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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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

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文1

突发停电应急预案1一.平时应做工作:

①软化水箱水位应在三分子二以上,高位水箱应满水位。

②锅炉应保持正常水位。

③停电应急灯应状态良好,并备强力手电筒,可备随时使用。

④严格设备巡检制度,确保设备具有应急能力。

二.停电时应急措施:

①保持冷静,对事故情况作出判断。

②判断为突发全厂停电事故,立即打开烟气紧急排放阀,让烟气从紧急排放通道排走,防止爆燃。

③将中控室电柜内所有设备电源打到“停止”位置,防止突然来电误启动。

④在分水缸处,打开高位水箱至分水缸联络阀,检查给料机旁边水套是否有水溢流。 ⑤检查高位水箱出水阀是否常开,观察高位水箱内水位,对高位水箱存水水量能维持多久进行估计。

⑥关小并逐渐关闭分汽缸出口阀,减少锅炉炉水消耗。

⑦关小炉膛夹套冷却水补水阀,下料水套冷却水一次阀,二燃室顶盖冷却水阀,烟道冷却水阀,检查有谁溢流即可。

⑧检查高位水箱水消耗及水位下降情况,对高位水箱水量维持时间进行再一次估计。 ⑨检查料仓情况,料仓料位情况,对料仓进行铁棍插棍,防止料仓烧穿。 ⑩联系电厂,询问停电情况,确定恢复供电时间。

?报告领导,对现场情况、应急措施处理情况、电厂停电反馈信息、仍存在问题向领导汇报。

?对锅炉水位、各水套内水是否溢流、高位水箱存水情况、分汽缸压力、汽包压力、现场情况、停电情况进行时刻监控。

三.来电后措施:

①对全厂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定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后,准备恢复系统运行。 ②将中控室电柜设备电源打到“自动”位置,启动引风机,对生产线烟道进行吹扫,让烟道恢复负压运行状态。关闭烟气紧急排放阀。

③启动循环水泵,对高位水箱进行补水,当高位水箱水量补满后,关闭分水缸至高位水箱联络阀,恢复分水缸到各水套阀门开合度,确保有足够冷却水对水套进行冷却。

④启动锅炉给水泵,对锅炉进行给水。

⑤当一切正常后,恢复焚烧炉和二燃室正常燃烧,恢复医疗废物焚烧处理各系统正常运行。

突发停电应急预案2【应急预案】

(一)在手术过程中,如果突然遇到意外停电、跳闸等紧急情况时,医务人员应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手术顺利进行。

(二)如果是一个手术间停电,立即检查是否跳闸或保险丝有问题,针对相应问题进行解决。

(三)如果是全科停电,立即启用各仪器备用蓄电池暂维持功能,同时通知电工班、总务科等相关科室进性发电,若无蓄电池装置仪器,可行手工操作。

(四)停电期间,本手术间护士不得离开手术间,并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以便随时处理紧急情况。

(五)将各用电仪器关闭,以免突然来电时损坏仪器。

(六)来电后,打开手术所用仪器,并重新调整参数。

(七)护理人员将停电经过、时间、原因及患者特殊情况,准确记录于巡回记录单上,或书写报告交有关科室。

(八)每位护士应熟悉电工班电话及各手术间线路走行情况。

(九)仪器蓄电池应保持长期备用状态,专人负责, 定期检查,以保持应急使用。

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文2

【关键词】血站实验室;生物安全

1 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因素

血站实验室检测的标本,都是来自无偿献血者,易使检验者放松警惕,认为都是健康人,不像医院实验室病原体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制度和各种防护措施常不能认真执行:在实验室内抽烟,吃东西放置个人物品;一些人在操作时不戴口罩帽子,重要的操作不戴防护眼镜,不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不按要求对工作现场进行有效的消毒,废弃物不按规定正确处理等。

检测献血者的血样时,乙肝、丙肝经常被检出,梅毒、艾滋病也时有发现,还有许多没有列入检测项目的细菌、病毒 、许多目前人类未知的微生物、处在窗口期的肝炎、艾滋病、试剂盒中的阳性对照血清、质控血清等等,这些都有可能是潜在的传染源。

日常工作中,实验人员如果不能按要求穿戴防护用品,皮肤黏膜就有可能受到污染.采集样本时针头的刺伤、离心标本时试管破裂溢出的血液,离心标本时形成的气溶胶、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没有进行正确有效的消毒、废弃物不按规定正确处理等等,不仅危及自身安全,还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此外实验室还存在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这些都是造成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的重要因素。

