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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范文1
1.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基本内涵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有些国家称之为个人养老保险计划,即当个人要购买补充保险时,在缴纳的保险金中,有一部分是要从工资中预先列支,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扣除的部分先不予进行计税,待到保费的给付期时,领取保险的受益人再按照相应的比例补缴“递延”的个人所得税,此种保险是属于典型的个人补充类型的养老保险。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国家给予购买该养老保险产品的个人一个税收优惠手段,其目的是通过一定程度的减免税收来拉动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一定程度上减少空账问题。
2.我国建立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2.1对政府财政收入的绩效贡献
由于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有一部分是先不计入税里的,等到保费给付时才缴纳,这会引发减少财政收入的错觉,但其实并不是如此。因为这项公共政策的实施也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参与,保险公司因增加了新业务进而营业额也会增加,就会征收营业税,相应地,营业所得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可以预期,这项政策的实施可以间接地通过保险公司增加的税款来弥补个税的减少,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会减少政府财政收入。
2.2对保险公司的绩效贡献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会拓展保险行业的业务量。为什么呢?目前在我国的养老体系中,占主体的是国家基本养老和企业年金养老制度,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占的比例很小。当此业务普及时,个人养老保险是很有效的补充,加之我国老龄人口基数很大,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势必会得到公众的欢迎,并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更多的业务,增加保险公司的绩效。
2.3对个人的绩效贡献
2.3.1缴费少
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支付养老金的特点,再相比目前缴纳养老金要交个税,现在只要缴纳养老金即可,所以在资金时间价值下,越往后缴纳税费越会对现在更有利,因为领取养老金时再纳税就相对少很多,使得养老金增多,生活更有保障。
2.3.2体现个人责任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对养老保险的补充,是个人自愿进行的保险,个人在投保时,自缴自用,责任明确。比现有基本养老金及企业年金大部分的缴费进入统筹,个人账户占少数,个人的责任不明确,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具有明显优势。
3.推出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所存在的问题
3.1缴费上限的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收入不同,每月缴费的金额又会不同,存在较大的争议,因为收入越高,扣除计税的部分就越多,就会引起避税的嫌疑。保费的上限一直是一个待定的话题。
3.2提前领取和恶意退保
由于税延型养老保险是个人自愿进行投保的,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所以避免不了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资金或是退保。因为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一种商业养老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3重复投保
重复投保是商业保险中常见的问题。因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投保人会通过多种渠道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所以应建立统一的管理系统和出台,实现数据和出单系统的对接和税务信息的共享,以确保投保信息的统一性和唯一性。
3.4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仍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有可能是以分红险以及万能险为主,并设有保底利率账户价值为交纳的保费以及投资收益。若遇到资本市场波动较为剧烈的情况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也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收益有可能会低于预期,对未来养老产生一定的影响。
4.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政策建议
4.1明确税收优惠政策,有效调节不同群体的养老水平
在制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时,首先,应针对低中高收入群体制定不同的优惠政策,对低收入人群允许税前列支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工资比率可稍高一些,对于高收入人群则应适当降低这一比率,一方面防止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一方面将个税收入损失控制在合理区间内。其次,应很据男性和女性的差异性,制定不同的优惠政策,由于女性死亡率低于男性,可考虑适当提高允许其税前列支的工资比率。
4.2产品设计上应具有可行性
产品设计上除了符合个人养老年金业务产品设计要求外,产品性质应为纯养老金产品,产品责任范围应该包括养老保险,基本身故保险和意外身故保险。
4.3规定具体的缴费限额和缴费比例
目前上海市拟试点的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仅仅规定了具体的免税额度,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具体规定缴费的比例限制,但是这个缴费比例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的话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太低的话,无法增加个人的购买热情。
4.4政府财政的直接补贴
政府可以对这部分人实行财政的直接补贴,如果收入低于个税起征点的人购买税延型养老保险产品,个人保费缴费额度达到工资的一定比例或额度时政府进行直接的补贴。这样就扩大了税延型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4.5养老金的领取
关于养老金何时领取的问题,为避免提前领取和恶意退保,必须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领取。超过规定的年龄没有领取的,应该扣除相应的惩罚金。关于一次能领多少的问题,也应该取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相同的领取方式,分期领取。如果退休人员一次性的全部领取完,可能造成之后的养老生活没有保障,又会给国家的养老保险带来负担。
4.6制定未在职人员的投保政策
对于此类人员,在制定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时,可以设计一些其他的投保渠道让这些人员也参保其中,比如可在社区投保,享受该类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福利,保证公平性。
5.结论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对养老保险的有效补充,对于提高我国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可以减少政府空账的压力,减轻国家在养老金支出上的负担与压力。在方案的制定与今后可能的实施过程中,首先可以在宣传上加大力度,让更多的公众了解此政策的各个细节,提高公众对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认知度。政府的监管与政策的调控也是关键,如果政策调整的及时,税收优惠措施激励功能将大大体现,职工的参保积极性无意也会相应的增加,从而提高参保的人群。(作者单位: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基于税收优惠的思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0, (1).
