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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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办法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1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2

一、考核对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环卫处、交通局、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农安镇人民政府。

二、考核办法

由县政府城市精细化管理办公室组织城市管理督查人员,不定期对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巡回检查,每天至少检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反馈给各责任部门,并按本办法确定的评分标准予以扣分。城市精细化管理办公室在下发通知的同时,对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时限并进行跟踪考核。责任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需改进的问题彻底解决并经验收合格的,原扣分减半,未彻底解决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乘2倍扣分。

精细化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电话,接到群众举报或投诉时,办公室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核实,核实结果计入考核内容。

考核工作实行月总评和不定期通报制度。通报范围为副县级以上领导及各相关部门。

三、时间安排

本办法拟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试运行阶段

时间:7月15日-8月5日。

主要任务:

研究制定城市管理办法和城市管理考核办法;并以农安大路、农安至哈拉海出口、农安至万顺出口为考核对象,对本办法的可行性进行试运行,根据运行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相关部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相关部门做好基础设施完善和修补工作,做好前期准备。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

时间:8月5日-9月5日。

县城市精细化管理办公室对县城所有区域进行全天监督检查,每10天通报一次检查结果。

第三阶段:巩固保持阶段

时间:9月6日开始至年末。

县城市精细化管理办公室每天至少检查二次,每月通报一次检查结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已经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年末总结表彰。

四、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户外广告牌匾设立管理

(1)没有审批手续在户外擅自设立广告的,每发现一处扣0.25分。

(2)临街两侧悬挂的牌匾、广告、标识破损、残缺、陈旧等影响市容观瞻的,每处扣0.2分。

(3)临街两侧设置小牌子、小灯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每处扣0.2分。

(4)未经执法局审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每处0.1分,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条幅、彩旗、遮阳篷、充气球等广告的,每处扣0.1分。

(5)在县城主要街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广告、门窗贴字的,每发现一处扣0.1分。

(6)路名牌破损、丢失的,每处扣0.2分。

2、户外摊点的管理

(1)未经审批新增设户外摊点或虽经审批,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每发现一处扣0.5分。

(2)在门前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商品货物、构件设备、清扫物品、生活用品和花盆等杂物的,每处扣0.2分。

(3)临街商铺出现门前乱挖、乱堆等情况的,每处扣0.2分。

(4)未经行政执法局审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电话亭、大排档的,每发现一处扣0.25分。

(5)销售农副产品不在指定场所经营,沿街叫卖、流动经营的,每处扣0.25分。

(6)早点、夜市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或户外摊点虽经审批,但未按指定地点摆放商品,造成市场外溢的,每处扣0.5分。

(7)早、夜市摊点及季节性市场产生的垃圾,未定时清理的,每发现一处扣0.5分。

(8)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经营性的宣传、咨询、演出等促销活动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9)未经执法局审批,在道路两侧搭建构筑物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10)农安大路、兴华路、黄龙路、宝安路、宝塔大街、德彪街、古城街不得占用人行步道从事车辆维修、清洗活动,每发现一处扣1分。

3、居民日常生活行为管理

(1)城乡出入口道路两侧堆放建筑垃圾,每发现一处扣0.5分。

(2)居民在人行道和绿化带内乱倒生活污水、垃圾、建筑渣土、乱弃动物尸体的;往垃圾箱内倾倒污水的,一处扣0.2分。

(3)居民在垃圾箱内焚烧垃圾,每次扣0.5分。

(4)在临街公共设施、绿化设施或自行设立晾晒设施进行晾衣晒物的,一次扣0.1分。

(5)因管理不善,导致沿街果皮箱遭受损毁、丢失的,每处扣0.2分。

(6)宝塔街、兴华路、农安大路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因督促不力,居民随意丢弃垃圾的,每人次扣0.1分。

4、运输车辆管理

(1)畜力车在每天早7时至晚7时期间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路段行走,有违反的每发现一次扣0.25分。

(2)畜力车在城区行走不带粪兜的,每发现一次扣0.25分。

(3)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辆不采取封闭措施的,发现一次扣0.5分

(4)运输车辆带泥上路对路面造成污染的,一次扣1分。

5、城市树木、绿地管理

(1)在城市绿地挖坑、取土的;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的、设置摊点、放养禽、畜;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的、损坏绿化设施的每发现一处扣0.5分。

