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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论文范文1
1 引言
1.1 制订本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统一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以下简称报告、论文)的撰写和编辑的格式,便利信息系统的收集、存储、处理、加工、检索、利用、交流、传播。
1.2 本标准适用于报告、论文的编写格式,包括形式构成和题录著录,及其撰写、编辑、印刷、出版等。
本标准所指报告、论文可以是手稿,包括手抄本和打字本及其复制品;也可以是印刷本,包括发表在期刊或会议录上的论文及其预印本、抽印本和变异本;作为书中一部分或独立成书的专著;缩微复制品和其他形式。
1.3 本标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其他科技文件,如年报、便览、备忘录等,也适用于技术档案。
2 定义
2.1 科学技术报告
科学技术报告是描述一项科学技术研究的结果或进展或一项技术研制试验和评价的结果;或是论述某项科学技术问题的现状和发展的文件。
科学技术报告是为了呈送科学技术工作主管机构或科学基金会等组织或主持研究的人等。科学技术报告中一般应该提供系统的或按工作进程的充分信息,可以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结果和经验,以便有关人员和读者判断和评价,以及对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提出修正意见。
2.2 学位论文
学位论文是表明作者从事科学研究取得创造性的结果或有了新的见解,并以此为内容撰写而成、作为提出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时评审用的学术论文。
学士论文应能表明作者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论文应能表明作者确已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的基础理沦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并对所研究课题有新的见解,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成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博士论文应能表明作者确已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并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了创造性的成果。
2.3 学术论文
学术论文是某一学术课题在实验性、理论性或观测性上具有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或创新见解和知识的科学记录;或是某种已知原理应用于实际中取得新进展的科学总结,用以提供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或讨论;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其他用途的书面文件。
学术论文应提供新的科技信息,其内容应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而不是重复、模仿、抄袭前人的工作。
3 编写要求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2
硕士是一个介于学士及博士之间的研究生学位(Post-Graduate),拥有硕士学位者通常象征具有基础的独立的研究能力。
从高校培养办法看,在培养目标里面都明确写着:硕士研究生教育承担着既为博士生教育输送合格生源,又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硕士生的培养应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提高和创新、创业精神的培养,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
从国家管理部门来看,2009年3月的教育部《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联席会年度工作会议》也提出:拓展目前研究生主要培养学术型人才和应用型专门人才,并提出应用型专门人才是相对于学术性学位而言的学位类型,培养适应特定职业或岗位实际工作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
硕士论文是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所撰写的论文。它应能反映出作者广泛而深入地掌握专业基础知识,具有独立进行科研的能力,对所研究的题目有新的独立见解,论文具有一定的深度和较好的科学价值,对本专业学术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优秀的硕士论文能够反映出作者对所学习专业的理论知识掌握的程度和水平,能够帮助作者构建起良好的完整的知识体系,还能够反映作者独立的科研能力和学术理论的应用水平,对研究的课题的思考和独立见解。较之学士论文,硕士论文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更高的学术水平,更加强调作者思想观点的独创性,以及研究成果应具备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更高的科学价值。因而撰写硕士论文将对作者提出更高的要求——数据资料翔实充分、论证分析详尽缜密、推理演算思路清晰、论文结构规范清晰、专业词汇运用准确。