2 积极培训,制定措施

血站业务部门应组织实验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全员培训和“普遍性防护原则”安全意识。所有工作人员都要接受生物安全培训和考核,新进人员要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合格者才能工作。

实验室要制定有效的生物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首先要建立实验室人员健康检查及免疫制度,每年要对实验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注射(或加强)乙肝疫苗,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建立实验室进入人员管理制度,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特殊情况时如设备维修人员需进入时,要进行登记。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时不能戴首饰等饰品,要穿工作衣、工作鞋,戴工作帽,乳胶手套,严禁在实验室内吃东西、吸烟、接待外部人员。

实验室要“建立和实施实验室安全与卫生管理程序,覆盖从标本采集到检测报告整个血液检测过程[2]。” 要建立锐器具安全使用和检验标本安全处理制度,一次性采血针用后应小心置于利器盒内,达到2/3时应更换。操作时对所有的检验标本、试剂和质控品都应按传染物对待,进行可能发生溅出的操作,必须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要建立实验环境及仪器设备消毒管理制度,每天检验完成后要用消毒液对工作台、地面和使用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用消毒机进行室内空气消毒,应科学配置消毒设备,有关部门应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实验室内的所有的废物均应视为感染性废弃物,应置于专用密封防漏容器中,按照《医疗废物处理条例》进行处理。还要建立意外暴露的应急处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等。制定的制度可操作性强,才能使大家易于执行并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 配置设备,加强监管

为了使工作人员能够按照各项生物安全制度进行规范操作,血站应及时配置合格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具、有效的消毒用品、与实验室级别相匹配的生物安全设备。

血站还要积极为实验室配置自动化程度高的检测设备,不仅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度、减轻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还能减少工作人员接触标本的机会,也是一项增加生物安全的有效手段。

血站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按照国家和卫生部的相关文件,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才能使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不断得到加强和提高。

生物安全对医疗机构实验室来说,是一个以前长期被忽视而现在急需加强的工作。SARS实验室的沉痛教训给我们再次敲响警钟,这不仅是我们自身安全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大事,也是我们医务工作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目前,我们许多实验室在生物安全方面,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还很不完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随着国家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和我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提高,相信我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工作会不断加强和完善。

参考文献

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文3

1.1.1目的

为有效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迅速、有效地处置可能发生的各类重大突发性环境事故,全面控制和消除污染,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确保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特指定本预案。

1.1.2工作原则

1.1.2.1预防为主。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防范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意识;坚持不懈地做好应急准备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对我市各类污染源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及其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预测、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1.1.2.2全面覆盖。对区域范围的污染源、水系河流、城镇居民点、水源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特殊生态保护区,以及大气、水体、固废、危废、噪声、辐射等各环境要素全面覆盖,全面监控,以保证环境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

1.1.2.3突出重点。对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重点水域、重点区域内的污染源实施重点监控。

1.1.2.4公众参与。建立环境新闻机制,确定新闻发言人;建立环境公示、听证机制,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建立举报制度,健全“12369”投诉系统,确保公民的环保知情权、参与和监督权。

1.1.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理》

《成都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1.1.4适用范围。

凡属我市范围内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控制和处置行为,除放射性事故外,均适用本预案的规定。

1.1.4.1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

1.1.4.2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环境污染事故;

1.1.4.3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其它严重污染事故;

1.1.4.4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他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1.1.4.5其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1.2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1.2.1应急领导小组与职责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我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总指挥,负责全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统一决策、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

市应急处置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于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责任是: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预测、预警、监测工作;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人员进行有关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收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的有关信息,掌握动态,适时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组织专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策略和预防控制措施,开展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统一调配应急资源,及时协调解决应急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指挥部办公室下设应急防治、物资保障、信息宣传、治安、督查等五个工作组。各组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开展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防治组: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制定和实施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理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污染源调查、现场污染物处理、监督指导、环境监测与评价等;根据突发环境事故发展形势和预防控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全市策略和措施的建议。

物资保障组:由市经贸局牵头,负责应急物资的储备、生产和调度保证供应;负责应急设施的建设和应急设备的采购。

信息宣传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负责收集分析突发环境事故的有关信息,报道应急工作动态。

治安工作组:由市公安局牵头,及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区域的隔离封锁、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交通管制、保障运输;协助污染现场处置等。

