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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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办法范文1

未办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费用

【案例】 2011年5月8日,胡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半年后,胡琳在干家务时,不慎被开水烫伤,并发现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当胡琳要求公司报销6700余元医疗费用时,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其规章制度已明确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由职工自行办理。胡琳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点评】 公司应当赔偿胡琳的损失。首先,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明显与之相违。其次,用人单位拒不办理必须承担对应责任: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难辞其咎。

已办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

【案例】 司马琼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仅一个月,便在锻炼时不慎发生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的2011年9月17日,司马琼曾向公司请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公司为司马琼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使其全部医疗费用得以报销已属万幸,更何况未计较其已耽误工作,怎还能索要工资?

【点评】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方面,司马琼享有休病假的权利。《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即司马琼虽然仅工作一个月,但其仍享有90天以内的医疗期。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因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已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疾病尚未治愈,终止合同应付医疗补助金

医疗纠纷办法范文2

【关键词】法律意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6455(2010)11-0154-02

医疗纠纷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医疗活动有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医疗纠纷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医院的管理,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创造宽松,和谐的就医环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意义重大。

1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原因又常常交织在一起,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一是医务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或简化操作规程,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数医务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不正,工作不负责任,对病人敷衍了事,漠不关心。三是有的医务人员医疗保护意识差,说话随便,不严谨,不注意场合而引起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和医疗用语对医患双方是有益的。四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细致的向病人解释和沟通,这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关心,询问与其疾病有关的问题,医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做认真负责,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医务人员不仅表示不同情,不耐烦,甚至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当患者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了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时,这时患者或家属就联想到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发医疗纠纷。五是个别医务人员之间闹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有意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挑拨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酿成纠纷。非医源性纠纷最常见的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了解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对疾病的复杂性不认知而发生医疗纠纷。一是患者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在医疗实践中,需要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精心诊疗护理,同样也需要患者有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是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症,并发症,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不理解,一旦发生,就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而导致医疗纠纷。三是患者的素质差,有的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额赔偿等个人私欲,无理取闹,把本身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硬要往医疗事故上扯,如达不到目的,就在医院大吵大闹,到处乱告,有的甚至弄些“医闹”在医院聚众闹事,打人砸物,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过高,如果得不到满足,则患者及家属就难以接受,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疗纠纷,多见于工伤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2医疗纠纷重在防范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我们认为必须一手抓防范,一手抓处理,尤其是要在强化医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医,以法治院。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思想基础。要在医务人员中广泛开展以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为主要的医德教育,要引导医务人员树立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人生观,处处以患者为中心,急为患者所急,想为患者所想,恪守职业道德,千方百计为患者排忧解难,用爱心去温暖患者,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和尊重,帮助患者建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取得患者治疗上的积极配合和患者家属的理解,这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法制教育,用制度来约束工作,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亮起了红灯,因此要在广大医务人员中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各种规章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更加注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容侵犯。只有不断强化教育,使他们懂得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如果做了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医务人员还要在医疗护理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事,严格把关,狠抓医疗质量,这是预防医疗事故的最好办法,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实行医疗保护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技能,是防范医疗事故和差错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的训练和考核,要大力开展技术练兵和岗位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容易发生医疗缺陷的技术部门,重点岗位查找安全风险点,要重点防范,重点管理,要认真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建立全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考核,把提高医疗质量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上。

2.4强化医疗文书的法律意识。医疗文书单纯为医院医学教研服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及在医保医疗付费时凭据作用日显突出。对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的要求不再只是医院加强医疗质量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关键的是医疗文书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医疗文书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证据来对待。

3医疗纠纷的处置机制的探讨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各异,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回避矛盾,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坚持原则与理解同情病人处境相结合,现实处理,与长远影响相一致,依法公平处理,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侵害。

3.1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划分医疗机构有无过失,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等,医学会对待医疗纠纷要在全面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认真分析,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准确地判定纠纷的性质事故的等级。

3.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必要时向患者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讲清情况,求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向家属讲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具体办法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办理。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位现象。应借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模式,建立“医疗争议处理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规范医患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2]。

