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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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

近年来,社会讨论的热点话题已不再是股市和房产,文物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文物交易、收藏热的兴起,文物交易市场与往常相比变的异常活跃。但随着我国一些地方古玩城、旧货市场的开放,在市场交易火热的背后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管理和法律监督,而逐渐猖獗的文物非法交易和走私的犯罪活动。如北京潘家园一带的旧货、古玩市场,行内人称其为鬼市。另外还有上海城隍庙、南京夫子庙、天津沈阳道、广州青平路等地的古玩市场都已经形成了规模化。这些市场虽打着正当经营的名义,但实际上文物倒卖等违法犯罪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据统计我国以文物为对象的拍卖公司就有近千家,而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公司存在无限无序的非法拍卖行为。文物交易市场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体制,一些地方文物交易的监管单位与拍卖公司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甚至个别拍卖公司的经营人来自于国家相关文物监管部门,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非法文物交易活动的产生,并为其提供了得以发展的温床,使这些非法交易文物的来源通过拍卖、买卖身份得以漂白。

二、解决我国当前文物法律保护问题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文物保护法律。我国制定的最早的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是在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交易市场发展迅速,并且在交易中暴露出了许多新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文物保护法所没有涉及到的方面,再加上我国对文物保护立法的不及时,使一些文物盗卖、挖掘等犯罪分子得以有机可乘,给我国的文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要想降低文物违法犯罪的发生,使我国珍贵文物得以保存下去,首先就应对我国相关文物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如,针对我国的历史文化遗产与一些世界遗产的保护工作建立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得以完整地传承下去。在操作标准上对我国相关文物保护法律进行细化,提高相关法律实际的操作性,使一些像化石等珍贵的冷门文物免于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完善文物保护法律的监管机制,并制定相关法律对其实行约束,明确划分公安、海关、工商、城建等文物保护部门的职责,坚决杜绝各自分开、的行为。

(二)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的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文物保护法律意识。要想使保护文物的工作得以全面、有效的开展,不光要依靠各级政府主管等相关法律监管部门的力量,同时还要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对我国文物进行保护。因此,要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针对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开展落实、贯彻、宣传等工作,提高人们的文物保护法律意识和观念。在对文物保护法律进行宣传时,要注重多种宣传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通过电视专题报道、广播节目宣讲、报纸专栏介绍等方式,扩大相关文物法律的影响力,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通过建立文物保护日的形式,开展文物参观、历史讲坛、法律专访、知识竞答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提高人们保护文物的热情,使人们广泛地参与到文物法律宣传以及文物保护中来。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2

德城区文物保护基本情况。德城区历史悠久,共有34处文物点,现有国家级文保单位1处(大运河山东省南运河德州市德城区段),省级文保单位3处(德州城墙遗址、窑上窑址、北厂漕仓遗址),市级文保单位10处(德州城墙遗址、窑上窑址、闸子遗址、黄河涯礼堂、北厂沉船遗址、德州烈士陵园   、卢建曾家族墓、孙庄谢生家族墓、高道悦墓、德州窑址)。

近年来,德城区高度重视文物保护工作,认真按照上级文物部门要求紧抓落实,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了工作。一是不断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文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文物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是文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区多次组织各镇街文化站集中学习了《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学法、懂法、守法,处理好文物保护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依法保护我区文物资源的安全。此外,我们还利用国际博物馆日、文物遗产日、文化惠民演出等活动,向广大市民宣传《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累计发放各类宣传资料5000余份,开展宣传活动50余场次。通过这些宣传活动,全区文物保护意识逐渐深入人心,为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二是加强文物机构、队伍建设。2016年我区成立了全市最早的文物管理机构——德城区文物管理中心,进一步完善了机构管理制度。同时,我们也在加强文保队伍建设,提高文保人员素质上狠下功夫,除了配备电脑、照相机、照明设备、GPS等必要的装备外,每年都组织文保人员进行业务学习,通过学习提高文保人员的素质。三是建立联合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机制,遏制打击文物犯罪行为。建立联合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机制是加强文物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遏制和打击文物犯罪的有效手段。为此,我们与德城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等单位建立了联合工作机制,形成了良性的合作机制。我们坚持主动打击、主动治理、主动防控,时刻保持对打击文物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确保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制订为基层文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实现文物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基层文物工作现状,结合我区文物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是明确市、县级文物管理机构人员、制度。建议在《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市、县级文物管理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责任等情况,注重基层文物部门人员机构的层次化,为有经验有阅历的文物研究人员提供更多选拔聘用机会。同时建议市级、县级文物部门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力度,明确岗位职责。

