。商业网站从一开始就是按市场化、企业化运作的。而新闻网站则大多靠回报或是政府支助,存在着先天的体制惰性。除了这点差别之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商业网站之所以红火,归根到底依靠的还是海量的新闻内容,“内容为王”是各数字媒体制胜的关键法宝。而纵览目前的局面,绝大多数的商业网站都是通过大量转载传统媒体数字版的消息得以维生,他们几乎是零成本地占用传统媒介的新闻资源,并且依靠自身的市场化运作和商业化包装一举战胜名不见经传的纯新闻网站,统领天下。虽然有些知名的商业网站也会象征性地支付转载费用,但这仅仅是冰山的一个小角,更有成千上万的商业网站免费地蚕食着传统报业的新闻资源。而对于传统报业来讲,在他们还没有能力完全保护自己版权的情况下便纷纷将新闻内容公布于数字平台之上,实际上也是毁掉了自己立足的根基。
二、《数码版权千禧法案》与《版权指令》对中国版权保护的借鉴意义
1 西方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经验:法律与技术互动
毫无疑问,新兴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侵害行为日益滋长。如何顺利地解决这一问题无论是对全球各领域的数字化运作还是对报刊数字化的转型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针对这样的局面,国际组织和政府都采取了立法行为进行约束。其中,最重要的立法项目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音响制品协定》,它们为《数码版权千禧法案》和欧共体的《版权指令》建立了一个框架。纵观这些法案,最为核心的一种观念即是法律和技术之间的相互影响。在西方有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只有技术手段才能最终解决由技术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所谓技术手段通常是指允许信息提供者以数字形式控制对他们作品的存取。它们可以仅仅被用作收集合成数字作品信息的手段,也可以用作限制或阻碍信息存取的手段。这些技术手段包括加密、乱序、作品内容转换的其他方式、或复制控制机制。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某些特殊而具体的技术手段对数码作品形成保护,使其不会因为一些常规的技术操作而完全被占用。这种措施可以说是从源头上制止了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从这点上讲,技术保护手段比任何法律都能更有效地控制对具有版权作品的获取。但是技术同样也有相反的一面,存在一些借技术以规避这些保护的方法。新技术的产生以及被破解就如同一场永远没有尽头的博弈,在意图侵占作品和保护作品的双方形成对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出现就能够防止这种现象大面积的发生。诸如《数码版权千禧法案》或是版权指令,都试图通过认定规避行为属于非法而重新强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而这正是法律能起到作用的地方。
2 “他山之石”对中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借鉴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介绍西方的成功经验,主要还是想让中国在数字化进程中吸取国外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就目前的中国来看,虽然报业数字化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但是其中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却无人问津。在版权保护方面,无论是法律还是技术上都没有达到西方的水平,亦没有获得足够的重视。
(1)尽快完备适合当下形势的法律条款
纵观中国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著作和版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涉及,但是其内容往往不够完备、界定不够清晰、有些甚至已经跟不上目前的发展形势,因此,这些法律条款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或是打击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著作权法》可以说是目前中国在版权问题上最权威的一部法律,但是该法案的颁布实施早于互联网在中国的盛行。互联网的崛起为大众传播开拓了新的空间,但也改变了原有的媒介环境。如果说原来各个媒体之间在现有《著作权法》环境下相互转载新闻并没有引发多少纠纷和问题,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他们都处在内容生产者的平等地位上,但现在网络媒体纯粹作为内容的消费者而不是内容的生产者却参与大众传播,实际上是“信息懒汉”的不劳而获行为。也可以说,《著作权法》的适用性随着网络的出现而受到了削减。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和媒体之间都纷纷出台各种暂行条例和媒介公约,希望通过这些规定规范网络版权非法占用的行为。最主要的一些条例包括2000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4月国内23家网络媒体通过第一届“中国网络媒体论坛”签订的《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以及在2002年的第二届论坛上112家网站所通过的《保护网络作品权利信息公约》。这些公约都是根据《暂行条例》这一部门规章而确立的,其宗旨基本是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公约单位将共同行动,联合抵制。但从其性质上来看,它们仍然只是签字单位之间的一个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的约束力,其中的条款只能约束各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主体。因此,在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十分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明确阐释或进一步修正版权法中的一些不适应当前形势的条款,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们的知识产权和新闻作品的版权。
2 重视技术保护手段的运用
目前,虽然几乎每个新闻网站都有禁止转载的警告,但各种商业网站却依然我行我素地占用着传统媒体的新闻资源。那么,为什么传统新闻媒体拥有自己的新闻网站却还要被其他网站无偿地占用新闻资源呢?关于这点,除了缺乏有力的法律武器之外,还因为没有可靠的在线版权保护技术。因此,即使你不同意将你的网上新闻提供给别人,也无法限制别人利用各种网络技术使用你的新闻。在这点上,西方的经验便给了我们很好的借鉴。技术上的问题还要依靠更强大的技术手段得以解决,一方面进行反复制技术的研究,另一方通过法律制止更进一步的技术规避行为,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做法正是我国当前应该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网络法律条款范文3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法律