3.3医患双方协商调节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无论在处理前和处理后都要做好调解工作。当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或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又不同意申请医学会鉴定时,不要一味地姑息迁就,或用私了的办法求得解决,这样不仅会助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协商不成,医疗机构应主动求助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以保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病人带来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适当给予一定补偿,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从而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要考虑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发生,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保留双方协商解决,行政部门解决及司法调解或裁决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并由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3]。

3.5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途径[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参考文献

[1]韩松,刘成勇,王焕春,等.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适用 法律现状与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8,24(12):828-830

[2]蒋士浩,高峰。强化卫生行政调处医疗纠纷的作用。健康报,2010,10,(13):7

医疗纠纷办法范文3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办法范文4

1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做法和特点

1.1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情况。

1.1.1浙江省政府于2010年3月1日颁布的《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办法明确指出各市、县(市)都需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会),实行“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化解医疗纠纷。医调会的人员配备、管理,由政府规定。医调会的人员组建由医学、法学、心理等专家组成,工作内容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技术咨询[1]。

1.1.2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属于免费的,医调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的报酬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解决。其工作职责主要有:在调解纠纷的同时,向社会大众宣传相关法律、医学知识;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汇报当地的医疗纠纷和调解效果情况;通过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剖析,为医疗机构提出规避医疗纠纷发生的建议;为社会大众提供有关医疗纠纷的咨询服务等[2]。医调会在接到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给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由。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功的,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通过法院提讼。

1.1.3调解结果更趋合理化,规定指出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得私自协商处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先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鉴定,明确双方的责任。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落实、执行[3]。

1.2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特点。

1.2.1中立性:医调会的出现,为医患双方提供了相互沟通的平台,采用“背靠背”的分开调解方式,避免医患双方的面对面触后情绪对立,同时把“院内纠纷”引向“院外调解”,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逐渐成为医患双方僵持关系中的平衡力量[4]。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拥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医调会不隶属于任何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经费政府财政提供,中立的立场,能够获得患方和医方的信任,提高了医患双方的信任度。

1.2.2程序简单、周期短:医调会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注重医患双方的现实需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快速受理、快速调解、快速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5]。医疗纠纷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将医患矛盾引离现场,让当事人的情绪得以平复,避免纠纷升级恶化的可能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从纠纷冲突中得以解脱,回到正常的医疗工作中,恢复和谐的医疗环境。

1.2.3节约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医调会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根据医疗纠纷的具体实际情况对程序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既减轻了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压力和法院的诉讼压力,又节约了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

2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以来存在的问题

2.1赔偿要求高,调解难度大。随着法律法制的不断完善,患者家属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往往会主动采取各种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部分患者对医学的期望值过高,存在维权过度现象[6]。同时,将医疗行为理解为商品买卖行为,认识不到医学治疗工作是高技术、高风险科学,对某些正规抢救措施可能发生的不良结果和正常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意外不能客观认识,对医疗纠纷的赔偿数额要求不断提高,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逐步加大。

2.2没有专用法律,规定标准不同。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时间较短,没有明确法律可以参照执行。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可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执行,对于非医疗事故的纠纷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没有相关法律可依。目前医疗纠纷调解参照执行的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今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制定与现今医疗纠纷相匹配的条例;拓宽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途径,让纠纷处理有法可依,让纠纷和患者在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时候有地方调解,

2.3调解人员紧缺,专业无法对接。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调解往往需要具备的医学、法学知识和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这就使得调解员的作用举足轻重。目前,杭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7名调解员,力量比较薄弱。特别是医疗行业存在特殊性,而调解员大多是法律专业毕业,对医学知识了解甚少,所以调解压力大。由于人员紧缺,对于非正常工作日的突发性医疗纠纷,不能及时介入开展调解工作。

