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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材料学范文1
文物保护的三个主要内容中,都是采用化学原理或化学方法来实现的:通过仪器分析文物的化学成分和结构,结合化学原理来研究文物的损害机制,根据不同的机制选择保护文物的最好材料和有效措施,使其能够尽量保持文物良好的状态形象,减缓其氧化过程,减少其他物质的腐蚀性破坏。化学溶剂在文物保护中主要用于文物的外层保护,作为防护剂或缓蚀剂来保护文物,隔绝或减缓外部环境对文物的侵蚀破坏,但对于不同类型的文物所采取的保护处理措施需要根据文物自身的特性以及破坏原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文物根据不同材质主要分为:金属文物、石质文物、竹木文物、丝织文物、纸质文物等,每一种类型的文物都有量身定制的保护处理方法,同一类型的不同文物也需要区别对待,保证每件文物的保护措施都可以收到理想效果。金属文物,主要是青铜器和铁器,主要保护措施是对其进行防腐蚀处理,主要处理程序是对文物进行除锈后,外表涂缓蚀剂,减缓环境中的空气、水、土壤等对文物的腐蚀作用,主要采用有机硅材料、微晶石蜡、醋酸乳液、丙烯酸乳液进行金属文物的保护作用。石质文物,包括可移动的文物和不可移动的文物,主要保护措施是对其进行防风化处理,主要处理程序是对文物进行清洗后加固,然后外表层涂刷防护剂,保护文物不受外界环境的侵蚀。由于不可移动的文物环境复杂,对化学溶剂的要求比较高,需要有防水性、透气性、耐候性等特性,目前主要采用硅树脂和氟树脂作为石质文物防护剂。竹木文物,由于其自身比较难于保存,所以需要更好的文物保护措施,主要处理程序是对文物进行干燥后,进行灭虫,最后涂防火材料,保证文物的安全性,对文物的干燥可采取自然干燥法、醇醚联浸、冰冻升华、高分子材料渗透聚合法等,文物防火材料可以选用过氯乙烯树脂、氯化橡胶、酚醛树脂和氨基树脂等进行处理。丝织和纸质文物,主要是防霉、防蛀、防老化,由于文物比较脆弱,所以并不是适合采用化学溶剂进行保护。
在目前文物保护工作中常用的化学溶剂多为合成高分子材料,但这些材料大多都采用以苯、甲苯、丙酮、醇等挥发性有机溶剂,不仅制作成本高,还会在文物保护使用中造成环境污染,而且保护效果也不是十分理想。例如溶剂型有机硅树脂作为石质文物的防护剂时,由于下大雨时水能渗透到薄层底下并溶解岩石表面的盐分,气候变干后盐分结晶生长,增加壁孔压力,这样多次循环后使处理层附着力变弱,以致剥落。而其他溶剂也会在石头表面形成了不可渗透的薄膜,石头表面的水不易干燥,于是水向石头深处渗入,将盐分移动到石头表面附近沉积为风化物,久而久之使石头破裂。绿色化溶剂就解决了上述问题,绿色化溶剂的透气性比溶剂型树脂好得多,更适合于石质文物的保护。例如最新研究成果双组分水性氟树脂,透气性和环保意义均优于传统溶剂,耐沾污性、耐水性、耐酸性都相当好,同时无光泽,符合修旧如旧的原则,而且透气性很好,在常温常压下,可使涂层内的水分挥发出来,保持石质文物内水的平衡,漆膜不易起泡脱落,这种溶剂将会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绿色化溶剂对文物保护的影响
绿色化溶剂作为新兴的研究成果,为文物保护带来了新的研究方向,不再拘泥于传统合成高分子材料的应用研究,改变了以往文物保护中材料选择的局限性,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相信有更多的适用于文物保护的绿色化溶剂应用到实际工作当中,这不仅仅是材料的革新,更是文物保护中的绿色环保意识的成熟。绿色化溶剂以其成本低廉,环保健康的特点,比传统材料更具优势,在性能上也更胜一筹,在文物保护领域将会逐渐扩大适用范围,逐步替代传统高污染的材料,也会给文物保护带来更深远的影响。首先,绿色化溶剂大幅度减少了文物保护工作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传统的文物保护材料中有大量的挥发性物质,这些物质挥发后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污染和破坏,尤其对于一些大型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进行大规模的防护保护,必然会使用大量的防护剂,完成文物保护后,这些挥发物质污染文物附近的空气、土壤和水源等,甚至会反过来污染文物,造成文物的损坏加剧。而绿色化溶剂就解决了环境污染的问题,主要以水为溶剂的防护剂,对环境是无害的,对文物周围的环境基本没有影响,对文物本身也不会造成污染,而且对文物保护工作人员也是无毒无害的,也保证了工作人员的免受污染影响。其次,绿色化溶剂提高了文物保护工作的效率。本着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目的而进行的绿色化溶剂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引进绿色化溶剂,得到的结论是明显优于传统的高分子材料。优势不仅仅体现在环保的方面,在文物保护的透气性、耐久性等特性上都略胜一筹,而且制作成本也明显降低,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成果。这不仅可以解决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污染和自身保护问题,还提高了文物保护的效率和资金利用,改善了传统材料容易失效,需要反复保护的缺点,为文物保护工作赢得了更多的优势。再次,绿色化溶剂促进了文物保护工作领域的绿色意识。绿色化溶剂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采用,不仅解决了环境污染的问题,还提高了效率,这大大促进了在文物保护领域的绿色环保意识,在采用环保措施的同时,其他方面也得到了相应的提高,这将会是一个双赢的局面,降低成本也会促进更多方面采用环保的材料,从文物保护领域也可以扩展到其他领域,促进环保产业的不断发展,也同样会带动文物保护领域的研究新进展。
三、总结
文物保护材料学范文2
1.不改变文物原状在长期的文物保护工作中,人们将不改变文物原状作为其保护原则之一,不改变文物原状是指在文物保护工作当中,使文物原有的形状、颜色、结构、材料和工艺都不进行改变,使文物保存原有的形态和制作工艺,使其能够反映当时的文化特征。2.考古现场文物保护的原则在文物保护工作中,考古现场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这属于文物保护的特殊场合,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遵循少干扰、可再处理、可逆性和事先取样的原则,从而确保考古现场的文物保护工作。3.选择文物保护材料的原则能够称之为文物的都具有不可再生性,所以对文物进行保护过程中所利用的材料也需要具有特殊功能,与普通的保护材料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对其保护材料进行选择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不仅要具长期耐久性、性能最佳,同时还要具有可逆性和不改变外观的原则。
二、文物保护理念
1.保护为主,全面发展在进行文物保护工作当中,其工作的核心即是要以保护为主,即把遗产本体和原生环境的保护和保存放在首要的位置,这是文物保护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文物保护工作得以全面、健康发展的基础。由于在我国长期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当中,始终将保护放在次要的位置,而对文物的利用更为重视,所以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呈现一种怪现象,在对遗产进行申报和建设工作中处于极其积极的态势,而当申报完成后,则对遗产的保护工作处于弱势,这就使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由于保护工作的不利,则直接影响到遗产的开发利用。所以在文物保护工作当中,需要我们坚持以保护为主,全面发展的理念来进行。因此在实际文物保护工作中我们需要做到以下二点,其一,要充分的理解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明确二者之间即是相互对立,又是相互统一的关系,是互为目的的,所以在保护工作中需要将保护为主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过程当中。其二,需要有专门的机构来进行文物保护工作,同时还要加强对人员的专业培养和教育,从而努力提高文物保护人员的素质和技能,使文物得到永久的保护和利用。2.抢救第一“抢救第一”是弥补文化遗产保护缺憾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文化遗产所具有的不可再生性理念在工作中的体现。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文化遗存,有着不可再生的突出特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给遗产保护工作的社会环境也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给文化遗产工作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许多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遗产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险情;各种对遗产的“建设性”破坏事件时有发生;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严重短缺;文化遗产保护队伍人才匮乏等。这些已成为保护文化遗产时不我待的紧迫任务。因此,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理念与科学发展观保护抢救工作已刻不容缓。首先,必须改变守摊吃饭的陈旧观念,要认识到文化遗产不可再生性及保护抢救的紧迫性。其次,要坚持遗产保护的经常性,保护也是一种抢救,要注意日常保护的连贯性,不能片面地强调遗产的大修,日常养护及时,会避免大修而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害,从而延缓它的寿命。3.