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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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办法

综合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凡朝阳市城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环境综合管理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政府,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房产、工商、环保、公安、民政、建委、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环境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凡破损、色彩剥蚀、污染严重的、其产权单位、个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或粉饰。

第五条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扒窗、扒门、增设和改(扩)建阳台;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装修、装饰;房屋安全护栏不得超出墙体。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街道两侧及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商业牌匾、广告设施、阅报栏、灯箱、路牌、装饰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应统一规范,保持美观亮化、整洁。凡有破损、污染的,其产权单位、个人必须及时整修、加固或更换。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破路、挖沟、敷设管线,立杆架线。

第九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不准设置实体围墙,不准设置垃圾堆放场。城区内不得私搭乱建。

第十条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的人行天桥、立交桥、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或者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区路边石以上从事维修、销售及露天烧烤等店外经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区进行各种宣传(含宣传车)、庆典、促销等活动。

第十三条临街单位必须按“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维护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及时清扫责任区积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条禁止侵占、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禁止擅自砍伐城市公私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街路两侧等绿地上折枝、摘花、摘果、践踏草坪,毁坏花草树木、向草坪内、树下倾倒废弃物、有害液体及攀爬城市雕塑,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冥币、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乱摆乱放;

(三)从建筑物上、车辆上抛扔废弃物;

(四)因修车、冲洗车辆、经营肉类、油炸食品污染路面(含人行道);

(五)运输垃圾、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垃圾箱、点内捡拾垃圾、打捞溲余;

(七)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园、广场、绿地、施工现场等露天场所燃烧垃圾、废弃物、熔融沥青,祭奠烧纸。

第十七条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含建筑渣土)要持证、定点排放,严禁乱排乱卸,不得将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在城区行驶的装载泥土、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覆盖或密封,防止沿途洒漏。

第十八条铁路沿线城区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除铁路维护设施以外的,与环境绿化无关的,有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敷)设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管线;

(四)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五)排放垃圾、残土、工业废渣;

(六)堆放物料、杂品;

(七)种植农作物;

(八)挖沙取土。

第十九条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的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三)因施工损毁城市道路;

(四)不按批准面积、位置、时间占用城市道路或占用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

(五)损坏、占用城市公厕、垃圾站点、排水设施、公交设施、煤气、自来水、排污排水、路灯等市政设施的。

第二十条加强大凌河、十家河城区段河道、水面的管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主要街路设置洗车场,禁止机动车、摩托车修理厂(部)占用人行道经营。

禁止在市政界零公里以外1公里以内占道经营、乱倒垃圾和私搭乱建。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一)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遮挡围栏,临街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围栏与围护设施要整齐美观;

(二)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不得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五)施工场地保持整洁,物料堆放有序,不得在围档外堆放物料;

(六)原有建筑物拆除现场必须设置遮挡围栏,实行喷水拆除作业,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加强住宅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小街小巷、住宅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共同负责;

(二)严禁乱堆乱放、乱停乱放、私搭乱建、乱贴乱籠-;

(三)封堵旧楼原有垃圾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四)居民生活垃圾要定时定点倾倒,要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社会要督促产生建筑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专门的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的环境卫生,按所在区域分别由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政府及朝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早市、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禁止市场外延、超时经营。

城区道路两侧50米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

第二十六条除市政府指定的地点外,禁止城区内开设花圈寿衣店。禁止在城区周边乱埋乱葬。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机动车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机动车在划定的禁鸣区内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除政府组织的节庆活动及群众健身活动(18时至22时)外,严禁在中心城区鸣放礼炮,敲锣打鼓。设在居民区内的娱乐场所在22时后不得出现超标噪音。

第三十条禁止商贩在市区内用电喇叭兜揽生意。

第三十一条禁止从事抽签算命等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区停车场应设置标志,划定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整齐,禁止乱停乱放。