(2)在居民小区绿地内种植农作物和各种蔬菜的,每发现一处扣0.25分。

6、临时建筑物、堆放物管理

(1)未经审批的非法设立临时建(构)筑物的,一处扣1分。

(2)临街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一次扣1分。

(3)临街用户擅自新搭建马路边石护坡的,每发现一处扣0.5分。

(4)县城内相关单位或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倾卸垃圾、残土的,每处扣1分。

(5)在街路两侧乱倒基建残土,未及时清除的,每处扣2.5分。

(6)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未经批准擅自挖掘的,每平方米扣0.2分。其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未经批准自行挖掘的,每平方米1分。

(7)在围墙、护栏或围布以外堆放废弃料或开展施工作业的,每发现一处扣2分。

7、冬季清雪管理

(1)白天雪停后没及时上段清理积雪的,每个单位扣0.25分。

(2)积雪不能及时清除、清运的,每一清雪路段扣1分。

(3)在清雪中往路面撒盐或融雪剂的,每个单位扣0.5分。

(二)对建设局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城市道路管理

(1)因城建管理部门把关不严,道路挖掘恢复质量较差,出现坑洼的,每发现一处扣2分。

(2)施工单位超出批准面积挖掘道路,每平方米扣0.2分。

(3)施工单位在批准施工期间未完成全部施工,不能使道路按时恢复原状的,每延迟一天扣1分。

(4)经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施工围档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

(5)市政设施(井盖、井篦子、边石)和公园、广场方砖丢失或破损,未及时更换的,每发现一处扣0.5分。

(6)路面破损,出现翻浆、坑槽未及时处理的,每发现一处扣0.5分(按市政所递交的时间表开始考核)。

(7)需要清除的马路边石护坡,有一处未清除的,扣0.5分。

(8)利用路灯杆设置的条幅广告,出现破损、断裂未及时拆除的,每处扣0.2分。

2、城市规划管理

(1)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建设手续不齐全,私自动工修建违法违章建筑的,单层建筑每发现一处扣2分,楼房每发现一处扣5分。

(2)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及规定施工建设的,每发现一处扣5分。

(3)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达到使用时限后,未及时拆除的,每发现一处扣5分。

(4)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扣5分。

(5)未经审批,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的,每发现一处扣2分。

以上五项如建设局对所发生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或未下达处理意见的,按所定分值扣分;已下达处理意见,但问题未解决,又未移交行政执法局的,扣原定分值的4/5;已下达处理意见,但问题未解决,已移交行政执法局处理的,扣原定分值的2/5。

3、建筑工地管理

(1)县城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地现场、未采取围挡设施的,每处扣5分。

(2)施工工地外运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每次扣0.5分。

(3)工地出口未设置硬化路面和冲洗设施的,每处扣1分。

(4)因车辆未冲洗上路,在街路上甩带泥土的,每发现一起,扣5分。

(5)施工用水漫流,影响环境卫生状况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6)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未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的,每发现一处扣1.5分。

(三)对环卫处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市容卫生管理

(1)清扫工作未做到“五净”(即马路牙子净、路面净、垃圾箱净、人行步道净、井口净)的;“四无”(即路面无杂物、无粪便、无积水、无冰包);“三根清”(即马路牙子根清、墙根清、树根清),每发现一处扣0.15分。

(2)垃圾清运做到日产日清,重点街路随产随清。主干道垃圾点垃圾不准超过半推车,次干道和砖路垃圾不准超过一推车,每发现未达标一处扣0.25分。垃圾点垃圾超过2立方米,每处扣0.5分。

(3)渗水井满溢、冒井,每发现一处扣0.5分。

(4)无特殊情况,渗水井、公厕的清掏车辆在早7时后至晚6时间,仍在作业的,每发现一台次扣0.25分。

(5)公厕深度达到1.5米以下,不达标每处扣0.5分;每日清扫三次以上,周围3?5米内干净,每发现未达标一处扣0.1分。

(6)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不采取封闭措施,行驶时有撒落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