[2] 许栩.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方案设计公平性问题刍议[J].上海保险, 2011,(2).
[3] 杨燕绥,等. 中国延税型养老储蓄政策的路径选择[J]. 武汉金融,2012,(8) :8-11.
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范文2
【关键词】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建议
一、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影响
(一)对于个人的影响
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随着物价水平和个人收入的不断提高,我们个人所得税的压力与日俱增,通过税前列支保费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人纳税负担,改善生活质量。
为自身的养老风险提供保障,提高老年生活水平。国家给予购买养老保险产品个人的税收优惠,是一种政策上的鼓励,旨在鼓励居民购买养老保险,提高自我保障能力。
(二)对于保险发展的影响
个税的优惠大大提高投保积极性,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据测算,以月缴600元保费为例,上海每年至少因此增加34.56亿元。延税金额仅占2011年上海个税的1%左右。推行税收优惠养老保险对于保险公司及整个保险行业来说是新一轮的发展。
扩大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对于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有重要意义。
(三)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
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提高我国退休人员收入水平,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
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推行过程中存在的阻碍
1.产品特征与目前的税法体制相抵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补助税前扣除之内。以及其他多个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文件中都表示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收入的逆向再分配,加剧贫富差距。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使得收入高的人反而缴税低,形成收入在城市与农村之间的逆向再分配。我国低收入者可能达不到减税基础,无从享受税收优惠,而对于高收入者,这无疑又是有效的避税工具,不能保证低收入者的基本养老保障,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3.减少政府税收,冲击税收征管体系。对于老百姓来说,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意味着税收优惠和养老补助,但对于财政部来说,税收收入将会减少。除此之外,成功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与完善高效的税收征管能力密不可分的,如何强化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协调保险公司与政府的职责职能,也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4.流动就业人员难以得到保障。由于我国企业年金主要集中在大型的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企业资金雄厚,因此拥有较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建立在企业年金的制度之上,因此流动工作人很难享受到个税递延的优惠,如何有效地为流动工作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障成为难题,而他们正是对该保险最为需求的人群。
三、对我国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建议
1.财政收入对于低收入群体进行直接补贴
目前的个税递延型养老险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对现阶段职工个人所得税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免除,为考虑到低收入劳动者的利益问题,不仅未能消除我国贫富收入差距问题,还扩大了不同群体之间的养老保险差距,也就是把生活水平差距扩大到了老年时期的生活。
近些年来,我国财政收入处于不断攀升的状态,切增长速度较高,完全有能力支持个税递延政策的实施,用财政收入对低收入群体进行直接补贴,压力也不会很大。
2.建立“中人”的补偿优惠政策
社会基本养老险的“中人”是指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实施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对于在出台前已经参加工作的这部分职工来说受惠程度太低。他们已经为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很多贡献,而如果政府不出台相关的“中人”补偿优惠政策,那么这部分人的利益就会直接受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通过借鉴社保和企业年金中补偿“中人”的具体办法,并结合对“个税递延”方案的情况,在建立对“中人”的补偿优惠政策时,对于选择“减免所得税”政策的劳动者,采取在一定年限内,提高在税前列支保费额度的方式较为合理,即提高他们的免税额度;对于选择“政府直接补贴”的劳动者,应在一定年限内,提高直接补贴额度。但具体的补贴额度和免税额度仍需要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3.确定保费缴纳方式、纳税方式
保费缴纳涉及投保人、保险公司、税务机关等多个主题,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依靠单位代扣代缴,因此投保人所在单位也成为参与主体之一。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为保证延迟的个人所得税收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建议由投保人所在单位统一代扣保费,在保险公司的帮助下收集整理投保人的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延税信息等。