2014年3月7日,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百度文库败诉,由此迎来自2010年7月以来同类侵权诉讼的47连败。作为备受侵权争议的网络服务商,三年多来,百度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不乏动作,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公众和法庭的认可,但令人困惑的是,著作权侵权在网络平台上始终没能得到有效控制。在百度涉及的侵权纠纷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一直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我国法律究竟如何体现“避风港”规则?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的规定是否在侵权定性、责任认定、免责事由等方面为司法提供了完整、合理的依据?如果没有,其调整的方向在何处?对于这些问题的思考和回答能够帮助我们认识我国“避风港”规则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空间,从而规范和促进网络版权保护。
一、“避风港”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提出“避风港”这一概念,而是对这一国际上解决网络纠纷普遍采用的原则进行了借鉴。
针对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纠纷,我国《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五项条件,分别是:(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商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商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明确了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条件,即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侵权,在知道侵权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这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避风港”规则所包含的“通知+移除”程序具有极为接近的司法意义,因此也成为中国的“避风港”规则。笔者不认同在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与“避风港”规则之间完全划等号,并且认为上述条款作为“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存在误读。
二、对于“避风港”相关条款的误读
1.我国“避风港”规则相关条款是免责条款还是归责条款?
“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作为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的免责事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规定,网络服务商在知道侵权后及时采取移除等必要措施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判断网络服务商已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要通过查看“避风港”条款来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具备“避风港”规定的免责事由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该法案第501条规定了网络服务商侵权的构成要件。即第501条为“归责”条款,第512条为“免责”条款。而我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要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是一个笼统的判断,并没有对侵权行为做出描述。如果认为我国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是“避风港”免责事由,那么我们无法在其他法律条文中找到免责事由所针对的归责条款。既然无法归责,何来免责事由?事实上,我国法律中被认为是“避风港”的规定,并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归责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性质看,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具有归责属性而无免责属性。网络侵权在我国民法上属于一般侵权,应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行为人只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任,若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即使其行为造成损害,也不负责。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网络服务商是否侵权,要看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所谓“避风港”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商知道网站内容有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其行为上便存在过错,即可认定其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由此可见,此类条款实具归责属性。
其次,从法律使用看,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的使用不同于免责事由条款的使用。免责事由的使用,仅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便可免责,法庭无需再借助免责事由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避风港”相关条款恰恰是首先用来判断网络服务是否构成侵权,然后按行为的性质决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这实为归责条款的使用步骤。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并非侵权免责事由,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归责属性的忽视使法庭无法直接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成本。
2.“应知”的标准设定是否合理?