法学院关于法学硕士学位的要求
凡我院法学硕士,答辩前需满足如下要求:
一、已经在学术刊物上或者收到论文正式接收函
二、在校期间在学生刊物《明理学刊》上发表过论文
三、虽不符合一、二项要求,但指导教师认为学生论文达到了发表的水平,且字数达到5000字以上。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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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4
摘 要:基于传统的弱势地位、政治性敏感地位与旅居海外等原因,中国大陆学者对中国语境下的特殊基督徒群体如妇女基督徒、教职人员以及海外华人基督徒的现状研究或忽略、或顾忌,或鞭长莫及,出现研究单薄或者成果寥寥无几的情况。运用社会分层的理论与方法,侧重研究特殊基督徒群体的经济、政治生活以及与海外华人基督徒与中国内地的全方位联系与影响,应成为今后研究的基本方向。
关键词:妇女基督徒;教职人员;海外华人基督徒;现状研究;述评
在中国特殊的社会环境中,妇女基督徒、教职人员群体以及海外华人基督徒,或者处于传统的弱势地位而为人所忽略,或者处于政治性敏感地位而为人顾忌,或者居于海外而为人难以触及,他们成了一群特殊的基督徒群体。本文试图对此三类中国式特殊基督徒群体十年来的研究现状进行梳理评述,还望方家批评指正。
一、妇女基督徒现状研究
目前,中国大陆未见有妇女基督徒现状研究的专著。不过,相关的博士、硕士论文倒有数篇值得称道。陈玉英的博士论文《基督教信仰对妇女婚姻满意感之影响》(华东师范大学,2011)采用问卷调查的量化研究与深度访谈的质性研究方法,探讨了妇女基督徒的婚姻满意感,发现:基督徒妇女信教年数越长婚姻满意感越高,基督教妇女受教育程度越高婚姻满意感越低,基督徒妇女婚姻满意感显著高于非基督徒妇女,基督徒妇女婚姻满意感最低的相关因素是冲突处理、休闲娱乐和性关系。信教10年以上的基督徒妇女婚姻满意感却在六个维度上显著提高,包括男女角色、子女教养、姻亲关系、金钱管理、冲突处理和感受关爱,原因是妇女信教后在认知层面发生改变,或者深层心理需求得到满足,因此婚姻满意感提高。
王邦虎的硕士论文《乡村妇女的“天堂之路”》(安徽大学,2010)从文化人类学的视角对安徽怀远新河地区的妇女基督徒进行了田野调查,认为妇女归信的直接诱因是疾病与家庭苦难,信教妇女在仪式中释放压力得到解脱,同时在祖先崇拜、丧葬仪式中坚持不跪拜的基督教原则,但最后又不得不参与其中,表现了基督教文化与本土文化的冲突与折中。刘延飞的硕士论文《一个农村女性的基督教信仰研究》(中南大学,2011)通过对一个农村妇女基督徒的生活进行长期的参与观察与深度访谈,发现农村妇女选择基督信仰深受农村重男轻女的社会文化影响。同时,信教以后的农村妇女有着向亲戚、朋友、邻居甚至陌生人传教的相当热情,这成为农村基督教迅速传播的一个重要原因。李瑾瑾的硕士论文《女性宗教认同研究》(郑州大学,2007)对郑州市佛教女信徒与基督教女信徒在宗教认同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许春燕的硕士论文《基督徒心理幸福感、宗教性、压力知觉及社会支持的研究》(西北师范大学,2011)通过心理学的专业测量,发现男女基督徒在心理幸福感、社会支持、压力知觉上存在显著差异:女性基督徒的心理幸福感、社会支持、内倾宗教性得分显著高于男性,而男性基督徒的压力知觉、外倾宗教性得分显著高于女性基督徒。常薇的硕士论文《中国基督教宗教性量表的编制及其相关研究》(上海师范大学,2008)发现在基督徒和慕道友中,女性的宗教性总分显著高于男性,且女性在宗教性上比较趋同,而男性的个体差异较大。另外,也有学者对农村妇女信徒总体情况、某一地区的妇女基督徒的调查、残疾妇女基督徒见证叙事以及基督教关于妇女的观点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花传国,易水霞,2011;赵银侠,2000;张蓬,尹宏,1988;林连华,2009;王晓春,1991;王美秀,1995)。
二、教职人员现状研究
李峰的《乡村基督教教职人员的社会阶层分析――以浙南Y县X镇基督教为个案》(晋阳学刊,2006年第3期)以浙南X镇为个案,参照陆学艺教授关于中国社会转型期乡村社会阶层划分的成果,考察并发现了该地教职人员的阶层分布:基本遍及乡村社会的各阶层,尤以家庭小工厂主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农民知识分子、雇工以及私营企业管理者此五阶层为最,作者认为乡村教会存在着形式开放性和实质封闭性等特征。