第三十四条禁止畜力车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三十五条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搞好自身环境的净化、绿化和亮化。房屋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清洗粉刷,并负责对本单位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乱贴、乱画、乱堆乱挂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城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规定的铁路沿线环境治理,锦州铁路分局义县工务段朝阳领工区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由水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由市建委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由市房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所在县区政府、社区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在临街建筑物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在房屋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安全护栏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及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商业牌匾、广告设施、阅报栏、灯箱、路牌、装饰标志的,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或者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擅自在道路上从事清洗车辆经营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清除责任区积雪或承担清除费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积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将城市绿地改作他用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对非经营,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在垃圾箱、点内捡拾垃圾、打捞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燃烧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不在指定地点排放,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不按批准面积、位置、时间占用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养犬未经批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登记费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城建部门要切实履行城区环境综合管理的协调和指导职能,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好各自责任。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对互相推诿、执法不力的,市政府将追究该部门领导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

综合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字:建设安全治安治理意义

电力消防管理办法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小火灾危害,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保证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电力工业“安全第一”及消防工作“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组织建设

电力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各级人员防火责任制。主管部门一定要对下属进行管理,并对防火工作造成的后果进行负责。

二、工作任务

义务消防队的任务是在电力集团公司保卫部门和上级安全部门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健全消防制度,强化消防监督管理,不断改善防火条件,防止火灾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用实际行动保护企业财产安全和全厂职工的财产及生命安全。三、防火重点部位

1.防火重点部位是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部位及场所,对我所而言,一般指仓库、控制室、档案室、变压器、电缆间及隧道、蓄电池室、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地以及单位主管认定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2.防火重点部位或场所应建立防火检查制度和防火岗位责任制,落实消防措施。即该防火重点部位有专人负责,有灭火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记录地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立案限期整改。

3.防火重点部位应有明显标志,并在指定地点悬挂特定的标志牌,内容包括:防火重点部位名称、场所负责人及防火责任人。

4.防火重点部位或场所如需动火工作时,必须执行动火工作票制度。四、消防器材的配备及管理

根据消防重点部位有可能产生燃烧介质的不同和火灾扑救保护物的特性,变电所应配备有以下几种灭火器和灭火设施。

1.用于扑灭有机溶剂等易燃液体、可燃气体和电气设备初起火灾的干粉灭火器。

2.用于扑救贵重设备、档案资料、仪器表、600伏以下电气设备及油类等初起火灾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3.用于扑救贵重物资仓库、配电室、档案室和车、船及油类电气、仪表等初起火灾的1211灭火器。

4.消防员使用的个人装备(专用服装、安全带、安全钩、安全绳、破拆工具)。

5.主控室、库房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配备消防器材,保证消防供水。

6.各种消防器材分布合理,摆放在便于取用、通风良好的地方。室外消防器材应摆放在防雨的箱、架、柜内,严禁与油类、酸、碱等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接触。

7.消防设备、器材应指定专人管理,维护、保养和更换并挂牌管理,任何人不准挪作他用,确保完好能用。五、认真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和职责,模范贯彻执行消防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和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突出,工作表现突出的班组、个人将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消防制度,造成失火事故,引发火灾的班组及个人视情节轻重由本所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六 、对消防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各级领导要做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促进派。在进行开发领导中,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者除了以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锲而不舍的努力,来赢得领导对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支持外,各级领导也要积极进入角色,主动加强对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理解和支持,协助解决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一工作能卓有成效地开展。搞好新训期的心理健康教育。部队要及时对他们进行环境、生活、心理的适应,教育训练、人际关系、人格适应等方面对他们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使之尽快适应部队生活,为军旅之路打下良好的基础。 由于加强了对新兵的心理健康教育,使他们对心理学基础知识,入伍后的心理异常等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加上初到部队,好奇心、求知欲强易于接受,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七、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上级的要求,坚持“打击为主、预防为本、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方针,从工作实际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使综治工作平安创建工作等稳步向前发展,取得了较好成绩;一年来我们切实把开展平安创建,优化发展环境作为加快经济发展的关键,努力保障和促进了全市经济发展,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细则》的要求,现报告如下:

1、群众安全感调查

政府应认真按照上级要求,结合实际,进行公众安全感专题调查。调查组人员深入全市区人口集中的地方、学校、部分站,通过下发社会安全感调查表的方式,对全市的社会治安状况和公众安全感进行了调查,通过群众安全感调查,使我们更好地了解人民的心声,对工作方法的改进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2、严打整治和专项斗争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一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狠抓落实,确保综合治理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二是选取农村经验丰富、熟悉防火工作的干部,帮助工作组开展工作,力求借整治的东风,尽快扭转重点整治市的工 作局面。

(二)明确任务,层层签定责任书。一是领导重视,明确了工作任务。每个月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明确每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二是签订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书,将市里的各项工作任务安排到下级,让下级认真完成后,把结果上交。

(三)认识到位,深入宣传。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集中专项治理工作奠定基础。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宣传月活动、民族团结教育月活动和公民道德建设月整理活动的开展,宣传学习安建设相关知识,并组织全市干部进行测试;宣传月中由市综治举办,宣传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战宗教、平安建设、科技实用技术等知识。在全市逐步形成人人想平安,个个保平安,级级创平安的浓厚氛围。

(四)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认真开展了流动人口专项整治活动,及时成立机构,在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管理上,突出登记管理和网上比对。配合派出所对赌博、抢劫、入室盗窃进行专项治理,有效遏制了可防性刑事案件的发生。认真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综合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根据中央、省、有关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等基层组织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工作。

第三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以下简称“领导责任制”)。各地各单位党政正职干部为本地、本单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和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应履行以下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政策和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与经济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奖惩。

(二)认真制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将这项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干部任期目标。

(三)健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配齐配强专职人员,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确保工作需要。

(四)建立健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督办考核、评比奖惩等制度,推进各项工作落实。

(五)对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和突出的治安问题,适时开展重点整治。

(六)积极开展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进行合法性、可控性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好落实。

(七)经常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重特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民事纠纷一旦发生,迅速赶赴现场,依法果断处置。

(八)落实各项社会管理措施,加强服务管理和源头预防,提高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九)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表彰先进,鞭策后进,确保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平衡发展。

(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建立完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激励机制和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机制。

(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和普法依法治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检查与考核

第五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六条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中央、省和在单位、市直单位落实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情况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完成《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条检查考核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收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各类资料,建立综治委成员单位年度工作述职制度,开展暗访和督办,对重特大案(事)件和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纠纷进行个案调查。

第八条检查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四章奖励与惩处

第九条全面完成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任务,经年度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市直单位、基层单位每年由市委、市政府发文分别表彰为“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优胜乡镇”、“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优胜单位”,其单位职工增发一个月全额工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进行一票否决:

(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本地区治安秩序混乱,群众安全感、治安满意度低于70%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开展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和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四)对不稳定因素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死亡2人、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案(事)件或严重泄密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生等组织人员赴省进京滋事、冲击党政机关,或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自杀、自残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和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而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及灾害事故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十)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第一、第二责任人或分管政法综治维稳领导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它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进行一票否决:

(一)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单位责任人对综合治理工作不重视,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得力,造成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开展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和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四)对不稳定因素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一年内单位内部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大刑事案件,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案(事)件或严重泄密案(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生等组织人员赴省进京滋事、冲击党政机关,或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自杀、自残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单位发生重大案件,以及领导班子成员受到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因安全监管不到位,发生公务用枪、弹药、雷管、炸药、黑火药、烟火药和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被盗丢失;发生重大涉爆涉枪、涉毒、放射性物品案件、事故,死亡1人以上的;