二是加大财政对文物保护的支持。近年来文物工程建设较多,文物工作量日渐增大,基层虽在文物遗址保护、“四有”管理工作中投入了保护资金,但就整体而言文物资金方面仍存在欠缺。建议在《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中明确市、县级财政部门对文物工作的支持,明确市级、县级地方政府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的财政支出预算,成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以确保专款专用,并鼓励建立起多元化的文物保护经费投入机制。

三是明确各部门联合机制。从多年整体情况看,部分部门仍存在支持力度不够、执行不到位等现象,往往把文物保护看成只是文物部门的事。建议在《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中明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打击机制,提高各部门支持、执法力度,对各部门应履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四是完善文物执法队伍。目前,基层文物部门存在文物执法队伍建设不健全、文物专业知识欠缺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基层文物执法力度。建议在《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中加大对县级文物执法队伍的支持力度,加快基层人员文物执法资格证件申报工作,壮大基层文物执法人员。明确规定市级、县级文物执法培训工作,提高各级文物执法人员专业水平。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文物行政执法;现状;问题;对策

近几年来,七台河茄子河区文物部门在区委区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关心下,认真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不断加强文物基层工作,依法保护文物,有效地制止并处理了文物违法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文物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和遇到一些问题,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落实。下面,笔者就近几年来茄子河区文物行政执法情况作一简要回顾,并对今后文物行政执法思路、执法对策,谈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一、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现状

近几年来,茄子河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重点抓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开展文物调查的过程中积极宣传好《文物法》,同时对文物安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重点检野石刻、古建筑、古墓葬。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纠正了一些不利于文物保护的行为,排除了一些不安全因素。二是配合工程建设,搞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以避免文物的损失和可能遭到的破坏。自2005年以来,文物部门先后下发了几个加强文物安全和文物行政执法的文件。例如,区文化体育局与建设局、市规划局茄子河区直属分局联合下发了文件《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建设中文物保护的通知》。今年来各乡村及各投资开发商在工程选址中,都按照规定申请区文物部门到拟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进行现场文物调查和勘探。三是认真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为确保文物行政执法的顺利实施,文物执法人员依照《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编制符合本区实际的执法文书如《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

二、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必要性

首先,加强文物行政部门法制建设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本质要求。文物保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并已经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文物保护执法队伍的法律意识与执法水平,不但关系到文化、文物事业的发展,而且关系到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和谐社会的构建以至法治政府的建设。用法制保护和管理好文物,事关大局。

其次,做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是提高文物部门地位,扩大文物部门影响的重要手段。切实履行好《文物保护法》赋予我们的行政执法职责,文物行政部门才能有所作为。有作为才能有地位,有地位才能更有作为。文物行政部门要在全社会树立起良好形象,就要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敢于面对、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棘手的问题,并应努力在执法中牢固树立职权法定意识、程序法定意识以及权职统一意识。同时,做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也是我们向全社会切实地宣传文物保护法的重要手段。这样才能积极争取到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人民群众对文物部门依法行政的理解、支持和监督,从而扩大文物部门的影响,为依法保护文物创造良好的环境。