纳税方式有一次性纳税和分次纳税两种方式,后者使得参保人获得更多的应交税款时间价值,但进队分次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具有可行性,对于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不利,公平性不足。因此,建议参保人进入领取期后,保险公司将相关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主管税款机关计算递延税款总额,一次清全部税款。
4.加强监督管理
为保障政府税收收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成为逃税、漏税的工具,税务部门要对参与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参与许可、税务信息核对与计算、征收延迟税金等。为保障投保人选择权、知情权方面年的权益以及养老基金安全性,保险监管部门要对销售过程、产品类型、信息披露、养老基金的资金运用管理、偿付能力等进行有效监管。
参考文献:
[1]邹鑫.关于我国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探讨[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2.8.
[2]郭林林.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我国个税递延养老保险试点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哈尔滨金融学院学报,2012.12.
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范文3
2014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被称为保险业的新“国十条”。保险业“新国十条”中,着重强调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其中推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发展使得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成为解决养老问题的焦点。近些年来,国家在探索实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中并不顺利,先后在天津、上海两地的试点工作也因一些难点而陷入僵局。
在2008年,天津市滨海新区进行了国内首个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但是因为在试点过程中没有对应的税务法规支撑,以及个税优惠比例过高等问题,使其试点工作最终被国家税务总局叫停。而后,预计2015年在上海启动的第二次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也未在预计的时间表内开展工作。
我国着力推进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实质上想通过税收递延优惠的方式引导民众自主安排个人养老问题,减轻现阶段我国老龄化带来的越来越加深的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但现试点工作进行的不顺利也暴露出了诸多制度上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因此,在制定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方案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对国外相应成熟的模式进行研究和分析,借鉴有关税制法制经验。
二、国外经验
(一)美国个人储蓄型养老计划
美国私人养老计划包括适合大型营利性企业的401k计划、适用于小型私人企业的简化雇员养老金计划(SEPs)、服务个体户或私营劳动者的税收合格退休计划(Keogh)、智齿个人独立开展的个人退休计划(IRAs)等多种养老金计划,个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参加和调整,笔者在文章中主要讨论IRAs计划。IRAs是指为个人建立个人养老账户,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个人参与个人储蓄型养老计划,为没有参与企业养老计划的自雇员或自营劳动者提供安排其养老保险的机会,但对于一些参与其他养老金计划或者收入超过一定水平的人来说,其缴费没有税收优惠。为了体现不同群体的公平性,美国政府对年龄、结婚等条件进行了缴费方面的规定。50岁以上人群每年限额可比50岁以下人群多1000美元。对于婚姻状况不同的人来说,美国政府也设计了不同的缴费模式,不以劳动人员数量而定,而以家庭为单位,只要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的IRA费用即可,可使每个家庭能够享受同等的优惠额度。IRA账户在养老金领取的方式上也有所规定:1、若在59.5岁前提取需缴纳10%的罚款,但是若用在补偿医疗费用、失去工作能力、缴纳高等教育费用或第一次购房等特殊情况时可免除罚款2、若在70.5岁时必须领取IRA账户养老金,有最低领取要求。
(二)德国个人储蓄年金税收政策
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由法定养老保险、企业与行业共同举办的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年金组成。德国在全国推行“里斯特”改革法案,投保人有两种优惠方式选择,一是直接获得一定限额的免税额度,另一是获得政府的直接补贴。对于收入较高的人群来说,免税方式相对更有利,但对于一些低收入者而言,免税额度并不会对整体生活效益产生过多正效益,反而直接补贴则更划算。通过投保人自由选择自身最适合的优惠模式,减少了运作成本,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其在养老体系中的补充作用。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我国在试点及推广的过程中应注意一些问题:
1.立法先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需要事先确定保障对象、优惠模式及投保账户等有关问题,并且如何和怎样确定优惠额度是其中的难点和重点,不仅要考虑到税收优惠对政府税收收入的影响还要兼顾替代水平和福利累退效应。并且,我国采取分类税制,且尚未建立个人收入信息平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与现行分类所得税制相抵触,同时如养老金领取时设计的领取年龄、领取条件、投保人提前退保或提前支取、领取期间死亡等情况,都需要在事先进行考量,保监会要与税务部门协调统一税收优惠额度,将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列入我国税法之中,同时保监会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缴费方式、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资金监管、养老金领取方式作出规定,达到均衡最优点,落实在法律法规上。
2.区别对待不同参保人群,减少马太效应。为了体现不同群体的公平性,美国政府对年龄、结婚等条件进行了缴费方面的规定。50岁以上人群每年限额可比50岁以下人群多1000美元。对于婚姻状况不同的人来说,美国政府也设计了不同的缴费模式,不以劳动人员数量而定,而以家庭为单位,只要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的IRA费用即可,可使每个家庭能够享受同等的优惠额度。在美国IRA模式的基础上,德国在全国推行“里斯特”改革法案,投保人有两种优惠方式选择,一是直接获得一定限额的免税额度,另一是获得政府的直接补贴。对于收入较高的人群来说,免税方式相对更有利,但对于一些低收入者而言,由于生活开销已占用收入较大部分,免税额度并不会对整体生活效益产生过多正效益,反而直接补贴则更划算。最大程度发挥其在养老体系中的补充作用。
我国试点工作中可借鉴美国的IRA个人账户,设立总的税收优惠额度,将企业年金计划和个人养老保险计划进行整体考虑,而不是以个人总收入的百分比进行考量,避免高收入人群强者恒强,税收优惠力度过大高于低收入人群,违背公平性初衷。
而对于收入尚未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人群而言,他们反而是老年更急迫需要保障的人群,税收优惠对于尚未达到个税起征点的他们来说并无任何作用,无法享受到优惠福利。所以政府可以对这部分人群进行一部分直接补贴,鼓励其参与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计划,同时也要甄别真正的低收入人群,可由相关单位对其进行收入证明,避免道德风险。
3.设立灵活便携的个人账户。美国的401k计划能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在于其计划账户具有便携性。传统的待遇确定型计划使得雇员只有长期为雇主工作才可获得退休金保障,这无疑不利于生产力的流动和分配,而401k计划账户使得个人缴费和雇主缴费部分都属于雇员个人,不受工作变更或工作时间的影响,跳槽的员工可以将其原账户转移到新的401k计划中去,也可转入IRAs账户中,更可保留在原公司的401k计划账户中停止缴费等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放宽资金转移限制是设立该险种的重要前提。
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范文4
新个税法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不过,重疾险不可以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只有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可以免个人所得税。
另外,只有税优识别码才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个税抵扣优惠的主要凭证,投保税优健康险需注意。
(来源:文章屋网 )
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范文5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三大支柱,但在我国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程度极低,并已引发了许多养老问题。本文在介绍我国养老体系三大支柱发展背景的基础上,在保险意识、产品创新、保险服务体系、保险资金运用、政策支持等方面提出加快发展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对策。
【关键词】
个人商业养老保险 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
自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2012陆家嘴论坛”上指出“下一步保监会将在上海率先推行个人税延型的保险制度试点”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的讨论日趋激烈。“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允许投保人在个人所得税前列支保费,等到将来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质上是政府为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而给予的税收优惠,旨在加快发展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
一、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三大支柱发展情况介绍
自上世纪90年代养老保险体系进行改革以来,我国借鉴国外建设养老保险体系的经验,已经初步形成了养老保险体系的三大支柱: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职工自愿建立的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障,是在前两个支柱的基础上,满足社会比较富裕的人们对更为舒适生活的高层次社会需要,属于高端的社会保障。
总体而言,限于我国国情,“三支柱”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在我国仍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现有的养老保险体系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养老需求,我国已经进入加速老龄化、人口红利不断降低的阶段,老年人口的抚养比在2011年末已经上升到122.23%,养老金赤字在过去五年中以约25%的年均复合增长率攀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面临着日渐沉重的压力。 二是养老保险体系的三大支柱发展极不平衡,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挤压了第二、三支柱的发展,截至2010年底,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占养老保险金总资产的89.5%,企业年金占10.5%,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占比更是几乎接近于零。三是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深度不足,2011年社会保障资金累计结余31118亿元,同年国内生产总值为471564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仅为6.6%,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