督查工作组:由市委、市政府目督办牵头,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应急措施的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应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予以解决纠正,对违法违纪和渎职行为进行处理等。

1.2.2环境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

成立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专家咨询小组,由聘请的水、气、固废、生态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负责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和处理提出咨询和建议;指导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的制定和修订;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承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安排的其它技术工作。

1.3预测、预警

1.3.1监测与信息收集

市环境监测

、环境监察部门为环境监督与信息收集机构,承担所辖区内水、大气、危险废物的日常监测,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外和境内外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它突发环境事故信息。

1.3.2报送制度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市环保局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本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环保局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突发环境污染事故信息。

1.3.2.1在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市环保局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继续扩大,对突发环境事故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把初步认定的情况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向省环保局报告,并同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3.2.2一般(ⅳ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市环保局应在发现或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后1小时内,向市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报告,并报市应急办。

1.3.2.3较大(ⅲ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市环保局应当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市应急办和成都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1.3.2.4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

市环保局在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向省环保局报告

1.3.3报告方式与类型

1.3.3.1通常有口头报告、电话、传真报告、电子邮件报告、书面报告等。

1.3.3.2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初报在发现和得知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后上报。通常采用电话或传真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和数量、人员受害情况、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和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程度、事件潜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

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通常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进展情况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有关确切数据、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危害程度及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通常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污染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立即送报。

1.3.3.3核与辐射事故的信息报告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还须按照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

1.3.4预测、预警支持系统

建立健全全市环境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体系网络进行维护,逐步实现突发环境污染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工作的自动化和信息化。

1.3.5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分级标准

1.3.5.1特别重大环境事故(ⅰ级)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污染事故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事故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故,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生产和储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界的环境污染事故。

1.3.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ⅱ级)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水库大面积污染。

1.3.5.3较大污染事故(ⅲ级)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3.5.4一般环境污染事故(ⅳ级)

(1)造成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响应程序与协调内容

1.4.1基本响应程序

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得到核实后,在尚未确定突发公共事件级别,实施分级响应之前,应急处置指挥部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先期处置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2)紧急调配辖区内的应急处置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3)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4)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调查核实;

(5)向社会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

(6)波及其他区(市)县的,要及时相互通报;

(7)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在采取先期处置的同时,应急处置指挥部要对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初步评估,并及早向市相关应急指挥部和市应急办报告,进入分级响应程序。

1.4.2协调指挥的分类

应急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工作组,完成现场抢险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交通管制、治安警戒、人员疏散安置、安全防护、社会动员、物资经费保障、应急通信、信息综合、新闻报道、涉外处置、损失评估等应急处置工作。

1.4.3指挥协调主要内容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的原则要求;

(2)启动市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指令;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处置行动,指派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指导现场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应急指挥工作;

(4)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5)组织事故发生区域人员的疏散或转移;

(6)组织现场警戒和道路、水域等交通管制;

(7)组织对伤员的急救;

(8)组织周边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9)组织应急救援通信、物资征调及其运输等保障工作;

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文4

方法:通过分析和总结病原微生物检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

结果:病原微生物检测中的软硬件条件、个人防护意识方面均存在一些不足。

结论: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加以完善和改进,提高病原微生物检测的生物安全性。

关键词:病原微生物检测 安全防护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3.08.549

【中图分类号】R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3)08-0472-02

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对人和动物产生致病性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放线菌等。检测病原微生物是为了提供诊断的指标,但在检测过程中可能因一些环节防护不周而造成环境污染和检验人员自身感染,如非典时期就有多例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SARS的病例,因此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不仅是对自己、同事、患者和家人的健康负责,而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1 病原微生物检测方面的安全隐患与防护不足的问题

1.1 “硬件”方面的局限。“硬件”指实验室空间、布局、分区、设备等方面。“硬件”是保障生物安全的基础条件,过去设计建造的一些实验室达不到生物安全管理的要求,表现为房间面积不够、空间不足、布局不合理、三区划分不清,据调查[1]某地区20间二级综合医院实验室面积合格率仅为70%,布局、流程达到要求的只有55%。在设备配置方面情况更加不理想,生物安全柜配置合格的只有35%,配备洗眼器的甚至低至15%,此外离心通风设备、洗手设施、紫外消毒灯合格率分别为60%、60%和50%。这些问题的存在增加了环境污染和交叉感染的机会,遇到紧急情况往往难以从容应对。