在使用“避风港”相关条款进行责任认定时,网络服务商是否知道侵权是判断其是否有过错的关键。在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中,涉及“知道”这一概念的表述有“知道”“明知”“应当知道”三种。其中“知道”和“明知”均为对主观状态的一种描述,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应当知道”表示一种客观情况,是依据事实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知情况所作出的推断。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应当知道”通常要从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和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这两方面目前都存在不合理因素。
首先,网络服务商收到了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就意味着他应当知道侵权内容的存在,如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产生了过错,需要负责。如果权利人的通知不是合格通知,那么网络服务商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其中关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法律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依据法理,初步证明材料已经是能够说明问题的材料,能够使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来提出反驳证据,这要求权利人在发出通知书前就要准备分量与诉讼程度相当的证据材料。这一方面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工作量和成本,另一方面也给网络服务商出了难题,因为法律规定网络服务商充当双方沟通的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书后发给侵权人,并接受侵权人针对权利人通知的“反通知”,根据双方通知要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现行法律对于合格通知的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分析、判断通知合格与否的义务,这对于技术提供商而言既有难度也不合理。
其次,“应当知道”包含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便没有得到权利人明确的通知,网络服务商也有义务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侵权内容掌握有关信息给予合理注意。例如,在2014年3月7日宣判的中青文诉百度文库案中,法庭就认为,百度文库显示了侵权文档的阅读总量,被列入热门文档,但是百度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事实上,网络平台上的点击量、阅读量等指标通常是网络服务平台自动生成的,如果以此来推断网络运营商也知道侵权内容,是有违技术中立原则的。因此,法庭据此要求网络服务商有合理注意义务,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条件下,可以认为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说是心证。这在法律与技术发展存在差距的现实下,是司法的有益尝试和创新。
3.“直接获利”的意义何在?
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规定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为网络服务商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这实际上是以传统的版权侵权的特点来概括网络侵权。事实上,网络平台的盈利方式与传统出版媒介有着极大区别,这决定了网络服务商著作权财产权侵权与传统媒介侵权有所不同。
网络媒介如何盈利?通常,用户上网首先是漫无目的地随意点击,接着被某些内容吸引,再为获得专业性、个人化的服务而注册会员,成为忠实客户直至为此付费,这个过程中,用户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不断点击、浏览特定网页,而作为网站,获得高点击率就有广告收入,即便放弃该获利渠道,凭借用户停留在该网站的时长,网站也可以获取网络服务接入费用。而对于商业网站来说,更大的收益是无形资产,如客户资料所显示的客户需求、网站知名度等能够给网站带来难以估量的盈利。目前网络服务商基本都是以提供免费上载、下载服务的形式存在的,但这并非意味着网络服务商不获利,而是其不以出售或者出租等直接获利的方式借助侵权内容来获利。因为这不是基于互联网特性而普遍采用的获利方式。换句话说,网络服务平台存在“获利”,但不存在传统的“直接获利”的概念――点击率带来广告价值、网站知名度带来品牌升值都是极为典型的网络媒体的获利形式,除非合法的公益性质网站,依法许可使用或者合理使用,我们可以排除其盈利性质,一般的商业网站,不论其是否提供免费的上传、下载服务,只要用户的关注指向是内容,都应该被认为是获利的。
因此,针对我国“避风港”相关条款的规定,几乎毫无悬念的,网络服务商都满足不直接获利这一条件。经济利益的获取与否、数额大小与侵权性质认定以及赔偿责任认定都有着重要的关系,如果不能以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平台盈利特点为考察获利情况的出发点,就有可能造成司法的疏漏或者不公。在实践中,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案件会出现赢了官司依然赔钱的情况,这就有可能是法律的赔偿机制存在问题,导致法庭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权利人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如何作出合理的赔偿,首先还是要解决如何看待网络服务商获利方式的问题。