合理利用“合理利用”是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是在确保遗产安全和永久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遗产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用保护提高遗产的利用率,以利用促进保护的规范化。保护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利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文化遗产是社会历史发展的见证物,其存储的信息不会自动释放出来,需要我们去挖掘、去认知、去揭示、去升华,而其本身的不可再生性,又决定了在利用的同时,要考虑其利用的合理性,即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社会教化作用,使其珍贵的信息资源尽可能长久地延续下去,这应该是我们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因此,要树立在保护、抢救、管理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利用的理念。所谓“合理”,一、利用是否合理,要掌握一定的尺度,确定一个保护破坏之间的界限,超越了这个尺度,影响到文化遗产的保护即是不合理的;二、利用的目的是重在经济效益还是应发挥文物的社会教化功能。显然,前者是不合理的,而后者的利用如果危害到保护,同样也是不合理的,只有将上述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算是真正的“合理利用”。文化遗产的教化功能,即教育、科学、艺术等功能,都可以得到充分的利用和发挥,但利用必须树立“合理保护”理念,在适度的前提下,将保护贯穿于利用的始终,绝不能是进行无节制、非理性的利用。
三、结束语
文物保护材料学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财政部、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和研究机构等文物单位。
第三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省财政设立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两部分。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的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可申请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
第五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文物、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维修、保护和安全技术防范、消防;
(二)经批准的重要考古项目的调查、抢救性发掘、资料整理、报告出版;
(三)省级博物馆馆舍、重要文物库房的维修;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征集;
(五)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消防;
(六)重要出土文物和馆藏珍贵文物的科技保护;
(七)经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
(一)文物维修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管理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占地补偿费、报告出版费(含资料整理费)等;
(三)博物馆馆舍、文物库房维修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
(四)文物征集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采集费、捐赠奖励费、调查鉴定费等;
(五)安防、消防项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设计费、设备器材购置费、材料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六)文物科技保护项目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论证费、试验费、人工费、专用药品药剂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开支内容。
第九条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各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直文博单位为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各县(市)申请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时,需经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提出申请。
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文物局报送下一年度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相关材料,包括《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格式另发)、《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一)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送。以上申报材料均包括文字、图片等书面材料和软盘。
专项项目预算编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的原则。有预算定额的,按定额计算;无预算定额的,按概算工作量和费用构成计算,各种取费按有关规定计取。预算作为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根据《*省省级预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对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编制年度预算时,省文物局按照本年度工作重点和有关要求,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由省财政厅下达省文物局执行。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共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负责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各市财政局、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地使用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确定后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批复或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联合下达专项补助经费的通知,结合项目实际实行政府采购、财政集中支付或拨付部门。对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大型项目,根据地方资金的到位情况,结合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收回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调剂到其他项目,优先调剂到该项目单位的其他项目使用。
第十七条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更已批准项目或内容的,由申请单位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报省财政厅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调整或变更。
第十八条年度终了,项目单位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应向申请单位报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格式见附件二)。申请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报省财政厅、省文物局(省直文博单位直接报省文物局)。使用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按国家规定的格式依照上述时间和程序上报。
第十九条各项目单位要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支出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的收支核算。每项专款应客观真实地单独核算。一项专款包括若干子项目的,还应对子项目进行单独核算。明细核算科目应按规定的支出内容设置。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出具项目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行文上报省文物局,抄报省财政厅(省直文博单位直接报省文物局)。省文物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或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验收)。对重点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和财务评价。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将有关项目的申报文件、批准的设计方案和预算、工程竣工总结报告、竣工决算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的验收结论和审计结论等相关资料立卷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省级补助项目,在收到拨款后半年内无故仍未开始实施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撤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项目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并责令其停止施工。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地方承诺的资金没有到位的;
