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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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管理办法

地方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我市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随同卷烟厂、市烟草公司、电信通讯企业缴纳“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我市50%部分为市级收入;除上述三个行业(企业)外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留我市50%部分,市与县区按20∶80比例分成(即:10%入市级收入、40%入县区级收入)。地方教育附加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相关项级科目,其中:在103类01款下增设81项“烟草电信通讯企业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用以反映卷烟厂、市烟草公司、电信通讯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以反映其他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代征手续费。

地方管理办法范文2

二、专用章限用于土地登记、发证中代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专用章与人民政府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专用章为圆形,尺度与同级人民政府公章一致。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其中“×××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土地登记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直行。

四、专用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印章,可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五、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应严格管理。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才能刻制。

六、专用章制发后,由人民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资料进行审核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送政府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方能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填写土地登记卡(簿),确定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地方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房地产  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指依法定程序,经有偿出让、转让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利。

抵押人  指以其房地产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抵押权人  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抵押物  指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

抵押  指抵押人以其房地产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债务人  指抵押关系中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债务人可以是抵押人,亦可以是第三人。

第三条  凡以在广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境内贷款方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证核发、核销、查询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实物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七条  下列实物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抵押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一)不得违背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原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三)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连同为实现该土地的使用功能而签订的合同的权益设定抵押的,须凭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协商抵押。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一条  以预售(购)房屋合同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本市预售(购)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  以国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对拟抵押房地产估价结果的书面确认。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还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还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价值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以房地产价值中已设置抵押的部分再作抵押的,须事先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在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订立。

第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市房地局认可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将抵押权人列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应由抵押人向在广州市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范围及金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的价款、币别、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七)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事项;

(十一)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地区文字书写的,应附有中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当事人应当将抵押合同送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合同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可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订立的,由订立地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或地区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纠纷而达成的抵押合同,或已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抵押合同,免予公证。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必须于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则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六十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以房屋作抵押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以预售(购)房屋合同作抵押的,持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申报备案,房屋竣工后,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补办登记。对证件、手续齐备的,市房地局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登记,并将他项权利证件发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人代办公证、见证或认证及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上级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若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应享有和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天(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应尽其最大努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失而贬值以致明显地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市房地局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局应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的申请后三十天内做出准予处分或不准予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市房地局的决定,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人可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

(一)拍卖;

(二)转让;

(三)经市房地局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抵押物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

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应在接到市房地局或人民法院批准处分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占管。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抵押权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并应赔偿抵押物在其占管期间因其过错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经市房地局审查准予处分的,发给批准文件,由广州市房屋交易所主持拍卖或转让。

第四十条  抵押物应从准予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分完毕。如未能如期处分的,抵押权人可在处分期限届满前十五天申请延期三个月,市房地局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天内做出准予延长及延长期限或不准延长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按《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拍卖成交后,拍受人应从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抵押物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被拍卖的抵押物权属(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申请中止拍卖,愿意即时履行债务,并向抵押权人提供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的;

(四)其他应中止拍卖的情况出现的。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转让按广州市有关房地产转让规定办理,但转让价不得低于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对抵押物的估价。

第四十四条  按本办法将已出租的抵押物处分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尚在租赁期内的民用住宅,处分后原租赁合同对原承租人和承受人继续有效,但该租赁期满,承受人有权不续约。如承受人于租赁期满将抵押物继续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已出租但未定租期的抵押物处分后,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租赁期可延续六个月。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税费;

(三)偿还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六条  港澳台地区或境外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涉及外币计价结算和受偿款项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等事项,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抵押人应承担有关人员的安置责任,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抵押合同条款不能执行,过错一方应赔偿他方当事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三十、三十一、四十一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由市房地局按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抵押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的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地区或境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抵押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在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房地产抵押活动,依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办理。

地方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依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与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

    (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并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资质初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接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固定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应坚持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基础设施开发,提高城市规划设计质量,增加和丰富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协议、划拨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限时制度的规定,按时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停缓建项目,可延长竣工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延长时限内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回该项目建设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对闲置土地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与开发项目等级必须相对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报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预)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对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或取消项目开发建设权、拍卖资产、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级,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初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五)瞒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七)未按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而擅自开发建设的;