三、重建“避风港”的建议
1.认识“避风港”的合作导向,建立权利人的数据库
“避风港”规则目前是世界各国解决网络侵权相关案件时普遍使用的判断依据,其适用性也是国内外研究者都在关注的一个论题。有学者指出,“避风港”法则在美国立法的出发点是强调合作,其主要功能之一是网络世界中隐蔽侵权人的发现机制,具有正向激励网站与版权人相互合作的作用。“避风港”规则支持版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再由网站加以制止屏蔽。在具体的操作中,网络服务商应该在得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者在应当知道侵权内容存在后,采取必要措施,然后与权利人协商,通过建立版权内容信息库等方式来保护著作权。这样的合作应该成为网络服务商常规化的工作流程,以此不断加强网站著作权保护的力度,从而减少纷争。
2.法律需要清晰“归责”与“免责”的界定
我国“避风港”规则的建立是一个不断摸索和完善的过程,立法的调整对于推动司法进步关系重大。目前首先应该解决的是清晰界定网络服务商侵权的性质认定,只有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避风港”所规定的例外的行为才有被特别对待的价值,“避风港”才能成为合法、安全的“港湾”。
3.合理注意义务应有所明确,事前审查并非
对于“避风港”条款中“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服务技术和运营模式的成熟,法律也应当作出相应的更清晰的界定。“红旗”不应该是一面面目模糊的红色旗帜,需要用具体的、便于实操的法律来使它起到警示作用。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进步,网络服务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将事前审查完全排除在外,在诸如关键词过滤等技术能够做到一定程度的选择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愿意合作的著作权人的版权作品备案并建立过滤关键词,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对著作权进行保护,防范自身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4.法律条款的调整与修改势在必行
现有“避风港”相关条款中,已经明显表现出滞后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规定,应当借助《著作权法》修订的机会,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合格通知中要求权利人提供给网络服务商的初步证明材料应简化,以节约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维护网络侵权中的技术中立原则。“避风港”相关条款中关于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规定,应根据网络媒介的特性和运营特点做出创造性的修改,使法律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特别重要的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纠纷几乎都涉及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权赔偿,关于获利的规定,应该不仅仅是作为侵权认定的条件,更应该与赔偿的金额联系起来,系统解决目前此类纠纷中侵权认定困难、赢了官司依然赔钱等诸多问题。
5.寻找实际著作权侵权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规定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从保护权利人利益出发,给权利人选择被告提供这样的机会。因为实际的侵权人往往难以查找,所以在实践中基本都是向网站索赔。权利人很难把直接侵权责任人找出来,而且当事人也更愿意选择网络公司而不是个人用户赔偿。”那么,网络服务商如果承担了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再去找实际用户追究责任呢?互联网的匿名制给网络带来活力,也给实际侵权人的确定带来困难。但不论如何,匿名制并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目前,网络平台可以在保护用户信息不被非法获取的情况下,对于有侵权行为的用户采取锁定账户等措施。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和维权手段的发展,对于网络侵权及其行为人,会有更加规范、合理的方法来应对和处理。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之道也将在不断摸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优化。
(芦世玲,中国传媒大学编辑出版专业博士生)
注释:
① 钱飞鸣.“避风港”能否化解网络侵权[N].深圳商报,2012-10-08.
② 王胜明等.《侵权责任法》实施疑难问题专家学者纵横谈[J].法律适 用,2012(0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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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12(03).
网络法律条款范文4
对连锁加盟十分感兴趣的赵先生有一天在网上搜索相关信息时发现了一个网络特许经营的广告:“有很多朋友觉得网络的东西很虚幻,不切实际,可你没有进一步了解又怎么知道是否真实呢?想仅仅投资几百元就能挣到几百万元,你看了会觉得更不切实际,那我想说的是你还不了解几何倍增的原理和能力。你不相信也没关系,如果愿意你也可做进一步了解,至少了解不会让你损失什么吧!如想了解就与我联系!”