刘建忠的硕士论文《论宗教教职人员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地位、功能与作用》(新疆师范大学,2011)将教职人员与和谐社会建设联系起来,认为宗教教职人员是沟通人神及党和政府与信教群众关系的“双重桥梁”。他们不仅支撑着宗教的生存与发展,而且通过日常的讲解经活动和自身的一言一行影响着周围的信教群众,从而对信教群众的思想言行、各宗教间以及同一宗教内部不同教派的关系发生影响。宗教教职人员能够充分发挥他们的天然优势,协助党和政府开展基层工作、倡导并先行对陈旧落后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教义教规进行改革,尤其是在协助解决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时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同时宗教教职人员在带领信教群众发展经济、开展国际民间交往从而扩大我国国际影响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海外华人基督徒现状研究
关于海外华人基督徒的现状研究,至今大陆还未见有专著出现,仅见美籍华人杨凤岗的《皈信・同化・叠合身份认同-北美华人基督徒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一书。该书通过对华盛顿特区的一个华人教堂的田野考察,发现,美国华人基督徒既没有放弃族群认同被动地接受同化,也没有拒绝融合而简单地固守其族群认同,而是同时圆润地建构和重构美国人认同、华人认同和宗教认同(叠合认同)。在叠合认同模式之外,杨凤岗还发现另外两种不成功的或适应不良的认同模式:碎片融和、融化融合。
此外一些期刊论文具有一定的影响,值得参考借鉴,如张云《北美华人基督徒影响力分析――基于“软权力”的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第5期)、万晓宏《美国华人基督教会研究:以大波士顿地区为例》(世界宗教研究,2010年第5期)、李爱慧《当代美国华人基督徒的构成》(世界民族2009年第4期)、方文《叠合认同:“多元一体”的生命逻辑――读杨凤岗《皈信、同化和叠合身份认同:北美华人基督徒研究》(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6期)、曹云华《对东南亚华人文化适应的影响》(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02年第1期)、华桦《巴黎华人留学生信仰基督教特征研究――以巴黎部分华人基督教会中的留学生为例》(青年研究,2009年第6期)、新哲《旅美华人教会活动见闻》(世界宗教文化1996年第2期)。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5
关键词:合作式教学;健美操;教学
一、健美操教学的特点
1.健美操的健身功能
健美操是一项新的体操分支。它融合了音乐、技巧、体能、表演为一体,以人体为对象,以健美为目的,以身体练习为内容,以创造为手段,艺术性很强的成套练习,它是我国体育运动的一个新兴项目。
健美操以其健身、健心、健美的功能,喜闻乐见的形式步入大学生的体育生活,能为实施健身活动起到推动作用。由于健美操是一种伴着鲜明的节奏感的音乐完成动作的体育项目,相关资料显示: 学生通过健美操学习能听懂健美操音乐节奏,能跟着节拍做动作,音乐节奏感明显增强。此外,健美操还有自己独特的健身功能,适当的健美操锻炼,有利于肌肉收缩,改善骨骼肌的供血功能,使肌纤维中线粒体数目增多,肌肉中脂肪减少,结缔组织增多,肌糖元、肌球蛋白、肌动蛋白和水分等含量增加,肌纤维增粗,肌肉体积增大,因此,使锻炼者的肌肉显得发达、结实、健壮、匀称有力,收缩力强,运动持续时间长。健身操是显著的有氧运动,可以使心肌收缩蛋白和肌红蛋白的含量增加,心肌纤维变粗,心壁增厚,形成心脏运动性肥大,从而使心脏的容积增大,心肌中的毛细血管大量增生,循环血量增加;心脏收缩搏动有力,致使每搏输出量和每分输出量增加,对心脏有良好的影响。同时健美操锻炼还可以改善呼吸系统的调节机能,提高视觉、听觉、位觉、本体感觉及肤觉等感官的功能。
健美操运动因为其形式和特点符合现代青年人的时尚追求与健身需要,所以受到广大学生的欢迎和喜爱。在高校开设健美操课程,一方面能为培养高校学生终身体育意识提供具体的内容方法,使健美操运动更具广泛的群众基础,使这项运动能更快、更好的发展,为实现终身体育教育服务;另一方面能够培养学生的锻炼兴趣和锻炼能力,使学生掌握一定的锻炼技能,养成良好的锻炼习惯,使健美操运动拥有坚实、广泛、高素质的锻炼群体,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体育人口的整体素质,而且有利于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的贯彻落实。
2.健美操教学的特点
健美操教学要完成的任务和达到的目标是多方面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此,单一的教学方法已不能适应现代健美操教学发展的要求,根据有关学者研究调查,认为教师教学方法“灵活”、“较灵活”的占调查总数的48.2%,认为教学方法“一般”的占37.4%,认为教学方法单调乏味的占的14.4%。对以上结果进行分析,教师在教学方法的运用上有所欠缺,这些严重影响了健美操课程的质量。
由于教学内容非常丰富,所以在教学中必须有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与之适应,这就要求健美操教师要打破传统的、单一的教学模式,系统和综合地选择教学方法,在选择教学方法的时候要以素质教育为目标,注重多种方法的结合、穿插安排和配合使用,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优化的健美操教学效果。
