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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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的康复护理

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文1

【摘要】目的探讨妊娠合并HIV感染孕妇抗病毒药物治疗依从性的护理干预模式,提高母婴阻断效果。方法选择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在我院孕检发现HIV感染的孕妇94例为研究对象,随机分成为两组,每组47人。干预组除实施健康教育外,采用认知行为,行为学,情感式的干预模式,对照组则实施常规健康教育模式。评价两组HIV感染孕妇及家属对抗病毒药物治疗依从性的认知、家庭内支持及依从性效果。结果,干预组与对照比较,干预组对抗病毒药物治疗后的认知程度、家庭内支持及服药依从性明显提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关键词】HIV感染孕妇; 抗逆转录病毒药; 孕妇依从; 护理干预

【中图分类号】R4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455(2011)06-0218-01

艾滋病全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是由艾滋病病毒(HIV)侵入人体后发生的一种死亡率极高的严重传染病。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与世界卫生组织联合的《2007年全球艾滋病流行状况更新报告》估计,2007年全球共有3320万艾滋病感染者,2007年全球新增HIV感染270万,死亡人数为200万。目前,妇女和青少年已成为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不容忽视的两大群体,在全球感染HIV感染者中,女性达1540万,而且以育龄妇女居多,并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HIV阳性孕妇中约15%-50%会发生母婴传播,不同国家的传播概率不同,在不采取任何干预措施的情况下,HIV传播概率在发达国家为15%-25%,发展中国家为25%-35%。目前,我院对孕期出现HIV感染的孕妇均使用抗逆转录病毒药物治疗,以降低母婴传播的危险。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在我院孕检发现HIV阳性孕妇94例,随机分成两组(即干预组与对照组),每组47例,两组年龄、文化程度等方面经统计学处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对照组实施常规健康教育,干预组除实施常规健康教育外,在遵循知情、自愿、保密的前提下对HIV感染孕妇及家属对抗病毒药物治疗的认知、家庭内支持及依从性效果进行干预,具体方法如下:

1.3 认知行为的干预:认知是指人们的系统性认识,包括知觉、判断、信念、价值、态度等范畴[1],针对认知进行的提高服药依从性的干预方法。包括个性化和群体性的健康教育。个性化教育指针对感染者进行的健康教育内容包括艾滋病相关知识,药物的作用及副作用,如何预防和减轻副作用,如何应对影响坚持服药的因素等。即患者接受3次1小时以上的健康教育,内容包括介绍患者所服用的药物,对母婴阻的作用,通过交谈了解患者服药不依从的原因,寻找并解决服药过程中的困难,在教育开始后的2个月,干预组患者的服药依从性提高,而对照组却没有明显改善。国内王彩霞和肖林等[2-3],也针对HIV感染孕妇进行了个体化的教育,提高了她们的服药的依从性。

群体性的教育是针对HIV感染孕妇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即进行8周,每周1次的知识教育,内容包括:发放宣传资料、播放幻灯片、面对面交谈宣传艾滋病的基本知识,如何坚持服用药物,只有保持较好的服药依从性(>95%)抗病毒药物的有效性才能得以发挥[4]。目前国内外使用抗病毒药物后母婴阻断的效果,家人应如何支持孕妇等。通过8周的干预,患者及家属对艾滋病知识、服药依从性有所提高。

1.3.1 行为干预:遗忘是HIV感染孕妇不按时服药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制作小卡片标明服药时间,让孕妇挂在家中醒目位置,还可以通过电子闹钟,手机提示,把服药时间尽量安排在与进餐时间接近,通过多种方法提示孕妇按时服药。

1.3.2 情感式的干预:经济负担增加、紧张、焦虑、家庭及社会岐视是影响孕妇服用抗病毒药物依从性的主要原因[5]。因此,我们孕检发现HIV阳性孕妇,均建立信息档案,通过定期上门访视、电话随访、面对面交谈,宣传国家对HIV感染者“四免一关怀”政策,减轻她们的心理负担和经济压力。取得孕妇及家属的信任与配合,增加医患互动,提供24小时咨询电话,及时了解和解决她们服药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她们提供最佳情感支持,提高她们服药的依从性。

1.3.3 统计方法。数据采用spss11.5统计软件处理,采用检验,t检验进行统计分析P

2 结果

两组干预前对抗病毒药物的依从性认知、家庭内支持、依从性得分分别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但经过2个月干预后3项得分分别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4 讨论