在加了网上留下的联系人QQ后,网络那头的人又说了:“参与网上连锁经营,可以以小博大。投资680元,只要跟着团队指引的方向一步一步走好,比你打工强得多,这不是梦想,也不是传说,仅仅投资680元就能赚到你想赚到的财富……”尽管赵先生看到这段话后心存疑虑,但还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情继续与对方接触,得知这是一家生化技术公司,称其拥有从动物肝、肺、肠中提取肝素钠、软骨素的专利技术,只需680元就可加盟,年利润可达20万元。致富心切的赵先生虽然还不是很相信对方,但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他还是先交了680元加盟费。对方很快寄来了一堆资料,后又催促他再汇3000元的进货费,赵先生留了个心眼,暂时没有汇。没想到3周后,赵先生发现该联系人的QQ头像再也没有亮过,电话也始终打不通,骗取加盟费后就人间蒸发了。
分析:
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的爆炸式增长,通过网络进行特许连锁加盟的新模式也应运而生,
但这种模式从理论上说已不属于国际连锁企业管理协会所认可的连锁加盟的正规形式(至少要有实体店铺),可以说是打着连锁加盟头衔的全新的销售模式。因为传统连锁加盟模式所谈到的许多概念和模式无法在网络上使用,比如网络上不存在连锁门店选择标准的问题。而网络连锁加盟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和一般的电子商务不同,目前国家还没有针对这一经营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从目前中国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模式存在很大的诈骗空间。比如声称只需很少的投资金额(如几百元),经过团队运作,就能在短期内实现财富的百倍增长。比如声称即使身无分文,只要对此感兴趣,就能加盟;再比如声称即使自己不加盟,能介绍亲戚朋友加盟一样能获得收入。这种所谓“网络特许经营模式”漏洞百出,完全经不起理性推敲,往往是一种变相传销。投资者最好远离这类连锁加盟陷阱,一旦受骗,由于对对方信息掌握十分有限,往往也很难讨回损失。
网络法律条款范文5
一、商家权益损害的主要表现
1.遭遇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非法或不道德的手段,与其他经营者竞争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就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的市场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同时还列举出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四种限制竞争之外,其余七种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为:低价倾销、市场混淆、虚假宣传、商业毁谤等。在现实生活中,低价倾销、市场混淆、虚假宣传是最常见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低于产品成本价格来销售商品,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这种行为常常会引发恶性地价格竞争,对中小企业打击最大。而市场混淆主要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与知名品牌相混淆以及假冒质量标志,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造成被侵权方的经济损失。比如2016年3月上海工商局就查处了17件“迪士尼”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是假冒侵权。虚假宣传是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和质量夸大其词,引起他人的误解,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2.与商场的合同纠纷
现在,许多商家的生意经营都是依托商场店铺,所以商家与商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合同纠纷,损害商家利益。例如云南昆明的一件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中原告张某在报纸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装商城的招商广告,经协商遂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一共三年。但原告张某在经营不满一年之后,被告向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于是整个市场关闭,原告被迫关门停业,导致血本无归。这则案例就是商场单方面毁约,造成商户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商户作为受害方,应该积极诉诸法律,请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减少自身的损失。
3.对商家不利的法律条款
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无疑是最大的亮点。该条款提高了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增强了其对市场的信息,对拉动消费有着极大地促进作用。但是,我们在看到“反悔权”进步之处时,也不得不这项制度的另一面,那就是“反悔权”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增加了商家的经营成本,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出台该条款的初衷,主要是考虑到网络消费的特殊性,所以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但是,赋予消费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权利限制,于是问题出现了。如果某些不良的消费者权利滥用,进行无限制的退货,那么必然会损害到商家的合法利益。
二、经济法下商场管理与商家的权益保护
1.商场管理应该遵循经济法三大原则
为了保证商家的合法权益,商场应该遵循经济法的三大原则。一是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商场管理者有责任对商场内部进行有组织、有计划地管理活动,维持商场地正常运行,给商家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经营环境;二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商场管理宏观上,要依照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来从事管理活动;微观上积极实现与商家的经济资源和信息共享,对货物储备、货物清仓等购销业务提供规律参考。三是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思想在于可持续发展,商场和商家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所以要想二者之间的经济利益保持平衡,就必须考虑整个商场的经济发展状况。
2.严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诚信一直都是为商之本,所以每个商家都应该秉承这一原则,自己做到诚信经营,并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低价倾销、市场混淆、虚假宣传这三种情况,商家应该做出及时的应对。比如针对竞争对手低价倾销,商家首先考虑的不应该是和对手一起降价,而是应该将自己的产品做成特色,提升产品竞争力。对于市场混淆,最主要的是要商家加强法律意识,要对侵权说“不”。而针对虚假宣传,商家要勇于监督举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以产品为核心应对制度漏洞
产品质量是商家生存之本,并且古语有云:“真金不怕火炼”面对制度漏洞,商家的应对策略应该是完善自身,提升产品质量。只有给市场和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产品,才能得到市场和顾客的肯定,建立起良好的信誉和口碑。
网络法律条款范文6