1.2 “软件”方面的欠缺。“软件”指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医疗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管理等方面。一般来说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各间医院都有,但多照搬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程或其他医院的管理制度,很少能将每间医院的特点结合进去,另外在制度的执行方面既不彻底也不严格。很多医院对住院患者的感染已经高度重视,但还没有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发生的感染引起足够关注,由于工作人员中有相当数量的非检验专业人员(如管理人员、检修人员、保洁员等),他们在预防实验室感染的认识方面不深,又缺乏足够的培训,成为易感人群[2]。另一方面,一些医院领导比较看重实验室质量管理,常忽视安全管理,如对应急预案的管理缺少检查、监督和演练,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处理效果就会打折扣。

1.3 检验人员自身方面的不足。主要反映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一是如前所述部分工作人员因缺乏生物安全知识,在接触血液、体液、排泄物时防护不当,容易造成感染;二是在工作量大紧张时,有些检验人员忽视自身的防护,如不带防护用具进行操作,在实验室内饮食,穿着工作衣进入休息间,接听手机时不洗手等;三是检验人员经常接触针头、刀片、剪刀等锐器,难免刺伤手部、皮肤,遇到标本外溢或喷溅等意外,由于处理不及时而造成感染。

2 提高病原微生物检测安全性的措施

2.1 注重实验室“硬件”建设。

2.1.1 依照标准设计、改造实验室。标准WS 233-2002《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GB 19489-2008《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都对临床微生物实验室的防护原则(或风险控制)、分级、设计要求、管理措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是指导临床微生物实验室设计与改造的权威性文件。普通医院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应达到BSL-2级别的防护水平,并以此标准规划布局和设计,即使建筑面积无法满足要求,也应合理设置分区,规划出清洁区(办公、休息、培养基配制、试剂储存等区)、半污染区(缓冲区)、污染区(操作区),进行有效分隔并标示清楚。

2.1.2 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装备和充足的个人防护装备。按照BSL-2防护要求,应配备Ⅱ级生物安全柜、洗眼器,冲淋器、离心通风系统、高压灭菌器、离心机罩帽、紫外线消毒灯、非接触洗手设备、应急照明装置、备用电源等也必不可少,个人防护装备如隔离衣、鞋套、护目镜、面罩、防毒面具、手套、帽子等必须充足。

2.2 规范实验室管理。

2.2.1 建立并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并完善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包括实验室准入制度(严格控制非实验人员进入实验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标准化操作规程(SOP)等相关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体系化、文件化,整理成册,人手1份,做到人人知晓、个个遵守。

2.2.2 制定并严格执行标准化操作规程(SOP)。SOP可以针对实验室内所有安全设施及其相关的安全活动建立标准化操作规程及细节处理措施,它可以完美地体现5W1H分析法的精髓,解决做什么(What)、在哪做(Where)、由谁做(Who)、什么时候做(When)、为什么做(Why)、如何做(How)的问题。实验室SOP至少包括仪器设备与设施使用SOP(如生物安全柜SOP、离心机SOP等)、生物安全通用SOP(如消毒灭菌SOP、手卫生SOP等)、应急处置SOP、个人防护装备SOP、标本管理SOP、医疗垃圾处理SOP等。

2.3 加强培训、监督、考核,提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有了合乎规范的实验室,配备了完善的设备设施,建立了完整的安全管理制度、SOP,是否可以一定提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严格执行是保障制度生命力的关键,应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将安全防护的责任落实到每个人身上,则必能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

3 小结

在病原微生物检测中要避免“重测轻防”的陈旧观念,就应树立“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两手都要硬的思想,在实验室“硬件”、“软件”建设过程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职业素养和职业暴露的防护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文5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社会应急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开展,成立*街道社会应急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题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

成员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工商所、*供电所、*司法所、*卫生院、东山卫生院、东山自来水厂、东山电信局、*邮电局、东山邮电局、*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农村合作银行东山支行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街道党政办,由夏建富同志任主任,管文鑫、胡海杰任副主任。

在办事处设*街道社会应急服务联合行动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分别设立联动机构。指挥中心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指挥、协调、综合等工作。*街道社会应急服务联合行动指挥中心协调联动单位派员处置相关警情,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全力以赴做好各类应急管理工作。

