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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2
(据2月2日“工商总局网站”)
2009年2月1日,商务部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据2月4日“商务部网站”)
2009年2月1日,商务部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据2月4日“商务部网站”)
2009年1月4日,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据1月12日“海关总署网站”)
2009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据2月4日“海关总署网站”)
2008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据2月13日“质检总局网站”)
2009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据2月20日“税务总局网站”)
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据1月9日“交通运输部网站”)
2008年 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施行《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7日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据1月12日“环境保护部网站”)
2009年1月16日,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据2月6日“环境保护部网站”)
2009年1月7日,新闻出版总署《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试行)》。
(据1月9日《中国新闻出版报》)
2009年,卫生部、商务部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据1月14日“卫生部网站”)
2009年1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施行《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中《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44号)经商务部同意废止。
(据2月19日“广电总局网站”)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3
为了遏制畜禽养殖业污染不断加重的趋势,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市农业局〈福州市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的通知》(融政综〔20*〕258号)的要求,现将进一步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镇(街)要划定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禁建(养)区。融政综〔20*〕258号文件从宏观上对全市畜禽养殖业布局及污染整治进行规划。各镇(街)要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融政综〔20*〕258号文件中划定的镇(街)畜禽养殖场禁建(养)区(含红虫养殖),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禁建(养)区划定工作,并于20*年7月底前,经市龙江办、农业局、环保局组织审查合格后,报市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告。
二、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各镇(街)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宣传融政综〔20*〕258号和各镇(街)上报审批公告后划定的畜禽养殖场禁建(养)区域,张贴《公告》、《通告》,做到进村入户、家喻户晓。积极宣传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宣传和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公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制止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各镇(街)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巡查力度,公布举报电话,防止在市政府规定的畜禽养殖场禁建(养)区内发生新建养殖场。同时,各镇(街)对畜禽养殖场禁建(养)区外的区域,也要严格限制畜禽养殖,及时制止未经审批的新(改、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并向市环保局、农业局报告。一旦发现未批的新(改、扩)建的畜禽养殖场,所在镇(街)要立即组织人员无条件进行拆除。各镇(街)要明确相关分管责任人员,对工作失职的相关人员将予以效能告诫或党政纪处分。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环境保护 依法行政 执法效能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我国也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早在2006年,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提出:要以推进历史性转变为主要任务,完善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
一、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分析
“六五”普法规划启动3年多来,新疆环保部门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各项环保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在环境监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新形势下新疆环境保护立法工作进展顺利近些年,结合新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特点,自治区先后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颁布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府规章,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为适应形势的变化,目前正在抓紧制定《危险废物防治管理办法》、《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中。
(二)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开展成效卓着1.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进一步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有力地推动污染减排工作,解决了一批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以2012年为例,全年环境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498起,已执行1498起,强制执行案件12起,听证案件6起,罚款金额1782.34万元。
2.依法行政,完善行政处罚各项程序。制定了《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设立行政处罚评审小组,设置环境监察法规岗,安排环境执法专业人员对各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尤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条款适用、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收集证据等环节进行了严格审查,做到依法行政,最大程度避免了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的行为,提高了执法效能。
二、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面临的困境及问题
新疆作为国家重要能源战略区域和环境生态极为脆弱的区域,随着资源开发力度加大,伴随而来的是高能耗、高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开发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环境执法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环境保护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89年进行修订,先后又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近30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改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60余项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需要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去量化和细化,以利于基层环境执法部门理解和执行。但目前自治区尚未充分发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势,出台符合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表现在:
1.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细化。对某些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中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虽有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2.对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权尚需进一步细化。为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家环保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对于行政罚款幅度的规定仍较为宽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现有环境执法各项制度有待于进一步贯彻落实1.“查处分离”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里对于“查处分离”原则都有明确规定。当前全区环境行政处罚中大部分地州现场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尚未实现全面分离,这不仅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加大了现场调查人员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积压,执法周期过长。
2.重大案件审议制度落实不到位。为落实重大案件审议制度,有效监督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自治区先后出台《行政复议和处罚案件审议规则》、《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但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施行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基层环境执法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1.亟需解决环境执法专业人才缺失的问题。新疆地域辽阔,166万平方公里中约20000余个污染源分布于15个地、州(市)、99个县(市、区),人均监管污染源约230户,基层环境监察任务重、难度大,而自治区基层环保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缺乏环保专业人才。
2.亟需解决环境执法基层机构设置的问题。目前县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相对单薄,一个科室、大队要同时应对自治区、地区的几个口径的工作,一个执法人员要兼任几项环境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基层现场执法力度、执法质量、快速反应能力受到制约和影响。