2.4责任不够明确,多数模糊调解。按常理,医疗纠纷应该在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平息事态的发展,避免发生患方出现过激行为,都是采用模糊调解,劝医院方给予一定的赔偿,而不是组织有关人员对医疗纠纷的责任进行鉴定,分清责任[7]。医院方有时虽然知道自己并没有过错,但因为没有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纠纷,只好花钱“买”平安。这一结果,导致许多患者得出“只要到医院闹,就可以得到赔偿”的结论,使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院的负担越来越重。

3优化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议和策略

3.1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好风险预警措施。医疗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引起的。因此,首先要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网络,根据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对医疗、护理质量进行监控。其次,要强化制度落实,重点加大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核心制度的落实,建立纠纷、投诉反馈整改机制。再次,要通过实施素质提升工程和人才培养计划,对在职医护人员进行持续的医疗业务规范化培训,熟练掌握操作要求,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此外,要培养医护人员的沟通技巧,加强语言艺术修养,提高沟通能力,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对每起医疗纠纷都要组织鉴定,弄清责任,对责任人作出必要的处理,并采取措施防范类似的医疗纠纷发生[8]。

3.2配好纠纷调解人员,优化完善理赔依据。由医调会专业性比较强,建议成立一个医疗专家顾问团队,对复杂、疑难医疗问题进行论证。在人民调解员的选调上,要选择富有爱心和责任心、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沟通能力强的综合人才,而且选入之后要定期组织学习、培训和考核,并保证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人员的基本稳定。结合医疗纠纷突发性强、不稳定因素多等特点,建议政府加大经费、人力投入,非工作日设专人值班调解。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多方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明确一个参照法律标准[9]。另外,呼吁尽早出台新版《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3.3加强多部门联动,提高司法调解力度。医疗纠纷的调解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须加强部门的联动,通过部门间的密切配合,使医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投入,预留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医调会专心调解医患纠纷。网络媒体在进行纠纷报道的时候,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的报道,多宣传正能量,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调会进行科学指导,从法律、政策等方面对医调会的调解员进行培训,让医调会在调解纠纷时做到依法、规范调解[10]。公安、司法部门加大对职业医闹事件打击,在保护患者的正当利益的同,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打击调解中的各种非法行为。

3.4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政府要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矛盾争端。对相关医疗法律条例的宣传教育,不仅医务人员要学,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也进行系统宣传,让社会公众全面、准确地了解条例内容。医院内部也要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医务人员知法守法,依法行医。同时,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监督,才能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始终保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办事原则,得到医患双方的信赖。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医疗无法进行的行为列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

3.5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医疗纠纷调解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法规。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协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加强机制创新,改善服务,按照合同及时理赔[11]。涉及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处理,可吸纳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调解,同时启动调解和理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另外,保险理赔机构应该第一时间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如纠纷产生的原因、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等,及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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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郑雪倩,高树宽,王将军,等.我国部分地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12,16(7):16-17.

[8]曹艳林,王将军,郑雪倩.部分国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经验分析[J].中国医院,2012,16(7):8-10.

[9]王将军,曹艳林,郑雪倩,等.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理论探讨[J].中国医院,2012,16(7):2-4.

[10]张文琦.试论医患纠纷调解的改革[J].科技信息,2012(36):47-51.

[11]李晓堰,王海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之再探讨[J].医学与法学,2013,5(5):34-36.

医疗纠纷办法范文5

为深入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省卫生厅、综治办、司法厅、财政厅、公安厅、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医疗纠纷处理和人民调解工作实际,现就推进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和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相互衔接配合的创新,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共同把这项工作组织好、实施好,确保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二)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组织。在市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司法、卫生、公安、财政、人社、宣传、民政、计生、、工会、妇联、保险、应急办、综治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由综治办负责牵头协调,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二、健全工作机构

(一)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8月底前,完成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的组建工作,医调委的办公场所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的要求确定,在医调委的办公场所悬挂“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匾,使用人民调解组织的专用外观标识。市医调委承担全市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医调委咨询专家库。组建市医调委医学、法律咨询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医学专家库人员应充分考虑专业分布。专家库组成人员应为本领域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代表,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医调委或者当事人的咨询或应邀参与调解,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三)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导医调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制度,明确职责、纪律及要求,统一标准、规程,建立工作台账,规范制作案卷文书。调解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案卷文书样式按照司法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标准执行。