对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言,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也存在着不小的问题。覆盖面仍需扩大,公平性不足。如果不计2010年1954亿元的中央财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金当期收不抵支的省份共有15个,缺口高达679亿元。
对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而言,发展程度低,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截至2010年底,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资产总额占养老保险金总资产比重不到11%,而同期经合组织34个国家养老金总资产构成中,第二、三支柱合计占比高达80%左右。因此,第二、三支柱,特别是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在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中应大有作为。
二、加快发展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对策分析
一是加大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宣传力度,培育养老保险意识,激发商业养老保险的有效需求。积极的养老保险意识是商业养老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一方面要积极引导人们摆脱过去一切依赖政府和单位的计划经济时代观念,也必须避免自生自灭的小农思想。另一方面,要让人们认识到商业养老保险对于个人的重要性,培育保险“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互助思想。具体地说,政府、保险公司都应加大商业养老保险宣传,通过举办大型的社会宣传活动,让已经开始领取个人商业养老保险金的人们,向社会公众介绍自身投保经验及受益情况,提升人们对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认识水平,将巨大的养老保险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
二是加快产品创新,优化产品结构,个人商业养老保险险种设计必须以人们的实际需求为导向,实现市场细化。在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方面,保险公司应在已有的分红险、万能险基础上,充分考虑银行利率、通胀指数等因素,发挥保险精算在风险评估、管理和预测上的强项,开发出以保障为核心的多品种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包括根据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物价水平而调整的变额养老年金、保额递增型养老年金等等,以达到优化产品结构、满足人们需求的目的。在市场细化方面,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们对养老保障的需求,因需置宜,出台侧重点不同的产品,切忌保险产品一刀切。
三是完善保险服务体系,走专业化道路,切实维护投保方的利益。首先,保险公司应切实增强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销售员工的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法和手段,重视客户反馈信息,同时结合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利用银行、邮局等广覆盖的宣传优势,加大商业养老保险知识的普及力度。其次,保险公司应强化内部控制机制,规范管理,简化保险索赔程序,努力提高投保方的体验评价,让商业保险“积德保障职能”深入民心。最后,坚持走专业化道路,培训体系建设不仅要提高员工的业务能力,更要突出道德水平和综合素质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提高保险服务水平的重要性。
四是是综合运用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资金,实现商业养老保险资金投资回报稳步增长,吸引更多的人们投保。根据中国保监会统计数据,保险投资年化收益率仅为3.6%。保险公司应充分发挥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规模巨大和投资长期的独特优势,在保持资产负债匹配的基础上,逐步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水平,实现银行存款、债券、投资基金、股票、基础设施建设、境外投资和房地产等多样化的投资组合,成为资本市场上机构投资者中的一支稳定力量,实现商业养老保险资金保值增值。
五是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制度拟在上海进行试点,说明我国政府、保监会已充分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对鼓励人们参与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积极推动作用。但由于商业养老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关系重大,我国政府应继续加强包括保监会、国税总局在内的多部委的协同合作,协调各方利益,尽快落实2008年国务院提出发展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同时,保监会应积极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明确保险公司在发展壮大第三支柱中的权利与义务,鼓励各保险公司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推出以需求导向的差异化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简化商业养老保险险种的审批程序,支持独立经营、专业化的养老保险机构产生和发展,为加快发展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完善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范文6