其三,文物法制建设是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文物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和政府依法管理文物的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者法治意识如何、法律水平高低是关系到文物事业成败的重要因素,也是文物部门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从广义上说,文物行政管理工作者都是执法者,熟悉文保法规,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程序,使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之有规,做到不缺位、不滥用,是对我们工作和素质的起码要求,也是检验文物队伍自身建设好坏的重要标准,更是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我们要按照时代的要求,补好法制这门课,提高我们的能力和水平。

二、存在和遇到的主要问题

据资料显示,从全国来看,文物行政部门任务重、人手少,行政执法和处罚工作在各项工作中普遍处于被动和劣势地位。文物行政执法专职机构不健全,执法责任不明确。有的地方文物行政执法信心不足、不敢执法、程序不熟、方法不够,造成执法不力。出现“文物执法难”、“以权压法”、情大于法的现状比较严重。一些地方或者个别单位和群众,不依法履行报批程序,擅自修缮文物,甚至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乱搭乱建,违法进行工程建设,对文物本体从周边环境造成危害。

茄子河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同大多地区相比,起步较晚,正式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刚刚两年。文物执法人员没有执法经验,人手少、经费保障不足,也没有专门的执法交通工具,当前和今后文物行政执法任务相当繁重、艰巨。自2005年以来,在文物行政执法中,茄子河区文物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三次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的指示精神,有些问题得到解决,但有些问题仍然存在;文物安全工作不尽完善;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文物安全隐患的单位整改不到位;还有法人违法现象;某些单位利用文物资源进行旅游开发,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进行。

三、文物行政执法的思路和应采取的对策

我们采取的文物行政执法的思路是:坚持以人为本,紧紧依靠党委政府,把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作为文物工作的重中之重,视为文物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以推动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健康发展。把推进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与抓好文物保护基础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完善规章制度,进一步从制度和程序上避免涉及文物建设项目违法施工破坏文物行为的发生。切实做好项目建设工程选址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把好行政审批关。从本地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目前全区各项基础工作都有明显的进步,文物日常管理有序。回顾前段我们所做的工作:

一要认真学习各项文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熟练掌握行政执法要求和程序,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通过认真调查研究,弄清楚文物执法主体应包括哪些内容、当前的执法重点、目前执法程序需要完善的环节。进一步坚定文物行政执法的信心和决心,提高同文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自觉心和积极性。及时总结经验与发现问题,多请示、多汇报,积极争取本级政府的更多支持。

二要不断加大《文物法》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文物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基层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新闻媒体等部门要协同配合,采取“新闻报道、举办展览、送展下乡、印发传单、制作板报、口头演讲、举办有奖知识竞赛、书写墙壁标语”等多种形式宣传。还可以利用乡村大集、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放映电影等形式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农村,放在基层,放在学校,放在重点文物所在地,把《文物法》纳入到本地区法律、法规的普法活动中,纳入到本地区编制乡土教材中。经过我们的努力,效果较明显。

三要建立完善文物安全月报制度和文物行政执法检查预警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文物安全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建立完善《文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区、乡、村、看护员四级文物保护网络,层层签订责任书,各文物所在村都要对文物点安排专职看护人员,实行奖惩制度。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要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之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文物安全工作。文物部门对各文物点进行定期检查,精心策划,认真制定检查方案,详细列举检查的内容,提出明确目的的及现实要求。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实地察看,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和执法检查表,分析野外文物安全保护状况,对检查出的问题向单位提出整改时限以及下一步工作措施,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要求整改的重点项目,有条件而长期拒不执行的必要时将启动司法程序运用法律手段促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文物法律法规的工程建设进行依法查处,特别是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参考文献: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4

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滞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传统村落的重视程度也较以往有所增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一局于2012年4月启动了有关全国传统村落的摸底调查工作,于2012年9月29日了全国传统村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显示,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登记上报了11567个村落信息,登记上报1000个以上的省有云南、山西和贵州,分别为1371个、1213个、1095个,占登记上报总数的31.8%。此外,有16个省级行政区分别登记上报了300个以上传统村落,共计10259个,占登记上报总数的88.7%。这反映出,在当下人们已逐步意识到了传统村落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与村落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与出台却严重滞后。