    (九)无故拖期回迁超过半年以上的;

    (十)住宅小区、组团按规定的竣工期限超期二年以上不能竣工的,交付使用后二年以上仍未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未完成配套建设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项目建设权,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地方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字:房地产;项目造价;造价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目前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现状

我国有关房地产的项目造价管理制度起源于50年代完善于80年代,现阶段所运行的造价管理制度是在国家的直接参与中进行的,制度明确的规定了造价单位必须对不同设计阶段的部分编制相应的预算,而预算的编制内容、原则以及方法等由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项目造价的必要条件是国家控制利税以及工资的分配,再加上原材料的价格等,在经济条件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预算制度毫无疑问是会对财政建设以及项目工程的造价核定发挥积极作用的。

随着城市化脚步的加快,近年来,国际国内除了重点关注房地产项目的质量,对于其工程造价的部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房地产工程造价需要进行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预控已成为国际基本要求。但是,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建设由于长期处在一种提倡“先建设、再算账”,“重实施、轻决策”的做法中,便使得工程项目的建设在项目造价方面很难实现全面预控,同时,由于我国繁多的工程建设队伍中一些单位的项目造价工作人员缺乏相应专业的技术水平以及业务能力,也会使工程项目的造价以及管理出现问题。当前,我国的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需要达到的新目标是建立建设符合我国经济体制与国情的项目造价的现代化管理制度以及学习先进的科学管理经验,不断完善和提高我国房地产项目造价的管理水平以及编制的水准。

二、影响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的因素

1.项目管理人员的影响

劳动力是工程建筑顺利实行的基本要素,而在项目工程的管理环节,造价的管理人员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将完成编制管理预算这个重要而复杂的部分,这个部分将直接决定项目工程的产品定价。因此,这便要求相关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工作态度。另外,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也应该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心,他们将对整个施工项目的技术、质量以及安全和工程进度负着直接的领导责任。项目管理人员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好国家以及上级机关对于房地产项目在施工环节的技术要求、安全生产规范、环境保护规定以及劳动保护法等等,并且对项目进行立体式的框架管理,合理分配好各部门人员的岗位责任以及各环节的相关工序,认真履行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

2.建筑设计图的影响

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设计图是企业执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在整个房地产的项目建设中建筑设计对项目造价具有很大的影响,起着关键作用。特别是对于项目工程的初步勘测进行初步设计的环节,如果能够在项目设计之初就对其有比较精准的定位,然后合理的进行平面图的设计及确定建筑结构、工艺和相关原材料的选择,便能为房地产项目之后的项目造价提供可靠依据,使企业能够节约一定成本,保证工程质量。

3.建筑施工单位的影响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施工的主体,如果施工单位的技术力量不足,施工方法不得当,计划安排不够周密,问题解决不及时;或是工程施工的设计变更太多,变化过大;或是刚进入新的技术领域,对于新技术的标准、方法等不熟悉,自身难以应用等。这些会直接影响到工程施工的质量以及花费,因此合理把握好建筑施工的环节,将有利于企业进行项目造价的管理。

三、加强房地产项目造价管理实施的办法

1.项目投资阶段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投资估算

投资阶段进行造价管理是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的统筹规划,这个阶段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开发、建筑建设的标准、建筑设备的选用等各类经济指标,这个部分的敲定对于整个项目工程来说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此阶段的造价管理必须进行相应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根据前期资料科学的进行投资估算的编制工作。项目的投资阶段通常需要造价管理部门和项目的开发单位共同合作,造价团队带领其市场分析师、项目工程师以及造价师和会计师等充分利用价值管理原理在保证工程建设项目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项目的开发单位也要对建设项目的各方因素综合考虑和深入调研,科学的评价项目能够获得的最终效益。

2.项目设计阶段注重功能与造价平衡

房地产项目的设计阶段是整个工程造价管理的重要部分,对项目投资的影响占到百分之八十左右,对整个工程项目的造价起着重要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在完成以后,由于其工程的庞大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之前的设计存在漏洞也很难对其进行全面补救,也就是说随着项目设计阶段的完成,项目工程造价已经基本确定。因此,对于房地产项目在设计阶段的造价管理提出以下几点方法:

(1)大力推广项目设计的招标投标

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展招投标活动,有利于建设单位择优选用施工企业,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及保证按工期交付使用,还有利于企业单位与国际接轨。建设项目开展招投标活动,可以深化建设体制的改革,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完善工程建设管理体制,从根本上制止腐败行为发生。通过对项目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制度来对相关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单位进行择优录取,以此来保证房地产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先进性。

(2)对项目工程实行限额设计制度

房地产商可以通过对项目造价进行专业构成的一般分解,要求相关设计人员利用价值工程的相关原理对建筑结构设计、原材料选用以及设备的选择上进行对比、设计,争取最大限度在功能保证的前提下实现项目造价的最节约。同时,毫无疑问,房地产项目设计方案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工程项目建成之后的效益和价值。

(3)有效运用价值工程原理优化项目工程的设计方案

价值工程是一种对项目造价和产品功能分析进行管理的方法。当我们想对现有的项目设计进行方案优化时就得充分利用这一价值工程原理,来对我们的设计进行科学的评价和决策,做到项目设计造价与功能的平衡,科学合理的降低造价。

3.项目施工阶段做好事中控制

前面提到项目工程设计阶段的重要性以及相关造价管理的实施办法,这里我们将提到的施工阶段的造价管理也相当重要。

(1)房地产建设的相关单位在执行施工工作之前都应该对设计图进行仔细的审核与计算。尽管对于一些地形比较特殊又规模庞大的属于边设计边施工性质的工程来说,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对施工图进行仔细审核计算,但是还是要严格遵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规范,尽可能的将可能出现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在设计图审核环节想出对策给予解决,提前做好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影响工程质量与进度的问题甚至是返工问题,这些问题将导致企业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另外,要求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配合,现场施工技术人员要公平公正,客观事实的反映施工现场具体的施工情况,熟悉现场施工细节,了解施工有无变更部分,有无增加减少工程量,具体变化发生的部位,变更签证产生的时间等,现场施工与造价管理沟通配合,才能使得造价管理落到实处。

(2)建筑施工中难免会发生一些小的设计或是其他方面的变更,这个时候就需要施工队伍先与建设单位现场沟通,然后由施工单位或是建设单位提出相关意向并与设计沟通,最后优选出比较经济合适的变更方案,同时注意变更方案下可能涉及的其他变更价格等的信息,努力做好项目工程施工的事中控制。同时,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该严格管理现场签证的规范工作,制定一套完善的现场管理制度,做到签证及时,内容准确,杜绝虚假签证。

(3) 仔细审查合同价和工程量清单、基本单价及其他有关文件,结合工程进度和质量,正确进行工程计量,复核工程付款账单,按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正确理解设计意图,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对设计不妥的地方及时更正;加强工程索赔控制,进行全方位合同管理;熟练运用概预算定额,合理进行现场签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利用技术经济比较方法进行综合评审,运用价值工程对施工阶段材料及施工方案选择进行优化,选择合理的施工方案;深入现场,收集和掌握施工有关资料,审核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控制目标,并为最终的工程结算提供依据和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4.项目竣工结算阶段认真审核结算

项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也就意味着该项目的顺利完工,这是造价管理的重要环节,总的来说,竣工结算也就是需要认真的审核每一项工程是否顺利完成,每一项工程变更是否符合规定,务必做到准确计价项目工程,做到合理项目造价。在这个阶段要对项目造价进行管理就需要我们认真熟悉设计图并且准确核实实际的工程数量,同时,严格审查项目施工的合同并且合理处理相关的结算纠纷,最后,就是要做好全部工程材料价款的结算审查工作。

四、结语

对项目工程的造价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与控制,是我国房地产行业一直关心的热点问题,因为合理的项目造价管理将会减少房地产企业的的项目支出,节约企业成本,保证企业长期的可持续的发展。房地产企业要想做好项目造价的管理,就必须注重房地产项目从设计到竣工不同阶段的造价特点,确保能够找出合理应对影响项目造价管理问题的方法,顺利完成项目造价管理。

参考文献:

[1]陈箫.房地产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J].中华建设.2013(17).

[2]李金云.论房地产项目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和控制[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