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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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办法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2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通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城市排水系统的作用1、从环境保护方面讲,排水工程有保护和改善环境,消除污水危害的作用。而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进行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保障人民健康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

2、从卫生上讲,排水工程的兴建对保障人民的健康具有深远的意义。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官鹅沟、大河坝等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县城市监察队具体负责执法。

县爱卫会负责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的组织工作。

社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街道、镇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工商、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身着标志服并佩带有效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失职、渎职、、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得妨碍、阻挠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市容管理范围包括:建(构)筑物、城区道路、公共设施、广告设置、市场商铺、园林绿化、城区交通、环境保护等。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县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有关层高、模式、颜色的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和施工图纸建设,不得随意更改;雨棚、阳台、台阶等不得超出控制红线占用公共场地,进行违章建筑;否则,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城区的一切建(构)筑物、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管理部门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由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临街建筑施工工地一律实行封闭作业,设置围栏和标志牌,并作必要的粉饰;现场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场地应及时清理和平整。施工场地未设围栏、停工场地未整理和覆盖、竣工场地未清理和平整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十三条城区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桥梁上下、巷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窖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按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面积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保证金,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所产生的渣土、污泥、污油、垃圾等,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未经允许擅自挖掘城区人行道、行车道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道路原状;批准的占用期满后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道路原状、擅自延长工期、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除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禁止在绿化区或人行地砖上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机械。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严禁人为破坏。

公共设施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化带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凉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宣传品、标语、小广告。零星张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张贴栏中。对乱涂乱贴行为,责令限期清除干净。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格、形状、内容等要求设置,做到安全、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匾、霓虹灯、画廊、灯箱、橱窗和悬挂宣传标语、彩旗等,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节市场和店铺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各种经营活动应做到“座商归店、行商归市”,禁止沿街兜售、占道经营。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电焊加工、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的,经工商、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区域经营。违规占道经营的,由工商、城管部门书面告知,自行搬迁,责令其停止营业,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城区内固定的集贸市场、蔬菜市场、山货市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管理。市场内应保持场地整洁、经营规范和通道畅通,市场内各种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区各经营行业应按照城区市场布局要求,在指定经营地点经营。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禁止在城区人民路、路、北山路及新城区主干道、滨河路两侧从事机动车辆和机械维修、建材加工、禽畜屠宰、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行为,以保障主要道路畅通无阻、市容整洁。

户外小吃、熟食、水果等摊点在市容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经营。

机动车修理、清洗、充气、补胎和电机修理暂定在官鹅桥至小堡子段212线、大桥湾、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建材加工、铁艺加工、水泥石灰销售暂定在大桥湾一带进行。

废品收购暂定在大堡子、月亮湾以下玉地河一带进行。

家禽、家畜屠宰销售活动暂定在大地沟、坡头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进城运货的牲畜,要求在城区边缘指定地点由专人管理;出售的牲畜,在指定地点进行交易;严禁家禽家畜在城区主要道路上乱跑乱窜、污染、扰民、影响市容,城区居民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城区市场内所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在指定地点、范围内进行交易,保持经营摊位整洁卫生,不乱仍垃圾。

第二十六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必须经市容管理、市场服务中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指定举办活动范围。未经许可举办或超出举办活动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节园林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八条严禁破坏绿化树木、花卉、草坪;严禁在草坪、绿化带行走或玩耍;严禁在绿化树木上绑栓、摇曳等。对破坏城区绿化树木、花卉、草坪的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按1︰10的比例补栽、补植,或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保护,严禁砍伐、损坏以及修建建(构)筑物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移植或任意乱砍乱剪城区绿化树木。因市政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交纳绿地或树木补偿费。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移植和乱砍乱剪绿化树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节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碱溶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按照《县烟花爆竹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节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主干道禁止5吨以上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过境车辆、履带车、铁轮车通行。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首先要征得交警队、市容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损坏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因措施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过境车辆违规通行的,由交警队责令驶出城区道路。

第三十五条城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严禁乱停乱放、乱行乱驶。对乱停乱放、乱行乱驶的,由交警队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商业、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节清扫、保洁和垃圾处理

第四十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单位和公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由建设局环卫所负责城区主次干道、巷道、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以及城区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卫生有偿服务费;城区主次干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和清运;居民生活垃圾应做到分类袋装。

对享受垃圾清扫、收集、清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卫生有偿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清扫、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卫生有偿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机关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收取,编制在10人以下的每月10元,编制在11人至20人的单位每月20元,编制在21至30人的单位每月30元,编制在31人至40人的单位每月40元,依此类推;理发店、服装店、个体商店和早、夜市饮食摊点等每月15元;旅店、歌舞厅、洗浴、饭店每月40元;居民每户每月8元。

第四十三条临街住户、商铺、单位必须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和标准是: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持门面的美观整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污物、污水和标语、小广告、废除物等。

(二)包秩序:严禁营业门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制止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上乱贴乱挂,确保责任区内无有碍市容观瞻和阻塞交通现象。

(三)包绿化:负责管理好责任区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义务或者不达标的,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城区河道、排洪渠道、排污渠道倾倒垃圾、杂物、渣土等。对倾倒者,由水利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将烟筒、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管道等排污口面向城区主次干道设置。

禁止向街道、人行道或行道树坑倾倒饮食残汤剩水、洗理污水、机械油污。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四十六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或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八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饮食业经营者、户外摊点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产生的垃圾(不含汤水),应当倒在垃圾定时清运车上,不得随意倾倒。