我国虽然早就出台了《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是主要用于广泛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绝大多数遗存下来的传统村落建筑及其文化遗产与形态,虽然具有文物的特征、属性和价值,但是又往往介于“文物”与“非文物”之间。因而,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可依。一些地方虽然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其局限性非常明显,难以从本质意义上保护传统村落。

此外,“保护性破坏”所造成的现状也值得我们关注和反省。我国有不少传统村落,因其具有特殊的历史文化意义和建筑艺术价值,很早就被纳入《文物保护法》的视野,受到保护。这些古建筑的维修与保护,是根据保护等级、审批权限和经费拨付来源进行的。在全国50多万个古建筑保护项目中,国家级与省级保护项目所占比例和数量相对较少,绝大多数都是由市、县财政承担的。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财政,基本上无力拨付这些保护项目的维修经费。在这种情形下,许多传统村落古建筑,挂着被保护的牌子,实际上却长期处于缺乏监管与维修的状态。

保护传统村落应注重其“活态”特征

针对众多的具体现状,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我们应重新审视当前传统村落保护的一些措施。至少有两点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文物赠与;立法;发展;特点;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8-0107-05

一、文物赠与概述

赠与是指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方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约。赠与属于终局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文物赠与。顾名思义是指以文物作为赠与标的物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的一种特殊情形。文物赠与是双方、诺成性法律行为,同时由于作为赠与标的的文物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历史价值,因此文物赠与还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是否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文物赠与可以分为文物捐赠和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两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文物赠与属于文物捐赠:不具有社会公益或者道德义务性质的文物赠与则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如,对国家赠与文物的行为属于文物捐赠,而向其他主体赠与文物。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因此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遗迹,由于其所承载的重要历史、审美、教育、科研价值,文物与一般的标的物不同,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因此,文物赠与不同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赠与,不能完全适用民事立法。对此,《文物保护法》做了专门规定。

通过立法对文物赠与制度予以确认不仅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不断丰富了馆藏。促进了博物馆建设,优化藏品结构,发挥文物的价值,而且有利于实现民间文物的依法流通,实现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法律保护。

二、文物赠与立法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文物保护法》制定于1982年,是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制度的创立,分别于1991年、2002年以及200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有关文物赠与的规范在1982年制定《文物保护法》时,就被规定在法律当中;1991年修正和2002年修订时,也都涉及到了文物赠与的内容,2007年修订时保留了2002年有关文物赠与的全部规定并一直沿用至今。立法所确认的文物赠与经历了从具有公益性质的捐赠到普通主体之间的一般性赠与的发展过程,文物赠与制度随着立法的发展也不断得以完善和改进。概括说来,我国文物赠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1982年立法:文物赠与制度雏形的形成

《文化保护法》在制定之初就在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但是,这一阶段立法对文物赠与制度的规范还很不成熟。1982年《文物保护法》仅用一个条文概括性地规定了文物捐赠,即将文物捐献给国家这样一种情形,而且只是极其抽象地规定对此应由国家给予奖励;而对将文物捐献给国家时,捐赠的主体、对象以及捐、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将文物赠与给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时的一般意义的赠与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显然,1982年立法有关文物赠与的规定还只是文物赠与制度雏形的形成。然而不可否认,这也标志着文物赠与这一法律现象已经进入立法视阈,立法者已经逐渐认识到文物捐赠是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能够对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为更广义的文物赠与制度进入立法范畴奠定了基础。

(二)1991年修订:文物赠与立法的谨慎探索

1991年在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修正时,虽然只对其中第30条和第3 1条这两个条了修改。但是这两个条文均有关于文物赠与方面的规定。具体来说,此次修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增、一改、一保留”。所谓的“两增