三、加强队伍建设

(一)市医调委由卫生、司法等部门共同推选产生3-9名委员,委员会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名,应配备具有临床医学、药学、法学等方面资质的人员,应配备妇女成员。由司法局和卫生局确定人员录用标准,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退职未退休的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医疗纠纷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队伍。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并根据辖区案件受理量从考试合格者中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3名以上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医疗纠纷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一般从懂法律、熟悉医疗卫生知识、擅长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中择优选聘。可另行聘请兼职人民调解员若干名,根据需要由医调委调配使用。

(三)市司法局负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每年不少于30个学时,通过培训使调解员熟悉掌握调解工作制度、医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方面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但已在从事该项工作的,要做出暂停其工作、解聘等处理。卫生、公安、保险监管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四〉市司法局要会同市卫生局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监督考核,实行半年和年终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遵守工作纪律和办案质量情况。对考核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予以解聘,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考核为优秀等次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规范工作程序

(一)医调委作为群众性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可以适用于未通过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件,并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对索赔额1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凡医患纠纷协商标的超过1万元(含1万元,下同)的,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索赔额超过10万元的医疗纠纷,应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责任。医疗机构不得私自了结超过1万元以上的赔付。对不执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医疗机构和个人须进行严肃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相关政策必须如实告知。

(三)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可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参加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应当在3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纠纷事实以及当事人申请事项等书面通报相关保险机构。

(四)市医调委调解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调结。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时送达当事人。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医调委办结案件的,应当每月25日汇总后报市卫生局和市司法局备案。

五、落实工作保障

(一)按照方便群众、功能齐备、规范整洁的要求,合理设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接待室、调解室、办公室、档案室等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市财政局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文件精神,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六、加强保险行业监管

(一)有关保险机构接到医调委参加调解通知函的,可以派员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调解或者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建议书。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及时、全面履行。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等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管,规范保险经营业务,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督促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行业自律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保证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三)卫生、司法、公安和保险监管部门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案件核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信息,防范医疗机构骗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医疗纠纷办法范文6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1(c)-092-02

本文所说的医院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是特指医院在处理医患纠纷中所发生的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

1 医院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的表现

众所周知,医院每天都要接诊几百甚至上千名病员就诊。而医院里每天还有几百名病员在住院。在这些门诊或住院的病员中,既有病情较轻的病员,也有病情较重的病员。在病员和家属中,既有非常明理又对医生相当尊重的人,也有蛮横不讲道理,自认为他(或她)就是“上帝”就是“消费者”的人。一旦遇上了医疗纠纷,讲理懂法的人会实事求是地与医院交涉或依循司法程序处理医疗纠纷,并能圆满地解决问题,不会给医院的综合治理工作带来难点。一旦在医疗纠纷中碰到那些不讲道理、不懂法律的人,这些人既不按司法程序办理医疗纠纷,也根本不去咨询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所采取措施的对错,而是一味地纠集亲朋族人来院大吵大闹,毁物、伤人。使医院的日常医疗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干扰,也给医院的综合治理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当地派出所和区治安大队甚至也无法妥善处理好这种综治难点。因为,第一,公安机关无法满足家属的无理要求。第二,公安机关也不能把家属的打砸行为视同社会上的打砸行为来处理。

虽然国家在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出了一条医院免受冲击的条文。可是视国家法规为儿戏的人仍有不少。如去年本市一家医院发生了一起医疗纠纷事件。照理讲,家属是可以和医院讲道理的。如果是医院存在过错,根据司法程序,医院该赔多少钱,就赔多少钱。可是病员家属不但不按司法程序与医院讲道理,反而纠集200多名村民来围攻医院,殴打医院工作人员,致使医院多人被打伤。在处理医疗纠纷中,虽然县里的公安特警和主要领导都来了,可村民们打的照打,砸的照砸,很久才平息这起纠纷。这样的医疗纠纷,给医院的综合治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 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

