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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范文1
一、政府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现状
1管理机构不统一
在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还未开始之时,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追踪主要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完成。然而从中国的目前形势来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副部级单位,要想对正部级单位实施协调存在一定的难度。2008年的国务院的机构实施改革,把这项重要的工作交给卫生部来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实施协调与监督检查。但是,卫生部既要抓好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管理工作,还要协调监管整个食品安全管理环节,这样此种模式就存在很大的弊端,自监自管问题突出,使其的管理的权威性严重缺失。
2相关的标准不统一
食品管理的相关工作在中国是需要很多部门来完成的,他们对食品管理的标准都要制定的权利,就目前的标准来说其主要由卫生部、工商部门、质检部门、农业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制得。这些管理部门又不注重交流,在对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制定的时候,存在一定的矛盾性。就说检测转基因这一事,当前中国就出台了17个标准,他们缺乏国家强制性,各个部门都给出一个标准,不一样的检测标准不论是在方法,还是其结果上都不能达成一致。同时,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承担着中国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最高机构的职能,这一机构是获得国务院的授权,对全国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但是目前的管理制度,国家标准化委员仅仅是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一个分部门。对于农业部,卫生部等一些部级单位给出的食品行业标准,在理论方面来说是比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标准要低,然而农业部、卫生部等部级单位其给出的标准也代表了国家。因此,国家标准化委员在对食品管理的标准进行制定的时候不具备权威性。
二、促进中国政府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相关方案
1注重政府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发展
管理制度有效的保证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顺利进行,对于整个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发展来说其意义不言而喻。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尤为的关注。我们以美国来简要的阐述下,其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就超过35种。同时围绕食品安全的危险性,提出了有关的法规、条例和政策,并制定了合理的预防方案。到2000年1月为止,美国全部的食品企业都遵照HACCP制度进行发展。此外,针对有关问题食品召回也制定了一些制度,有效改善了食品安全认证制度,注重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发展。然而,中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建设相比于从前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中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旧需要完善。
2注重处罚制度的制定
中国相关的制度对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细致的说明,但是对其规范与要求却少之甚少。事实上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性突出体现在对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的细致说明上。政府工作的开展原则是合法,相关的法律要对管理机构设立的合法性、管理职能获取的合法性、管理者拥有职责和权限的合法性进行细致的说明。在对食品安全实施管理的时候,管理者更要遵照法律法规来进行,不知法犯法,一旦出现违法行为,也要受到一定的惩罚,这些惩罚与责任要纳入法律条文之中,承担方是谁要明确的指出,承担责任的模式也要标注清楚,一般来说承担责任的模式可分以下几种:通报批评、书面检讨、给予行政处分、引咎辞职等,此外还要明确的指出责任承担流程,对于一些管理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行为,更要严惩不贷。相关的管理人员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时工作态度不认真,,要依法严惩,或处分,或是降职,严重的可判刑,惩治管理者的时候也充分发挥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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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现状分析;危机应对
1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责任主体不明确
在权限分配上,我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分属不同的部门,预警管理也较为复杂。管理职能较为分散,并且存在越位、错位和缺位等现象。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涉及诸多环节和领域,其权限分属多个部门,各个部门之间在信息共享和相互协调方面较差。对于这些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目前还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工作中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出现问题后更是互相推诿,逃避责任。
1.2 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
目前,我国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协调性不强。从农田到餐桌,每个环节都会对最终的食品质量造成影响,然而当前的法律法规并不能进行全面的涵盖,在执法的过程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制定一部完整而统一的,针对于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的法律势在必行。
1.3 技术装备手段落后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很多方面仍然与之存在很大的差距,如监测机构、设备、人员方法等,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发达国家拥有大型的精密仪器和检测技术,而我国在污染物的检测方面则较为欠缺。同时,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我国一部分地区的检测检验机构设备和仪器较为简陋,功能单一,对于突发性的食品安全事件难以应对,对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也存在不足。
1.4 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完善
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标准非常重视,在实施标准化战略的广阔领域,发达国家将食品安全标准作为了关注的重点,并把健康保护作为发展的目标。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时间跨度较大,与国际标准有很大的差距。而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标准,很多甚至高于国际标准水平。我国与发达国家在安全标准体系上的差距,导致了我国的标准在国际上没有较高的可信度。
1.5 管理制度缺位或不规范