”是指,增加对文物赠与行为的两条限制,即增加规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增加规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所谓“一改”是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将“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所谓“一保留”是指,保留了1982年立法中“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规定。

此次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修正。不仅体现为法律条文数量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在内容上。将法律所规范的文物赠与从具有公益性质的文物捐赠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无论是法律条文的增加还是法律内容的充实无不表明立法者对文物赠与的重视程度在逐步提高,文物赠与已经成为文物保护立法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由于1991年对《文物保护法》的修正沿袭了1982年立法对文物的私人所有和文物流通限制的规定。如。规定了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传世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等。因此反映在文物赠与的立法内容上,就表现为规定人们不可以做什么,基本都属于禁止性规定,而很少从正面引导的角度对文物赠与进行授权性规定。此次修正与其说是对文物赠与这一制度法律地位的认可,不如说是对文物赠与制度在立法上的谨慎探索,更多体现的是对文物赠与的限制和规制。法律内容还很不完善。 修订并沿用至今:文物赠与制度的实质性发展

2002年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进一步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对民间收藏文物的重视程度提高。其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扩大了文物私人所有的范围、承认文物的依法流通,规定除祖传文物外,私人还可以对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享有所有权,规定私人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文物赠与的相关规定也做了相应较大调整,对文物赠与的规范进一步细化,在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增加了授权性规定,肯定了国家以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主体接受文物赠与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鼓励向国家捐赠文物。此次修订将1982年第二十九条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情形由“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修改为“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国家除了提倡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之外,还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扩大了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范围。此外,法律进一步明确指出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从而将可以获得奖励的、向国家捐赠文物的行为中的“国家”予以明确化,对公众的捐赠形成明确指引,使之更加富有操作性。同时增加规定,对于国家受赠的文物,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于所受赠的文物负有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的义务。此次修订不仅有利于向国家捐赠文物的公益捐赠氛围的形成,而且有关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展示等义务的规定也有利于国家在受赠文物之后对文物的妥善保护和文物的价值的发挥。

其次,扩大了文物受赠主体的范围。2002年修订之前的法律只对国家鼓励捐赠和禁止赠与的几种情形做出了规定,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接受文物赠与没有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指出文物收藏单位以及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依法接受赠与并取得文物,因接受赠与而取得的文物可以收藏和依法流通。特别是对私人文物的取得方式的规定实现了质的突破,改变了1982年立法所规定的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传世文物这一单一的文物取得方式,明确规定私人可以受赠文物,从立法上认可接受文物赠与已经成为私人取得文物的合法方式,承认文物赠与是文物合法流通的重要途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文物的流通提供了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扩大了文物受赠主体的范围。

最后,对珍贵文物和国有馆藏文物实施特殊保护政策。此次修订将“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统一规定为“国有文物收

单位”,将禁止赠与的情形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扩大了禁止捐赠的范围。一方面,将“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统一规定为“不得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绝对禁止将国有馆藏文物作为标的物进行赠与,包括不得赠与其他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措施:对于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其他单位、个人,如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另一方面,规定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送给外国人,对因此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改变了之前“以走私论处”的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和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一直都是国家监管的重点,此次修订充分考虑了违法赠送的其他情形以及刑法未来在罪名以及处刑等方面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协调了文物保护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使得文物赠与相关规定的制定更加科学。无论是对确保国有文物权属的纯粹性还是对防止我国珍贵文物流失海外都具有积极意义。

三、文物赠与立法历史演进的特点

经过历次立法修订和近30年的发展,文物赠与制度不断得以细化并渐趋规范和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文物赠与制度在立法中不断得到充实、完善