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财政补贴政策建议
福建省在收入分配改革中需要继续加大财政补贴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基于福建省财政补贴在社会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如规模不足、结构不尽合理、责任划分不够明晰等,同时结合其他省的有益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福建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增长不快、结余不多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当前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体制不健全导致的。首先,征收体制不顺。用下达给任务给税费征收部门的做法,导致部分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在完成年度任务或者略微超过一点任务时,就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导致该收的没收上来,应收的没有收足。其次,激励机制不足。福建省实行阳光工资后,机关工作人员按照级别和职级来领取相应的工资,尽管还有年度考核约束,但是依然无法消除干多干少都一样,干与不干都一样的现象。最后,政策执行不到位。根据福建省人大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审计部门每年均要对企业开展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审计,但根据这些年的实践看,审计企业少,审计社保机构多。鉴于以上情况,从财政的角度来看,建议用以下方法扩大养老金收入源:一是加大对征缴工作的激励力度。针对部分地区养老保险费上收较多地区,可以考虑采取将超收的养老保险费拿出一部分用于当地养老金待遇调整,提高当地养老金水平。这样就有利于激励当地政府缴费热情。二是加大对征收部门的激励力度。由于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阳光工资后,工作人员个人不得领取工资之外的收入,如超收奖金等,建议按照一定的超收比例提取后,给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为办公经费补贴,这样也能刺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征收积极性。三是加大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举报奖励力度。建议组建养老保险费稽核队伍,配备必要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的监督,既要做到对企业缴费情况的稽核,也要对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进行稽核,这样才能保证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四是加大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费征收的查处力度。建议审计部门每年选取部分大中型企业开展社会保险费审计,尤其是历年来都未被审计过的企业,要开展全面审计,确保缴费标准和缴费要求符合规定。五是运用财政补贴和贴息贷款支持低收入群体缴费,扩大参保覆盖面。在对“4050”群体进行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建议对特困家庭、无力参保或低收入群体开展贷款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作,政府对贷款缴纳养老保险费进行补贴或者贴息贷款,社保机构与缴费人和银行之间签署贷款和还款协议,缴费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退休金抵充贷款。这样有利于拉动居民参保积极性和可持续性,不至于短期内缺乏资金而断保、未保,增加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缩小与全国的退休待遇差距
福建养老金水平与全国的差距比较明显,目前位列全国中等偏下位置,而且福建省缴费基数也位列全国末位,这与福建省经济发展水平在全国第12位的地位不协调。在现有情况下,福建省如何贯彻落实原劳动保障部与福建省政府签订的支持海峡建设协议,提高福建省退休待遇水平,是摆在我们面前艰巨的任务。建议在福建省财政收入超过2000亿元的良好势头下,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财政对养老金水平的支持力度,提高每年待遇调整幅度,力争赶上或者超过全国水平。此外,建议在在社会统筹基金上收中央前,将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用于提高养老金水平。国家“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十二五”期末前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在实现全国统筹后,中央是否要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收归中央,目前还不得知,但从实现全国统筹后,基金调拨发放的统一性来说,收归中央管理是迟早的事情。因此,福建应该在社会统筹基金上收中央前,将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多些用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争取将福建养老金待遇提高到全国中上水平,同时拉近与机关事业单位差距和全国水平的差距。据测算,至2011年9月底福建省全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累计滚存结余约为74.62亿元,预计至2011年底累计滚存结余为78.2亿元。如果按2011年底省级统筹离退休人数约为82.7万人,按每年4.5%的速度增长,2012年至2015年离退休人数约为86.4万人、90.31万人、94.4万人、98.6万人。如果按2011年底省级统筹月人均养老金为1375元预计,按每年12%的调待水平测算,2012年至2015年平均调待水平分别为165元、185元、207元和232元,2012年至2015年用于待遇调整的资金约为62.7亿元(按发放4年预计)、57.5亿元(按发放3年预计)、44.9亿元(按发放2年预计)和26.3亿元(按发放1年预计),按以上4年预计共用于待遇调整支出约为191亿元。如果在不考虑省级统筹征缴收入逐年增长的情况下,如果每年按月人均养老金增长12%的幅度调待,预计共需资金总量为191亿元。与2011年底预计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78.2亿元相抵,基金缺口预计为112.8亿元,但如果考虑省级统筹征缴收入逐年增长(四年加总增长率总达到44%)的情况,到“十二五”末期,就能达到以上调整待遇目标。