(十)因部门职能作用发挥不够,管理不严,导致分管行业社会治安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通知整改,而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和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而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十三)其它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十二条对综治工作不力,治安环境差,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案(事)件,但不够一票否决条件的,应发整改或督办通知书,实行重点督查,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应进行约谈、黄牌警告和问责。

第十三条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取消被否决地区、部门和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取消有关单项奖励的资格及其第一、第二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并在整改期间内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和单位,对其综合治理工作第一、第二责任人降职使用或就地免职。

第十四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已构成严重失职的,经市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核准,对责任人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后,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否决单位应积极整改,从否决决定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向作出否决决定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报告一次整改情况。

第五章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一票否决权由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行使。

否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要征求相关市直部门意见;否决市直部门、机关、事业单位,中央、省属在企事业单位,要征求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综治委和相关市直部门意见;否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辖区内基层企事业单位,要征求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综治委意见。

否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市直部门,中央、省属在企事业单位,由市综治委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否决乡、镇、街道办事处、矿区辖区内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由市综治委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一票否决权一般在年终结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一并行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行使。

市综治委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应将否决通知书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和个人。被否决对象对否决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否决通知书后7日内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诉。党委、政府收到申诉文书后在30日内指定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后15日内向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否决决定生效后,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应及时将否决通知书送交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时报上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期限为12个月,从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执行,经申请复议维持原决定的,从原决定书下发之日起执行。否决期满后,被否决单位应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提出取消否决的书面申请,作出否决的机构应组织专班检查验收,作出是否取消否决的决定,同时报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一票否决与干部选拔工作紧密挂钩。组织、人社部门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第一、第二责任人时,要把干部本人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实绩作为一项重要考察内容,书面征求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九条实行垂直领导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考察其下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能力和政绩时,应征求地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地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对这些部门的下属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一票否决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采纳。有关部门在评定管辖部门综合性荣誉称号时,必须经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审核、签署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已授予的应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与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社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协商解决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六章附则

综合管理办法范文4

(试行)

为进一步提升主城区(12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建立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长效机制,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各办事处对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科学规范、标准统一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辖区内垃圾清理管控不留死角,创建优美宜居环境。

二、组织机构

成立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温明担任,成员由区环卫大队、区市容管理考评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办事处主管主任组成,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组织协调,部署阶段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主管副局长王昱担任。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对各类积存垃圾进行清理管控。

三、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根据“属地管理”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清理管控范围:区环卫大队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的区域各类乱倾乱倒和积存垃圾。

2.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各办事处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并做好长效管控,负责对超时未清的垃圾进行清理。

(二)检查方式

检查方式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1.日常检查。由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不定期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相关办事处进行清理,规模较大的以书面形式通知。

2.专项检查。对数字化案卷、12319便民热线、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领导交办等反映的垃圾问题,直接通知有关办事处进行清理。道路两侧环卫大队清扫范围外的街头空地上积存垃圾,由环卫大队上报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办事处清理。

(三)检查标准

垃圾清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1.检查辖区办事处每发现一处扣0.01分。

2.新产生的积存垃圾,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完毕不扣分,(3立方米以下,1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3立方米以上在3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积存垃圾量大清理有难度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周)。

3.未在规定时限内清理完毕的3立方米以下每处扣0.01分,3立方米以上每处扣0.02分。

4.检查通知两次仍未清理的,一次扣0.03分,并进行通报。

5.出现下列问题的加重扣分、处理

(1)被省、市主要媒体曝光的一次扣0.2分。

(2)被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指出问题、多次未整改到位的,一次扣0.3分。

(3)被市级以上领导两次指出同一处问题未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街、镇主管领导相应处分,并一次扣0.5分。

四、考核成绩

综合管理办法范文5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技术资质审核手续,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

(二)向市建委申请,提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四)向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核发《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六)凭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企业按其拥有自有资金、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开发实绩等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4个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其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一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概预算、电气等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各1名以上,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二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预概算等专业工程师)6名以上,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三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或结构专业工程师)3名以上,会计师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持有《统计人员上岗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统计员。