在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仅用一个条文对文物捐赠做了简单的规定,经过1991年和2002年的两次修改之后,有关文物赠与的法律条款不仅在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内容上也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2002年修订之后的文物保护法将文物赠与相关的法律条文增加至八条:在内容上进一步细化了文物捐赠制度,逐渐增加了有关“国有文物禁止赠与和珍贵文物有限赠与”的制度,增加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主体作为受赠人”时的相关制度。随着文物保护法的修订,仅规定向国家进行文物捐赠的立法现状得以改变,在文物捐赠制度之外制定了禁止和限制赠与的情形以及一般性文物赠与的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立法有关文物赠与的内容。文物赠与制度的细化规定,使得文物赠与制度更加明确化,提高了立法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二)一般主体间的文物赠与获得了应有的法律地位

2002年对《文物保护法》修订时,增加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作为受赠主体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所具有的文物受赠主体资格,文物赠与从此成为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间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之一。在理论上,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律遵循不同的处理原则。作为剥夺和限制行为人权利的刑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罪行法定原则;而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问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则遵循“法律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文物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性法律,对于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是否可为,无法从法理上得到解决,而必须从条文字面上予以明确。因此,通过立法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主体的文物受赠资格予以确认,可以增强法律的指向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

(三)鼓励向国家捐赠文物仍然是文物赠与立法的重点

向国家捐赠文物一直都是立法所鼓励的行为。从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就将文物捐赠制度规定在其中,对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个人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虽然经过三次修订,这一规定一直保留并沿用至今。之后历次修订的相关内容也只是对该条文的补充和完善,以使其更加具体、明确,如规定对捐赠文物给国家的行为予以鼓励;并进一步指出向国家捐赠的“国家”还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使法律的制定更加富有操作性;国家接受捐赠文物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该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法律还对文物捐赠制度进行多维度的规范,除了提倡向国家捐赠之外,还要求国家接受捐赠对受赠文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且应当尽可能地为文物展览提供机会,发挥文物的教育、审美等价值,从而更加凸显了文物保护法以保护文物为宗旨。 物非国有化以及珍贵文物流失海外的防范进一步加强

1991年对《文物保护法》进行

修订时,首次确立了禁止国有文物作为赠与标的和对珍贵文物实行有限赠与的原则,并将其规定在法律当中;在2002年再次修订时,除了在部分概念、术语等细节方面做了微调之外。基本保留了这一原则。立法对国有文物和珍贵文物实行特殊保护政策,要求其不得像普通文物一样自由进行赠与,对国有文物非国有化以及珍贵文物流失海外的防范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对文物赠与中出现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变为“县级以上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将管理部门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一般与违法赠与的接触更直接,便于对文物赠与行为的直接管理和对违法事件的处理。由此体现了国家对国有文物所有权严格保护的立法导向和对珍贵文物防止其流失海外的决心。

(五)文物赠与制度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性不断提高

随着《文物保护法》的不断修订完善,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科学性逐渐增强,语言更加精准简练。特别是注意到了对文物赠与制度与其他法律之间关系的妥善处理,如,在处理文物赠与制度与刑法的关系上。充分考虑了《文物保护法》与《刑法》之间的相互协调。我国《刑法》在1991年到2002年《文物保护法》两次修改之间进行了四次修改,特别是将1991年《文物保护法》所涉及到的“走私罪”修订为“文物走私罪”,在罪名和客观行为方面都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1991年《文物保护法》所指向的《刑法》第187条也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较大调整,法条顺序变更为《刑法》第397条,而且在内容上也有改动。文物赠与制度在修改时,充分考虑了《文物保护法》与《刑法》相关规定的协调,对于有冲突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调整,兼顾了《刑法》未来的修订和变化,强调了立法的前瞻性。

四、现行文物赠与立法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一)现行文物赠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文物赠与立法的发展演变看。文物赠与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性规定是文物赠与制度的立法盲点。《文物保护法》作为我国文物的基本立法,在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不可否认,在文物保护法近三十年的实施过程中,其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对我国的文物保护切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文物的流失和破坏。但是从总体来说,文物保护法中有关文物赠与的规定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无论是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还是历次的修订,对文物赠与的规定都只是做了实体性规范,缺少程序性的指引。如,对于如何赠与,应当向受赠单位的哪个具体部门赠与,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需要履行哪些报批手续以及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赠与是否有效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程序性规定是文物赠与制度的立法盲点。