(7)垃圾箱满溢,每发现一处扣0.25分。环卫处职工在垃圾箱内焚烧垃圾,每发现一次扣1分。

(8)县城区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未做到定点定时收集清运的,每处扣0.2分。

(9)在上班高峰期,有垃圾清运车辆仍在兴华路、农安大路、宝塔街、德彪街、文化街路段清运垃圾的,每发现一台次扣0.2分。

2、园林绿化管理

(1)新植树木,规模达到100棵以上的树种,考核成活率,成活率达到85%以上的不扣分,低于85%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规模在100棵以下的,每死亡一棵扣0.2分。

(2)已成活树木,因养护不善导致死亡的,每棵扣0.5分。3、冬季清雪管理

(1)责任区内积雪未及时清扫的,每处扣0.5分。

(2)责任区内积雪未在指定时间内及时清运的,每处扣0.2

分。

(四)对公安局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交通管理

(1)在人行步道非停车泊位区域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每台次扣0.1分。

(2)县城内发生交通堵塞10分钟后,现场仍无执勤交警及时疏导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3)交通信号发生故障失灵,未在24小时内维修完毕的,每处扣1分。

(4)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30吨以上的重型货车,在城内道路行驶的,每台次扣5分。

(5)总质量低于30吨的重型货车,在6时至21时期间,在县城环城路(具体指北环路、站前街、宝安路、古城街)内路段行驶的,每台次扣0.5分。

(6)县城人力三轮车各行其道,严禁无牌照人力三轮车上路载物载客,每发现一辆扣0.5分。

(7)非机动车必须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停放区域停放,并摆放整齐,在其他区域停放或摆放不整齐的,每台次扣0.05分。

(8)上午6时至下午21时,德彪街、兴华路自农安镇政府以东路段、文化街自工商楼以南路段有人力三轮车通行的,每台次扣0.25分。

2、治安保障管理

(1)在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关人员向公安110报警后5分钟内,仍没有警察及时赶赴现场处理的,每次扣5分。

(2)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关人员向公安110报警后,一直没有警察赶赴现场处理问题的,每次扣10分。

3、养犬管理

在县城区街道及公共场所,每发现一只无证犬扣0.5分。

(五)对交通局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总质量超30吨以上的超载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未在城外道路得到控制,驶入县城的,每台次扣5分。

2、公交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不按规定站点停车揽客的,每发现一次扣0.25分。

3、公共交通站点设施破损严重,有碍市容观瞻的,每处扣0.5分。

4、发现公交车辆超员载客的,每台次扣1分。

5、未办理运营手续“黑车”载客的,每发现一台次扣0.5分。

(六)对环保局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城区内工业生产噪音、娱乐场所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每处扣2分。

2、建筑工地夜间22时至次日6时施工工地仍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的,每次扣2分。

3、因对排烟锅炉治理不力或监管不到位,而导致县城内锅炉超标排污,出现“黑龙”且持续时间达5分钟以上的,每次扣1分。

(七)对工商局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对位于县城北环路、农安大路、兴华路、黄龙路、宝安路、站前街、宝塔大街、文化街、德彪街、古城街等主要街路两侧的车辆维修、冲洗、废品收购、门窗生产加工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或年检时,未履行行政执法局前置审批手续的,每发现一户扣5分。

(八)对农安镇政府的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1、城区内土巷道垃圾正常情况下做到日产日清(雨天2日后清除,冬季3天清一次),垃圾点垃圾达到半马车未清运的,每处扣1分。

2、城区内土巷道排水沟因垃圾清运不及时而堵塞不通的,每处扣1分。

3、责任区内渗水井井口确保能够通畅,存在垃圾未及时清除清运的,每处扣0.5分。

4、县城出口责任区内有垃圾堆、柴草堆或其他有碍观瞻杂物的,每处扣0.5分。

五、组织领导

成立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孙国坡同志兼任,工作人员由县政府办公室、县委县政府督查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环卫处和县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组成。

六、奖惩办法

(一)奖励

县政府年末设专项奖金最高限额为60万元,用于奖励城市管理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其中的30%奖励集体,70%奖励个人。

具体评奖办法由县领导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经集体研究确定:

1、根据城市管理结果是否达到或基本达到领导和群众满意的预期目标情况,决定奖金总额度。

2、根据部门承担职责完成情况及群众对该项工作的改观状况的认可程度。

3、部门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所承担任务量的大小情况。

4、部门对精细化管理办公室下达需要整改问题的整改速度和整改结果情况。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官鹅沟、大河坝等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县城市监察队具体负责执法。

县爱卫会负责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的组织工作。

社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街道、镇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身着标志服并佩带有效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失职、渎职、、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得妨碍、阻挠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市容管理范围包括:建(构)筑物、城区道路、公共设施、广告设置、市场商铺、园林绿化、城区交通、环境保护等。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县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有关层高、模式、颜色的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和施工图纸建设,不得随意更改;雨棚、阳台、台阶等不得超出控制红线占用公共场地,进行违章建筑;否则,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城区的一切建(构)筑物、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管理部门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由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施工工地一律实行封闭作业,设置围栏和标志牌,并作必要的粉饰;现场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场地应及时清理和平整。施工场地未设围栏、停工场地未整理和覆盖、竣工场地未清理和平整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十三条城区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桥梁上下、巷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窖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按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面积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保证金,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所产生的渣土、污泥、污油、垃圾等,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未经允许擅自挖掘城区人行道、行车道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道路原状;批准的占用期满后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道路原状、擅自延长工期、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除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禁止在绿化区或人行地砖上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机械。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严禁人为破坏。

公共设施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化带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凉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宣传品、标语、小广告。零星张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张贴栏中。对乱涂乱贴行为,责令限期清除干净。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格、形状、内容等要求设置,做到安全、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霓虹灯、画廊、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等,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节市场和店铺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各种经营活动应做到“座商归店、行商归市”,禁止沿街兜售、占道经营。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电焊加工、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的,经工商、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区域经营。违规占道经营的,由工商、城管部门书面告知,自行搬迁,责令其停止营业,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固定的集贸市场、蔬菜市场、山货市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管理。市场内应保持场地整洁、经营规范和通道畅通,市场内各种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区各经营行业应按照城区市场布局要求,在指定经营地点经营。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禁止在城区人民路、路、北山路及新城区主干道、滨河路两侧从事机动车辆和机械维修、建材加工、禽畜屠宰、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行为,以保障主要道路畅通无阻、市容整洁。

户外小吃、熟食、水果等摊点在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经营。

机动车修理、清洗、充气、补胎和电机修理暂定在官鹅桥至小堡子段212线、大桥湾、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建材加工、铁艺加工、水泥石灰销售暂定在大桥湾一带进行。

废品收购暂定在大堡子、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家禽、家畜屠宰销售活动暂定在大地沟、坡头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城运货的牲畜,要求在城区边缘指定地点由专人管理;出售的牲畜,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严禁家禽家畜在城区主要道路上乱跑乱窜、污染、扰民、影响市容,城区居民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城区市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在指定地点、范围内进行交易,保持经营摊位整洁卫生,不乱仍垃圾。

第二十六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必须经市容管理、市场服务中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指定举办活动范围。未经许可举办或超出举办活动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节园林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八条严禁破坏绿化树木、花卉、草坪;严禁在草坪、绿化带行走或玩耍;严禁在绿化树木上绑栓、摇曳等。对破坏城区绿化树木、花卉、草坪的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按1︰10的比例补栽、补植,或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保护,严禁砍伐、损坏以及修建建(构)筑物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移植或任意乱砍乱剪城区绿化树木。因市政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交纳绿地或树木补偿费。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移植和乱砍乱剪绿化树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节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碱溶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按照《县烟花爆竹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节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主干道禁止5吨以上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过境车辆、履带车、铁轮车通行。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首先要征得交警队、市容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损坏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因措施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过境车辆违规通行的,由交警队责令驶出城区道路。

第三十五条城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严禁乱停乱放、乱行乱驶。对乱停乱放、乱行乱驶的,由交警队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商业、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节清扫、保洁和垃圾处理

第四十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由建设局环卫所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巷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以及城区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卫生有偿服务费;城区主次干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和清运;居民生活垃圾应做到分类袋装。