四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须配备建筑或结构工程师1名,配备助理会计师和统计员。

第九条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市区内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市区设立的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和县级市一级、二级内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二)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审查评所在市三级、四级内资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县级市属一级、二级的开发企业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外资开发企业还须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企业合同、章程。

(四)法人代表证明。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七)开发经历和实绩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升降级制度。

申请升级的开发企业,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外,晋升一级、二级、三级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4年、3年、2年,并有相应的综合开发实绩。

对不符合原定技术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三章  计划统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纳入计划管理。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规划部门,每年根据市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当年房地产综合开发总规模,提出商品房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计划安排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商品房屋建设(包括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

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分为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计划。商品房建设施工应按年度申报商品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商品房项目开始施工后,列入年度商品房建设计划的公共配套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计划投资的10%。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计划完成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报预备项目计划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二)办理规划报建及征地拆迁手续的有效文件。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  预备项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预备项目计划,向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批准用地、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凭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项目计划:

(一)规划方案批文及其总体规划图。

(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年度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须提供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合作合同、章程及外商进资证明。

第十七条  正式项目计划经市建委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

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正式项目计划向市计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实行综合开发统计制度,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评定其开发、建设及经营情况。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开发企业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除单幢建设的普通民用建筑项目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由开发企业报请所在区(或县级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论证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分工、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开发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后的15日内,持规划批文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实施过程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均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开发企业每年10月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之间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建筑物拆卸施工的,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开发企业在开始建筑物拆卸施工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拆卸施工。《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开发企业内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开发企业向所在区(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拆卸项目的工程技术和安全责任由申报人负责,拆卸项目的经济责任及工地管理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办理《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发企业申请报告及法人授权书、申报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任职证明。

(二)市国土局房管局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产权交换证明。

(三)房屋拆卸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承担拆卸工程施工的企业名称、资质证明;拆卸房屋原有结构构造勘察结果及其1∶500建筑物位置平面图;拆卸安全技术监督措施;拆卸施工现场围闭方式;工地余泥排放准运证;对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列出分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开发企业应将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审查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工程质量和数量,参与处理质量事故,验收工程,提出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三十条  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部工程完工,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占用道路、绿地的临时建筑、堆放的材料、工地围墙拆除、清理干净,并疏通排水管道,及时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同时申报综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组团)全部竣工并经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的验收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综合验收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齐有关资料后,应在6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组团)的综合验收可以分阶段进行,待全部建成后再进行整体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成。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的综合验收,分两步进行:

(一)由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二)通过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属竣工1年以内(含1年)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鉴定,属竣工1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属下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鉴定。

经鉴定,如属非购房者使用原因造成,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质量问题严重的,应予以更换或退货。

质量问题如属于施工企业或其他责任人过失造成的,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有权向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建的住宅小区,或分期建设,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承担维护居民入住范围的生活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建筑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组团),凭《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管理时,开发企业应同时移交其验收档案资料,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并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合同书。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政策性居民住宅实行政府限价外,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照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开发企业须在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30日内分别向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销售(预售)成交价。

第三十九条  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需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管理的初步审查意见。

申请办理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项目初步审查,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中方合营者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的报告。

(二)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点。

(五)《建设用地通知书》。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审批项目合作合同、章程时,须提交该项目用地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作为合作企业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赴境外购买土地、房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及对外经济管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商品房,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开发企业在境外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开发企业刊登售房广告以及签订销售、预售商品房合同时,必须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

第四十四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签定售房合同,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审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并视具体情况对开发企业降级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2年以上无开发业绩,或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降级、撤并和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规划、土地部门除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者,按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综合管理办法范文6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  划  指  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2.社会招收人员;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2.调出人员;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2.转正定级增资;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2.掉尾工资;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  划  报  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  划  管  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  划  统  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