(四)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使用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将分别给予项目单位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二)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三)挪用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文物保护材料学范文4
山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事中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 工程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审批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工程检查部门应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查工作。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包括专家一人。参与工程检查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并遵守回避制度。
第五条 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和效果、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一)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包括:工程项目申报审批、招标投标与合同、技术交底、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地业主代表、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安全员及资料员等配备及到岗到位情况、工程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工程洽商及变更手续,抽查检查结论、隐蔽工程验收和阶段性验收等。
(二)工程质量和实施效果包括:技术方案落实情况,文物保护原则遵守情况,传统工艺使用和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情况;施工技术、工艺、做法符合质量要求情况,施工材料和构件检验、检测情况,工程各分部分项及重点工序的实体质量评定情况,隐蔽工程质量情况,外部观感效果和工程效果评价等。
(三)工程资料包括: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如技术方案、施工图、概预算)、施工(如施工日志、工序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等)、监理(如监理日记、月报、旁站签证、材料见证取样记录等)、以及工程审批和管理等方面技术类和经济类文件。
施工前的文物保存状况,拆除、更换的构件,重要施工做法,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试验过程,隐蔽工程等,应保留影像档案资料。
(四)工地安全包括:工程安全规范执行、安全防护设备配置、文物和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工地现场文明施工等。
第六条 工程检查应兼顾文物保护工程的工作特点,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等应合理确定时间节点,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开展工程检查,按季度汇总上报辖区内工程进展情况。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原则上在每项工程施工进度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时,应组织现场检查一次。并将施工人员到岗到位、工程审批手续、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工地安全、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等情况作为检点。
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受省文物局委托,根据工程进度、规模,对基础、隐蔽、建筑构架安装工程以及屋面瓦瓦等重要节点组织开展抽查、检查。对备案注册的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每一项目至少抽查、检查两次。跨年度工程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程检查。
第七条 省文物局根据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及市级文物部门的检查情况报告,对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随机抽查、检查。
第八条 检查程序
(一)工程检查部门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建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计划,发出检查通知。
(三)组织现场查验。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检查组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五)评议并反馈意见。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文物保护工程检查表》、《文物保护工程资料核查表》,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名,做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检查结论,现场反馈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六)委托专业部门开展的工程检查,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向工程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说明检查时间、组成人员、检查过程,工程情况等内容,重点说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整改建议等,并附相关检查表格。
(七)工程检查部门应根据检查报告,在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
第九条 检查组在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场下达整改通知书(见附件),并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督导整改并查验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条 检查组成员应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表,做到客观、全面、准确,并对检查结论负责。检查报告、整改情况等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季度核实、汇总辖区内国、省保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上报省、市文物行政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的工程检查工作情况,认真编写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文物局。
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按月汇总上报抽查、检查简报,编写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开展检查、未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报告的,省文物局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检查组成员存在违反检查程序、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工程检查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文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奖励措施(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文物保护材料学范文5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物保护材料学范文6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