为什么现今社会的医患关系会如此紧张呢?浅析原因如下:

2.1医患双方矛盾是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

1996年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大会将医疗卫生事业定为国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从而使它不再成为纯福利的事业。医院开始面临自己养活自己的问题。因此医院之间的竞争明显加剧,在国家不可能补偿更多费用的情况下,医院不得不在其他方面想办法,患者成为医院重要的收费来源。医疗费用开始急速上涨,在百姓中就出现了“看病贵”的问题。

另外,原来的公费医疗模式开始向大病统筹,患者自己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或全部医疗费用的模式过渡。进入医院首先得交“门槛费”。这笔钱也是患者自付的,患者出了钱,自然就会以“消费者”的身份去参与诊疗的全过程。过去只是患者单纯地服从医生,而现在却是医生必须如实告知患者医疗全过程的信息。医生有一项缺失,那么道理就在患者方。医院服务不好,医院有一点点过错,患者就有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当医学服务的特殊性被忽略时,医患之间的矛盾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2.2医务人员的观念还未全部转变

我们的国家已进入法制时代,进入了以法律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时代。医院自从1987年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后,《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相继出台。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正式实施,使医疗卫生工作正式纳入法制化轨道,与医疗卫生法制建设步伐加快的形势相比,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并没有与时俱进,部分医务人员的思想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的年代,认为患者看病是有求于医生,是医生说了算,殊不知,现在的诊疗工作是双方面的。如大型仪器的检查,过去是医生一说,患者服从,而现在却是病人不同意,医生就不能开检查单,如果医生坚持开,那就是违规。在诊疗过程中,医生有告知的义务,如果医生有一项没告知,一旦出了意外,患者就会以医生未告知的理由来投诉医院、投诉医生,处理不好就是一场影响很大的医患纠纷。

2.3患者过度维权所致

众所周知,现在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不断增强,笔者认为这是好事,这说明我国的普法教育已经深入人心。如果出现医疗纠纷,患者走司法程序,那的确是百姓法律意识和文明程度提高的表现。但在医院大吵大闹,笔者认为这是患者维权过度的表现。家属维权过度表现为职业“医闹”的大量出现,如《中国青年报》就报道过一则职业“医闹”的事件。职业“医闹”的出现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又一个方面。

2.4管理者的调停滞后导致医患关系紧张

作为医院的主要管理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应严格要求医务人员依法行医,规范行医,要教育医务人员一切以病人为中心。严格要求医务人员不以医谋私,要尽心尽责为病人服务,争当“白求恩式”的医务工作者。但如果出了医疗纠纷,不管医院是否有错,作为医院的主要管理者就应该尽早站出来,与病人家属进行平心静气的对话。假如医院有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千万不可避而不见家属,致使家属的“火气”越等越大,最后导致严重的医疗纠纷。前几年有一报社报道说,有家医院领导,在处理医患纠纷时采取回避,推诿的办法,致使丧失了控制和处理医患纠纷的最佳时机。而且一名医生被家属挟持了14个小时竟无一名医院领导出面予以做协调和阻止工作。如此的领导者以及如此的管理滞后,能不引起医患关系的紧张吗?

3 解决医院综合治理工作的难点问题的措施

3.1医务人员必须依法行医,规范行医

现代医学要求一名合格的医务工作者不仅要有过硬的专业水平,而且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人际关系的协调能力,对患者多一份理解和解释,在工作中多一份策略和技巧,并更完美地诠释白衣天使的工作风范,关心爱护病人,以人文关怀的服务意识来建立起新型的医患关系。

3.2从法律上保护医院免受冲击

国家立法并要严格执法,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都不受侵犯,对于那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追究责任,绝不姑息。

3.3在医院开展住院保险业务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由保险公司介入。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该赔偿的一定依照合同予以赔偿,不应赔偿的坚决不赔。这样就可解决医院在赔偿谈判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及随意赔款和视“凶”赔款的问题。

3.4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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