2.内容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立法中文物赠与制度规定大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对于“珍贵文物不得赠与外国人”的规定,具体到哪些文物为珍贵文物,如何判断文物是否为珍贵文物以及判断珍贵文物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文物保护法》这一文物保护的基本法律,还是文物保护的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文物赠与虽然属于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其涉及的赠与对象为文物,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性,因此文物赠与又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赠与,特别是当国家作为受赠人时,会涉及到税收优惠、提供奖励等多方面的问题。而现有立法对文物赠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以上这些问题都没有涉及,还远远不能解决文物赠与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

3.在文物赠与相关制度中,没有充分凸显保护文物的立法宗旨。虽然立法规定鼓励将文物捐赠给国家,并对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由国家予以收藏、保护并为其提供展览的机会,实行对国有馆藏文物禁止赠与的政策以及珍贵文物不得赠与外国人的限制政策,但是,对于除此之外还广泛存在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受赠人的文物捐赠行为。受赠主体应当负有何种保护文物的义务,应当如何对受赠文物予以保护,法律都没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文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为文物流通的一种合法方式,文物赠与理应围绕这一宗旨展开,如果仅仅是赋予其

他主体受赠文物的资格,而对具体的赠与行为以及赠与后的保护、展示等相关义务没有规定的话,就将文物捐赠简单地等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势必无法凸显文物赠与应当围绕文物保护的宗旨和以文物保护为目标的立法追求。

4.文物赠与尚未形成相互协调、运转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到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文物保护法》为主体,以各地方、各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为辅的中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文物赠与问题也已经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相关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但是从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规定相对散乱。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独具系统的制度体系。文物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仅零散地分布在《文物保护法》各个章节中,而且还分散地存在于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在内的其他法律,文物赠与相关的相互协调、运转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对文物赠与立法的改进建议

对现有立法中文物赠与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文物赠与除了具有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赠与相同的属性之外,还承担着文物保护的义务,文物赠与立法应当仅仅围绕有利于文物保护的目的。因此,除了在参照民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外,还需要对《文物保护法》这一专门性法律予以完善,对我国《文物保护法》自身的修改和补充是完善文物赠与制度的重要方式,如针对现行立法中文物赠与对文物保护没有特别规定的现状,应当增加相应的义务性条款,对文物赠与的当事人所担负的文物保护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在充实实体性规定的同时。增加文物赠与的程序性规范,如制定对珍贵文物的判断标准,文物赠与的具体程序等。通过对现有立法的补充和完善。丰富文物赠与制度的内容,进而搭建文物赠与法律架构,使文物赠与立法更加全面化、系统化。

加快文物赠与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国家层面,目前我国与文物保护法相关的配套立法只有《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化部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这些配套立法不仅数量非常有限,而且在内容上几乎没有文物赠与的相关规定。配套政策的缺失使《文物保护法》中本已原则性、概括性较强的文物赠与制度变得更加抽象,从而导致文物赠与的无序和盲目。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就需要有配套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因此应当加快制定文物赠与配套立法,如完善有关文物赠与的相关激励措施,尤其是税收优惠措施的制定等。与此同时,还需要有其他相关立法的配合,进一步完善《合同法》、《物权法》、《刑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使这些相关立法成为《文物保护法》之外对文物赠与制度的有益补充。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范文6

    一、田野文物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田野文物就是指那不可移动并且分布地在住宅区之外的古文物,像古建筑、古石刻、古石窟、古壁画等。由于分布的地形不同、地域不同、环境不同,导致田野文物的保护工作非常困难,其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1.分布广、数量多

    田野文物分布无规则是田野文物的特点之一,因此为管理保护工作造成了巨大困难。例如:近年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民勤县进行文物保护工作的单位就有192余处,而在录不可移动文物多处,并且大多数都存在于野外,因此,文物保护工作非常艰难。