健美操教师的教学方法长期困在陈旧的规范之中,沿袭成规老套,不善于探索和创新,致使目前的教学方法严重阻碍了对学生体育锻炼能力的提高。解决这一现状的有效办法就是,在中学健美操教学方法改革中,必须坚定地推行教学方法科学化与现代教学方法的改革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丰富教学理论,研究教学方法的产生与形成规律,大胆引入现代教学方法,合理改造传统教学方法,加大教学方法的科技成分含量,从而实现教学方法全方位的现代化与科学化。
二、合作式学习与健美操教学的一致性
1.合作式学习的核心本质
合作学习又称协作学习,兴起于美国,并在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中期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种教学策略。是以现代社会心理学、教育社会学、认知心理学等为基础,以研究与利用课堂教学中的人际关系为基点,以目标设计为先导,以师生、生生、师师合作作为基本动力,以小组活动为基本教学方式,以团体成绩为评价标准,以标准参照评价为基本手段,以大面积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改善班级内的社会心理气氛、形成学生良好的心理品质和社会技能为根本目标,极富创意与实效的教学理论与策略体系。这一策略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西德、荷兰、英国、澳大利亚、以色列、加拿大、日本和尼日利亚等国的大中小学课堂。
合作学习就是提供学生之间合作的机会,增加课堂上学生之间合作、互助的频度和强度,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学生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合作教育学”的观点认为:师生合作是学校人际中最基本的方面,美国的“合作学习”构建了以生生互动为基本特征的课堂教学,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我国学者提出“全员合作”即教学各动态因素之间的立体互动合作。
2.合作式学习进入健美操教学方法的原因
健美操教学采用合作式教学有其独特的原因。首先,时展的需要。合作与竞争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动力,是人类相互作用的基本形式。当今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开通,使得全球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快,未来人类面临的挑战己远远超出个人、地区、国家的范围。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在不断的竞争与合作中向前发展的。在现代和未来的国际化社会中,人际交往能力、合作能力日益显示其重要性。“把合作的观念引入教学系统预示了现代教学系统发展的趋势,是教学在社会化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其次,体育教学改革的需要。我们的体育教学虽然经过了多年的改革,但也还有许多地方不符合新的形势对教育的要求,如体育教学形式枯燥,不为学生欢迎的问题;教学中学生主体性难以发挥等急待解决的问题。对体育教学中合作学习理论的研究和应用,将成为体育教学改革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最后,提高健美操教学效果的要求。合作形成是社会现象,也是健美操文化中的重要组成因素。在健美操运动中合作现象到处可见,如健美操的活动和比赛方式大都与“合作”的形式有密切关系。巧妙地将合作学习的方法运用到健美操教学中的各项任务已是深化体育教学改革,进一步提高健美操教学质量和增强教学效果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三、合作式教学在健美操教学中的应用
1.合作式学习突出一个‘人’字“以育人为本”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合作式学习是以小组学习为主要组织形式,将全班划分成6-8个学业水平、性别不同的群体,组成异质性小组,保证组员间能充分合作,分工不分离。然后设计一系列合作性教学程序和学习过程模式。合作式学习作为一种科学的教学形式必然有自身的组织规范,这是合作式学习取得效果的必要条件,其所有的制度和规范都应当体现“以人为主体”这一原则。这就要求教学中要坚持教师与学生的双主体地位,教师是“教”的主体,学生是“学”的主体。学习小组要明确的学习宗旨,通过组的合作完成学习任务使每个组员在过程中得到教育、锻炼,实现各自的发展目标;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协作机制,保证每个组员功能必要性,不能使任何一个组员无事可做或则可有可无;确保广泛的讨论交流,组员间的互动和学习任务的完成,共同的调研试验便于学生。
2. 正确定位“教”与“学”的关系
合作学习对“教”“学”的基本定位是“教为主导、学为主体”。在合作学习中教师由“台前”向“幕后”转化,强调从学生的角度设计学习的形式与方法,但并不代表教师的角色有任何的弱化,学生主体也不代表让学生完全“自主”,学生只是由“被动”向“主动”迈进,学生的学习形式由“记忆、理解”向“求索、应用”升华,因此,“教”与“学”的内涵也不能仅仅用“给予”与“接受”来定义。一般而言,教师主要是担负合作学习的宏观设计、学习指导、成果评估三项职责,学生在教师的设计、指导和帮助下,自主、自由地探索未知。
参考文献:
[1]王坦.作学习的理论基础简析[J],高等教育研究. 2005(1):30-32.