首先,我国传统的管理方式通常以事后管理为主,缺乏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的机制。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主要采用产品抽查和事故调查等方式来实现,然而这种管理方式过于简单,现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趋向系统化、复杂化发展,采用旧的管理方式已无法满足食品行业快速发展的需求。其次,食品质量安全信息的资源严重不足,相应的体系不健全。目前全国互通的信息网络体系还没有建成,无法实现资源的共享,不能为生产者、消费者,以及相关的决策部门提供食品安全的信息,现有的信息不集中,共享机制欠缺。
1.6 国家财政投入不足
财力不足是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我国在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资金投入尚有不足。这就导致某些国家急需的检测项目,在能力上较为欠缺,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也日益加大,对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极为不利。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一些执法机构只注重罚款,监督执法工作不够认真负责,无法有效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1.7 科技实力不强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范围内对于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的管理已经取得了较为瞩目的成果。相对而言,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则起步较晚,缺乏专业性人才,基础较为薄弱,危险性评估技术也与国际先进水平有着较大的差距。因此,需要积极追踪世界先进的科技发展动态,分析对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造成影响的主要因素,并在关键的技术领域进行基础性的研究。
1.8 预警管理人员职业化水平不高
当前,我国从事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的人员,其专业背景较为单一,因此知识面较为狭窄。此外,我国对于从事预警管理工作的人员的培训要求不高,对于任职资格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系统而完整的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
2 完善我国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的具体对策
2.1 明确责任主体,构建科学统一的管理体系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采用多部门管理的方式,因此应建立以政府职能部门、决策中心负责人、辅助参谋部门组成的专职性机构,对多部门的管理体系进行协调,同时使每个机构的作用和职责都得以明确,使之协调一致的工作。
2.2 构建合理的预警系统
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仅危害了人们的健康和安全,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而安全预警机制的建立则是重要的基础和前提,应以创新、全面、及时和高效为原则,形成科学有效的预警机制。
2.3 建立快速反应系统
在危机发生前通常会有一定的预兆,食品质量安全事件也同样如此。捕捉这些征兆的信号,并了解、评价和预测引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因素,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进行分析,从而了解和掌握事件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对于环境的细微变化能够及时发现,做出合理分析。当不利因素出现时,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将危险遏制在萌芽状态,防止事件的扩大,减轻其对于社会造成的影响。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机构快速反应系统的建立,则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2.4 加强职业队伍建设
专业性的人才在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的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推进人才的建设,应加强国家教育机构的人才培养,设立与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相关的专业的教学点,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同时,应加强人才培训的力度,在培训的过程中,应注意根据人员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来决定培训的内容,加强不同区域经验的交流,并积极引进和学习国外较为先进的技术。
2.5 提高国家重视,加大人力物力投入
根据我国食品行业发展的需要,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国家食品质量控制技术的投入和研究。加强与国际发达国家的合作研究、确定新标准、包括改进检测方法、研究微生物抗性、病源的控制等预防技术标准。同时要对食品安全技术和管理人员强化训练,使食品检测实验室的技术达到国际标准化。
2.6 引进先进技术,加快设备更新
改善检测设备,要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引进和研制先进的检测设备,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在监督检测硬件方面的差距。加强现有监督检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将一批高水平的监督检测技术机构联合起来,发挥龙头作用。
2.7 充分发挥消费者的社会监管作用
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分析食品质量安全形势,引导社会消费,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让消费者更多的参与食品安全立法、执法活动,发挥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作用,加大科普宣传,增强居民的食品安全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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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范文3
一、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之问题
自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总量持续扩大,相关法律制度相继完善。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建立了风险预警制度。2015 年实施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监管的主体地位,厘清了尚无国家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检验程序,明确了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进口商的义务,并规定了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对措施,同时建立了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出口食品危机监测预警制度、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信用管理制度等。
此外,TBT 协议和SPS 协议都规定了各成员国在制定和修改相关食品安全贸易措施时要告之利益相关国,并允许其提出质疑。如利益相关国提出要求,该成员国还应提供制定和修改的理由。对WTO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限制条件的利用,原本可以有效减少我国食品进出口企业在面临食品安全危机时遭受的损失,但是我国在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应对措施中却缺乏与以上两个协议的衔接,往往避开WTO 另辟解决途径。这样不仅耗时耗力,不利于危机的顺利解决,也让WTO 的相关规则在实际操作中成为了一纸空文,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发达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之分析