    2.保护经费不充足

    在我国文物保护工作中,除了国家级与省级的文物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经费,市县级以下的田野文物保护单位很少能够争取到保护所需经费,因此文物保护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缺少经济上的基础,很多田野文物保护区没有进行专人管制,没有看护房,更不要说监控管理的设备了。

    3.文物收藏热致使保护工作更加艰难

    受到经济发展和国内外的文物市场行情变迁等影响,造成文物价值急剧上升,人们对于文物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认识越来越全面,在暴利的驱使下,很多人跳出道德底线,铤而走险,实施田野文物盗窃行为。

    4.执法力量偏弱

    很多地区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缺少人力资源,缺少专业的对文物保护进行执法的队伍,再加之上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政府布置下的任务繁重,导致地方单位无法分心于正常的保护巡查工作上。部分部门甚至没有配备巡查车辆,对巡查力度和效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5.少数地方政府对于文物价值和文物保护法规不够重视

    为了加快城市规划或项城建设,少数地区政府无视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公然实施破坏行为,兴建房地产和规划所需设施,造成田野文物损失严重,遭到不可修复性破坏,为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严重影响。

    二、对田野文物保护工作提出的几点建议

    1.加强建设文物保护工作的执法队伍

    政府对文物保护工作过程中执法队伍的建设一定要重视起来,加强对执法工作者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加强保护工作的巡查力度,配备巡查车辆,为执法提供设备上的方便,有效的震慑文物盗窃分子。

    2.加强对于文物保护意识和文物价值的宣传,防止各媒体上歪曲性的报道

    现阶段多种文物鉴定节目、鉴宝报道频频出现天价文物,拍卖会上千万的成交价格也是屡见不鲜,这对于文物盗窃分子的诱惑是非常大的,导致他们将田野文物确定为盗窃目标,屡屡发生文物失窃案件。因此,加强文物价值上的正面报道与宣传,提高人们的文物保护意识是非常重要的。具体措施如下:

    (1)通过考古工作,提高宣传力度。例如:在进行正常的考古工作过程中,对于考古所在区域的百姓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提高百姓的法律意识,并道明盗窃文物受到法律制裁的后果。同时可以召开考古成果的会,利用各种媒体为大众贯彻文物所具有的重要价值,了解文物对古老文化传承的重要性,知道其是一个国家文化底蕴的一部分,主动地配合考古人员进行文物挖掘工作。

    (2)通过与文物相关的节日进行文物保护宣传。在举办文化遗产日的同时,大力宣传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在考古方面取得的成果通过展览的方式展现出来,加强对文物文化底蕴的渲染,使人们通过文物感受到中华民族文化的灿烂与辉煌,进而提高他们的荣誉感,提高民众保护意识,通过这样的办法降低文物盗窃行为的发生。

    (3)通过网络、媒体、新闻宣传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网络是现今传递消息最快、传播范围最广的手段。利用网络对文物保护进行宣传,对于全民普及保护意识,提高文物保护在民众心目当中的重要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再辅助于新闻媒体这样比较正规的节目进行宣传,加大对文物盗窃行为打击力度的宣传,让所有人都知道盗窃文物受到法律制裁的严重性。提高文物保护在民众心中的地位。

    田野文物的保护工作是艰难的、是枯燥的、是长久地。为了古老的文化传承,每一个人都应该把文化保护当做自己的责任。而文物保护的管理工作人员也应该提高警觉性,加强管理监察工作,不断的完善保护手段和巡查措施,有利地从宣传和准备工作上震慑和打击盗窃者的犯罪心理,提高田野文物的保护效率,尽最大努力去延续田野文物遗产的生命。

    参考文献:

    [1]袁保明.基层田野文物保护初探[J].才智,2011(20).

    [2]包明君.对当前我国田野文保护的思考[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