HIV感染孕妇是一个特殊群体,为了提高服用抗病药物的依从性,国内外学者采取了多种干预方法,但是各种方法效果不一,我院通过对HIV感染孕妇进行抗病毒治疗时对其及家属实施依从性认知、行为及情感进行干预,取得她们对医务人员信任与配合、通过上门访视面对面的情感交流,与患者沟通更贴近、更融洽,提高了患者服用抗病毒药物治疗依从性,取得较满意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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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彩霞行为干预对艾滋病治疗依从性的影响[J]中国实用医刊.2008.35(13):32-33

[3] 肖林 对48例艾滋病患者实施三个阶段教育的评价[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8.19(3):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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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文2

病例介绍

患者,男,40岁,因从高处摔下,导致左颞部皮外血肿(约7cm×7cm),左颅骨骨折,于2004年2月6日11时30分入院。体格检查:T 36.2℃,P 86次/分,R 22次/分。患者处于烦躁状态,意识模糊。给予止血,降颅内压,镇静药物治疗,观察8小时后体温高达38.8℃。处于浅昏迷状态。CT检查:左侧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约10cm)。中枢性高热,经会诊立即行右侧开颅清除血块手术。术中合并左侧贯通伤出血不止。同时行以侧开颅手术。手术过程历经7小时20分,于次日5时20分返回病房。测BP80/50mmHg,T 39.2℃,R不整。于8时10分常规消毒行气管切开术,同时给予双管静脉通路,0.9%盐水150ml,加先锋铋3.0g,2次/日,左氧氢沙星0.2g,2次/日,抗感染,0.9%盐水250ml加六氨基已酸0.6g止血,5%葡萄糖500ml加多巴胺40mg调升血压到100/70mmHg,20%甘露醇250ml,3次/日降颅内压, 5%碳酸氢钠注射液250ml纠正电解紊乱。5%葡萄糖500ml加地塞米松10mg降体温到37.4℃。术后48小时输液总量10 400ml,其中输B型血3200ml。术后17天后再次行脑积水分流术。有成为“植物人”的可能。

护理体会:①加强静脉穿刺技术:因患者术中失血过多,属危重病人,所以要迅速建立多组静脉通道。用16号留置针管穿刺大血管,以保证药物及液体的快速顺利滴入。②心电监护仪的观察: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备好各种急救药品和物品,专人观察、记录及核对药品准确及时记录出入量。③留置导尿管的护理:随时观察尿量及尿道,以使及时发现是否并发急性肾功能衰竭。持续氧气吸入为6~8L/分。④做好气管切开的护理:吸痰要严格无管操作,吸痰管一次性使用,吸痰要充分,昏迷期间吸痰,翻身拍背后再吸痰,吸痰后适当气管内滴液(100ml生理盐水加庆大霉素8万U和糜蛋白酶5ml)。管口覆盖气滴液湿纱布,每日更换并保持纱布湿润。气管内套管每8~12小时清洗消毒1次。以免痰痂阻塞套管。呼吸道湿化有助于保持呼吸道通畅。每日雾化吸入2次。⑤做好鼻饲管的护理:确保鼻饲管通畅,及时给病人进食,保证均衡营养,避免刺激性及生冷硬食物。进食前必须有抽吸环节,及时发现应激性溃疡出血。本例48小时内出现应激性溃疡出血。按医嘱立即给予胃管推注生理盐水100ml加副肾0.5ml。同时静脉推络塞克40ml加生理盐水20ml加高舒达20mg,2次/日,3天后出血停止。⑥呼吸道和皮肤的护理:术后患者昏迷、咳嗽、吞咽反射减弱或消失,不能有效地排痰。为了有效清除呼吸道分泌物,采用翻、拍、吸、喷相结合的护理方式。翻:2小时翻身1次,通过更换,使痰液顺利排出;拍:每次翻身后注意拍背从下到上以通过外来声震动,使痰液由小支气管流入大支气管;吸:吸痰由浅至深,先吸近处后吸远处,以免将痰液推下;喷:若痰液黏稠,定时雾化吸入,雾化剂中可用生理盐水、糜蛋白酶及根据痰培养后能实验加入相关的抗生素,使痰液稀释顺利吸出。本例未发生坠积性肺炎及褥疮。⑦康复训练及指导:双侧开颅致残率很高,如未及时康复,病人虽保住了生命,但偏瘫、失语等严重后遗症的生发率极高。严重影响患者的生存质量,所以早期的康复是减少致残率的关键。术后生命体征平稳,症状稳定,开始对病人进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的时间要严密把握,不宜早,也不宜晚,要遵医嘱,要认真执行医嘱。康复训练要制订出计划,每天按计划执行,最好一步也不少。如果体力不支,可稍加休息,然后再进行。可延长训练时间。