第五十一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五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随地吐痰、便溺;

㈡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任意抛弃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废弃物;

㈣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4

20xx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关注焦点焦点1 执法范围

包括工商、交通等6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

城管的执法范围,尤其是其行政处罚权如何划分,一直存有争议。本次正式出台的《办法》,采用了较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法规司相关负责人对此表示,这样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严格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又为了给城市管理执法实践留下空间,只是表述不同,实质内容上并没有变化。

《办法》对集中行使城管执法事项的条件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符合要求条件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如何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办法》对此表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焦点2 执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长期以来,公众关于城管执法行为手段的争议频出。对此,《办法》规定,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同时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另外,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办法》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也提出了约束,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xx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办法范文6

一、考核对象及类别

考核对象为全区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

考核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考核和基层单位考核四个类别。

(一)一级考核部门和单位为:区城管局、住建局、公安分局、淮城镇等4个部门和单位。

(二)二级考核部门和单位为:区经济开发区、城建办、卫生局、环保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工商局、文广新局、文化旅游开发区、城投中心、商务局、药监局、城东乡等13个部门和单位。

(三)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为:区教育局、规划分局、广播电视台、新闻信息中心、机关工委、爱卫办、供销总社、贸易资产管理公司、机电化资产管理公司、轻工资产管理公司、物资资产管理公司、纺织资产经营公司等12个部门和单位。

(四)基层考核单位为:

1.社区:淮城镇、城东乡城市建成区范围的村(居)。

2.基层单位:各职能部门下属单位、分局、大队(站、所)和相关科室。

3.路段:建成区内所有主次干道(含广场)。

4.农副产品市场:建成区内所有农副产品市场。

5.居民小区:建成区内生活大院、居民小区及物管企业。

6.建筑工地:建成区内在建、待建工地和拆迁工地。

二、考核组织

成立区城市长效管理工作考核小组。日常考核,由区城管办负责,年终或重点事项考核,由区城管办牵头,区监察局、督查办参与,并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参加。

三、考核内容

详见年度城市长效管理工作任务和考核细则(由城管委另行制订)。

四、设立城市长效管理基金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每年设立城市管理基金100万元,主要用于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奖励和城市长效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和单位设置相应的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本部门和单位城市长效管理工作考核奖励等有关事项。

五、实行保证金制度

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和单位继续实行城市长效管理责任保证金和有偿代办费制度,数额与往年相同。上年度已缴纳保证金的部门和单位,保证金转为本年度,不再另缴。

六、实行有偿代办制度

实行城市长效管理工作有偿代办制,对交办问题整改不彻底或逾期不整改的,由区城管办委托有关单位实行有偿代办。代办经费从部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局从部门和单位办公经费中扣除;对未缴纳城市长效管理保证金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由区城管委下达通知书,区财政局从部门和单位办公经费中扣除。

七、考核奖惩办法

1.考核采用日督查(含随机暗访)、月考核、季考核和年终考核(含民意测评)的方式进行。对督查、暗访发现的问题,即时交办。

对一级、二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实行月考核,按月奖惩兑现;

对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实行季考核,按季奖惩兑现;

对一、二、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年终时进行全面考核,奖惩兑现。

2.对区领导及区城管办工作人员,根据市城管办考评结果分每月和年终兑现奖惩。全区当月和年终考核得分排名的进位奖,以及因工作创新被市级以上部门作为经验推广、召开观摩会和表彰的,奖励按往年标准不变。奖励资金从市所发奖金中列支。

3.对一、二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当月(年终)考核得分在150分至140分之间的,按当月(年终)保证金的100%奖励;得分在140分以下的,每少1分,扣除当月(年终)奖金的5%,扣完为止;得分在120分至115分之间的,不予奖励,并扣除当月(年终)保证金的50%;得分在115分以下的,扣除当月(年终)全额保证金。

4.对三级考核部门和单位,季(年终)考核得分在150分至140分之间的,按季(年终)保证金的100%奖励;得分在140分以下的,每少1分,扣除季度(年终)奖金的5%,扣完为止;得分在120分至115分之间的,不予奖励,并扣除季度(年终)保证金的50%;得分在115分以下的,扣除季度(年终)全额保证金。

5.开展城市长效管理七项“最佳最差”单位(最佳最差社区、基层单位、路段、市场、河道、小区、建筑工地)考核评比活动。评比采取职能部门推荐和区城管办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评选出七项“最佳最差”单位各1-2名。被市、区评为最佳社区、最佳基层单位的当月(季度)分别发给奖金800元,最佳路段、河道、市场、小区、建筑工地分别发给奖金300元;被市、区城管办评为最差社区、最差基层单位,第二月整改不到位的,扣除主管部门月保证金1000元,最差路段、市场、小区、建筑工地的扣除主管部门月保证金400元。

6.区颁发的城市长效管理奖金,主要奖给城市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城市管理职能部门的其他班子成员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可从本部门设立的奖励基金中给予奖励。城市长效管理七项“最佳”的奖金直接奖给社区、基层单位、路段、河道、市场和主管小区、建筑工地的干部与一线工作业绩突出的人员。

7.各部门和单位在月度、季度、年终考核被扣除的奖金与保证金,用于区城市长效管理有关事项支出。

城市长效管理工作纳入区委、区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职能部门和单位分值为2分。年终根据区城管办考核结果折换分值。

八、责任追究

1.对一年内连续三次或合计四次月(季)考核得分排名末位,或总分在115分(不含)以下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其评奖资格,扣除全年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