[2]彭之春.健美操教学的优化研究[D],武汉体育学院硕士论文 2009.
[3]白艳华.合作式学习的有效运用和体会[D],消费导刊.2007(2):94-95.
法学硕士论文范文6
摘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庭审开审前的证据交换程序,适当范围的证据开示和规范的证据开示程序有利于规制公诉机关、公安机关、辩护方合法履行开示义务。新刑诉法对刑事证据开示内容进行了扩充。但是证据开示规定语义较为概括,造成与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存在冲突,证据开示制度在落实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必须建立配套的解释或司法指导,规范操作程序。本文拟说明证据开示实施的现实困境及冲突并提出一定操作建议。
关键词:证据开示操作
引言:刑事证据开示因其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操作性一直是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有关为何要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如何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论证已经很丰富。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96年刑诉对证据开示适度规定尚不能称作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部分地方检察系统根据办案需要进行了证据开示试点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行刑诉法修订后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扩充,确立了证据开示基本原则和方向,为进一步执行好证据开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本文拟采用比较的论证从新旧刑诉法对证据开示规定的不同之处,分析我国证据开示取得的进步及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检察系统、律师业对证据开示的试点经验,分析目前证据开示尚存在的实施困境和法律冲突,在进行利益衡量和现实规制后,提出符合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证据开示指导规范。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历史。
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公开、证据展示,是舶来称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信息活动。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追求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产物。早期的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因缺乏庭前开示程序,双方各自取证在庭上打证据突袭战术,庭审现场变成控辩双方举证技巧的博弈而非定罪量刑的事实论辩,案件的审理结果脱离事实,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庭审因为临时情况中断而影响庭审效率。为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证据开示制度运势产生。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在16世纪的英国就已经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出现。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后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互交融与借鉴,现已发展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
证据开示经历了从单向开示到双向开示,从全面开示到不平衡开示的争论与演变。作为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成为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美国为例,20世纪初,在美国司法领域中“真实论”逐渐取代“竞技论”,在著名的BradyvMarylandl案件中,确立了控方开示其所掌握的辩方请求开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2]后经过一系列经典的判例和法理学界的充分辩论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绝大部分州法院系统,肯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建立了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
传统上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也有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建立了适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日本,“状一本主义”被确立为案卷移送制度之后,日本的诉讼模式开始形成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兼具当事人主义对抗的混合性质。证据开示制度也理所当然的成为日本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演进。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既具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又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否则难以在对抗主义模式下实现即打击犯罪又保护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立法目的。
我国96年刑法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也及其简略模糊,造成实践操作困难。为了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立法目的,推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现行刑诉法从三个方面对证据开示进行了指导性规定。
1、明确了证据开示的范围。96年刑诉规定律师的查阅复制内容仅包括“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范围不明,公诉机关为了限制律师的查阅故意缩小解释,限制辩护人的查阅范围。证据开示的目的不能实现。《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3]将开示范围扩大为卷宗材料,而卷宗材料则包括所有有关案件情况的内容,开示范围明确具体。开示的内容不能由控诉方任意限制,律师的阅卷权限得到拓宽。可查阅的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文书,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书等涉及定罪量刑材料也可在庭前获取,律师能够在庭前掌握辩护方向,更好的实现辩护职能。
2、确立了双向开示原则,克服了单向开示造成的不对等。96年刑法并未规定辩护一方的开示义务。现行《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条[4]对辩护人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明确进行开示规定。证据开示由单向向双向发展是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我国辩护律师的享有调查取证权,对收集到的有关无罪、罪轻的证据于庭前向控诉方开示可以避免庭上的“证据突袭”影响诉讼活动顺利开展。控方提前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以改变控方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判断,提前做好量刑建议。同时有利于控方及时分析证据,针对证据调查分析相关事实,提前做好辩论准备。