关键词: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行业也随之飞速发展,网购凭借其不收地域限制、快捷、价廉等特点,为许多消费者所接受并对传统购物方式构成了极大威胁。与此同时,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却成为了一个棘手问题。电子商务的电子化、数字化、虚拟化等特性,使得网购有着与传统购物更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故导致网购消费者的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收到威胁。我国现行的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经2013年修订,添加了一些关于网购的内容,但总体来说,要营造一个健康规范的网购环境,还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立法。
一、网络购物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权
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安全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所购商品的安全性,二是交易过程的安全性。消费者所购商品的安全性由于网购的具体情况往往给消费者造成两方面的损害,一当面由于商品本身质量问题给予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的威胁,另一方面由于野蛮快递等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交易过程的不安全则多体现在个人资料信息的泄露,这又涉及个人隐私权的内容,同时也体现在财产性信息的泄露而导致消费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知情权
在网购的方式下,消费者无法直观地接触商品,无法亲自触摸到商品的质地,体验商品的功能,经营者通过图片以及相应的合格证书、产品表示、公司资质等证件表明商品的相关属性,但在此方面却并没有对经营者提出强制性的规定和规范,对商品需要作出何种程度的描述,描述的方式以及虚假宣传因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无规定。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有相应的描述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这种概念似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很难真正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三)公平交易权
网购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侵害主要体现在格式条款的限制与售后权益难以实现两个方面。例如现实中,消费者通过网购平台购物需注册为该网站会员,在注册过程中就会出现“我接受”与“我不接受”的对话框,要完成交易,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无协商余地,经营者更无法做到《合同法》中要求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对对方应履行的提醒义务。在售后服务方面也同样存在例如消费者先签收后验货等习惯,而导致在验货后发现商品质量问题,与商家间的交涉或是开具证明材料等,增加维权
成本。
(四)求偿权
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军队消费者的求偿权进行了规定,但在操作中却有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网购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导致市场监管难度的增加,消费者在收到侵害后常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在诉讼过程中也由于经营者身处异地,诉讼成本高且举证困难,求偿权往往无法实现。
(五)批评监督权
在网购平台中,批评监督权主要在各网站交易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中有所体现,通常是买方收到货物后会根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实践中却存在熟人间的虚假评价,自己给予自己评价,更有“刷单”“刷人气”等评价服务,“网托”成为新的职业。反观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者的对手,常出现无故的差评记录,出现了“职业差评师”等新新职业。诸如“网托刷客”盖惑消费者,“职业差评师”骚扰经营者等事件的发生,长此以往,势必扰乱网购环境,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完善网购消费者权利立法
(一)消费者权利的强化
梁慧星先生曾言:“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与消费者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的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所以它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2]所以对于消费者权利的强化是追求实质上的平等。
1.强化网络购物隐私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但缺乏可操作性,必须尽快完善网购隐私权方面的立法。一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确收集信息的目的与方式,并向消费者承诺只在阐明范围内使用信息。二是消费者享有知晓经营者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并核对其准确性。三是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经营者对于下一步信息使用权利和范围,明确表示同意或是拒绝。四是经营者在消费者表示拒绝时仍向外披露个人信息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四个方面都应通过法律条款确定下来。
2.强化网络购物后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第9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网购消费者反悔权。对于通过非固定场所销售购买的商品,如电视直销、邮售等,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后30日内无理由退回商品,但是,不能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1]反悔制度的引入可以更好的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权益,但也应对权利的行使设定边界,一方面该权利应是在特定期限内行使的,是消费者单向的权利,且双方当事人间不可约定解除,另一方面在一些不适合退回的商品可采用列举法加上兜底条款的形式指出,例如电脑软件、彩票等。
(二)明确经营者的义务
1.经营者信息披露
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网络经营者在线披露相关信息。包含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例如相关的经营场所、证件号、经营范围等;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例如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产地、原料、价格、适用说明等;交易条件,主要是在网购促销活动时,明确相关的售后信息、促销具体规则等。这也同时要求经营者在信息披露时应做到及时、全面、详实的要求。
2.经营者出具单据
单据是购物中最好的维权证据,而现实中却是网购发票一票难求,为此,立法必须规定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出具相关凭证和单据,
3.消费者信息保护
法律应明确经营者在申明其收集消费者信息的目的并承诺安全保管,不得擅自公开、出售等。同时也应明确网购管理者对于经营者在持有信息一定时限后的销毁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