对享受垃圾清扫、收集、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卫生有偿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清扫、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卫生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机关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收取,编制在10人以下的每月10元,编制在11人至20人的单位每月20元,编制在21至30人的单位每月30元,编制在31人至40人的单位每月40元,依此类推;理发店、服装店、个体商店和早、夜市饮食摊点等每月15元;旅店、歌舞厅、洗浴、饭店每月40元;居民每户每月8元。

第四十三条临街住户、商铺、单位必须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和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持门面的美观整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污物、污水和标语、小广告、废除物等。

(二)包秩序:严禁营业门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制止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上乱贴乱挂,确保责任区内无有碍市容观瞻和阻塞交通现象。

(三)包绿化:负责管理好责任区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城区河道、排洪渠道、排污渠道倾倒垃圾、杂物、渣土等。对倾倒者,由水利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将烟筒、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管道等排污口面向城区主次干道设置。

禁止向街道、人行道或行道树坑倾倒饮食残汤剩水、洗理污水、机械油污。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四十六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或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八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饮食业经营者、户外摊点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产生的垃圾(不含汤水),应当倒在垃圾定时清运车上,不得随意倾倒。

第五十一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随地吐痰、便溺;

㈡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任意抛弃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废弃物;

㈣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  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违法建筑按照《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登记以所有人户籍所载姓名为准,交验身份证件。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报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所有人必须向房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申请登记除交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件外,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分别提交买卖合同、交换协议、赠与公证书。

(二)继承,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审判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无主房产,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主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九条  私房发生分割、合并、迁建、改建和扩建等,所有人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契证)和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私房发生分割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注明各人的份额,并附图标示。

(二)私房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逾期,原证自然注销。

倒塌、灭失后需原地修复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修复后的房屋重新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条  典当私房,典当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承典人他项权利证。

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以前发生的私房典当,典期届满出典人不愿赎回或无力赎回房屋,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转为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提交有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承典人同意出典人赎回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抵押私房,抵押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发,经登报声明作废后办理。

第十三条  申办私房登记,须经定期通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和擅自涂改房屋权证。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五条  买卖私房,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买卖私房的价格,按照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房申请和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凡交验证件符合规定、通告期内无争议、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发给买方房屋产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办或撤销买卖手续:

(一)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的;

(二)通告期内有争议的;

(三)买方没有房屋所在城镇常住户口的;

(四)交验证件不符合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六)房屋在基本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政策的。

第十八条  买方或卖方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出卖数人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出卖部分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出卖出租的私房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表示意见,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放弃。

出卖共有的出租私房,共有人与承租人因忧先购买权发生争议时,房屋不可分割的,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补贴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或民建公助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按优惠价购买的房屋,从领得房屋产权证时起,超过五年的,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市人民政府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报经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四条  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本办法公布后发生的租赁,租赁双方必须持身份证和出租人房屋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租用私房,租凭双方还须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有关证件。

凡未经登记,承租住宅的,公安机关不予入户,租用生产营业用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管部门申报。

非住宅房屋租金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出租人须按规定缴纳超标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准收取额外费用。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租,不得无理拒付、拖欠。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须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私房,在房屋租期内单位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原房屋租赁关系可以不变。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期满确实无法迁出的,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出租人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需要继续租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租期届满继续出租的私房,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可优先租用。

第二十九条  过去未定租期的私房,出租人因居住困难需要收回自用的,须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但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搬迁。出租人收回私房,如有租用的公房,由管房单位予以收回。

第三十条  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所有人享有和承担,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调换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使用性质的;

(三)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出租人拒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出租私房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代管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人须按照委托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灭大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人申请发还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备、所有权无纠纷,经核准后方能发还。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和租金收支互不结算。原房因翻建、改建或基本建设拆除不能发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过去由房管部门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国有的房屋,不再发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利用私房买卖。租赁等进行违法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交易、从中牟利的,收缴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房价额5%至20%的罚款;

(二)买卖私房瞒价逃避规费的,追收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实际成交额5%至15%的罚款;偷、漏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规予以处理。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私房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登记费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房,或采取顶名等方式变相购买私房的,注销其产权证件。房屋由房管部门接收管理或按照估价标准予以收购,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准报销。

过去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私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除吊销权证外,并对涂改人处以房价10%以下罚款,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市)、县房管部门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私房所有权、买卖、租赁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行生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地处区(市),县集镇的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生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性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正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市城市管理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实际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