3、确立了开示不充分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5]规定辩护一方可以申请检察院、人 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查明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赋予人民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规制取证方片面开示的有效举措。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轻、无罪证据,不予开示,人民法院、检察院有权依据辩护人的申请予以调取。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法律缺失及实践经验分析。
随着先行刑诉法的实施,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已经涵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已经确立,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是,对系统的证据开示规范流程流程并未得到确立,同时法律条文语义的狭隘性和条文的局限性也决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仍需后续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指导。目前,实施先行刑诉证据开示制度仍存在以下困境和冲突。
1、法院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职能定位未明确。法院能否作为开示主体需要结合法院庭前获取证据的规定说起,按照全卷移送和主要证据移送两种庭前证据移送模式是决定法院能否参与证据开示的关键。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开示。在公安、检察院、律师未按规定开示相关证据时,法院主动的提请开示及开示范围审查是否将法院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
2、开示的启动主体及程序未予规定。证据开示的启动权掌握在控辩双方的手中对证据开示的顺利实现影响较大。一般控方具备较强的调查取证资金和能力,收集证据较为全面,对较收集证据较弱势的一方可以推脱开示,赋予辩护律师证据开示启动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人、辩护律师平等的启动权以及刑事被害人及其人的证据开示参与权。
3、开示的时间段及次数未予明确。开示的地点及次数时间是极具实践操作性的内容,不存在价值冲突的选择问题,需要相关指导进行统一规定方能将开示程序规范。同时因取证具有阶段性,有些关键性证据是在开庭前掌握的情况并不鲜见,开示的时间界限是决定开示全面的关键因素。
4、证据开示范围因全面而笼统,未对特殊类型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造成与相关配套程序的矛盾冲突。主要是表现在对证人保护方面的冲突。现行刑诉侧重对特殊类型案件的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尚处在起步阶段,全面的开示势必在开庭前泄露证人信息,无法实现保护证人的目的,因此,证据开示应当按照案件类型进行适当限制。在开示范围与保护证人之间进行价值选择优先保护证人。
5、未按规定开示的惩戒机制尚缺失。现行刑诉虽规定了开示主体未开示情况下的救济途径,但是惩戒机制的缺失不利于控辩双方规范的履行开示义务。再者开示救济途径的因缺乏配套的权利配置也会使救济措施大打折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方面存在某种共识,虽然控方有自主决定不的权利,公安机关未出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检察机关可以履行检察职能,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移送开示。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取证落实不存在难处。但是,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院的监督机关,目前法院尚不存在要求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权力,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后检察机关拒绝开示的,对本应开示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处分结果。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是控辩双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与规制公权力滥用的必然选择。因各国国情不同,且采用的诉讼模式各异,对证据开示的态度也迥然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模式,又赋予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利,因此具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我国调查取证、公诉、审判相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因此,证据开示制度不能照搬国外理论,应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寻求符合中国本土的证据开示模式,建立与刑事审判模式相一致的开示程序。
为实践证据开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山东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了证据开示试点,业界称为海淀模式与寿光模式。两次试点工作采取的形式各异,内容不同,为证据开示在中国全面实施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此外,四川省、广东省等省市也出台了证据工作规范,设计了一些证据流转模式,为指导证据开示的落实提供了详实的制度支撑。目前在中国全方位的推广施行证据开示需要对海淀模式、寿光模式及四川省的主要做法进行总结分析,吸取各自的长处,结合中国刑事审判实际,找到能够推动刑事审判改革的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以及部分律师事务所制定了《寿光市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操作规程》,形成了一套操作性较强的证据开示制度,并付诸实施。寿光模式为我们作出的重要贡献一是肯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开示主体身份,将被告人纳入开示主体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平等保护;二是明确了开示时间的持续性和非一次性,确保了证据开示全面性;三是简化了庭审质证程序,重点对有异议的证据展开调查。寿光证据开示试点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于发挥了证据开示对整理案件审理焦点、证据争议方面的审判准备职能。根据《操作规程》,无论是审查阶段的证据开示,还是审判阶段的证据开示,都要制作证据开示清单,表明有异议的证据与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相应详略得当地进行证据调查。[6]四是坚持了不对等开示原则,认为辩护方只有在作特殊的无罪辩护时才具备开示义务。五是明确了开示证据的效力问题,对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无论是辩方还是公诉方提供的,都不能再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但是寿光模式仍存在一定的不足,证据开示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开示地点设置在法院,由法院主持证据开示将开示程序复杂化,导致“庭前庭”的现象发生,浪费司法资源。