在机构设置上,日本设立了独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以此为核心,协调与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针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危机管理的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各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同时通过搜集、分析国内外食品安全危机信息,向国民提供科学建议。在制度保障方面,通过修订《食品安全基本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了政府的危机应急管理体制的事项,设立了进出口食品身份认证制度。美国采取由中央政府各部门按照食品类别或环节进行分工、共同管理的模式,由多个部门组成的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来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和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环境保护署(EPA)则分别负责食品的安全管理与执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处理外来动植物疫病传入和残留农药标准的制定。在法律体系上实行权力分立,使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在出口食品安全体系中均承担责任。同时重视出口食品安全的风险管理,建立了预防、处理和食品召回制度。
三、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之改
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涉及准入标准、检验检疫、贸易壁垒等问题。改进与完善我国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应当立足于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的特殊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特殊的食品经济体系与具体国情来设计。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平息之后,通常会出现危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问题、食品进出口企业如何重新进入正常的发展轨道等一些衍生性问题。我国虽然经历多次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但却没有形成危机的善后管理体系。因此,有必要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客观评价,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此外,由于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有时会持续较长时间,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往往要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有必要形成以企业出资为主、社会出资为辅,行业协会主管、政府监督的专项危机管理善后基金,通过该基金对进出口企业予以经济安抚,减轻物质损失。
同时,对损失严重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一定的扶持,帮助其反思食品安全危机发生的原因,扶持企业重新进入正确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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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
近年来,在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旗食品生产经营发展很快,较好地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食品需求。与此同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以及市政府关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认真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全旗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明显改善。但由于监督力量和监督资源较分散等原因,我旗控制和保证食品安全的总体能力还不强,这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了全旗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要深刻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我旗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监管责任。食品安全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各地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开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政府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负责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要明确本地区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的危害和风险。特别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社区以及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广泛动员基层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及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
(二)进一步落实执法主体工作责任。农牧、质监、工商、卫生、经信、药监、公安等部门在实行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情况下,为保证监管工作“到位”而“不缺位”,要进一步细化部门监管职责,建立协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强化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最大限度地堵塞监管漏洞,消除安全隐患。要牢固树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努力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无缝隙监管。
(三)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强化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有关操作规程,依法从事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供应、销售等活动,及时消除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危害与风险。
三、加大执法力度,营造强大攻势
要强化企业责任,健全诚信体系,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都要建立安全信用档案。要进一步加大案件侦办和责任追究力度,全面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食品领域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部门要提前介入,严厉打击,坚决杜绝“以罚代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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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食品安全管理制范文6
二、采购各类食品应注意生产日期或保存期等食品标识,不应采购快到期或超期食品。
三、采购时应向销售方索取该批产品有效 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禁止采购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五、禁止采购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有明显致病寄生虫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酸败油脂、变质乳及乳制品、包装严重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而造成污染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