二、明确职责

1、街道人武部:(1)负责组织参加大型抢险救灾工作;(2)组织专业人员指导处置民间发现的军用爆炸物品;(3)参加处置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之间发生的治安案件和矛盾纠纷;(4)组织参加突发事件和的处置工作;

2、宣传办公室:(1)负责协调新闻媒体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灾害事故及抢险救援活动进行正面宣传报道;(2)协助处置对新闻媒体的求助、投诉和举报;(3)宣传抢险救援及社会联动工作。

3、纪工委:(1)负责联动成员单位履行应急救助职能的督查工作;(2)受理处置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3)受理处置各种行政乱收费的投诉和举报。

4、公安派出所:(1)受理处置有关刑事、治安问题的报警;(2)受理处置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堵塞的投诉;(3)受理处置群众紧急求助事项;(4)受理处置消防安全工作方面的投诉和举报;(5)参与各种灾害事故抢救和处置突发事件。

5、应急办:(1)协调处理社会应急服务联合行动的日常相关工作;(2)收集分析相关信息,向办事处提出工作建议,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置紧急重大事务;(3)审核相关应急预案的更新,指导预案演练和公共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4)协调搞好督查和事件调查评估工作。

6、社会发展办:(1)受理处置学校教师、学生因意外事故引发的投诉和举报;(2)受理处理对学校乱收费、体罚学生等情况的投诉和举报。

7、办:(1)协调处理重要问题和群众集体来街道、区、市、赴省和去京上访及异常、突发事件;(2)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问题。

8、政法民政办:(1)受理处置复退军人、军烈属、伤残军人的求助、投诉和举报;(2)受理处置老年人、孤儿、弃婴(童)、五保户、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请求;(3)受理处置乞讨等人员的救助管理;(4)受理处置殡葬工作、方面的投诉和举报;(5)受理处置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方面的投诉和举报;

9、工业发展办公室:(1)受理处置企业劳资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工伤事故纠纷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2)受理处置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在本区机构选派中方雇员业务和境外机构在本区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咨询及培训业务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3)受理处置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4)受理处置企业职工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的投诉和举报。(5)受理处置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污染环境方面的投诉和举报;(6)受理处置环境污染事故及生态破坏事件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7)受理处置放射源辐射环境事故的应急事件。(8)受理处置对安全生产的投诉和举报;(9)受理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10)受理处置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投诉和举报。

10、城建城管办:(1)受理处置城区供水、污水处理、房屋拆迁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2)受理处置区区环卫设施故障、城区道路损毁、供水故障、排水故障、管道煤气故障等方面的应急抢修、求助、投诉和举报;(3)受理处置对乱倒垃圾粪便、乱摆摊设点等行为的投诉和举报;(4)受理处置对违法建设、建筑工地违规施工行为(不含噪音)的投诉和举报;(5)受理处置对违反建筑垃圾处置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6)受理处置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商品房预售、房屋室内环境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7)受理处置房地产权纠纷调解、危房鉴定及处置。(8)受理处置对业务区域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备方面的投诉和举报;(9)负责业务区域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备的故障处理和抢修。

11、业发展办公室:(1)受理处置对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投诉和举报;(2)受理处置森林火灾方面的投诉和举报;(3)受理处置森林病虫害的求助和举报。

12、法所:对求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13、商所:(1)受理处置商业违法行为,打击假冒伪劣商品;(2)受理处置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投诉和举报;(3)受理处置对食品流通领域质量的投诉和举报;(4)受理查处对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违法经济行为的投诉和举报;(5)受理处置消费者对消费权益被侵犯的投诉和举报。(6)受理处置各种哄抬物价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14、供电所:(1)受理处置群众对供电服务方面的投诉和举报;(2)受理处置对电力线路、设施故障和毁损的投诉和举报。

15、电信分局、邮电所:(1)受理处置对通信服务质量问题的求助和投诉;(2)对紧急救助电话,在必要时应提供用户详细资料及报警定位。

其他部门:对群众直接反映的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配合区社会联动指挥中心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三、健全制度

(一)值班备勤制度。各联动成员单位都要确定专门分管领导及联络员,落实值班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完善处置预案,做到组织领导、人员装备、工作措施、规章制度和物资保障“五到位”。

(二)例会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社会应急服务联合行动成员单位会议,通报开展社会服务联动工作情况,听取成员单位社会联动工作开展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

(三)信息交流制度。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联动工作的要求,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其他有关信息报区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医疗废物意外应急预案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10月24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