20__年北京市律师协会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签订了《证据开示协议书》,约定双方于一年内制定《证据开示规则》进行刑事案件开庭前的证据展示。海淀试点的程序是:在检察院的专门场所,在公诉人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顺序分别开示有关证据,然后控辩双方对开示的证据交换意见,有争议无争议的事项均应计入笔录。海淀模式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是确定证据开示的主持机关为公诉机关,将法院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二是将自首、立功证据作为辩方应当开示的证据;三是规范了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为新证据设置了另行组织开示程序。海淀模式存在如下缺陷:一是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证据开示主体之外;二是对开示的案件按类型进行了限制,主要用于重大、复杂。疑难、被告人无罪、弱势群体案件,证据开示案件类型单一;三是缺乏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惩戒制度,因只是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开示义务,主要靠双方自觉履行缺乏法律的强制性。法院完全被排除在适用该规则之外,无法起到审查、监督的作用。
证据开示能否真正落到实处,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必经程序,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准确定位法院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确法院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职能。
《__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__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了[7]人民法院在证据开示中的职能定位,一是有限制的调查取证权,二是依申请的调查取证权,三是发现新证据的开示义务。四川省对法院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职能定位较为全面,既可以是调查举证机关,又是开示的督察机关,又是开示义务主体。寿光模式中法院的职能也较为广泛,主要体现在对证据开示的组织主持上。寿光试点与海淀试点最大的差异在于证据开示的主持机关不同,前者在法院开示由法院主持,后者在检察院开示由控方主持。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证据开示均应在在控辩双方进行,由控辩双方自行解决,法院只能有限的介入。一部分学者从中国审判实情出发,作出中立性让步,认为可以将证据开示分为检察院主持和法院主持两个阶段。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被追述人的知悉权,如果 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将证据开示放在检察院由控方和辩方自主开示完全可以达到开示应有的效果。法院本身具有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认证的权限,为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不应赋予法院组织开示职能。但是应当赋予法院证据开示审查和处分权。审查证据开示的程序、开示范围是否合法,对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进行适当的处分。
2、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分案件类型进行适当的限制。
实践中,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有可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泄露案情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而导致某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甚至出现证人被威胁利诱改变证言的现象。[8]目前中国保护证人的力度比较薄弱,对证人保护的相关制度配置尚在起步阶段,因此,开示范围应当将证人相关信息进行屏蔽,严格不予开示。
3、出台法律解释或司法指导,明确开示的时间、地点、启动方式。
对开示的时间可以借鉴寿光模式,既可以在移送审查阶段也可以在审判阶段,只要有可以开示的证据随时可以予以开示。在开示的地点上,选择检察院开示较为适宜,根据寿光模式的经验,在法院进行的开示就相当于将庭中应进行的质证认证阶段进行了提前,无法实现提高庭审效率的作用。开示的时间、次数如果进行硬性规定势必导致实践操作难度加大,采用自由的开示方式对开示双方均有利。
4、对未按照规定开示的主体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敦促开示各方严格履行开示义务。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开示中违法制裁的规定,对于未能遵守该规则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处理: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他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法院可以指定进行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9]寿光模式直接排除未予开示证据的使用,与目前侦查能力相对较弱的实情不相符,无法实现当下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将未予开示的证据纳入进行排除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开示未予开示的证据如果在庭审中出现,应分类型由法官进行处置。可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处理方法,将言词证据排除适用,将实物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辩护准备时间。
四、结语。
证据开示是取证各方的义务,是确保诉讼顺利开展的必经程序。程序的有效执行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因此,符合实际又切实可行的开示程序安排是将现行刑诉中有关证据开示制度落实的关键。立法主体应制定符合实际的开示程序,实践主体也应在实践中摸索行之有效的开示规范,各方主体应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恪尽职责,履行证据开示义务,为证据开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规范执行作出努力。
[1]黄莹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之窥见,汕头日报,20__.2.27
[2]陈玉敏 论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湘潭大学法学硕士论文
[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5]《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陈卫东,寿光证据开示试点模式的理论阐释,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B1,20__-01-24
[7]第五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