(四)环境执法培训模式有待丰富,培训缺乏严格有效的考核标准近几年,自治区通过科学、严格的培训,造就了一支素质较高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但值得反思的是,环境执法培训效果缺乏有效的考核认定标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即培训成本和环境执法效益之间没有有效衡量标准。培训内容、方式还需“少些原则理论,多些实践技能”。
三、新疆环境执法完善与困境破解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完善我区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的优势,加大力度完善地方环境立法1.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区环境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梳理清查,将那些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法规、规章尽快修改、废除,制定符合自治区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要时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2010年3月1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施行,应尽快修订我区环境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以适应形势需要。
2.结合我区环境执法实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细化。一是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细化,如细化《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处罚额度。使得法律责任追究明确、具体,避免环境执法人员遭遇执法尴尬;二是对于同一违法类型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排除经济发展差异),处罚不相同的现象施行统一标准,做到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三是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标准》中行政处罚额度进行再细化,针对我区不同经济发展区域采用不同的细化标准。
(二)加大力度完善环境执法各项制度1.在全区范围内对落实“查处分离”制度和重大案件评议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强化对“环境执法权”的监管。严格执行“查处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目标责任体系,加大对环境执法权力运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纠正和查处不当执法和违法行为,保证环境执法依法、公正、透明。
2.全面落实重大案件的评议制度。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卷从案件的立案、调查人员的陈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适、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中审议、评价,经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
(三)完善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学习兄弟省区好的经验办法,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对基层环境执法情况开展调研以了解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情况,一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吸纳一批能够胜任环境执法工作的人才,对环境执法队伍予以有力补充。二是结合自治区级环境执法机构设置,对基层环境执法机构进行整合,增加专业机构设置,明确各个科室机构的职责权限,使环境执法工作逐渐步入规范化、合理化,减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定于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和地方1:9的分成比例,通过上述科目缴库。
二、除财政部对收缴排污费的商业银行另有要求外,排污者应当按《办法》规定时限,到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代收的排污费,应于收取当日就近缴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于当日将收纳的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五、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库款的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付给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八、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6
我国自建国以来先后出现了森林生态功能大幅退化、草原退化、沙漠化加剧、水土流失严重、河流湖泊断流、生物多样性下降、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较严重的现象。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在不同时期制订了不同的环境保护政策。
我国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制订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这项规定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序幕。在1983年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制订了到2000年的战略目标,并开始编制环境保护计划:控制环境和自然生态的进一步恶化,改善部分重点城市水域和农、林、牧、渔区的环境质量,建立一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和示范工程,做好新技术的开发和储备,为后十年全面开展环境建设打好基础。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我国提出了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争取到2010年基本改变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的状况,完善环境管理的法规体系。
2 我国环境保护政策的主要内容
经过了几十年不懈的研究和探索,我国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以环境管理政策、环境经济政策、环境技术政策和环境产业政策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政策体系。
2.1 环境管理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环境管理政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分别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负担和强化管理环境。
为了防止对我国环境产生进一步的影响,特将环境保护纳入到我国的发展计划及社会发展之中,并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在环境管理政策上面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思想。
污染者负担事实上是明确了污染者的责任,即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团体和个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它可以对生产能力和工艺较为落后的企业实施淘汰。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强化管理环境,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都有建设工程所在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2.2 环境经济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许多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环境经济政策的内容,如征收排污费等,它是运用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来对环境起到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对环境质量进行彻底的改善,国家还将环境保护与金融信贷结合到一起,制订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信贷规则,对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项目和企业不予以贷款,对有利用环境和生态的企业和产品予以积极支持和放宽政策的照顾。
2.3 环境技术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为环境保护专门规定了一些环境技术政策。如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技术的资金投入和研究。在“十五”期间,我国还先后组织了一系列的关于环境技术政策的重点攻关项目,对环保技术进行了重点的研究和探索,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办法,为我国科学技术环保之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4 环境产业政策的主要内容
自从加入到WTO后,我国的环境保护政策也随之与国际接轨,而且在产业政策方面也积极向国际标准看齐,开始将环境保护产业列入到国家优先发展产业之中,并建立了严格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加强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产业制定部门在制定计划时要把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率等要求列为重点,努力调整产业结构,适应现代化社会的发展。
3 我国环境保护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3.1 公众对环保政策的参与度不够
由于我国在颁布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主要是依赖政府来对环保政策和措施进行执行,并且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来实施的。很多社会公众并不了解环保政策的制定过程和实施流程,造成了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参与程度不高,政府相关部门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积极地去调动社会公众的环保积极性。
3.2 环境保护政策的体制还不完善
执法不严、目标不明确、执行力不够,这些都是我国在环境保护政策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管理体制上的“多头”现象,致使环境保护政策体制管理效率的低下,且地方保护主义、贪污、挪用等现象的频发也极大地影响到了我国环境保护政策的颁布与实施。
3.3 环境保护政策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
目前来看,我国在环境保护政策方面的投入还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国政府必须要加大资金投入,开展环境保护政策的宣传与实施力度。有效开展环境保护政策的改进和落实工作。而不仅仅是依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来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通过加大资金的投入,提升自己的主导地位,带动社会各方面做好环境保护。
3.4 环境保护政策的法律地位不足
现阶段,虽然我国制订了众多的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法律地位还不足以引起人们的重视。我国对污染企业的惩戒和规范力度不够,不能对污染者引起足够的重视,使得不能从根源上堵住污染源头。
3.5 政府对污染企业的帮扶力度不够
许多企业在产生污染后并不愿意进行环境治理,原因是进行环境治理会对他们的企业生产带来影响,如果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对污染企业给予一些政策上和技术上的帮扶,必然能够提高企业进行污染治理的积极性,这样环境保护政策就能够更加顺利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