(三)加强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明确责任
如果基金结余不用于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应将现有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基金结余,按照先易后难,逐步用于做实个人账户。据测算,如果按至2011年9月底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约为78.2亿元,至2011年底个人账户记账余额预计为327.5亿元,如果结余基金全部用于做实个人账户的话,个人账户空账余额仍为249.3亿元,做实的个人账户规模约占总账户的24%。对福建将来做实个人账户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要调动各级政府参与管理的积极性,按不同项目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要性及影响的大小,将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散于县(市)、地(市)、省(市)、中央四级管理。这样既有利于增强各级政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也有利于分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风险,提高各级基金的管理水平。按照上述分工,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主要购买国债和纳入中央政府统一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不得随意挪用。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
事实上,单纯依赖财政的直接投入来完善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是举步维艰的。商业性养老保险计划(包括职业年金和个人年金)作为一种补充,需要政府通过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其发展壮大。西方最普遍的税惠方式是允许商业性年金所缴纳保险费从所得税税前列支,同时允许其基金投资收入延迟纳税,至年金给付时征税。这种做法类似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表面上看,实施税收优惠会使政府减少一部分眼前的税收收入,给政府带来即期的财政压力,但是国家的财政损失部分就是职工本来养老金增加的部分,这部分财政损失是国家财政对社会成员的隐性转移支付,并最终转化为职工退休福利的增加。从社会角度看,未来巨大的养老金压力将使财政出现巨大赤字,企业年金计划有利于应付人口老龄化冲击,减轻国家远期财政压力。
我国税法中针对企业年金的法规至今尚属空白,唯一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务院发〔2000〕42号文件,“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不过,在少数地区,地方政府则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福建省规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费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5%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建议税务部门尽快对企业年金缴费、积累、给付三个环节的税收政策予以明确。
(一)缴费阶段。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提取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的资金实行企业年金,享受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超出部分从税后净利润中列支。税务部门年终汇算清缴时,按政策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缴纳的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人缴纳的企业年金,同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样,税前扣除(全部或定额),工资余额再按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企业年金时全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
(二)累积阶段。企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划入个人账户的投资收益可以按个人所得税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征税。个人账户存款利息则比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免税。目前,国外通行的是前两个阶段免税,后一个阶段征税,实现既不重复征税,又促进企业年金的建立和资金积累的目的。同时,对于年金资本市场中保险、商业银行、信托机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收入,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相关税种,其投资国债等的利息收入应予全部免税。在企业年金形成一定规模以前,给予经营者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保障企业年金进入资本市场更安全、稳定和尽可能高的收益。