心理护理:当病人神志转清以后,由于后遗症的原因,而生活不能自理,其产生恐惧、绝望、烦躁、丧失治疗信心。进行心理护理十分重要。心理护理要放在首要位置,要严密观察病人的表现,注意其心理活动情况。要按时按剂量由护理人员帮助服药,看到病人把药吞下为止。床边不能放锐利的刀剪之类的东西。对病人要微笑服务,特别是患者家人和病人讲话时要语气平和,使病人心里得到安慰,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活下去的勇气。病人的一个眼色,一个手势,一个表达意愿的动作,都要看在眼里,马上和病人沟通,了解他的要求和需求。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大声急躁的询问患者。

体疗及功能锻炼:对偏瘫肢体先行按摩及被动运动,从近关节向远关节,同时结合低能量激光血管内照射治疗,如肢体有随意识运动,可先行床上进行,除训练瘫痪肢体外,同时加强健侧肢体运动,同步加强躯干肌肉运动,为步行训练做准备;上述训练顺利时,可考虑坐起锻炼。再逐渐转移到左右前后侧活动及步行锻炼。锻炼时应坚持不懈,循序渐进。对患者要不断地鼓励并加以表扬,给他以信心。本例现已能自行起床,自行站立。

语言康复:与肢体康复护理同步进行,鼓励病人用语言表达意识,从开始的单音节,到简单的词、句,逐步递增。对待这样的病人一定要有耐心、信心、恒心。

家庭环境要求:①室内要保持空气新鲜,保持通风良好,不要对流。②不要接触感冒病人。③室内的温度及湿度要适宜。

个人生活护理:①衣服要宽而肥大。②内衣最好穿棉线制品。③生活规律,起居、用餐要定时定量。

结 果

在医护人员的精心治疗与护理下,患者创造了奇迹。不但生命得以延续,半年后,出院回家疗养。1.5年会写字,2年零1个月会说话,现已4.5年,患者四肢活动自动,能自行起床,但行走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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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

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损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传来性的损害,也可以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但对因物质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赔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当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精神损害方面的理解及适用不甚统一,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

在人身伤害中我们立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但民法理论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很长时间对国内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认。如1982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肯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内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在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发展过程可以直观的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人权关注的程度和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过程。

二、人身伤害中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我们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包括因遭受精神损害所伴随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导致一个人受到伤害,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容貌被毁等,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为植物人;心理素质较差的女性,因为失败的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母亲因为失去爱子之后因为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有感知,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许有的法官会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不能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我觉得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是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如何评价损害的事实,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往往需要一个转换环节,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别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

三、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

首先,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于后者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有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到伤害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而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也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具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值得商榷。我个人认为他们应该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同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的直接结果也同时导致这样的结果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必然的间接的精神损害结果。而根据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的原则,侵害人就应该同时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

其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谁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界有三种观点:(1)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继承死者的慰抚金请求;(2)受害人因为侵害行为死亡后,对于加害人可以取得损害赔偿权利,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3)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非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族均受害,因此,抚慰金的请求权亦应将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况加以考虑。在我国大家庭居多,其中某一家庭成员因侵权行为死亡,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都需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都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中还包括了两殊形态。(1)胎儿: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解释》也没有加以规定。通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应该给予赔偿。此时,胎儿作为特殊主体,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借鉴。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根据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均构成伤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据参与制定本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即残疾赔偿金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他们遭受伤害后存在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四、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及思考

在本文开端,我们便知道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那怎么样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笔者主张精神损害以金钱来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如下:(1)精神利益的转化性;(2)对受害人的抚慰性;(3)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4)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解释》第10条就规定了确定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首先,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否严重。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最后,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但是我国的立法还不甚完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也未能详尽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问题。对于此,我认为要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而在此点的使用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具有了很重要的分量。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法官的职业所固有的能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地选择其一的权力。自由裁量多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就像法律对法官说:“我已将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到这一点,从这一点开始,就是你法官的责任去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作为法律体系,已不能再告诉你应该选择什么结论了。”自由裁量存在于法律准许的范围内。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所以增强和强化法官的自身素质非常有必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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